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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公司治理及其转型期的改革


发布时间:2004年11月16日 李曙光 点击次数:5028

[摘 要]:
中国的公司治理经历了前公司治理时期、公司治理的准备期以及公司治理的转型期等几个时期。中国影响公司治理环境的根本原因是:政府权力过大,市场体制不完善。中国公司治理环境变革的下一步目标是完成由政府为中心向市场为中心的转型。这一变革的过程也是中国市场经济的完善过程。
[关键词]:
公司治理 转型 改革

 

    “公司治理”概念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就被学者引进到中国[1],当时,它仅仅是一个学术词汇。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及发生后,公司治理的概念迅速得到传播。但这个概念真正得到重视是近两年的事。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难度、证券市场上股市的跌宕和上市公司的质量问题,是引起人们重视这个问题的主要外部和内部因素。另外,美国发展新经济过程中公司治理的经验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企业自身要求融入国际社会的动力也都促进了中国对公司治理的重视。
    在中国改革过程中,公司治理存在许许多多的问题。影响公司治理环境的根本原因是:政府权力过大,市场体制不完善。中国公司治理环境变革的下一步目标是完成由政府为中心向市场为中心的转型。
    (一)前公司治理时期
    前公司治理时期指的是大约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至20世纪80年代末这一时期。自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至1978年中国经济改革启动之初,中国一直在沿袭计划经济的旧体制,否认私有经济和私有产权,只有企业而没有市场意义上的公司。(注:计划经济下的企业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司不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不仅对社会进行宏观(总量)管理,而且直接经营国有企业,进行微观决策,对企业采取统负盈亏的政策,及财务上统收统支、流通上统购统销、劳动上统包统配,企业的盈利统一上交国家,而亏损则由国家全部补贴。这种体制下的企业完全不是一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上的独立法人,只不过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尽管在这一时期,中国仍然存在着所谓的“公司”,即政府在商业、纺织、建筑等行业建立的种种专业公司和联合公司,如1962年在商业部系统建立的五金机械公司、百货公司,1964年试办的全国性的工业联合公司,如中国烟草公司、中国医药工业公司等;但这些公司有公司之名而无公司之实,仍是按政府行政指令行事。)或者说,只有政府批准设立的行政企业,而没有依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而且绝大多数的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注:1956年,中国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所有的私营企业都被改造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在法律概念和实践中完全消失。
    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所有权,即国有企业。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
    集体所有制企业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城镇集体企业和乡村集体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是指在城镇地区设立,由一定范围的城镇劳动群众集体拥有企业财产并共同劳动的经济组织。《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
    乡村集体企业是指在农村地区设立,企业财产由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经济组织,农村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是早期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
    1.国营企业的治理特点
    按照社会主义对经济的定义,国营企业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注:1982年宪法第4条规定:“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体现。也就是说,国有企业的资产属于全体人民所有,并且由国家代表人民进行直接的经营管理。
    (1)代理问题
    这种企业所有权模式从表面上看,“人民”既对国有企业享有所有权又对国有企业进行经营,不存在产生代理问题的空间。但在实践当中,国有企业的经营被企业干部或者政府干部所控制,这些企业干部或政府干部一方面是理性的人,有按规则行事的一面,想为民谋利;另外一方面,他们又带有人性的弱点——自私自利或者是能力、素质、管理水平不高等问题,而这些恰恰是产生腐败、国有企业经营不善、效率低下等问题的温床。
    (2)治理方式的政治化
    早期,国有企业对于企业干部权力滥用问题的制约和解决,并不是通过司法机构或者市场方式,而是通过中国共产党的内部纪律和群众运动。
    2.早期的改革
    由于中国在文化大革命之后面临着贫穷和紊乱状况,因此中国在70年代末开始进行经济改革的实验,同时改革国有因素的影响,并开始开放私有经济。
    (1)国有企业的改革
    由于在当时国有企业的所有权的结构没有改变,政府通过一些措施进行改革实验,意图增加国有企业的管理责任及自主权。(例如: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的产品生产任务后,超产部分可以自行销售)。(注:1992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该条例授予企业经营权,具体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等。第十条规定:“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并可以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解决,也可以依照有关合同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的违约责任;已经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自行销售。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的产品生产任务后,超产部分可以自行销售。”
