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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与中国工业产权制度


——原产地名称保护略探
发布时间:2004年7月23日 任自力 点击次数:3495

 

    原产地名称作为一种商业标记,在国外,对其进行保护已有上百年的历史,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和国家、地区间商品交易的日趋频繁,其本身的商业价值也在不断上升。如何有效地对之进行保护、制止侵权假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整个国际社会日益关注和重视的问题。

一、原产地名称的概念及其与相邻概念间的关系
    (一)原产地名称的概念。
    原产地名称,又称“原产地标记”、“地理标记”,关于其具体内涵,世界各国尚无一个统一的界定,根据关贸总协定成员国1993年底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原产地名称是指表明一种商品系某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其领土的一个地区或地方所生产的原产产品的标记,而该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及其他特征在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依据这一规定,原产地名称至少应包含以下四层含义:首先,原产地名称是一种由地理名称构成的区别标志。[①a]其构成有两种方式:一是完全由地理名称构成,即地理名称同时也是原产地名称。如香槟,既是法国的一个地名,又是法国产的一种葡萄酒的原产地名称;二是地理名称是原产地名称的组成部分,即“地理名称+商品通流=原产地名称”;如景德镇瓷器,其中“景德镇”是一个地名,“瓷器”是一种商品的通称,二者的组合即成为一个原产地名称。其次,构成原产地名称的地理名称与产于该地的特定商品间存在着某种特定的联系,这种联系已使地理名称与该特定商品的名称合二为一、相得益彰。第三,该地所产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及其他特征在本质上或主要地取决于产地的地理环境,具体取决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两个方面。其中自然因素是指该地的气候、土壤、水质等;人为因素则包括传统的生产或制造工艺或技术诀窍等。最后,由于原产地名称实际上已成为一种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及质量的重要标志,它本身往往代表着巨大的商业利益,故它往往诱使无权使用人滥用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大量发生,这种行为直接损害了权利人与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上应予以坚决制止。
    (二)原产地名称与产地名称、商标等相邻概念间的关系
    1、原产地名称与产地名称间的关系。
    原产地名称与产地名称间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内涵却存在很大的不同。产地名称,又称“货源标志”或“产地标志”,它由名称、标记或符号组成,表明一种产品或服务所来自的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①b]我们经常见到的商品或其包装上的制造国或制造地落款,如“上海制造”、“made in China”等即是一种产地名称。产地名称一般只表明商品的制造地或生产地,而与商品的特性不发生直接的联系。换言之,产地名称侧重于对产品制造、生产地的叙述,而原产地名称除表明商品来源外,主要侧重于表明商品的特定质量与信誉,表明该商品如在异地生产或用异地的原料生产则很难达到其特定的质量或风味。在能否作为商标注册方面,产地名称作为一种纯粹的地理名称,在绝大多数国家都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国际惯例也认为它不能作为商标进行保护,因其缺乏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特征。而原产地名称在不少国家却可以作为商标的一种进行注册,因它已不再仅是一个地名,它已象商标一样是一种产源的标记。[②b]
    二者除上述不同外,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如二者均有标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二者均由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生产者、经营者集体享有、共同使用,均是一种地方性、集体性权利,均不得滥用或虚假使用,均不能区分具体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国际条约中均有规定等。在某些情况下,人们可能对某国或某地制造的商品怀有特殊的信任感。如:瑞士手表、波斯地毯、中国瓷器等,如果这种产地名称的声誉不断上升,并稳定地长期存在,那么这种产地名称也有可能转化为原产地名称。在这种意义上,二者的关系颇类似于普通商品与知名商品间的关系。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普通商品的包装装潢若未申请专利等,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其他人均可使用;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却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商品的知名度是逐步提高的,当普通商品的知名度不断上升,符合知名商品的构成要件时,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便可得到法律的保护了。同样,如果某一商品的产地名称具备了原产地名称的构成要素,与其商品间形成了法律规定的特定联系,它便应得到原产地名称的同样保护。
    2、原产地名称与商标间的关系。
    二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功能不同。原产地名称主要标明一种特定商品的地理来源或产源;而商标则主要是区别不同的具体的商品或劳务及其生产经营者。二是性质不同。原产地名称权是一种地方性、集体性权利,其权利主体是特定地区或地方内符合生产条件的众多生产经营者;而商标在本质上是一种专用权,它以排除他人的使用为特征,既是存在许可使用的情况,其使用者也是很有限的。但是,因为“商标从本质上讲是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的一种标记,原产地名称注在原产于此地的商品上,同样有昭示特定地区的生产者的作用,同样可以达到依此让消费者选择购物的效果。因此,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③b]根据Trips等国际公约及我国法律的规定,原产地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使用,也可以通过单独登记得到保护。原产地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即成为商标的一种,这种商标因为具有不同于普通商标的特征,故又常被认为属于“第二含义”商标。所谓第二含义,是指本来不能获得注册的文字或图形,因为它们反映的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一般功能、重要原料或原产地等,但如果这些文字或图形在使用中,已不给市场上的商品购买者提示商品名称、功能、原料等而是使人直接与该商品的特别来源相联系,则可获得注册,从而获得商标权。如五粮液、茅台酒、香槟等。对于原产地名称而言,其本来虽系地理名称,但使用者在商业活动中,已使顾客一见到它就联想到商品的制造者来源而非有关地理名称,故亦应属于第二含义标志。若原产地名称未注册为商标,也未进行单独注册登记,其地位近似于未注册商标,但又不等于未注册商标。由于存在着对之予以特别保护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它所受到的保护远高于未注册商标。

