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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发布时间:2004年11月16日 克里斯托弗C.瑞曼 张晓军译 点击次数:2713

 

目次

一、引言

二、对建筑方案和设计图保护的历史发展

三、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的立法历史

四、解释第102条(a)款(8)项下可得保护范围的判例

五、第102条(a)款(8)项下可得保护范围的趋势预测

六、总结



一、引言



    在1990年12月1日以前,美国著作权法对非实用性建筑纪念物以外的建筑物设计,没有提供明确的保护。自该法生效之日,包含“建筑作品”著作权能力规定的立法开始实施。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下称建筑作品法)修正了1976年的著作权法,以满足美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签字国义务的要求。这部新法创立了受保护对象的独立类别,限定为:

    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 方案或者设计图。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征。

    解释建筑作品法提供保护的范围的判决只有少量报道。到目前为止,法院一直适用有效性、侵权及损害的传统理论处理关于建筑作品的案件。虽然如此,鉴于国会和版权局规定的限制,从业者应当认识建筑方案和设计图保护的历史发展,以预测在第102条(a)款(8)项下建筑作品可获得保护的范围。



二、对建筑方案和设计图保护的历史发展



    在著作权法的前200年和伯尔尼公约的前100年间,美国不承认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1790年的著作权法对地图、图表和著作提供著作权保护。至1870年,受保护对象的目录已被扩展至意图作为纯艺术作品被完成的图案、模型或者设计。1909年著作权法将受保护对象重整为十一类,包括“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模型或者设计”以及“具有科学性或者技术性的设计图或者塑造作品”。1976年的著作权法进行了整体修订并创设了七类符合保护条件的法定对象,且为列举类别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下了定义。在1988年,伯尔尼公约施行法对“图画、地理及雕塑作品”的限定加上了一条“建筑设计”的附注。不管怎样,直至建筑作品法之前,建筑作品不像非实用性建筑纪念物那样在联邦著作权法下被明确地保护。

    解释著作权法下作品可获得保护的范围的第一个重要案件,是最高法院审理的Baker诉Selden案件,最高法院在该案中作出了里程碑性的判决。2关于此案,法院表示了此种忧虑:如果著作权的保护扩及于作者著作中表达的思想,著作权保护和专利权保护将会重叠。法院解决这一问题是借助现在众所周知的“思想/表达”(“idea/expression”)分立理论实现的,也就是说,著作权保护只能扩及于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的运用。任何过大的保护将会侵犯专利权法替思想与方法的保护所建立起来的独占领域。

    在通常情形下,建筑师的建筑物设计将不能满足专利权法所强调的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the demands of novelty and nonobviousness)。相伴而来的是,建筑师转而求助于著作权法来保护他们思想的表达形式。对建筑师们而言,Baker案中代表的问题是,建筑方案的经济价值不在于复制和出卖该方案的排他性权利,而在于以表达在该方案中的思想建造建筑物。尽管1909年的著作权法承认建筑方案与方案中描绘的结构在法理方面的区别,前者是受保护的,后者则不受保护,但法院继续力主在前述Baker案中预言的“思想/表达”分立主张。

    在Scholz Homes,Inc.诉Maddox一案中,第六巡回法庭以正式意见宣告,如果严格地解读,Baker一案“看来允许(同样的)建筑物的建造之外也允许(复制)方案的制造。”原告Scholz在广为散发的小册子中公开了一种水平分离式住宅的设计,并且在建筑商大会上展示了其模型。Scholz对涉及其住宅的小册子和建筑方案均获得了著作权登记。在该诉讼中,Scholz声称被告住宅主从其小册子上复制了设计图而生产出侵权的设计方案,然后将该方案用以建造房屋。作为回应,被告方声称其建筑师只是使用了与Scholz的设计相似的一张粗略草图来为其房屋准备方案。审理Scholz案的法庭通过找出小册子登记的目的——在于“作为广告媒介来保留(小册子的)价值,因此不是给予(Scholz)复制其方案的独占权”,从而避开了在此种场合判定Baker一案的效果。法庭关于Baker案允许复制方案的制造的建议,借助于其发现没有证据表明Scholz登记的方案在被告房屋的设计或者建造中被运用——与此相反,登记了的小册子含有被复制的设计图——得到了解释。3

