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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与知识产权保护之关系探讨


兼论知识产权劳动学说
发布时间:2008年1月30日 冯晓青 点击次数:4150

[摘 要]:
知识产权是对知识产品享有的专有权,而知识产品可以看成是一种思想的产品。知识产权除了涉及有形的物质体现外,还涉及到无形的思想方面。思想的公有特征保障了知识产品的生产和流转,也折射出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
[关键词]:
知识产权/思想/劳动学说

 
 
智力创造性劳动与体力劳动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思想的活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脑力劳动、智力劳动。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将智力产品这一知识产权的客体称为“思想的产品”。在智力创造中,既包含了人类公有的思想,也包含了创造者本人的独创的思想。公有的思想显然不能由某一特定的智力创造者独占。对于创造者独创的思想,在知识产权的不同的形式中,对其保护的态度和程度则不同。如著作权法中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本身,以鼓励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造而不垄断思想本身,已经成为各国著作权保护的最根本的原则之一。在专利法中则不存在思想与表达形式的区分。专利法中对技术方案的保护实际上涉及到对思想内容的保护。在这点上,商业秘密的保护与专利具有相似的特点。由于知识产权涉及到“思想的产品”的保护,正确认识“思想”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对于理解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结合国外学者的有关观点和理论对此作一初步探讨。
一、智力创造物中与“思想”有关的财产权

关于思想与有关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的关系,早期的学者曾有探讨。例如,19世纪的美国学者斯波纳(Spooner)指出,我们拥有的思想和我们的感情、感觉都是我们自己的财产。他提出思想能够被我们正当地占有,即思想能够成为我们自己的财产,而不能被他人占有。以下的论述即表明了这一思想:“如果一个人生产的思想不能被其正当地占有,而是被平等地给予其他的人,他们将强制性地要他把他的思想给予他们,而没有补偿;而且如果他拒绝的话,他们将有权把他视为罪犯来惩罚他。” [1]他建立的基础观点是:思想是财富,而所有的财富是智能的产品,思想作为财产来说就是无形的客体。假定思想预先存在于自然中,而且很少被发现(如科学原则或者自然发生的物质),那么“确实做了发现的人,或者首先占有了思想的人,从而会成为法律上的正当的所有人”。另一方面,如果思想不预先存在于自然中,而是一个积极的智力的产品,那么在其中的财产权属于创造了这些思想的人他们自己。 [2]

确实,在知识产权中涉及到与思想有关的财产或者财产权问题,这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涉及智力产品的保护,其保护的客体就是负载思想的知识产品。其中一个关键的问题是:知识产品中负载的思想是否具有专有性,或者从更广的意义上说,一般的思想、抽象的思想能否被赋予财产所有权。在当代的著作权和专利法中,美国国会和法院一般确认抽象的思想不存在所有权 [3]。赋予智力创造者拥有抽象的思想会伤害后来的创造者。在知识产权制度中,思想特别是抽象的思想本身是不能被拥有的,但其物质或者有形的表达却可以,这可以说是一个重要的原则。抽象的思想在转化为有形的表达之前,涉及到一个所谓“思想的实施”的问题。在抽象的思想转化到人类能够使用的具体的现实世界的过程中,或者说将抽象的思想转化为人类能够接近的形式中,需要添加人类的劳动。这一过程就是思想的实施的过程。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即偏向于将知识财产权授予被获得了实质上实施的思想。如专利被授予没有被包含在任何技术申请中的表达,不会被授予还没有体现于一定有形的形式、仅仅存在于人的大脑的思想与灵感。

思想与物质财产不同,它不能以物质财产被占有的方式来获得,也不能以物质财产消耗的方式来使用。例如,某一个人有某一特定的物质财产后,其他人就不能重复地占有。但一个人在获得一个思想以后,并不能排除他人的占有。这样一来,思想能够在同一个时间被许多人同时占有。并且每一个思想能够被其他无数的人所使用。但是,思想被其他人利用会不会损害思想的最初的创造者,却不能简单地回答。一般地说,在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之前,在任何意义上都不会损害公有的积累。另外,与有形的物质财产相比,思想本身是无形的。正是基于思想的占有的非独占性、使用的非对抗性和本身的无形性,在知识产权制度出现的较早的时候,一些人借此反对知识产权制度 [4]。

