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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美国个人信用的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04年5月29日 蓝寿荣 点击次数:4416

[摘 要]:
美国有着发达的消费信用市场和法制化的个人信用运行机制。本文在分析美国个人信用运行体系的基础上,全面剖析了美国个人信用法律制度,提出在个人信用信息数据保护方面,有着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法定许可、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信用信息数据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权利保护的程序规定;在关于个人消费商业信用方面,有着个人消费商业信用权利的保护、对消费商业信用中商家权利的限制;在关于个人消费信贷信用方面,有着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调查个人信贷申请者信用时应履行的义务和对信贷申请人不得有任何方面的歧视、个人信用卡消费信用保护、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收债时的禁止行为等规范,对我国建立与完善个人信用法律制度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
美国 个人信用权利 信用中介服务机构 法定义务

 

美国是世界上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也是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他们有一套完善的信用法律制度,并以此来保障和规范信用活动的正常开展。分析美国个人信用法律制度,将为我国建立与完善个人信用法律制度提供有益的经验。 


一、美国个人信用的运行体系 


在整个美国个人信用运行体系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以下一些要素: 


1、历史悠久、网络覆盖全国的个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美国有许多由私人部门主办、民有民营,依据市场机制运作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专门从事信用资料的收集、保存、分类管理以供债权人或相关机构及人员查询有关信用信息资料以获利,其中关于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是分别建立的。目前全美三大信用中介服务机构E quifax,Experian/TRW和Trans Union,联系分布全国的1000多家地方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收集了近2亿成人的信用资料,每年出售大约6亿多份个人信用信息报告,每年的营业额超过百亿美元。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会对作为成员的银行等授信机构按期向其提供关于个人基本账户状况的信息,由其将这些信息与征税、破产、诉讼等公开信息一起储存进相应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当某人申请贷款时,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就会给成员银行提供一份能够全面反映该消费者个人信用状况的信用报告,使成员银行能够在信息充分的条件下更好地作出贷与不贷、贷多贷少的信贷决策方案。 


2、严谨的个人信用评估。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是记录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资料库,而不进行资料评估,也不参与信贷决策。对个人信用资料进行评估是由金融机构的一套专门机制负责,即在信用报告的基础上对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能力进行风险评估,根据整个信用状况、由有利材料和不利记录共同决定的,包括职务、工资、住房、居住时间、信用卡、银行开户情况、债务收入比例、信用档案年限、信用额度利用率、毁誉记录等情况,并根据个人不同时期的表现,实行动态管理。美国信用机构还开发了各种各样的信用评分系统用于信贷决策,这使商业银行可以在24小时之内答复贷款申请人的申请,一些住房抵押贷款公司更能够在1小时内作出答复。 


3、健全有效的个人信用法律体系。美国规范个人信用的相关法律体系是以《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包括《信贷机会公平法》(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正当收债务行为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 Act)、《公平信用结账法》 (Fair Credit Billing Act)、《消费信用保护法》 (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统一消费信用法典》(Uniform Consumer Credit Code)、《诚实信贷法》(Truth in Lending Act)、《信用卡发行法》 (Credit Card Issuance Act)、《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Fair Credit and Charge Card Disclosure Act)等法律,构成了美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法律环境,而且几乎每一项法律都随着经济发展状况的变化进行了若干次修改。 


4、良好的个人信用意识。在美国,信用交易十分发达,消费信贷几乎伴随着人的一生,美国人十分重视信用纪录,因为一旦有不良的信用纪录,那么对自己生活中的各个方面都会产生消极影响,无论是申请信用卡、保险、教育贷款、汽车贷款、住房贷款及找工作,都会遇到困难。这使每个美国人都有较好的信用意识,他们都会定期向有关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尽可能避免在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信息数据中留下自己的不好记录。 


5、适当的个人信用行业管理。由于美国有比较完备的信用法律体系,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政府在对信用行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比较有限,但是有关政府部门和法院仍然起到信用监督和执法的作用,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对信用管理行业的主要监管部门,司法部、财政部货币监理局和联邦储备系统等在监管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信用管理协会、信用报告协会、收账协会等一些民间机构,在信用行业的自律管理和代表行业进行与政府协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美国个人信用信息数据保护的法律规范 


1971年4月实施的《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是美国保护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第一个法律,其目的是保护信用信息数据内容的准确性和信息使用的保密性。 


