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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国际著作权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发布时间:2005年1月4日 曹新明 点击次数:4549

  

 

     一、制定国际著作权公约之原由


         为什么要制定国际著作权公约?这恐怕是我们必须首先弄清楚的问题之一,众所周知,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之一种,具有地域性。具体来说,就是指著作权的法律效力只能及于授予作品以著作权之法律本身的空间效力范围,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取得的著作权,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它不能同时在其他任何国家有法律效力,反之亦然。著作权的这种地域性,是由各国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只能在其各自的主权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性质决定的,这样一来,假如没有国际著作权公约将其权利进行延伸,那么,各个国家国民的作品只能在其本国受保护。当然,各国可以通过与其他的一国或几国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将作品之著作权进行延伸,但做起来非常麻烦。另一方面,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是一种无形智力成果,具有渗透性。这种性质是指作品可以很容易地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被传播到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为其国民所了解。第三,作为人类知识结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具有共享性。作品的共享性,是指由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或一个地区的人民所创作的作品被渗透到其他的国家或者地区去了以后,就能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人民所借用。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措施将作品之保护延伸到所有或者部分其他国家,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不公平的结果:将他国人民付出了相当代价和劳动而创作出来的作品无偿地拿来使用,而付出了劳动和代价的作者却得不到任何补偿。这种结果显然是不能接受的。于是,就产生了国际著作权公约,将作者因创作而产生的作品应当享有的权利延伸到所有可能的国家,在这些国家也同其本国一样受到保护。因此,本人认为,制定国际著作权公约的主要原因是:因作品所产生的著作权具有地域性,且作品具有渗透性和共享性。除此三个原因之外,还有其他的一些原因,例如,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使用作品的传播手段越来越先进,越来越快;另一个原因是各国交往越来越频繁等。这就是国际著作权公约为什么产生于19世纪末而不是更早的原因。


          二、国民待遇原则之意义


         在理论上说,可适用于国际著作权公约的国际私法原则大体上有两个: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行为地法或称起源地法原则的适用就产生了作品起源国原则。这个原则的含义是对待作品象对待人一样,必须具有国籍。作品的国籍是:对未发表作品而言,为作品创作完成时,其作者的国籍;如果作者具有一个以上的国籍,那么,依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可知,如果作者所具有的每一个国籍都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而各国的保护期限又不相同,则以依法提供最短的保护期的哪个国家为其作品的国籍;对已发表的作品而言,为作品发表时,其作者的国籍或者该作品的首次出版国。


        对著作权适用法院地法的原则,就会产生(不一定,但在实践中是这样)国民待遇原则,有时称为同化原则(the principle of assimilation)。本原则是指受公约保护的作者能够在全部缔约国要求该国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保护。属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被同化为国民


        应该注意,适用第一个原则即行为地法原则的优点是同一件作品将在所有的缔约国受到同样的待遇。缺点是律师和法院要不断地适用大量的外国法,有时是在同一笔交易或同一个案例中适用几个国家的法律。


        第二个原则即法院地法原则的优点是法院总是适用自己的法。缺点是同一作品根据被要求保护国家之国内法在各公约成员国所获得的保护非常不同。


        实践中,第二个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被证实是唯一可行的原则。这主要有两个原因:一个是心理上的原因,另一个是政治上的原因。所谓心理上的原因,是指法院愿意适用它们熟悉的自己的国家的法律,而不愿意适用它们不熟悉的外国法,而且判决的质因也更好一些,因此,依国民待遇原则,其法律更确定。这里所说的政治原因,是指低保护水平国家的权利人将认识到他们在高保护水平的国家所获得的待遇高于他们在国内获得的保护,从而对政府产生压力,要求政府提高国内保护水平。因此,因为高保护水平国家起了带头作用,所以各个国家应当逐渐提高其保护水平。


        国民待遇原则也是国际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的体现,因此,不管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公约都将他们同化为国民,以致他们在其选择的国家享有同样的权利。国民待遇原则还是指由被要求保护之国家的法律来回答作者是否享有权利和权利之保护范围是什么的问题。


