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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


发布时间:2004年7月18日 沈木珠 点击次数:4612

[摘 要]:
因美国连年利用“特别301条款”对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审查之作用,我国知识产权保 护的某些方面已经呈现高于WTO体制下的TRIPS协议最低标准之势。本文在探析TRIPS协议侵 权归责的基础上,对TRIPS协议主张无过错责任“总原则”的论点提出了质疑;同时,通过 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事实的评述,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TRIPS协议 侵权归责 无过错责任 司法保护


    今天已经没有人认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落后或成为“入世”的法律障碍,尽管我国知 识产权立法与TRIPS协议比较尚有距离,目前正在修订中,但自从1995年美国利用“特别301 条款”对我国执行中美知识产权协议情况多次进行审查以来,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不 断攀高,学术界更把知识产权的某些保护推到一个超越TRIPS协议保护标准的阶段。虽然, 目前还没有人相信我国知识产权的某些保护已经超越了“世界水平”,也没有人意识这种“ 超标”会给国民带来损害,然而它却已经确确实实成为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摆在了我们面前 。


TRIPS协议并未确立侵权归责的总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1994年12月20日因美国坚持要将中国作为发达国家对待而阻止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如今 ,TRIPS协议正式生效已超过5年,我国不论是作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适用TRIPS 协议的时间性方面已经失去了争论的意义,即我国只要加入WTO,就必须同时适用TRIPS协议 要求的保护标准。因此,不论是司法界还是法学界,近年均不断有学者对TRIPS协议进行研 究,作出解释,其中,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竞高趋势发生影响的观点,是推定TRIPS协议的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TRIPS协议正式生效之初,我国学术界比较统一的认识,是认为该协定“无条文直接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注: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但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执法检查与侵权归责讨论的深入, 不论是在一些论文,还是在一些著作中,均出现主张TRIPS协议认定侵权的总原则是无过错 侵权的认识。其论述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是暗示法,认为“从逻辑上讲,如果TRIPS协议主 张认定侵权的总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方负侵权责任),那就完全没有必要再专门在 有限的几处点出无过错方不负侵权责任(如第37条、第44条那样)。既然有专门点出过错责任的条款,就应推断凡未点出之处,均暗示着‘无过错责任’(即只看侵权事实,不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注: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第二种是论证法,即引述TRIPS协议第45条2款“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 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返还所得利 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两者并处”,认为“这实际上确认了知识产权侵权中的无过错 责任。”(注:陈洁、赵倩:《WTO与知识产权法律实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这些认识反映在司法界,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蒋志培先生所言,中国法官高度重 视侵权责任原则在确定侵权民事责任上的运用,并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理中形成了5项共 识。(注: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7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页。)这5项共识囊括了我国当今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的各种情况,其第1、2项共识是全面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5项完全是TRIPS协议第45条2款“无过错责任”内容的翻版, 第3、4项针对销售侵权产品的“第三人”,则适用日本中岛敏先生所提出的,针对原告“物 权之诉”,对被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针对原告“债权之诉”,对被告适用“过错责 任”原则。其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 过错”,似乎将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推到了一种“超国际水平”。如间接侵权人,现在 国际上比较通行的说法是,其无过错者一般情况下负侵犯物权责任,但不负赔偿责任。然而 ,按上述只要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共识”,则行为人除负侵 犯物权之责,还须负赔偿之责。
    关于TRIPS协议“无过错责任”总原则的推论,笔者以为不是全无道理,但也并非可以成立。因为,TRIPS协议中也有专门点出无过错责任的条款,如第45条2款等,我们怎么能够因有这 专门点出的“无过错”,而推论出其他“凡未点出之处均暗示着”过错呢?因此,除了这样 余皆那样的推论,似属勉强。何况,TRIPS协议本就没有对侵权归责明文规定,主张“暗示 ”者就是能够自圆其说,似也不能作为一个国家司法的依据。
    至于上述从一个条款论证一个协议的总原则而不顾及其他条款尚有其他原则规范的推定, 本就没有多少合理依据。更何况,在整个第45条中,第1款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还有第44条“禁止”,适用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难道我们能以此论证TRIPS协议实 际上 确立了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吗?
