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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楼梦》署名权探析


发布时间:2004年11月29日 黎作恒 点击次数:4947

[摘 要]:
《红楼梦》的出版发行应当符合当今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当尊重多年来红学研究的相关成果,从而保护作者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和读者的选择权,以达到更好地普及古典文学作品的目的。
[关键词]:
著作权法 人身权 署名权 《红楼梦》 红学研究

 
 
一、《红楼梦》署名权问题的由来
 
    清代文学巨著《红楼梦》是我国传统文化的杰出代表,也是一部曾经给当代学术界带来不少风雨的奇书。在过去的一个多世纪里,人们就《红楼梦》的许许多多问题展开过讨论,争论不休,各执一词,令红学圈内热闹非凡,并涉及圈外。其中,由于《红楼梦》成书和传播的独特性,迄今为止,关于究竟谁才是《红楼梦》的作者这个基本问题应该说还未有最后的统一定论。尽管不时有人对此发出石破天惊的言论,在新的考据资料阙如的情况下,人们基本上还是接受了“新红学”的主要贡献之一,即认为《红楼梦》前八十回为曹雪芹所作,后四十回的续作者是高鹗。由于曹雪芹所创作的完整的《红楼梦》书稿在他死后不幸“迷失”,自《红楼梦》前八十回抄本开始流传以来,续写《红楼梦》的人士便层出不穷,延及今日。这种现象足以说明《红楼梦》成书的特殊性和它的艺术魅力。关于《红楼梦》的作者、续作者到底是谁,“新红学”认定的高鹗所著的后四十回里面有无曹雪芹原稿的成份等等,属于《红楼梦》研究的学术问题,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
 
   目前,市场上出售的一百二十回“全本”《红楼梦》的署名情况大致有以下三种。一种情况是,大部份出版物署名为“曹雪芹、高鹗”。这种普遍的做法大概是受了“新红学”的影响。另一种情况是,一小部分最近几年出版的书只署“曹雪芹”一人为作者,高鹗所续的后四十回虽被全盘吸收,却并没有高鹗的署名。还有一种情况则是,当代有的续作者干脆仿效起第一种情况,把自己的续书和曹雪芹的前八十回合二为一,并将自己的名字与曹雪芹并列,作为整部书的作者之一。一部古典小说存在几种署名方式,在中外出版史上恐怕实属罕见,这或许也可算作《红楼梦》的特殊性之一吧。其实,既然曹雪芹写了《红楼梦》的前八十回,至于后人是否续作,想怎么续,本来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可是,对于花钱买书的消费者而言,为维护自身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恐怕还是有权对续作者,尤其是出版商如此署名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本文旨在根据目前国家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红楼梦》研究已经取得的一些相关成果,对现行《红楼梦》文本作者的署名权问题谈一点肤浅的看法。鉴于目前红学界对究竟谁才是《红楼梦》真正的作者依然众说纷纭,本文为了便于集中讨论署名权这个法律问题而决定采用主流红学界的通说,即认定根据现今通行本出版的《红楼梦》前八十回和后四十回的作者分别为曹雪芹和高鹗。
 
二、《红楼梦》署名权问题的分析
 
   署名权为著作权中诸多权利的一种。著作权在我国又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作品享有的权利。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人身权是指作者享有的与其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故又称“精神权利”,它表现为作者对其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曹雪芹与高鹗当然已不享有这种权利,故本文对此不加讨论。这里所涉及的《红楼梦》的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而它又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有着一定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也就是说,谁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就该归谁享有。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我们也可以说,署名权“是作者要求承认自己是该作品的作者的权利”。①因此,署名权具有专属性和不可与他人分享的排他性,只有作品真正的作者才能享有。在著作权领域,包括署名权在内的精神权利是一个早已存在并且已经牢固确立的法律概念。1886年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6条之二就包含有关作品的来源权(即主张作者身份的权利)和作品的完整权(即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的权利)的规定。这些精神权利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经济权利被转让之后仍然独立存在。②据此,我国的《著作权法》第20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既然曹雪芹是《红楼梦》前八十回乃至全部《红楼梦》原作的唯一作者,他对这八十回及全书作品理所当然地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几项著作权当中的人身权或精神权利。虽然《红楼梦》的作者早已作古,而且并无后裔主张这些权利,但是当今《红楼梦》的出版商若是真正严谨地对待这部作品和这位作者,就应当遵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出版《红楼梦》的时候充分体现曹雪芹的这些合法权利。
 