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可以再联系一下斯波纳的关于知识产权的观点。斯波纳对知识产权观点的阐述或者说对知识产权正当性的解释,在相当的层面上是建立在对反对者的驳斥的基础之上。例如,有人提出思想是无形的而反对知识产权制度。斯波纳指出,财产权的客体也包括了其他的无形的实体,像劳动、一个人的声誉。针对思想中的财产权在思想被公开或者思想在从一个人转到另一个人后会被终止——因为另外一个人从而会完全占有该思想,就像最初的所有人一样——的反对意见,他认为这种观点错误地确信了“如果一个人相信他的财产被另外一个人保留时,他就会失去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5]。占有不等于权利的使用,因为“当一个人相信自己的财产被另外一个人所占有时,另一个人没有使用的专有权,除非他获得了财产所有人的同意” [6]。针对有些思想在自然中是社会性的反对意见,他认为社会在生产思想中的作用是零。思想是由个人所创造的,而仅仅是个人对它们享有权利。正如斯波纳所指出的,“就其本质和性质而言,没有什么东西比一个思想在专有的占有方面更甚。思想起源于单个的个人。他只是在其意志容忍的范围内离开他的头脑。如果他这样选择的话,思想将随着他的死去而终止。”他说,甚至在反对意见是正确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因为有形物的创造者利用了先前存在的知识,或者在他们的生产中与其他人有了合作而否认有形客体的私人财产权 [7]。他也反驳思想在消费中是非对抗的反对意见。即,一个人对于思想的使用不会减少另外一个人的使用,如果在适用于有形物时看看其中的后果,可知思想不适合于列入财产之列。因为如果劳动和生产不赋予财产的专有权,而且通过任何人生产的每一个商品,在不经过生产者同意的情况下应当被服务于它能够服务的多数人,而不会使不同的人在使用中相互冲突——这是一个真正的原则的话,那么这一原则要求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人中都能够自由地使用。就像道路或隧道应当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同时自由地让尽量多的人通过一样,思想应该在同一个时间被选择使用它的人尽量多地使用 [8]。

斯波纳所主张的关键是,否认财产依赖于稀缺、被排除的中间模式和避免暴力冲突的需要的共同作用。他写到,“财产权利或者控制的权利,不依赖于反对者所提出的在占有和使用商品中人们相互之间避免政治的或者暴力冲突的需要” [9]。相反,财产权或者控制权,依赖于每一个人供应自己的物质和幸福的需要和权利;以及每个人对其劳动果实实现自己的专有的绝对的需要和权利 [10]。

斯波纳的讨论表明他把自然权利适用到了财产,特别是知识产权,因为财产权或者控制权依赖于每一个人对自己的劳动果实实现自己专有的和绝对的需要。尽管这种讨论是建立在道德需要的基础之上,他的关于与思想有关的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观点,对认识知识产权的本质不无启发。

思想与知识产权理论视野中的“知识共有物”或者“公有”的概念密切相关,因为知识产权本身是专有的,而思想本身一般地说属于知识共有物或者公有的范畴。原则上,公有是对财产的一种分配形式。在公有观念中,公有是一个与财产相联系的概念,而这个概念又与分配问题有关。财产的形成方式和利用模式影响到对公有的分配。公有范围的大小显然与对财产的专有权利的界定有关。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上,虽然像专利一样在早期是作为一种政府授予的垄断特权的形式出现的,但它在逐步的发展和演化中却成为一种“私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即明确地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要求各成员予以确认。在早期的哲学思想中,也可以找到这种私权的影子。例如,休谟指出,在个人的思想和思想的客体之间有一个结合,并且在以后一个新的道德联盟将通过权利或者财产被产生出来,而这归于该人 [11]。