    TRIPS协议中最能代表“无过错责任”适用原则的确是第45条2款,它既适用于原告“物权 之诉”,也适用于原告“债权之诉”,是无过错责任的所谓“全面适用”。然而,笔者以为 ,侵权归责“总原则”本来就是WTO各成员争论不休并在TRIPS协议中不加以确定的问题,只 是TRIPS协议以“场合”划分并规定由各成员在不违背TRIPS协议的情况下自行制定法律,而 不以“物权之诉”或“债权之诉”区别不同的归责原则。“场合”的区分显然比权属(物权 、债权)的区分更具科学性,或更切合当今的实际。如网络上的侵权与传统图书盗版的侵权 就是不同的场合,按传统盗版图书的侵权归责,作为销售的第三人,如无过错目前仍不免要 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起码是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而网络服务商作为第三人,对该服务 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若无过错目前并不需要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如美国水平)。物权之诉对他们,显然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竞高与超标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自改革以来20年,完成了从零水平向世界水平(美国当今水平)的跃进,(注: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4页。)特别是近10年,我国在立法、司法、执法诸多方面取得的成绩是举世瞩目的。但如果说,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某些方面与TRIPS协议还有一定距离,那么,在司法和执法方面,却是 已经基本趋于一致,在某些方面,甚至已经出现超标(指TRIPS最低标准)趋势。这种趋势, 起始于1995年美国利用“特别301条款”对中国知识产权执行情况的审查。
    同日本、巴西、印度、欧盟、台湾等许多国家和地区一样,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 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承受着美国政治、经济的巨大压力而且在相当程度上按美国意愿进行 谈判签约。自1989、1992、1995、1996年中美知识产权四次谈判达成的协议、备忘录或部长 换函及附件之后,我国知识产权某些保护达到了“超国民待遇”、“超世界水准”的境地。 如我国国务院1992年9月25日违反程序和一贯做法而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注: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便出现了软件的登记及保护期对外保护水平高于对内保护水平的“超国民待遇”问题 。又如我国国务院1995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其中保护的范围更加广泛,即包括一切侵权商品,比TRIPS协议所要求的更加严格;(注:胡祖刚:《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与TRIPS之比较研究》,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1996年第4期,第6页。)TRIPS协议第51条规定,成员有义务针对“假冒商标的商品和盗版商品”采取海关措施,而该条例的边境保护除了与TRIPS协议规定完全接轨外,其保护对象的规定则达到“超国际水平”。还有 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追究,日本的侵权界限也仅仅是:明知是侵权软件,在业务上应用 于计算机内视为侵权(日本著作权法第113条2款);但我国1995年由国家版权局发布、1999年国务院转发的《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其中的“非法复制”等同于 “未经授权”,由此可以推论出任何单位只要持有“未经授权”的软件即为“非法”,构成 侵权。这是“超国际水平”的侵权界限。在这个问题上,我国1991年颁布《计算机软件保护 条例》第32条规定的侵权界限是:明知是侵权软件,为营利目的而持有,则构成侵权。(注: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0页。)但历经行政执法及司法对软件保护竞高之后,我国学术界已经有人将最终用户“擅自拷贝” 作为“盗版”的三种主要形式之一,汇同于“伪造”而加以批评,(注:孟彤等:《论计算机软件盗版及反盗版措施》,载《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5期,第31~33页。)其间并不区分最终用户“未经授权”的“擅自复制”,也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者。这种“合理使 用”,目前并未受到国际公约的约束。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竞高超标的趋势,除了受到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及我国行政执法检查 中的美国干预、学术界关于TRIPS协议侵权行为总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三方面的影响之 外,更主要的是来自法官的“衡平”和“造法”意识。当然,其目的都是为了扫除我国入世 的司法障碍,以实现与国际规则的全面接轨。