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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视野下的农民权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2005年1月2日 詹映 朱雪忠 点击次数:4340

[摘 要]:
农民权问题主要涉及植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和利益分享,是当前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争论的焦点之一。农民权问题反映了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南北世界的利益分歧,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挑战。发展中国家提出实现农民权的要求,试图消除由于发达国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所带来的不公平。农民权不应停留在政治和道义层面上,而应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参与传统植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后续开发利益的分享。
[关键词]:
农民权 植物遗传资源 知识产权保护

 
一、引言   
 
    近年来,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保护已成为知识产权学术界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世界贸易组织(WTO)等国际组织讨论的热点,农民权(Farmers' Rights)问题便是其中之一,它主要涉及植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按照联合国粮农组织(FAO)的定义,农民权是指农民,特别是原产地和生物多样性中心的农民,基于他们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中所作的贡献而产生的权利。[1]随着生物技术特别是基因工程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遗传资源所蕴含的巨大价值。近年来,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成为国际社会关注和争论的焦点,其核心乃是植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权属及其后续开发利益的分享。围绕这一问题,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较量,前者以知识产权为矛,后者遂以农民权为盾。近年来,农民权问题不仅成为联合国粮农组织、《生物多样性公约》组织(CBD)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讨论对象,也是WTO刚刚启动的新一轮全球多边贸易谈判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所涉内容之一。然而,迄今为止农民权问题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各国对于农民权的性质、主体、实现方式等基本问题大多语焉不详或莫衷一是。我国作为一个有着丰富植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发展中国家,开展农民权问题的研究对于维护国家权益和解决三农问题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尝试从农民权问题的发展沿革入手,以利益分析为研究主线,对农民权的性质、主体、客体、内容、实现模式等基本问题进行分析,以求探寻出一种切实可行的农民权实现模式,促进农民权早日变成现实。   
 
二、农民权的由来及发展   
 
    长期以来,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一直被视为人类的共同遗产,其他国家的使用者可以从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起源国或者非原生境保育机构无偿地获取并利用。但是,随着生物技术特别是基因技术的发展,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价值日益凸显。拥有全球大部分植物遗传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对这种无偿获取和利用的现状越来越感到不满。西方发达国家依靠雄厚的技术力量和资金优势,无偿地利用主要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植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大量培育植物新品种、开发药物,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并得到知识产权制度的保障。近年来,在西方国家的推动下,知识产权保护呈现不断强化的趋势。例如,基因和植物新品种开始受到专利保护,农民传统的留种和交换种子的权利开始受到限制。与此同时,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却被排斥在法律保护制度之外。在巨大利益的驱动下,西方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遗传资源掠夺愈演愈烈,激起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不满。尽管发展中国家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上付出了世世代代的努力,却得不到任何利益补偿,相反还要为发达国家利用这些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开发出的植物新品种或专利付费。于是,发展中国家提出“农民权”的概念,要求西方国家尊重他们基于其植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所产生的正当权益。   
 
    “农民权”一词最早源自于1979年联合国粮农组织内部的一场讨论,讨论的主题是在以遗传资源为基础的现代生物技术应用中,遗传材料提供者与生物技术提供者在利益分配中的不平衡。[2]经过广大发展中国家长期不懈的努力争取,“农民权”的诉求在国际社会逐步取得了进展,特别是在近几年里有了可喜的突破。   
 
    1983年11月,130多个国家在罗马通过了联合国粮农组织第21届大会第8号决议,即《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International Undertaking o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这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1989年联合国粮农组织第25届大会通过的4/89号决议明确承认了农民权,同时承认,各个地区的种植者在植物遗传资源保护与开发方面作出的巨大贡献构成了全球植物生产的基础;5/89号决议明确提出了农民权的定义;3/91号决议承认各国对植物基因资源的主权,并认为农民权将通过国际植物遗传资源专项基金的支持加以实现;1992年,在巴西首都里约热内卢签订的《生物多样性公约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是涉及生物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第一个有约束力的全球性国际协议。《公约》明确反对遗传资源是全人类共同遗产的传统观点,首次确认了各国对其遗传资源拥有主权的原则。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内罗毕最后文本的第3号决议载明“有必要寻求解决办法,以解决与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各种突出问题,尤其是(1)《生物多样性公约》所强调的非原生境收集物的获取问题;(2)农民权问题。[3]1992年联合国启动的“21世纪议程(AGENDA 21)行动计划”指出必须逐步实现农民权。[4]1996年有150个国家加入了“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基因资源全球行动计划”(Global Plan of Action),并通过《莱比锡宣言》,把在国际、区域和国家层次上实现农民权,促进源自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利益的公平分享作为长期目标之一;[5]2001年11月联合国粮农组织通过了《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取代了运作18年的《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条约第9条以“农民权”为标题,正式将农民权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在全球范围内予以确认。条约要求各缔约方应当适当地根据其国内立法,采取措施保护和促进农民权,包括:(1)保护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2)公平地分享植物遗传资源利用所带来的利益;(3)有权参加国家关于植物基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方面的政策的决策。[6]   
 