    第41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2)私有经济
    在进行国有企业改革的同时,政府也开始放开私有经济。主要的私有经济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家庭联产承包制。解散了原来的农业公社,取而代之的是个体农村家庭耕种一块出租的土地。在上交政府规定的生产指标后,剩余产品可以在市场上出售。
    乡镇企业。在中国,乡镇企业是“集体所有”的一种形式。在名义上仍然是公有制的一种,但大部分乡镇企业都是作为私有经济在经营。因为他们并不享有国家的补贴。
    其他私有公司和企业。主要是指个体经济,中外合资企业等。
    (二)公司治理的准备期
    在20世纪90年代初改革之始,“公司”作为一个合法的法律实体被引进来,1993年中 国颁布了《公司法》,这开始为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广泛认可的公司治理奠定了基础 。这一阶段持续到90年代末期。
    1.以国有企业为重心
    公司形式的采纳在受到一定限制的情况(例如对注册资本的限制)下对许多企业都开放,到目前为止,政府把企业公开上市的权利限制在一些省政府审批认可的国有企业中。(注:据《人民日报》(1999年8月7日第1版)《我国国有经济持续稳步发展去年国有资产总量比上年增长百分之十三点八》报道,1998年我国国有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总数为23.8万户。其中,国有独资企业户数为21.4万户,占全部国有企业的89.9%;而以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合作企业为主要形式的多元投资主体企业为2.4万户,占全部国有企业的10.1%。截至2002年10月底,中国境内上市公司数(A、B股)已达1215家。其中,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共1019家,民营上市公司共196家。)
    与国有企业对比,在此阶段,中国的私营经济逐渐发展起来,尤其在中国南方,私有企业的“家族式”结构和企业的自由滚动式的特性更使得私营企业蓬勃发展起来。
    2.改革前的生态环境因素
    尽管采取了显著的改革措施,但由于国家既作为调控者又作为大股东角色的矛盾及其不完善的生产市场,以及“政策性”的金融体系等等,都创造了一个缺陷很深的公司治理体系。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金融
    这一时期,公司治理的关键缺陷在于国有企业可以通过证券市场及债务市场随意“圈钱”,而相应的监控和监管却很少。由于容易“圈钱”,监控极少,并且不用担忧承担企业亏损后的责任,许多国有企业的经理们常常采取冒险的短期行为。
    A.债务——国有企业融资一般有股权融资、短期债务融资、长期债务融资和内源融资等方式。中国国有企业在无法上市的情况下,资金来源大多是依靠银行借贷,而上市的国有企业则偏好股权融资,其资产负债率普遍较低。近年来,国有上市公司向银行的债务融资也渐渐多起来。(注:随着股票增发步伐的放缓,而实施配股的门槛又相对较高,为了经营生产的需要,一些上市公司开始选用向银行借款的融资方式。据不完全统计,沪深两市2002年以来有将近150家以上的上市公司向银行进行融资,其中有50%左右的公司融资额在1亿元以上。而在这部分上市公司中,又有将近20家公司同银行签订了巨额借款合同,合计金额将近60亿元。如青鸟天桥借款金额达4.44亿元,占其2001年净资产值的60%;鞍钢新轧借款金额达20亿元,占其2001年净资产的28%。中关村在其宣布停止增发的公告中也表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新街口支行额度为8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年的流动资金贷款将于2002年6月5日到期,公司拟向该行申请继续使用上述贷款”。(《上海证券报》2002年6月20日))然而,由于历史和政策的原因,中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大都建立在政治因素之上,既没有利润的压力也没有必要的手段(如人力资源的匮乏)来对贷款的国有企业进行监控。
    B.证券市场——在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开始建立证券(资本)市场,让国有企业上市募集资金,尽管只有少部分合格的国有企业可以上市。然而,国有企业的上市并没有减少国家对国有企业的控制,少数公众股东在公司管理当中的权力很小,而且在政府作为控股股东时,国有企业往往存在着严峻的代理问题。
    a.中国证券市场简史
    国内上市。1949年以后,中国证券市场恢复的萌芽是从上海开始的。1986年,上海工商银行下属的静安证券业务部在全国率先开办股票交易,在国内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但是由于当时政策环境因素局限,股票市场发展非常缓慢。1990年12月19日新********个证券交易所在中国证券业发源地上海正式开业。当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柜台交易的股票仅有八种,俗称“老八股”,而且大部分是规模很小的集体所有制公司发行的股票,这也就是第一批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由于上市公司少,规模小,尽管股票交易很活跃,但日常交易额仅为数百万元人民币。在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前十年,也就是在证券法颁布之前,中国对公司的上市实行严格的配额制,基本上是计划上市。上市指标成为各地方政府争夺的稀缺资源。
    十年弹指一挥间,中国证券市场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1998年5月27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统计数字显示:中国证券市场市值突破2万亿元。至2002年4月底,中国证券市场总市值约45400亿元。投资者开户数已达6700万户,证券中介机构和机构投资者也不断发展,全国共有118家证券公司,2400家证券营业部,证券投资基金规模达936亿元。(注:周小川:在第2届中国证券市场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2002年6月6日。)据中国证监会最新统计,至2002年10月底,我国境内上市公司数(A、B股)已达1215家,其中2002年新上市的公司为55家;上市公司总股本为5858.88亿股,比2001年底增加了640.87亿股,增幅达12.28%。2002年前十个月,共有9家基金发行了1853.10亿份,比2001年同期增加了120.08%,筹资净额达1310亿元,同比增长49.54%。证券投资者开户数增加到6860.42万户,比2001年底增加了210.01万户,增幅为3.15%。从1991年至2002年10月31日,我国证券市场筹资额已达8537.66亿元。(注:引自《经济日报》2002年11月17日。)
    海外上市。1993年始,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先后在纽约证交所等挂牌,第一家在纽约证交所上市的中国企业是华晨金杯汽车,接着又有青岛啤酒、上海石化、马钢、中策轮胎等在美上市。早期海外投资者从中国海外上市企业中看到了国有企业在管理体制、财务制度等方面的弊病,如上市筹措的资金不能按照上市公告中所披露的要求使用、管理层与业绩没有丝毫联系、管理层不持股、企业缺少激励机制,这些都使中国国有企业的股票存在一定的风险。