从1994年微软诉北京巨人公司计算机软件销售侵权(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到1999年微软诉亚都公司所涉及的最终用户持有未经授权软件问题,(注: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可以看到我国软件保护水平提高的轨迹;从《大学生》杂志社在没有找到直接侵权人李翔而起诉网络服务商“首都在线”的事件,可以看出我国对网络版权的保护曾出现超越美国现有水平的 “严格责任”倾向;从某市高院对台湾地区某外商“罗马瓷砖”的注册商标,竟然可以成为 我国境内该外商的另一合资公司以“罗马瓷砖”的一系列广告行为,对我国内另一注册 企业“罗马瓷砖有限公司”商号及“罗马瓷砖”广告的竞争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的认定,并至 今被视为法官运用衡平原则的范案一事,(注: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可以看出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已经扩大到了域外地区,其保护的力度已经加大到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商标,只要该商标的企业在我国内、境内曾有发生经济关系的公司,则均可在我国内、境内使用并未在我国履行登记手续的该境外的商标作广告,而不构成任何侵权,尽管我国、或该国、或该地区均未加入WTO,均未适用TRIPS协议。再从日本圆谷株式会社诉上海某购物中心销售“天美时”闹钟“从平面到立体”复制侵犯“奥特曼”著作权一案,(注:刘洪:《从平面到立体也是复制》,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22日第4版《法治时代》。)更可以看到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突破了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而主动适用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把“复制”侵权拓展到“任 何方 式或形式”。对此,笔者持赞同意见。但是,该案判决却置我国现行法律文化于不顾,不合 理推定被告过错,并使我国对“奥特曼”的司法保护,超越了包括香港和德国在内的“从平 面到立体”的保护水平。
    TRIPS协议第4条“最惠国待遇”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 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笔者相信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TRIPS协议接轨是为了“入世”后的适应,姑且不论在司法保护上 未“入世”先适用TRIPS协议之是与非,或提前适用,置我国现行法律于不顾之该与不该, 就是仅仅以这种竞高超标的适用而论,在我国“入世”后给我们国家和国民带来多大的损害 ,却是我们今天难以预料的。如最终用户的广州雅芳公司仅仅因为在美国合法购买一套1.5 万美元的软件,却在国内不仅遭受49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还在香港PU公司诉求的一审中 ,被判赔偿1200万美元。(注:于又燕:《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广州重审目击记》,载《国际商报》2000年10月22日第5版。)这一打破世界纪录的最终用户赔偿案,给中国的最终用户带来 了巨大的心理负担。毫无疑问,在民意调查中,它呈现的是一种“酸性”。为此,笔者以为 ,我国不但在立法上,而且要在司法上,也给国民以“国民待遇”。

“天美时”侵权法律适用质疑
    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的复制仅指平面复制,没有规定“从平面到立体”未经授权复制即为侵 权,但由于我国早已于1992年10月参加了《伯尔尼公约》,公约第9条对复制权规定了“任 何方式或形式”,由此可以推定“从平面到立体”也属于复制,未经权利人同意的这种复制 也是侵权。然而,如何认定“天美时”闹钟外观人物造型(下称“天美时”)是对科幻英雄“奥特曼”形象的复制,以及作为销售商的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笔者以为本案的法律适用有待进一步讨论,因为:
    1.从“平面到立体”复制的涵义有待廓清
    复制是使用作品的一种特殊形式,通常的复制有印刷复制、照相复制、静电复制、录音复 制、录像复制、缩微复制、临摹、拓印以及本案的从平面到立体复制。无论是哪一种形式的 复制,或者,不论是直接复制还是实质性复制,整体复制还是局部复制,都不能离开复制的 基本特征:再现原作。否则,不能构成复制。我国香港1997年6月颁布的《香港版权条约》 ,便依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中涉及“再现原作”及“精确”的 要求问题(如从立体到平面复制一般指的是摄影)。据此,“天美时”与“奥特曼”比较,前 者似非后者的再现,更非TRIPS协议第25条所涉的“本质上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而产生 的人物造型。
    2.立体形象与平面形象局部的抽象相似不构成侵权
    在国外版权法中,从平面到立体或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侵权,比之平面之间或立体之间的 复制侵权,其要求似乎更严格一些,即后者保护标准更高。如联邦德国1986年颁布的《工业 品外观设计版权法》认为,如果把某个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以书面形式复制,不一定构成侵权 ,而如果将某个工业品外观的一部分应用到工业产品上,则必定构成侵权。(注: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03页)。据此,可以 推定,如果把某个平面形象的一部分以立体造型复制,也不一定构成侵权。这是作为经济大 国的“德国水平”的侵权界限。还有德国著名知识产权专家迪茨教授认为:“没有接受艺术 作品的具体形式成份和比例”,“可以产生不受著作权控制之利用”(注:迪茨:《论著作权》,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综上所述,说“天美时”复制侵权很值得考虑,除非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要比德国和香港更高。从整 体形象看,“天美时”并非“奥特曼”的“功能因素或技术因素”的再现,这是可以肯定的 ;至于局部,前者似也非后者的“具体形式成份和比例”的复制。前者是娃娃,后者为成人 ;前者无嘴,后者有嘴;前者“两眼中间延至顶部的突起物”在顶部再次突起(它更像2001 年2月2日中央电视六台播出的《红娘》中我国古代将官的盔甲),后者没有再度隆起;前者眼睛呈竖式椭圆形,后者眼睛为横式椭圆形,且相对狭小;前者两耳宽且位置低于双眼,后 者两耳狭长且位置高于双眼。特别是,前者面部器官均为抽象突凸,没有任一局部是后者的 精确再现,或按比例成份的复制。如果说,前者与后者有某些仿似之处,但不是对后者或其 独特性部分的复制或再现,似乎比较符合事实。