    甚至在1976年的著作权法之下,法院——尤其是第六巡回法庭——继续寻求Baker一案中宣称的“建筑方案存疑”(“Problematic for architectural plans”)原则。在Robert R.. Jones Assoc.诉Nino Homes一案中,第六巡回法庭阐明:

    如果Baker一案被加以严格地适用,并且(1976年的)著作权法被解释为只是禁止他人出卖享有著作权的方案,而不是禁止他人使用该方案建造其他建筑物,那么,法律将不能提供下述目的所要求的必要保护,即给予建筑师充分刺激以创造新的建筑设计。反之,给予在建筑方案中享有著作权的人阻止他人建造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建筑方案所描述的建筑物实质相似的建筑的权利,而不要求其证明其设计不只是原发作品而且是新颖的,那么将给予建筑师没有正当理由的垄断权利,结果是住房和其他建筑物的成本将会不必要的上升。

    虽然1976年的著作权法全面地修订了1909年的著作权法,但在以下问题上并未做什么事情,即解决建筑方案本身与方案和设计图所描绘的构造物之间的区分问题。因此,在1976年的著作权法之下,在提供给建筑方案保护的正当范围问题上,法院是不太有把握的。按照1976年的著作权法,提供给建筑方案的著作权保护是受限制的,因为“此种保护的性质和程度取决于作品形式的某种特殊资格”。限制之一是:

    [第17条]对在描绘有用物品及此类作品中享有著作权的人,在描绘的有用物品的制作、发行或展示方面,不提供比1977年12月31日生效的法律下所给予此类作品的更大或更小的权利。

    法律的“有用物品”除外条件,使其被排除于享有著作权的“具有一种固有实用功能而不只是仅描绘物的外表或传达信息”的图画、地理或雕塑作品之外,除非物品的设计“结合了图画、地理或雕塑特征,此种特征可与物的实用性方面分离识别,并且能够独立存在。”4虽然建筑物方案在法律之下不属有用物品,但由这些建筑方案所描绘的建筑物明显是有用物品。

    1976年著作权法实施之后,法院发现将建筑方案方面的著作权保护扩及于阻止暗含构造物的复制是困难的;无论如何,他们倒没有发现这是不可能的。尽管Baker一案和第113条(b)款的限制(为此种扩展保护)设置了障碍,然而甚至在建筑作品法之前,有的法庭已将建筑方案方面的著作权保护扩展至暂时地禁止基于侵权方案的房屋的建造。Demetriades诉Kauffman一案的被告与建筑商签订了一份合同,建造与原告的设计属“实质相似设计”的房屋,并提供给建筑师一套未经授权的原告的建筑方案。该建筑师完全追随该方案制定了被用来建造房屋的方案。

    认定侵权存在,审理Demetriades一案的法庭试图形成一项有意义的禁令,但却被原告可得禁令救济的程度难住了。(如果)法庭反对认定以未经授权建筑方案的复本为基础的房屋建造构成侵权,随之而来的那就是拒绝禁止该房屋的建造。取而代之,法庭禁止被告进一步地依赖任何侵犯原告方案的复本并且没收了被告占有侵权方案。当然,此项判决的真正重要意义是有效地阻止房屋的建造,直到由被告设计出新的方案并且该方案得到地方政府建筑当局的核准。有了适当的建筑作品法,著作权法现在就能为法庭永远地禁止侵权建筑物的建造提供机会。



三、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的立法历史



    在伯尔尼公约施行法的制定中,国会关于加入伯尔尼公约采取了一种“右倾”(“minimalis”)的态度。5来自受人敬畏的版权当局的证据表明,在右倾态度之下可能不强调对建筑作品的法定保护。专家们辩称,明文保护建筑作品是不必要的,因为著作权法为建筑作品提供了伯尔尼公约第2条(1)款要求的充分保护。

    为评价专家的建议,众议员卡斯塔米(Kastenmeier)请求版权局研究情事并报告其对修改著作权法的建议。在1989年6月,版权局提出了一项长达226页的报告,在报告中其总结道,对建筑作品的明文保护是伯尔尼公约所要求的并且著作权法应被修改以使明确地提供此种保护。6

