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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的比较法考察


发布时间:2004年11月1日 郑曙光 点击次数:5647

[摘 要]: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出现法定的减资事由后,依法定程序减少公司股本的行 为。减资不仅影响股东的比例性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各国公司法 对减资的事由、程序无一例外地加以严格的规定。我国法律允许公司减资,然而规定过 于简单和原则,缺失有效的运行机制,导致以减资逃避债务,以减资掩盖虚假出资,以 减资抽逃资金现象的出现。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例,完善我国公司减资制度,是当前值 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
公司减资 比较分析 制度构建

 

    公司减资就其形式而言,是对公司章程中资本记载内容的修改,但其实质乃属公司资 本变更的法律行为。公司减资不仅会涉及公司法人财产运作基础的变化,而且会影响公 司股东权利义务履行的扩张与缩减,并对公司董事或监事之类的管理人员之职责产生法 律上的要求,同时又关乎债权人等第三人之利益。由于减资反映了公司资本的消极变化 状态,因此,各国公司法大多对公司减资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由于各国公司立法的历史传统不同,立法所确立的资本模式不同,因而立法对公司减 资问题所作的规定也不甚相同。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各国公司法有关减资的规定作一考察 ,并藉此对我国公司法及当前普遍存在的公司减资问题进行分析,这对构建我国减资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一、减资法定事由和一般条件的比较法考察
    各国对公司减资一般都作出限制性规定,通过规定减资事由和条件,规范公司的减资 行为。
    资本过剩和经营严重亏损是各国法律通常允许公司减资的两种事由。所谓资本过剩是 指公司设立时由于估计不足致使公司实收资本超过了实际经营所需资本,或者经营过程 中投资方向转移、缩减原有经营规模,公司出现大量的剩余资本。在此等情形下,通过 减资可以提高资金利用率,减轻公司对股东分红的压力。所谓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是指由 于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其实际资产和注册资本相差悬殊,为了维持注册资本与实有资本 的相当性,需减少不实的公司注册资本。
    但是,并不是所有国家的立法均囿限于上述两个方面。比如《瑞典公司法》规定:“ 基于以下目的可以减少股份资本:(1)把股份资本转移于法定公积金中或者立即冲抵亏 损;(2)返还股东的股款;(3)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把股份资本转入公司公积金中。”[1] 可见,瑞典法将公司资本转移与转入也作为减资的法定事由对待。
    另外,在国外的公司法中,还有出于公司在合并时的股东退股,或关联公司购买自己 的股份并注销这部分股份以达到减资的效果。其中反对股东的股份收卖请求权(the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证。反对股东的股份收卖请求权 是指在股东大会上决议了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议案时,反对决议的股东可 让公司收买自己所有股份的权利。这本是美国公司法中的制度,但现在却被许多国家在 营业转让的特别决议、合并契约的特别决议、职工持股计划等经常运用(注:《法国商 事公司法》第217条、《日本商法》210条、《德国股份法》第237、238条。参见卞耀武 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451页、第617页;杜景林、卢 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06—107页。)。
    从公司减资角度考察,如果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并将该部分股份予以销除,则会 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在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以及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情况下,公司也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票。有学者认 为,我国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应根据公司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必要的调整。如立法者应允 许持有可赎回股份的股东按其发行条件请求公司赎回其股份,应允许公司为推行职工持 股计划购回本公司股份,由此涉及的减资问题均应在新公司法中解决[2](23页)。
