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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制度的立法建议


发布时间:2007年6月3日 胡开忠 许福忠 陈大林 点击次数:4997

[摘 要]: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是我国正在起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参考相关国际条约及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起草了该部分的专家建议稿。其内容主要包括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概念、保护内容、侵权的责任及责任限制部分。
[关键词]: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概念 内容 限制

    为了对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行为进行规范,保护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利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制定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TC)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并为美、日等发达国家及部分发展中国家所仿效。我国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1条第12款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作了概括性规定——“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而未对其具体内容作出规定。为此,国家版权局受国务院的委托正在积极起草《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我校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与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等单位受托起草该条例的专家建议稿。笔者有幸参加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部分的起草工作,特将我们小组起草的条文及立法理由陈述如下,以求教于诸位同仁。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的行为,但并未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概念及保护办法作出明确规定,为此,我们在参考国际条约及他国立法例的基础上设计了4个条文,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概念、保护方式及权利限制等部分作了具体规定,其条款及立法理由如下:
 
 
 
    第一条【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附属于或体现在作品等客体或其复制品中以电子形式表现的下列信息:
    (一)表明作品等客体名称的相关信息;
    (二)表明作者等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相关信息. 
    (三)表明使用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期限和条件;
    (四)表明上述信息的数字、图标、符号以及可以引至上述信息链接的相关信息。
 
 
 
    [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例]
     
 
    关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定义,国际公约及一些国家的立法都作了规定,具体如下:
 
 
    1.国际公约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第2款规定:“‘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第2款规定:“‘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
 
 
    2.其他国家的规定。世界上多数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及欧盟等国在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下定义时的立法例与WTC和WPPT相一致,即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内涵限定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所保护的范围与WTC、WPPT的界定大体相同。
 
 
    欧盟《2001年5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以下简称《欧盟版权保护指令》)第7条第2款规定:“‘权利管理信息’一词是指由权利人提供的任何被用来识别本指令中涉及的作品或其他客体、或者《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覆盖的作品或其他客体、作者或任何其他权利人或有关使用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期限和条件的任何信息,以及代表上述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
 
 
    英国《版权法修正案(2003年)》第25条第6款规定:“权利管理信息指由版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主体提供的表明作品、作者、版权人、知识产权人或者作品使用情况的信息或表示这种信息的数字或代码。”
 
 
    澳大利亚《2000年版权修正案(数字化议程)——附件1》第9条规定:“‘电子权利管理信息’是指:附属于或体现在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拷贝中的下列信息:(1)表明作品或其他客体及其作者或版权人;或表明或指出使用作品或其他客体的部分或全部条件,或指出使用作品或其他客体需满足一定条件;或(2)任何以电子形式表现以上信息的数字或代码。”
 
 
    荷兰《版权法修订案》第29条b款规定:“权利管理信息指作者或其继受者采取的有关作品复制件的信息,传播中识别作品的信息,作者或继受者的信息,版权的期限、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任何代表此类信息的数字或代码。”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202条c款规定:“本条中所使用的‘版权管理信息’这一术语,是指与作品的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作品的表演、展览一齐传送的有关信息,包括数字化形式的有关信息。但是这一术语不包含有关作品、作品的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作品的表演、展览的使用者的任何个人标识性信息。具体包括:(1) 作品的名称和标识作品的其他信息,包括版权标记指明的信息。(2) 作品的作者的姓名和有关作品的作者的其他标识信息。(3) 版权人的名称和有关该版权人的其他标识信息,包括版权标记指明的信息。(4) 被固定在除视听作品以外的其他作品中的表演的表演者的姓名和有关该表演者的其他标识信息,但是固定了表演的作品在电台或电视台公开广播或播放的情况除外。(5) 视听作品的作者、表演者和导演名称的姓名和有关该作者、表演者和导演的其他标识信息,但是视听作品在电台或电视台公开广播或播放的情况除外。(6) 使用作品的期限和条件的信息。(7) 表明这类信息的数字、符号或可以引至这类信息的链接。(8) 以及版权局长通过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此类信息,但是版权局长不要求提供有关版权作品的使用者的任何信息。”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大公约规定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一般概念,要求成员国保护与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相关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多数国家的立法达到了上述两公约的最低要求,仅是具体内容上有所差异。
 
