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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下)


发布时间:2004年10月13日 葛云松 点击次数:4764

六、公司的财产权


  结合前文的结论并进一步分析将可以发现,所谓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是一个不能够成立的问题。


  (一)、什么是“公司财产权性质”——对问题本身的追问

  所谓公司财产权的“性质”,明白一点说,就是问公司财产权是一种什么权利。不管具体观点如何,只要认为它是一种权利,就不可避免回答此种权利的客体是什么。按照通常的说法,可把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理解为,问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什么权利。

  主流观点认为公司财产权是所有权或是一种特殊的他物权。但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权的客体应为有体物,同时也为了避免“财产”一词的多义性造成的麻烦,所以应当将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的含义明确为:公司对公司的全部有体物所享有的权利是什么权利。

  物权的客体应为独立物,公司的有体物一般为多个,无法总括在一起作为物权客体,所以,问题应进一步明确为:公司对公司的每一个独立的有体物所分别享有的权利是什么权利。

  与公司发生关系的有体物范围常常很广,例如,一个公司因经营需要购买了一张办公桌,5台电脑,某债务人出质来一副油画,公司租赁来10台机器。显然,一般学者并非想讨论对全部这些物的权利是什么,公司对电脑的权利(质权)和对机器的权利(租赁合同上的权利和占有上的权利)一般不会有异议。学者们关心的应是办公桌和电脑的权利是什么。

  民法上,使所有权发生的法律事实有添附、善意取得、让与等。办公桌和电脑对于公司来说,与油画、机器有什么不同?因为发生了不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那幅油画的事实是,有一个主债权的存在,有一个出质合同并交付了标的物(油画)。发生于办公桌和电脑的是什么法律事实呢?发生的是,公司与它们的原所有权人分别签有买卖合同,并且后者依此交付了这些标的物。这一事实如发生于自然人身上,自然人无疑可取得所有权,这里的问题是,现在公司就标的物能取得的权利是什么,是不是可以与自然人一样取得所有权,抑或只能取得一种他物权?

  所以,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再进一步明确化后应当是:当发生了一种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若发生于自然人则自然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问公司于此情形下取得的权利是什么权利。

  至此,已经非常清楚,实质问题在于公司有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如果有此权利能力,则因为民法上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如果自然人于某种法律事实发生时能够取得所有权,相同情形下公司无疑也可以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应包括取得所有权,前已述明,所以此处的答案应当是明确的。


  (二)、对各种学说的简要评论

  那些认为公司只能取得某种他物权(名称为经营权或法人财产权)的观点,且不论其他问题,首先就否定了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是错误的。

  法人所有权说隐含着的一个前提,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资格(权利能力),这当然比那些否认此点的学说要高明一些。但是,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与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命题。本文观点与法人所有权说并不一致。

  上面所进行的对问题一再追问而使之“明确化”的工作,只是笔者的一厢情愿。法人所有权学说,其命题的一般表述是,公司对于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学者们对“公司财产”的最通常的解释是,股东出资的财产和经营中积累的财产。本文第三部分已经指出,这并没有说明公司取得所有权所需的法律事实,本身也非常含混模糊,无法说明任何问题。还有一些学者将“公司财产”在集合物的意义上来理解,不仅违背了物权客体理论,而且也无法说明它的发生、变更、消灭及所需的法律事实。

  那么将法人所有权说的关于权利客体的表述换为本文前面的表述方法,是不是能够使之严谨起来、并使结论站得住脚呢?也许能,但这个工作本身没有必要。因为如果承认了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那么当现实中发生了这些法律事实时,公司就能够现实地取得所有权。这是民法的基本适用方法的最普通的一个方面,对其他权利来说也是一样,不必特别说明与强调。所以,从理论上说,大张旗鼓地把此结论提出来没有意义。从立法上看,本文第三部分也已分析,即使将此结论写入法律,也没有适用的余地。

  有很多学者在讨论中对于公司财产权的客体完全不予分析,似乎“公司的财产”包括什么是不言自明的。但问题恰恰出在,什么是公司的财产。这里有一个很不为人注意的语言陷阱。由于所有权是一种对标的物完全地进行支配的权利,所以罗马法上所有权与其客体(有体物)混淆无别,后世的大陆法系虽然在法律观念上已经将所有权与物作了区分,但在在表述时,却还常常把严格说来应该表述为所有权的地方表述为物。这在我国的立法上也有体现。比如,继承法上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林木、文物等,严格说来遗产应包括的是公民对房屋、林木、文物等的所有权。当然,由于大陆法系一向的传统,以及这恰恰与我们的日常用语相一致,所以倒不需要苛刻地认为说错了。但我们必须对实际含义心里有数。当我们称“公司的财产(物)”时,已经将这些“财产”归属于特定的主体“公司”,实际已在不自觉地使用大陆法上长期的惯用法和日常语言的用法,隐含地表示了这些物为公司所有。那么再问公司对“公司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什么,就等于问公司对于“公司享有所有权的物”享有什么权利。回答为其他显然荒唐,回答为所有权也只是没有意义的同义反复。类比一个较为简化的例子,问我对“我的书”的权利的性质,回答为他物权是自相矛盾,回答为所有权虽不错,但所谓“我的书”就是指我享有所有权的书。

  公司可享有的财产权利有多种,大类上可以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能不能现实地取得,取决于是否发生了相应的法律事实。长期以来,很多人习惯于将“企业财产”或“公司财产”当作一个不言自明的权利客体而讨论公司或股东对它的权利之性质,而无视公司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可以同时存在。似乎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就只有他们所予以定性的那一种,更有甚者,有人开始讨论起“法人法权”的性质来。[84]法人在法律上可享有的权利总共只剩下一种了。还有比这更荒诞的吗?近年来有些学者注意到公司的财产权利有多种,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可以应限于有体物,这当然是要胜出一筹的,但是由于本文前述的理由,观点也不能成立。

  实际上,“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在现实中已成了一个不可说、一说便错的问题。这当然不是因为蕴含了什么禅机,而是因为,就实际讨论中它被各种学说所赋予的含义来看,问题本身就是错误的;即使按照本文前面所加的、根本无法从问题的字面反映出来的各种限制后,也最多使此问题虽非错误,但没有意义。针对这样一个问题,谁能够给出“准确”的答案呢?