1、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法定许可。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任务是收集、记录、整理各种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特别是偿还贷款的数据。每个人的消费信用贷款的所有信息数据,从贷款的发放者那里无偿地传送到当地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转而汇集到全国的三大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电脑数据库中,信用中介服务机构还从雇主那里获得每个人工作情况的数据,从法庭的公告中获得破产、司法诉讼的资料,并一直对跟踪的客户信用变化情况进行记录。其中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大部分属于个人隐私,并涉及到数据的准确性等其他许多问题。为此,美国制订了《诚实信贷法》、《信用卡发行法》等有关法律,严格规定了信用信息数据有关问题的处置,保证了信用制度的公正实施。作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时,可以不经过被收集者个人的同意,即使是涉及到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如被收集人的犯罪经历,也可无需得到被收集人的同意进行收集和提供。但有关个人种族、宗教信仰、医疗记录、背景资料、生活习惯、政治立场等信息,都不得录入,如法律规定不允许以有色人种为理由而拒绝提供信用,因此关于有色人种的信息数据对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毫无意义。 


2、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了确保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录入“公正适当或正确”的信用信息数据,避免收入“不正确的或陈旧的”信用信息数据,《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情况进行登录时必须对当事人进行严格的确认,同时赋予信息数据当事人对其信用信息数据有查阅的请示权、对错误情报的订正请求权、提出异议的权利等。对于个人信用信息数据中有不利该当事人的内容时,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应把形成这一信用信息数据的信息来源机构的名称、住所告知给该个人;当事人中有对其个人的信用信息数据的完整性或正确性提出异议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负有再调查的义务;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完成有关个人信用信息报告时,须采取一系列严密程序确保信息的正确性。为了能产生更准确的信用信息报告,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修正条款”规定,将错误的责任延伸至该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和作出该信用信息报告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 


《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范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使用和传播的范围。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向使用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报告应事先通告该当事人,无权将未经授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提供,只限于信用交易、保险、雇用等合法业务需要和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对出于这些目的以外的情况则不能予以提供,否则即使当事人同意也属违法行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向使用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中的负面信息,在超过法律规定的指定年限应删除,如超过10年的破产记录和 7年的偷漏税、刑事诉讼记录及其他超过7年的不利信息数据。1996年国会出台《情报授权法》 (Intelligence Authorization Act)和《债务催收改进法》 (Debt Collection Improvement Act),修改和补充了《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联邦调查局可以侦察目的为理由取得所需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联邦政府机构可以在债务催收活动中取得信用信息数据。 


3、信用信息数据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每个人有权了解自己的信用信息数据。具体的方法可以是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其事务所里,在通常的营业时间内,基于当事人事前的通知,派出一名受过训练的专职人员与本人直接进行,包括通过电子通讯手段进行。当事人有权请求对错误的信息数据进行订正和消除,对提供错误信息的行为追究其责任。当事人对于其个人的信用信息数据存有异议时,有权要求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对该信息数据进行再调查,如该信息的提供者对该信息保证是完全正确的,可以再一次保留该信息,而对再调查的结果不满意的当事人可以在信用报告上附记有关其个人提出的有关信息准确性的意见,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应将其附带在该信用信息中,当向银行及其他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时,必须把该意见连同该信息一起提供。 


4、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权利保护的程序规定。为了确保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履行其义务,《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了民事诉讼、行政机关监督、刑罚的适用等法律手段,其中,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是确保信用中介服务机构遵守法律规定义务的重要手段。因过失而违反该法的机关,负有支付消费者遭受的实际损害金额的赔偿、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责任;因故意违反该法的组织或个人,除了要进行以上各项的支付外,还要增加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如果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机构出于故意或恶意的目的提供了错误的信用信息数据或拒绝当事人的知情请求,构成对个人名誉或隐私权的侵害,则要支付1万美元的损害赔偿,这种赔偿属于精神损害的赔偿。 


三、关于个人消费商业信用的法律规范 


美国的个人消费商业信用活动很发达,涉及的法律也很多,主要有《消费信用保护法》、《统一消费信用法典》、《信用机会公平法》、《诚实信贷法》等,内容包括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权利的保护和商家的权利的限制。 


1、关于个人消费商业信用权利的保护。《消费信用保护法》是美国联邦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法中的重要法律,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合同解除权,可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合同的制度。这一制度从表面上看是与严格遵守合同的原则相违背的,似乎阻碍了交易的安定性与确定性,然而由于消费者经常因为销售者采取的销售攻势造成被迫屈服或受诱惑而订立合同,结果受到损害,这就要给予消费者停止继续交易的机会与权利。销售者在交易成立之日即要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期限是到第三个交易日的午夜为止,同时告知销售者的名称、营业所的所在地、解除权行使的效果等。该法规定,消费者行使解除权时,没有交付费用的义务;消费者要用正式书面材料,在规定的期间作出;销售者在受理消费者解除合同后的10日内,应把手续费、定金等消费者交付的金钱退还给消费者;销售者完全履行这些义务之前,消费者可以留置从债权者处受领的财产。另一个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是《诚实信贷法》,内容涉及不合理信用交易、被扣发工资的解决方法、成立消费信贷全国委员会等。该法的核心内容是要求一切信用交易的条款必须向消费者公开,让消费者充分了解各信用条款的内容和效果,以便同其他信用条款进行比较,避免在知识不够的情况下使用信用条款。根据该法,在信用销售即需要分4期以上付款的分期付款销售下,卖方与贷方必须向买方或借方明确收费额或者利率以表明使用消费信用或信贷的成本、注明消费者为此商品或服务付款的全部绝对款额,但不限制贷方收取利息的最高利率限额。以房屋信贷为例,消费者拥有单方面撤销信贷合同的权利,即反悔权,消费者行使这项权利的条件必须是购买其最常居住的房子, 以及单方面取消贷款合同的期限是签署合同后的72小时以内,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贷方。 