    1995年始,中国的航空、交通、电力等基础设施行业开始到海外上市,如东方航空、南方航空等。但这些公共设施行业受政府政策的影响非常大。
    另外,1996年6月至1997年10月间以红筹股为主的企业,如上海实业、中远太平洋、中旅等相继到香港上市,虽然他们拥有更便利的经营渠道和较为灵活的注资、经营手段,但是,这些“中国概念股”仍然存在着与国内的股东关系不明晰;企业经营业务分散,管理层由政府官员担任,融资与管理经验不足等缺陷。
    20世纪90年代末期,两类企业在海外的上市形成一个新的潮流。一类是以石油、电信类为代表的大型垄断性的行业企业,如中国电信、中国海洋石油等;另一类是以民营高科技企业为特色。特别是以福建恒安、侨兴电话等为代表,包括新浪、搜狐、网易、和讯、8848等在内的一批以互联网、电子商务为主业的民营高科技企业,先后在NASDAQ上市。其管理体制、经营效率、成本控制都是大的国有企业所不具备的,因而充满活力,具有独特竞争优势。
    b.对上市国有企业的控制
    政府除了将证券市场大部分限于国有企业外,还通过持有非流通的“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方式保有其绝对的大股东地位来施加控制,在证券市场,国有股“一股独大”现象严重。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的现象相当普遍,大股东中国家股东和法人股东占压倒多数,据统计,截止2001年4月底全国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持股份额占公司总股本超过50%的有890家,占全部公司总数的79.2%,其中持股份额占公司总股本超过75%的63家,占全部公司总数的5.62%。统计表明第一股东为国家持股的公司,占全部上市公司总数的65%;第一股东为法人股东的占全部公司的31%。两者之和所占比例高达96%。(注:优化股权结构规范上市公司治理(2001—06—12 11:02:14)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谢伏瞻http://202.84.17.28/csnews/20010612/77670.htm)“一股独大”现象有两个后果,其一,国有股独大以及实际上的国有股委托人虚位问题,使得上市公司之间的收购基本上只能通过政府协议转让的行政安排方式进行,无法通过市场的收购行为来实现。其二,“一股独大”和大多数机构投资者的国有产权性质(如国有证券公司、国有信托公司、国有投资公司等),使其经营者具有事实上负盈不负亏的特征,其投资行为必然不负责任,热衷于短期炒作,使得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很难建立。
    尽管中国的证券市场由于“一股独大”很不规范,对公众股东利益侵害的例子俯拾皆是,而且这些公众股东还是“弱势群体”,他们缺乏利用投票权的手段来有效控制和监管上市公司,同时证券市场本身也没有强有力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政策法规或措施。但是,中国的中小投资者们仍然愿意购买股票,主要原因在于他们没有其他更多合适的投资渠道,而证券市场又给了他们一些投机的可能性。虽然中小投资者不能在证券市场上得到应有的回报,但他们却很难用“用脚投票”的方式来惩罚上市公司,因为股票价格往往与上市公司不良的经营管理无关。
    (2)生产市场
    可以说,中国在经济改革之前并没有市场竞争,因为国家是所有企业的惟一所有者。到20世纪80、90年代,中国特色意义上的市场变得越来越具有竞争性。但根据国际标准,中国市场仍旧相对封闭,除沿海地区的一些私营企业外,市场竞争仍旧是微弱的。中国市场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关税——依照国际标准,中国关税依然较高。(注:国家统计局的最新统计表明,经过多次大幅度调整,中国的进口关税税率总水平已从1992年的43.2%下降至2002年的12%。)在对国有企业保护方面,关税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在改革前时代,中国在进出口贸易中大量采用许可证和配额经营,并通过高额的关税税率来设置关税壁垒,阻止外来企业进入中国市场。国有企业只有内部的竞争,而没有外部的竞争。
    1992年,中国进口关税税率的关税算术平均水平为43.2%,这以后,虽然连续4次调低,关税税率降至2001年的17%,累计降幅已达60.5%。但仍高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13—15%,远远高于发达国家的3.5%。特别是在有些行业,关税税率特别高,如汽车行业,中国加入WTO前的2001年,汽车的关税税率为:排量3升以下轿车的税率为70%,3升以上轿车税率为80%。
    B.外商投资——在一些领域仍然禁止外商进入,例如电讯服务业,媒体等,并且即使准许投资的领域,该投资也被引导投资于那些技术转让和生产出口型产品的中外合资企业,而不是投资于那些可以增加国内市场竞争性的企业。
    C.政府垄断——电力、能源、新闻媒体等行业仍然处于垄断的地位,由国有企业主导的行政性垄断和经济性垄断在许多领域仍然存在。
    D.规制混乱——由于中国的企业法人存在许多类型,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政府的各个部门都试图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给这些法人实体提供保护,由于有不同的政府调控架构和利益,跨行业的并购往往很难实现。另外地方垄断现象也比较突出,在有些行业如汽车、啤酒、旅游等行业,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特别严重。地方政府为了对本地的企业实施特别保护,通过地方政府的政策和规章拒斥外地企业对本地市场的进入,结果把市场分割成互不相联、分散而规模有限的部分。
    (3)政治及法律环境
    由于依法治国的意识在中国还比较薄弱,因此仍然存在大量问题。表现在:
    A.政府干预——许多国有上市公司仍然受到地方政府的控制和干预。例如,许多ST公司的重组和暂停上市过程中就可以看到地方政府忙碌的身影。
    B.法院——由于司法并不独立,法院对受理证券市场中发生的案件并不是很积极。当出现公司治理问题时,法院也没有理解和处理这类案件的能力。另外政府对法院有很大的影响力。(注:从法院系统来说,****的问题是法院不独立,中国的公司治理没有一个好的司法环境。目前的法院组织基本上沿用行政化管理模式,地方政府控制了法官的任命权和法院的经费来源。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院很容易陷入地方司法保护主义,对于中小股民提起的事关本地公司利益的民事经济诉讼,各地法院争抢司法管辖权或把诉讼者拒之门外,以保护本地企业的利益。)
