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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发展中的知识产权制度现代化


发布时间:2006年12月2日 胡开忠 点击次数:4475

 

    自20世纪中期以来,以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和新能源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产业迅速崛起并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力量。进人21世纪后,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能源技术、航空航天技术的发展更是日新月异,它们不仅极大地促进了高新产业的发展,更是对现行法律制度产生了空前的冲击,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变革。如何通过改造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来适应现代高新技术发展的需要,促进知识产权制度的现代化,将是各国政府和学者不得不关注的问题。

    一、 高新技术的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冲击。

    知识产权制度是随科技发展而生,因科技革命而变,两者互动式演进发展的。自英国工业革命以来发生的四次技术革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促进效应就是最好的证明。

    第一次技术革命源于18世纪中叶到19世纪中叶的英国,第二次技术革命发生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这两次技术革命使得近代知识产权制度逐步确立,在此不予赘述。

    第三次技术革命始于20世纪50年代,以原子能工业、半导体工业、高分子合成工业、空间技术、计算机技术为标志。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以微电子技术、生物工程技术与新材料技术为代表的新技术革命对社会发展特别是经济成长带来巨大的影响。这是人类历史上规模空前、影响深远的一次科学技术上的重大变革。①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在高新技术的冲击下发生了如下变革:第一,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著作权法从印刷“版权”时代进人“电子版权”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从传统的印刷形式扩大到包括电影、电视、录像在内的“视听作品”以及“卫星广播节目”、“电缆电视节目”与计算机软件等“电子作品”。在专利法领域,目前多数国家大大缩小了非专利对象的范围,保护化学物质和药品专利,增加微生物品种及方法专利。第二,新的财产权权项和新的财产权制度陆续出现。传统知识产权的权项不断增加,财产权内容日益丰富多彩。著作权内容中新增了各项“电子版权”,如以传送广播与电视节目为技术内容的“播放权”,以机械光学电磁为技术特征的“机械复制权”,以摄影、录像、放映为技术表现形式的“制片权”等。专利权则在已有的独占性的制造权、使用权和销售权以外,增加了禁止他人非法从境外引人专利产品的进口权。与此同时,在传统知识产权法以外,出现了一些新的独立的知识财产专有权制度,如与集成电路技术有关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与现代生物工程技术有关的新植物品种权等。第三,商业秘密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纳人到知识产权法体系之中。②在传统上,商业秘密虽是一种无形的信息财产,但与专利技术不同,其产权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占性,各国多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例外。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致力于对各类知识产权的空白领域或交叉地带以“兜底保护”,因而被视为知识产权保护的补充。

    第四次技术革命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其创新标志是以计算机及网络为代表的信息技术革命和人类基因图谱破译所带来的生物学革命。在信息技术和生物技术的冲击下,知识产权制度必须对下列问题作出回应:第一,“网络版权”问题。当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时,如何让著作权更有效地对作品予以保护是当前一个非常重要而难以解决的课题。第二,“网络标记”的法律保护问题。当经营标记通过数字化的形式在网络空间中出现后,传统的商标制度面临着巨大的变革,商标的地域性与网络的国际性之间发生了冲突,域名的注册与商标的保护之间产生大量的争议,是否在法律制度中创设一种域名权以及如何来规定域名权的内容及保护方式都是当前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问题。第三,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在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的类型多种多样,如网上的虚假宣传、网上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等等。第四,基因技术的保护问题。在21世纪,基因技术被称为是最伟大的技术之一,基因产品、基因技术的广泛利用,将给人类社会带来空前的改变。在保护基因技术时通常会涉及两大问题:一是基因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基因方法、基因产品、转基因动植物新品种、转基因微生物以及“脱离人体或通过技术方法获得”的基因本身;二是明确基因专利的排除领域,特别是克隆人的方法、对胚胎商业利用的方法以及基因序列的简单发现,等等。

    二、知识产权制度现代化的几个问题。

    高新技术的发展推动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而知识产权制度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则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适应高新技术发展的需要,完善各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促进该制度自身的现代化。