私权意味着对公有的排除。但是,在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的意义上,私权对公有的分配仍然是存在相当大的余地的。现行的知识产权的形式不会支持对非所有人的完全排除,公有中总是存在一定的容量,而且这种容量是在不断地增加的。完全排除非所有人的知识产权制度无论从理论的还是现实的角度看都是不可能存在的。有学者对此分析了两个原因:第一,从思想中完全排除第三方的任何财产制度必须以我们的私有和个人自由的观念不能匹配的方式实施它的限制。第二,这种排除的成功控制是不可能的。这种不可能性可以被认为是要么有技术上的原因,要么有经济上的原因。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实践中的考虑将会限制人们被从智力商品中排除的方式。通过任何一个标准,深度的审查将要进行。这种深度的审查自然不是有效果的成本 [12]。另外,思想的产品涉及的思想是从公有中被占有的,通过思想的抽走,该公有并没有被贬值。

前面已经讨论了思想与物质财产的不同。从增加价值的角度看,两者似乎存在着一定的共性,即物质客体被改造成财产的行为过程中和思想被开发利用的过程中都涉及到增加的价值。但必须看到,在涉及到“公有”时,两者的区别就很明显了:前者的增加的价值直接进入的是个人财产所有权,而思想被开发利用的增加的价值,或者说新思想的增加的价值,却不是理所当然地进入知识产权人的私有范围,相反,它增加的是社会的“公有”的容量。我们即使假定思想被确定为某一个人的财产,它仍然可以被其他人所获得。特别是,与物质财产不同,一个思想被开发后,可以在此基础上产生更多的思想,从而可以大大扩展公有社区的“势力范围”。以计算机语言的开发为例。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对社会的贡献使其他贡献成为可能。着手从事创制一种新语言的工作,是一个比利用现有的语言编写程序更具有雄心和困难的项目。这不是大多数计算机科学家愿意承担的。在那种意义上,它更是一个独特的思想而不是现有语言中的新程序。这种新语言可能以没有那种语言程序就不能进行的方式刺激程序的开发。此外,这种新语言对于编写这些程序提供了刺激。这样一来,它是对公有的扩充。在这种公有中,许多人具有新的能力去创造更多的财产,甚至进一步扩充了公有的总量。

美国著名学者诺齐克(Nozick)曾设想物质占有制度以类似于思想膨胀的方式有利于社会 [13]。在物质财产世界中,这是难以做到的。毕竟物质公有与思想公有的膨胀是不同的。根据劳动增加价值理论的观点,物质被改造成财产的行为增加了财产的价值。但是,这种增加的价值是直接地由该财产所有人来享有的。像英国哲学家洛克提到的耕种土地和增加生产的例子就是如此。所以设想物质占有制度以类似于思想公有的方式膨胀是不大可能的。即使是从价值增加的角度认识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也应看到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对于新思想的增加价值却没有赋予新思想的创制人,它也不要求新思想的创制人把思想进入公有。

另外,在某一思想产品与另一思想产品之间,如果在思想的开发、利用方面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那么就思想产品之上的知识产权而言,会存在相应的制约关系。此时后一思想在前一思想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增加的价值受到前一思想产品所有人的控制。像专利制度中的从属专利、著作权制度中的演绎作品,就属于这种情况。有学者将这种思想与思想之间的独立或者制约的关系提炼了以下两个原则:第一,如果思想能够从要求有重要的独立性劳动或者创造性的“母思想”中被分离出来,该思想属于劳动者。第二,如果新思想与母思想之间太具有相似性,那么母思想能够对新思想的利益进行控制。最后,这两个原则受这样一种情形的限制,即后来的思想包含了全部的母思想,就像使用专利方法的新机器把专利方法作为几个步骤之一。在这些情况下,在母思想中的所有人的利益必须调节到由前面两个原则提供的平衡以下 [14]。

思想,被认为是人类的集体财产。思想是不能被占有的,这在于它应当在公有中为任何人能够利用。一般思想不能被垄断的部分原因也正是人们关注的保护公众免受损害。赋予作者、发明者等思想的创造者对于纯粹的思想的控制被认为会减少社会总体效用。但是,在思想的产品中赋予财产权,由于不但没有完全地排除其他人使用该思想,反而会增加思想的产出和增加新的价值,那么按照在私人生产中增加必要的公益观点就显得不那么必要了。不过这可以理解为赋予个人以经济上的利益以弥补在公有中的损失。