    C.CSRC(中国证监会)(注:中国证监会简介·1992年10月,随着中国证券市场快速发展的形势,中国成立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中国证券市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监管执行机构。1997年8月,中央政府决定,将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统一划归中国证监会监管;同时,在上海和深圳两市设立中国证监会证券监管专员办公室。1998年4月,中央政府决定撤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全国的证券期货市场和证券经营机构实行统一监管。中国证监会主要通过它的13个内部职能机构和36个派出机构行使以下职权:(1)建立统一的证券期货监管体系,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管理;(2)对证券期货业的监管,对证券期货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从事证券期货中介业务的其他机构实施监管;(3)对证券期货市场金融风险进行防范和化解;(4)负责组织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证券市场发展规划;(5)统一监管证券业。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虽然证监会富有监管证券市场的职能,而且证监会颁布了许多规范上市公司行为的规章,但中国证券市场仍出现了立法和违规“赛跑”的现象,证监会往往只能作出事后反应。
    (4)社会控制
    公众大部分注意力都集中在国有企业内部管理人员的腐败问题上,这也许可以说明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中国的公司治理问题,除了与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的行为和外部提供专业服务人员的行为有关之外,还与整个中国社会的信用诚实环境相关。中国的社会经济活动中缺乏一般的诚实信用意识和准则的现象,成为中国大众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市场交易过程中经常发生的欺诈行为、不遵守合同、政府官员的权钱交易、新闻自由和新闻批评的受限制、法院的裁定执行不了以及大众漠视信誉的问题,成为现实经济生活当中一种普遍的现象。
    缺乏强有力的社会规范——一般来说,对于公司管理层不诚实的行为,往往缺乏经济和法律手段对其进行制裁。即使这些行为被揭露出来,也往往大而化小,小而化了。
    新闻监督——一些新闻证券媒体一直试图成为证券市场的监督者,最为著名的就是《财经》杂志。但是,新闻媒体仍然受到如何在法律保护下进行新闻监督的困扰。例如,《财经》由于其封面文章登载了一家深圳上市公司采用不规则计帐做法而遭受侵犯“名誉权”诉讼最终败诉的案例就说明了该问题。(注:2002年3月5日《财经》发表经济分析师蒲少平所撰写的《世纪星源症候》一文,分五部分质疑并揭露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一家以纺织印染和房地产为主业的公司)操纵财务报表的行为。杂志面世的次日即3月6日,世纪星源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控告《财经》及作者蒲少平、《财经》的主办和主管单位侵犯名誉权并索赔损失108万元。6月4日,深圳罗湖区法院一审开庭审理,认定文章部分失实,构成名誉侵权。《财经》杂志败诉。)
    中介机构——会计师、律师和股票分析师由于受到政府过多的控制并且缺乏职业道德的传统,往往发生虚假做帐、出具虚假法律意见和误导股民等等现象,使得他们的信誉处于危险境地。
    (5)公司法
    虽然中国的公司法(1994)和证券法(1999)吸收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许多内容,但是在现实中仍有很多缺陷。
    A.披露制度——尽管在《证券法》中对信息披露作出了规定,对需要披露的重大事项作出了列举。但这些规则由于其自身的模糊和操作性差,存在许多问题,例如没有对对投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作出明确界定;对于会计人员应有责任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等方面没有规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规定不明确(在其后发布的规则中明确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法人、自然人、或组织还包括公司管理层和员工);对信息披露人持股变动的数量比例、报告的查阅等没有作出规定;未明确中小投资者等弱势群体的知情权;对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逃避披露义务的没有规定;披露的时效性较差。
    B.收购制度——从技术上来说,根据证券法和最近的中国证监会的规则,该行为是准许的,但还是需要政府审批。(参见《证券法》第82、89和94条)。另外,还有以下限制:
    a.5%的台阶——一旦达到该标准,股东就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相关的交易和公司状况。(79条)
    b.30%的台阶——一旦达到该标准,收购人要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除非中国证监会豁免发出要约。(81条)
    c.政府批准——涉及到国有股或法人股时,需要得到政府批准和/或其他行政审批。(94条)
    C.破产制度——中国目前没有统一的破产法,1988年颁布实施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法》,1991年又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一章,规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可以破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一个司法解释,对国有企业的破产做出了一些程序性的规定。1994年,中央政府又颁布了在一部分城市推行国有企业破产的政策,在一些发达地区,如广东省和深圳市还颁布了自己地区的公司破产法规。实践中的破产主要是依据国有企业破产法和中央政府的政策来予以实施的。在上市公司建立了退市制度。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例上市公司破产的案例。虽然按照西方发达国家的破产法的标准,有一部分中国的上市公司实际上完全达到了破产的界限和条件。
    D.作用甚微的信托义务——尽管公司法中含有一些条款禁止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从事违反公司利益的行为(例如不当安排公司资金、充当公司不利一方等等),但是是否该义务可归因于公司、股东或者甚至是国家尚不清楚。只有那些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的派生诉讼程序上的事情。在实践中,股东没有派生诉讼的权利,也没有组织集团诉讼的权利。即使允许股东直接诉讼,也只有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下才可以起诉。而证监会人员不够,资金不足,处理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负担很重。
    E.政府控制——公司法有着一整套措施(例如最低资本要求、严格的经营范围要求、对其他公司投资的限制等),该措施除了服务于政府控制的功能外没有其他目的。公司法允许政府的干预。
    F.中小股东的微弱权利——例如没有累积投票权,没有优先股,没有优先购买权。