    在1990年2月7日,作为对版权局报告的回应,众议员卡斯塔米引介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来修改著作权法,该议案将建筑方案作为一种独立对象类别包括在内。认为对建筑作品的特殊保护是确实必要的,以便“将美国法放在不容置疑的与我们对伯尔尼公约义务一致的位置”。众议员卡斯塔米提出该法案为“重要的立法,因为建筑作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中心作用,它不仅是遮风挡雨的手段和发明,而且还是艺术作品”。他进一步解释道,该法案“意图涵盖建筑师的艺术表达”而不“包括建筑的手段或者由标准特征构成的纯粹功能性要素,比如平常的入口、拱廊、窗户或者屋顶。”不管怎样,众议员卡斯塔米离开了确定建筑作品的著作权能力保护范围的问题,而转到“版权局或者法庭”将会“对由特殊构造物展现的建筑作品中创造性的特殊性质进行股价的讨论。”

    由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最早提出的“建筑作品”的定义是,“体现在建筑物或者构造物之中的建筑物设计或者其他三维结构。”该项定义清楚地表明,受保护的对象是被建筑的设计,而不是在建筑方案、设计图、模型或立视图中描绘的设计,通过在第102条(a)款下创立一类新的对象,国会意图在于使建筑作品不在适用于图画、地理或者雕塑作品的区分标准下被衡量。

    无论如何,众议员卡斯塔米和委员会告诫道,在评估著作权能力过程中,版权局及法庭不应忽略功能性。一项两层步骤的功能性调查应予考虑。第一,考量一项建筑作品,以确定授权保护的整体外形体现了原始的艺术因素与否。如果是这样,将作出第二步调查,也就是说,艺术因素的体现是否是功能性拘束的要求在作品设计上的表现。如果要保护的艺术因素不是由“纯粹的功能性所要求的,作品应受保护。”

    在1990年3月14日,众议院下属委员会——知识产权及行政司法委员会,在议会举行了法案听证会,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被政府听证人和建筑师们很好地接受并且被认可。著作权登记人罗尔夫.欧曼(Ralph Oman)赞同支持者们的意见,但尽管如此,他还是列举了存于立法中的大量模棱两可之处,包括:(1)什么是保护的标准?和(2)思想、方法以及程序的著作权法例外如何适用于建筑?美国建筑师协会(American Institute of Architects)极力主张仔细地考虑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中的术语“设计”。“建筑师”,美国建筑师协会解释道,“应当从未经授权地复制他们的全部设计方面受到保护,包括建筑物的形状、空间安排以及要素的特殊选择和安排,……(但不包括)建筑自身应当具备的标准特征。”

    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被作为众议院第5498号议案的第3条进行了重新修整,而且包括了大量重要的变化,以回应所收到的批评意见。“建筑作品”的定义被修改成“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设计图。”修正过的定义还加上了“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点。”“三维结构”语句被下属委员会从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中删掉,因为考虑到该语句“可以被解释为涵盖州际高速公路桥、立交桥、运河、水坝以及人行道。”有人争辩,过于宽泛的定义会导致国家基础设施的成本增加。众议院第5498号议案的建筑作品规定与像众议院第5316号议案的第7条一样的规定相合并,合并后的该议案作为1990年的司法改进法,于1990年10月27日由国会的参众两院通过,而且在1990年12月1日得到总统布什的签署。

    版权局准备了指南草案,以便在新的登记程序问题上为审查者和公众提供帮助,颁布了推荐规则,而且征求批评意见直到最后的规则发布之时。在收到批评并对推荐规则修正之后,版权局发布了调整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声请登记的最后规则。与众议院下属委员会意见相一致,版权局拒绝了最早由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建议的可受保护对象的宽泛定义。版权局还拒绝了一项会将可保护对象的定义扩大至涵盖下述创造性设计的提议,诸如鸟舍、狗窝以及动物园栅栏。取而代之,版权局坚决主张狭义的“建筑物”术语,这一术语包含“可居住构造物,诸如住房以及办公建筑”(与广义的“三维构造物”术语形成鲜明对照,该术语会包括州际高速公路桥、立交桥、运河、水坝以及人行道),而且狭义术语“也涵盖被人类使用但并不居住的构造物,诸如教堂、(构成凉亭或架于花园通道上的)藤架、凉台以及花园建筑物”。