  (三)、关于“法人财产权”概念

  中共中央的《决定》和公司法提出了“法人财产权”概念,这一新名词又引发了一些如何理解它们争论。有人认为它就是法人所有权,有人认为它是经营权,对这类观点前面已经有评述。也有些人作了不同于以往理论的解释。因此对这类观点有特别加以讨论的必要。

  法律上的每一种权利,所以能成为一种权利,都是因为有与其他权利相区别的地方,即有自己特殊的内容、客体、保护方法等,否则法律上就没有设置它的必要,这是常识。可是,有些学者一方面意识到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利有多种,却又有这样的说法:“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以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为核心,可包括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在内的综合性财产权,……企业法人所有权是其本质属性。”[85]“综合性财产权”是什么意思?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吗?如果是,它的内容是什么?如何保护?一公司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依合同似应享有债权,而债权又“包括”于“法人财产权”,那它享有的到底是什么权利?所谓“法人财产权”是否给予它某种另外的保护?文中的“本质属性”是什么意思也无从知悉,是不是说,某公司享有的对几台电脑的所有权,是公司对某块土地之使用权及数个债权的本质属性?或者说是三种权利之和的本质属性?这种结论到底说明了什么?

  按照基本的逻辑规则,是一种权利就不是几种权利,是几种权利就不是一种权利,不可能既是一种,又是几种。关于“法人财产权”,在坚持这个术语而不附会到原来的各种学说的论文中,大都是在坚持公司不拥有所有权的前提下,一会儿好象是一种权利,一会儿又好象是好几种权利(当然其中不会包括所有权)。[86]例如,“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企业对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拥有的独立支配的权利。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企业依法独立享有的民事权利之一,也是最重要的一项民事权利。……法人财产权是一种广义的财产权利,即包括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和知识产权”。[87]

  “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没有解决任何实际的问题(参考本文第七部分),也没有任何理论意义,徒增理论上的纷扰而已。


  (四)、实践中的公司权利能力

  尽管很多学者关于公司财产权为他物权的观点实际否认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尽管立法上用词暧昧、实际亦在否定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而将原本应由公司实际取得的所有权归于股东享有,但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情况却恰恰相反。

  当让与、善意取得等法律事实发生于公司、公司取得对某物的支配时,实践中是怎么做的呢?需要登记的财产(房屋、汽车等),均以公司(而不是股东)的名义登记,对公司财产进行转让、抵押时,也以公司名义进行,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是公司以其名义请求返还(股东不可以),财产被他人非法毁损时只有公司可以请求赔偿。可以说,在一切情形下,公司的行使权利的方式均与其他种类的民事主体行使所有权的方式,没有呈现任何差异。本文在第五部分里谈到的,假如认为股权实为所有权时依逻辑分析将会导致的诸多矛盾,并未实际发生。这些都表明,在具备了使所有权发生的法律要件时,现实中的公司所享有的,已经是所有权了。[88]

  上述具体情况下公司的权利,似乎不会有人否认,本文第五部分里指出的、如果股权为所有权将可能出现的奇怪现象就其本身而言也不会有人赞同其发生。可为什么很多人还是认为股权是所有权、公司不可以享有所有权呢?

  关键出在什么是“所有权”。所有权在民法体系中不是个孤立的概念,它与一系列的法律规则相连,包括取得、内容、变动、保护等。可是,在许多学者的眼里,所有权只是个前不挨村、后不着店的概念,它意味着也只意味着“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么个空洞的定义,最多加上弹力性这一特征,因此分析股权或公司财产权时,关心的只是,能否将它们的具体内容解释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词或弹力性的特征中,如果能比附完全,则认为是所有权,如果不能比附完全,则不是所有权。

  这样,在许多学者的观点里,在现实生活中实际在适用所有权规则的公司,被认为对相应的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倒是从来也不适用所有权规则的股东,反倒被认为享有的是所有权。我们这个被认为有重大实践意义的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到底与实践有多少的真正的联系?


  七、关于《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条文很明确,股东(包括国家作为股东时)是“所有者”,即享有所有权。[89]而关于公司的权利则用语暧昧,引起许多争论。

  据此,有学者提出,公司法已明定股东的权利为所有权,因此否认之的观点便与法律相冲突,“显然不对”。[90]该作者文中虽未明确批评似本文这样的观点,但本文观点也应属被认为违反法律规定之列。

  学术研究能否提出与法不同的观点,本文不拟讨论。这里仅讨论一个技术性问题,照本文观点适用法律,是否会导致与适用公司法第四条不同的后果?

  笔者以为,公司法第四条是无法适用的、没有“法律”意义的、任何人想违反也违反不了的条文。


  (一)、关于股东的权利

  如果我们将该条第一款其他内容忽略,将其意思就理解为一句话: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则将如何呢?

  既然股东的权利是所有权,则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应可适用于股东。这会导致什么情况,前文已述,即,有些股东便不是,或者将变得不是所有权人;股东将不再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股东可有取回权,优先于所有债权人,等等,还有大量现象无法解释。这些都是与有关法律矛盾的,如公司法中的对股东权利的规定,有限责任的规定,破产法的规定等。那么,在这个时候,怎样在法解释上解决这个矛盾呢?我想没有一个人主张取消有限责任而仅仅为了使股东更象“所有者”。在股东作为股东与公司发生的各种关系中,[91]绝对不存在任何一种情况,股东主张权利时需要或可以跳出公司法的规定,而去求助于所有权的规则。

  实际上,第1款中的“所有者”一词,是存在于“股东……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句子中的,“所有者”只不过是试图把股东作为“资产受益……等权利”的享有者这个意思用这个词概括说明一下,并不是想使股东在公司法规定的这些权利之外,另外还可依所有权法享受权利。所以第一款中抹去这个词,完全没有任何影响。而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股东的这些权利不是所有权。

  至于第3款,“所有权”一词也应和对第1款的理解相同。国家同样不能援引所有权制度主张权利,也应限于公司法的规定。本款实际只是一个政策性的宣示,含义大致是,国家作为股东时,其权利不得非法侵犯。

  总结第1、3款,可以认为,它们并没有使股东享有所有权。甚至对资产受益等权利的表述,也不过使是对公司法中已经具体规定了的各种权利在这里总括地说明一下,股东主张权利时,应当援引的应是各种具体规定,而不是本条。[92]


