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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知识产权法定原则


发布时间:2004年10月4日 李扬 点击次数:4268

 
    民法有自己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法有没有自己的基本原则?回答是肯定的,否则,知识产权法学界也就不会津津乐道知识产权中的利益平衡原则了。当然,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与民法的一般基本原则有所不同,是创设知识产权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行为准则和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而只具有立法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1]。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即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法定的知识产权优先保护原则、知识产权优先保护前提下的利益平衡原则。本文只探讨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其他两个原则的含义以及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笔者将另行撰文研究。
 
    为什么要提出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呢?原因之一在于,我国存在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任意创设知识产权的现象。在我国,典型事例之一是已经反复被学者们讨论过的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案件[2]。该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有耕耘,必有收获”的原则,在著作权法之外给原告创设了一种所谓的“劳动收益权”。典型事例之二是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那些在材料的选择或者编排上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有限保护。然而,实践中,在高考分数等公益信息数据库情形中,一些部门却通过与国家行政机构千丝万缕的联系,通过所谓电话查询向公众收取高额服务费,从而通过变相的行政权力给自己创设了一种数据库特殊权利。在知识产权的创设上,能否赋予司法和行政部门任意创设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的权力?这涉及到知识产权创设的基本原则问题。原因之二在于,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可以很好地回应二十一世纪知识社会创新日日加剧的新的情状。随着知识创新速度的加快,各种新的知识产权的诉求也将必然出现。面对这些诉求,立法者是不加区别的承认和确认其权利呢?还是有所选择和限制?立法者在没有真正认识清楚一种新的知识产权诉求对于整个社会到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时,选择前者显然是不妥当的。比较理想的态度当然是对新的权利诉求有所选择和限制。而对新的权利诉求进行选择和限制的最好方法就是采取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因为立法者根据这个原则,既可以创设新的社会确实需要的知识产权,也可以不创设新的知识产权,或对新创设的知识产权进行限制,以满足公众利益的需要。
 
   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按照郑胜利教授的说法,是指“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以及诸如获得权利的要件及保护期限等关键内容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除立法者在法律中特别授权外,任何人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3]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是创设和保护知识产权应当采取的最基本的原则。
 
    为什么在创设知识产权时,要采取法定原则呢?其中的原因非常复杂。但归纳起来主要有:
    1、在知识产权产生的历史上,曾经有过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之争,争论的结果是,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知识产权法,最终都抛弃了自然权利的模式[4],无一例外都采取了制定法的形式,通过制定法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内容、对权利的限制等关键性的内容[5]
 
    2、传统财产权理论的缺陷是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产生的根本原因。为了论证财产权的合理性,历史上的人们曾经设想过各种理论。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就是对后世影响最为深远的理论之一。洛克认为,人之所以享有财产权,不是因为别的,而是因为财产是人的劳动的产物。原因在于每个人一出生就对自己的身体享有天赋权利,劳动及其产品都属于身体的一部分,因此当一个人的劳动与某个处于共有状态的东西混合在一起,并且留有足够好的同样多的东西给他人的时候,他就取得了该东西的所有权[6]。可见,洛克将劳动作为了财产权的基础和前提。与洛克不同的是,黑格尔则从自由意志和人格的角度论证了财产权的合理性。在黑格尔看来,人们之所以拥有财产权,乃是因为财产中体现了人的自由意志和人格。尽管从自然法的角度来说,洛克的劳动理论和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理论可以起到论证知识产权合理性的作用。然而,从知识产权的创设来看,这两种理论都存在很大问题,因此不能够作为知识产权创设的前提和基础。理由如下:
 
    (1)财产权劳动理论和自由意志理论存在无限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内在危险。既然只要付出了劳动就可以享有成果,人有权通过将自由意志体现在任何知识产品中,从而使得该知识产品成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必然后果就是无限扩大知识产品的私人空间,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缩小并最终蚕食知识产品的公共空间。显然,这样的后果对公共利益是致命的,也是立法者不愿意看到的。
 
    (2)财产权劳动理论和自由意志理论无法明晰知识产权客体边界的模糊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具有不同于有形财产权客体的特点。知识产品不像有形的物质产品那样,具有长、宽、高的三维立体空间特征,它必须通过抽象思维才能加以把握。知识产品生产出来后,一旦公诸于世,就脱离了生产者的控制,理论上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学习、研究而获得和拥有这种知识。这说明,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像有形财产权客体那样,具有明确的边界。知识产权客体边界的这种模糊性给创设知识产权带来了很大困难。要创设某种知识产权,首先就必须明晰这种财产的边界问题。只有解决了这个边界问题,知识产权的拥有者才有可能正确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权利,社会一般公众也才有可能知道什么情况下不至于侵犯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同时又能够利用这种知识并从中受益。显然,无论是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还是黑格尔的财产权自由意志理论,都无法解决知识产权客体边界模糊性的问题。尽管财产权劳动理论和自由意志理论对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可以起到一个哲理解释作用,但对于具体的知识产权制度创设来说,却并不具有绝对指导意义。
 
