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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退出机制法律评说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王欣新 点击次数:4677

[关键词]:

    近来,PT农商社等上市公司的连续巨额亏损与ST郑百文被申请破产,使上市公司的退出机制问题引起人们广泛关注。事实上,上市公司的退出渠道包括破产、停止上市、终止解散等多种情况。各种渠道都应畅通、规范。在这些方面,现行立法均有待完善。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四)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相应设置了股票交易的ST、PT制度,作为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前置程序。但是,在上市公司股票最终退出交易市场的问题上,法律规定却不够具体、明确。例如,当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或最近3年连续亏损时,法律规定应在限期内消除,但这一“限期”到底多长,法律未作规定,这就使投资者无法依据法律作出理智的投资判断,并可能增加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此外,一些上市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前后发生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近来被揭露、处理的很多,但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其结果必然是上市公司有再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其股票也不会被终止上市。还有在何种情况下,公司应决议解散,在何种情况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关闭公司,从而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均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ST郑百文被申请破产,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上市公司的破产被提上了日程。现有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显不足。

  首先,在破产界限方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即达到破产界限。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未采用资不抵债的概念。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负债超过实有资产。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计算债务总额时,通常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总额内。由于其仅以实有财产评价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所以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有力。实践中,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常都已资不抵债,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能以借贷等信用方式还债,并不一定会丧失清偿能力。而且在债务人资产尚超过负债时,也可能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产结构不合理,发生对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

  资不抵债作为破产界限适用于资合法人,其设置目的是防止资合法人在资产已不抵负债时仍使债务不当膨胀,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则主要是考虑维护现存的债务关系。在破产界限问题上,各国破产立法根据其国情,有的采用单一标准,有的兼采多重标准,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建议我国破产立法在规定以不能清偿作为一般破产界限的同时,也规定以资不抵债作为企业法人补充适用的破产界限。当然,规定以资不抵债作为破产界限,并非要求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就必须宣告破产,而是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可享有申请破产的权利,以更好地保护其权益。

  其次,在破产申请方面。我国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利,但对债务人是否也应有破产申请的义务,以及其他相关人在破产申请方面的权利义务尚缺乏规定。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必须主动申请破产,违反者给予处罚。据此,债务人申请破产,既是其权利,在特定情况下也是其义务。从权利角度看,申请破产可为债务人带来破产清偿后的免责等利益;从义务角度看,在法定情况下要求债务人必须提出破产申请,可以防止债务人隐瞒破产情况,恶意膨胀债务,加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社会经济秩序。一些国家、地区的破产法规定,除债务人外,准债务人也享有破产申请权利及义务。通常准债务人包括:法人的董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人;前述企业的清算人;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及继承财产的管理人。在法定情况下负有破产申请义务的准债务人如违背其义务,则给予法律处罚。

  考虑到上市公司对广大投资者与证券市场的影响,防止发生欺诈投资者与债权人的现象,建议我国在相关立法中也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上市公司及其董事有申请破产的义务,并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完善对投资者与债权人的保护,并籍此健全上市公司退出的法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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