    (6)并购市场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并购市场一直非常活跃,尤其是政府“抓大放小”政策鼓励大型的国有企业(或集团)来兼并小型国有企业。但是,并购活动并非是完全的市场行为,更多的由政府政策决定。政府通过一系列措施来控制实践中的并购。这些措施主要有:
    法律途径——例如《证券法》的第94条。
    非流通股的控制——例如国有股和法人股。政府并不情愿出售股份(例如政府的默示同意),因此上市公司的主要危险不仅仅在于对市场的把握。
    锁定期——十分普遍,避免收购人轻易退出。
    公司重组困难——主要是由于“繁琐”的公司法律、各种法律实体庞杂(例如国企、外企等)以及对这些实体的不同限制。
    代理竞争——虽然法律上有很含糊的规定,但是对于有关征集股东委托投票权(Proxy)的具体方式以及程序,法律中都是空白。
    对激励制度的限制——1999年起,中国开始了股份期权制度的尝试,但与国外的股份期权制度相比,中国的一些公司要求公司的高管人员必须购买“期股”,因此,这种期权制度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注:如北京市对一些企业试行经理股票期权试点,要求经营者须在3年内按既定价格分期缴纳股款,购买企业一定数量的股份,在经营者缴足股款以前,这部分股份属于“期股”,经营者对这一部分股份只有表决权和收益权,没有所有权,待全部股款缴足后,期股的所有权才属于经营者。经营者任期届满2年,经审计合格,股份才可以变现。甘培忠,《经理股票期权的法律分析》,《人大报刊复印资料》2002年9月,28页。)是期股,而不是期权。也有一些上市公司在推行美国意义的股票期权制度,但在中国这种股票期权存在一些法律上的障碍,如现行《公司法》、《证券法》限制公司收购自己的股票和公司高管人员转让股票。另外,现行中国的税法对股票期权也缺乏相应的优惠政策。由于上市公司的一股独大,对高管人员的激励方式仍以对政府或国有企业干部的方式进行,没有采取股票期权方式。
    (三)改革——公司治理的转型
    从2000年开始的近三年,中国在公司治理方面开始了一系列的改革,并不断取得成效。如果这些改革不进行,中国公司治理中的病症就会将公司治理制度如同上述所描绘的那样一一腐蚀掉。
    1.导致改革的力量
    改革的动力主要来自于以下因素或者外部的压力。
    WTO——中国加入WTO之后,外资可以更自由地进入中国市场参与国内的竞争,而关税的减让也使得对外出口增强了竞争性。换句话说,卖方市场变得更具竞争性,给国有企业造成了更大压力,从而迫使其变得更加高效。
    熊市——由于投资者缺乏更多的投资选择和对股市的看好导致了20世纪90年代大部分时候股价攀升,这种增长在2001年左右开始倒退了。2002年,股市下降了15%。
    国际怀疑论——国外投资者,尤其是那些香港以外的投资者,更是对中国的事情抱以怀疑态度(例如2002年中国电信的海外发行上市(IPO),不得不以大幅度折价的方式来重新定价发行)。
    金融风险——中国的金融系统充斥着坏帐,导致对以市场为导向的金融系统的需求更加强烈。如养老基金入市问题。政府背负着资金巨大匮乏的养老义务,因此迫切希望扩容资本市场,为养老基金创造更多机会来获取丰厚回报。
    国有企业经营不良——国有企业持续经营不善,浪费了有限的国有资源。
    2.改革的内容
    为了回应以上压力,中国政府已经开始了一系列的改革。
    (1)公司法
    中国证监会(CSRC)在那些来自香港的具有改革思想的官员的指导下(例如梁定邦,史美伦等),已经着手使证券市场开始走向自由化和规范化。
    废除指标体制——根据2000年发布的规则,公司上市发行不再通过省级政府根据指标分配。现在发行人可以直接给中国证监会(CSRC)提出上市申请,尽管中国证监会(CSRC)还保留了审查其上市可行性的权力。
    公司治理标准——在2001年1月,颁布了上市公司公司治理指导意见,在2001年8月颁布了引进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
    2002年,中国证监会出台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为落实这两个办法的有关规定,又颁布了5个与之配套的文件,即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体系。
    更多的私人公司——近几年来,越来越多(尽管还很少)的私人公司已经被允许上市。私人公司上市的影响主要是正面的,因为私人公司中政府不是控股股东,所以其有可能在高度竞争的市场上获得成功。但作为负面影响的是创始人保有其控股的位置,如同在韩国和香港等国的公司一样。(注:在中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股权高度集中,呈现出一股独大的特点。截止到2001年4月底,我国1102家A股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平均高达44.86%,其中超过50%以上达890家。第二大股东的平均持股比例则仅有8.22%,仅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的五分之一。在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中,80%以上为国有股东,绝大多数是国有控股公司。在上市的民营企业中,一股独大的现象也十分严重。如2001年2月上市的康美药业,第一大股东累计持有股权的比例达66.4%,2001年6月上市的太太药业中,此比例达到74.18%,用友软件董事长一人直接和间接持有的股份就超过总股本的50%。数据引自《独立董事制度:理论、问题与建议》,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孔翔,《经济导刊》2001年第4期。)
    退市规则——引入退市规则目的在于削弱那些交易不良甚至欺诈交易的行为。针对中国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质量普遍不高、交易不良甚至欺诈交易等现象,中国证券监管部门逐步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1998年4月22日沪深证券交易所宣布建立对财务状况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进行特别处理制度(即ST制度);1999年7月9日,沪深证券交易所开始对暂停上市的股票实施“特别转让服务”制度(即PT制度)。此后,2001年证监会发布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标志着中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建立。4月23日,沪市的PT水仙成为沪深两市首家被终止上市的上市公司。随后,数十家上市公司被暂停或终止上市。2001年12月4日,证监会对《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新的退市办法在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批准权限、批准程序、股票交易等方面进行了重要修改。在这一办法中,取消了PT制度,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后,股票即停止交易,证券交易所不提供转让服务。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降低市场风险,2003年5月,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对存在股票终止上市风险的公司加强风险警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从2003年5月8日起执行。通知规定,存在股票终止上市风险的公司,交易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以充分揭示其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退市风险警示”的具体措施是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标记,以区别于其他公司股票。在退市风险警示期间,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公司在特别处理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变。