    就公司减资的一般条件而言,国外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二:
    其一,减资不得使公司资本低于法定的最低资本额。在公司法已经设定最低资本额的 规定与要求时,最低资本额便成为公司合法存续的衡量标尺之一。任何理由的公司减资 致使公司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时,将可能引发公司存续合法性的法律问题。因此, 当这种情形发生时,要么让公司进行清算或改组,要么在减资的同时再增资,以使公司 资本不低于法定的最低资本额,从而符合公司存续的合法性。《欧盟公司法第2号指令 》第34条规定,公司实际认购资本不得被减至指令第六条所确定的最低资本额以下[3]( 30页)。
    其二,亏损达到法定额度必须减资。按法国公司法规定,当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少 于其注册资本总额的一半以上时,该公司必须减资。西班牙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累计亏 损额持续两年以上达股本总额1/3以上时,该公司必须减资。此时债权人无权反对减资[ 4]。《意大利民法典》第2447条则规定:“如果公司资本因亏损而减少三分之一以上, 致使公司资本降至法定最低公司资本限额以下,则董事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减 资决议或将公司资本增加至本法第2327条规定的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增资决议或者改组 公司的决议。”[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0条第4项规定:“如果在第二个财政年度 结束时或每后一个财政年度结束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价值少于注册资本,公司应 宣告减少其注册资本,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注册,如果公司的上述净资产价值少于法律规 定的最低数额,则公司应进行清算。”[6]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44条第4款( b)项也规定:“任何致使公司剩余资产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务的公司减资不得进行或不能 生效;任何减资皆不能免除股东缴付其未付出资的法律责任。”[7]
    这些规定表明,减资虽为公司固有之法定权利,但其仍然可能需要法定理由方可予以 实施,而且当某些法定理由出现时,这种权利还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义务。之所以将公司 的权利转化为义务,是因为公司亏损达到一定程度后,公司资本原有记载已显然不实, 若债权人依赖这已不真实的资本记载,并且公司股东又因有限责任而可以免受债权人追 究,那么,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显然处于不利状态,于是强行减资便是公平举措之一。
    依笔者理解,立法将减资事由和一般条件法定化,目的有二:其一,避免公司以减资 来掩盖公司资本的非法缺失,如出资不实、抽逃资金等,把减资框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 内进行;其二,避免在减资实际运作中的随意性,以平衡公司各方利益关系。任何过于 宽松或者过于严格的减资条件的设定,都可能给公司法的实际运用带来不应有的成本或 阻碍。
    与国外公司法规定相比较,对公司减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86条中,除规定“公 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外并无减资的其他法定理由和一般 条件的规定。既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时候或在什么情况下公司必须减资,也没有规定什么 时候或在什么情况下必须用某种方式减资,这样,减资与否以及如何减资,在很大程度 上全凭公司的自由意志。如果仅规定公司严重亏损或资本过剩时可以减资,就会给公司 和登记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国外就其公司减少资本的规定和一般条件的做法 值得我国借鉴。近年来,公司减资现象十分普遍,报纸上经常出现减资公告,相当部分 减资是过去公司设立行为无序现象的反映,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而引发的资本金不足 作为减资事由对待,由此来逃避出资者的法律责任。不足80个字的公告内容往往涉及债 权人上百万、上千万的利益。我国如能以立法的形式来规定法定减资事由和一般条件, 就会有效地避免现实中不法减资现象的发生,扭转大量公司长时间大面积亏损却无动于 衷的局面。

二、减资决议的比较法考察
    德国、日本、法国以及英国等绝大多数国家的商法或公司法,均要求公司减资须经股 东会特别决议同意,并以此决议作为减资的生效条件。
    《德国股份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普通减资,如果有多种股份,那么股东大会决 议只有在得到各种股份的股东同意后才有效。
