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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注册码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04年10月16日 雷涛 点击次数:3559

[摘 要]:
本文首先指出计算机软件侵权与计算机软件注册码侵权的不同,以及计算机软件注册码用途和功能,然后分析计算机软件注册码侵权的方式、特点,最后探讨了对此种侵权的法律救济。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侵权 计算机软件注册码 计算机软件注册码侵权 法律保护

 

    通常观念及现有立法一般均认为,对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的侵权仅指非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复制、传播、修改等,也即按照著作权法对软件开发者的权利予以保护。这些非法行为所针对的对象都是计算机软件本身,但是随着计算机科技的发展,这种侵权方式出现的机率渐渐有被另一种侵权方式超过的可能,这就是计算机软件的注册码侵权,这种侵权方式,在我国当前立法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中,显得很不到位,甚至可以说是空白,即使是在法学研究中,也无人涉入。
一、 计算机软件注册码的含义及用途
    所谓计算机软件注册码是指为了不受限制地实现计算机软件的功能,而在软件安装或使用的过程中,按照指定的要求所输入的、由字母、数字或其它符号所组成的序列,因此,注册码有时又可称为序列号,只是在特定的条件下,两者会有所区别。之所以要对计算机软件设置注册码,开发者的初衷在于防止用户使用[1] 盗版软件,至今仍有部分软件注册码在发挥着这样的功能,最为典型的就是安装型注册码,即在软件安装过程中按要求必须输入的注册码,如果没有正确输入注册码,则软件根本不能安装到计算机中去。但是现在已经有了愈来愈多的软件注册码并非是对软件安装的限制,而是对软件其它方面的限制,比如,如果不输入正确的注册码,虽然可以安装并使用,但不能实现软件的全部功能等。之所以要这样设计,主要是因为有很多新开发出来的软件,人们对其功能并不了解,通过这种让用户先尝一点“甜头”的做法,使公众对该软件的基本功能有所认识,并有可能刺激其消费欲,如果用户要想不受限制地实现软件的全部功能,则要花钱向软件开发商购买注册码。因而可以这么说,现在很多软件设计者为了实现其经济利益,其向社会公众出售的不再是其所设计的软件本身,而是该软件的注册码。软件开发者往往并不限制对软件本身的随意复制、传播和使用,相反,他们还会充分利用网络这种便利的传播媒体,来扩大对自己软件的宣传。对他们来说,自己所开发的软件传播的范围越广越好,使用的人越多越好,而这些行为并不必要经过开发者的授权同意,因为他们要通过人们购买软件的注册码来获得收益,而不是通过出售软件本身来获得收益。而这一点正是其与一般的商品买卖的不同之处,因为注册码只是一串没有包含任何价值的符号,但由于其对软件的使用者来说具有无比重大的意义,因此在这里却成了买卖的对象。尽管我们可以从深远一点的意义上说,购买者所购买的还是软件开发者的智力成果,即软件本身,但却无可否认这种买卖的直接标的就是注册码,而非计算机软件。因此,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计算机软件注册码很多情况下已经不是软件的组成部分,计算机软件注册码的侵权也不同于计算机软件侵权。
二、 计算机软件注册码的功能
    上面已经述及,计算机软件注册码的主要用途或者说目的,在于限制用户对软件的使用,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软件开发者赋予了注册码不同的功能,具体来说,除了前面已经谈到过的安装限制和功能限制外,还会通过以下途径以达到对软件使用者进行限制的目的:
    1、时间限制。即如果用户没有正确的注册码输入,其对软件的使用时间将会受到限制,超过了一定的时间(通常为一至两个月),软件将不能继续使用。这一段时间也可以看作是软件开发者允许用户对软件的试用期,试用期过后,如要继续使用该软件,则要购买正版注册码,对软件进行注册。
    2、次数限制。即用户在没有输入注册码前,其对软件的使用次数将受到限制。其中又包括两种情况,其一为总的次数限制,即在达到规定的使用次数后,软件将不能再继续使用,除非输入正确的注册码;其二为一定时间内的次数限制,即在一定的时间内只能使用一定的次数,比如在一天之中对软件的使用不能超过十次即是。
    3、升级限制。有些软件需要每隔一段时间通过互联网进行升级更新,最为常见的为杀毒软件,由于计算机病毒的种类层出不穷,因此要求杀毒软件每隔一段时间都要从远程服务器上更新病毒库,如果没有正版的升级ID,服务器将会拒绝更新请求。
    4、美观限制。主要是指在没有输入正版注册码前,软件的界面将不是很美观,比如界面中会有一些烦人的广告、不时地弹出要求进行注册的对话框等。输入注册码后,这些情况将会得到优化。
    5、登陆限制。有些软件需要通过互联网登录到服务器才能实现其功能,通常为一些游戏软件,在登录时,需要输入正版的CD-KEY,此种注册码也是要从软件开发商处购买的。需要注意的是,登陆注册码不同于登录密码,后者通常是由使用者自己设定的,并不需要从他处购买。