我国一些学者在谈到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时曾提出,我国应当“建立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③笔者认为这是促进知识产权制度现代化的前提。尽管我国目前已制定了多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但应当看到,我们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上仍存在不少的缺陷,如现有的法律不能完全适应高新技术发展的需要、一些法律之间存在冲突、一些新问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所以,面对高新技术的发展,我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知识产权制度:(1)根据高新技术发展的需要来完善各项相关法律制度。就著作权保护而言,应当结合网络技术的发展,及时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详细规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就专利权保护而言,应当通过法律的修订解决动物品种、植物品种、基因等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问题,并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专利的电子申请程序;就商标权保护而言,应当结合网络技术的发展,完善相关规定来解决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冲突问题;就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而言,应当对这两项权利的保护客体、保护内容、保护程序予以详细规定,尽快将现有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予以修订并上升为法律以提高其权威性;就域名权的保护而言,应当及时制定《域名保护法》,详细规范域名权的内容及保护方式,并对域名使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就商业秘密的保护而言,在网络环境下应当合理规范商业秘密在网络上的传播及保护问题,为此就需要及时出台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2)制定知识产权法典来协调各法律之间的冲突。针对当前日益突出的商标权与商号权、著作权与商标权、商标权与域名权等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我们应当尽快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在该法典中详细界定各项权利的保护范围,对各项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予以规范,设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以便处理各项权利之间的冲突。(3)合理协调知识产权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给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我国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关系问题一直争论不休,这不仅会影响民法典制定的进程,而且会影响知识产权法典的制定。所以,我们应当尽快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性并给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

    2.建立适应高新技术发展的现代化的知识产权司法、行政执法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的现代化不仅涉及该制度本身的完善问题,而且涉及其实施措施的完善问题,两者都得到完善才能真正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现代化。我国目前在知识产权的实施上存在的****问题有两个:一是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机关既多又滥,几乎每项知识产权制度都有一个管理机关,从而容易产生知识产权保护上的权利冲突问题,一些处于交叉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或者被两个以上的管理机关争相管理或者无人问津,而一些新产生的问题则往往找不到管理机关,从而削弱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功能;二是知识产权的司法案件由普通法院的民事法庭审理,缺乏专门的审理机关。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越来越强,实践中已经常遇到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这些技术性特别强的案件,要正确处理它们,需要有专门的理工科知识和法律知识,既可能由民事法庭管辖也可能由行政法庭管辖或刑事法庭管辖,我国一些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已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这两方面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效率和力度。笔者认为,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对现有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来解决,即整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设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来统一处理知识产权事务,减少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扯皮推诱现象。对于第二个问题,从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趋势来看,一些国家如日本已着手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来处理知识产权案件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为此,我们可以借鉴这些经验,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吸收一批懂法律、懂技术、懂外语的知识产权人才来审理这些案件,以适应高新技术发展的需要。正如我国知识产权法专家郑成思先生所言:“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模式的设置应与时俱进……我国也应当设立一个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审合一’的知识产权法院,全面构建科学的知识产权案件立、审、执、监工作体系。

    3.以利益平衡为导向,合理协调高新技术保护的知识产品创造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