        国民待遇原则的优点是:对财产实行没收制度之国家的法律而实施的没收在其他国家无效。这些国家必须把权利人当作自己国家的国民一样来对待,而不管该权利人之本国如何对待他。例如,在二战以后,德国被分成东、西德,在东德,出版者权利被剥夺,但西德法院认为东德之出版者在西德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不受影响。


        基于这些原因,1886年在瑞士伯尔尼缔结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便首先将“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采纳,而且也被伯尔尼公约以后的国际版权公约和邻接权公约所采纳(如UCC、罗马公约)。


        在国际著作权公约中全面适用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在国际私法其他领域产生的主要问题--“在处理涉外纠纷时法院适用什么法律”的问题几乎还没有在著作权法中出现,法律的选择主要由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国际公约决定,结果是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首次在公约成员国出版其作品的任何权利人在每一个其他成员国享有与该国国民同样的保护。因此,侵权行为发生地所在国几乎是适用自己的国内法。


        三、国民待遇原则之含义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就享有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对于一个成员国中最初产生的作品,其作品或者是该国国民或者是该国有长期住所的人或者是该国首次出版其作品的人,在每一个其他成员国享有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在此,我们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这个规定的含义:


        第一、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主体为著作权国际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是在该国有长期住所的人。这主要是指对未出版作品来说,在该作品创作完成时,其作者为国际著作权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国有长期住所的人;对于已出版作品来说,在该作品首次出版或者同时首次出版时,其作者为国际著作权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国有长期住所;如果不属于这样的两种情况,当作品在国际著作权公约成员国首先出版或者同时首先出版时,这样的作者也是合格主体。具体来说,适用国民待遇的有以下几种人:

 

     (一)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的规定可知,凡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其作品不论是否出版,均应在成员国享有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保护;这是公约规定的作者国籍标准。


     (二)对于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其作品只要首先在任何本个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出版或者同时在某一个伯尔尼公约成员国首先出版(这里所说的“同时在某一个公约成员国首先出版”是指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将某作品首先在一个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出版后的三十天内又在某一个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出版的情况。这是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4)项规定的内容),那么,该国民也应在一切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享有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这是公约规定的作品国籍标准。


     (三)在某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也符合作者国籍标准。这里所说的“惯常居所”,既可以是住所,也可以是一个真实的一般居住所。


     (四)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4)款第(3)项第1目的规定可知,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即使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但只要其总部或惯常居所在伯尔尼联盟某成员国,则该制片人也具有合格条件,能够在成员国享有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保护。


     (五)建筑物作品或者该建筑物作品中的艺术作品的作者,即使不符合上述的前三个条件,但只要其建筑物位于伯尔尼联盟其成员国内或者该建筑物中的艺术作品位于成员国内,则该作者视为具备合格条件,能够在任何一个伯尔尼成员国享有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保护。


        第二,每一个合格主体不仅在其本国享有著作权,而且在任何一个其他成员国也享有著作权。但是,合格主体在其他成员国享有的著作权,不是依据其本国法取得的著作权,而是依据被主张著作权的成员国的法律所取得的著作权,并且每个合格主体在其他任何一个成员国所享有的著作权与该成员国的著作权法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是一致的,此外,还能享有伯尔尼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也就是说,合格主体在公约的成员国享有两个方面的权利:一是享有公约各成员国依本国法已经给予本国国民提供的版权保护和今后可能给予本国国民的版权保护;二是享有伯尔尼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这后面的权利,实质上是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标准。