    无论如何,版权局在意图澄清“建筑物”定义的推荐规则中,确实采纳了四项变化。第一,增加了术语“建筑物”适用于意图是永久的或固定的构造物的规定。第二,作出一项澄清,载明第202条第11款(b)项(2)目中受保护对象的例举并不是穷尽概括。第三,受保护对象表上增加了博物馆。第四,阐明了术语“人类的”是对短语“可居住的构造物”的限定。通过用“非建筑物构造物”来替代“某些功能性构造物”,版权局修改了第202条第11款(d)项中的除外作品表,增加了帐篷、娱乐车辆、活动房以及船只属于除外作品表之内的规定,并且还增加规定“空间的标准排列”属于关于标准特征的除外之内。



四、解释第102条(a)款(8)项下可得保护范围的判例



    建筑作品法在Value Group诉Mendham Lake Estates一案中首次被法庭适用并表达自己的观点。Value Group在某地区提供定作的豪华住宅,被告是原告在该地区的主要竞争者。Value Group开发了建筑方案并发行了单身家庭住宅的销售小册子,这些住宅被标明为“住宅区1号”。该销售小册子包含有按比例绘制的楼层方案,还有住宅高度的三维艺术表现。

    Value Group在1992年春天,完成了第一个“住宅区1号”的设计。尽管Value Group在同一项开发项目中接近建造第二个“住宅区1号”住宅,但它拒绝了,因为这样做将“损害该开发区的完整性并违反该城市的‘外观’协调性”。大致与此同时,被告Mendham Lade与原告Value Group进行了联系,并请求得到“住宅区1号”设计的建筑方案复本,以便在邻近的开发项目中使用。7Value Group告知Mendham Lade不能获得该方案的使用,因为Mendham Lade建造“住宅区1号”,将在同一地理区域内造成对Value Group的项目的“竞争”和“不利损害”。

    准备“住宅区1号”方案的建筑师提出为Mendham Lade制作(与原告方案)不相关的方案,但Mendham Lade拒绝了该项提议。此后不久,Mendham Lade通知Value Group:借助修改和彻底重画“住宅区1号”方案,它已得到一项新的设计,并打算在修改的方案基础上进行建造。正当Mendham Lade的住房仍处于“初步建造阶段”,Value Group提起了针对Mendham Lade的诉讼,声称(被告)侵犯著作权并请求(法庭发出)一项临时禁止令以停止进一步的建造。

    在回顾初步禁令的标准之后,法官贝斯勒(Bassler)认定Value Group的“建筑方案和设计图,以及建筑作品的基础属于这样的方案和设计图”——被明确表达包括于17U.S.C.§101的定义之中,并且因此受到17U.S.C.§102(a)(5)和102(a)(8)的保护。在对Value Group的侵犯著作权请求在事实真象方面的胜诉可能性进行确定时,贝斯勒法官解释道,要求原告证明:(1)有效著作权的所有权,以及(2)被被告所抄袭。

    贝斯勒法官是将以下申明作为出发点的,即虽然有效著作权的所有权证书构成合法有效性的初步(prima facie)证据,但是“在(认定)一项建筑作品对取得著作权保护而言是适格的之前,它必须展示一些适量的创造性。”判定Value Group的建筑方案以及销售小册子满足了前项检验之后,贝斯勒法官又转向(考查)被告复制本的制作。“借助证明被告已经接触原告的作品和被诉侵权作品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相似,获得的详细证据”,贝斯勒法官首先判定Mendham Lade已经接触了Value Group的销售小册子。然后他把原告和被告的建筑方案相互验证,并得出结论:

    毫无疑问,这些方案是“实质相似的”。既然起源性和著作权能力的标准是较低的,单纯抄袭楼层方案即构成侵犯著作权。(何况)附加地,两套方案的大量细节是确切相同的。举例言之,许多窗户的位置、形状以及尺寸是同样的。依米德维(Midway)标准衡量,这两套方案是“实质相似的”。

