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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混淆可能性”


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28日 彭学龙 点击次数:5196

[摘 要]:
作为商标法中的基本范畴,“混淆可能性”既是侵权认定的主要标准,又是商标审查的重要尺度。实际上,对于大多数商标来说,其权利边界都取决于“混淆可能性”;即便是驰名商标,要确定其保护范围也离不开这一基本范畴。尽管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要条款却避开了“混淆”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混淆可能性”的基准性地位,误导商标执法司法。《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在即,我国立法机关应遵循商标法制的运行机理,以“混淆可能性”为基准重构商标侵权规范和审查(评审)规则。
[关键词]:
“混淆可能性”;商标法;基本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

    商标最原初同时也是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标示商品出处[1]。与此相应,商标法则旨在确保企业商标的可区分性,防止消费者混淆。本文主题“混淆可能性”则是建立在“混淆”概念基础上而又与之有别的一个独立范畴,意指由于在后商标的存在,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普通消费者乃至社会公众,极有可能误认为其所附着之商品源于在先商标所有人或与之有关[2]。作为商标法中的基本范畴,“混淆可能性”既是侵权认定的主要标准,又是商标审查的重要尺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主要条款却避开了“混淆”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混淆可能性”的基准性地位,不利于商标法的正确适用。本文希冀为还原“混淆可能性”的本来目、促进我国商标法制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语义辨析:“混淆可能性”与“混淆之虞”

    追根溯源,“混淆可能性”系英文“Likelihood of Confusion”的汉译。“Likelihood of Confusion”起初只是英美商标法中的术语,后来逐渐被国际公约接纳,最终演变为国际商标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本范畴[3]。在汉语世界,“混淆可能性”一词只是中国大陆学者的通译,{1}{2}在台湾省,商标界更多采用“混淆之虞”的译法[4]。{3}{4}表面看来,“虞”也含有“可能”之意,两种译法含义相同,细究起来却未必尽然。
    (一)“Likelihood of Confusion”的准确含义
    撇开混淆的具体类型和内容不论,要准确把握“Likelihood of Confusion”,关键在于弄清“Likelihood”的确切含义。一般认为,“Likelihood of Confusion”与“Probable Confusion(很可能混淆)”同义,亦即,仅仅存在导致混淆的一般意义上的可能性(“Confusion ismerely possible.”),不足以成就“Likelihood of Confusion”。只有当涉讼的两个相互冲突的商标,一旦在市场上实际使用,就很可能造成混淆,才满足“Likelihood of Confusion”这一标准。{5}换言之,只有当相当数量的理性购买者很可能由于近似商标的存在而混淆,商标侵权责任才能够成立。{6}
    可见,尽管就字典含义而言,“Likelihood”确实具有“可能”、“可能性”之意,{7}862其在商标法上的意义却并非一般泛泛的可能性,而是特指具有很大现实性的可能性。正如美国判例所述:“‘Likelihood Of Confusion’标准正好是‘Possibility of Confusion(可能混淆)’与‘Actual Confusion(实际混淆)’标准的折衷。要证明可能混淆相当容易,而实际混淆的证明则十分困难。”{5}由此不难理解,“Likelihood”所代表的可能性界于“可能”与“现实(或必然)”之间,“当事人只需证明消费者很可能(probable)混淆,而不必证明混淆必然(inevitable)发生”。{8}只有将其译为“很大的可能性”才与英文含义相符。
    在美国商标法制的演进过程中,也曾出现“Possibility of Confusion”和“Actual Confusion”两种侵权认定标准。如果说“Likelihood of Confusion”标准最为公平合理,则“Possibility of Confusion”与“Actual Confusion”各有偏执,前者偏向在先商标权人即原告,后者则将利益的天平倒向在后商标使用者也就是被告。{5}由于“Actual Confusion”与“Likelihood of Confusion”的区别十分明显,在此仅讨论“Possibility of Con|fusion”。美国联邦第三巡回法院曾经指出,如果某一行业的新来者无正当理由仿冒卓有盛誉的在先商标,则可适用较低的侵权判断标准,即以“Possibility of Confusion”取代“Likelihood of Confusion”。尽管该院偶尔适用“Possibility of Confusion”,但其也曾明确拒绝该标准,因为它意识到,采用“Possibility of Confusion”标准无异于赋予原告控制其商标的绝对权利,亦即,其他人在任何场合、在任何营业或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商标所有人都有权禁止。{5}原因就在于,即便他人将相同或近似的词语使用在毫无竞争关系的营业上,也总是存在某种混淆的可能性(Possibility)。
    这种较低的侵权认定标准对在先商标权利人极为有利,而同一市场的后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却大大提高。一旦原告在事实认定者心目中成功地植入“Possibility of Confusion”,被告就必须克服重重困难消除这种可能性(Possibility),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由此可见,降低侵权认定标准会抑制竞争,潜在的厂商由于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难以同市场先入者竞争。不仅如此,“Possibility of Confusion”这一标准还会导致鼓励诉讼的后果,由于证明责任降低,在先商标权利人起诉竞争者的意愿更为强化。而实际上,商标法并未要求竞争者在选用商标时,确保消除一切混淆的可能性。相反,原告只有证明,相关商品之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消费者有相当数量很可能混淆产品出处,才能胜诉,这就回到了“Likelihood ofConfusion”这一标准。
    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商标法中,与“Kikelihood of Confusion”相对应的词汇为“Verwechslungsgefahr”。在这一复合词中,“Verwechslung”有“混淆”、“弄错”的意思,与“Confusion”正相对应,“Gefahr”则与“Likelihood”同义,意为“危险、可能招致的祸害”,也是指一种较大的可能性。根据德国学说与判例,“混淆可能性必须是一种明显的可能性,而不是一种远不可及、抽象的或理论上的可能性”。“如果相关交易阶层中只有微不足道的一部分人(如1%)可能对商品或商标造成混淆,则这种可能性就是一种抽象的可能性。”{9}249上述主张与美国法院的论断并无二致,这就进一步印证了上文对“Likelihood of Confusion”的分析。而在汉语中,“虞”字意为“预料、忧虑”,{10}1201与“Gefahr”的含义极为接近,表达的是对某种不希望发生却又很可能发生的事情的预测和担忧。就商标法制而言,混淆正好属于商标所有人和有进取心的企业都不希望发生并竭力防止的结果,因此,用“混淆之虞”来翻译“Likelihood of Confusion”或“Verechslungsgefahr”可谓严丝合缝。而“混淆可能性”一词尽管具有通俗易懂的优点,却难以准确表达“Likelihood of Confusion”或“Verwechslungsgefahr”的本意。
    (二)“Likelihood of Confusion”的民法学分析
    由于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无形财产权,商标法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居于特别法的地位,民法理论对商标法学理当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而在商标案件中,民法则可以作为一般法适用。因此,在民法体系与民法理论的大背景下作进一步的考察,有助于我们更准确地理解“Likelihood of Confusion”或“混淆之虞”的含义。根据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和一般原理,所有权人享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即对于有妨害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的权利。这种权利发生的要件就是,所有权有被妨害之虞。而所谓“有被妨害之虞”,是指“妨害虽未发生,但其发生的盖然性极大”。{11}119“所有权在客观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极大。”{12}138不难看出,“虞”即“盖然性极大”、“可能性极大”之意。实际上,在商标法中,同样存在侵害防止请求权。具体说来,“商标专用权人对于有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以预防侵害之发生,并加强商标之保护”。商标侵害防止请求权“同属对商标侵害行为之禁止请求权”。{4}96其中,“虞”也同样意味着“很大的可能性”或者“盖然性极大”。