2、对消费商业信用中商家权利的限制。《统一消费信用法典》规定对消费者放弃抗辩权合同的效力的限制,即对于商家与消费者达成的不主张抗辩的协议,不认可其效力,或者债权的授予人对于消费者在法定的通知开始不到6个月的时间内,协议的效力是不能产生的。《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规定:1)商家应在7天前,将消费者违约情况通知消费者,才能主张其民事权利。2)消费者在与商家签定消费合同时,对于商家提出的合同中有关条款可以提出自己的看法并注明。为了维护公平交易,维持社会商业信用,规定对于一些商家在与消费者进行买卖活动中出示合同中存在的苛刻条件,消费者可以对此提出异议,以不受这些苛刻条件的侵害。3)禁止商家将取自消费者手中的票据再行转让。往往在商业交往中,商家和消费者约定以票据进行估算,而很少用现金,商家在取得这些支付票据后又会进行交付或背书转让,一旦票据的后手对前手进行追索,必然会损害消费者利益。4)商家行使担保销售中的担保权时应履行一定的义务和程序。在分期付款销售、延期付款销售合同中,为了保证这些保证人、抵押权或质押权设定者的利益,规定消费合同中的担保,没有以书面形式作成、没有法院的判决或裁决,就不能进行强制执行;商家在行使担保权利之前,应向保证人或抵押人履行通知义务,并将这一内容写入合同;商家在行使担保权利之前,应该是在向购买者本人催账之后,并且要将向购买者本人进行催收通知的复印件同时交给保证人或抵押人,否则即使有法院的判决或裁决也不能强制执行;商家在行使担保权利时,强制执行保证人或抵押人的财产也有明确的数量限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的失业。 


四、关于个人消费信贷信用的法律规范 


在美国,消费信贷历史悠久,银行业开展消费信贷业务占其全部业务量的1/3,这一业务优势成为美国二战后经济迅速增长、经济周期延长的一个重要原因。对于消费信贷,美国法律形成了行之有效的一套规范。 


1、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调查信贷申请者信用时应履行的义务。当一个人来到银行要求贷款时,银行根据其信贷法律规定和工作程序,应该调查申请者的资信,如个人收入、纳税、房产拥有、购买有价证券等情况,但这种调查很可能会对当事人隐私权构成侵害。《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银行以及为银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服务的信用中介机构对个人信用调查所涉及的信息数据只限于判断信用所必需的有关经济生活、职业等方面的信息,不应涉及个人思想、宗教信仰、健康状况、犯罪的嫌疑等个人情况。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得、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时,要履行保密的义务。这一义务,为几百年来银行业的传统,也为各国民法和金融法所规范。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违反保守秘密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就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机构实行破坏自身名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恶意或故意以虚假的名目取得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机构或自然人,处以5000美元以下罚金,或1年以下徒刑,或两者并罚。 


2、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信贷申请人不得有任何方面的歧视。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信贷机会公平法》,禁止在银行信贷业务中对妇女采取歧视,1976年重新作了修改,增加了对其他歧视性作法的限制性规定,如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来源国、年龄、工作单位和婚姻状况等,1985年再次进行修改,将其适用对象扩大到个人信贷的担保人。内容包括不得因其性别、婚姻状态、种族、宗教信仰、年龄而受到歧视;不得歧视处于领救济状态或处于根据“消费者信用保护条例”申诉自己的权利期间的信用申请人;不得对处于上述条件的潜在申请人暗示,阻止他们的信用或贷款申请;不得基于上述情况而拒绝考虑申请人的申请,而将信用或贷款给条件更好的、但排在后面的申请人;不得询问申请人的婚姻状态,包括生育打算、生育能力和节育的问题,不得假设申请人在育龄期内会因为生育而失去工作,继而中断收入;不得询问配偶一方的情况,不得因申请人的配偶或前配偶有坏的信用记录而歧视申请人;不允许将性别和婚姻状态用于信用评级打分系统,不得对年老的申请人因年龄因素而给予低分;不得对申请人处于非全时工作状态而降低其信用评价,但是可以核查申请人持续工作的时间;如果拒绝一份申请,须在30日以内通知申请人,必须向申请人解释拒绝的理由,申请人有权就此问题提问;在授信时要向申请人书面声明,联邦《信贷机会公平法》禁止授信人对于申请人在性别和婚姻状态方面进行歧视,所在行业监督部门的举报地址和电话必须写在声明的下面。 