    非洲统一组织(OAU) 2000年制定的《生态资源示范法》第五部分也对农民权的定义及其范围作出了规定。[7]印度于2001年9月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涉及农民权的国内法—《植物品种保护和农民权利法》,对农民权的具体内容作了规定。[8]赞比亚、泰国、孟加拉国也出台了相关法律。[9]   
 
    近年来,国际上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新一轮议题主要涉及三大主题,即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保护,而其中的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都关涉农民权。自1999年9月以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已经开始就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的关系进行广泛的探讨。在此基础上,还专门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政府间委员会”(IGC),有关农民权的讨论正在进行之中。[10]2001年11月,世界贸易组织(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在卡塔尔首都多哈召开,会议通过了多哈《部长宣言》,由此启动新一轮全球多边贸易谈判。其中TRIPS协议新一轮谈判将动植物及其生产方法、植物多样性保护问题的审议(TRIPS协议第27.3(b)) ,TRIPS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等纳入议题,并将特别审查《TRIPS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的关系、审查对传统知识和民俗的保护等。[11]如何促进农民权的实现将会成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争论的焦点。   
 
三、实现农民权所面临的问题与障碍   
 
    经过发展中国家二十余年的努力,农民权的理念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包括欧美等西方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都一致同意应当促进农民权的实现。但是,虽然农民权已经被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写入法律文本,但大多还只是一些原则性和道义性的规定,并不具有太大的法律约束力和可操作性。许多西方国家坚持认为农民权主要是一种政治上和道义上的权利,而不应成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不应成为一种排他性的权利。而发展中国家则希望能够切实实现农民权,真正能够从植物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利用中分享利益。最具法律约束力的世贸组织TRIPS协议目前还没有承认农民权,其新一轮谈判的结果将对农民权问题作何规定尚不得而知。农民权要从纸上走到现实中来,仍然任重而道远。笔者认为,当前农民权面临的问题和障碍主要有两个:一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利益分歧;二是农民权理论本身尚不成熟。二者之间又是相互关联、彼此影响的。   
 
    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对植物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的价值有了全新的认识,21世纪被认为是生物技术的世纪。这些遗传资源及传统知识一旦与现代生物技术相结合,会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西方发达国家近年来力主强化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其用心正在于此。然而,这些知识产权却仅仅属于提供技术的一方,提供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一方却不拥有任何知识产权。在这种利益分配格局下,占有技术优势的西方发达国家成了****的赢家,而主要提供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发展中国家却一无所获。农民权的提出正是发展中国家试图打破这种不公平的利益分配格局的举措。因此,农民权问题的分歧,实质上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分歧。   
 
    发展中国家一开始提出农民权,更多的是表达一种权利诉求,对农民权理论本身并没有顾及太多,以致于这一理论众说纷纭,缺乏严密的理论体系。首先,大家对农民权的性质存在很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农民权是一种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还是一种非专有性的抽象权利?其次,农民权的权利主体和客体保护范围、内容也有待明确。最后,一套可操作性强的农民权的实现模式也有待设计确定。只有先从理论上解决上述问题,建构一套相对成熟的农民权理论,发展中国家才能在与发达国家的角力中争取主动,农民权的实现才真正可期。   
 
四、对农民权的法学分析   
 
    任何一种权利的实现必须达致某种利益的平衡,寻找到各方利益的交汇点。在这里,维持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农民权实现的基础,也是笔者立论的基础。同时,尽可能将抽象的概念变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权利,是笔者分析农民权的另一参照标尺。   
 