    人们或许会说,曹雪芹作为前八十回作者的署名权并没有被剥夺,因为几乎每一部《红楼梦》都印有曹雪芹的名字。作者的署名中加上高鹗是考虑到他作为后四十回续作者的地位。然而,按照著作权法的要求,只有作品的作者才有权在作品上署名。续作者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作品原作者,他只能享有其续作部分的著作权。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合作者共同享有,其中包括他们共同署名的权利。也就是说,高鹗与曹雪芹并列署名,在法律上即意味着一百二十回的《红楼梦》是他们二人的合作作品。那么,高鹗和曹雪芹是《红楼梦》的合作者的关系吗?对此,我们可以从他们在历史上有无合作创作《红楼梦》的约定及行为两方面去寻找答案。
 
    参加一个作品共同创作的人必须在主观上存在合作的意愿,有共同创作的约定。如果完成该作品的各作者之间无明确的约定,就无法真正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共同创作行为,不同作者的智力劳动也就不可能有机地融入同一部作品当中,从而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所指的合作作品。一般来说,合作作者间的约定应当是明确而具体的。同时,约定必须是彼此间相互真实意思的共同表示。那么,人们有无证据去证明高鹗与曹雪芹之间是否有共同创作《红楼梦》的约定呢?
 
    众所周知,《红楼梦》最早是以手抄本的形式出现并传播的。后来由于抄者增多,流传渠道不一,这些早期的抄本也就各具特色,其长短、回目、内容等方面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可见,从今天的观点看来,曹雪芹的著作权自小说流传之始就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犯。曹雪芹写完《红楼梦》后,于1763年(乾隆二十七年壬午)病逝,作品也随之风流云散,只有八十回流传于世。1791年(乾隆五十六年辛亥),程伟元、高鹗用木活字刊印,由“萃文书屋”出版了一百二十回的版本,全名为《新镌全部绣像红楼梦》。据说这是历史上第一部摆脱手抄方式的一百二十回“全本”,所以意义特别重大。这也是曹雪芹和高鹗的作品第一次合并出版发行。次年(即壬子年),程、高二人对一百二十回本作了重大修改之后以同一书名重印再版。为了区别前后出现的两个版本,胡适先生称辛亥初印本为“程甲本”,壬子重印本为“程乙本”。程本系统从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成为出版一百二十回“全本”所依据的最主要的底本。但是,高鹗当时不但没有在这两个本子上署他的名字,反而坚决否认自己是《红楼梦》后四十回的作者。
 
    据考证,高鹗生于1763年,即与曹雪芹的卒年相同。当高鹗于1791年春应程伟元之邀,开始参与《红楼梦》的收集、整理和出版工作时,曹雪芹离开人世已有28年。可见,曹雪芹和高鹗二人不是同一时代的人,彼此素味平生。他们二人之间既没有共同创作《红楼梦》的合意,也不可能有共同创作《红楼梦》的行为。简而言之,高鹗续写《红楼梦》并不是建立在他与曹雪芹之间分工合作基础上的,作者曹雪芹也未授权其续写后四十回。同时,高鹗与曹雪芹之间并无共同创作的约定,高鹗续写《红楼梦》是他和程伟元一厢情愿的做法,构不成与原作者曹雪芹的约定。再者,由于曹雪芹与高鹗互不认识,双方没有也不可能有共同创作《红楼梦》的行为。《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也许还会有人说,写续与合作创作并不相同,不应该将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套用续作品。其实,无论是合作作品还是续作,都存在着署名权,只是因作品的性质不同而存在不同的署名法而已。在此,笔者所要谈的是将曹雪芹和高鹗共同在《红楼梦》这部作品上署名所带来的问题,并没有质疑高鹗对其后四十回的创作所单独享有的署名权。我们从上面的分析便可以确定,《红楼梦》不是曹雪芹和高鹗二人的合作作品,高鹗因此不能成为《红楼梦》的“合作作者”,没有资格享有《红楼梦》前八十回的署名权和整部作品的并列署名权。
 
