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商法专题   >   论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

论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雷兴虎 点击次数:4715

[关键词]:

    提 要:该文从考察国外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入手,对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做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作者认为,我国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国际立法惯例接轨,就应将商事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将公司法定位于商事法符合其本质属性。
    关键词:公司法 法律体系 商事法

    公司法是世界各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较为完备的成文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于199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为了繁荣我国的公司法学,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法格局,本文试图从考察国外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入手,对我国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作些较为深入的探讨。
    一、国外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模式
    公司法的定位是指如何确定公司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以及它同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从世界范围来看,国外公司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主要有四种模式。
    (一)民法典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意大利和瑞士,这些国家实行民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即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它们把公司看作是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专门加以规定。如意大利的公司法内容规定在1942年3月16日颁发的《民法典》第五编第五章的第五节(第2245条到第2510条)之中,瑞士的公司法内容最早规定在1872年的《瑞士债务法》中,1911年瑞士将债务法归入民法典的第五编之中。因此,在民商法合一的立法体制下,公司法属于民法的范畴。
    (二)商法典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德国和日本等,这些国家实行的是民商法分立的模式,即既制定民法典,又制定商法典,而把公司法作为商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专门加以规定。但公司法在商法典中的地位却有所不同,在法国商法典中,公司法的有关内容规定在第一编通则的第二章中,在德国的商法典中,公司法的有关内容规定在第二编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中的第一、二、三、四章中,而在日本的商法典中,公司法的内容则是独立的一编(即第二编公司)。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些国家,商法典并没有规定公司的全部形式,各国大都另行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商法典颁布之后才出现的公司形式。
    (三)统一公司法典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是普通法系的国家,最典型的是英国。在英国,既没有典型的民法典,更没有独立的商法典,而在总结有关公司活动的习惯和判例的基础上,制定了统一的公司法典。英国早在1929年就颁发了统一的《公司法》,该法经1948年、1967年和1976年等多次修改,成为一部典型的囊括公司所有问题的公司法典。
    (四)地方立法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美国。美国属普通法系国家,但在公司立法上,又与其它普通法系国家有着明显的区别,更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依照美国宪法的规定,美国联邦议会不享有公司的立法权,公司的立法权分别由各州的议会行使。所以,在美国没有一部全联邦统一适用的公司法,而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公司法,故美国的公司法采取的是地方立法模式。为了协调各州的公司立法,美国全国律师协会的公司法委员会于1979年1月1日制定了《美国标准公司法》,但该法属于示范法性质,对全美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州议会予以承认后才能成为适用于该州的公司法律。
    二、我国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
    (一)公司法定位的几种学说
    我国于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人大常委员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反映了公司在组织、程序和实体诸方面的法律要求,囊括了公司的基本问题,规定了公司的种类、名称、住所、能力,组织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程序,股票和债券的发行、转让,公司的财务会议、利润分配及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等内容。那么,公司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呢?主要有三种观点:
    1.公司法应纳入经济法的范畴。该学说认为,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公司法应该归入经济法的范畴,因为我国没有商法典,现行的民法通则又没有对公司法的问题作出规定,鉴于公司法具有管理经济、调控经济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因此,将其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比较恰当的。一般来讲,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是由市场主体法、市场秩序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等四个基本框架构成的有机整体,而公司法就是我国经济法律体系中市场主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公司法应是商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该学说认为,我国应制定独立的商法典,即采取民商法分立的立法形式,公司法同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破产法都是我国商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因为公司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就是商法中的商事主体,其活动就是商事活动,把公司法纳入未来商法典的范畴,既符合国外立法发展趋势,也符合中国的国情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3.公司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该学说认为,我国在民法之外没有专门的商法典,即商法不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的部门,我国属于民商合一制国家。我国法学界有人或将公司法列入商法,或将其纳入经济法,从法律性质上讲都是不妥当的。因为,从我国立法现状看,公司法就是民法的特别法。当然,作为法理上的称谓,将公司法归为商法范畴也无不可。
    (二)公司法应定位于商事法
    笔者认为,公司法既不应纳入经济法的范畴,也不应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而应将其定位于商事法。