    在授予禁止令问题上,此位法官表示:

    本法庭决定,1990年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法(原文如此,应为1990年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授予(原告)临时禁令对抗(被告),禁止会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建筑作品的住房建造,并禁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建筑设计的进一步使用、修改或者复制。

    自从Value Group案以来报道的案例中,法庭业已认定著作权法的第102条(a)款(8)项保护居住住宅的设计以及一层办公场所、展室、货栈的设计。在Tri-L Construction,Inc.诉Jackson一案,起诉被侵权的原告的“Linwood”住宅设计,表现于一本享有著作权的促销小册子中。在Richmond Homes Mgmt 诉Raintree,Inc.一案中,原告的“Louisa”设计被包含在作为作品自身的建筑方案及描绘高度和楼层计划的草图中,在Fred Riley Home Bldg.,Corp.诉Cosgrove一案,被诉侵权设计是从对一项住宅的视察中创作出来的,该住宅系根据原告受保护的“Summit”和“Seville”建筑设计图建造的。在CSM Investors,Inc.诉Everest Dev.,Ltd.案,市政官员向被告开发商提供了工程方案和建筑设计图并且告诉被告“该位置的开发尽可能地保持与原告的项目一样。”

    这些判决承认标准性特征不受保护,诸如房间、门、窗户及房顶线条,但标准要素的特殊选择、安排以及组合应受保护。举例而言,在CSM Investors一案,法庭之所以判定两个设计之间实质相似,是因为(1)两座建筑物都含有不常见的特征,诸如锯齿状图形加重门和胸墙;(2)一位普通的观察者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建筑物的长度、建筑物前后两面对砖的使用以及楼层高度非常地近似;并且(3)建筑物坐落位置、景致停车区以及车辆通行方式均实质相同。

    在评价原告在事实方面胜诉的可能性时,审理Richmond一案的法庭表明:

    尽管殖民风格的房屋的思想本身不受保护,但由Richmond设计的特殊布置,构成了本法庭应予保护免遭侵权的思想表达,也就是Louisa设计的特殊表达——在其不动产广告中也有描绘的长双A形结构正面轮廓,前后坡度不同的屋顶、双层窗、八角形空气通风口、住房前部房间的布置等等。

    遵循Value Group案,审理Richmond案的法庭毫不犹豫地同意了原告对临时禁令的请求,禁止被告按照被控侵权的住宅设计所进行的住房的进一步建造。无论如何,在Tri-L Construction一案,法庭拒绝禁止特定住房的进一步建造,部分是因为被告已经成功地驳斥了原告著作权有效性的假设,部分是因为禁令会阻止已卖掉先前住房的购买者搬入新住房。

    对建筑作品侵权损失的计算,已被判定与其他受保护对象类别侵权损失的计算一样。在若定侵权成立之后,审理Richmond案的法庭判决,胜诉的原告有权收回作为侵权结果遭受的实际损失加上侵权者基于侵权获得的利润,而不考虑预期损失。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的事实而不是侵权所为导致了的个别销售,审理Richmond案的法庭将被告从销售14套侵权住房中获得的全部纯利润判给原告。



五、第102条(a)款(8)项下可得保护范围的预测



    对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判定任务被有意地留给了“版权局和法庭”。鉴于建筑作品法的立法历史,版权局以颁布关于声请建筑作品著作权登记的规则作为回应。不管怎样,还没有法庭特别地对提供给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表达见解。相应地,判定建筑作品法的限制的负担将落在未来的法庭身上。因此,从业者必须在国会立法资料和版权局法令的基础上,并考虑到关于建筑方案和设计图的著作权保护的历史发展,预测提供给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

    虽然国会狭义地解释了美国对伯尔尼公约的义务,未来的法庭可能扩大第102条(a)款(8)项的保护,以便与其他伯尔尼公约签字国提供给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更相一致。建筑作品法显而易见地留下的模棱两可的问题是:适合保护的对象的宽度是什么?未来的法庭将可能判定,某些不能符合由国会和版权局规定的“建筑物”的狭义定义要求的建筑作品,比如桥梁、活动房以及农场构造物,会不再不值得第102条(a)款(8)项下的明确保护。