    通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存在股票终止上市风险的公司:一、最近两年连续亏损的(以最近两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当年经审计净利润为依据);二、财务会计报告因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虚假记载,公司主动改正或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对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最近两年连续亏损的;三、财务会计报告因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虚假记载,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改正的;四、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五、处于股票恢复上市交易日至其恢复上市后第一个年度报告披露日期间的公司;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通知还规定,在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情形消除之后,上市公司应当向交易所申请撤销该特别处理,并应按照交易所要求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前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告日,其股票及衍生品种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交易所撤销其股票简称中的“*ST”。
    退市制度的建立,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一些退市的上市公司实际上已经达到了破产界限。
    (2)优化股权结构
    比修改公司法更为重要的是,在证券市场上努力提供更多的、多样化的大型机构投资者,同时使国有股逐步退出市场,减少政府作为股东对市场的影响。
    法人股、国有股——各种试图在市场上减持或出售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努力都因政府对价格波动的担忧而未获成功。(注:2001年10月,国务院正式发布《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这标志着国有股减持工作正式启动。此后,中国证券市场大幅下跌。10月22日,大盘全线溃退至1514点,当晚,证监会紧急声明:停止执行《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的规定。)2002年年底,中央政府又宣布一项新政策:向合格的外资机构出售国有股和法人股。
    合格的境外投资者(QFII)——2002年11月7日,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即QFII制度),该办法将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这一办法准许大型得到国际认可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建立基金来收购和出售A股,这以前对外商是限制的。这一办法侧重于引进长期稳定型的基金和投资管理型公司,对合格的境外投资者的资格,境外投资者的投资范围(注:《办法》允许QFII的投资范围包括: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A股股票(不包括基金)、国债、可转换债券和企业债券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工具。投资额度的规定为单个合格投资者和所有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0%和20%。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这就表明包括石化、电子、汽车、交通运输等主导产业,以及原先禁止外商投资但入世后大幅开放的行业包括医药、零售业、公用事业、金融服务等都将向境外投资者开放。)和投资额度、汇出汇入资金的监控、就托管银行的资格、申请程序和职能作出了规定。
    合资基金管理公司——2002年,中国政府又准许境外投资者建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3月,中国政府对外资并购中国企业有了新规定:A.调整范围(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B.比例低于25%的问题(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办理审批登记),C.债权债务承继或承担,D.交易价格及其支付(兼顾意思自治及政府监管),E.外资并购审批时限为30日,F.并购导致市场过度集中的审查(营业额15亿、市场占有率达到20%等四种情况要报告)。
    (3)银行改革
    银行领域也进行了富有意义的改革,尽管其改革不如证券市场领域的改革力度那样大。下一步是要加快金融体制和银行改革。成立资产管理公司,虽然能暂时处置银行历史上的不良资产,改善商业银行的帐面资产状况,但是,使商业银行实现真正的商业性经营,成为真正的债权人并对公司治理产生良好影响的机制并没有建立起来。当前要加快银行业改革开放的步伐。主要步骤是深化中资商业银行的改革,在已有的100家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革;逐步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限制,5年后,外资银行在华所有权、经营和设立形式等方面均不受限制;整顿社会信用,建立公司信用记录制度和破产风险监控评估体系,资产管理公司要真正发挥股东的作用,而不是政府的作用,并逐渐以合理的价格出售掉手中的股权;逐步改革金融管理体制,防范金融风险。为公司治理提供良好的金融环境。