    《英国公司法》第66条规定,公司经股东特别决议通过后可减少股本,但需经法院认 可,只有在股东不履行其缴纳股款而被公司取消其股份或在一定情况下股东放弃其股份 所引起股本减少时不需经法院认可[8]。
    要求公司通过的任何缩减资本的决议都应提交法院,由法院对其公正性进行审查,这 是英国法的一大特点。它坚持了两个标准:一是股东是否受到了公正对待;二是缩减的 原因是否已适当地通知了股东,即股东是否在了解的情况下作出选择。质言之,公正与 披露是共同的要求。
    《韩国商法》第438条规定,公司减资只有经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才可以进行,召开股 东大会时,应通知并公告议案之要点。进行资本减少决议同时应规定减少的方法[8](58 9页)。
    《日本商法》第375条和第376条第1款规定,减少资本属于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 在召集股东大会时应当载明议题的概要,而且对减少资本的资本额及其方法也要作出决 议。
    《欧盟公司法第2号指令》第30条第2款规定,“召集股东大会的通知至少必须载明减 少公司资本的理由及其实施方法。”[3](30页)
    实际上,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将减资作为公司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形式进行,其目的 是将股东应得到平等待遇的观念作为一项原则渗透于公司法中,并旨在于从形式上体现 股东的平等权,保护股东权益免受不法减资之侵害(注:See Corporation andbusiness association,Foundation press,1999,440.)。
    这种平等权的保护表现在减资方面,首先为所有股东都享有按同等比例减资的权利, 公司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公司章程的形式强制部分股东以高于或低于应有比例减资, 除非股东自愿,任何公司不得以减资的方式剥夺某个(或某部分)股东的股东资格。这一 点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3条第1款彰示得非常明确,即:“股东大会按修改章程所 要求的条件审议批准减少资本。在任何情况下,减少资本不得侵犯股东平等原则。”[9 ]
    各国公司法在规定减资决议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外,还充分地考虑到减资决议中的大 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以及优先权股东在行使权利中的优先表决权问题。
    应当认为,各国在坚持资本多数决议原则的同时,对减资决议加以合理限制,强调大 股东在行使特别决议时负有对中小股东诚实信用的义务,可以防止大股东对权利的滥用 ,起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效果,实现股东权实质上的平等。
    但需要指出的是,中小股东由于其持股比例小,特别决议的滥用现象时有发生。
    我国《公司法》第38条第8项和第103条第8项规定,对公司减资作出决议是股东会的职 权。该法第39条还规定,股东会对有限公司减资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通过;按该法第106条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减资决议,也必须由股东大 会决议,与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所不同的是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通过。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减资决议还是股份公司的减资决议,立法均要求由公司表 意机关——股东大会来决议通过并遵行资本多数表决原则。我国《公司法》所作的规定 ,与国外公司法的规定基本是相吻合的。但未能在股份公司中对普通股与优先股在行使 减资权利上的区别作出规定,也未对大股东在行使减资权利时对小股东应负的诚信义务 作出要求,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上的欠缺。应当看到,在股份公司中,不仅大小股东 之间存在矛盾,普通股和优先股股东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冲突。当一公司发行多种股票而 存在多种投票方式时,如何保护不同投票团体的利益,公司法应有所涉及。公司法在减 资决议方面的疏漏,无疑给大股东提供了无视小股东和其他类型股东利益的机会。
    建议借鉴德国立法规定如下条款:(1)公司为减资之决议应由持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分 别以特别决议方式作出,即在为减资决议时应赋予优先股股东相应的表决权,以防止厚 此薄彼现象的发生;(2)公司销除股份原则上应以股东所持股份为之,即将公司维持股 东比例性利益的义务法定化,以避免因资本多数表决原则的滥用,而使股东利益受到不 公正的侵害。

三、减资程序的比较法考察
