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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化竞技足球的法学思考


——商法视野的职业化竞技体育游戏规则论
发布时间:2004年11月30日 刘黎明 点击次数:4323

      
题记:仅以一个伤心的足球球迷的名义!——笔者

引论
    我们以为,我国的经济改革和市场经济已经摧毁了以往封闭的竞技体育运动系统,于是我们进一步以为,竞技体育也进入了市场,或者严格地说,竞技体育回归了市场。然而,竞技体育运动在市场上的运行过程中却出现了许多新问题,不仅已经引起体育界人士的高度重视,更引起了媒体、学术界以及广大体育迷的普遍关注。
    足球职业化业已经过了好几个赛季,收获很大,有目共睹。而暴露出来的问题也很多,如“黑哨”、“假球”、球员缺乏进取心等,令人寒心。我们知道,足球运动是有规则的,正如任何一种游戏(play)都有其自身的规则一样,否则就没法玩了,也就没法欣赏(审美价值贬值)了。
    正如荷兰文化历史学家约翰•赫伊津哈所说:游戏相当重要的特征之一是,它创造秩序,它就是秩序……“游戏要求的秩序完全而又超然,哪怕微小的偏离都会‘败兴’,剥去游戏的特点会使之无趣乏味。”[1]这就是说,足球比赛有其严肃性的一面,任何一方(包括裁判员)都要遵守规则(当然比赛各方有权利用规则),否则就会“失去价值”。[2]本文主要以商法的视野,揭示我国目前足球面临困境的制度原因,以期发现中国竞技足球的制度源。对于足球与宪政关系的高屋建瓴的讨论[3],以及有关足球所涉财产权的问题,[4]等等,本文从略。
    本文旨在以竞技足球职业化问题为切入点,对竞技体育运动的职业化与商业化以及体育在市场运行中的一些重要问题作出相关的法律思考,以期可以触类旁通并抛砖引玉。

一、对维护足球比赛规则的法律思考
    国际足球联合会公布的足球比赛规则,就是足球运动的最高法律,国际足联的任何一个国家会员或者地区会员必须无条件遵守。在任何一个单位会员领域之内,所有的球员、足球俱乐部、裁判员、教练员、足球官员等亦必须无条件遵守。
    从运动的特征上来看,足球运动是一种高强度对抗的、身体接触剧烈的竞技体育项目之一。因此在运动过程中犯规是不可避免的,而严格遵守规则并非严禁犯规,关键在于任何一种类型的犯规必须受到相应的判罚,正如法律秩序或者法治的目的不是一味简单地禁止违法行为而是存在一种追究违法行为的机制。因此裁判员就是维护比赛公正公平正常进行的重要角色。