思想本身从源头来说,来自于公有。由于每一个思想都能被无数人利用,而且每一个人的利用都不会耗尽公有的积累,思想的不可耗尽性的条件是容易被满足的。思想由于其区别于物质财产的特有性质,对思想产品赋予财产权不会垄断思想。即令是在知识产权所有人能够完全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的思想的情况下,按照诺齐克的所谓重构理论,公众的状况仍然是比较好的,因为公众依然能够购买从该思想中开发的商品和服务 [15]的境遇更好是因为他们可以获得更多的思想,至少在一部分意义上,这提供了产生更多的知识产权的理由。新的思想,甚至大部分成为私有财产,仍然能够通过立即为人知晓,并且在某种意义上为所有的人知晓——而增加公益。这并不需要财产所有人积极地将其引入公有领域” [16]。而且,只要思想的完全排除不能够发生,思想哪怕是成为他人的财产的一部分时,也可以由人们以自己的思维方式来获得。思想的领域还有一个特点是,它的使用不仅不会穷尽思想的公有领域,反而会随着思想的使用而不断膨胀。在智力领域尤其如此。当新的思想进入智力社会时,人们对该思想的获取会导致知识社区的积极的膨胀,或者成为可以接近的公有物,并最终使知识共有物不断扩大。这也就是通常说的,“两个人各自交换自己的一个苹果,结果每个人手中还是一个苹果,而两个人交换自己的思想,每个人将获得两种思想”。

二、思想的公有与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

思想在内容上存在不同的层次。有一般的像日常生活中的思想,也有对社会重要的思想。从性质上分,思想有抽象的思想和非抽象的思想。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方面,我们注重的是抽象的思想的讨论。上面的论述已表明,在思想的产品中赋予财产权,没有排除他人利用该思想。思想被某作者或者发明者创制出来后,通常也被公开。但是,不排除他人利用思想,以及思想进入公有领域也不等于说作者、发明者等思想的创作者放弃了对思想创作物的一些权利。因为对思想的运用仍然是有限制的。例如,主张另外一个人的思想是自己的,这首先存在道德上的障碍。这样一来,相对于物质财产制度,知识产权制度更适合于从思想的公有的角度说明其正当性,因为不断被创制出来的核心的思想从来没有被容许成为私有财产,而是以持久公有的形式存在。阻止这些特定的思想的私人控制,知识产权制度解决了一个在物质财产制度中被提出来的主要的不公平问题。在本质上,思想是反财产化的。

结合洛克劳动学说关于财产权制度的正当性的基础观点 [17],我们可以从“思想的公有”这一点上解释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洛克的劳动理论,是对物添加了劳动使个人获得了对物的所有权,但这种财产权的获得存在一个“先决条件”,即要求占有者在占有后,必须为他人留下“足够而良好”的部分。在效果上,若其他人有更充足的同样的东西,这种占有就不会损害其他任何人的地位。根据先决条件的要求,抽象的思想是被禁止授给该思想的创造者的。理由是,赋予创造者以抽象思想的所有权,会妨碍后来的创造者的后续创造。抽象的思想作为一个特定的事实或者过程,被个人垄断将会使公有的资源枯竭,或者说个人的垄断性控制对社会有害。可以设想一下在纸上画画的思想被授予第一个有这种思想的人,在美术这一艺术领域中留下的公有将是极少的,这也不可能满足“足够而良好”的先决条件。即使是一个抽象的思想不能被重新发现,如果这种思想对社会很重要,授予所有权会违反体现先决条件的创造性自由的平等性。在现实中,我们不允许财产以任何思想的形式体现,一个实际的原因是这样将会导致对思想的财产所有人的财产的重新分配。这些“思想的财产”的分配在实际的操作中是不可能的。从先决条件来看,思想被个人专有,也就是排除了足够而良好的思想资源在公有中被提供的可能性。