    (一)农民权的性质   
 
    谈到农民权的性质,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农民权是一种道义上或政治上的权利,而不是一种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例如,William Lesse:认为“农民权更多地大致是一种道德义务,并且事实上并不十分明确如何实际操作它”;[12] Correa也认为“农民权可以被看作是对知识产权的平衡,但它并不具有后者的基本性质,特别是排他性权利的授予。由于农民权的原理、目标和内容与知识产权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不能将其纳入到知识产权体系中来。”[13]持这种观点的人坚持认为农民权与现代知识产权相去甚远,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其理由主要是:第一,农民权是一种群体性的权利,是农民群体智慧和汗水的结晶,其权利主体难以确定;第二,作为农民权客体的植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大多已处于公有领域,很多已被世界各国广泛交流和应用;第三,农民权主要源自于历代农民过去的贡献,无论是遗传资源还是相关传统知识都是历史的遗产,而知识产权制度的目标则在于激励创新。   
 
    在WTO新一轮谈判最近对TRIPS协议27.3(b)条的重新审议中,欧盟代表坚持认为:“从广义上讲,农民权并未直接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主题,知识产权的主要目标是鼓励创新,而农民权更多地是对农业社区一种回溯性的补偿,是基于其过去在培育农业生物多样性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而产生的。虽然在某些方面涉及到传统知识,但农民权的外延太过宽泛,难以通过TRIPS协议理事会来处理,它更应该由其他组织,特别是联合国粮农组织加以解决。”[14]学者Stephen. B .Brush也认为:“农民权不应当用作使作物遗传资源商业化或产生排他性地许可的工具。与既存的知识产权相对立,农民权未被授权针对某一特定的植物品种或某类植物或者对特定的农民提供报酬。”[15]   
 
    上述观点十分流行而且初看起来似乎也很有道理。但是深入剖析之,它却未必成立。第一,农民权的确是一种群体性的权利,但群体性的权利未必不能成为知识产权,地理标志就是活生生的先例。TRIPS协议中的第3节、第22条1-4款,把地理标志与商标、专利、版权并列,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地理标志一般不为某个特定主体所有,其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群体。另外,农民权的实际权利主体难以确定也是事实,但它可以通过设定法律形式上的主体(例如国家或是国际组织)变通解决。   
 
    第二,虽然相当一部分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已进入公有领域,但我们仍然可以找出其历史线索对其进行甄别、鉴定并进行登记,因为有丰富的历史资料可供查询。当然,这一工作的工作量将是巨大的。   
 
    第三,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只应激励创新而不应关涉历史遗产的观点更显得陈旧。例如,地理标志就主要是基于历史遗产形成的。几百年来,知识产权制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社会的变化而被不断地调整。如果真正尊重农民权的话,知识产权制度的现有标准不足以成为阻碍其实现的理由。在笔者看来,农民权与基因专利权或植物育种者权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同样具有知识产权无形性、可复制性的特点。至于专有性,它也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设计加以实现。因此,农民权在性质上完全可以被视为一种新型知识产权。退一步讲,如果有人认为这对已有几百年历史的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太大的话,那么即使不将其列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我们至少也应将它看作类似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的财产权。只要受农民权保护的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构成了专利或植物新品种的基础,那么农民权就理应成为相关专利权或植物育种者权的在先权利。   
 
    对农民权性质的界定关系到农民权的主体如何参与相关知识产权的利益分享。如果农民权只是被视为一种道义上的抽象权利,那么它极有可能变成空中楼阁,这是发展中国家所不能接受的。如果农民权被视作一种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那么那些利用了传统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专利权人、植物新品种权人就必须承认农民权的在先权利,并与之按某种方式分享商业利益。这是西方发达国家不愿看到的,也是一些学者竭力将农民权与知识产权截然分开的真正原因。以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规则来否认农民权的知识产权性质,不仅不合时宜,而且自相矛盾。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制度也在不断地作出调整。还是以地理标志为例,其权利主体的群体性和不确定性、遗产性以及产生与保护期限的不确定性与农民权均十分相似。地理标志之所以被纳入TRIPS协议,主要是欧共体,尤其是法国出于自身利益积极推动的结果,TRIPS协议中甚至还专门对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志进行额外保护(法国是世界葡萄酒生产大国)。因此有人认为“从某种程度上说,地理标志是TRIPS协议中留下的一个‘欧共体标记’”。[16]如果说农民权与地理标志有什么不同的话,那么不同之处仅仅在于此次推动实现农民权的不是欧洲发达国家而是发展中国家。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农民权应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是一种专有性的财产权。它产生于农民对于传统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贡献。任何利用这些传统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开发出的植物新品种或专利,都应当尊重农民权的在先权利。后续开发者应当与农民权的所有人分享由此带来的利益。   
 