    6、信息限制。即在没有输入注册码的情况下,用户将不能获得有关该软件的最新的信息,比如最新的版本信息等,这种情况一般不多见。
    7、激活限制。有些软件安装以后,必须登录到特定的网站进行“激活”,才能不受限制地实现其全部功能,而能够顺利被激活的前提是,必须有正版的注册码,否则网站会拒绝提供“激活”服务。
    有时软件开发者会对软件的使用进行多重限制,比如同时对软件的安装和升级进行限制等,此时便有可能需要多个不同的注册码了,当然,有时同一注册码就可以取消这些限制,关键看软件开发者是怎么设计的。与上述限制不同的是,有时软件的开发者会推出某种软件的试用版,其目的同样是为了加速公众对其软件的了解,此种试用版软件不需要输入注册码,但通常都有使用期限,期限一过就不能再使用。
三、 计算机软件注册码侵权的方式
    计算机软件注册码侵权不同于计算机软件侵权,还有另一方面的原因是,计算机软件注册码侵权有自己独特的方式,完全不同于计算机软件侵权,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恶意传播注册码。主要指传播者通过正当或不正当的途径获得注册码后,恶意向他人传播。这里所谓的恶意,主要是指故意,对于过失,由于其主观过错程度较轻,是否构成侵权,值得研究。因为虽然用户对其所取得的注册码有保密义务,但对此保密义务的注意程度不应要求过高,如因保管不慎将注册码丢失,被他人拾得并恶意传播时,对失主追究法律责任似乎不太公平,因此,除非造成了严重后果,一般应以故意为限。
    2、提供注册码搜索引擎。这里所称之注册码搜索引擎指专门为在互联网上搜索注册码而设计的专业软件,可以是单独的软件,也可以将该引擎嵌入网页中,成为网页的一部分。虽然此类引擎没有直接传播注册码,但其为注册码的传播提供了便利,因此也构成侵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些网站提供的搜索引擎,虽然不是专为搜索注册码而设计,但也可以在网上搜索到注册码,这种情况不应认为构成侵权,因为引擎本身非因搜索注册码而设计,其只是机械地按照用户提供的关键词和指定的条件进行搜索,一般并不能识别所搜索的内容是否合法。
    3、制作并传播注册机(算号机)。此之所谓注册机是指能给软件使用者提供注册码的小型软件,有两种类型,一种为注册码的集合,即在该注册机中汇集了如干某特定软件的注册码,使用者可以选择其中之一对软件进行注册;另一种注册机是为了对付根据机器码而匹配注册码的软件所设计的。有些软件在安装后,会根据该机的硬件环境生成由数字、字母或其组合而形成的序列,即机器码,若要对该软件进行注册,则需要将该机器码提供给软件开发商,软件开发商根据所提供的机器码,向软件使用者提供与该机器码相匹配的唯一的注册码,用户在对软件进行注册时,必须同时输入该机器码和注册码。应该说这是一种较为先进的防止软件侵权的方式,因为根据机器码所提供的注册码只能在本机上使用,不能在其它计算机上对同种软件进行注册。但是,由于此类注册码的产生是以机器码为基础,通过特定公式计算出来的,因此便给人以有机可乘,即只要搞清了此种注册码的计算方法,便可以自行根据机器码算出注册码,从而顺利进行注册。注册机就是根据机器码计算注册码的小程序,制作、传播注册机的行为无疑构成了侵权。
    4、制作并传播破解补丁。破解补丁指解除计算机软件使用限制的一种程序,通常也是一种小型软件。用户在计算机上运行该补丁后,对应当注册而未注册的软件的使用将不再受到任何限制,可以享受与正版注册软件几乎相同的待遇。破解补丁与上述各种侵权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不用对软件进行注册,而是通过破解补丁的运行,使得计算机软件“绕过”须经注册这一关,从而取得与正常注册过的软件几乎相同的效果。
    要注意的是,有些情况下,通过对计算机软件本身进行修改,也可以达到不用注册即可不受限制地使用该软件的目的,通常将这种经过修改的软件称为该软件的“破解版”。这种“破解”行为主要是直接针对软件本身进行的,因此构成计算机软件侵权,其对软件注册码的侵权是次要的,因而依当前立法对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并无困难。
四、计算机软件注册码侵权的特点
    注册码侵权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有以下特点:
    1、侵犯的直接对象是软件注册码,而非软件本身。这一点是注册码侵权与软件侵权****的不同之处,由于注册码的相对独立性,不能被必然看作是软件的组成部分,注册码侵权也不能当然认为是软件侵权。正因为这样,使得当今对软件侵权行为的规范有法可依,而对注册码侵权行为的规范确于法无据,使得软件开发者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另外,注册码本身是一没有任何价值的符号,其中没有包含人的智力成果,只是因为其与计算机软件的密切关系,才具有了特殊意义,这一点不仅是侵犯注册码为什么会构成侵权的原因,也是其为何区别于软件侵权的原因之一。
    2、通常为故意侵权。这是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又一个不同点,一般侵权行为可以有故意或过失构成,甚至没有过错也可构成侵权,而注册码侵权一般为故意所致,如提供注册码搜索引擎,制作并传播注册机或其它破解程序等,只能是故意行为,而不可能是过失所致。对于传播注册码的行为,上面已经述及,通常也应以故意为必要,只有在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时,才可以例外地追究其法律责任。