  (二)、关于“法人财产权”

  本条第2款引人关注的前半段:“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此内容很含混。首先,使用“全部”一词,从语言上分析,其修饰的名词应包括不止一个对象。如后面无“法人”二字,很容易理解,因为“财产权”一般作为各种财产权利的一个泛泛的总称。但用了“法人”二字,就令人糊涂了。如“法人财产权”就是指物权、债权等,那与财产权概念何异?如果象有些人理解的那样,是剔除了所有权的其他财产权,但这一词从字面根本无法表达这一限制。如果“法人财产权”是一个新创的权利概念,即一种新权利,那么公司是不是还可以享有其他种类的财产权利(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且如果认为此种权利的客体为公司的全部财产,则其个数只有一个,那前面的“全部”便无所依归。[93]

  这是从条文文字进行的简单分析。至于为何采用“法人财产权”概念,分析有关立法资料应可认为,一个主要的动机就是为了否定法人所有权学说。[94]虽然法人所有权说确实不能成立,但此种否定的理由则更加错误。它否定了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深层的分析前面已做过了。

  不考虑文义带来的困惑,无论作何种理解,此款都无适用于现实的可能。如果把法人财产权理解为一个泛称,似无不可,但每个公司根据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所有权、债权等制度规定的权利取得要件,可以取得各种财产权利,这是当然之理,这里很笨拙地加以总述,无论结论对错都无法适用也无适用之必要。如将“法人财产权”理解为一种新的权利,但法律中却没有规定此种权利得丧变更的要件、内容、保护等,所以也不可能适用。

  所以,总起来说,公司法第四条不可能适用于现实生活,而且生活中实际的法律操作恰恰与之相反。法律本以规范社会生活为目的,不能达此目的的法律,没有作为“法律”的存在价值,完全可以将它删除。如果不删除,它也只是一个无关痛痒的赘疣,一个时时提醒着我们一点什么的标志。[95]


  八、其他问题


  在讨论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及相关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的讨论中,出现了无数“新观点”,“新方法”。中间种种谬误,从前文的分析中已可见一斑。有关问题前文已有大量述及,但很难一一全面评说。这里只简单地再讨论几个小问题。

  很多学者在讨论权利、义务时,总是想当然地抽象地论证,而都不是具体考察,甚至不从具体法律规则中考察。所谓公司的财产权是否包括收益权能就是这样。主张公司无收益权的学说认为,公司的盈利要分配给股东,解散时公司财产要分配给股东,可见公司无收益权。[96]主张性质为法人所有权因而有收益权的学者说,公司盈利在分配给股东前属公司所有,分配是一种处分行为,这证明公司有收益权。[97]可就是没有人细致一点地考察具体的企业活动。假设某农业公司购买果树苗并兴建了一个果园,有意义的问题是,每棵果树归谁所有?树上结的果实,是果树产生的孳息,果实归谁所有?股东能否随意去摘或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去摘?果实要归公司所有。这才是收益问题。收益(物之孳息的收取)和盈利是两回事。盈利并不一定是所有权的收益权能作用的结果。如,某公司,买进原料若干(受让所有权),经工人加工,成若干产品(取得每个作为新物的产品的所有权),然后卖掉(转让所有权),取得若干现金(受让所有权)。核算为盈利。此过程中无收益权能作用的问题。而前述果园,虽然公司依对果树的所有权取得果实所有权,根据的是所有权的收益权能,但会计核算起来并不一定盈利。法定孳息也一样,只是稍复杂一些,这里不作详细讨论,只举一简单例子。甲公司的房屋租赁给乙,租赁期间甲公司将之卖给丙,则在法律上要讨论何日之前甲公司有权收取租金,何日之后丙有权收取租金,这是收益问题。甲公司的股东无论何时均无权向乙收取租金至为明显。收取租金与甲公司是否盈利是两回事。公司的利润要分配给股东与公司对其物有无收益权无关,公司的利润在分配给股东前由公司拥有也不是公司对其物有收益权的证据。

  一些主张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学者认为公司法人所有权源于日尔曼法上的总有。德国继受罗马法后,总有团体转为法人,总有财产转化为法人的单独所有权。以此为据,说明公司应享有法人所有权。[98]这是根据不足的。当然,其关于总有团体的历史叙述本身并无不当。但没那么大意义,得不出公司法人所有权的结论。总有是日尔曼法上特殊的不动产制度。总有团体并非真正的法人。[99]经继受罗马法,总有团体成为法人,这是事情的主要一面。原来那种把不动产权在团体与成员间分割的总有制度被取消,代之以罗马法式的一物一权的所有权制度,单一的所有权归法人享有。总有制度是在总有团体转变成法人的同时抛弃的制度。[100]总有转为一物一权式的法人单独所有权恰恰说明新确立的物权制度是源于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是继受罗马法的结果,怎能说它是源于总有权制度呢?法人所以能享有所有权,是因为团体成了独立于成员的有人格的法人。总有财产转而为其所有不过是它的权利能力的一个表现罢了。总有转为一物一权这一事实本身不能说明法人为什么能取得所有权,而只能从权利能力(法人人格)来解释。总有与公司的财产权并没什么瓜葛,总有团体也和现代公司没有直接的渊源关系。

  一位坚持股权性质为债权的作者说,在西方公司发展的初期,股东享有所有权,但随着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彻底分离,股东的所有权就变成债权了。[101]实际情况是,股东的权利在法律上从来不是所有权;从世界范围内公司的状况看,两权分离(这个说法只能在经济意义上理解,或者在英美法上宽泛地使用,不能误解此“权”为法律上的严谨概念)显著的只是少数股份极分散的大股份有限公司。且不论就这些公司看股权是不是已与债权无异了,就算是,难道就能以偏概全吗?两权分离现象并没有引起法律的实质性变化,而是在同时也能容纳家族公司甚至一人公司的同一公司制度下出现的。难道一个一人公司的股东,也只能象一个债权人一样?该作者还说:“股东也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行使投票权、决策权……(这)不如说是行使劳动者当家作主管理企业的民主权利更为确切。”这个论断真是匪夷所思。