    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准许公司减资,除必须经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外,还必须履行保护 债权人的法定程序。
    《土库曼斯坦股份公司法》第13条规定,注册资本的数额减少仅可以在公司债权人的 书面同意后进行。该条款赋予了债权人极大的决定权[2](32页)。
    《西班牙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累计亏损额持续两年以上达股本总额1/3以上时,该公 司必须减资。此时债权人无权反对减资[10]。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16条规定:“股东大会批准了非因亏损的减资计划,公司债权 人集团的代表人和在决议笔录送交书记室之日前的债权的债权人,可在法令确定的期限 内对减资提出异议。”[11]这表明法国商事公司法允许债权人对非亏损之减资提出异议 ,但对亏损理由之减资则无权提出异议。法国与西班牙公司法有关债权人可就非亏损之 减资提出异议的规定比起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不分具体情形笼统地规定减资异议显得更为 严谨。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8条规定,减少公司股本不仅需要有股东会的特别决议, 而且关于减少资本的决议应在规定的报纸上公告3次,在公告中应同时催告公司债权人 向公司申报债权;对公司已知的债权人不同意减少资本时,公司应对其债权予以清偿或 提供担保(管理董事在申请登记时应对此提出保证);自第3次在公开报纸上向债权人发 出催告之日起1年内,不得向登记机关申请减资决议。
    《日本商法》在第376条及相关条款中规定,公司在减资时应严格履行保护债权人程序 ,公司在作出减少资本决议后2周内,应该在官方报纸进行公告,对已知债权人进行特 别催告。债权人在一定期间(不少于1个月)内未表示异议时就视为已经承认了减少资本 。债权人提出异议时除减少资本对该债权人不会构成侵害的之外,公司应进行赔偿或提 供一定的担保。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保护债权人的程序、减少资本的程序终了时减少 资本发生效力。公司应在2周内在本公司所在地办理变更登记,3周内在分公司所在地办 理变更登记。
    综上,可以这样认为:第一,保护债权人程序系为避免公司债权人因减资而受到不正 当侵害而专设,具有强行法之效力,公司有严格遵守之义务,倘若舍其法定义务,自当 构成对强行法之违反。任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减资行为均属违法;第二,当法律允许债 权人可就公司减资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一般皆进一步就债权人可获得的法律补救方式作 出规定,即法律给予债权人获得提前偿付其债权或者对其债权请求公司给予有效担保的 权利。
    由于公司减资(尤其是实质性减资)将减少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各国立法往往设有债 权人保护条款,允许债权人对公司减资提出异议,我国也不例外。《公司法》第186条 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1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并作出 了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的要求。综合这些条文,可以把对债权 人的保护归结为以下方面:公开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减资通知和公告;公司向有异 议的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对公司减资后的资产进行审验。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 上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
    但是,考察国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有些规定也为我国立法的取舍提供了分析和 探讨的空间。
    1.是否将所有的减资行为都纳入到异议程序中,法国法与西班牙法的规定值得借鉴。
    法国法和西班牙法实际上是将公司减资行为划分为形式意义上减资和实质意义上的减 资,对实质性的减资纳入到了债权人异议的程序,而对形式意义上的减资没有纳入到债 权人异议的程序。我国公司法在修改时可考虑对实质性的减资行为建立债权人异议制度 ,而对形式意义上的减资行为只实施公告程序即可。对实质性的减资,债权人可以通过 异议程序来达到有效维护债权之目的。