有人可能会从有形财产积累的零收益性质的假定出发,假定在自然状态以外的所有财产的类型都具有财产观念的零收益条件。他们认为这必然会违反洛克的先决条件。但是,某些种类的无形财产其专有的条件不会需要零收益的条件(以及相应的不需要零收益的概念)。就某些种类的无形财产而言,排他性条件独立于限制条件,并且其本身不需要零收益条件,这时情况又会怎么样?把这样一个问题放在一个不同的方式中:是不是存在无形财产,该种财产立即可以取得专有性但在总量上是不可消耗完的?如果是排除性的,它可以是私有的财产。例如,某人可以对其实施控制。如果是没有被耗尽的,它符合洛克的先决条件。它满足洛克的先决条件在于,不考虑存在多少,总是为他人留下了“足够而良好”的部分。换言之,我可以有一项财产,可以排除你的使用,但是这种财产有无限的总量供你占有。你只是去占有一些供你自己去使用。在不考虑我已经占有了多少的情况下这也是对的。财产的非耗尽资源的存在对于私有财产、作为财富的财产的累积和福利的分配正当或者不正当有很强的道德上的含义。

从对洛克的劳动学说的分析,确实可以推断出对抽象物的所有权也被洛克的劳动学说所禁止,思想被纳入公有的范畴。正如学者格登(Gordon)所分析的一样,如果劳动会引起财产,在创造性的个人方面,必须涉及到一些目的和实质性的内容。我们可以设想一下一个观念适用于第一个艺术家。如第一个人雕刻了一作品,他是否创造了艺术的思想,他是否应拥有它?一方面,第一个艺术家的行为是有目的的,并且他对于世界增加了一些价值。此外尽管他仅仅使用了艺术的很小的一个领域,洛克并不认为占有者总是占有了所有被占有的财产,假定没有被使用的财产没有被毁坏和具有危险的话。另一方面,很值得怀疑,艺术家把“艺术的创造”概念化作为自己的目的。如果他真的有这种目的,他不能就所有被占有的艺术存在充分的利益。一个单个的艺术家不能占有艺术的全部,就像一个农场主不能够占有所有的土地一样。艺术本身不能是合适的报偿,而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特定的艺术作品的所有权却可以。基于这些原因,仅仅是劳动性质(甚至不考虑先决条件)将禁止对艺术的广泛的思想授予所有权。洛克的劳动学说和他的先决条件是一致的。潜在地可以用于解释在现行的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着言论自由和公共领域。

关于与思想的公有相关的问题,密雪莫(Michelman)教授曾提到“反公有”的观点。所谓“反公有”,是指“一种纯粹的社会财产制度。在这种制度中,每一个人对每一个资源都有专有权。在没有经过其他每一个人同意的情况下,没有人能够使用任何资源” [18]。不过,在他对财产的分类中,未涉及到每一个人都可以自由地接近所有的知识而不需要其他任何人的同意这样一种思想的公有。实际上,这种思想的公有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在信息社会,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越来越依赖于更多的思想的公有。人们很难想象越来越依赖于思想公有的社会有越来越少的公有客体。

有些思想在最初可能是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但随着这种思想在社会上的传播,基于该思想的增加价值也越来越大,致使社会对该思想的需要变得越来越强烈。即令一个很抽象的思想不能被重新发现,这种思想对社会来说如此重要,以致授予其所有权会违反体现先决条件的创造性自由的平等性。在这种情况下,将该思想从私有领域中延伸到公有领域具有更大的价值,因而不宜再由私人控制,否则公有将不能满足足够而良好的条件。即使是一般的思想,对其赋予所有权也将妨碍后来者对有形世界的利用。可以再设想一下第一个种植小麦的人被赋予关于农业的思想所有权,就不会有后来的小麦种植方面的发展。实际上,农业的发展是由数代人的发明渐渐改进的。由于利用种植小麦发展农业的思想对社会变得如此重要,它就不能为最初拥有该思想的人垄断。从一般的规律看,思想进入公有与思想在社会中的价值相关。一个思想如果愈被社会所需要,它对社会的价值就愈大,就愈少被作为财产的标的 [19]。作为一个极端的情况,那些特别有价值的思想也不在知识产权的保护视野中。