     当众议院卡斯塔米引介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时,他提议采广义范围。不管怎样,国会拒绝对“三维构造物”设计的保护,而支持采狭义范围。版权局进一步限制了第102条(a)款(8)项下著作权保护的对象,限制是通过下述方法实行的——解释术语“建筑物”意味着:第一,“人类居住的构造物以及由人类使用但并不居住的构造物”。第二,“构造物是意在永久且固定的。”对建筑作品的较宽保护将不会通过国家基础设施费用的增加损害社会利益。按照定义,构造物(包括州际高速公路桥、立交桥、运河、水坝以及人行道)的个别标准特征是不受保护的,并且可以对其复制而不受处罚。因此,如果有的话,把著作权保护扩及于可区分的三维构造物的全面形式或形状的可能结果,将使国家的基础设施更富有装饰性,但并不缺少功能性。

    尽管国会和版权局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持一种限制性的意见,但是批评者们却同意这样的观点,即伯尔尼公约并不要求成员国把建筑作品的保护局限于建筑物。事实上,大多数伯尔尼公约签字国向任何只展示少量艺术创造性的构造物授予著作权保护。与其他伯尔尼公约签字国不同,美国著作权法是以鼓励“有用艺术和科学的进步”为基础而授予作者复制其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排他性权利的。

    正如关于建筑方案和设计图保护的判例法发展所证实的,建筑作品法下的初始案件将可能涉及简单的、重复的建筑物设计,比如成片住宅,正是此种建筑类型,即容易而又有利可图去复制的构造物,一位建筑师才有****的动力去保护。由于同样的经济考虑,有许多构造物而不是像国会和版权局所定义的术语“建筑物”那样,建筑师以为有必要去平等保护。因此,当第一印象表明案件中经济权利与著作权请求交织在一起,法庭将可能把著作权保护扩大到超出国会和版权局规定的“建筑物”定义范围的构造物之上。

    一座构造物设计的要素及空间的全部形式或者安排与组合将会被复制,只要通过模仿该设计的可区别性特征能够导致经济益处的存在。因此,如果一座构造物因是属于由人类居住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而受到保护,那么也就没有理由不为(非由人类居住或使用的)与一座建筑物设计的同样艺术要素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如果一座建筑物设计的要素及空间的全部形式或者安排与组合缺乏可区别的非功能性特征,通过复制该构造物所获得的任何经济益处就不是抄袭该设计受保护要素的结果,而是抄袭该设计的纯功能性(不受保护的)要素产生的结果。

    国会默示地否认了对桥梁的著作权保护,版权局明示地否认了对活动房屋的著作权保护。谷仓以及其他农场构造物,比如饲料储藏室,可视为被剥夺了著作权保护,因为它们不是由人类居住,而且争论颇多的是其不是在与教堂、(构成凉亭或架于花园通道上的)藤架、凉台以及花园建筑物同样的意义上被人类所使用。无论怎样,诸如桥梁、活动房屋以及谷仓等构造物的艺术设计特征同样值得保护,虽然他们不能满足国会和版权局规定的“建筑物”的严格定义的要求。

    不只金门大桥,许多桥梁的设计有它们自己的艺术创造力。举例说,马里兰州海格城外科诺科黑格河上的威尔森大桥,展现了显著有别的特征,石拱两端半圆形、呈尖状的基脚。该基脚赋予大桥以堡垒状的外貌,可能意在向早期的旅游者们提供州道完好的信心。遮盖式桥梁,如像新罕什布尔州斯塔克城的阿普埃诺苏河上的桥,首次出现在美国。典型的遮盖桥可以保护其复杂的桁架结构免遭恶劣天气的危害,并且防止家畜因看到桥下的急流而受惊。但斯塔克的遮盖式桥梁也常被附近城镇的建筑物设计所重复。斯塔克桥以其起伏状屋顶、平行人行道、拱形入口和铺以厚木板的外墙,在其设计中构成了“要素和空间的艺术性安排与组合”。不管怎样,如果该构造物建造于今天,在建筑作品法之下它将不适合于著作权保护,因为它不能满足“建筑物”定义的要求。

