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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欧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发展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


发布时间:2011年5月13日 刘旭霞 耿宁 点击次数:5618

[摘 要]:
美国、日本和欧盟的转基因生物技术不仅代表世界发展的最高水平,同时还主导该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趋势。它们制定了明确的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同时建立了较为完备、适合本国(地区)的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通过深入分析、总结美日欧盟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发展的特点和经验,对于完善我国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并与国际接轨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
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发展趋势;经验;启示

 
    作为世界上转基因技术最为发达的国家(地区),美国、日本和欧盟对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的保护可谓不遗余力。随着转基因技术的迅速发展及国际竞争的需要,我国对于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的保护开始给予高度重视。我国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刚刚建立,与美日欧发达国家(地区)相比,无论在保护客体还是保护力度方面都相对落后。鉴于美日欧在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上的领先地位,出于转基因技术产业化国际竞争的长远考虑,我国有必要从理论高度对其保护模式进行研究和总结,以取长补短。
 
    一、美日欧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
 
    (一)由国内法保护向国际法保护延伸
 
    知识经济使世界各地在法律制度上的合作与协调日益明显,这在当今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方面更是如此。作为第三次科技革命的核心,转基因技术的兴起促使美国、日本和欧盟积极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转基因技术产业化发展。它们凭借雄厚的转基因技术实力和相对成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将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理念推向全球,以便在这一新兴领域的保护上占据主动权,进而在全球攫取****化利益。就世界范围而言,转基因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得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由国内法保护向国际法保护延伸的趋势越发明显,而这种趋势正是由美日欧所主导。
 
    在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美日欧除在各自专利法中进行规定之外,由其主导并体现其意志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议)首次明确“专利不应对任何技术领域有所歧视”的理念。其第27条对农业知识产权设置了制度保护要求。对于转基因植物,该协议规定“虽然各成员国对于植物可不授予专利权,但它们应规定用专利或一种专门有效的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综合运用来保护植物新品种”,这为各国对于转基因植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立法依据。对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最重要的当属《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诞生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简称“UPOV”)的成立。UPOV最先由法国等欧洲国家发起创建,它标志着植物品种专门法律制度的建立。该公约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选择对植物种植者提供特殊保护或给予专利保护”。而事实上,多数成员国均选择植物品种权的保护方式。随着转基因技术的发展,UPOV分别于1972年、1978年和1991年对UPOV1961年文本进行修改,以顺应对转基因植物品种的保护。截至目前,已超过60个国家加入UPOV公约。无论是TRIPS协议还是UPOV,两者在很大程度上均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诉求,并体现了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由国内法保护向国际法保护延伸的特点和趋势。
 
    (二)由专门制度保护向专利法保护转变
 
    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TRIPS协议和UPOV公约均给成员国留下一定的立法空间,由此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三种保护模式:以意大利为代表的专利法保护模式、以欧盟为代表的特别法保护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专利法和特别法双重保护模式。随着转基因技术的发展以及基于各国科技、经济竞争的需要,各国各具特色的实践又反映了一个共同的立法趋势,即植物新品种制度对转基因植物的保护已然不足,专利保护制度的合理性优势日益凸现。[1]专利制度以其保护客体的广泛性和保护力度的强劲性逐渐赢得了各国(地区)的青睐。这种变化在欧盟和日本表现的更为明显。
 
    欧盟《欧洲专利公约》排除了对转基因动植物被授予专利的可能性,而转基因植物可以依据专门的植物新品种权获得保护。但由于来自美国专利制度的强大压力以及转基因技术实践发展的要求,欧盟转基因植物新品种的专门保护模式受到巨大冲击。目前,欧盟在实践中已经存在着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专利保护的情形。在转基因动物专利保护方面,欧盟于1992年对美国的“哈佛鼠”授予专利。1998年通过的《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的指令》(第98/44号欧盟指令)第4条虽然仍认定植物和动物品种不具有专利性,但该条同时规定“如果有关植物和动物发明的技术可行性不仅限于特定的植物或动物品种,则它具有可专利性。”即通过对相关概念进行法律解释来达到对转基因动植物授予专利的目的。日本对于传统的植物品种主要通过种苗法(植物新品种权)来保护,转基因植物的出现使其考虑使用专利进行保护。1997年日本的《特殊领域发明的审查指南》规定了转基因动植物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可以看出,欧盟和日本的这种变化反映出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由专门制度保护向专利法保护逐渐过渡的发展趋势,这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影响也相当明显。
 