    当值裁判员就是比赛场上的法官,足球规则就是裁判员赖以司法的法律规范。然而,一场比赛正如一场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目的是争胜,而整场比赛犹如整个诉讼活动的过程,因此,正当的法律程序至关重要。如果在比赛中,当值裁判员发生误判、错判、漏判等情形,那么将导致比赛结果的“冤、假、错案”。如果裁判员故意偏袒一方,那么其实质就是对另外一方球队的迫害。在法律界这种情况被称为是一种“司法黑暗”,它是司法腐败的一种表现。
    当然,我们必须推定每一个裁判员是公正廉洁的,正如诉讼当事人必须信任法官一样。如果对裁判员怀有偏见和敌视,这对球队而言不仅不明智而且毫无意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定理由要求法官回避(其实质是要求更换法官)。那么,球队(俱乐部)也完全有权以合理的理由要求更换裁判员,当然更换裁判的请求必须在比赛之前一定期限内作出。
    尽管裁判员是经过考核而遴选的,而裁判员在执行裁判的活动中,仍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误判、错判、漏判等情形。因为我们知道,足球裁判员的裁判工作是在运动状态中进行的,而不是在“相对静止”的状态下作出裁判的,在这一点上有别于司法官。因此,裁判员所处的位置、角度、视线,以及比赛场地上的光线、观众的干扰程度等,甚至尤其是由于裁判员本身的能力(奔跑速度、耐力、走位的路线、反应、勇气、果敢程度等)——这么一些因素都有可能导致裁判员的错、漏、误等裁判结果。
    我们知道,球员和教练都存在所谓“状态”问题,那么裁判员也是如此。球员的比赛状态不佳,会影响球队的比赛成绩;教练的指挥状态不佳(如指挥不当等),也会导致球队比赛成绩不佳。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确信,裁判员同样存在状态不佳的情况。不论球员、教练员,还是裁判员,其状态不佳无外乎两种可能:自己本身的原因和外界压力。对于裁判员而言,自身的原因,如情绪、健康状态等,可以通过休息、调养、治疗等方法来解决;外界的压力则会相对难以消除,如球迷的不满情绪、舆论的抨击(有时甚至是不客观的夸张运作)等。但是,如果外界的压力是因为金钱利诱,那么就是一种最不正常的外力了。
    因此,热情洋溢的球迷与热心快肠的媒体,以公正、冷静(客观而非冷漠)的态度对待球员、教练和裁判员,乃是维护足球规则得以充分贯彻的关键所在。球迷不仅是足球比赛的观看者和欣赏者,媒体不仅是足球赛况的公开报道者和评论者,他们还是比赛规则的监督者和维护者。对此,球迷和媒体对球员、教练员和裁判员的充分尊重是理所当然。同理,球员、教练员和裁判员也要充分尊重球迷和媒体。
   总之,对足球比赛规则的维护,不仅是球员、教练、俱乐部、裁判员、足球协会及其官员的使命,而且也是球迷观众和媒体的责任。