    2.债权人异议对减资的效力问题,值得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异议是否意味着减资的终止,或者债权人因不知道减资程序、性质及其对本身权利的影 响,在减资完成后提出的异议是否可以使减资归于无效,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此 的规定并不一致。我国《香港公司条例》规定,如果债权人因不知道资本缩减程序或其 性质及其对本身的权利影响而没有列入债权人名单,且如果公司后来不能支付,法院可以确认该项减资生效,但注册日的股东有责任共同支付债务。此规定实际上并没有对缩减资本行为否定其效力,而是通过对注册日股东的共同支付义务的设定来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保护债权人程序之履行,非减资的生效要件,而仅系对抗要件,即公司不为通知及公告,或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之担保者,并不影响减资效力,但公司不得以其减资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可在公司原有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主张权利[12]。但在日本和韩国,公司未履行保护债权人程序,则可能成为减资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减资无效之诉[13]。
    结合我国实际,对公司未履行保护债权人程序而实施的减资行为是作为生效条件还是 对抗条件对待,应加以明确。依笔者之见,在公司法中,既然履行保护债权人程序系为 避免公司债权人因减资而受到不正当侵害而专设,应赋予其强制法之效力,公司不得违 反。据此可断,违反者按减资无效处理,更能体现公司法在维护交易安全、切实保护第 三人利益方面的立法价值。
    3.法定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在公司减资程序中的作用问题有探讨的必要。有些国家的 公司法(包括我国)中规定,变更公司资本应提交有关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 资证明。立法之所以在公司设立、资本变更时设定提交验资报告的义务,主要是验资报 告验证的公司注册资本数额代表公司经济实力,作为公司交易活动的资信证明,是对债 权人债务的一种担保。但是验资报告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即只能说明验资截止日被审验 公司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而且验资报告仅在公司设立和注册资本变更情况下才由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所以,它并不能及时反映公司不同经营时期的资本总额。基于上述理由 ,笔者认为,公司减资程序中强调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验资报告意义不大,只有通过强 化公司财务报告上报登记机关制度的适用,加强公司财务公开力度。

四、公司减资方法与救济手段的比较法考察
    从各国有关公司减资方式的规定看,公司减资通常所采用的方法主要有:
    1.减少股份。即通过减少公司股份数目以减少公司资本。减少股份通常适用于公司已 亏资本的情形,而所谓股份的减少,实质上亦只是公司亏损的相应注销。当公司针对弥 补亏损而减少其股份从而减少资本时,并不实质影响或损及任何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 以,公司债权人原则上不能针对此类做法提出异议。减少股份原则上皆应满足股东平等 待遇的要求,即应按原有股东持股比例同等地减少股东的持股数目。
    2.降低股份面值。它是指通过降低现有股份票面值从而降低公司资本数目。降低股份 票面值,通常也适用于注销公司亏损的情形,而公司债权人对于此类因亏损而进行的降 低股份票面值从而减少资本的行为,原则上亦无异议之权利。
    3.退还股东已缴资本。它是指公司以自有实物与现金等资产退付股东已缴资本从而减 少公司资本的行为。此种减资方法一般适用于公司自有资产丰厚,盈余资金足以满足债 权人要求,因而偿债能力有余的情形。就实质而言,退还股东已缴资本作为减资的方法 ,既可引发公司股份的减少,也可能会导致股份票面值的降低,并且实质上减少公司的 资产。就形式而言,退还股东已缴资本也会涉及股东出资责任正当履行与否的法律问题 。将已出资到位的资本再行退还给股东,不仅实质上是将公司资产分配给股东,从而减 少了公司资产,而且实质上也减轻或免除了股东个人的出资责任。故此,对于此类减资 方法,各国要么严加禁止,如德国[14];要么允许公司债权人就此提出异议,以确保债 权人利益不因此而受到损害,如英国。很少有不加约束便予以许可采纳的。
    4.免除未付股款。它是指通过免除股东未能支付之股款从而降低公司资本的方法。这 显然更属于直接通过免除股东部分或全部出资责任来达到公司减资的方法。对此类方法 的采用应持慎重的态度。大多国家的公司法皆严禁以此种方法达到公司减资的目的。如 《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44条第4款(b)便规定“任何减资皆不得导致股东未付 股款责任的免除”。《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30条也规定,“从解除资本储备金或盈利 储备金以及从削减资本中所得到的款项,既不得用于对股东的支付款,也不得用于免除 股东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它只能用于平衡跌价、弥补其他损失,以及将它作为划分资本 储备金或法定储备金中的款项”。但是,也有国家在为债权人提供了正当行使异议权的 机会,而且满足了债权人之异议请求,或者确已对债权人之债权作出了法院认可或批准 的偿付安排的情况下,有条件地允许采用这一类减资方法。
    就减资问题引发的司法救济权问题的规定,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在公司怠于 履行通知义务时,债权人的救济手段主要有债权人减资停止请求权和减资无效诉权两种 。就这一制度性内容的规定,以日本法、德国法最为完善。
