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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晚版权保护问题浅析


发布时间:2007年8月7日 冯晓青 点击次数:3125


    春节联欢晚会作为中央电视台在除夕播放的大型文艺节目,增强了节日喜庆气氛,为亿万观众带来了快乐。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春晚已成为中国文化的一种独特现象,其影响力不可忽视。


    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来说,春晚实际上是对大量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利用、表演和传播,因而必然会涉及到很多著作权问题。不仅如此,由于春晚在中国公众心目中的影响力,春晚中的作品涉及的内容和形式还可能被以其他形式利用,因此也可能涉及到其他知识产权问题,如商标和域名等。


    在春晚中,既需要利用大量创作的作品,也需要对这些作品进行表演、播放等形式的利用和传播,如歌曲、相声、小品、杂技、舞蹈等多种作品和表演形式。从严格意义上说,春晚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牵涉到作品的著作权和作品传播者的著作邻接权问题。其中前者一般比较容易理解,后者应理解为作品传播者(在春晚中涉及表演者、制作和播放节目的电视台,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因为传播作品而产生的专有权利,可以简称为邻接权。在作品创作和传播系同一主体的情况下,则可能使著作权主体和邻接权主体同一。


    从作品著作权方面看,有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一是春晚中各式各样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其利益分配;二是春晚中表演者等邻接权主体权利问题;三是春晚整体的性质和权利归属认识问题。

    春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春晚节目众多,参与的人员广泛,不同节目创作手段、方式也不一样。但从著作权方面看,主要的创作形式无非是自由创作、委托创作、合作创作、职务创作、演绎创作等,并且创作者本人和所在单位之间可能存在关于著作权归属的协议约定,或者作品被采纳后与中央电视台之间存在有关协议约定。这些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依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确定,下面结合春晚作品创作的情况分别讨论。


    自由创作的作品,一般来说其著作权归属于创作者本人。春晚中有相当一部分作品属于这种情况。当然,这种作品选入春晚后,也会和其他所有作品和表演等传播作品的活动一起被使用和传播,并且被电视台等媒体转播和重播。在这种情况下,被选入春晚的自由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人能否对春晚节目进一步的传播行为加以控制,需要在著作权人和春晚权利人之间进行协调,如以协议的形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可能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前段时间,陈佩斯、朱时茂将一家涉嫌侵权的出版社告上法庭,其中就涉及到《烤羊肉串》等3个小品是不是独立的自由创作作品的问题。在该案被告看来,春晚整体著作权属于中央电视台,而两位原告只享有小品作者和表演者的署名权。实际上,如果真是独立创作的,那么他们以原告身份主张著作权是没有问题的。


    以委托形式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按照协议优先原则,即协议约定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从协议约定。但在没有协议或者协议没有约定时,则按照保护创作者利益原则,由受托人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存在两种情况,即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和不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前者除存在一个整体的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以外,可以分割的部分可以由单个的作者独立享有与行使著作权,只是该著作权的行使受到整体著作权的制约,而不是不受任何限制。


    职务创作形式在春晚中也有很多。在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属于职务作者,只是单位在一定时期的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在特定情况下(例如通过合同约定)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至于一些由单位主持、体现单位意志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著作权可以完全由单位享有(包括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演绎创作是在已有作品基础之上进行的再创作,如改编作品、翻译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由于演绎权属著作权人所有,演绎他人作品时需要经过著作权人同意。有些看似抄袭他人的作品,其性质实际上可以定位为演绎作品,因为这些作品并不是对作品表达形式的简单复制或移植,而是针对作品内容的模仿、改编。在被“暴光”的一些春晚节目中,是否存在这种情况,值得考虑。
春晚作品邻接权的保护


    关于春晚中表演者等邻接权主体的权利问题,也值得重视。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邻接权主体分别享有法定的邻接权。以表演者而论,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他们享有的权利有:(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在牵涉到他们相互之间以及和中央电视台的关系方面,需要在遵守著作权法的规定基础上,以一些形式妥善处理其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权属和节目传播中的利益分配关系。
春晚整体的性质及权利归属