         因此,某一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享有的权利可能比在本国享有的权利多,也可能比在本国所享有的权利少。这就可能产生一种不平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际著作权公约要求各个成员国的著作权立法必须达到公约要求的最低标准。所谓国际著作权公约的最低权利,这也就是国民待遇原则在著作权公约中的扩展。严格地说,因为这些最低权利不涉及另一个法律制度,所以它们不是关于法律冲突的原则;同时,它也不是要求强迫公约成员国将这些公约权利作为最低权利授予其本国国民,因为公约仅仅处理国际间的事务,所以,如果公约中没有另外的专门规定,那么,它只是强迫公约各成员国将这些最低权利授给成员国本国国民之外的公约成员国国民。如果没有最低权利标准的国民待遇原则,按照公约可能产生一些成员国不能接受的严重不平衡现象。如:A、B两国是公约成员国,假如公约仅仅规定有国民待遇原则,而没有规定最低权利标准,那么,当A国授予著作权人表演权、广播权和复制权,而B国只授予复制权时,结果是B国国民在A国享有表演权和广播权,而A国国民在B国就不享有这些权利,因为B国国民自己也不享有这些权利,这就产生了A国不能接受的严重不平衡。


         在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也就是说,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不能享有著作权,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105号令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这就说明,凡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能够在我国享有著作权,其保护期限为自创作完成起的二十五年。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享受的这一待遇,就是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标准。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在本联盟成员国受到保护。该国可自行立法决定其保护期。但该保护期至少维持到作品完成之后二十五年”。但公约并没有要求公约成员国必须将此权利同时给予其本国国民。当然,按照这一标准,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尽管在本国不能享有著作权,但是,在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也能享有著作权获得保护。


        在第一个邻接权公约即《罗马公约》中,在规定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便规定了对三种受益人都享有的最低权利标准:表演者享有未经授权录制的权利;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享有复制权;唱片制作者和表演者对唱片享有表演权。如果对此予以保留,互惠原则可适用于国家所作的保留。因此国民待遇原则与最低权利相结合使互惠原则协调的共同水准得到保障,从而避免因保护水平的较大差距导致的不公平。


        另一方面,最低权利也使公约的增长成为可能。最初,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是少数几项,以后,在修订会议上又增加了其他的权利。因此,开创了达到保护水平统一并且提高到较高标准的道路。例如,伯尔尼公约开始只有翻译权,后来又增了表演权、广播权、精神权利、电影权。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仅规定了翻译权,在1971年修改时,增加了复制权、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


      四、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

 

         对国民待遇原则的第一种限制是受到互惠原则的限制,有时是严格的限制。互惠存在的理由是“Manus lavat manum”(利益均衡对等)。A国希望自己的国民在B国受到保护。因此就给B国国民提供保护。国际法中的互惠,既是实质的互惠,也是形式的互惠。实质的互惠是指A国给B国国民的保护与B国对A国国民的保护相同,虽然有例外,但一般来说,版权公约与实质的互惠是相对的。这在1971年的巴黎修订公约报告中的《反对实质的互惠宣言》中已经说明白了。在著作权公约中避免实质的互惠的优点之一是成员国的法院不必解释其他成员国的法律是否对特定的权利给予保护。国民待遇原则使他们能够对外国人适用自己的法律。它的缺点是在保护的有效的水平之间有时允许很大的悬殊,以致高保护水平国家的国民在有些成员国获得的权利比国内少,而低保护水平国家的国民在有些公约成员国获得的保护比在国内多。然而,不同意识形态和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之间促进版权关系广泛发展的优势使它们得以平衡。


        著作权公约中的“形式的互惠”或部分互惠,是指每个成员国除这种互惠外,不考虑保护的属性和以某种方式保护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品。这一般由国民待遇原则决定。以伯尔尼公约中的“对比期限”为例,公约规定了最低保护期限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后50年”,但每个国家可以规定更长的保护期。“对比期限意味着给予其国民授予的保护期长于50年的国家只须给外国人授予这个较长的保护期,如果其起源国也给予这个保护期。例如,德国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作者死亡后70年”,但是,德国只须给中国的著作权所有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作者死亡后50年”的保护期限,因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就是“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作者死亡后的50年”。因为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8)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保护期的确定均适用提供保护的国家的法律;但除该国另有规定外,保护期均不比起源国规定的期限更长。”这表明在保护期限方面,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对国民待遇原则的第二种限制是“保留”。这使许多国家有加入公约的机会,而部分地或全部地保留某些权利。有些公约,如《唱片公约》则不允许保留;其他一些公约,如《罗马公约》允许保留几项,可以对权利的范围或连结点进行保留,如对罗马公约的附件可以保留;或者对某一项权利全部保留,如对唱片公演权保留。在决定保留时,通常要适用互惠原则,以致使得已作保留的A国国民在其他公约成员国不能行使这项权利,因为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在A国不享有这项权利。