 
    [建议稿第一条立法理由]
 
    第一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是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最基本内容,这与传统版权标记的内容基本一致,都是关于作品等客体和作者等权利人的相关权利管理信息,但区别点在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以电子形式表现的,因此,在纸张等有形的作品载体上标注的传统的权利管理信息不在此列。为表述方便,这里的“作品等客体”包括“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作者等权利人”包括“著作权人、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等邻接权人”。
 
 
    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是作品等客体以电子形式表现的信息。附载于作品、录制的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之上的有关电子信息分别与作者、表演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对应。该类信息包括以电子形式表现的相关客体的名称、首次出版时间、刊号等信息。该信息附于作品、录制的表演、录音录像或其复制品上或在其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
 
 
    第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内容是以电子形式表现的作者等权利主体的信息。该项与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保持一致[①],同时也符合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第37条和第41条的规定。这里的作者等权利人包括作品的作者、作品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及著作权、邻接权的受让人。
 
 
    第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内容是网络作品等客体在使用上的期限、条件等电子信息。网络环境中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不同于传统环境下的权利管理信息。它可以表明权利人对于使用作品或其他客体的要求。在网络环境下规定该项具有如下的重要意义:(1)加强了对作者等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作者等权利主体可以在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中对作品等客体的使用附加一定的期限和条件,通过这些限制来充分行使其权利,以****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2)有利于开展著作权电子商务,完善著作权网上授权规则。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出现,对于完善著作权的电子贸易十分有参考价值,上述信息所附加的作品等客体的使用期限和条件可以直接成为著作权贸易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而有利于明确著作权合同的内容,便于解决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
 
 
    第一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是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其他表现形式,即它的数字形式的本质决定了其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因此与传统的权利管理信息相比,又增加了数字、图标、符号和链接等形式。例如:新浪网在其首页的网页底端注明的以下信息:新浪简介,About Sina,版权所有,工商局注册电子标示图标: ,北京网路行业协会图标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com, All Rights Reserved”等信息,就包括了图标,数字,符号“©”以及以链接形式出现的“新浪简介,About Sina,版权所有”等信息。此外,广播和电视在播放中也常出现电视台台标等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第(四)项中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现形式进行扩充,使之符合现代网络传媒通常采用的表现形式。
 
 
    第二条[禁止虚假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未经权利人许可或者法律授权,任何人不得故意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二)发行或为发行而进口含有虚假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等客体。
 
 
    [各国立法例]
 
 
    日本2004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与权利管理有关的下列行为,视为侵犯著作人格权,著作权和邻接权:(1)故意附加虚假权利信息;(2)故意除去或更换权利管理信息;(3)若某人明知对有关作品或表演等已实施了(1)(2)项规定的行为,而仍发行、为发行而进口或为发行而拥有该作品或表演等的复制件,或者由该人向公众传输该作品或表演等。”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202条a款规定:“任何人均不得故意以及为诱发、促使、帮助或者掩饰版权侵权行为而:(1) 提供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或者(2) 发行或为发行而进口含有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的复制品。”
 
 
    [建议稿第二条立法理由]
 
 
    本条规定的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所享有的部分权利。一方面,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有权在作品等客体上标明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另一方面,他们也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标注虚假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在作品等客体上标注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对于著作权人等权利主体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是否标注由著作权人等主体来自由决定。当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标注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后,这些信息就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标注虚假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定均未涉及虚假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标注问题,但是,美国和日本的法律对此作了规定。日本的《著作权法》第113条第3款将他人故意在作品等客体上故意附加虚假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视为侵权行为,而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202条a款的规定不同于日本法律的规定,它不仅规定了直接侵权行为,而且还规定了间接侵权行为。前者包括故意提供虚假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行为以及发行或为发行而进口含有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的复制品的行为,后者包括为诱发、促使、帮助或者掩饰版权侵权行为而从事的提供虚假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行为以及发行或为发行而进口含有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的复制品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笔者认为,提供虚假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将使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很难对其作品进行控制,对广大社会公众构成欺骗,将严重影响作品的著作权贸易。为此,我国应当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中对此予以规定。从立法依据上讲,提供虚假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可视作对作者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一种广义上的改变,可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从美、日两国的立法中可以看出,上述国家除了禁止他人非法提供虚假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外,还禁止对载有虚假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复制品予以发行或进口。我国在立法中可以采纳这些规定,以保护著作权人等权利主体的利益不受侵犯。
   