    另外,关于春晚本身的性质,有人主张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且是电视作品和汇编作品。笔者认为,简单地说春晚是作品或者说是某类作品,是存在问题的。春晚实际上是包含了作品和作品传播(特别是表演)的一个超大型传播作品的平台,该平台会聚了大量优秀作品,并且以表演的形式及时传播,以供亿万欢度春节的中国人欣赏。由于春晚是由中央电视台组织并投入巨额经费和人力、物力的,整体上的春晚节目权利应属于中央电视台,这应是没有疑义的。
争议作品要区别对待


    在春晚节目中,被指涉嫌抄袭、剽窃以前的作品甚至外国人的作品的例子并非罕见,如今年的春晚节目中,就有人提出冯巩的相声《咱村里的事》、潘长江小品《将爱情进行到底》存在这方面问题。笔者认为,是否为抄袭,不能简单地以“和过去的情节类似”加以认定。在著作权保护意义上,抄袭是对作品表现形式的复制、再现,缺乏自身的独创性。应注意将抄袭和合理借鉴、参考、引用区别开来。事实上,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本身受到一定限制,除了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法定的限制形式外,作品的思想、作品中体现的事实、基本素材、通用的情节等都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方面。用知识产权领域的“行话”来说,是存在一个可以由后来的作者、公众自由使用和创作的“公有领域”。笔者感到春晚中被指控的某些节目就存在这种情况。这里还涉及到作品思想、抽象的创意不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这也就是著作权保护中的思想与表达二分的重要原则。当然,这里并不是主张思想和创意可以随意抄袭、借用,而主要是从著作权方面认识问题。尽管著作权法本身不保护作品中的思想和抽象的创意,但一部作品真正要为公众所认可,特别是像春晚这样的节目要为亿万观众欣赏,不仅在形式上要精益求精,而且在思想内容上也要创新,否则难以被广大公众充分认可。

    无论如何,春晚作者创作作品时加强著作权保护观念的培养仍然是很重要的,因为对著作权保护观念的错位有可能在实践中导致侵害他人著作权事件的发生。


    权利人实现精神权的“丰收”


    春晚本身的高收益(主要来源是广告)是整个春晚活动带来的经济收入,这当然包含了众多作者、表演者和为春晚准备及提供现场服务的众多人的劳动成果。与歌星、影星等提出高价出场费情形截然相反,很多人为打进春晚而对经济报酬基本不做考虑,显然他们看重的不是报酬,而是春晚这一平台给自己未来带来的巨大荣誉与利益。相伴二十多年以来,春晚已使许多演员一夜走红,让许多歌曲、相声和小品成为经典。这说明,春晚对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的意义更重要的还在于踏上这一舞台是事业走向成功的一个标志和契机,它使权利人在精神权实现上“满载而归”。


    域名、商标保护应防患于未然


    域名抢注现象越来越多,春晚节目中有特色的标题、台词等也未能幸免,造成这种现象的经济动因值得重视。


    据报道,“太有才了”、“taiyoucaile”博客,“白云飘飘”、“baiyunpiaopiao”等“.com”和“.net”或“.cn”域名都已经分别被注册或准备注册,有些网站则挂起了出售域名公告。这种现象恐怕不是能够简单手段所能控制的,原因一则在于春晚中出现的这些文字,是一些常见的、极容易流传的表达形式,并非具有高度的独创性(个别例外),其本身并不能由春晚著作权所有人或某个特定作品或表演的权利人所有或由其控制;二则在于经济利益驱动可谓防不胜防。当然,对这些“抢注”行为,也并不是束手无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恶意抢注行为是可以进行规制的。


    在涉及中央电视台被抢注商标的现象中,除了“中央一套”、“中央二套”、“中央抬”等以外,“春晚”也难逃此运。据报道“春晚”已被国内一女大学生抢注为安全套商标。中央电视台如何处理和规避这种情况,确实值得研究。笔者认为,与其事后补救,中央电视台自身事前加强规范和管理意义更大。例如对一些可能遭遇抢注的、具有独到特色的标题、名称等进行防御性商标注册。当然,一旦出现此类问题,就只好利用商标法赋予的权利阻止注册或在注册后以不当注册名义请求撤销了。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出处:原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年3月16版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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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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