    由此可见,用“混淆之虞”一词翻译“Likelihood of Confusion”实为****选择。尽管如此,这种译法同样会产生负面的后果,亦即,人们很可能误将“混淆之虞”与“侵权之虞”等同起来。实际上,就商标侵权而言,“混淆之虞”与“侵害之虞”存在本质区别。究其原因就在于,一旦混淆之虞成立,就意味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现实的侵权,而不仅仅是存在侵害之虞,此时,商标权人依法享有侵害除去请求权,同时也可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销毁请求权或信誉回复请求权等;{4}96而“侵害之虞”则是指侵害尚未发生但又很可能发生,比如仿冒商标已经印制完毕,仿冒商品即将进入市场,法律之所以在此时授予权利人以请求权纯粹是基于防患于未然的考虑,但商标权人此时尚不享有损害赔偿和信誉回复等请求权。
    当然,商标法将认定侵权的标准界定为混淆之虞而不是实际混淆,也反映了立法者将混淆扼杀在“可能”状态的愿望,尽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已经投入使用的商标有导致混淆之虞,往往就伴随有实际混淆的发生。但在商标审查和检索中将混淆之虞作为判断所选择或拟注册商标是否会侵害在先商标权的标准则能实实在在地将商标侵权控制在萌芽状态。这样看来,尽管混淆之虞有别于侵权之虞,将“混淆之虞”作为侵权认定标准同样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妨害防止请求权的作用。
    (三)小结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曾经主张,“对‘Likelihood ofConfusion’采用‘混淆之虞’这一译法,或者至少应作如此理解”。{13}189但鉴于两方面的原因,笔者修正了自己的观点:其一,作为一个文言词汇,“虞”在现代汉语中很少使用,“混淆之虞”一词与商标法中的其他概念难以协调;其二,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常常将“混淆”与“虞”或“可能性”拆开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使用“可能”、“可能性”或“很大的可能性”一类的词汇,而不便采用文绉绉的“虞”字。易言之,我们只能讨论可能性之大小,而不能言及“虞之程度的高低。这样,本文以下各部分不再使用“混淆之虞”一词,而一律采用“混淆可能性”、“混淆的可能性”等表达方式。但必须强调,其中的“可能性”一词与“虞”含义相同,即“极大的盖然性”、“明显的可能性”或者“具有较大现实性的可能性”。实际上,根据语言学原理,词语的含义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语境,同时,根据语言符号的任意性原理,在“混淆可能性”这一语境下,我们赋予“可能性”一词以“Likelihood”、“Gefahr”或“虞”的意义,也未尝不可。

    二、“混淆可能性”在商标法中的地位

    在我国《商标法》中,第52条乃是规制商标侵权的主要条款,但该条款避开了“混淆”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混淆可能性”的基准性地位。尽管如此,在《商标法》其他条款、《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还是出现了“混淆”、“容易导致混淆”、“可能产生误认、混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和“误导公众”等语词[5]。在商标语境下,“误认”、“误导”与“混淆”含义相近,可以说,我国现行商标法律体系还是接纳了“混淆可能性”这一范畴。但必须承认,这种含糊其辞的做法带来了相当的负面影响[6],“让执法者难以作出准确判断”。{14}
    (一)“混淆可能性”的基准性地位
    在商标法制的运行过程中,“混淆可能性”既是侵权认定的主要依据,又是商标审查的重要尺度。实际上,对于大多数商标来说,其权利边界即禁止权的范围大小就取决于“混淆可能性”,即便是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的界定也离不开这一范畴。正因为如此,我国有关商标注册、商标转让和许可使用、商标侵权和商标犯罪的法律规定都贯彻了制止混淆的思想。就此而言,“混淆可能性”实质上发挥着基准性作用:
    首先,对于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即便侥幸获准注册,在先商标注册人也有权在5年内请求商标局撤销。具体说来,“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标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自在后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7]。
    其次,注册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使用,以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为前提。具言之,“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适用同样的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8]。亦即,尽管被许可人可以借助许可人的商标推销自己的产品,却必须向消费者标明其产品的真实出处。
    再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不以“混淆可能性”为构成要件,这些行为包括: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5.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6.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7.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8.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9]。
    最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行为同样以“混淆可能性”为要件,但在犯罪构成上,要求更为严格,即仅限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析言之,“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0]
    (二)“混淆可能性”与商标禁止权
    按照通说,商标权乃是由专用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和禁止权等组成的权利束。其中,专用权、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属于积极权利,禁止权则属于消极权利,是指商标权人享有的,禁止他人注册或使用容易与其商标相混淆之商标的权利。在上述权利束中,禁止权对于商标权外围边界的确定具有决定性意义。本质上,商标权属于排他权,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并非标志本身,而是阻止他人利用该标志引开消费者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如果两种商品或市场足够分离,则两个或多个企业完全可以同时使用同一标志做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分别标示不同市场上两种商品的商标,即便由同一词语构成,也可以并行不悖,不会造成混淆。{15}由此可见,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边界即禁止权的范围,只有通过“混淆可能性”这一概念才能最终划定。
    为了更形象地说明“混淆可能性”与商标禁止权之间的关系,特构建如图所示的模型。{16}在谈到商标时,我们总是说“商品x的商标y”。任何一个商标都属于由特定标志和所标示对象(商品或服务)所构成的二维空间中的一点,不妨以z=f(x,y)这一函数来表示,每个(x,y)组合都对应着一个z点。在商标侵权的认定过程中,所要解决的就是这样一个问题,在后商标(x2,y2)所决定的z2是否与在先商标(x1,y1)所决定的z1足够靠近,以至很可能让一般消费者混淆二者所代表的出处。
    具体说来,在这样一个二维空间中,商标标志坐标轴即Y轴是由各种标记构成的“符号场”,包含实际存在或假想的与某一给定标志在“音、形、义”方面相似的标志,如“Nike”(耐克)、“Nikon”、“Neikay”、“:Nikkei”、“Nokay”与“Nokia”,“长城”、“长成”、“常城”、“常成”、“常诚”和“长诚”等。同样,对象坐标轴即x轴则由一系列具有某些共同特征、可能使消费者合理地认为其源于同一企业的相关商品或服务组成,例如,电视机、录像机、电脑和显示器等。在图示中,“长城牌电脑”和“长城牌电视机”这两个商标就分别对应于二维空间中的A点(电脑,长城)和D点(电视机,长城)。
    图(略)
    在二维空间中,两点即两个商标之间的距离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距离代表两个商标之间的差异,距离越大,两个商标越能相安无事。其次,距离可用于考量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两点靠得越近,有可能混淆的消费者越多,或者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越大。这样,为防止消费者混淆,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排他权或禁止权就不能局限于特征空间中的一点。否则,竞争者可以无限逼近该点,比如会出现(显示器,长城)、(电脑、长诚)或(电视机、常成)之类的商标,造成相当部分的消费者混淆商品出处。因此,禁止权的范围通常会覆盖以商标所对应的点为中心的一定区域,在这一区域内,法律禁止竞争者进入。换言之,对商标所有人来说,这一区域代表了其权利范围的大小,而对于竞争企业而言,则意味着法律划出的“禁飞区”。