  为了说明国有企业享有的是经营权(股份公司则是经营权性质的他物权,或者说广义的经营权),有人发明了可称为“唯经营权史观”的理论。倡导者说:在罗马法上的役权和永佃权“可以说是现代经营权的古典表现”;永佃权“对现代企业经营权的确立具有深远的影响,它是所有权和他物权分离,即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在罗马社会的成功实践”;在欧洲中世纪,租佃领主土地的农民进行的是“被动性经营”,“农民以主动性经营对抗被动性经营,争取对土地的经营自主权,这些努力和斗争在经济基础上促进了封建制度的瓦解”;“资本所有权、经营权分离是现代资本主义的一般特征”。[102]经营权如此古老而辉煌,令人肃然起敬,似乎不敢不接受其结论。不过,这样表扬罗马人和为“经营自主权”而奋斗的中世纪农民,他们似乎担代不起。至于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两权分离作为经济现象是存在的,但这并非法律上的现象,立法者们似乎从来没有让股份公司享有过一种叫做经营权的他物权。

  很多作者的议论明显地显示出不了解法学上的基本思维方式。比如,有人说:股权“只是公司法人所有权整体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103]股东与公司是不同的权利主体,因而这种说法实际上就是在讲,甲的某权是乙的某权的组成部分。由于股东常不止一人,因而这种说法又可以推导出:A的某权+B的某权+C的某权=D的某权(A、B、C是股东,D是公司)。不考虑该论点本身,光在方法上就足以算上法学上的一大发明了。还有人提出,公司法所有权并非民法上的所有权,民法上的所有权是对于个人所有权做出规定,因而不适用于公司法。[104]显然,作者对于法律体系中各法律之间的关系、民法的基本内容以及民法的调整方法缺乏基本的常识性了解。

  不仅有了新发明,还有了新的科学发现。在讨论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时,有主张所有权说者提出了“民事权利守衡定律”,意为,“有偿出让权利,会获得另一形态的同值权利”,[105]还有人提出,“主体具有目的性地将一种权利形态转换为他种权利形态,在转换中遵循权利守恒规则,并不引起主体权利的根本丧失”,股权就是股东用所有权换来的。[106]这些说法不禁让人想起物理学上伟大的能量守恒定律,不知能否也算一大发现,并给人一种科学的权威感。但“守衡(恒)”是在何种意义上说的?“同值”、“守恒”字面上都含有量化数据比较的意思,但转让权利,一不必然获得对价(如赠与),二不能确定对价包括权利的个数(如以一个大西瓜换两个小西瓜或更多),三不能确定对价价值多少(同一个物卖价可以不同),哪里有作为规则或定律那样即使不表示必然,至少也是高度确定的东西呢?出卖一物获数元钱,难道卖方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是根本丧失吗?这种新奇理论不过是随意创造毫无意义的新概念而已,法学上既有的概念和逻辑早已能圆满地说明问题。

  有些作者的论证方法令人叹为观止。且举一例:“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企业法人依据法律或者法律和公司章程而获得的一种财产权利”;“大体包括三类权利,即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法人财产权不象经营权那样只是不完全的物权(占有、使用、依法处分),而是有收益权的内容,是“一种完全的物权”,但“这种完全的物权并不是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种支配意义上的权利,即企业法人对公司‘拥有’和‘控制’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拥有’的财产所有权,归股东享有;公司‘控制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债权人享有”。[107]很难让人弄清楚,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权利还是三种权利?一会儿又好象只是一种物权。至于上面引文的后半段,让人如坠云雾,只看到一大堆金光耀眼的“术语”,却完全不知所云。

  股权和公司财产权的性质以及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也一直是经济学界的热门问题,文章很多,其中也大量涉及“所有权”、“经营权”、“法人财产权”等名词,并且经济学研究人员们从不讳言他们是将其作为法律或法学上的概念来用的。可是,我们不能不注意到,经济学界人士所使用的概念并非严格从法学上来定义并以其法学上的内涵为基础探讨问题。一篇发表在著名的《经济研究》杂志的文章中说:“按照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有关各条款的规定来看,与法人有关的民事权利就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之有关的财产权(即对实物资产的财产所有权)、债权(即对应收款项的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即对无形资产的财产所有权)。由此可见,与法人有关的民事权利主要就是指与法人有关的各种财产所有权。……没有财产所有权的法人就不是一个真正的法人。”[108]尽管该文中满篇是“法人”、“所有权”,“债权”之类的法律概念,但一个受过基本法律训练的人,一看作者对这些概念的令人吃惊的理解(包括该作者理解的“债”权不过是日常所言“欠债还钱”的债),就根本就不必去考虑其结论了。以此等对法学的理解,还言之凿凿地讨论法律问题,不亦殆乎?[109]鉴于经济学界对股权、公司财产权法律性质的讨论并未基于法学的立场,也不可能有法学上的正确结论,因此拿法学基本原理来处处辩驳、指出谬误也无针对意义,似乎也不太公平。所以本文的讨论基本上没有考虑经济学界的各种说法。


  九、结语


  本文做的是纯粹的民法学上逻辑分析的工作。

  法律是为了实现一定目的而存在。法律的目的,要依一定的“词语技术”的方法来表现出来。特别是近代以来的商业社会中,社会要求法律进行非常精确的调整,因此法律上形成了许多精确的概念,并且互相联结,构成一个秩序井然的逻辑上高度和谐的体系。[110]任何概念、制度,都不是孤立存在的,探讨问题,使用法律概念,都应当在这个体系的大环境中理解才能准确地把握其含义。新概念、规则的创造,或旧概念的重构,都必须尽量使法律的逻辑体系仍保持和谐,如果任意创造或重构,必然会造成体系的混乱,从而造成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矛盾。

  股权、公司财产权以及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问题的讨论,学者们所试图表达的对国有企业改革的设想,并非没有意义。但是作为法学学术讨论本身,却给法律概念和逻辑体系造成了极大的混乱,而且是毫无必要的混乱。有的学者在指斥国有企业财产权等问题的讨论为概念游戏、走火入魔时,认为这是因为中国学者“受大陆法传统熏陶甚重”,过分地追求概念的准确、逻辑的严谨,从而“落入了僵化、迂腐的窠臼”。[111]事实恰恰相反,在法学界的许多讨论中,****的问题不是过分重视了概念和逻辑,而是到处在滥用、误用概念,到处是模糊笼统、似是而非的推理,很多学者对法律的历史、结构和思维方法等缺乏深入的把握。于是我们随处可见对传统民法或大陆法理论的无端指责,[112]随处可见要进行创新的呼吁,新观点出台之多之快,令人应接不暇。法学界的虚弱尽显其中。

  这场论战,以及数年前的民法、经济法调整范围论战,都是富于中国特色的(有趣的是,前苏联也都有类似的争论)。谁也不能不承认近二十年来中国法学的长足进步,但是法学离成为一门成熟的学科仍很遥远。

  当人们对于皇帝的新衣漂亮与否争论不休的时候,本文愿意成为一个不知轻重、冒失无忌的小孩,说出一个自己的疑问:皇帝的新衣在哪里?