 
 
    第三条[禁止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删除或改变] 
    未经权利人许可或者法律授权,任何人不得故意实施下列行为:
    (一)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二)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等客体。
   
    [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例]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提供便利或掩饰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1) 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2) 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1) 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2) 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202条b款规定:“未经版权人或法律的许可,任何人均不得故意,或就本法第1203条规定的民事救济来说有理由知道会诱发、致使、提供便利或者掩饰侵犯本篇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1) 故意删除或更改任何版权管理信息,(2) 传播或为传播而进口已知未经版权人或法律许可而除去或改变的版权管理信息;(3) 传播、为传播而进口或公开表演已知版权管理信息被未经许可而除去或改变的作品、作品之复制品或唱片。”
 
 
   《欧盟版权保护指令》第7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当就任何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故意从事的下列行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1) 去除或改变任何电子形式的权利管理信息;(2)受本指令或《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客体上的电子形式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允许被去除或改变的情况下,发行、为发行而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者使公众获得该作品或其他客体,如果此人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此种行为将会诱发、致使、便利或掩饰侵犯任何版权、或法律规定的与版权相关的任何权利、或《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的行为。”
 
 
    荷兰:《版权法修订案》第29条b款规定:“未经版权人的许可,下列情形是非法的:故意除去或改变任何电子权利管理信息;发行、为发行而进口、广播或者向公众传播明知未经版权人许可而被除去或改变了权利管理信息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其实施的行为会引诱、致使或隐匿权利侵犯。”
 
 
    英国:《版权法修正案(2003年)》第25条规定:“(1)该条制裁民事主体向公众传播电子形式的权利管理信息已经被擅自删改的作品或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且民事主体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将导致、诱发、便利、掩饰版权侵权;(2)该条也禁止民事主体在明知或应知擅自删改电子形式的权利管理信息将会导致、诱发、便利、掩饰版权侵权行为的前提下,故意散布、为散布而进口、向公众传播电子形式的权利管理信息已经被擅自删改的作品或复制件。”
 
 
    澳大利亚《2000年版权法修订案》第116条第2款规定:“符合本条下列情形,版权人或专有许可人可起诉该行为人:(a)行为人消除、改变任何存在版权的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拷贝中的电子权利管理信息;且(b) 行为人的该行为未经版权人或专有许可人的许可;且(c)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消除或改变会促使、实现、便利或隐匿对作品或其他客体版权的侵犯。”
 
 
    日本2004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13条第3 款规定:“与权利管理有关的下列行为,视为侵犯著作人格权,著作权和邻接权:(1)故意附加虚假权利信息;(2)故意除去或更换权利管理信息……(3)若某人明知对有关作品或表演等已实施了(1)(2)项规定的行为,而仍发行、为发行而进口或为发行而拥有该作品或表演等的复制件,或者由该人向公众传输该作品或表演等。”
 
 
    香港《版权条例》第274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有;“(1)未经他(指提供权利管理资料的人)授权除去或改变由他提供的电子形式权利管理资料;(2)知道有附连于作品或复制品、表演的录音作品的电子形式的权利管理资料在未经他授权下向公众发放或向公众提供、出售、出租该等作品或其复制品,或将之输入或输出香港、广播或包括在有线广播节目服务内。”
 
 
   [建议稿第三条立法理由]
 
 
    本条规定的是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对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所享有的各项权利。标注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目的在于表明权利主体并提供作品使用的信息,这些信息在著作权贸易中十分重要。如果这些信息遭受破坏,将会对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侵犯。正因为如此,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中应当详细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措施。之所以未将该条与第二条合并,是因为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免除责任,而第二条规定的行为不能免除法律责任。
 