    在图中,A和D两点周围以虚线标出的圆圈就代表了两个商标的保护范围,如果他人选择的商标落在圆圈之内,就很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如图中的B、c两点。此时,在先商标所有人可起诉在后商标使用者侵权或者阻止其注册。在实践中,并非每一个商标都拥有相同大小的外围区域,商标显著性、知名度以及相关市场的情况都会对圆圈大小产生影响。不仅如此,实际存在的商标外圆即保护范围也不可能如图示的那般规整和清晰,如果要描画出来,也应该是凸凹不平、模糊不清的。这就意味着,出现在边界处的商标既可能被认定为侵权,也可能侥幸豁免。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商标纠纷都出现在边界附近,原被告就这一边界大小的分歧往往构成案件的主要争点,不同法庭、不同法官在边界认定上也不可能完全一致。正因为如此,商标案件的判决结果往往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结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可以更好地理解上述结论。其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就意味着,商标专用权所对应的就是图中的A点或D点。而根据《商标法》第52条,商标禁止权的范围则涵盖“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如果将这一范围图示,就是如以A或D为圆心的圆圈。其中,只有圆心是确定的,圆的半径和边界只能依个案而定。
    由此可见,商标所有人(原告)与竞争者(被告)的权利必然呈现出此消彼长的态势,换句话说,对“混淆可能性”认定过宽有利于保护商标权却有碍竞争企业选择商标,反之则对商标保护不力,造成大量混淆。为了兼顾商标所有人与竞争企业的利益,“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应当宽严适度。由此,我们可转入“混淆可能性”的认定问题。

    三、“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基本原则

    在商标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始终处于核心位置,同时又是最具争议的难题。本节谨对其间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做些探讨。
    (一)个案原则
    个案原则是指,“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应当依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而定,不存在所谓一试就灵的“石蕊试纸”。{1}61在这一领域,既有规则和判例的作用相当有限,即便是在判例法国家,先例的拘束力往往也比其他法律部门低。{3}51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在判例法国家,只有针对法律问题的判决才能构成对此后的案件有拘束力的先例。{17}89对于被美国多数法院归人事实问题之列的“混淆可能性”而言,先例的拘束力自然很弱。正如著名法官汉德所述:“很多判例中关于商标相似性的讨论,不论最终是否判定为侵权,都没有多大用处。毫无疑问,现有规则的适用依据个案具体情形而不同,但从未出现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2}298这段话虽然针对商标相似性而论,对于“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同样适用。
    对个案原则稍作引申,不难理解,在“混淆可能性”的判定过程中,事实审法官和商标审查人员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使得“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具有相当的主观色彩。对此,我国商标审查人员也有着清醒的认识,认为“由商标近似而产生的混淆误认,通常是针对部分消费者而言,就执法者来说,对混淆误认的判断也难免带有主观色彩”。{18}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明确指出:“就混淆所为之具体判断,涉及相当的主观成分。”{3}6
    美国学者对这种主观性的认识则更进一步:“在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时,法官具有相当的自由,可以根据纯主观的感受作出判断。”{19}可见,商标所有人并不需要为赢得诉讼举出多少证据,他们所要做的无非是说服法官,使其相信消费者很可能混淆。考虑到有些法官对消费者智力水平评价很低,商标所有人要说服法官相当容易。正如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原旨无须提交其软组织受损或心理伤害的证据,因为这类损伤很难证明,如此一来,需要作出补偿的损害只能从原告卷入相关事件的事实中推定。同样,就“混淆可能性”而言,并不需要提交多少有说服力的证据,法官完全可以基于其心理反应对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作出自由判断。{19}
    (二)以普通消费者认知为准
    法官断案虽难免主观,却不能恣意。在就“混淆可能性”作出认定时,法官并不能单纯凭一己好恶,完全以自己的眼光看问题,而应模拟特定背景下、相关商品或市场上消费者的知识、辨别能力和购物时的实际情形,揣摩其心理状态作出最后判断。不仅法官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是如此,在商标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也应戴上消费者的眼镜,模拟消费者在选购商品的实际情景作出判断。
    正如国外判例所述:“就混淆可能性的判断而言,决定性的因素并非两种行业或产品相关或相近的程度,而是是否有相当数量的典型消费者存在混淆可能性。”{15}易言之,如果公众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误会,就存在“混淆可能性”。{20}610—616即便消费者是出于错误才认为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个或经济上有关联的企业,也是如此。这就意味着,消费者的主观印象在“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中具有决定意义,因为“哪怕消费者明知商品的生产地不同,但只要他们仍然可能认为二者之间有关联,就始终存在混淆可能性”。{1}61由此可见,只要消费者在依赖特定商标找寻特定厂商之产品却发生了迷惑,不能分辨,就可以认定存在“混淆可能性”。{1}64
    当然,其中的消费者并非实际存在的某个消费者,而是对特定市场上一般消费者的模拟,正如民法中的“理性人”、“良家父”和专利法中的“具有中等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这一模拟、假想的消费者必须掌握合理的信息,并具有合理的注意和谨慎程度。{21}352—354具体说来,这一假想消费者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必须是商标所使用或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消费者。对于大众商品如牙膏和软饮料而言,消费者的范围与一般民众相当。消费者在选购这类商品时,无须事先获取专门的背景知识。对于某些特殊商品来说,情形则有所不同,这些商品要么市场范围很小,要么具有专业属性。例如,对于计算机市场、玩具市场和宠物市场而言,相关消费者的知识水平、注意程度就存在很大区别。
    第二,对于相关商品或服务有足够的了解。如果商品价格昂贵,消费者在作出购买决策之前会花更多的时间考虑,因而不容易被近似商标混淆。反之,如果商品价格低廉,购买决策一般是在匆忙中甚至基于一时冲动作出的,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更容易混淆。
    第三,具备中等注意和谨慎程度。判断“混淆可能性”所参照的消费者是指产品的最后消费者,不包括大商贩和批发商,也不包括具有特别嗜好之鉴赏家。因为后者在购买时具有丰富经验,并将施以特别之注意力。例如嗜好美酒和高级香水的人士,将购买这些商品视为无上的享受,自然会施以高度之注意。{4}193而根据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其中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12]。这种将经营者也包含在“拟制消费者”之内的做法,值得商榷。
    第四,对相关商标并不具有准确记忆。消费者在购物时,并非总是同时面临各种品牌的商品进行比较选择。在市场上,消费者往往是将货架上的商品与其记忆中某种品牌之商品的商标、价格和特性进行比较,由于记忆中的印象不可能完全精确,因此难免会出错。在理论和实务中,将消费者的这一特征往往概括为隔离观察原则。也就是说,消费者并非将两商标并置一处细加比较,{4}195而是基于记忆中对商标的总体印象认牌购物。换句话说:“对系争商标的比较只能模拟市场上实际发生的情形进行,而不能在法庭上直接比对。”{22}[13]
    尽管如此,商标法中的假想消费者并非固定不变的模子,而是漂浮不定的幽灵。这一拟制人格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官和审查人员的主观性,但仍然无法完全保证判断结果的可预测性。“比较不同法官的意见不难发现,消费者购物时的注意程度因案件判决结果而异。也就是说,当法院不想判定侵权时,它就会宣称一般购买者谨慎小心、根本不会混淆。但如果法官认为侵权成立,他就会将标准调低,指出一般购买者很容易受骗、没有鉴别力因而容易被近似商标混淆。”{23}可见,商标法的适用最终还是难以摆脱对法官的依赖。事实上,其他法律又何尝不是如此呢?