    (三)从植物专利保护向动物专利保护扩展
 
    对于植物授予专利早在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就已实现,而对于动物授予专利则比较晚。动物通常是采取有性繁殖方式进行生产,其传统生物学的繁殖方式难以保持可重复性,同时又不能用工业化方法大量复制生产,在认定专利客体技术内容是否充分公开方面也相当困难,因此,世界多数国家均将动物品种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随着转基因技术的发展,人们可以通过无性繁殖方式根据自己的需要创造出同样品质的转基因动物,这与工业产品的生产方法具有类似之处,从而为转基因动物的专利保护提供了支持。可见,从植物专利保护向动物专利保护扩展是转基因技术发展的必然要求。只要其符合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条件,同样能够申请专利。[2]1988年美国授予世界上第一例转基因动物专利—即著名的“哈佛鼠”专利。美国的做法对其他国家产生深刻影响。日本于1993年在其《专利审查指南》中也规定可以对动物授予专利。欧盟本来对转基因动物不进行专利保护,在美国就“哈佛鼠”向欧盟提出专利申请之后,欧盟内部经过激烈讨论,最终于1992年通过对“动物品种”作狭义解释,才对“哈佛鼠”授予了专利,并将这种解释方法写进之后的第98/44号指令中。总之,对于转基因动物授予专利权是转基因技术发展和产业化实践的要求,也是当前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发展的趋势之一。
 
    (四)从单一保护模式向多元保护模式发展
 
    对转基因植物而言,单一的特别法保护的局限性日益明显,对其给予专利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而TRIPS协议的形成,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进入全球化、多元化发展时代。[3]美国是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最为完善的国家,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而言,美国根据其农业技术水平和社会发展需要不断进行完善,由此形成植物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实用专利权三种保护方法,是典型的多元保护模式。受此影响,日本通过特许法(专利权)和种苗法(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欧盟一直以来实行的是以植物新品种专门立法的模式保护育种者的权利,而将植物品种排除出专利保护之外。但面对转基因技术的蓬勃发展,欧洲专利局在司法实践中开始改变立场,认为对不能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只要它符合授予专利的相关条件即可授予专利。这一做法在其后的第98/44号指令中得到了肯定。可见,欧盟对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由原来单一的特别法保护模式,开始向特别法与专利法相结合的多元化模式发展。另外,UPOV1991文本开始允许成员国对植物品种提供专门法和专利法的双重保护,放弃了原先“禁止双重保护”的立场,而向多元保护模式发展。
 
    二、美日欧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经验
 
    (一)取向明确的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战略是以知识产权制度为依托和导向,对转基因生物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战略。[4]美国、日本及欧盟不断加强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的制度建设及战略推行,在转基因技术方面都制定了取向明确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并将其提高到国家战略的高度进行实施,尤其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专利商标局于2002年发布了“21世纪战略规划”,以知识产权为手段建立对全球经济的快速反应机制。[5]美国出台一系列有利于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建立了体系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且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扩大保护范围。同时,美国把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专利制度与贸易战略结合起来,有效促进转基因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了转基因技术产业化的竞争力。日本于2002年发表《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将“知识产权立国”列为国家战略,同年11月通过了《知识产权基本法》,积极推进实施创造、保护、利用知识产权的政策措施。转基因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作为日本知识产权战略的核心部分,受到日本各界高度重视。此外,欧盟也将转基因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战略视为提升本地区经济实力、增强国际竞争力的重要举措,不断调整和加强转基因技术知识产权战略的推进与实施。
 
    (二)较为完备的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以美国的转基因植物新品种保护为例,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给予植物新品种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之一。1930年颁布的《植物专利法》宣布对无性繁殖的植物授予专利。1971年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以专门法形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1994年通过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修正案》与UPOV1991年文本保持一致。除此之外,美国的专利法规定发明人还可为植物发明申请实用专利。由此可见,美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形成实用专利、植物专利、植物新品种保护三种保护方式,三者彼此相互配合,形成完备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6]日本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既有专利保护也有植物品种权保护。1978年日本颁布与UPOV1978年文本要求基本一致的《种苗法》,为植物新品种提供育种权保护。1998年日本对《种苗法》进行修订,使之更接近于UPOV1991年文本的要求,同年12月,日本宣布适用UPOV1991年文本。进入21世纪,日本除了在其《知识产权基本法》中强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之外,还分别于2003年和2005年再次修订《种苗法》,使其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更加完善。[7]在欧盟,关于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也比较完善,仅涉及转基因生物技术专利保护方面的法规就有《欧洲专利公约》、《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的指令》等。总之,美国、日本和欧盟均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三)制度构建立足本国国情,强化对育种者权利的保护并注重各方利益平衡
 