  我们需要对我们的研究本身进行反思。“我们需要的是在反思中前进,而不是在一味的高歌猛进中迷失方向,迷失自我。”[113]


  【注释】:

  * 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

  [1] 史际春:《关于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的法律规定刍议》,《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6期。

  [2] 现代企业制度调研组(国家经贸委等13个单位组成):《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载国家经贸委企业司编:《现代企业制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206页。

  [3] 事实上,我国建立公司法律制度、颁布公司法,一个最主要的动机就是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适宜的形式。也正因为如此,关于股权、公司财产权的讨论才被认为对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4] 孔祥俊:《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上),《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5] 康德 :《股权性质论辩》,《政法论坛》1994年第1期。

  [6] 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201页;胡祥甫:《论法人所有权》,《管理世界》1989年第1期。

  [7] 覃天云主编:《经营权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15—225页;孔祥俊主编:《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19页以下;史际春:《国有企业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页以下。

  [8] 这是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公司法》出台以后出现的观点,与其他一些人主张”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所有权或经营权不同,有些人主张“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财产权,是法律所新创设的权利。参见洪虎:《如何理解企业法人财产权》,《改革》1994年第1期;熊继宁:《走出企业“法人财产权”认识的误区》,《中国法学》1995年第2期;李平:《企业法人财产权探讨》,《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1994年第3期。但这类观点通常表述较为凌乱,相互说法也不一。本文后面将有所评说。

  [9] 唐海滨:《重新认识和确认企业法人制度》,《财经问题研究》1994年第5期。

  [10] 郭锋:《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11] 储育明:《论股权性质及其对我国企业产权理论的影响》,《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89年第3期

  [12] 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孔祥俊:《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上、下),《政法论坛》1994年第3、4期。

  [13] 漆多俊:《论股权》,《现代法学》1993年第4期;郭新京:《“双重所有权论”质疑》,《中国工业经济研究》1990年第6期;杨紫 :《论公司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性质》,《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14] 例如,前引[6]所引的两位作者的观点,后者认为公司享有的法人所有权是一种“相对物权”,而前者不同意“相对”的提法;又如,似乎同持双重所有权观点但表述上与大多数人不同的,可参见周力:《法人财产权与法人所有权》,《山东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该文认为公司享有使用价值形态的财产的所有权(是常态所有权),股东享有的是价值形态的财产的所有权(是变态所有权)。

  [15] 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的诸种观点,可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39页以下;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社1996年版,第392页以下。

  前苏联法学界的有关讨论,可参见[苏]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苏联民法》(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30页以下。

  [16] 如果说西方学者曾经讨论过似乎类似的问题的话,那主要是人们讨论团体有没有权利能力(以团体名义取得的权利、义务是不是其成员的义务),赋予团体以权利能力的依据和实质(法人的本质问题)。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6、264、729页;李宜琛:《日尔曼法概论》,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22-29、32、53-55页;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1982年版,第437页以下。这些讨论主要发生在近代的法人制度(特别是公司制度)被正式确立之前或确立后不久。但这些问题与我们现在所说的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是两回事。

  这一点,很多学者并不承认。有的学者笼统地说法人享有法人所有权或经营权是各国立法的通例,而在较详细的著述中,虽都要谈谈“公司财产权”的历史发展,但从具体内容看,无非是把公司制度的历史叙述一遍,并声称这就是法人所有权(或别的观点)确立的过程。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3页以下。但是,至今似尚无人能举出西方的法律文件中的明文来说明。

  另,我国学者引用英美著述的时候,常忽略不同法系的概念体系的根本差异,造成很多误读。

  [17]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页。

  [18] 佟柔、史际春:《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两权分离”的财产权结构》,《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3期。

  [19] 前引[7],史际春书,第203-204,184,192页。

  [20] 余能斌、李国庆:《国有企业产权法律性质辨析》,《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

  [21] 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1980年版,第72、71页。

  我国有学者认为权利能力和人格的“内在含义是大不相同的”,“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则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是主体的资格,后者是享受权利的资格。”等等。参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以下。

  但该种区分实无必要,也无根据。这两个概念的区分只是表达的角度有异。人格强调的是作为民法上的权利主体这一事实本身,而权利能力则强调的是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并有表达该资格在多大范围内存在的意思,因而有一般权利能力、特殊权利能力的概念,而不宜表达为一般人格、特殊人格。但是,我们说权利主体就是法律上的人格,或者说有法律上的人格,或者说是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完全是一个意思。有法律人格必可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且依法律的规定必然有一定的范围限制。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必然是有法律人格的人。既不存在有人格而无权利能力的现象,也不存在有权利能力而无人格的现象。所以,最关键之处是,这种区分毫无意义,既无法律适用上的意义,也无理论意义。从来各种著述中均混用两个概念,甚至在今人整理罗马法的内容时,也常用权利能力这个当时还未出现的概念来代替人格概念。参[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以下。

  该说认为人格是“资格问题”,权利能力是“能力问题”,可权利能力的“能力”就是作资格来理解的。从来对这两个词都是混用的。该说对人格所下定义正是本注释所引的史尚宽先生对权利能力的定义。

  如果非要对人格与权利能力作区分的话,则本文所使用的权利能力概念有时包括人格的含义。

  [22] 法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日本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

  [2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以下。

  [24]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46、101、102页。

  [25] [英]麦考密克等:《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0页。当然,英美法上的所谓“能力”含义并不全同于大陆法。此处的“能力”应兼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意思。

  [26]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台湾1993年版,第82页以下。

  [27] “私法上权利义务之得丧变更,莫不以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侵权能力及债务不履行能力为基础。”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台湾1996年版,第73页。

  [28] S. J. Stoljar, Groups and Entities, Australian National University Press (Canberra 1973),p.88.