    (三)衡平原则
    “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不仅关涉商标所有人利益,而且对于竞争企业申请注册商标从事正常贸易活动也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混淆可能性”的认定过程中,不但要注意依法保护商标权,而且应充分考虑竞争者选用和注册新商标的利益。“商标法固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排他权利,但亦应兼顾欲取得商标以从事竞争之企业之正当利益。因此,混淆之虞之认定不宜太宽松,以免企业动辄因为与已注册商标有混淆之虞而无法取得新商标。”{3}7这就要求,法院和商标审查机关在认定“混淆可能性”时应均衡考量原告与被告或注册者与异议人的利益。
    一般说来,在现代商标法律制度确立的早期,特别是19世纪下半叶之前,自由竞争在社会经济中占主导地位,各行各业都由数量众多、规模不大、实力相当的小企业组成。在这种情况下,在商标案件中,同一企业有时是作为商标所有人的原告或异议人,有时又处于作为新商标注册者或使用者的被告,身份可以互换。法院或商标审查机构对于“混淆可能性”标准把握的偏差可以通过当事人身份的互换得到纠正或弥补。在这个时代,无须特别强调衡平原则,就可以保证商标案件审理结果的总体公正。
    结合民法理论或许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上述论断。现代商标法律制度确立的早期正好与近代民法相对应,而近代民法的基础就在于两个基本判断即平等性与互换性。所谓平等性,是指在自由竞争占主导地位的市场经济中,民事主体虽然也存在一定差别,但从整个社会范围来看,差别并不大。这样,在各种交易活动乃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基本上是平等的。互换性是指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在这个交易中作为出卖人与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在另一个交易中则作为买受人与相对人建立交换关系。{24}这样,某个民事主体在一种交易关系作为买方所遭受的利益或不利益可能正好被在另一个交易关系中作为卖方遭受的不利益或利益所抵偿。平等性与互换性使得当事人凭借自身力量就可以维持利益的平衡,在出现纠纷后,法院只须居中裁判即可确保法律所追求的公正。
    但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近代民法的基石——平等性与互换性不复存在。民事主体分化为买方与卖方、生产者与消费者,就商标法来说,企业也分化为处于垄断地位、占尽竞争优势的大企业和处于初创阶段举步维艰的小企业。这样,法院不得不放弃完全中立的做法,在处理民事纠纷中更多地考虑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就商标案件而言,原告一般都是某一领域、某个行业的开拓者或者至少属于具有一定规模的大企业,而被告则往往属于该领域、该行业的后来者,规模小、势力弱,在竞争者处于劣势。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和商标审查人员在判断“混淆可能性”时,应该更多地向被告倾斜,除非被告存在明显的恶意或者故意。
    当然,这种倾斜也并非绝对的,大企业也会注册或使用新的商标,甚至可能故意侵占小企业已经使用或者注册的商标,通过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和组织营销活动,改变该商标在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印象,使得在先商标所有人最终失去自己的商标。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更应该关注的还是作为在先商标所有人之小企业的利益。所有这些无非意味着,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把握“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标准,维持争议或诉讼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衡平的实质就是个案衡平,在某种意义上,衡平原则乃是个案原则的另一种说法。

    四、“混淆可能性”的认定:立法模式与考量方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

    有关“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世界各国(地区)形成了多种立法模式。而在实际断案过程中,各国法官贝则多采用“多因素认定法(Muhifactor Test)”。在具体适用时,这些因素交互影响,其微妙之处,值得深究。
    (一)立法模式比较
    从世界范围来看,立法模式可以大致划分为三种类型:
    1.模式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日本商标法》
    模式一往往直接规定,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本不提“混淆”与“混淆可能性”,代表性国家有中国和日本。其中,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日本商标法》第37条也采取类似做法[14]。表面看来,这种立法模式直截了当,可操作性强,法院可以通过判断商标和商品相同或近似与否来认定侵权,实则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常常会对商标执法和理论研究造成误导。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两个商标和所附着商品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则无论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也不管混淆的可能性有多大,都构成商标冲突而使其中一个无法正常使用。反之,只要执法者认定两个商标和使用于其上的商品完全不同,即使已经有了实际的混淆或者导致混淆的极大可能性,在未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商标冲突也难以成立。{14}可见,在这种模式下,商标与商品的相似被设计成判断商标侵权或冲突的充分必要条件,混淆或“混淆可能性”则没有法定地位。在这种违背商标制度运行机理之法律设计的指引下,执法者在判断和推理过程中,难以正确处理商标与商品的相似性、混淆(或“混淆可能性”)和商标侵权(或冲突)三者之间的关系,常常得出违背常识甚至自相矛盾的结论。
    先就商标近似而论:首先,并非所有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都会导致混淆,并进而构成商标冲突。试举一例,“Cordier”与“Cartier”字母组合接近、读音差别不大,无疑属于近似商标。但鉴于两商标知名度很高,消费者也相对固定,尤其是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为高档消费品,一般设有专柜和专卖店,其消费群体多为品牌消费者,即便是对于一般消费者,也会因其价格的昂贵给予较一般商品更高的关注度。因此,尽管两商标构成近似,但并不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另外,考虑到以上两个商标的所有人签有商标共存协议,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准予了在后商标的初步审定。{18}其次,并不近似的商标也有导致混淆亦即冲突的可能。在曾经出现的一起商标注册争议中,系争商标“黑人”与“白人”并不构成近似,考虑到后者还附有英文“Whiteman”,就更是如此。但商标审查部门考虑到注册在牙膏上的在先商标“黑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当消费者看到同一种商品上的“白人”商标时,会误认为两者有关联,进而造成产源误认。最终,“白人”商标未能获准注册。{18}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引“黑白”案中,商标审查部门并未直接以存在混淆误认可能性为由驳回“白人”商标注册申请,而是绕了一个弯子,先基于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然后才以两商标近似为由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其最终结论无疑是正确的,推理过程却存在问题:其一,两商标并不近似,审查者在审查之初就确认了这一点,最后又基于“混淆可能性”的存在裁定二者构成近似,这样做既违背生活常识,又难免前后矛盾。其二,以“混淆可能性”为根据判断商标是否近似,颠倒了二者的因果关系。实际上,仅仅是“混淆可能性”就构成驳回注册申请的充足理由,商标审查机关无须以“混淆可能性”为据推导出商标近似这一实际上并不成立的理由。