二、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状况
    由于原产地名称代表着所标示商品的优良信誉和独特品质,故其对消费者的选择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和商品的其他标志一样为消费公众所重视,有时甚至成为消费公众购物时的唯一选择。因此,原产地名称同时也是巨大财富的代称。正因如此,无权使用人搭便车及假冒侵权等行为层出不穷、屡禁不止。这样一来,如何保护原产地名称不被滥用,如何有效地禁止假冒侵权行为也就被提上了各国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
    对原产地名称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这一思想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者所接受。如英、美、法等国均有关于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性规定,其他不少国家虽无专门性规定,但其相关法规中也有对之予以间接保护的内容。在实践中,各国的保护方式与保护手段不尽相同,主要可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类是商标法的保护方式。其中又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注册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如德国商标法;二是通过注册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如英国商标法;三是规定当事人可通过选择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来保护之,如美国联邦商标法(即兰哈姆法)、瑞士联邦商标保护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1993年的修订商标法等。第二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方式。以瑞典等国为代表,把侵犯原产地名称权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予以禁止。第三类是专门立法保护方式。如法国,在1991年5月6日通过了专门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对本国的原产地名称进行全面的保护。第四类以西班牙为代表,采取混合立法保护方式。在商标局之外,另设地位独立的原产地名称局,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或者选择申请注册原产地名称的途径来获得对其原产地名称权的保护,如果当事人选择两种保护方式的,则可获得双重保护。
    除去各国的具体保护之外,国际上签署的一系列国际条约中,也均涉及到或突出强调了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在国际公约的保护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公约中:
    1、1883年《巴黎公约》规定,(1925年修订本开始)原产地名称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第1条);其第2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也适用于原产地名称;公约第10条规定其成员国对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有关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的商品来源或身份的虚假名称的,可以采取禁止进口或扣押商品等相应的制裁措施。
    2、1891年《制止产品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规定所有缔约国均应依其各自法律对商品带有虚假或欺骗性产地名称(包括该名称直接或间接地指明一个缔约国或其中的一个地方是有关商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的行为进行制裁。
    3、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首次界定了原产地名称的内涵,即原产地名称是用于标示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该商品来源于这些地方,其质量特征取决于该地区的地理环境。协定还规定要建立一个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制度,并规定只保护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得到承认与保护的原产地名称。
    4、20世纪60年代通过的《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示范法》为广大发展中国家保护原产地名称提供了一个立法的范本,它为保护原产地名称提供了更完善的保护措施,详细规定了可作为原产地名称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及违法使用的责任等。
    5、Trips协议作为涉及到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最新国际公约,它对原产地名称(协议中称为“地理标志”)进行了更为明确的界定,它针对原产地名称使用中发生纠纷最多的酒类原产地名称作出了补充性保护规定,并要求各个成员国在一定期限内建立起原产地名称的注册体系,以对原产地名称予以全面、充分的保护。具体如规定有“禁止使用与商品的真正来源地不同的原产地名称来标示该商品,禁止使用其他任何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表达方式。对此类行为,成员国家应依法予以制裁,即使在某地理标志真实指明了商品的来源地,但仍会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也应予以禁止”等。