    该条所设计的破坏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未经权利人许可。这里的权利人包括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单位或个人,邻接权人主要是指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等主体及权利的受让主体。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删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是一种违背权利人意志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主观上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删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将会造成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的后果,却希望或放纵这种后果的产生,其主观上则存在故意。关于故意这一构成要件,在WCT和WPPT、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欧盟版权保护指令》、《日本著作权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如果行为人在非故意状态而误删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3.客观方面表现为(1)行为人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2)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等载体。上述第一种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行为,第二种行为属于间接侵权行为。第一种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故意对网络环境中的作品、表演等客体上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进行非法更改或去除,第二种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已被破坏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其复制品予以发行、进口、广播或以其他形式传播。
 
 
    4.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可以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进行改变或去除,但有严格的限制。在此情形下,不能以侵权行为来处理。具体情形在第四条中规定。
 
 
    第四条[限制与例外]
    在下列条件下,行为人可以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执行公务而在调查、收集情报等活动中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二)进行模拟信号传输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及有线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作品等客体时,为防止违反第三条采取的保护性措施没有技术上的可行性,或者会造成节目提供者承受不合理的经济负担,且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不是为了对侵权活动提供便利或帮助;
    (三)其他可以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情形。
 
 
    [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例]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202条d款规定:“本条不禁止美国政府的、各州的或各州的下属辖区的官员、代理人或雇员或根据与美国政府、各州或各州的下属辖区签订的合同而行事的人所从事的任何经合法授权的调查行为、保护行为、促进信息安全行为或收集情报的活动。”第1202条e款规定:“在模拟信号传输的情况下,进行传输的广播电台或有线广播系统或向该广播电台或有线广播系统提供节目的人不应当因为违反本条b款的规定而承担责任,只要:为防止违反本条b款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没有技术上的可行性,或者会使此人承受不合理的经济负担;以及此人不打算通过从事此类活动而诱发、致使、提供便利或者掩饰侵犯本篇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侵权行为。”
 
 
    日本《著作权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故意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但若此种行为取决于录制或传输系统中的转换技术,或者根据作品或表演的使用目的和方式,该行为是不可避免的,则免除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著作权法》 第80条规定:“著作权人所为之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不得移除或变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行为时之技术限制,非移除或变更著作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即不能合法利用该著作。二、录制或传输系统转换时,其转换技术上必要之移除或变更。 明知著作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业经非法移除或变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图散布而输入或持有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亦不得公开播送、公开演出或公开传输。”
 
 
    [建议稿第四条立法理由]
 
 
    对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予以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特殊情况下,有必要对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利益予以适当限制。因此,该条例有必要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允许使用人不经权利人的许可而删改权利管理信息,但这种限制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以免对权利主体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该条第一项的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允许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情报收集等执法活动中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即上述活动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需要。法律在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进行保护时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便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能兼顾公众和使用者利益。但是,为了兼顾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利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尽可能避免对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第二项是对传播者免责的规定。传播者负有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完整性的义务,但是进行模拟传输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系统,如果其为了避免侵权活动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在实践中不具有技术上的可行性或者会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并且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不是为了对侵权活动提供便利或帮助,则除去或改换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可以享有责任豁免。传播者享受责任豁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主体是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包括有线广播系统。这是考虑到广播电视行业的特殊情况,满足广大公众对节目的需求而做出的责任限制。应注意的是,该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传输的是模拟信号,而不是数字信号。(2)电台、电视台在标示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时所需要采取的措施没有技术上的可行性,或者会使节目提供者承受不合理的经济负担。例如,电视台播放某一表演者表演的片断或一画面时,如果要标示表演者的姓名、版权声明等权利管理信息通常很难做到,或者标示这些信息将会影响播放的效果,则可以不标注或仅简要标注。(3)传播者责任豁免仅限于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不包括提供虚假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也就是说提供虚假权利管理信息的传播者是没有责任豁免的。
 
 
    第三项是个兜底条款。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应该有一定的弹性以适应技术的发展,以容纳将来的产生的新的限制。
 
 
 
注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规定: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文原载于《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5年
 
 
作者简介:胡开忠,法学博士,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
         许福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陈大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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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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