    3、有时出于商业目的,有时是为了搞恶作剧,显摆“才能”。有些网站为了提高点击率、浏览人次,增强人气,大量提供各种软件的注册码、注册机和破解补丁,免费让网民下载,以投其所好。有些网站甚至号称专业破解网站,其“业务范围”就是提供各种破解方法,甚至还开辟专门的网上论坛,让网民互相交流破解“心得”。当然也有的是为了搞恶作剧,将注册码及相关程序上传到网上进行传播,而非出于商业目的。
    4、通常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注册码侵权的主体通常多是熟练掌握了计算机某特定领域的技术知识的人,如注册机的制作、破解补丁的制作等,一般没有经过技术培训的人是无法做到的,因此也可以说,注册码侵权很多时候是一种“知识型的侵权”。当然,有些情况下是不需要专门知识也可以构成侵权的,如恶意传播注册码及相关程序等即是。
    5、通常是通过互联网进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注册码侵权是最为常见、最为便利、成本最小的途径,直接将软件注册码和注册程序上传到网上便可以达到传播的目的,并且由于网上传播范围不受地域限制,因此这种侵权方式的危害性也相对较大。这也是互联网带给人们极大便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的负面影响。
五、注册码侵权的法律救济
    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对其开发的软件所享有的权利,各国立法一般均认为这种权利的性质属于著作权,由著作权法进行调整保护。在我国,也是如此,相关立法主要为《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但是正如前面已经提到的,这两部法律都是对计算机软件本身给与法律保护,而并没有延伸至软件注册码,这一点从《著作权法》第9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软件开发者对软件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和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从这里看不出软件开发者对其开发的软件的注册码享有什么权利,似乎给法律留下了一处空白。那么软件开发者究竟对软件注册码享有何种权利呢?我们不能说软件开发者对软件注册码享有所有权或排他性的使用权,因为注册码实际上是一串特定的符号,这种符号本身应为全人类所有,而不可能由某个人排他性地享有,即使是这些符号的特定组合,也是如此,因为如果将这种特定组合的符号拿作他用,也不能谓侵犯软件开发者的权利。况且在有些情况下对于特定的用户所使用的软件需要什么样的注册码,开发者事先也不知道,如前面所述的根据机器码匹配注册码即属于这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软件开发者不仅不对软件注册码享有独断性的权利,即使对产生这种注册码所运用的数学或逻辑等方面的处理方法也不享有任何权利。《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应延伸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和数学概念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软件开发者对其软件注册码享有的权利进行规定。那么,软件开发者应当对软件注册码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呢?本人认为,软件开发者对其所开发的软件的注册码享有特定用途的许可使用权,开发者之所以要利用注册码保护自己的软件,主要是为了防止他人未经授权而使用或无限制地使用自己所开发的软件,但是必须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使用”,必须是为特定用途的“使用”,也即用注册码来取消对软件的使用限制,如果将相同的符号序列用到其他地方,则软件开发者就无权过问了。 对于制作、传播注册码和注册机的行为,侵犯这种许可使用权是明显的,而制作、传播破解补丁的行为,则是变相地侵犯了这一权利。
    那么,如果侵犯了软件开发者对其软件注册码所享有的特定用途的许可使用权,应当如何追究侵权者责任呢?我国立法没有规定软件开发者对软件注册码享有什么权利,因此也谈不上对这种权利的侵害及承担责任,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出于对软件本身的保护,有一条相关的规定,即第24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就包括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这一条能不能看作是对软件注册码侵权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值得商榷,理由是,首先,此条规定针对的是对计算机软件的直接侵权,而非指注册码侵权;其次,故意避开或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不同于为避开或破坏上述技术措施而提供技术性手段或工具的行为,前者为软件侵权行为,而后者才是注册码侵权行为,这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此条规定,并不能视为是对注册码侵权人课以法律责任的依据,如果要真正做到于法有据,则须由立法重新进行补充规定。