    再看商品类似问题。我国商标审查人员认为,“凡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同源或有关联者,则可认为两商品间存在类似关系”。在上述论断中,混淆或“混淆可能性”是因,商品间的类似是果。实际上,这种因果关系并不存在。何况,根据商标法理,只能参考商品的类似性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而不是相反。如果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问题已经解决,则商品之间类似与否就已不成其为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裁决中指出:“对于具有独创性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应视具体情况,适当扩大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例如服装与纽扣、拉链等辅料通常属于非类似商品,但对于驰名商标案件,这些商品又可以被认定为相关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个案原则,根据使用效果、商标知名度、造成的实际后果等因素依法处理。{18}同样的商品,涉及驰名商标就属于相关商品,而对于一般商标则属于非类似商品,这种观点有违常理。的确,知名度高的商标理应享有更宽的保护范围,其原因却并非对这些商标而言,类似商品的范围扩大了,而在于,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时,其所附着之商品类似程度无需太高就足以导致“混淆可能性”。
    在这一点上,学术界似乎走得更远。针对一起消费者误将洗发露当桔子汁购买的案子,有学者指出,既然消费者发生了实际混淆,洗发露与桔子汁自然属于类似商品,“在有混淆的情况下,对消费者而言实际不存在非类似商品”。{1}85换言之,只要存在“混淆可能性”,系争商品就必然类似。否则,一方面判定存在“混淆可能性”,另一方面又不承认商品类似,则属于逻辑上的自相矛盾。在混淆(可能性)与商品类似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同一学者的论述值得进一步关注:在他看来,“将混淆问题排斥在商品类似的认定之外,只考虑客观的因素固然不坏,但如果一方面认定存在混淆,另一方面又不承认商品类似,我们仍然无法认定侵权是否成立”。其中隐含的逻辑就是,存在实际混淆或“混淆可能性”并不足以认定侵权,只有认定商品类似,才可判定侵权成立。因此,他又指出:“一旦将混淆问题引入商品类似的认定,则又会造成另外一个问题:一方面,认定混淆取决于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另一方面是否会有混淆又是衡量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标准,这似乎成为一个鸡生蛋,蛋生鸡韵循环问题。”{1}85事实上,如果厘清了混淆、商品类似与侵权的关系,所谓前后循环的问题并不存在。商品类似并非侵权成立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只要解决了混淆问题,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就已经解决了,而不必追问商品是否类似。质言之,在商品是否类似这一问题上,根本无庸引入混淆标准。
    在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上述模糊认识同样存在。根据《解释》,“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15]很明显,上述规定就以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为依据来判断系争商标是否近似或商品是否类似。
    事实上,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才是商标侵权案必须解决的问题,而商品近似和商标类似只不过是认定“混淆可能性”时应当考虑的因素[16]。如果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这一问题已经解决,则商标近似或商品类似的认定就纯属多余。换言之,“商标与商品相同或相似虽是判断商标是否冲突的因素,但既非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不论商标及其所标示的商品之间是否存在公认的相似性,只要证据表明存在混淆和误认,或者存在造成混淆和误认的极大可能性,即应认定商标冲突的存在。反之,只要不存在混淆和误认及造成混淆和误认的极大可能性,仅有商品或相关商品的相似并不能认定商标冲突。”{14}
    2.模式二:《欧共体商标条例》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这一模式既规定可能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又明确列举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之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欧共体商标条例》、TRIPs协定和台湾地区“商标法”都属于这种模式[17]。英、法、德等欧盟成员国商标法的规定则与《欧共体商标条例》大致相同。
    以《欧共体商标条例》为例,其第9条规定:“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三人未经其同意在商业中:(a)在与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标记;(b)由于一标记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且商标和标记所覆盖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如果在公众意识中存在包括同在先商标产生联想的可能在内的混淆的可能时,使用该标记。”而根据体例立法理由,“混淆可能性构成商标保护的特别条件,其认定取决于多种因素,尤其是商标在市场上的认可度,标记可能引起的联想,商标与标记、商标或服务之间的相似程度”。
    这种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既有对具体认定因素的列举,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又有对行为效果的兜度式规定,不会造成疏漏。但在实践中同样会出现第一种模式的问题。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历年“判决”都以“混淆可能性”作为认定商标近似原因,颠倒因果关系。实际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意识到,商标近似或商品类似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大众混淆。{3}3这样,如果“法院”在“混淆可能性”并不成立而商标近似且商品类似的情况下判定侵权,必然造成对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不当干预和冲击。
    3.模式三:《美国兰哈姆法》
    这一模式直接规定有导致“混淆可能性”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典型代表为美国商标法即《兰哈姆法》。该法第43条规定,“任何人在商业中,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或在商品的容器上,使用任何文字、名称、标记或图案,或者其组合,……很可能引起混淆,或导致误认或欺骗,使人误以为其与他人有赞助、关联或联合关系,或者误以为其商品或服务或商业活动源于他人、由他人赞助或同意”,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强调行为的效果,只要某种行为有导致混淆的可能性,法院就可以禁止。与此相对应,如果两个或多个商标同时并存不会导致混淆,则无论是商标所有人还是商标审查机构甚至法院都无权干预。这样,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就无须过多关注行为的具体构成,因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又能确保法律不致与现实脱节,能有效制止层出不穷、花样翻新的侵权行为。
    (二)“多因素认定法”概述
    不管采取哪种立法模式,各国商标法都并未就如何认定“混淆可能性”设定刚性的条款,而是要求法官自己去“发现”认定“混淆可能性”的方法。这就为学者结合判例和法理作进一步的探讨保留了相当的空间。无论是司法认定还是学术探讨,都是围绕一系列因素展开,这些因素对“混淆可能性”的成立具有或正面或负面、或大或小的影响,具体情形则因个案而异。囿于资料限制,以下主要结合美国判例介绍这种“多因素认定法”。
    在美国,认定“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主要建立在传统的基础上,各巡回法院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侵权法第一次重述》(以下简称《重述》)的影响。针对同类商品或服务,《重述》第729条列出了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四大因素,包括商标近似程度、被告意图、销售渠道和购买者谨慎程度,但其评注写道:“一般来说,本条所列举的要素在判定混淆可能性问题中是重要的。但它不是一个排他性的清单,因为还有一些要素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是重要的。”{2}298而对于非竞争商品或服务,《重述》第731条又列出了另外9个因素,包括:“行为人的商品、服务或商业被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商业的可能性;他人拓展其业务从而与行为人竞争的可能性;行为人与他人在商品或服务上具有共同购买者或使用者的程度;行为人与他人通过相同的渠道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程度;行为人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之间的关系;有关商标显著性的程度;购买者的注意程度;行为人使用有关标记的时间长度;行为人采纳和使用有关标记的意图。”{2}299