3、个人信用卡消费信用保护的法律规范。为了保护消费者,反对信用卡公司在事前提供给消费者不精确的收费解释和不公平的信用条款,《信贷结账公平法》规定如果持卡人认为信用卡或其他信用销售的收费账单不正确或者需要有关信息,在收到账单的60天以内,以书面形式向授信人提出申诉,并以邮局邮戳为准计时;持卡人在等待授信人答复期间,不必支付授信人有争议部分的账单,包括不支付信用卡最低月收费和其他收费,当然有义务按时付清没有争议部分的账单;信用卡公司必须在30天以内答复持卡人,在90天以内信用卡公司必须更改账单或向持卡人书面说明其账单是正确的;在持卡人再次提出书面申诉后,信用卡公司不得将持卡人的任何信息传播给其他信用卡公司或金融机构,也不得通知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并在再次用书面对账单就争议部分进行解释以前,不得采取任何收账手段;持卡人还可以与有争议部分相对应的购物或付费服务采取退货的方法,但必须是所购买的物品价值超过50美元、购物场所在持卡人居住的州或者在消费者居所的方圆100英里以内。相反,对于一些非法持卡人,法律规定使用被盗或者假信用卡取得现金或购物超过1000美元者构成犯罪,这也是从另一角度保护正当持卡人。 


关于信用卡公司的权利,《诚实信贷法》和 1970年颁布实施的《信用卡发行法》规定,信用卡发行机构不得向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的人发卡,不包括到期更换新卡的情况,制止发卡单位未经消费者个人提出申请就将信用卡寄上。信用卡公司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声明其公平结账的权利,并且至少每年向消费者书面提示两次以上。如果授信人没有按照上述程序办理,尽管其收费是合理的,但消费者仍然有权对授信人提起诉讼。授信人将被要求予以双倍赔偿对消费者的伤害,但额度必须大于100美元和小于1000美元。在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报告其信用卡丢失或被盗以后,可以不付账单上不经认可的部分即被“盗用”的部分。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规定发卡机构不因用户使用卡消费而收取额外的费用,因为用户使用信用卡会产生利息等。 


关于销售商家应履行的义务,《诚实信贷法》规定对于持卡人没有出示信用卡或出示的信用卡已经过期,或销售凭证上的签名与信用卡上的签名不一致,或超过单次销售达50美元的最高额而没有得到银行的特别授权,或该信用卡已经被信用卡网络列入“黑名单”,销售商家必须拒绝支付。对于销售商来说,是否履行上述义务的惟一凭证是经过持卡人签名的销售单据。 


4、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收债时的禁止行为。《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对银行及其他机构对欠款人进行的不适当不公正的债务征收行为进行规制,即禁止一些债务征收人滥用不公正的债务征收的方法,造成当事人破产、失业、婚姻关系不安定、个人隐私权受到侵害。要求债权人在收债时明确表明自己的身份和收债意图,在5天内向消费者送交表明债务情况的文件,通知消费者30日内对债务提出异议,否则认为债务有效;对于必须通过债务第三人,即欠款人的配偶、遗言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等,进行债务追讨的行为,必须在法院明示许可的场合或与对方事先联系好的场合进行交谈,如果对方出具书面形式的拒绝意见后则不能再行联系,但必须将下一步采取的救济手段通知对方;在征收欠债中,不能使用人身及财产威胁、侮辱性语言、公布拒绝支付债务的消费者姓名、反复用电话铃声或电话说话骚扰等对信贷消费者造成困惑、压迫或侮辱的言语和行动;在整个过程中,不能将对方欠债的情况随意告知他人。1978年实施的《正当收债行为法》禁止收债行为中的骚扰和虐待行为,规定,信贷金融机构不得在债务人不方便的时间打催账电话,特别是在晚间9时至早晨8时之间;如果债务人将案件委托给律师,只能同该律师探讨该案;如果债务人所服务的单位的雇主不允许在工作时间打此类电话,不得在债务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内打电话催账;如果以书面形式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当付账要求被债务人拒绝后,不得再给债务人寄相同内容的信或打电话,除非通告债务人将采取新的合法措施。 
  
 (作者现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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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肖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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