    (二)农民权的主体   
 
    按照FAO对农民权的定义,农民权的主体是指农民,特别是原产地和生物多样性中心的农民。如果将农民权视作一种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那么农民权的主体应当是那些长期以来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包括相关传统知识)方面作出贡献的农民群体。这些群体可能是某个农民家族、农民群体、农业社区,也可能是某一原住民部落、民族、等等。   
 
    一个棘手的问题是,上述农民群体可能数以万计而且自身界线模糊,要想准确地界定他们与某种具体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联系并非易事。如果要将农民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或者类似的专有性财产权加以实现的话,其权利主体就必须明确。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农民权的主体区分为事实上的主体和法律上的主体。上述各种群体是农民权事实上的主体,而其所属的国家是其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国家作为农民权事实主体的代表在法律上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   
 
    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在权利主体上的不确定性一直是阻碍农民权实现的拦路虎,发达国家经常以此为借口来淡化农民权或者极力阻止农民权牵扯上现有知识产权。如果以国家作为农民权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就可以化繁为简,使得农民权的权利主体立刻变得明晰起来。这种法律设计的合理性在于:   
 
    第一,符合植物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原则。《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和《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第10条均承认了植物遗传资源属于国家主权。在国际层面,以国家为权利主体能够有效地保护本国植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领域的国家权益。  
 
    第二、避免一国之内的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纷争,防止国家权益的流失。在一国之内,由于农民权事实主体原本就十分模糊,随着植物遗传资源非原生境保护和研究开发的开展,遗传材料的流动更加难以控制,就某一植物遗传资源可能会有多个主体提出权利要求。以国家为唯一的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可以消除不必要的纷争,同时还可以防止某些占有遗传材料的个人或机构私自向国外出卖遗传资源,损害国家利益。   
 
    第三、使农民权的实现更具可操作性。全世界的国家总共不过二百多个,农民权可能的主体也就在这些国家范围之内。即使对某些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可能会出现多个国家权利交叉的情形,也可以按共有关系处理。这样,在实现农民权的权益时,不论是事先知情同意还是后续利益分享,操作起来都简便很多。       
 
    设置农民权法律上的权利主体,除了国家之外,其实还有另一种选择—国际组织。以某一国际组织(如联合国粮农组织)为农民权唯一的主体,这样同样可以避免主体的不确定性,而且法律关系将会更加简单。但笔者担心这种设计可能淡化植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所有国的国别差异,容易滑入“植物遗传资源是人类共同遗产”的老套,不利于农民权的有效实现。   
 
    (三)农民权的客体保护范围   
 
    正如主体问题一样,实现农民权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其保护客体必须明确。   
 
    根据《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对农民权的定义,农民权是基于农民在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中所作出的贡献而产生的权利。由此,农民权的客体应限于植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这里的相关传统知识主要是指有保存、改良和培育传统植物品种中积累的知识或技术秘密,例如抵抗力、适宜的种植季节和培育方式,等等。《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第2条规定,“植物遗传资源”具体包括下列植物的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1)现时利用及新开发物种的栽培品种(cultivars);(2)改良的栽培品种;(3)原始栽培品种(land race—当地品种);(4)野生与杂草类、栽培物种的亲缘种;(5)特殊遗传种群(包括原种及其突变种)。再由《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第3条和第9条之规定,此处的“植物遗传资源”被进一步限定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plant genetic resources for food and agriculture,以下简称PGRFA)。[17]此时便会产生一个问题:是否所有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均是农民权的客体?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农民权的立法目的和性质,有必要进一步缩小农民权的保护范围。   
 
    农民权产生的法理基础在于历代农民对于植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贡献。设置农民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植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提供方的正当权益,维持他们与后续开发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农民权被视为一种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那么它必须象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形式一样,需要符合一定的标准方可取得。农民权客体保护范围不能过宽,否则就会违背利益平衡的原则,最终不利于农民权的实现。据此,并非所有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都是农民权保护的客体,只有那些经过世代农民鉴别、保存或改良等活动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可称之为传统PGRFA)及与这些活动相关的传统知识才应受到农民权的保护。据此,那些现代培育的品种和传统PGRFA的野生和杂草类亲缘种应当被排除在外。   
 