    大体说来,美国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主要从两个方面扩大并提炼了《重述》所列举的要素:其一,当原告与被告的商标用于非竞争的商品时,适当扩大判断“混淆可能性”的要素;其二,法院又将扩大了的、本来只适用于非竞争商品的要素,运用到竞争性商品上。{2}299在实践中,各个巡回法院适用的清单会略有不同,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认定“混淆可能性”时考虑的因素多达13个,其他12个巡回法院所考虑的因素则从6个到10个不等,平均数为7.5个。{25}所有法院都认为,这些清单仅仅是一种指南,并未穷尽一切因素,因而法院还可以考虑其他任何相关的证据。{26}265在具体案例中,并非所有因素都是相关的,各个因素所起的作用也不是平分秋色。{27}法院没有必要要求所有因素都出现在同一个案例之中,也没有必要在每个案例中对所有要素都给予同等重视。“这些因素并不意味着数学式的精确,原告也不必为胜诉而证明所有因素都对其有利,甚至就绝大多数因素的证明都并非必要。”{28}
    (三)“多因素认定法”的实证分析
    表面看来,“多因素认定法”在美国法院的商标审判中占据着主导地位,但最近的实证研究表明,法官在审判中却并未真正践行这一方法,至少未按照其所标榜的方式适用“多因素认定法”[18]。{25}一般说来,只需考虑少数几个因素的情况,就足以预测法院就“混淆可能性”的认定结果。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并非遵循这样的思维过程,即先分别考量各个因素的情形,再综合、汇总以便得出最终的结论。事实上,某个因素的认定结果会对其他特定因素的认定结果产生影响,而总体认定结果与各个因素的认定结果之间也会产生交互影响。实际上,少数几个核心因素就能决定认定结果,并进而制约其他因素的作用。其中,商标近似程度对认定结果的影响****,而另外两个因素在特定情况下也是决定性的:被告意图,仅当其有利于“混淆可能性”成立之时;商品类似程度,仅当其不利于“混淆可能性”成立时。此外,实际混淆对于其他因素的认定结果也有不一般的影响。在“混淆可能性”的认定过程中,不同因素占有不同的权重。个别具有很高权重之因素的认定结果对总体认定结果的影响力甚至会超出其他所有因素的总和。例如,一旦法官认定,系争商标不相近似,则无须考虑其他因素就足以得出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结论。同样,如果系争商标足够近似,且被告在使用其商标时存在故意或恶意,则无须考虑其他因素就足以得出存在“混淆可能性”的结论。
    但上述情形并不意味着,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意“偷工减料”。研究表明,在面临复杂决策时,即便有能力,人们也很少会全面考虑所有相关信息或者将不确定性降低到最低限度。相反,人们会依赖各种方法决定,何时停止信息获取和分析环节,进而将决策付诸行动。实证研究还证明,决策者即便在作出复杂的决策时,往往也只会考虑相关信息或因素中的一小部分。不管明示的因素有多少,平均起来都只有三个因素具有统计学上的重要性。饶有趣味的是,采用上述策略进行决策,不仅效率高,而且效果好。原因就在于,考虑过多的信息反而会降低决策的准确性。最新研究甚至表明,我们往往根据单一的线索或信息来作出复杂的决策,其效果与周密思考后作出的决策一样好、甚至更好。以上结论同样适用于审判过程。在对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进行认定时,法官就会采取上述方法,这就意味着,其实际考虑的因素十分有限。{25}{29}
    上述分析进一步表明,无论法律条款设计的如何完善,其最终的适用还得仰仗法官实际的审判活动。就“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乃至整个商标案件的审理而言,我们不仅要关注消费者对系争商标的心理认知,而且应当着力研究法官(当然也包括商标审查人员)断案的心理过程。毕竟,法官才是最终的裁决者。
    (四)小结: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
    恰逢《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在即,我国立法机关应遵循商标法制的运行机理,回复混淆概念在商标法中的应有地位,以“混淆可能性”为基准重构商标侵权规范和审查(评审)规则。修订后的商标法应当贯彻这样的思想:“只要企业或个人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包装、宣传资料上使用的文字、图形、色彩或者其组合,有可能导致混淆,即误认为该企业或个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先商标所有人或与之相关,或反之,误以为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源于该企业或个人或与之相关,在先商标所有人就有权诉其侵权,阻止其注册或使用。”亦即,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将成为解决商标侵权和注册(评审)纠纷的关键。至于认定“混淆可能性”应当考虑的因素,则可通过司法解释或实施条例予以明确。毋庸置疑,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司法解释或实施条例,都应给法官自由裁量留下足够的空间。
    以上述标准衡量我国最近推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称《修改草稿》)[19],不难发现,仅就商标侵权规范和审查(评审)规则而言,《修改草稿》与现行《商标法》相比有相当的进步:首先,在《修改草稿》中,“混淆”、“误认”或“混淆误认”等词语的使用频率远远高于现行《商标法》[20]。在商标语境下,上述词语含义相近,它们在《商标法》中反复出现有利于引导执法者和一般民众正确认识商标侵权的本质;其次,在有关知名商标特殊保护和撤销注册商标的规定中,《修改草稿》强化了“混淆可能性”的主导作用。具体说来,“申请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与在先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一定联系的,不得注册”。“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1.改变注册商标,使其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2.未一并转让或者未一并移转注册商标,使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不同的商标权人所有,其中的商标权人不当使用注册商标,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其他商标权人发生混淆误认的。”[21]
    尽管如此,《修改草稿》依然以“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即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作为侵权认定和商标审查的主要基准[22],并将《解释》中有关商品/服务类似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条款上升为法律,《解释》颠倒逻辑关系、以混淆可能性为据判断商标近似或商品/服务类似的问题也随之遗留下来[23]。这种做法将进一步弱化混淆和混淆可能性在商标法中的地位,误导商标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
    由此可见,就商标侵权规则和审查(评审)标准的设计而言,《修改草稿》承袭了现行《商标法》的原则性偏差。至于《修改草稿》在体系性和逻辑结构上存在的细部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不做深究。实际上,在原则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纠缠于细枝末节只会分散立法者的注意力或使其误入歧途。

    五、余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争

    传统上,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主要是英美法对案件待决议题的划分,对大陆法系也有影响,其意义主要在于划定初审和上诉审的权限。一般说来,上诉法院主要就法律问题进行审理,至于初审法院就事实问题做出的裁决,除非明显错误,上诉法院理应充分尊重[24]。在我国,尽管在审级设计上并不明确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但这一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修改草稿》则明确规定,对部分商标案件,上诉审仅限于法律问题。