     相似地,加利福尼亚州曼德希诺市的罗斯河古尔赤桥,其双拱及垂直双柱支撑值得受到第102条(a)款(8)项的保护。虽然拱是让下面之水经过必需的,支柱是使桥梁坚固必要的,但是它们下粗上细的特别外形却不是由功能性需要决定的。与此成对照的是,在拉克莱德码头跨越密西西比河的爱德桥,它的平坦设计及钢建筑代表了个别标准特征,这些特征不能被提供保护,因为它们的要素是由承载重型车辆的功能所要求的。

    即使桥梁可设计的方面比建筑物可设计的方面公认地要少,但桥梁建筑师也不会把全部标准设计特征穷尽,因为只有非功能性所要求的要素及空间的全面形式以及安排与组合受到保护。在任何情况下,桥梁比建筑物要小得多,并且因为桥梁构造中的很大部分由功能性问题所决定,那么侵权情形出现不会过多。8从业者就会问,那么为什么一座桥梁的非功能要素的原始、独特设计,不能得到国会和版权局已为(构成凉亭或架于花园通道上的)藤架、阳台及花园建筑物的艺术设计所提供的同样保护呢?

    基于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而主张合理经济利益的最初案件,非常可能涉及活动房屋或者农场构造物的设计。依靠建筑作品法的立法历史,版权局增加了下述规定,术语“建筑物”适用于意图成为永久的和固定的构造物。无论如何,一座活动房屋并非总是活动的。经常的情况是,一座活动房屋像其他由人类居住的建筑物一样被打算为是永久的和固定的。许多固定位置的活动房屋与成片住宅的高度非常相象,在屋顶线条及从地板通至天花板的窗户方面有自己的鲜明特征,此种窗户适应屋顶的倾斜度以保证光线照亮内部生活空间。

    农场构造物不是由人类所居住,并且时常引起争议的是其不是在与教堂、博物馆、(构成凉亭或架于花园通道上的)藤架及花园建筑物同样的意义上被人类所使用。然而,许多农场构造物设计的要素和空间的全面形式或者安排与组合,足以与弗兰克•劳依德• 怀特(Frank Lolyd Wright)的****环境设计相匹敌。怀特以能创造专注处理建筑物和周围关系的设计而闻名于世。近似地,许多农场构造物及独特的谷仓设计,艺术地运用了周围景观的特色。

    受功能性问题如重力原则的驱使,但佛蒙特州布瑞沃德附近的一座谷仓利用了一个陡峭山坡建了三级入口。怀特的Falling Water设计把自然的森林背景与倾泻的瀑布相融合,布瑞沃德的这座谷仓以极为相同的方式把多彩的佛蒙特乡村景观非常和谐地调和在一起,否则就成了(粗鲁的)闯入构造物。如同罗赤(Roche)的卡比德俱乐部办公楼的复杂设计,农场构造物也可能被设计成变化多端、出人意料的形状,而此种形状不是由“纯粹的功能性所要求的”。在19世纪下半叶,圆形和多边形谷仓被首次介绍进美国。马萨诸塞州汉考克市沙克谷仓的巨大圆形设计,完成于1865年,它“以新颖和奇特的外形吸引了众多关注”,并且在19世纪80年代被广泛地复制。就像沙克圆谷仓的内部设置一样,传统形状的谷仓设计也经常含有独一无二的空间安排。虽然也是受重力要求的驱动,但坐落在佛蒙特州威特费尔德附近的一座谷仓,以可与一片典型成片住宅的楼层方案并驾齐驱的方式利用了其可得空间。

    在对体现于建筑方案中的成片住宅设计进行保护的著作权表中,9否认对存在于任何有代表性的谷仓上的要素和空间的独一无二安排与组合提供相同的保护范围,是没有合乎逻辑的理由的。房屋楼层方案着眼于居民的方便,一座谷仓或者其他农场构造物的楼层方案同样是为容放物的方便而设计的。站在摆在建筑师面前的任务的立场,前述两者之间没有显著区别。虽然农场构造物不妨视为属于著作权能力对象中的“由人类所使用”的类别,但版权局规定的严格登记规则却不会提供下述保证,即谷仓和其他农场构造物将会得到与成片住宅享有的同样的著作权保护范围。