    在高新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一些发达国家通过修订其知识产权制度来加强对知识产品创造人的利益保护,从而促进了本国科技和经济的发展。与此同时,过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可能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特别是当发达国家将这种保护水平向全球推广时将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造成一定的损害。这就要求我们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来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切不可将知识产权的现代化目标理解为“一切以保护高新技术创造者利益为核心”。就此而言,当前函须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如何在保护高新技术的同时兼顾社会的公共健康;二是如何在保护高新技术的同时尊重公民的人格利益。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之前,发展中国家主要采用制造和进口仿制药品以满足国民对药品的生活所需,而《TRiPs协议》明确规定了对药品的严格的专利保护,从而造成药品价格的大幅上升,使病人难以承受。在《TRIPs协议》所设定的严格的药品专利保护机制下,专利药品的价格远远高于非专利药品的价格,大大威胁了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生命健康。尽管(("I’RIPs协议》第27条规定,为了保护公共秩序或者公德,各成员均可排除某些发明于可获专利之外,而且该协定还规定了生产药品的强制许可制度。但是,由于该协定所规定的强制许可限制过严以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事实上这些强制许可制度很难得到实施。2001年11月签订的《多哈宣言》在一定程度上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利用发达国家的药品专利的可行性:(1)《多哈宣言》第4条“重申”世界贸易组织(W TO)成员有权充分使用《TRIPS协议》有关条款以达到保护公众健康尤其是促进药品使用程度的灵活性。(2)《多哈宣言》第5条规定,各成员应本着协议表达的目标和宗旨,尤其是它的目标和原则,按照公共国际法的理解习惯解读《TRIPS协议》的条款;成员有批准强制许可的权利和确定强制许可范围的自由;每个成员都有权确定国家紧急情况或其他紧急情况的内容,公共健康危机属于其中的一种;((TRIPS协议》中与知识产权穷竭有关的条款作用在于,每位成员国有权构建自己的权利穷竭制度,当然要遵从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3)为了解决WTO有些成员国因制药工业落后,缺乏实施强制许可的生产能力的问题,指示《TRIPS协议》理事会找出该问题的快速解决方案,并在2002年年底前向总理事会报告。(4)重申WTO的发达国家成员国应当根据《多哈宣言》第“条第2款的规定,促进和鼓励它们的企业和组织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国进行技术转让。(5)将最不发达国家提供药品专利保护的过渡期延长。据此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国在2016年1月以前没有义务在医药产品领域执行或应用《TRIPS协议》第三部分第5节和第7节,或行使该两节所赋予的权利,部长会议并指示《TRIPS协议》理事会采取必要措施,根据该协议第“条第1款实行上述《多哈宣言》中达成的协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多哈宣言》的签订,“不仅确认了公共健康应优先于私人财产权,保证生命健康的基本权利应得到尊重和保护……同时也为今后知识产权立法提供了重要的标准”。⑤对我国而言,一方面我们应当遵循《TRIPS协议》的要求来对药品予以专利保护;另一方面可根据该协定及《多哈宣言》的规定,在遇到国家紧急情况或其他关系公共健康的紧急时刻及时利用强制许可制度来生产专利药品,以保护国民的生命健康。此外,我国可以根据国情适当处理药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利用专利权的穷竭制度来使社会公众使用更多更好的廉价药品。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由于生物技术的发展,人们已经可以从人体细胞中提取基因并在医学中应用。现在,人们已经开始担心,对生命授予专利可能会对人的基本权利带来不可预料的限制,甚至会对人格的独立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在制定《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的指令》过程中也曾遇到了这方面的难题。为了避免基因专利对人的尊严造成损害,该指令第5条第1款明确表述了尊重人格尊严的理念,即专利法的实施必须遵循保护人的尊严和独立的原则。因此,处于形成和发展阶段的人的身体不能取得专利权,有关人体基本成分的发现,包括基因序列或基因序列的某一部分的发现,也不可取得专利权。但是,根据该指令第5条第2款的规定,脱离人体的或通过技术方法而产生的某种元素,包括基因序列或基因序列的某一部分,可以构成授予专利的发明,因为它们是通过技术程序取得的,如通过确认、提纯、归类、体外复制等程序而得到,这些程序不会在自然界中产生而属于人们在实践中的干预活动。⑥此外,对于一些克隆人的方法、对胚胎商业利用的方法以及基因序列的简单发现等领域,立法者不授予专利权以维护社会的善良风俗。从上述发展可以看到,基因技术的先进性和高成本性是对其授予专利权的一个前提,但基因专利权的取得不能影响人的尊严和独立,在对高新技术进行保护时必须注意保护人的基本尊严。

    4.以我国国情为基础,合理确定高新技术发展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度”。

    毋庸置疑,高新技术的发展对我国经济产生了十分明显的推动作用,但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代化不应当是“一切向发达国家看齐”的现代化,而应是根据本国国情来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现代化。因为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存在明显差距。高新技术专利中的大部分被外国人拥有,如2002年在我国获得发明专利权的人有3/4是外国人。⑦尽管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目前发展较快,但与发达国家相比缺乏应有的竞争力,在软件产业、半导体产业方面尤其如此。面对这样的情形,我们应当明确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以决定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还是走出“已经超高保护”的误区。⑧我国未来在完善高新技术相关知识产权立法时,既要对知识产品创造人予以适当保护来鼓励其创新的积极性,又要避免盲目照搬国外的先进立法对高新技术过高保护而损害民族产业的发展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从我国高新技术发展的现状来看,未来随着该产业的发展,保护高新技术的知识产权立法的水平会逐步提高,但并非一步到位。

    注释:

    ①参见李京文:《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陕西人民教仃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②参见段瑞春:《关于知识产权的儿点认识》,《求是))1993年第4期。

    ③参见易继明:《民法典的不朽—兼论我国民法典所面临的时代挑战》,《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④参见翟学智:《我国企业为何频遭跨国公司“伏击”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与司法市判体制及法律问题调查(下)》,http;//chin-afan. org/hydt/2004/news0409006, htm.   
 
    ⑤李双元、李欢:《公共健康危机所引起的药品可及性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⑥See Tade Matthias Sprenger, Ethical Aspects of Human Genotypes According to EC Biotechnology Directive, I1C, Vol. 31,No. 4 /2000.  
  
   ⑦参见《2003年中国科技统if一年度报告》,http;//WWW. sts. org. cn/tjbg/zhqk/documents/2003/03kjndbg. htm.  
  
    ⑧参见郑成思:《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远远不够》,《文汇报》200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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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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