    (一)在“混淆可能性”定性问题上的分歧根据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所谓事实问题,是指在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的争议,非专业法律人士如陪审团也可以作出判断;而法律问题则涉及法律的适用与解释,乃是法官的“专利”。{30}那么,“混淆可能性”究竟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呢?美欧各国法院认识并不一致,美国各巡回法院之间更是歧见叠出。就美国而言,其多数巡回法院都将“混淆可能性”当作事实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也持这种主张;而第二、六和联邦巡回法院则认为,“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同时牵涉到法律和事实问题,但在终极意义上,却属于法律问题,这些巡回法院在审理商标上诉案件时,一方面要运用明显错误标准审查初审法院就案件事实作出的裁决,另一方面又对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重新进行审查,以判定根据下级法院的基本事实认定能否得出存在“混淆可能性”的结论。{27}其中,联邦巡回法院又明确指出,“混淆可能性”是上诉法庭必须最终解决的法律问题,不能适用“明显错误”规则。{31}
    在美国所有巡回法院中,第九巡回法院以其常常自相矛盾的观点而特别引人注目。在有的判例中,该院认为,“混淆可能性”兼有事实和法律属性,但主要属于事实问题,因而在审理商标上诉案件时,明确适用明显错误规则。{32}而在另外的判例中,该院又会对初审法院有关“混淆可能性”的认定重新进行审理,原因就在于,“这种认定主要是一种法律推理,而非事实认定,其最终结论源于对法律标准的适用”。“当一个裁决本质上是要判定特定行为或事件的效果,而非处理关于事实的争议,上诉法院完全可以基于自己的确信作出结论。”“就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上诉法院与初审法院处于同等有利的地位。”{33}
    鉴于上述分歧的存在,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就“混淆可能牲”的定性提供了一个指南:“上诉法院不得仅仅基于以下理由对初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重新进行解释:上诉法院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新的解释与建构,用不同的方法解决案件的含糊之处,对在地方法院看来显属无辜的案件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认定。”在联邦最高法院看来,与上诉法院相比,事实审法院在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和可信度认定方面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34}不难看出,联邦最高法院仍然持模棱两可的态度,在如今的美国,“混淆可能性”的定性依然模糊不清,“法院对于混淆可能性认识上的分歧导致这一领域的判例法混乱不堪,各巡回法院之间乃至巡回法院内部相互矛盾或前后矛盾的现象是如此严重,以至很难预测法院对于具体的案件将会如何判决”。{35}419
    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也存在类似问题。德国实行三审终审制,法院和学界一向认为“混淆可能性”属于法律问题,但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上,仍然必须就冲突商标和商品所呈现之事实加以认定,而事实认定在德国又属于事实审法院的职权。这样,第三审法院只能审查事实审法院判定“混淆可能性”相关事实时,是否遵守法律上已确定之原则,而不能对其已认定之事实有所质疑。{3}18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则认为,“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归根结底是个事实问题,因此必须遵循个案原则。{1}61欧盟一号指令和欧共体法院虽然并未对“混淆可能性”的性质发表意见,但详细规定和探讨了在认定“混淆可能性”时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菲利普教授则区分得更为细致,认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标准属于法律问题,应由法庭决定;而两个商标是否近似以及两个商标是否近似到足以造成混淆的程度则为事实问题,因为这些问题只能借助相关消费者才能回答。{21}320
    (二)“混淆可能性”定性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对“混淆可能性”的定性直接影响到上诉审的标准。根据美国联邦民事程序法,对于地区法院有关事实问题的裁决,上诉法院只能适用明显错误标准进行审查,按照这一标准,上诉法院的审查范围受到很大限制,初审法院有关事实问题的裁决,只有得不到证据支持时才能被撤销。相反,对于初审法院有关法律问题的裁决,上诉法院则有权重新进行审理。这就意味着,对“混淆可能性”究竟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的认定,对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结果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36}
    尽管上诉法院也能像初审法院一样对系争商标进行审查,但就“混淆可能性”而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消费者而非法官眼里,系争商标是否近似。考虑到初审法院已经听审过“普通消费者如何看待系争商标”的证据并审查了消费者实际混淆的证据,上诉法院对初审法院的结论重新进行审查无异于越俎代庖。很明显,对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必须仰仗初审法院在认定人类行为因果关系方面的经验,作为事实审法院,初审法院对各种证据最为熟悉,因而在“混淆可能性”的认定方面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由于法院有关“混淆可能性”的裁决完全建立在个案事实的基础上,这类判决作为先例的价值十分有限,这就决定了上诉法院不必对初审法院在“混淆可能性”上的裁决重新进行审理。{37}
    而从表述上看,“可能导致混淆”一词又似乎意味着一个法律问题,该问题的焦点就在于,给定的事实组合是否满足判定“混淆可能性”的法律标准,法院自然应当将其作为法律而非事实问题处理。尽管如此,对该问题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取决于案件事实,法院将其归人法律问题的原因还在于,其推理过程受法律规则的支配,因而超出了对一般逻辑规则和日常经验的应用,上诉法院有责任确保初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37}由于实际混淆的证据往往难以获得,法院只能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推理,是否有相当数量的具有普通谨慎程度的消费者可能混淆。这就超出了事实的范围。
    实际上,将“混淆可能性”归人事实或法律问题,有时主要是基于合理分配司法资源、配置初审和上诉审职权的考虑,而非逻辑分析的结果。{38}为了降低司法判决的错误,在证据认定方面处于有利地位的法院应就案件主要事实的确认承担首要责任,二审法院遵循“明显错误”规则有助于节省上诉审资源,使其更有效地完成上诉审理工作。这就表明,上诉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初审法院就案件事实作出的裁决,除非综合考虑所有证据,上诉法院确信初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因此,美国学者指出,为了确保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司法判决的精确和效率,“明显错误”规则应当成为就“混淆可能性”进行二审的统一标准。{37}
    (三)对我国的启示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可见,在有关上诉审的制度设计中,我国法律并未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尽管如此,在商标法制的运行过程中,“事实还是法律”这一问题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在商标行政诉讼中尤为突出。近年来,行政法学界提出“应当逐渐减少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审查力度”,“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特别强的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因为在此方面,行政官员的认识能力更强”。{39}就商标行政诉讼而言,上述论断无疑是允当的。依此类推,对于初审法院在商标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二审法院也应给予充分的尊重。