    3.“广大公众”没有合理依据知道“从平面到立体复制”属于侵权
    我们姑且承认“天美时”侵犯了“奥特曼”的著作权,那么,根据著作权理论,销售商是 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构成间接侵权的第三人。如何认定第三人过错及适用什么样的责任原 则,这是本案的关键。法院在这里并非采取蒋志培先生所述的第5种共识的审理办法,即直 接适用TRIPS协议第45条2款“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按“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其侵权和赔 偿责任。但是,笔者认为,法院认定第三人主观过错的推论值得讨论,即在被告席只有销售 商一方的情况下,认为“原告制作的系列剧《宇宙英雄奥特曼》曾在上海多次播出,剧中科 幻人物形象‘奥特曼’已为广大公众所熟悉,故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对‘奥特曼’作品享有著 作权”(注:刘洪:《从平面到立体也是复制》,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22日第4版《法治时代》。)。笔者以为仅仅这样是不够的。“奥特曼”是平面形象,“天美时”是立体造型 ,销售商仅仅知道“奥特曼”的著作权属,并不知道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且未经授权也是 侵权,不能构成“应当知道”的合理依据。在事实上,在本案判决及公示之前,不仅上海广 大公众不可能熟悉这种复制侵权的特殊形式,就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们也知之不多,因为我 国法律并没有这种规定,有关国际公约也须经推论才能得知;作为销售商品的第三方,除非 制造商事先告诉,否则,没有合理依据认定他应当知道“天美时”为侵权商品而构成主观过 错 。因此,法院主观上想将本案原告的“物权之诉”、“债权之诉”,对被告适用“过错原则 ”,但由于认定事实有误或混淆了理当知道的概念,实际上却是对被告适用了“无过错责任 ”原则。换句话说,这种对“奥特曼”著作权的保护,超过了TRIPS协议的保护水平。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思考
    在入世之前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便达到或超越了TRIPS协议的水平,尽管TRIPS协议规定的 是最低标准,各成员国家可按协议第1条“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只 要其不违反本协议”,但对于发展中的我国来说,学术界进行探讨和争鸣,学者个人一抒己 见,未尝不可;司法机关在现行法律尚未作出修订,国家尚未“授权”(TRIPS第45条2款等规定)的情况下提前适用TRIPS协议条款甚至逾越最低标准,自创侵权法则,不仅非国家与民众之福,而且,有悖于协议制订的“保护公众利益的目的”的宗旨。为此,笔者以为,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应当:
    1.妥善把握TRIPS协议的总体精神
    TRIPS协议的制订,尽管由于美国代表以退出乌拉圭谈判相要挟而烙下了美国知识产权保护 、尤其是“特别301条款”的印记,但其总体精神,还是保持在既保护权益人的利益,也保 护国家及公众利益的基础上。这就要求我们学习研究TRIPS协议,不能仅仅局限于对某些具 体条文的解释,而应当把握该协议的总体精神而后掌握具体条款规定。笔者甚至认为,不认 真把握TRIPS协议开篇“全体成员”的指导思想及第一部分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深入领会目 标条款和原则条款,仅仅运用具体标准去进行审判,便很难在权利人与公众利益之间找到恰 如其分的平衡。如目标条款一秉前述制订TRIPS协议的宗旨,强调“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 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 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原则条款则规定 “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订或修改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 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如在此基础上去理解第45条2款的无过错侵权归责,那么,成员国对司法当局的授权的“适当场合”,就必然会作出慎重的考虑和严密的规定。它既不能是一切场合,也不能任由司 法机关的一意裁决,而应当顾及公众的利益及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因素。蒋志培先生所述中 国法官的第5个共识,其中讲的是“一定条件下”,而不是“适当场合”。笔者以为,“场 合”应是国家授权所规定的固定形态;“一定条件”则可能是可供法官自由裁量的非固定形 态,而且注入了人的主观因素;概念不同,导致的后果可能完全两样。而且“适当”两字, 已指明“场合”并非是全部或一切,但第5个共识似无此等含意。
    2.正确理解TRIPS协议最低标准