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对单纯的思想的保护确实是不被准许的。以专利而论,思想特别是抽象的思想和科学原理是不具备专利性的。发明创造者要获得专利保护,必须将其具体的思想渗透到产品或者方法中,而且必须包括实际的专利申请。特别是,公有领域的思想和那些已经成为公共文化一部分的思想将永久性地被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外。即令像有的学者一样将思想假定为总是或者经常是劳动的产品,而主张虽然人们不能在物质上占有或者控制思想,思想本身中的财产是正当的,他们也会发现这个正当性存在一个巨大的缺陷是其他人也需要自由地接近我们的思想这种财产。按照洛克的说法,是存在一个足够而良好的条件。“法律一般不会为那些开发新奇思想和建立判例的律师提供知识产权” [20]。原因就在于,这种观点是关于法律制度或者世界的基本事实,它不能由有这方面经验的律师来垄断。将思想本身排除在专有之外,可以导致“共有社区”的不断膨胀,同时也不影响创造者获得和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这一制度建构,“足够而良好”的要求将被满足。由此可见,通过确保思想的公有,知识产权制度获得了正当性。
 
 
 
注释:
[1] Spooner , The L a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 Or A n Essay on the Right of Authors and Inventors to a Perpetual Property in their Ideas , in 3 The Collected Works of Lysander Spooner (C. Shively ed. 1971) , 28.
 
   [2] Spooner , The L a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 Or A n Essay on the Right of Authors and Inventors to a Perpetual Property in their Ideas , in 3 The Collected Works of Lysander Spooner (C. Shively ed. 1971) , 27.
 
   [3]如, 17 U. S. C. §102 ( b) (1988) (Copyright ) ; 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 , 45 F. 2d 119 , 121 (2d Cir.1930) . 282 U. S. 902 (1931) (Copyright) 。在普通法方面, 州法院有时对思想的创造者给予保护, 但这些思想限于新颖而具体的, 并且当事人之间有某种法律上的关系。参见Melville B. Nimmer &David Nimmer , Nimmer on Copyright , §106 . 01 (1992) 。
 
   [4]参见Prager , The Early Growth and Influen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 34 Journal of Patent Office Society 106 , 108209(1952) (认为作者不象有形的创造人一样, 在作品出版和作品被公开占有后, 会失去对于字句的专有权)
 
   [5] Prager , The Early Growth and Influen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 34 Journal of Patent Office Society 106 , 108209(1952) .
 
   [6] Prager , The Early Growth and Influen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 34 Journal of Patent Office Society 106 ,P. 52 、P. 106 、P. 79 、P. 81 、P. 81282 (1952) .
 
   [7] 上同6
 
   [8]上同6
 
   [9]上同6
 
   [10]上同6
 
   [11] D. Hume , A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 503 ( P. Nidditch rev. Ed 1978) .
 
   [12]参见J ustin Hughes , The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 77 Georgetown Law Journal 320 (1989) 。
 
   [13] Nozick , Anarchy , State and Utopia (New York : Basic Books , 1974 , 175) , 1742182.
 
   [14]参见J ustin Hughes , The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 77 Georgetown Law Journal 324 (1989) 。
 
   [15] Nozick , Anarchy , State and Utopia (New York : Basic Books , 1974 , 175) , 1752182.
 
   [16]参见J ustin Hughes , The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 77 Georgetown Law Journal 327 (1989) 。
 
   [17]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是关于财产权的哲学基础的一大理论。由于该理论适用到知识产权领域有巨大的契合性,劳动学说也被用于解释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这里从思想公有的角度对知识产权正当性的探讨, 也借鉴了知识产权劳动理论观点。
 
   [18]引自Frank Micelman 在1985 年美国大学法学院联合会会议上的论文(1985 年1 月) (转载于Georgetown Law Journal) 。他提出了一种一分为三的财产状况: 公有财产、私有财产与“反公有”。
 
   [19] 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 , 45 F. 2d 119 , 121 (2d Cir. 1930) (文学主题在某些方面变得如此通用化,以至于不再受保护) 。另参见282 U. S. 902 (1931) 。
 
   [20] Levmore , Ex plaining Restitution , 71 Va. L. R. 65. 96 (1985) .
  
 
 
 
出处:《社会科学》2003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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