    高鹗的续作之所以一直得以与前八十回一并出版发行,除了程本系统本身的影响之外,恐怕还基于以下原因:“据近年来的研究,高续之说尚有可疑,总之非雪芹原著,而续作者为谁,则尚待探究。续书无论思想或艺术较之原著,已大相悬殊,然与同时或后起的续书相比,则自有其存在之价值,故至今仍能附原著以传。”③应当承认,高鹗续作《红楼梦》还是有功绩的。高鹗为曹雪芹的原著续写,属于我国古典文学作品中的一种创作形式,本来无可厚非。但是,仍有必要从现行法律的角度,辨明原作者与续作者之区别。即:高鹗只能是一个续作者。他的这个地位从现行法律上看,与历史上出现过的其他续作者并没有任何区别。清朝乾隆、嘉庆以降,为《红楼梦》写续书的人从未间断过,他们留下的主要作品有《后红楼梦》、《续红楼梦》、《红楼重梦》、《红楼复梦》、《红楼圆梦》、《红楼梦补》、《补红楼梦》、《增补红楼梦》、《红楼幻梦》、《红楼梦影》、《新石头记》、《红楼真梦》,等等。④如果我们假定高鹗与曹雪芹共同署名合法的话,那么历史上任何一个续作者或他们的后裔都可以主张将这类伪续与前八十回合并,与曹雪芹共同署名出版。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授予出版商可以有选择性地替一部作品署名的权利。换而言之,著作权随作品的产生而自动产生,与作品是否出版发行并无关系。可是,对于作品的出版、发行,出版商则有法律义务尊重和保护原作者身份权。⑤因此,《红楼梦》的出版商应当对高鹗及其他众多的《红楼梦》续作者一视同仁,无权在众多的续作作品中单单选择高鹗的与前八十回合并出版,将署名权唯独赋予高鹗。既然高鹗不是《红楼梦》的合作作者,没有署名权,那么出版商将高鹗的名字与曹雪芹并列同署的做法便直接侵害了曹雪芹的署名权,给广大读者造成误解和该书“作者为谁”的混乱。侵权者,非高兰墅本人,乃当今之出版商也!
 
三、关于《红楼梦》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高鹗替《红楼梦》作续是一回事,而他对曹雪芹原著的篡改则属于另外一种性质的问题了。根据《红楼梦》研究的成果,我们可以得知,高鹗本人在最初出版“程甲本”和“程乙本”时还侵犯了曹雪芹著作权中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具体来讲,作者有权修改作品,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擅自修改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如果我们假设程伟元和高鹗见过曹雪芹《红楼梦》八十回以后的抄本,从“程甲本”和“程乙本”的成书过程以及它们和早期抄本的对照中,人们不难看出高鹗对曹雪芹的原稿作了许多改动。这种情形当以“程乙本”为甚。正如周汝昌先生所言,“雪芹的真《红楼梦》自从乾隆末年遭到程高伪续书的偷天换日以后,原著的八十回后的重要情节已经全被篡改,伪续四十回,从根本到细节都是歪曲雪芹的思想的”。⑥吴世昌先生也认为高鹗对曹雪芹原著的内容做了许多实质性的改动。他说:“高鹗的续书和曹氏后半部原稿共同之处甚少,高鹗所做的使这部小说的悲剧性远远没有达到原作者的意图。高鹗改动了原著中的部分故事,就必然地扭曲了连同主人公在内的许多人物的性格。他的改动,拆散了作者本来组织得极好的脉络,从而使前文故事削弱了或丧失了它们本来具有的意义。”⑦尽管研究者们对高鹗究竟将曹雪芹的原著改了什么、改了多少还没有定论,但是我们可以确定的是,高鹗续书的情况绝不像程伟元在“程甲本”序中所说的,后四十回与前八十回并无大异,“尚属接笋”。关于这一点,丁维忠先生有精彩的总结:
程高本后四十回续书在思想内容上,不是与脂本前八十回是否“接笋”的问题,而是一部不折不扣的翻案书!它在艺术功力上,也不是比脂本前部远逊一筹的问题,而是在形象塑造、情节推进、主题构成等文学基本元素上,多有“穿凿扭捏而成”之弊,背离了现实主义创作法则。清时潘的舆云:“续之者非佳手,富贵俗人耳!”这话说得精当。
 