    另外一个问题是农民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应限于原生境条件下(in situ)的PGRFA而排除非原生境条件下(ex situ)的PGRFA。长期以来,各国之间相互获取植物品种,使得许多品种离开原产地散布于世界各国。此外一些农业组织或保育机构已经并且仍在收集来自世界各地的大部分种质资源。例如国际农业研究磋商组织(CGIAR)拥有一个重要的世界种质资源库。美国农业部也管理着一个庞大的国家植物种质库(NGPS)。现代正规的育种者一般更愿意利用已经收集到非原生境条件下的品种进行开发,因为这些品种已经被特征化并易于获取。如果农民权只保护原生境条件下的植物遗传资源,那么相当部分的传统PGRFA就会被排除在外。因而农民权的客体应同时包含原生境和非原生境条件下的传统PGRFA。 
 
    最后,需要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农民权是否应涵盖动物遗传资源和药用植物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国际社会对植物遗传资源的重要性认识较早,很多植物遗传资源保育机构、植物遗传资源收集机构都已形成一定规模,相关的国际组织和论坛也相当活跃。相比之下,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要滞后许多。但笔者认为,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动物遗传资源的重要性也会逐渐显现,与传统植物遗传资源一样,传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问题迟早会被提上议事日程。对于药用植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人们已经认识到它在制药行业中的巨大价值。虽然目前主要的国际组织或论坛在讨论农民权时,一般只涉及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PGRFA),但笔者认为,药用植物遗传资源性质上与PGRFA没有任何不同,也应纳入到农民权的保护范围之中。为了避免歧义,农民权的名称或可改为传统遗传资源权。   
 
    (四)农民权的内容   
 
    《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第9.2条款规定,农民权的内容包括:(1)保护植物遗传资源的相关传统知识;(2)公平地分享植物遗传资源利用所带来的利益;(3)有权参加国家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方面的政策的决策。根据学者Riley的观点,农民权应当包括:(1)留种权;(2)使用最新技术的权利;(3)第三方采集遗传材料时的知情权和复制样本权;(4)因提供遗传资源而获得社会声誉的权利。[18]   
 
    在笔者看来,农民权的内容应包含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根据其法律主体和事实主体的不同,其权利和义务分别如下:  
 
    国家作为农民权的法律主体,其权利主要有:(1)获取和利用植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知情同意权。例如,在资源起源国采集植物遗传资源应当获得该国主管机关的批准。基因专利或者植物新品种的审批,应当注明遗传资源的来源国并须得到该国的知情同意;(2)开发利益分享权,例如,当基因专利或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人在获得资源国的知情同意时,遗传资源国可通过协议等形式参与相关利益分享。与此同时,国家作为农民权的法律主体,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1)对本国植物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进行扶持、资助和管理。包括对农民权事实主体给予利益补偿,支持他们和其他有关机构(如非原生境保育机构、研究机构)继续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2)为便利获取提供帮助。   
 
    作为农民权事实主体的农民群体、社区、部落或民族,其主要权利应是:(1)有权请求国家给予利益补偿及其它支持;(2)因提供植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而要求获得名誉的权利。其主要义务应当包括:(1)继续为植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保存和可持续利用作出贡献;(2)为相关获取提供便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讨论农民权的时候,许多学者把农民特权(主要指留种的传统权利以及交换或出售种子的权利)包括在农民权的内容之中,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原因在于,农民特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例外规定,而农民权是一种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在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呈现不断强化的大趋势下,农民特权作为一种与知识产权相对的权利将会受到越来越强的限制。发展中国家应当转变思路:与其不现实地要求保留更多的农民特权,不如顺势而为转而寻求实现知识产权性质的农民权。殊途同归,因限制农民特权而造成的利益损失完全可以借助农民权加以实现。这样一来,发展中国家就无需在强化知识产权的大趋势下总是扮演被动、软弱的阻挡角色,反而可以主动为自己争取权益。
   
    (五)实现模式
   
    根据对农民权特别是对其权利性质的不同理解,会设计出完全不同的实现模式,其形式与效果也会大相径庭。这里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在国际层面还是在国家层面实现农民权;二是依靠法律条款还是以私下协议形式实现。其实只要看看现有知识产权的实现模式,我们就不难找出上述问题的答案。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以及TRIPS协议等一系列国际条约构建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律框架,特别是TRIPS协议使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更具法律执行力。同样,农民权的实现离不开国际层面的协调和统一,而且也必须借助法律强制力来加以保障。这不仅符合植物遗传资源保护国际性的特点,也可以避免发达国家逃避应尽的义务。   
 