    一切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都应以本国的实际情形为背景加以考虑,否则就可能因为脱离本国或本地区的实际反而对社会生活产生不良影响。[8]无论是美国、日本还是欧盟,在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中,都是在综合考虑自身实际情况之后而做出****选择的。在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它们也是在经过探索阶段之后才最终找到适合自身的保护模式。虽然有UPOV公约的统一规定,但它们在完善植物品种权保护方面能够根据自身情况予以考虑。以日本为例,日本的《种苗法》与UPOV1991文本的要求基本一致,但该法结合日本国情给予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如它对蘑菇新品种保护以及其他旨在加强育种者权益保护方面进行特别规定,以****化的适应日本国情的需要。
 
    在美国、日本和欧盟,私人种子公司在种子产业方面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随着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逐渐增多,育种者迫切需要强化对转基因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因此,美日欧在相关立法中特别强调对育种者权利的保护。尽管如此,美日欧仍然注重各方利益平衡,尤其是妥善处理育种者与农民的利益关系。美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与《专利法》相比,较多考虑了公共利益和农民权益的保护,对品种权利人规定了种种限制。日本在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之后,相应调整了育种策略:一方面制订优惠政策,鼓励私人育种者强化育种创新,从不断开发优良的植物新品种中获取收益,而不是从提高种子价格上获利。这一做法保护了农民的利益,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农业发展的后劲。[9]总之,美国、日本和欧盟在强化本国(地区)利益和对育种者权利保护的同时还注重国内各方利益的平衡。
 
    (四)根据国家和企业竞争需要,适时颁布、修改法律
 
    重视和加强对转基因生物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其在未来转基因技术产业竞争中占据主动权。正因如此,美日欧才根据国家和企业的竞争需要适时调整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立法。以美国为例,美国奉行实用主义,以灵活的态度对内外变化和需要积极回应,适时颁布新的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美国植物品种保护立法就是根据国家和企业竞争需要而发展完善的。美国虽然很早颁布了专利法,但其不能保护植物新品种,于是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对传统专利法理论进行创新,由此诞生了《植物专利法》,该法对育种者的权利进行保护,促进了育种业的市场化。但该法只能对无性繁殖方法培育的植物品种进行保护,而难以对有性繁殖方法培育的植物品种进行保护,因此,1953年美国颁布《实用专利法》,其保护范围不限于有性或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1961年,欧洲国家建立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受此影响,美国于1970年通过《植物品种保护法》,并于1981年加入UPOV联盟。1994年美国对《植物品种保护法》进行修正,使该法与最新的UPOV1991年文本保持一致。可见,根据国家和企业竞争需要,适时颁布、修改法律,不但使美国的转基因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体系更加完备,而且大大促进了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
 
    三、美日欧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一)明确政府角色定位,积极推动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战略实施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社会政策的工具,提高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能力,已成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的战略性武器。[10]当今世界,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显著提升,并成为世界各国维护国家利益、增强国际竞争力的有效手段。美日欧正是在运用和实施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战略过程中不断完善保护本国利益的法律基础,为本国政府和企业谋取利益。我国已于2008年6月颁布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这为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战略指导。但我国在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战略的具体制定和实施方面定位还不十分明确,战略推进仍然迟缓,而我国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开发迫切需要以知识产权制度为依托和导向的发展战略。从美国等发达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经验可以看出,政府介入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成为一种必然,因此,我国在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中,政行首先要有明确的角色定位,积极引导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实施还应当遵循符合国家发展的总体战略要求,与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设计和营造有利于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和文化氛围。具体而言,我国政府应该从创造战略、保护战略、管理战略、人才战略和文化战略[11]五个方面引导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实施和推进。
 
    (二)完善我国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科学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是进行保护的基础和前提。美国、日本、欧盟在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反观我国,虽然已初步形成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立法比较滞后,仍有许多不足和缺陷:一是立法模式举棋不定,如何在积极宽松与保守严格的立法模式之间进行平衡,一直是困扰我国的难题。二是目前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立法以行政规章居多,效力位阶较低,内容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针对以上问题,我国应当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完善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首先,在立法模式选择上不必过于保守,我国应在积极与保守的模式选择中进行理性权衡和把握,选择相对折中的立法模式,积极主动地颁布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其次,提高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立法的效力等级,适当扩大保护范围,丰富品种权内容,增强一些内部规章的可操作性,健全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的配套制度,[12]提高法律法规对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最终构建一个相对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三)制度设计应体现我国农业技术水平,注重育种者与农民的利益平衡
 