    正因为如此,《修改草稿》明确规定,对于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和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裁定、宣告商标注册无效裁定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只能针对初审判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25]。这就又回到了事实与法律的区分。简单说来,某一行为或事实是否存在属于事实问题,某一行为或事实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则为法律问题。前者是一种客观上的认识判断,后者是一种法律上的价值评判。{40}923例如,被告是否从事了加害行为为事实问题,加害系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则属法律问题。尽管如此,这种区分只是相对的、大致的,在很多情况下,事实与法律的区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判断。{41}232—248而在民法语境下,我们也常常将事实与法律问题归结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
    至于“混淆可能性”,绝非单纯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其认定依赖于各种证据,无疑关涉事实,但最终是否有可能导致“相当数量”的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则并非仅凭感官就可感受到的事实,而必定涉及价值判断,属于法律问题。{3}18—19就此而言,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意见倒不无参考价值,该院认为,初审法院就各个具体因素的判断属于事实认定,而权衡考虑所有因素就“混淆可能性”是否成立作出的裁决则属法律问题。{23}更何况,无论是法官还是商标审查人员,在作出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时,都必须模拟市场背景下普通消费者的心理状态,所谓“普通消费者”本身就是法律的拟制,而非实际的存在。不仅如此,一旦法官就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作出最终的判断,侵权之诉是否成立的问题就已经解决。如果“混淆可能性”仅仅属于事实问题,则商标侵权也应归人事实问题之列,这无疑是荒谬的。由此可见,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乃是建立在事实认定基础之上的价值判断。
    这就牵涉到法律规范构成和法律推理这一更为宏大的主题。“价值判断是法律规范的必要要素,是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实质所在,它体现了法律秩序的目标和理想状态。因此,任何一个法律构成要件都必然是事实要素和价值要素的复合体,承认这个复合体是承认行为主体应该承担法律效果的充分条件。”{42}在法律推理的三段论中,法官必须首先判断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属于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的法律事实类的一个分子,然后再判断它们是否具有相同的价值判断;如果小前提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基本特征,而且大、小前提具有相同的价值蕴涵,那么,就可以由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判断(法律规则)和一个具体的事实判断推出另外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判断(判决结论)。这充分表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是价值评价的基础,而价值评价则是对案件事实之法律意义的确认,是由案件事实推出最终判决的逻辑桥梁。{42}一言以蔽之,任何法律推理都是事实认定与价值判断的有机结合。那么,在“混淆可能性”的认定过程中,如何才能做到这一点呢?限于篇幅,笔者拟另外撰文进行探讨。
    (本文责任编辑  松明)


【注释】
      [1]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为便于行文,本文的论述主要针对商品商标。
      [2]在最初的意义上,混淆的主体限于实际购买者,混淆的时点限于购买之时,混淆的内容则限于商品出处。随着商标法制的演进,混淆的类型和样态都在不断翻新.具体表现在:第一.出现了有别于出处混淆的赞助混淆和联营混淆、区别于正向混淆的反向混淆;第二,混淆的主体由实际购买者扩展到一般消费者甚至社会公众(旁观者混淆);第三,判定混淆是否存在的时间也由购买之时延伸到购买之前(初始混淆)和购买之后(售后混淆)。限于篇幅,本文的研究主要针对传统的出处混淆。
      [3]参见《英国商标法》第5条、第10条,《美国兰哈姆法》第32条、第43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9条和立法理由第7段,《WIP0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第4条,《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
      [4]台湾“商标法”则采用“混淆误认之虞”的表达方式,在整部“法律”中,该词语共出现11次。
      [5]参见《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条例》第25条第3款、《解释》第1条和第2条。
      [6]对这种“负面影响”的详细分析,参见本文第四部分。
      [7]参见《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第28条、第29条、第41条第3款、第46条和《条例》第29条。
      [8]参见《商标法》第40条第2款、《条例》第25条和第26条。
      [9]参见《商标法》第52条、《条例》第50条、《解释》第1条和第2条。
      [10]参见《商标法》第59条。
      [12]参见《解释》第lO条、第12条和第8条。
      [13]“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参见《解释》第10条。
      [14]《日本商标法》第37条列举了7种“侵害商标权以及专有使用权的行为”,其核心构成都在于商品(服务)和商标的类似。
      [15]参见《解释》第9条和第11条。
      [16]就此而言,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9条可供参考,该条规定:“除本法第30条另有规定外,下列情形.应得商标权人之同意: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者。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不难看出,只有在商品或服务、商标均相同的情况下,商标权人才享有当然的禁止权。商品或服务相似、商标相似只是认定侵权的的参考因素。
      [17]TRIPs协定第16条规定:“只要存在混淆可能性,注册商标所有人就有权任何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商标与商品或服务均相同的情况下,混淆可能性可直接推定。”
      [18]在该文献中,美国耶兹华大学卡多佐法学院Beebe教授以2000年至2004年共5年间见诸报道的331份地区法院司法意见书为样本,对“混淆可能性”认定过程中“多因素认定法”的适用情况进行了实证分析,所得结论极富启发意义。
      [19]《修改草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法修改草稿起草小组于2007年8月30日拟订,共11章150条。其中,保留原条文15条;修改48条;条例上升为法律23条;吸收《特殊标志保护条例》相关规定13条;吸收司法解释内容3条;总局6号局长令上升为法律规定9条;评审规则上升为法律规定3条;新增规定36条。
      [20]在《修改草稿》中,“混淆”、“误认”和“混淆误认”等词语出现的次数分别为6次、10次和2次。而在现行《商标法》中,上述词语出现的次数分别为2次、1次和O次。
      [21]参见《修改草稿》第30条和第48条。其中,“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与在先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一定联系的”既可归入赞助混淆之列,也可认定为商标淡化。
      [22]参见《商标法》第52条第1项和《修改草稿》第82条第1项。
      [23]参见《解释》第9条、第ll条和《修改草稿》第33条、第83条。
      [24]参见《美国联邦民事程序法》第52条(a)款。
      [25]参见《修改草稿》第58条、第59条和第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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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科学》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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