     五、对国民待遇原则的挑战


       国民待遇原则的延伸或限制,已经被证明它是近一个世纪以来的著作权公约和邻接权公约的基本原则,然而,这项原则正面临着被削弱的危险,因为政府试图适应技术和通讯的迅速发展。当给版权所有人授予一项新的权利时,政府可以在修改版权法的过程中将它作为一项版权授予版权所有人,也可以版权之外的单行法作为一项新权利授予权利所有人。如果政府决定将它作为一项新的版权授给版权所有人,那么,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国际著作权公约可以要求还没有授予这种权利的公约成员国必须给其国民授予这项新的权利,并有权依此获得报酬。另一方面,如果政府决定创设一项版权法之外的新权利,那么,就不能适用公约,外国人也就无权享受国民待遇,因此,也就无权运用这项新权利获得报酬。下面两个实际例子说明了这个问题。


       第一,公共借阅权(public lending right)。在几个国家规定了这项权利。依据这项权利,当文学作品被公众从图书馆借阅时,其作者有权获得版税。在德国,由版权法授予这项权利,因此,由于德国既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又是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所以,这两个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他们的作品被借阅,便有权获得报酬;另一方面斯堪第纳维亚的国家和英国也给予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他们的作品被借阅,便有权获得报酬;另一方面,斯堪第纳维亚的国家和英国也给予公共借阅权,但它们是通过版权法之外的单行法规定的,因此,这项权利不能授给外国人。虽然它们和德国一样也是这两个公约的成员国,但在这些国家,由公共借阅权所支付的报酬只限于国内作者的作品。

  
       
第二,复印权(Right of Reprography)。它是运用复印机制作印刷物品之复制件的行为。处理为商业目的制作这种复制件的方式之一是授予制作这种复制件的强制许可而获得复制权,与德国一样,相应地给予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在1976年,法国在《财政法》中引入了制作这种复印件之复印机的销售税和进口税。这种税中的一部分付给被复印之材料的版权所有人,但它仅付给法国的版权所有人。虽然法国是两个国际著作权公约的成员国,因为这种补偿费不是由版权产生的,所以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因此,不能给外国人这种补偿费。


        这两个例子之间的区别是:在所有的国际著作权公约中,一般都承认了复制权,而且这项权利是两个国际著作权公约的基础权利,只有作为例外情况(如个人使用)才允许未经授权进行复制;而公共借阅权(远未得到广泛地承认)只在少数几个国家被认可,而且还没有成为国际公约认可的权利。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将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公认的权利,公约成员国国民强烈要求复印其作品的补偿。到目前为止,还只有少数几个国家授予公共借阅权,所以,公共借阅权还是一项很弱的权利。另一个差别是:就复印权而言,在美国,由用户支付版税,它具有版权的全部特征;而补偿费(Compensation)(没有使用版税Royalty这个概念),就公共借阅权而言,与斯堪第纳维亚和英国,用公共资金支付,这意味着公共借阅权的补偿费来自纳税人的税款,与版权用户的钱不同。因此,将它单纯地称为补偿权而不称为版权,并且以单行法加以规定,就能够避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特别是在用政府经费支付补偿费的情况下,将它限于本国国民是合理的。


        如果在处理因新的技术或新的通讯方式而产生的对版权材料的新的使用的问题时都由政府采取措施,那么,国民待遇原则以及依国民待遇原则产生的国际著作权公约,在不久的将来就会受到严重损害。


       
本文参考了由S.M.Stewart著,于1989年由Buttewerth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的《国际著作权与邻接权》一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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