二、对足球运动执业者的法律规制
    竞技足球运动进入市场,它就成为了市场中的一个行业。对于任何行业,都应该给予法律规制。只有这样,足球运动才能有序合理地生存与发展。然而,法律规制并非对任何情形均诉诸以《体育法》,亦并非说一定要制订所谓《足球法》——这是不现实的,也是多余的。法律规制是可以分层次进行的。当然,法律规制首先是国家的法律,然而更重要的是行业规则(不仅仅是比赛规则)。
    足球运动的参与者主要涉及以下主体:(1)球员;(2)教练员;(3)足球俱乐部;(4)裁判员及其协会;(5)足球经纪人;(6)足协及其官员。其中,球员、教练员、裁判员、足球经纪人是足球运动的执业者,本节重点研究这些执业者。而足球俱乐部是一种商事组织,足协官员是足球运动管理机关(足协)的雇员,有关讨论容后详述。
(一)球员及其组织
    作为一个职业球员,他首先必须是一个特定的足球俱乐部的注册会员。职业球员应该具有职业球员资格并持有比赛执照,尤其是比赛执照,它是职业球员获准参加比赛的许可证。根据规定,球员的比赛执照是由足球协会颁布的。当一个球员具有一定的技能,并通过了考核,如中国足球协会推行的体能测试等,足协方准允其参加比赛。当然不同年龄的球员有不同的分组。而本文所涉及的职业比赛均属成年球员,少数优秀的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球员视为成年球员。
    足球俱乐部是职业球员从业的最基本的组织单位,也就是说任何一个职业球员必须隶属于一个特定的足球俱乐部,否则就不是职业球员。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俱乐部是雇主(用人单位),球员就是专事职业比赛的雇员(劳动者)。在雇佣合同期限内,即在俱乐部与球员的雇佣关系存续期限以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违约,否则将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球员转会受到雇佣合同和足球协会所颁布的转会规则的制约。
    从缔约双方当事人来看,俱乐部与球员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须遵守约定,各施其职,各展其能。同时双方在缔约后又是一种隶属关系,因此球员应当服从俱乐部的管理与指挥,球员以获取报酬为目的应当为所属俱乐部效力。而正是这种隶属的雇佣关系,因此劳资纠纷不可避免。《劳动法》是规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雇佣法律关系的普通法。
    此外,球员作为劣势的一方,必须拥有自己的自治组织。在这里本文提出,体育运动员应该有运动员公会。职业足球球员公会是球员自发组成,依法设立的民间自治组织。依照雇佣法原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球员或者运动员有权设立、加入运动员或球员公会。
    球员公会,其宗旨在于保护球员的合法权利,维护球员的正当利益。当球员受到不公正的处罚、遭受不合理的待遇时,球员可以向公会反映、投诉,或者公会可以依职权代表球员或者以公会自己的名义向有关当局(如足协、奥运委员会、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等,提出投诉、申诉、强求调查、请求复议、请求撤销处罚等),当涉及法律诉讼时,公会可以经由球员授权代表球员参加诉讼或者依法支持球员诉讼。球员公会约束球员(主要是职业道德监督)的行为并收取会员费。
    球员必须遵守足球比赛规则,可以合理利用规则。球员必须遵守足球协会或者联盟的章程,遵守所属俱乐部的章程、遵守球员公会的章程并信守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球员应该尊重球迷(包括本方和对方)、裁判员,尊重比赛对手,尊重媒体。球员转会应该遵守相关制度和规则。球员不服裁判员的判罚,或者不服足球协会的处罚,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和程序申诉。
(二)教练员及其组织
    教练员亦应当具有教练员资格及执教执照,由足协组织培训、考核并颁发教练员资格证书及执教执照证书。教练是自由职业,教练员是自由职业者。因此教练员可以不隶属于任何组织。
    取得教练员资格证书和执业执照者,终身享有该资格,但是必须在一定年限(一般为三年)内进行职业教练活动,否则将失去执业执照。如果意欲重新开始执业活动,必须重新参加培训并通过考核,从而重新取得执业执照。持有教练员资格证书和执业执照的人有权不受聘于任何俱乐部。但是一旦与任一特定俱乐部签订了执教合同,即受雇于该俱乐部,那么该教练员就必须执行俱乐部的目标。教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也是雇佣关系。确立该关系的合同为雇佣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与球员和俱乐部之间一样,依约行事。
    尽管教练员可以不隶属于任何组织,但是教练员同样有权设立教练员公会,该自治组织应该制定教练员公会章程,以保障教练员的合法权益,并同时在职业道德上约束教练员。教练员公会属于教练员行业自治组织,该公会成员应当缴纳一定金额的会费。
    教练员应该遵守足球比赛规则,可以合理利用规则。教练员应该遵守教练员规范,正如教师遵守教师守则一样。教练员应该遵守足球协会或者联盟的章程,遵守所属俱乐部的章程、遵守教练员公会的章程并信守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应该尊重球迷(包括本方和对方)、裁判员,尊重比赛对手,尊重媒体。不服裁判员的判罚,或者不服足球协会的处罚,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和程序申诉。