    所谓减资停止请求权是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以至于债权人 有蒙受损害之虞时,债权人有请求公司停止减资活动的权利。减资停止请求权发生于减 资尚未开始或尚未完成阶段,具有事前防御之功能。债权人行使该权利的方式有两种: 一种为诉讼外方法,即债权人运用口头或书面方式请求公司停止减资活动;另一种为诉 讼方法,在债权人行使诉讼外方法后公司仍未停止减资的,债权人可动用诉讼方法。为 保障减资异议制度的切实实施,在立法上还规定了一些保障性办法,如法国法规定,在 债权人提出异议期间内不得减资。其商法第216条规定:在提起异议期限内以及如有异 议在法院对该异议作出一审裁决前,公司均不得开始减资,如减资程序已经开始的,则 应中止,直至建立了足够的担保或对债权进行了补偿。
    所谓减资无效诉权则是指公司债权人基于特定事由而享有的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减资行 为归于无效的权利。减资无效诉权发生在减资行为完成且生效之后,属于事后救济措施 。减资无效诉权按《日本商法》规定,债权人除斥期间应为6个月,自减少注册资本的 变更登记日起算,逾期不行使,债权人将丧失其权利。为避免债权人滥用此种权利,危 害公司运营秩序和安全,法律还规定原告债权人有提供担保的义务。原告如果败诉,在 其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9](691页)。
    首先,对提起诉讼债权人范围的界定。《日本商法》规定,减少资本无效之诉的提起 人只能是股东、董事、监事、清算人、破产财产管理人、不同意减少资本的债权人等。 《韩国商法》第44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债权人已从公司得到清偿时,由于没有诉的 利益,所以不能提起诉讼。另外减资无效判决会严重影响公司的营运秩序和交易安全, 因此,对减资无效诉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以防权利滥用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失。《日本 商法》规定,原告债权人提起减资无效诉权时有提供担保的义务,如果败诉,在其恶意 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无效原因的规定。在股东大会的资本减少决议中有瑕疵时,未经债权人保护程 序时,资本减少的方法或者其他程序违反股份平等原则时,违反法律和章程或显著不公 正时,均可成为减资无效的原因。
    再次,提诉期间的规定。《日本商法》第380条1款、2款规定,债权人的除斥期间为6 个月,自减少资本变更之日起算。逾期不行使,债权人将丧失其权利。《韩国商法》第446条也有类似性的规定。《法国商法》第216条第3款和第4款还规定,“在提起异议期限内以及如有异议在对该异议作出一审裁决以前,均不得进行减资,如减资程序已经开始的,即应立即中止,直至建立了足够的担保或对债权进行了补偿。”
    最后,判决的效力与溯及力问题。判决效力可以及于第三人。《韩国商法》第446条和 《日本商法》第380条第3款对此作了确认。对于判决的溯及力问题,由于法律上不存在 其效力将不溯及为内容的规定,所以不得不解释为减少资本具有溯及力[15]。由此应认 为,公司减资无效后,公司资本恢复到资本减少以前的状态,减少票面价时恢复到减少 以前的票面价;注销的股份将复活,并合的股份将被分割为并合以前的股份。但有学者 认为,减资无效判决应当受溯及力的限制[8](594页)。
    资本减少的无效判决后,因从股东处无法回收减少代价而公司蒙受损害时,产生董事 责任问题(《韩国商法》第399条),对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产生损害时,可向公司或者 董事请求损害赔偿(《韩国商法》第389条第3款—10款,第401条)。董事的责任除了赔 偿责任外,还会涉及公法上的责任,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 4条第3项设有此类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减资的方法与救济手段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既不利于公司减资的实 际运作,也不利于因违法减资行为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时,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上 的救济。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应借鉴这方面有益经验,进一步完善公司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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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四川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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