  英国十六十七世纪开始出现的合股公司(joint-stock company),是民间利用合伙制的形式及信托制度,用以作为多数人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它在一些方面试图突破普通合伙的局限。但这一尝试结果很不佳。参见S. J. Stoljar同上书,第88页以下;方流芳:《中西公司法律地位的历史考察》,《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4期。

  [29] 在西方,“公司”(英文company,德文Gesellschaft)的含义很广泛,不仅实行有限责任的两种公司类型,而且包括合伙、无限公司等组织形式。但对近代经济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17世纪之后,特别是19世纪后才正式确立的。我国法律上和一般理论上所称的公司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种形式,本文亦是在此狭义上使用。

  [30] 公司制度的另一核心内容为有限责任制度,它的限制股东风险范围的作用在实践中有极大的意义,并且是资本三原则等重要制度的前提。限于论文主题,此处不加讨论。

  [31] 参见前引[21],史尚宽书,第133页。

  [32] 关于目的的限制究竟是权利能力的限制还是行为能力的限制或代表权的限制等,理论上有争议,各国的规定也有差异。我国目前在法律上和司法上还基本坚持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的观点,理论上看更近于权利能力限制的观点,但学者对此多有批评。此处不打算讨论这一问题,暂依传统的说法,作为权利能力限制。从本文的观点看,若取其他几种学说,只会对本文论点更加有利。因为,其他几种学说之下,公司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更宽,更不可能出现下文所讨论的、关于公司是否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的问题。所以,本文这里不再涉及关于目的限制的其他几个观点。其他观点,可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以下;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7页以下。

  [33] 楼建波:《企业法人所有权的若干问题探讨》,《中外法学》1994年第4期。

  [34] 前引[4],孔祥俊文。

  [35] 正因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更显重要,有的国家在立法上,比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3条,特别地写明,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以为强调。其实这也无必要,因为此种权利能力从公司作为法人这一命题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来。

  [36] 雷兴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24页。

  [37] 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参前引[36],雷兴虎书,第123页。

  [38] 这句话其实略有些倒果为因,是为了论证上行文的需要才这么说的。准确地说这个意思应当表达为,法律的目的是规范现实世界,即法律希望当发生了某种情况时人们应当怎样行为。转换成技术上的法律规范,即当发生某种法律事实(符合某些构成要件)时,要发生某种法律效果(主要为权利、义务)。权利义务不能抽象地存在于现实世界中,只能是在现实中的情况符合法律规范所指明的法律事实时,才被一个具体的民事主体所承当。

  [39] 梁慧星:《论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所有权》,《法学研究》1981年第1期。

  [40] 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7页。

  [41] 柴振国:《现代企业制度与法人所有权研究》,《河北法学》1995年第1期。

  [42] 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页;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页。

  [43] 参见周 :《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76页。

  [44] 参见前引[21],史尚宽书,第221页。

  [45] 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1979年版,第186页;参见前引[43],周 书,第281页。

  [46] 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3-185页。

  物的概念和物权客体是两个问题,这是需特别注意的。罗马法上的确“物”包括无体物,但这不能说明罗马法上物权的客体包括无体物。

  [47] [澳]瑞安:《财产法中的占有和所有权》,梁治平译,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法论文选》,校内用书(1984年),第171页。与德国民法典相比,法国民法典在各方面的罗马法“原汁原味”性要浓得多,所以参考罗马法上的内容,也许有助于我们猜测法国法的内容。由于国内很缺乏法国物权法的资料,这也是不得已。在这里,关于法国法上物的范围、法国民法典上规定的动产、不动产的含义,如参考罗马法,应可合理地有上述猜测。参前引[43],周 书,第281页以下。

  [48] 参见前引[21],史尚宽书,第222页。

  [49]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1页以下。

  [50] 法律的一个首要目标是使人们的行为受到某种规范的约束,而如果不对此种规范所旨在适用于的行为种类加以划分,就无法确立起规范。“法律概念可以被视为是用来以一种简略表述方式识别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操作工具。”参[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2页以下。数种情形是否具有相同的要素、是否适宜于被以同一个概念涵盖,要考察各种情形下法律的目标所在,以及各种情形自身的特点。民法上现有的权利种类,以少数的这一些概念将法律所需保护的利益基本囊括,极大地起到了使法律简明化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应看到正是由于技术上的近乎达到了极限,所以才不得不保留这些权利种类并分别加以规定。

  [51] 刘得宽:《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49页;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国立编译馆1976年版,第173-174页。

  [52]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1页。

  [5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湾1989年版,第19-20页。

  [54] 前引[9],唐海滨文。

  [55] 孙志平:《对股份及股份公司财产关系的再认识》,《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56] 前引[5],康德 文。

  [57]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6-77页。

  [58] 前引[33],楼建波文;参见前引[12],孔祥俊文。

  [59] 杨紫 ,《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该文一定程度上看到了问题,但提出的方案不但不能解决此问题,而且在理论上会造成更大的混乱。

  [60] 前引[27],王泽鉴书,第162页。

  [61] 前引[27],王泽鉴书,第162-163页;前引[53],谢在全书,第20-23页;前引[51],刘得宽书,第152页。

  [62] 认为股权为社员权或“独树一帜”的民事权利或债权的观点之下,股权并非对公司财产的某种权利。

  [63] 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页。

  [64] 参见前引[21],史尚宽书,第224页。

  [65] 黄右昌:《民法诠解:总则编》(上),商务印书馆,民国34年上海增订第1版,第279页。该书所称“集成物”今天通常译作合成物,该书所称“聚合物”今天通常译作集合物。

  [66] 前引[21],史尚宽书,第224页。应注意,该处“单一物”综合上文可知也包括指合成物。

  [67] 前引[21],史尚宽书,第224页。

  [68] 在德国法上虽然企业常作为整体为交易的标的,但组成“企业”的诸种权利(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债权等),只能分别地依法转移,而不可能总括地转移。参范健:《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75—77页。有一本著作中说,德国法上,因企业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不动产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动产可视为不动产的从物,所以企业转让时,如当事人无特别约定,双方只要就不动产有让与的合意并经登记,就可以将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一同转移。参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0-221页。这种说法与前述《德国商法》中的说法不同,笔者不知实际情况如何。但即使按照孙著之说,动产视为从物,其本身仍为独立物,而且当企业财产包括数个不动产物权时,必定须分别进行登记,可见在物权行为上,企业整体仍不是作为一个物。

  根据上述两本著作,看来德国法学上存在“对企业的所有权”的说法应无疑问。但是到底这是在哪种意义上的说法未见深入的说明。但笔者猜测至少这并非在严格的物权法意义上来使用的,除了本文已阐述的理由外,根据上面所引,对“企业”的所有权不能转让,物权行为只能就各个独立物分别进行。一个不能成为物权行为标的的“所有权”,是所有权吗?