    欧美各国根据本国(地区)情况和转基因技术发展水平而建立适合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我国在进行制度建设时也不能脱离本国国情环境,不能明显超越或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要与我国农业生产和转基因技术水平保持一致。我国是传统农业大国,同时又是农业基础比较薄弱的国家,转基因农作物的培育与我国农业发展密切相关。因此,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转基因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必须考虑我国农业生产的特点。而无论是转基因生物专利权制度还是转基因植物品种权制度,其本质都是育种者利益与农民利益的博弈过程。在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更广,保护力度更强,侧重于育种者利益的保护。但如果开放转基因生物的可专利性,可能导致大部分品种专利为外国企业所拥有,从而限制本国农业的发展,同时也可能加重农民的经济负担。而如果限制转基因生物的可专利性,则可能会降低本国育种者的研发热情,同样不利于本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发展。与专利权相比,植物新品种权侧重于农民权利的保护,但UPOV1991年文本则反映了加强育种者权益保护的趋势。不论怎样,我国在立法时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农业技术水平,使我国的转基因生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与农业经济、农业技术水平以及农民利益的保障结合起来;同时也必须考量对育种者的保护是否充分,不能完全忽视育种者的应得利益,即妥善处理育种者基本权益与农民的利益关系,在立法中力求保持两者的****平衡。
 
    (四)提高专利制度在保护中的地位,拓展专利保护客体
 
    知识产权与科学技术相伴而生,随着科学技术及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客体和内容不断扩大,知识产权概念也一直处于动态的发展过程中。[13]在众多知识产权保护形式中,专利的作用最为突出,对转基因生物保护的力度也****。以专利权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保护成为美日欧参与国际竞争最重要的战略手段,同时它们根据技术发展和竞争需要而不断拓展转基因生物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我国专利法自颁布以来历经三次修改,尽管每次修改较之以前都拓宽了专利保护的范围,但与欧美相比,专利保护范围仍然狭窄。我国专利法把转基因动植物品种排除在保护之外,仅仅对生产转基因动植物的非生物学方法给予保护,其很难真正维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转基因植物新品种,我国的育种人也只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获取品种权的保护,而随着转基因技术的发展,仅仅依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已经不能满足转基因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要求。我国对于转基因动植物专利保护的缺失已成为制约我国转基因生物技术发展的软肋。
 
    转基因动植物品种将会对未来农业生产、医疗保健等行业产生深远影响,转基因动植物的专利保护已成为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的世界发展趋势。主要发达国家和一些重要的发展中国家都已对转基因动植物发明授予了专利。虽然我国转基因技术的科技实力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但近几年我国在转基因动植物领域的研发能力不断增强。国际专利制度发展史也表明,谁先一步比较完善地推行某一技术领域的专利制度,谁就有可能控制某一技术领域的专利权,同时促进某一领域产业经济的发展。面对我国快速发展的生物技术及其产业,及时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已经时机成熟。[14]因此,为激励我国在转基因动植物领域的科技创新,应提高专利制度在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地位,积极拓展专利保护客体边界,扩大转基因生物的专利保护范围,将转基因动植物列入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使我国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获得实质性发展。
 
    作者单位:华中农业大学
 
【注释】
[1]王宇红:《转基因植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探析》,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8卷第3期,第136-142页。
[2]同注释[1]。
[3]邓武红:《国际农业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格局探析及启示》,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07年第24卷第1期,第173-180页。
[4]李丹丹,刘志民:《美国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经验及启示》,载《农业科技管理》2009年第2期,第60-63页。
[5]李丹丹,刘志民:《美国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经验及启示》,载《农业科技管理》2009年第2期,第60-63页。
[6]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的国际战略选择与国内战略安排》,载《今日中国论坛》2006年第23期,第51页。
[7]吴立增,黄秀娟,刘伟平:《基因资源知识产权理论》,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页。
[8]刘银良:《生物技术法》,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9]刘银良:《生物技术法》,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3页。
[10]蔡亮:《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研究》,华中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
[11]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科学分析》,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8月9日第007版。
[12]曹新祥,韩小云:《WTO与我国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载《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03年第9期,第19页。
[13]孙洪武等:《对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载《中国科技论坛》2010年第1期,第134-137页。
[14]焦诠:《论我国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载《药物生物技术》2008年第15卷第2期,第152-156页。
 

来源:《知识产权》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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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曹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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