(三)裁判员及其组织
    裁判员也应当以获得裁判员资格证书和执业执照为其执业活动的前提。国家足协按等级不同,组织培训、考核,并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和执业执照。
    裁判员通常是非专职化的。将裁判员专职化的主张在中国可能是一种奢望。裁判员是足协的雇员。足协与裁判员之间双方受雇佣合同的制约。
    裁判员的民间自治组织是裁判员公会,作为一种行业自律组织应该制定公会章程,其宗旨是保护裁判员的合法权益,在职业道德上约束裁判员。裁判员应当缴纳会员会费。
    裁判员必须遵守足球比赛规则,依照规则判罚。裁判员应该遵守裁判员守则,遵守足球协会或者联盟的章程,遵守裁判员公会章程等。
    裁判员在当值时要尽力做到及时、准确、客观、公正。要一贯保持廉洁的品格。裁判员公正的裁判,是维持足球比赛顺利进行的保证。因此,法律对裁判员的注意义务和诚信义务的要求更高。对裁判员的道德要求是首要的,尽管其裁判水平是其从业的关键。裁判员因其自身能力而导致的误判,是可以谅解的;但若是基于道德原因而出现误判等,则是不能原谅的。对于曾经出现过道德问题的裁判员,应该终身禁止其执业。

(四)足球经纪人及其组织
    足球经纪人,在严格意义上说属于中介者。他们并非与足球运动有直接的关系,但是他们的存在有助于沟通足球球员与足球俱乐部,有利于足球运动的市场化运作,加强俱乐部之间的竞争,以发现、推荐并保护足球人才。足球经纪人不论是接受球员,还是俱乐部的委托,必须尽到信义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制订一部《经纪人法》,界定经纪人的含义、规定经纪人资格的获得、规范各种行业的经纪人的经纪行为是非常必要的。
    足球经纪人应该依法成立行业自治组织,依照《经纪人法》和足球经纪人公会章程规范其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足球俱乐部
    从商法的原理出发,可以断定足球俱乐部就是一种公司。所谓公司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与一般商业公司的差别在于,足球俱乐部所提供的产品是精彩的足球比赛,就象电影公司、电视台等所提供的电影电视以及其他节目一样。当然,足球俱乐部也可以经营足球运动的衍生产品,如纪念品、球迷用品(球服和俱乐部标志性装饰品等)等。
    足球俱乐部必须依法成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若设立有限责任足球俱乐部(公司),必须符合法定的设立条件:1、合法的名称;2、具备必要的比赛、训练场地以及配套设施;3、目的;4、发起人(股东符合法定人数);5、住所;6、有限责任;7注册资本(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等等。除了一般商业公司应该具备的设立条件之外,还应该具备足球俱乐部行业要求的其他条件。
    若设立股份有限责任足球俱乐部(公司),必须符合法定的设立条件:1、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2、订立公司章程(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3、申请设立许可、办理审批手续;4、发起人认足法定数量或者比例的股份;5、发起人募集股份;6、召开创立大会;7、设立登记;8、发布公告。
    足球俱乐部主要以《公司法》、俱乐部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为其行为规范。此外,足球俱乐部还负有社会责任,尽管这个所谓社会责任是难以定义的道德范畴的概念,但是俱乐部有必要对其含义作合理的理解和体会。也就是说,俱乐部之间除了要进行合法竞争之外,还要捍卫公平比赛的法则。
    足球俱乐部治理模式的完善与否,决定着一个俱乐部的得失成败。按照公司治理的理念,俱乐部的内部治理结构应该是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的一个分权制衡结构。俱乐部的日常管理事务可以授权总经理管理。
    足球俱乐部是中国足球协会或者联盟的单位会员。除了服从协会或者联盟的行业规范,足球俱乐部还有权监督足球协会或者联盟的行为。