  [69] 前引[27],王泽鉴书,第162页。

  [70] 参见前引[68],范健书,第76页。

  [71] 前引[51],刘得宽书,第152页。

  [72] 前引[51],李宜琛书,第180页。

  [73] 笔者与这些学者的观点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当然,笔者还是认为自己的理解为佳,因为这样可使物权客体特定主义的逻辑更为一贯,此处并无足够的必要来作为特例。

  台湾地区1955年曾颁布工矿抵押法,很多学者将工矿财团(土地、建筑物、地上权及机械设备等动产)理解为作为一个集合物是抵押权的客体,但这个法律其实是因为台湾民法典上对动产不能设定抵押权,企业的动产依民法典不能抵押,因而颁布此法为之提供了一个途径而已。理论上看认为抵押权存在于财团的每一个物上其实亦无不可。后来,1965年台湾颁布了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动产抵押明确予以承认,并废除了工矿抵押法,此后工矿财团不再可以作为集合物设定抵押了,依民法中的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的规定,抵押应就每一个独立物分别设定。可是并没有听说给经济生活带来损害。这个例子也可见,集合物作为交易标的,最多使有关文件中的表述更简略些而已,对于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并无什么影响。

  日本的工厂抵押法的背景与台湾的一样,只是日本还没有正式承认动产抵押,所以此法还在发挥作用。

  [74] 前引[7],史际春书,第214页。

  [75]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4-325、441页。

  [76] 前引[6],王利明书,第172页。

  [77] 参见前引[42],钱明星书,第234—236页。

  [78] 前引[6],王利明书,第136页。

  [79] 法律概念,例如所有权、共有、合同,为什么要在法律中设置?应当认为,大多数的专门术语,其存在的意义在于,为了使法律规范的表述更加简明,在需要将一个原本可以用一个语句表达但会过分复杂的法律规范分解为数个相关联的法律规范时,以专门的法律概念作为“媒介事项”来使这数个规范联系起来发生作用。关于“所有权”概念的作用,试举一例。台湾民法第808条规定,发现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第765条规定了所有权的内容,第767条规定了所有权人之物上请求权。第808条之目的并非止于宣布发现埋藏物(这是动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法律事实)的人成为该物的所有权人,进一步的目的在于使765、767条等规则适用于此人。所有权概念就在808条和765、767条之间起到了媒介的作用,使它们联结起来,构成一个较完整的规则,虽然这个较完整的规则原本可以不必使用所有权概念而表达出来(那太复杂了)。所以,当我们说谁享有某种权利时,目的不应在于这种“宣布”本身,而是应指法律上关于此种权利的内容、限制、保护等的规则可以适用于该人。反过来说,不能适用关于甲种权利的相关规则的权利,肯定不是甲权利,也许是乙种权利或者别的。当然,在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下正常的法律思考中本不会出现对权利性质的疑问,因为规定一种权利的内容时,肯定已规定了取得它所应具备的法律要件(法律事实),所以可能发生争议的应是有没有发生规定的法律事实,而不可能越过此问题而直接存在关于某人的权利是不是此种权利的问题。参前引[25],麦考密克书,第72页以下;前引[52],川岛武宜书,第254页以下。

  此处,股东们就公司财产完全不必适用共有的规则(物权法的内容),那么说这是共有有什么法律意义?更根本上说,物权法上关于使共有发生的法律事实无从发生,所以无共有关系发生的余地。

  [80] 参考注[79]中的讨论。

  [81] 前引[21],史尚宽书,第151页。

  [82] 还确实有学者在其构想的将来物权法体系中,提出在所有权的下面设股权的规定。参见孟勤国:《中国物权制度的基本构想》,《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笔者想问这样两个问题。第一,是不是相应地应将公司法中的关于股东权利的诸条款删除?因为不必与物权法的规定重复。公司法中股权的那么多细致的具体规则,要把它们剥离出来,那真是一件艰难但伟大的工作。第二,如何在物权法中增添股权的内容。股权的内容与原来的所有权的内容,是否要进行新的总括性的表达以使之可以覆盖股权的情形?或者,按照作者的简练的表述,似乎是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章而股权作为其下面的一节,但这还是要使得所有权的通则,包括共有的规则适用于股权才行,否则与其他所有权全无共同之处,就没有可共同适用的通则,那就不是同一种权利了。本文已经表明,这恐怕也是件艰难的工作。最好能拿出一个删改过的公司法和增添过的所有权法的大致样子才好服人。

  且不论上述工作的进行有无可能性,作者不顾股权规定于公司法中无可置疑的方便、所有权法不考虑股权时可以拥有的清晰完整,为了自己的关于股权是所有权以及要建立完善的物权法的理念,不惜动法律的大手术,也是很可敬佩。

  [83] 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以下。

  [84] 唐海滨:《有关法人法权的几个有争论性问题》,《经济工作者学习资料》1993年第62期。

  [85] 前引[8],李平文。

  [86] 参见前引[8],熊继宁文。

  [87] 前引[8],洪虎文。

  [88] 很多主张法人所有权的学者,将之视为公司不受股东干涉、自主经营的法律屏障,主张公司财产权为他物权的学者更是认为如果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则会导致公司可以忽略股东利益而经营,即普遍认为使公司享有所有权具有使公司对于股东独立性增大的作用。于是,针对本文这里的结论,也许会有学者说,现实中政企不分、股东过分干预公司自主权的现象很普遍,怎么能说公司已经实际在享有所有权了呢?笔者认为,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程度与公司有无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公司对具体权利的是否享有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一个公司可以实际享有很多所有权,但同时此公司的事务由股东一手遮天,二者并不矛盾。这已不属本文讨论的范围。本文第六部分对此稍有涉及。