    根据前文对农民权的分析,为了使农民权的实现更具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农民权可循以下模式实现:  
 
    这一模式包括国际和国家两个层面。在国际层面上,缔结关于农民权的国际条约,由某一国际组织(如FAO)负责管理和协调农民权,各成员国是农民权法律上的主体。各国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设立农民权专门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或承担农民权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国际组织根据各国的申请,就某一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审查,确定有关PGRFA的农民权的所属国。在此基础上,农民权将作为一种在先权利参与有关知识产权的利益分享;在国家层面上,农民权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传统PGRFA的保存和利用等事宜,农民权的事实主体将通过国家农民权专门机构实现权利并承担义务。   
 
五、结语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这三大主题正在共同向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提出质疑:对于来自群体创造的传统遗产是否应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农民权问题只是这个大命题下的一个子命题。西方社会几百年前建立起来的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对人类文明的进步功不可没,但今天它所引发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冲突也一直在困扰着双方。当西方国家频频以知识产权为武器向第三世界施压的时候,发展中国家提出三大主题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不过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身而已。在全球一体化的大趋势下,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应当认识到双方必须相互合作、互为妥协才能获得双赢。农民权问题也只有在双方的互谅互让中才能达致一个双方均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如果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是知识经济和全球一体化下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那么要真正实现农民权就不可能不关涉知识产权。因此,在探讨农民权的时候,我们必须将知识产权摄入视野之中。
 
 
注释:
 
[1]FAO,《International Undertaking o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 Annexll,
http://www.fao.org/ WAICENT/Faolnfo/Agricult/AGP/ALPS/pgrfa/pdf/iu.pdf
[2]FAO,《farmerˊs rights》,http://www.fao.org/ag/egrfa/farmers.htm
[3]唐广良:《遗传资源转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国际保护概述》,《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4]FAO,《AGENDA 21》http://sedac.ciesin.org/pidb/texts/a21/a21-14-agriculture.html.
[5]FAO,《Global Plan of Action》,http://www.fao.org/ WAICENT/ Faolnfo/Agricult/AGP/ALPS/ Pgrfa/Pdf/ GPAENG.PDT.
[6]FAO,《International Treaty o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 for Food and Agriculture》
[7]Correa, “Op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armers Rights at the National Level”,22 June 2000,http://www. southcentre .org/publications/farmers rights/ toe.htm
[8]Dr Suman Sahai, “India: Plant Variety Protection,Farmers' Rights Bill adopted”,the web of Third World Network, http://www.twnside.org.sg/ .
[9]Correa, “Op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armers Rights at the National Level” ,22 June 2000,http://www.southcentre.org/publications/faxmersrights/toe.htm
[10]WIPO网站,Intergovernmental Committee (IGC)Overview :Establishment and Mandate, http://www.wipo.int/globalissues/igc/index.html
[11]WTO咨询网,世界贸易组织第四届部长级会议《部长宣言》
http://www.chinawto.gov.cn/article/articleview/534/1/
[12]William Lesser, Attributes of an I PR System for Landraces, in Farmers’ Rights and Plant Genetic Resources,Recognition&Reward: ADIALOGUE4,8(M.S.Swaminathaned,1995)
[13]Correa,“Op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armers Rights at the National Level” ,22 June 2000,http://www.southcentre.org/publications/farmersrights/toe.htm
[14]WTO,“REVIEW OF ARTICLE?27.3(b) of the trips agreement,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 and the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folklore” 14 February 2003.
[15]转引自Martin A.Girsberger, 《Biodiversity and the Concept of Farmers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w》,Bern ,1999,p198;[D] -Stephen B.Brush,Farmers Rights and Genetic Conservation in Traditional Farming Systems,20 WORLD DEV.1617,1623 (1992).
[16]王新奎、刘光溪:(WTO与知识产权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163页。
[17]王新奎、刘光溪:(WTO与知识产权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163页。
[18]Riley,Kenneth,“Farmers' Rights,CGIAR and IPGRI” ,Agrobiodiversity and Farmers' Rights,Swaminathan Research Foundation,Masdras,1996.
 
 
原载于《法学》200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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