    1.商事法应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商事法,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的商事法,仅指冠以“商法典”名称的统一商事法,实质意义的商事法则是指所有规范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依通说而言,西方国家的商事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约395~1500年)的商人习惯法。中世纪的欧洲封建社会,虽然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但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发展和商业贸易活动的繁荣,从11世纪起,地处交通要塞的许多地方都发展为城市国家。随着城市的兴起,商人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阶层,他们组织起来成立了商会,由于封建国家的性质,商人的商事活动和商事利益得不到切实保护,于是商会便在自身发展中拥有了相应的自治权和裁判权,并将商事习惯订为自治规约,在商会内实施,该种规约于11世纪至14世纪历经几百年,终于形成了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从性质上讲,它属于商人的自治法,并非国家制定法。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代制定了《商事条例》,共14章112条,包括商人(含无限公司)、票据、破产、商事审判的管辖等内容,1681年路易十四又制定了《海事条例》,其内容类似于现在海商法。1807年,法国在民法典之外,又制定了商法典,该法典共分四编648条,第一编通则(含公司、商行为、票据等),第二编海商,第三编破产,第四编商事裁判。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标志着商事法已经成为法国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德意志帝国建立后,于1896、1897年分别制定了民法典和商法典。日本于1890年在民法典之外又制定了商法典。美国属普通法系,依其宪法规定,海商、破产立法权属于联邦议会,而公司、票据、保险立法权则属于各州议会,于是,各州都自行制定了各自的商事法。为了协调各州的商事立法,从1940年开始,由各州政府代表组成的“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法学会通力合作,经10多次修改,终于在1952年制定并公布了《美国统一商法典》,除路易斯安娜州不接受该法典的第2章和第9章外,其他49个州均承认该法典为本州法律。英国虽没有制定商法典,但却有实质意义的商事法,如《公司法》、《合伙法》、《有限合伙法》、《商品买卖法》、《行纪法》、《证券法(内幕人士交易法)》、《票据法》、《商船法》、《破产法》和《海上保险法》。据统计,在法国、德国、日本、比利时、西班牙等40多个国家制定有商法典。有的国家虽没有商法典,但存在大量的调整商事关系的单行商事法。
    由此可见,商事法不仅有较为悠久的历史,而且发展到现在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市场经济国家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国际立法惯例接轨,就应将商事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早在1984年8月中国经济法研究会召开成立大会时,当时的名誉会长谷牧同志就明确提出,要制定我国的商事法,并让法学界充分研究论证。1992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四大,确定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强调指出,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加强立法工作,这就为我国创设和完善商事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1992年11月7日七届人大常委会2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12月29日八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5年5月10日八届人大常委会1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6月30日八届人大常委会1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也在紧锣密鼓的制定当中。这些商事立法的出台,为我国商事法以其营利性、专门性、技术性、国际性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据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因此,商事法的独立性是我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要求,也是同国际立法惯例接轨的客观需要,商事法应同民法、经济法一道承担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
    2.将公司法定位于商事法符合其本质属性。
    (1)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公司法作为商事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国外已有300多年了。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制定的世界上最早的商事法——《商事条例》中,就有关于公司的规定,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法国商法典》在通则第1编中设专章对公司进行了规范,1897年颁发的《德国商法典》把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共同作为第2编的内容,1890年颁发的《日本商法典》则把公司作为独立的第2编。现代各国商法典大多把公司法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即使在商法典之外,另有单行公司法,从法律体系上,也是把它作为商法典的特别法来对待的,从法理上更是将其归入商法典的范畴。我们在给公司法定位时,也不得不考虑这基本的历史事实。
    (2)公司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事法是调整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公司法则是专门调整公司这种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内外部关系的法律,因此,公司法所调整的公司内外部关系正是商事法调整的商事关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3)公司法采用的规范具有商事法的性质。一般来讲,民法采用的是私法规范,经济法采用的是公法规范,而商事法则具有私法公法化的性质。公司法从其规范的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主要关系来看,属于私法范畴,但由于公司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公司法中也有不少关于公法内容的规定,如关于公司审批登记的规定,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的规定以及关于对公司违法行为的行政、刑事处罚规定。因此,公司法采用的规范具有商事法私法公法化的性质。
    (4)公司法调节的机制符合商事法的特征。商事法与民法、经济法不同,它有独特的营利调节机制,即确认、调整和保护商事主体的营利动机和营利目的,通过这一机制的运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和社会财富的积累,而公司法则是对公司的营利行为进行专门调节的法律,目的在于确保公司在合法的前提下实现其利润****化的愿望。因此,公司法调节的机制符合商事法的营利特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取向的确立,为我国重构法律体系提出了新的重大课题,而公司法的定位则是正确处理民法、商事法和经济法三者内在逻辑联系的关键环节。
    本文通过对公司法的历史地位、调整对象、规范性质、调节机制等方面的综合考察,认为将公司法定位于商事法,既是我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要求,也是同国际立法惯例接轨的客观需要。我们坚信,随着公司法定位问题的合理解决,一个科学的立法格局也将呈现在人们面前。

来源: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

上一条: 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

下一条: 票据关系中的善意与恶意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