    资产管理公司——AMC(注:中国人民银行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2年9月30日,我国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共处置不良资产2323亿元(不含政策性债转股),回收资产846亿元,资产回收率36.42%,其中,回收现金525亿元,现金回收率22.60%。据悉,4家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情况分别为:华融公司共处置资产443亿元,回收资产214亿元;长城公司共处置资产838亿元,回收资产160亿元;东方公司共处置资产340亿元,回收资产192亿元;信达公司共处置资产702亿元,回收资产280亿元。《市场报》(2002年10月28日第3版)。)是为了帮助清理国有银行的坏帐和给国有企业的(复杂的)机构股东提供一个基础而创立的。其基本架构运作如下:AMC通过出具由财政部提供的软担保的保函向国有银行购买不良资产。这些不良资产或向其他投资者(包括境外投资者)出售,或置换国有企业中的股权。但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仍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不良资产是以帐面价值收购,而且AMC一直没有证明他们自己作为债务/股权的持有人比国有银行更加独立、有效。第二,对不良资产经营的效率问题。一部分不良资产采用债转股的方式经营,但债转股的做法实际上也有缺陷,资产管理公司由于受到政府管理企业模式的影响,不能作为真正的股东出现,经营权仍然控制在企业的原经营者手中。当然,资产管理公司本身有无行使股东权的能力也值得怀疑。第三,中外合资的资产管理公司是在现有条件下的一种选择,但向外商出售不良资产时,仍然要面临一系列的问题,如政府审批、合资公司中的外商权益、税收等。
    金融业的对外开放——由于中国要承担WTO下的义务,中国必须逐步开放金融领域准许外资进入。例如,外资银行不再受地域限制,并且逐渐准许在进入后2年可以对中国商业企业,或者进入后5年可以对中国消费者经营人民币业务。
    (4)生产市场
    WTO既是改革的催化剂又是改革的一个实例。中国将会形成一个竞争性更强的、更加开放的市场经济,而且私营经济的发展正在使得它逐渐取代国有经济的地位;在关税方面,将会按照WTO的要求逐渐降低到国际标准的水平;在外商投资领域,许多原本禁止的行业已经开放,如电信业、保险业和民航业。在传统政府垄断的行业,如电力、能源、新闻媒体,中央政府已经开始对其进行以肢解、分立为方向的改革,逐步消除经济性和行政性的垄断;对于地方保护主义,政府也在建立统一、透明的法律体系,建立独立 的司法审判体系,以消除、打击地方主义的影响,同时给外商予国民待遇。
    (5)政治和法律环境
    中共十六大提出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进行重大改革,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设立中央和地方两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国有资产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十六大还提出要完善私人财产的法律保护制度,因此,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环境将会出现较大变化。
    另外,第十届全国人大通过决议,对中央政府的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进行重大改革,以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
    (四)进一步改革的建议
    要在中国建立一个良好完善的公司治理体系,还需要对涉及到公司治理的各个要素进一步变革。这一变革的过程也是中国市场经济的完善过程。变革包括以下方面:
    1.修改公司法
    公司法是公司治理生态中的重要因素。中国公司法颁布于10年前,仅在1999年做过细微修改,亟待全面修改。一是公司法修改中,公司法的定位问题,即公司法是以国家主义为本位还是以公司为本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中国公司法有不同的影响。二是在公司法修改的过程中,以下几方面问题与公司治理有密切的关系: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包括经营者与股东的关系,内部控制关系,股东大会的召开规则,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累积投票制度等;对公司非理性行为的规范,如母子公司间的担保、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担保;董事的诚信义务;公司内部的监控制度等。这些问题在目前的公司法中都属于空白,三是如何实现公司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既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又能够维护公司运行的效率。另外,公司法应吸纳成功的公司治理规范。
    2.继续推进国有企业市场取向的改革,建立一个充分竞争和开放的市场
    首先,要彻底切断政府直接管理国企的脐带,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注:根据中共十六大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机制由三个部分构成: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行使投资经营职能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生产经营企业。这一机制的核心是政府国有资产管理与资产经营的分离、投资职能与生产经营职能的分离。)消除行政干预,实现政企分离,使国企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市场中平等竞争的真正法人主体。政府应取消对国企的政策优惠待遇,撤销行政性公司,遏止和打击国家垄断和地方政府保护主义,为国企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其次,国有企业改革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按照“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加快推进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调整和国有股的减持;加快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规范上市、中外合资和相互参股等方式,实现股份制,从而转换经营机制,同时建立规范的公司产权组织结构、法人治理结构、出资人制度和市场选择经营者机制。
    迈向市场经济新体制的中国应该选择企业本位的自由主义法律哲学而不是国家本位的政府干预主义法律哲学。为促进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提高改革的效率,增加法律的权威性、有效性,在中国经济改革过程中,政府应转变治理社会和经济的方式,为企业、公司的公平竞争搭建平台。目前政府对各类企业类型分别立法的做法应改变,各类企业应该在统一公平的法律平台上自由发展,公司法应成为所有企业在市场中活动的基本法。因此,政府应退出制定歧视或优惠政策、对不同的企业采用不同的标准这样的怪圈,创造自由企业、自由竞争、公司本位的法律环境。