    (3)财产权劳动理论和自由意志理论无法解决知识产品公共性与私人生产性之间的矛盾。知识产品的生产和消费都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因此知识产品具有私人物品的属性。但知识产品的生产总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进行的,具有历史继承性;同时,知识产品一旦公诸于世,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学习、研究而获得和拥有这种知识,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科技、文化、经济和生活水平,这说明,知识产品具有巨大的有益外部性。知识产品的历史继承性和有益外部性说明了知识产品的公共性,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一方面具有私人物品的属性,另一方面又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知识产品的这两种属性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为了保证有足够的知识产品被生产出来,必须维持知识产品的私人物品属性;而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又必须维持知识产品的公共物品属性。黑格尔的财产权自由意志理论和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一样,无法同时实现这两个方面的价值目标,解决知识产品公共物品属性和私人物品属性之间的冲突。按照财产权劳动理论和自由意志理论推论,既然知识产品是劳动者的身体的一部分,知识产品中凝结了生产者的自由意志和人格,生产者就应当享有该知识产品带来的全部收益。可见,按照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和黑格尔的财产权自由意志理论推论,知识产品只会是一种纯粹的私人物品。这种推论既不符合知识产品生产的现实特征,也违背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真实。从制度史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自从诞生之日起,就坚持了利益平衡的原则,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对知识产权进行了种种限制,以保证知识产品的公共物品属性,维护社会一般公众的利益。
 
    财产权劳动理论和自由意志理论的上述三个缺陷使得它们只能对知识产权的合理性起到一个自然法意义上的解释作用,还不足以成为配置知识产权的前提和基础。而能够同时解决上述三个问题的只有知识产权法定原则。
 
    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是认知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基本理论。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就在于上述三个矛盾。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认为,任何一项知识产权,都必须通过制定法加以创设,凡是制定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就是知识产品生产者不能享有的,不能成为一项权利。在知识产权创设和保护方面,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排除了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可能性。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这个内涵可以避免黑格尔财产权自由意志理论和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存在的无限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危险。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认为,在界定知识产权时,不能像物权法那样,从客体本身的角度来界定权利的边界,而必须从行为的角度界定知识产权权利及其边界。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人所能控制的,并不是知识产品本身,而是一般人的行为。他人尽管可以通过学习和研究而获得关于作品、发明创造、商标等知识,但并没有权利随便进行使用。这样,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就从行为的角度界定了知识产权的边界,从而克服了黑格尔财产权自由意志理论的上述第二个缺陷,解决了知识产权客体边界模糊性的问题。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既具有设权功能,也具有限权功能,认为在创设知识产权时,应当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对知识产权作出适度的限制,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就解决了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和黑格尔财产权自由意志理论存在的上述第三个缺陷,很好地处理了知识产品私人物品属性和公共物品属性之间的冲突。
 
    当然,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作为一种认知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理论,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它可能遇到的一个责难是,太僵化,无法及时回应知识社会里新出现的某些知识产权诉求。这个责难有一定道理,但并不足以否定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存在的合理性。因为当实践中随着科技的发展,新出现了某些知识产品,并且必须给它们设置权利时,制定法完全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比如,在进行知识产权立法时,可以设置一个兜底条款,将未来可能出现的知识产权形式包容进去,再及时修改法律,对新出现的知识产权诉求进行具体规定。在没有规定兜底条款的情况下,则可以通过直接修改法律规定新出现的而又非规定不可的知识产权,从而对知识社会作出及时的回应。


[1] 徐国栋教授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原则,是对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民法基本原则具有立法准则、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以及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参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订本)第8—17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 详细案情可以参见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平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346页以下。
[3]参见郑胜利:《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栽中国私法网,检索日期:2004年6月1日。
[4] 所谓自然权利模式,就是说,任何人只要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自然而然收获其劳动成果,法律只要确认即可,而无需创造和加工。英美法系主要国家英国和美国历史上对电话簿、广播电视节目时间表、表格汇编等提供版权保护,就是根据额头出汗原则(有耕耘,必有收获),采取的就是自然权利模式。
[5] 关于知识产权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详细情况,请参见郑成思教授:《知识产权论》第3—34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笔者的这个结论也得益于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03级博士研究生朱理的未刊稿《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在这篇文章中,朱理在郑胜利教授文章的 基础上,详细论述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产生的原因、缺陷及其克服。该文即将在笔者和朱理、肖志远等人合著的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知识产权基础理论与前沿问题》中发表。
[6] 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20,第77-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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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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