四、足球协会(足球总会)及其官员
    从法理上看,中国足协、足球总会或者称为足球总联盟,应该是一个半官方的组织机构。它是由全中国(大陆)所有依法设立的足球俱乐部参加的一个联盟。协会或者联盟由所有足球俱乐部共同选举产生,并制订足球联盟章程。因此它是一个自治联盟。联盟依照章程约束各个俱乐部的行为,并同时约束自己的行为。根据联盟章程,俱乐部不仅要接受联盟的约束,还有权利和责任监督联盟。
    足球自治联盟也必须具有分权治理机制,分别设置规则制订机关、事务执行机关和纠纷仲裁机关。根据联盟章程,联盟有权处罚违反章程规定的俱乐部、教练员、球员、裁判员等。联盟章程的性质是自治法。若俱乐部、教练员、球员、裁判员等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当然由司法机关予以干预,足球联盟应该予以支持和配合。
    但是,现行中国足球协会却是一个纯粹官方机构,其实就是中央政府体育主管机关的一个下属机关。现在的中国足球协会的官员都是政府公务员或者国家干部。由于我们现行足球协会及其官员的官方角色,使得他们把竞技足球当成政治事务,因此我们的足球具有更浓厚的政治色彩,甚至政治意识形态的色彩。由于这种角色意识的混乱,俱乐部足球比赛成绩的好坏直接与政绩的优劣产生联系和联想。本来是单纯的市场竞争行为的竞技足球,现在却成为政治博弈,各个俱乐部之间的足球比赛成为了各个地方政治力量的较量。在这市场与官场之间,市场的交易方式和运作模式容易腐蚀政治领域,而政治追求也会腐蚀商业的平等竞争而演变成为特权交易,即权力寻租。当政治野心与商业野心交织在一起时,一些足球官员可能将政治领域的行为模式运用于商场,同时将商场的行为模式运用于政治领域,其结果是伤害两个不同领域的事务。在这里,政治与商业,政府与俱乐部一样存在“政企分开”的问题,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政治力与经济力都是侵略性的力量,它们应该被分隔放置到各自的领域,否则将两者杂交起来就会产生一种“变基因”的超强暴力载体。而这种分离可以保持并促进政治与足球的各自的相对纯洁性。简言之,我们的足球现状必须改革!
    在严格法律意义上,足球协会或者联盟是一个非营利性行业组织。但是,根据国际惯例,足球协会或者联盟享有有关足球比赛的一些重要的财产权,如电视转播权广告招标权等。这些资源是极其珍贵的,因此对这种资源的利用应该是围绕足球运动,即中国足球的发展。
    如果足协及其官员将足球联赛所获的经济利益,主要不是用于作为促进中国足球发展的基金,而是作为他们这个机构以及这些官员往上爬的政治资本或者干脆就是一种献金(就象古代进贡一样)的话,这个机构存在的正当性就理所当然地要遭受怀疑。甚至针对这个机构的任何正当而激烈的抨击,都是替天行道!都是正义的吼声!
    所以,中国足球协会或者联盟,必须将自己定位为自治联盟。其官员必须不是政府官员或者雇员(公务员),而是这个联盟的雇员。他们的身份是商业辅助人或者一般雇员,他们必须对自治联盟尽到忠诚和勤勉义务,否则就要受到来自联盟的责难。如果联盟包庇违反忠诚和勤勉义务的雇员,那么这种丑闻就要受到公共舆论(媒体和球迷)的谴责。

五、结论
    竞技足球本身是一种私人领域的商业活动,竞赛规则和行业章程,在本质上都是典型的私法——自治法。客观上说来,这个领域可以不需要政府公共权力的介入。
    然而,竞技足球运动的职业化改革,为中国足球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但是在目前非完全市场或者在新旧体制转型的过程中,危机四伏。中国足球正在遭受各种不同的打击、挫折和羞辱,中国的球迷正在遭受欺骗和侮辱,中国的球员正在受到捧杀、娇惯和残害……这一切,都是因为我们的竞技足球职业化改革的不彻底,或者因为那种惯常的姑息养奸的行事作风。一种对完全市场经济的战战兢兢或者谨小慎微的行为,是缺乏勇气面对竞争风险和危机的表现。不客气地说,我们现在的竞技足球体制已经到了病入膏肓的程度,我们必须洗心革面,进行彻底的改革,别无选择。
    尽管我们相信,一个天才的球员,如马拉多纳,可以拯救一个球队,但是一个所谓天才的足球官员则不可能力挽狂澜,拯救中国足球。我们宁可相信,拯救中国足球的力量是制度的力量,即完善的竞技足球体制。当我们还缺少培养天才足球球员的土壤,当我们还缺乏真正的足球文化的时候,我们仅仅祈望制度的完善。我们不相信神话!

[1][荷兰] 约翰·赫伊津哈:《游戏的人》,中国美术学院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2页。

[2][荷兰] 胡伊青加:(即约翰•赫伊津哈):《人:游戏者》,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1月,第13页。

[3]贺卫方:《关于足球与宪政建设的思考》,载法律思想网http://www.law-thinker.com/show.asp?id=2433

[4] 王欣新、王斐民:《中国足球经营管理体制变革中的法律问题——兼评2004年中国足球超级联赛风波》,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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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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