    3.在宪法和制度安排上给私有经济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完善公司治理的法治基础
    应大力发展非国有经济,为私有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现在国家每年用于国企的投资占全国总投资的70%左右,给国有企业的贷款占全部银行贷款的80%以上,但国企每年创造出来的社会财富按GDP计算还不到40%,这很不平等。要在宪法和一系列制度安排上给私有经济以平等的法律地位,首先要修改现行宪法。修改宪法就是要从法律上保护私有财产,使私有经济的产权得到有效的保护。政府对垄断行业控制的做法以及政府行政审批制度也要进行改革,私有经济应从市场准入、融资、税收等方面获得同国有经济同等的“国民待遇”。鼓励私有公司收购国有企业,改变目前中国公司“公有经济”为主的股权结构,同时,完善公司治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发展民商法和经济法,尽快颁布反欺诈交易法、破产法、物权法,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严格董事责任。
    4.不断深化金融保险业的改革和加快开放步伐
    要加快金融体制和银行改革。成立资产管理公司,虽然能暂时处置银行历史上的不良资产,改善商业银行的帐面资产状况,但是,使商业银行实现真正的商业性经营,成为真正的债权人并对公司治理产生良好影响的机制并不会因此而建立起来。当前要加快银行业改革开放的步伐。主要步骤是深化中资商业银行的改革,在已有的100家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革;逐步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限制,5年后,外资银行在华所有权、经营和设立形式等方面均不受限制;整顿社会信用,建立公司信用记录制度和破产风险监控评估体系,资产管理公司要真正发挥股东的作用,而不是政府的作用,并逐渐以合理的价格出售掉手中的股权;逐步改革金融管理体制,防范金融风险。为公司治理提供良好的金融环境。
    5.进一步推进证券市场的改革
    其一,建立一个统一、规范、高效的证券市场。逐渐统一A股、B股市场,发展创业板市场,政府监管要把上市公司的质量放在第一位,同时,要维持公司利益、股东权益和社会公益的平衡,要彻底改变政府行政命令救市的做法。
    其二,积极推进国有股减持和流通,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同股不同价、同股不同权和流通市场彼此分割的状况,国有股减持的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股票流动性(即“流通溢价”)的定价问题,不是一个企业价值的确认及再分配的问题。让国有股和法人股流通起来,使通过二级市场收购来获得足够的股票控制权成为可能,大大提高潜在收购者的积极性,使要约收购和敌意收购成为促进公司治理的一剂良药。
    其三,建立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诉讼制度。在过去的一年中,中国的股东诉讼制度有了较大的发展,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解除了对证券民事诉讼的禁令,下发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此后,大庆联谊、山东渤海、ST同达等案件都被法院受理,由于缺乏相应的理论、实践经验和法律规定,案件的审理一度陷入僵局。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扩大了诉讼的前置条件,并对诉讼方式、举证责任、损失认定等案件审理中的棘手问题也作出了规定。另外,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也在制定中。
    6.实现中介机构的独立自治,为公司治理提供公平的司法环境
    中介机构要从政府控制下独立出来,实现自治,为公司提供高质量的专业化服务,同时成为公司治理的一个监控环节,政府也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以建立公司治理的外部服务监督体系。同时,要完善公司治理的司法环境。司法环境的改善应重点放在保护市场主体相互间平等的契约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和健全股东诉讼和公司破产清算重组法律体系上。当前,要加快法院建立国家和地方双层审判管辖体系的改革,对破产、税务、证券、涉外等案件应由国家层级的法院体系来审理,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并逐渐进行司法独立的改革。使司法体系在公司治理中发挥最后防线作用。
    7.多层次全方位地来推进公司治理原则
    随着公司的发展,公司已不再是简单的所有与经营、控制与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它还存在着出资人(股东)、债权人、企业员工、供应商、销售代理商、客户、社区等多重利益相关者的复杂的社会关系。公司的有效运行不仅要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这样的内部运行监控机制,还要有关于资本市场、产品市场、原料市场、技术市场和经理市场等外部治理的调整机制,如公司法、证券法、会计准则、信息披露、社会审计、社会舆论以及国际声誉等,同时更需要有对企业各种环境的控制、规范,即所谓的公司治理原则,这套原则的核心不是为制衡而制衡,而是为了建立一套完善的治理机制,以保证公司的科学决策和有效运营,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限度地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这套公司治理原则应超越传统的公司委托代理理论和股东中心理论,将公司治理的出发点定位于公司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而不仅仅是股东。它涉及这样一些问题:如何处理股东依照契约自由出卖投票权;是否允许主要债权人进入董事会,并有权否决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董事会决定;是否允许主要客户、供应商列席董事会,享有知情权;如何利用现代信息手段,鼓励小股东参与决策;建立投票权排除制度,即当股东与股东大会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时,可排除其表决权,以保护中小股东与公司利益;如何协调好出资人资本和人力资本的关系,即协调好资本和管理的关系,建立公司激励和约束机制。从更大的范围看,要处理好公司治理与社会治理公共政策的关系,把公司治理原则放在一个整体的社会生态环境中加以考察和推进。

【参考文献】
    [1]青木昌彦,钱颖一.转轨经济中的公司治理结构[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

来源: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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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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