六、总结



    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由1990年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的实施所确立。尽管公众一直是缓慢地接受保护对象的新类别,但最近报道的案件数量表明,主张其在建筑作品方面权利的公众意愿正在有力地积蓄。迄今为止,居民住宅的建筑师和建筑商已经运用新的保护方法,以禁止竞争者建造以其登记的设计为基础的实质一致的住宅。通过对建筑作品案件适用传统的有效性、侵权以及损害理论,法庭已作出了反应。不管怎样,第102条(a)款(8)项下可得保护范围的全面限制,尚未得到彻底考验。


(本译文原载于《民商法论丛》第11卷)

1 作者系美国Ralph H.Dougherty法律事务所律师,在北卡罗莱纳州沙洛特从事客户代理业务。本文译自美国知识产权协会季刊1995年夏季第23卷第3号,原文注释翻译有节略并重新编排。

2 101U.S.99(1897). Selden对一本含有与该书所叙述的会计制度配套使用的空白表格的书享有著作权。Baker出版了一本描述使用相似表格的近似制度的书。法庭判定Baker的书与Selden的书不属实质相似,尽管两套会计制度的结果是相同的,因为是使用了不同方法取得了同样结果。

3Scholz Homes,379F.2d at 86-87,154U.S.P.Q(BNA)at 199 既然被告没有复制原告登记的方案,那么被告的建筑方案与原告的基本一致的事实就没有可诉性。不管怎样,正如在Robert R.Jones Assoc.一案中所指出的,比较似乎有理的解释是,审理Scholz 案的法庭仅是正在思索 Baker案严格适用的后果。

4 U.S.C.§101(1994).“可区别”检验起源于Mazer诉Stein案中所宣布的规则。在将法庭在Mazer案中的判决成文化时,国会表示:

    建筑作品提出了特殊情形。建筑师的方案及设计图当然会受著作权保护,但及于其所描述的结构的保护程度则取决于具体情形……在建筑设计中的外观要素观念上无法与结构的实用方面相区别的场合,设计得不到著作权保护。

5 Introduction of The Architectural Works Copyright Production,136CONG.伯尔尼公约施行法的目的……极为简单:容忍通过对美国法作出变化来满足我们的公约义务所提出的绝对要求。此种所谓右倾的接近方式,与其说是源于要溜进伯尔尼公约的愿望,不如说是源于这样的信念:当我们在著作权领域立法时……我们极为谨慎地前进,以避免打破创作者、发行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的利益平衡。

6 Copyright in Works of Architecture: A Report of 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Pub.L.No.71—140.Ralph Oman的报告提出了1976年的法没有提供建筑作品所要求的保护,并提出了会使国会处于与其伯尔尼公约义务一致的位置的四项选择:(1)为建筑作品创立有适当限制条件的新对象类别;(2)扩大建筑方案保护范围,禁止以侵权方案为基础的未经授权的建筑;(3)修改“有用物”的定义;并且(4)允许法庭在符合伯尔尼公约的基础上发展新的理论。

7 Value Group.800F.Supp.24U.S.P.Q.2d(BNA) at 1532. Mendham Lake没有告知 Value Group, 它是在Value Group  先前已拒绝建造的 “Rickland Eastates”开发中为需求“住宅区1号”住房的同样购买者建造住房。

8 可能会作出这样的结论:建筑作品的侵权应当依照滑准法技术应予以认定。如果作品中的功能性考虑占主导地位,并且建筑师可获得的个人表达数量有限,构成侵权就要求是逐字式地抄袭。另一方面,如果作品中有大量的个人设计表达,支持认定构成侵权所要求的实质相似点数量相对要少。

9 :Ga-On,Inc.诉Spitzer Homes,Inc.178U.S.P.Q(BNA)183—185(1973)我不认为在美国的现代住宅方面,你可以建造没有厨房、卧室或是居室的住房。它们甚至几乎已变为必需品。但当我们将它们组合在一起的时候,它们的特殊组合有时导致一种设计概念——有吸引力的适于销售的成果。这正是能受著作权保护的,也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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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里斯托弗C.瑞曼 张晓军译: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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