    相对地讲,程高本续书在《红楼梦》的众多续书中,确是算得最好、续得最巧黠的一部;它作为一般的“惩劝书”,甚至在清时古典小说中也不算差。但它愣要冒充原著的“旧稿”,以“全壁”的后部接续前部一起推出,便立即显出貂身与狗尾的明显差别。续作者耍了一个比凤姐还要高超的“偷梁换柱”的“调包计”!
 
    程高续书之功是它以“全壁”的面目,在便于《红楼梦》的阅读、出版、传播方面,起了一定的历史作用;它的过是对于原著的主题、情节、线索、人物等等,作了全面彻底的扭曲、篡改、翻案和误导。功过相比,孰大孰小,当然可以见仁见智,各抒己见。笔者的意见是:过大于功!
 
    程、高二人把这样一部翻案的续书说成“接笋”而“无矛盾”,甚至末回抬出“曹雪芹”来接受它,让曹子说出“无背谬矛盾”的定评,想方设法造成它是雪芹“旧稿”、“全壁”的烟幕。这样处心积虑的作伪、假冒,该不该集中火力揭伪、打假?该不该全面彻底地清算它,还是让它继续欺人眼目?⑧
 
    从以上的简要分析我们不难看出,高鹗作为续作者,在没有经过曹雪芹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对曹雪芹原作的内容进行了大幅篡改和歪曲,直接损害了曹雪芹所单独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美国有一位律师曾经说过: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利,目的是要保护作者在作品中表达其个人的思想;从这个意义上看,作品就随之人格化了,成为人们所看得见的作者的心灵或作者的精神。⑨这种人格化的意境,与作家王蒙先生对人们可以透过《红楼梦》的“原生性”来感应作者的心灵世界这一认识可以说是完全一致的。⑩因此,基于高鹗的所作所为,以今天的标准来看,他不但不是《红楼梦》的合作作者,还可以被认定为一个曹雪芹《红楼梦》著作权的侵权者。因此,我们须强调《红楼梦》后四十回的相对独立性,及其在并列署名权、原作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方面的不“合法”,从而进一步说明出版商在一百二十回《红楼梦》上署高鹗名字行为的不妥当、不科学。
 
四、出版商的法律责任
 
    尽管高鹗和其他续作者一样,并没有和曹雪芹合作写《红楼梦》,也未得到曹雪芹的授权去续写《红楼梦》,然而,唯独他与曹雪芹合署为“作者”,却成了一个事实。《红楼梦》还会继续大量地出版下去,这种情况要求我们应当重视曹雪芹著作权当中的人身权,尽早合理解决这个历史遗留问题。
 
    前面我们提到,程伟元和高鹗出版“程甲本”和“程乙本”时,曾一再声称一百二十回本“全本”为曹雪芹的作品,他们只不过“细加厘剔,截长补短”而已。对后四十回,他们也只是“略为修辑”,“且不欲尽掩其本来面目也”。这恐怕是《红楼梦》署名问题的开端。要知道,程伟元和高鹗当年刊印出版“程甲本”和“程乙本”两个本子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正如他们自己所言,乃“公议定值”;而将现行《红楼梦》的作者并列署名为曹雪芹、高鹗的始作俑者大概是20世纪早期的出版商。虽然我们不清楚这一现象最早出现在什么时候,我们估计出版商这么做可能始于民国初年,应该在胡适的《红楼梦考证》出版之后。之所以如此,想必他们是受了当时《红楼梦》研究的局限,更兼从程甲本以来一百二十回本一直以“全壁”发行,销售量极佳,因此将高鹗的续作与前八十回合并出版更有利于《红楼梦》的完整性和发行效果。当然,这也与当时人们不了解、不重视古典文学作品的著作权有着一定的关系。久而久之,出版商对这么做已经习以为常。但这种约定成俗的做法并不代表其就合乎当今的法律规范。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出版商是选择为曹雪芹维权,还是继续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作为当今的出版商,他们有责任遵守现行的《著作权法》,按照法律的要求规范《红楼梦》出版的署名,维护曹雪芹“禁止未参加作品创作之人署名”的权利!
 