    能否考虑将计算机软件注册码作为软件开发者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多数国家立法皆规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也即在某些情况下,他人即使知道商业秘密甚至于对商业秘密进行使用,包括通过各种方式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也不认为是对其商业秘密权的侵害,这其中就包括通过“反向工程”取得商业秘密的情形。所谓“反向工程”指通过对市售产品,或从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解剖分析,从而反推出其中商业秘密的行为。通过这种途径获取的商业秘密是合法的,并取得对该商业秘密进行各种形式的使用包括将该商业秘密进行各种形式的传播的权利。计算机软件注册码侵权很多情况下,都属于这种情况,如注册机、破解补丁的制作等,都是通过对软件本身进行解剖分析后制作出来的,如果将注册码按照商业秘密来保护,很显然,在许多情况下,受害人的利益是无法得到保障的,相反,还有鼓励侵权的嫌疑。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使用别人提供的未经授权的注册码对软件进行注册,或者使用注册机或其他破解程序对软件进行注册或取消软件的使用限制的,是否构成侵权呢?这个问题可以比照法律关于使用盗版软件的规定处理。我国《著作权法》及旧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均不认为对盗版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会构成侵权,也即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没有延伸到最终用户,但是从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来看,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已经延伸至所有的最终用户。关于这一点,学者普遍认为,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已经达到了“超世界水平”,原因是,从有关的国际公约来看,并不认为最终用户对盗版软件的功能性使用构成侵权,这被称为“正常保护水平的第一阶段”;有少数发达国家只在特殊情况下,才认为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构成侵权,如为商业目的而使用等,这被称为“正常保护水平的第二阶段”;我国没有区分情况将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延伸至所有的最终用户,因而被称为“超世界水平”保护。一国能对软件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提供何种程度的保护,与该国的国情,特别是经济发展状况密切相关,以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还没有能力将对软件的保护提升至“超世界水平”,如果将对软件的保护确定在“正常保护水平的第二阶段”,则比较合适。对于注册码侵权,也应当参照软件侵权来处理,即如果用户通过不正当途径使得其软件被取消使用限制,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除非其将软件用于商业目的,否则应认为不构成注册码侵权,不承担法律责任。
结束语
    通常我们只注意到对软件开发者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保护,而忽视了其对软件注册码所享有的特定用途的许可使用权的保护,此种权利并不能纳入到著作权之中,因为注册码本身并不包含什么智力成果,因而也很难构成著作权法所谓的“作品”。对此种权利的侵犯也不同于对软件开发者著作权的侵犯,其有自己独特的侵权方式、侵权特点。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注册码侵权将成为对软件开发者的最为主要的侵权方式之一,因此,如果本文所阐发的思想能够引起足够的重视的话,软件开发者的利益当会得到更为周全、合理的保护。

来源:法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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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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