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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和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04年10月31日 蒋志培 点击次数:3349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信息业的飞速发展,我国网民也有6800万户,上网计算机有2500多万台,有近50万个网站;上网用户已经超过日本跻身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位。网络已经深刻影响着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不同民事主体和利益也不断碰撞,加之网络违法、侵权和犯罪的出现,人民法院受理的网络纠纷已经层出不穷,网络著作权纠纷首先登台亮相,也首先获得法学家的关注,著作权法修改确认了网络传播权,而在该法修改前、后建立和完善的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以它独特的魅力,规范和调整着我国网络虚拟世界的著作权民事关系,并给其他法学领域和立法积攒和创造可贵的经验。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不少人士谈起美国的(DMCA)千禧年版权法来津津乐道,谈到美国某个联邦法院的某个案例来也津津有味,但我们也有一个中国的(DMCA),2000年12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是被一些专家特别是国际专家称之为与美国DMCA相媲美的一个法律机制。正是这个机制因应了我国网络事业的飞速发展,规范和促进了我国网络信息事业有序发展的法制环境的形成。

这个机制的实质性规定包括:

(一)管辖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上海一位学者不理解为什么规定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的所在地(选择),实际上那些涉嫌侵权的行为都是通过这些设备进行的,行为人移动性较大,但设备相对固定,因此,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选择这样的管辖连接点是方便诉讼的。避免破坏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同时又辅之于难以确定的一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

(二)作品的传播权属于作者

作品数字化后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申请各种临时措施。

(三)转载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包括网对纸面、纸面对网、网对网和纸面对纸面的转载行为,都适用。

国内国外一些人士对此条解释的内容和规定的理由很不理解,此条是对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解释。“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的转载、摘编的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规定能否适用网络环境下,一些人士说不行,尽管网络上的“豆腐块”文章,既要付费又要许可,否则著作权不能保护著作权。这与“海量信息”网络环境形成尖锐的矛盾和冲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了适用网络环境的立场,什么理由?3 years ago when the supreme court of china judges made the interpretations including article 3, they thought several points: (1) Under the copyright law article 32(2); (2) the balance doctrine; (3) websites are the same with news paper or magazine etc. They are all mediums and should have equal rights. (4) very narrow board of works and the copyright owner can choose some ways to protect themselves; (5) in practice decrease the lawsuits and let lawyers make money out of court room.

什么是the balance doctrine(平衡理论)?The fundamental base of the copyright law always has been the attempt to find a balance between the necessity of protecting the right of authors in order to encourage production of all kinds work, and the necessity of providing public access to works in order to maintain a democratic and educated society.

Maintaining such a balance is easier said than done. Nowadays the balance has not only nationality but it also has international. Even though  the technology developing so fast and modern ,  the balance always is necessary.

We say, perhaps, OSP’s liability is a small touchstone for the balance doctrine. Protection copyright at internet is a bigger touchstone for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rights of the author and the need for a democratic society to have access to information. Judges are the maintenance men of the balance.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系统

一方面依法制止网络侵权行为;一方面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法律责任的“安全港湾”。这个机制包括:只有存在过错方承担责任;根据提供者与所提供内容关系的不同情况,按照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原则承担相应责任;权利人有条件的警告和索取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即移除后不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果移除错误,由警告人承担责任等制度。一般链接不发生涉嫌侵犯著作权问题,深层链接可能会涉嫌不正当竞争问题,故意链接盗版网站获益的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下面我们具体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法律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这些法律责任规定在司法解释的第四条至第八条中:

第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等规定。

准备增加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为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或者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肯定了网络传播权,共有三个条文,比较原则,未涉及纠纷中大量问题,其中一条即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我们支持、参与这项行政立法。不但解决前述问题,同时应当解决数字化图书馆、远程教育等问题。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机制更加完善。

来源: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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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司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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