三、我国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状况及其完善
    (一)基本法律规定及实践中的探索。
    我国地大物博、气候多样、历史文化悠久,有许多原产地名称意义上的名优土特产,如绍兴黄酒、金华火腿等。由于我国商标制度建立较晚,这众多名优特产的良好信誉大多是通过长期经营、连续使用而非通过商标宣传树立起来的,且众多的具体经营者均无自己独特的商品标志,而是共用同一种名称,这种长期共用的结果是形成了众多事实上的原产地名称。而我国长期以来又缺乏对原产地名称的必要保护,以至于许多原产地名称被产地内的某一企业、甚至被产地外的企业以商标注册,使得原属于产地内众多经营者所共有的原产地名称权为个别单位所垄断,直接损害了广大权利人的利益,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
    我国现行法规中最早涉及原产地名称的是1986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复安徽省工商局),其中规定,“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与保护原产地名称产生矛盾”。该函件中虽未明确规定原产地名称的含义,但从侧面说明原产地名称至少应包含以下含义:(1)原产地名称并非只能表示商品的产地,它不缺乏用作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性;(3)原产地名称是一种地方性、集体性权利,不应由某一个企业或个人作为商标注册而排除该地区其他企业或个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和类似商品上使用;(3)原产地名称作为一种事实上的区别标志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1987年10月29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又发布了一个《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函》,对原产地名称权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上述规定都是很不完善的,其影响范围也较小,故实践中滥用他人原产地名称权的行为并未减少。到80年代中后期,由于国内一些企业假冒法国原产地名称“香槟”情节较为严重,侵犯了法国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在法国政府的强烈要求下,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10月26日发布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he字样的通知》,指出,香槟是法文Champaghe的译音,之产于法国Champaghe省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它非酒的通用名称,是原产地名称,国内生产经营者应停止侵犯此原产地名称权的行为。从而使得国人对原产地名称权有了更具体的认识。前述这些行政性通知的发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产地名称保护中无法可依的局面,并使人们对原产地名称有了一些初步的了解。除去这些行政性通知外,我国其它一些法规中也有一些间接的规定,比如《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0条“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做字号”,《对外贸易法》第27条则使用了原产地证明的称谓,该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伪造、变造或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等行为”。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增加规定了有关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内容,实际上使原产地名称可作为商标注册。1994年底国家工商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这些解释与规定构成了我国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法律框架并调整着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的实践。但是,由于这些规定多是从禁止非法使用的角度讲的,对何谓原产地名称,它应具备何种条件,它与产地名称、商标、知名商品等概念间有何关系,国人仍不十分了解。并且,直至目前,我国商标法中仍无原产地名称或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明确规定,这对于有效的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名称权是非常不利的,故急需立法上的完善。
    (二)立法建议。
    1、立法模式的选择。
    现今各国关于原产地名称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四种,即专门立法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商标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从实践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大多规定的过于宽泛、笼统,在认定有关行为的性质时弹性较大,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严格执法;混合立法模式虽然充分考虑了对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但使不同主管机关间的工作存在大量的重复,在审查登记上存在着较大的不便;专门立法模式相对于其它立法模式,虽然在保护层次与力度上存在明显的优点,但也存在着诸如审查等方面的不便,且不尽合乎我国国情,原因有三:一是原产地名称在本质上与商标是相同的,我国实践中已有大量的原产地名称作为第二含义商标获得了注册和保护,1995年3月1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开始实施后,已有不少原产地名称被纳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中的保护范围,若把它独立出来,无疑会割裂我国商标法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现实经济秩序的稳定;二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的登记机关与商标注册的主管机关的不同,已造成大量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与纠纷,如果再把与商标在本质上并无二致的原产地名称分离出来,无疑会进一步加剧这种冲突;三是专门立法模式也不尽合乎国际趋势。从国际范围来看,商标法保护模式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2、具体规定上的充实。
    首先,应当设立专门的认定机构。原产地名称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一类,具有不同于其它类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特点,它更突出商标的地域性等特点,而后者如国际羊毛局的纯羊毛标志等商标的地域性特点则不太明显。因此,有必要为前者设立专门的认定机构,对其使用条件及管理规则作出具体的规定。比如,可设立原产地名称商标中的酒类、农产品、奶制品等类的评估委员会,其人员主要由专业人员组成,对原产地名称能否作为商标注册进行认定,其认定结果可作为国家工商局认定知名商品或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
    其次,应当明确规定原产地名称作为商标其保护是有期限的,而非永恒的。任何商标的一度知名都不能当然地视为永久知名。原产地名称作为商标的一种,它象其它知名或驰名商标一样,也有可能被仿冒、被滥用,其所表示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信誉也有降低或被淡化的可能。因此,对之应规定有明确的认定期间,比如可规定认定一次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对于因使用而不再具备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条件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对于被依法撤销的原产地名称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在二年之内不得以任何相同或近似的形式申请注册。
    最后,应明确规定申请人只能选择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中的一种予以注册。一般而言,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区别较为明显,比如,集体商标所表明的仅是某个团体,而证明商标则是由商品生产者对他人生产的商品所提供的保证或担保;证明商标可由其商品符合该证明商标所规定条件的任何人使用,而集体商标则只能由某个特殊的集团、协会或集体组织使用。但是,作为原产地名称商标得到注册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之间却是很难区分的。因为二者均突出地强调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地域特点,故原产地名称证明商标同时也是特定地域内经营者的集体商标。反之,由于原产地名称集体商标的使用要求其成员只能限定在某些区域,故其成员的身份往往又起到证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申请人只能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中择其一而申请,以避免注册机关的重复劳动,减少撞车现象的发生。
               
    ①a 柯美金:《对原产地名称和产地名称、商标名称、企业名称关系的分析比较》,载《电子知识产权》,1996(4),5页。
    ①b 董葆霖、初开荣:《论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载《中国专利与商标》,1996(3),80页。
    ②b 董葆霖、初开荣:《论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载《中国专利与商标》,1996(3),80页。
    ③b 董葆霖、初开荣:《论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载《中国专利与商标》,1996(3),82页。*

来源:河北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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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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