    勿庸置疑,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红楼梦》的著作权问题(如后四十回中有无曹雪芹原著的成份?续作者是否高鹗?等等),都难以得到一揽子解决。要想彻底处理好这段“公案”,还将有赖于新的历史资料和红学研究的新进展。但是,近一个世纪的《红楼梦》研究已经为我们带来了不少十分有价值的成果。根据这些成果(不一定是定论),我们应该在认识曹雪芹的《红楼梦》的“精神权利”问题上有所突破,使当今和未来的出版物跟上《红楼梦》研究的步伐。对此,我们认为,出版商应当尊重《红楼梦》研究的有关成果,而不应对之继续采取漠视的态度。
 
    如果出版商能严肃对待前两个问题,那么,一部合乎法律规范、科学地对待红学研究成果的《红楼梦》的出版不但维护了原作者权利,而且也客观上保护了小说读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出版商在作品上如实、正确地署作者的名字,“以真实反映作品和作者之间的‘血缘’联系,既是对作者创作性劳动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众负责任的表现”。从法理上讲,出版商有维护图书消费者权利的义务和责任。出版商无论署“曹雪芹、高鹗”,还是只署曹雪芹一个人的名字,甚至是署曹雪芹和当今某一位续作者的名字,都会引起读者的困惑,既损害了《红楼梦》作为我国古典文学瑰宝的崇高性,又损害了消费者对《红楼梦》出版物这一商品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五、解决《红楼梦》署名权问题的办法
 
    我们希望,《红楼梦》出版物的署名问题能够尽早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总原则得到解决。合理、合法地解决《红楼梦》署名权的办法不外乎有两种。一种办法是,为了照顾“偏爱”一百二十回本的读者,或为了对照、解读和研究前八十回与后四十回异同的方便,二者仍可合并出版,但封面必须署明“曹雪芹著、高鹗续”,以正视听。将来如能确证续作者非高鹗,在真正的作续之人尚未考定的情况下,《红楼梦》出版物上也应相应署名为“曹雪芹著、无名氏续”。另外一种办法就是还历史的本来面目,即:将红学界普遍认定的曹雪芹的八十回《红楼梦》以早期的某个脂评本为底本,单独注释成册出版,作品只署曹雪芹的名字。出版商当然可以另外继续出版高鹗的续四十回,但是应该同其它续本一样,以《续<红楼梦>》或者其它名称另行出版发行,并加以注释,供读者按其所需选用。这样一来,《红楼梦》也就成了曹雪芹所著八十回《红楼梦》的合法代名词,便与其他过去或今后的续作者都摆脱了干系。曹雪芹的《红楼梦》虽然现在只有八十回流传在世,并不完整,但是再不完整的作品也有一个署名权的问题,作者的这个权利和读者的知情权并不以作品完整与否为转移,何况残缺也有残缺的美,就像米罗的断臂维纳斯雕像一样。更何况,我们今天所处的社会和高鹗时代已有天壤之别,人们的阅读眼界和审美水准都已大大提高。我们并不再需要将“狗尾续貂”的后四十回硬性地与前八十回原著合并,以“完整”形式发行《红楼梦》才能达到传播这部古典文学杰作的目的。(作者单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注释:
①[日]半田正夫、纹谷畅男:《著作权50讲》,陈启学译,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57页。
②[瑞典]亨利·奥尔森:《著作权和邻接权领域的新发展》,《知识产权研究》第十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3页。
③中国艺术研究院红楼梦研究所校注:《红楼梦》的《前言》,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5页。
④曾扬华:《末世悲歌红楼梦》,汕头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
⑤[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30页。
⑥周汝昌:《〈红楼梦〉———根据曹雪芹原著改编》序,中国电影出版社1987年版,第2~3页。
⑦吴世昌:《红楼探源》,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第389页。
⑧丁维忠:《红楼梦:历史与美学的沉思》,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67~268页。
⑨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1页。
⑩王蒙:《双飞翼》,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22~123页。
 

来源:法学 200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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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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