  [89] 从法律术语的使用上说,“所有者”一词并不标准。但解释起来,无论从文义,考察立法时的有关资料,还是结合该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词是所有权人的简略说法当无疑义。所以笔者不打算为附会自己的观点而曲解其意。这个概念原本似主要在财务上使用,后来不知何种原因竟辗转成为了法律上的正式概念,也是一件值得玩味的事情。

  顺便指出,本条将股东的股份份额表述为“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也是不准确的。公司法在安排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时,考虑的不是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价值,而是其股份多少。如,一公司30年前招股,每股1元,今年招股,每股10元,明年招股,每股面值10元,但溢价4元,则股东每获得一股而投入的财产(包括考虑物价因素)都常常不相同。这种不同根本不必考察,只根据每人持有的股份额决定其权利。

  [90] 管守安:《我国公司制企业产权之研究》,《政法论坛》1996年第6期。

  [91] 此处所以强调股东“作为股东”之时,是因为每个股东同时还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比如某商店(是个公司)的股东去此商店买东西,这时此人并非以股东的身份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不属于此处讨论的范围。

  [92] 可否将其理解为“一般条款”?似无不可,但这些权利在公司法中都有具体的规定,所谓“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的规则应可适用于此。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2页。可我们很难想象会有那种情况,那些具体规定在适用中发生了问题,以致于要适用这个“一般条款”。

  [93] 此款中强调的“股东投资形成”实属画蛇添足。公司财产的来源,是公司存续中的各种能够使公司取得财产权利的法律事实。这本属当然,不必另为强调。此处所说的“股东投资形成”从法律上看很不准确,比如某人赠与公司一笔财产,公司对他人所负债务因诉讼时效已过而不再清偿从而增加的财产,满足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如果有取得时效制度的话),都很难说是股东投资形成。虽然实践中倒不会有人抠这里的字眼而钻什么空子,但在立法技术上无疑是失败的。

  [94] 这一概念,第一次正式使用是在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后来制定公司法时不过是沿用了其中的说法。所以,起草《决定》中的有关考虑对于理解公司法第四条应有重要意义。起草《决定》中的有关情况,可参见高尚全:《中国经济制度创新》,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页以下。后来制定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有专章规定“企业法人财产权”,此条例虽非针对公司,但显然在理论思路上并无不同。该条例的起草说明中明确说,此概念在“法律上明确否定了‘企业法人所有权’”。

  [95] 同样的道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六条关于企业经营权的规定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规定也属可以删除的条文。《转机条例》规定了企业的14项权利,其实这些具体规定与第六条没有内在的联系,企业的经营者到底有多大的独立性,是这14项规定决定的,第六条毫无意义。

  [96] 前引[7],史际春书,第207页以下。

  [97] 孔祥俊:《关于股权与公司所有权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

  [98] 参见前引[6],王利明书,第164-165页;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99] 日尔曼法上固有的团体主要是共同体(共同态)和总有团体。总有团体以不动产的利用为基础(典型是马尔克公社),不动产上的权利依团体规约加以分割,管理、处分权由团体行使,使用、收益权由成员行使。。总有团体有一个团体名义,并可对外以之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但团体的权利、义务与成员没有分离,在内部均具体地归属于各成员,可在成员中分割。参见李宜琛:《日尔曼法概论》,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25—28、53—56页。

  [100]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39、158页,台湾1978年版。合有是另外的制度,这里讨论的不是它。

  [101] 前引[10],郭锋文。

  [102] 前引[7],覃天云书,第351—418页。

  [103] 前引[13],漆多俊文。

  [104] 左羽、书生:《公司法人所有权和股东的权利》,《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105] 前引[75],张俊浩书,第173页。

  [106] 前引[8],李平文。

  [107] 前引[8],熊继宁文。

  [108] 陈颖源:《企业改革·法人·财产所有权》,《经济研究》1994年第3期。

  [109] 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又如,有的文章中涉及这样的问题:所有权是不是一个比物权更宽泛的概念;企业的债权算不算所有权,等。参见李晓西:《国家“所有权”与企业“法人所有权”关系探讨》,《改革》1994年第1期。

  笔者当然并非认为法律现象是法学家的禁脔。法律经济学研究,马克思的研究,都是经济学家研究法律现象的的成功范例。但研究者必须对自己研究的角度有清楚的意识。 

  在有关改革的学术问题上,无疑经济学界的声音是最响的。经济学家从其本学科的分析需要出发使用“所有权”、“经营权”等概念,有其合理性。但是,既然讨论某种权利的法律性质,涉及的概念必须在严格的法学意义上使用。可经济学界一方面从经济意义上确定相关概念(包括法律上使用的概念)的内涵,甚至从字面直观上进行想象(如前引的“债权”),却又自觉不自觉地当成法学概念来用,根本不考虑这些概念要受到其所存在的法律概念和逻辑体系的规定和制约。经济学家们不了解法律调整社会的方法,误以为把经济学上的结论定成法律就可以是好法律,不了解、不承认法律的高度技术性,因此自信而固执。以此种方法得出的结论,不可能有法学上的意义,更不可能解决法律问题。

  出现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中国的法学,还没有向旁人显示自己是一门成熟的学科,还没有奠定令人尊敬的学术基础。就本文涉及的问题而言,法学界没有拿出真正成熟的成果,实际上主要是在经济学家提供的框架中打转,只有稍许细节变化,结论常漏洞百出,又反过来给经济学界和政府等方面以误导。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悲哀。

  [110] 参见前引[52],川岛武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6页以下。当然,这种方法只能说是大陆法系的方法。英美法在逻辑上的要求则没有这么严格,虽然不是完全忽略。

  [111] 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112] 比如有人甚至说国有企业改革所以总也搞不好的原因,“很大程度是以往的产权改革思路是在传统的罗马法系物权观念下进行的”;“中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历程,说明了罗马法系物权制度在中国的失败。”参见前引[82],孟勤国文。

  [113] 赵晓力:《序》,载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Ⅳ页。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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