    TRIPS协议成员国不得有违协议要求的保护,然而也无义务实施高于协议要求的保护,特别 是发展中的国家。如协议第3条的国民待遇,规定“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 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并非要求对其他成员之国民待遇应高于其本 国国民。因此,诸如《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让外国国民待遇高于本国国民待遇的立 法,以及对台湾地区“罗马瓷砖”广告商标在我国与国内企业“罗马瓷砖有限公司”商号的权利冲突的二审判决,似乎均高于协议所要求的保护水平。又如协议并无明确规定的问题,我国应当依照协议第1条“成员有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尽快通过制订和修订本国法律,****限度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防止权利所有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如前述的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合法购买正版软件且在本单位范围内复制自用是否构成侵权问题,TRIPS协议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合理使用”的规定,适当场合(指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依据国家版权局1995年8月23日发布的《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中严格规定的“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则“合理使用”也将成为非法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认真研究和理解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及其“限制与例外”,利用本国立法“对专有权作出限制或例外规定”,对我国 “入世”后的知识产权保护,便显得格外重要。否则,遑论使用人、权利人感觉不踏实,就 是司法机关也可能无所适从。
    3.正确处理国家法律与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的关系
    我国知识产权广义上的“法”,包括国家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国务院关于计算机 软件保护条例、版权局通知以及包括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的国际条约等,但这不同的“ 法”,其法律效力因其制订发布的机构不同而不同。如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约束中美 两国国民(1994年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注:宿迟主编:《知识产权名案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及微软公司诉北京巨人公司就 均适用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这一双边条约),但不适用于其他国家;我国入世后如将该 备忘录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则该备忘录也将成为“最惠国待遇”的除外 ,即不必将其中的优惠适用于美国之外的其他成员之国民。但是,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 与我国法律的关系及两者发生矛盾的时候司法如何适用,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依照国际惯例,两国国民有关知识产权的争端首先应适用管辖国的法律,按我国民法通则,我国实行“国 际条约优先”的原则,除非该备忘录有违于WTO体制下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原则或规定,否则 ,它将对两国的知识产权起重要的保护及约束作用。
    依照中美知识产权协议在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责任问题,美国是持追究态度,我 国版权局“通知”也作了禁止,但由于备忘录所用的措词是“要求”,而不是“必须”,也 由于这种“要求”与我国法律法规存在某些不一致,因而自“通知”发布后,尽管司法保护 多有对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打草惊蛇”,中国“单位”作为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 情况还是没有太大的改变。当然,应当看到,一旦国家版权局“通知”的内容上升为法律, 我国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责任必将受到追究,然而,在国家法律未完成修订之前, 我国仍然适用现行法律。据此,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不必遵守TRIPS协议的标 准,更不宜超越TRIPS协议的保护水平。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必须建 立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 
    

来源:《江海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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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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