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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化、现代化与法典化: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道路


发布时间:2004年5月26日 吴汉东 点击次数:3328

[摘 要]:
新国际贸易体制的形成,新技术革命的产生以及新民事立法浪潮的出现,都对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与变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中国知识产权法不断修改完善,循应历史潮流,逐渐步入国际化、现代化与法典化的道路。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国际化 现代化 法典化

 

   人类已经步入新的世纪。现代科学技术的飞越发展,使人类社会生活发生空前巨大的变化,在各种法律领域中受其影响最深、冲击最烈的首推知识产权法,各国立法者不得不“修纲变法”,以回应“知识革命”对新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呼唤;随着国际交往在经济、科技、文化领域的广泛展开,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一个普遍关注的问题,新的国际贸易体制对知识产权利益的协调与分享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在新的民事立法浪潮中,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问题、新关系、新制度受到立法者的高度重视,或试图编入民法典,或尝试编撰专门法典。上述情形对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一、新国际贸易体制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

经济全球化的出现和新的国际贸易体制的形成是20世纪下半叶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潮流。这一潮流深刻地影响到21世纪的格局。[1]

经济全球化是指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相互渗透并不断加深的这样一种战后经济新现象。经济全球化是对战前殖民体系下经济体制的根本改变,它要求消除阻碍商品在国家间流通的贸易和非贸易壁垒,规范国际贸易的市场规则,推动世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

在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方面,关贸总协定及其后继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扮演着重要角色。关贸总协定的基本目标是,通过关税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削减乃至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促使贸易自由化,以便充分利用世界贸易资源和扩大商品的生产和交换。与其他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不同,关贸总协定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际贸易体系之中。按照美国、日本、欧洲共同体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份文件的说法,在关贸总协定框架内解决知识产权问题,不是知识产权法的协调,而应是消除由于一些国家未能将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到国际标准而造成的贸易扭曲现象。[2]应该承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享有的利益是不平衡的,因而在国际磋商与对话中所持的立场和既定目标也相距甚远。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后,关贸总协定即世界贸易组织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重要议坛,东西方国家围绕着知识产权问题所展开的斗争与妥协,直接制约与影响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

在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内,各国经过长达7年的谈判,终于于1993年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并将文件载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知识产权协定》的生效,使得知识产权正式从智力创造领域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法第一次直接与国际贸易发展挂钩;同时也标志着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统一标准的新阶段,从而在推动协调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活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与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不同,《知识产权协定》具有以下特点:(1)《知识产权协定》与《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成为WTO体系下的三大主体制度;(2)《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多是实质性的义务条款,不允许缔约方予以保留;(3)《知识产权协定》建立了一个有效的争端多边解决机制,具有“很高的统一性”和“一定程度的强制性”。[3]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发展中国家既担心高标准保护可能造成沉重的财政和行政负担,但又不得不面对新国际贸易体制带来的压力。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入世”,最终接受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国际贸易新规则,是有着其自身利益考量的:(1)乌拉圭回合谈判实现了发展中国家的某些利益诉求。或者说,发展中国家接受《知识产权协定》不是完全的让步,而是有偿的交换;(2)知识产权保护亦是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新兴的工业化国家经济发展和科学进步的内在要求。从长远看,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体化不仅是一种国际潮流,也是这些国家自身发展的需要。中国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接受《知识产权协定》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对于中国而言,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舶来品。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始于清朝末年。当时的清政府实行新政,向西方学习,在外国法律专家的帮助下陆续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大清著作权律》等法令。以后的北洋政府和民国政府虽然也制定过相关律令,但由于当时政治动荡、民生凋弊,缺乏实施环境,这些法律没有什么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曾发布过一些行政规章来保护知识产权,但长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加强了知识产权立法工作,迅速建立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其主要法律有: 1982年《商标法》、1984年《专利法》、1990年《著作权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与此同时,中国积极参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其加入的主要国际公约有:《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0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5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92年)、《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日内瓦公约》(1993年)、《专利合作条约》(1994年)等,并于2001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成为《知识产权协定》的缔约方。

中国在“入世”前,全面修订了著作权法(2001年)、专利法(1992年、2000年)、商标法(1993年、2001年),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等,使其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水平达到了《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要求。总之,从20世纪80年代到21世纪初,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仅仅用了20年的时间,就实现了从低水平向高水平的发展,实现了从本土化向国际化的转变。这一成就是“举世瞩目的”。[4]

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应该循应国际化的潮流,承诺相关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这是毫无疑问的。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特征表现了这一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则在全球范围的普适性。它意味着WTO体系下知识产权领域,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国内法同于国内法,国内法遵从国际法。其实质意义在于,各国知识产权制度所表现的一种趋同化与一体化的基本特点。但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并不等于在保护内容、保护标准、保护水平等方面的全球法律规范的统一化。按照“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各国立法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得低于国际公约规定的标准,这即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的一般要求。具而言之,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现阶段立法不应过于攀高,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即可,****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在中国“入世”之前,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曾存在着“超国民待遇”与“超国际标准”的现象,由此招致一些学者的批评与诘问。所谓“超国民待遇”,即给予外国人的著作权保护水平高于本国人。例如,中国作者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25年,而外国作者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实用美术作品保护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人而不延及本国人。造成国民待遇的“内外有别”,其原因在于中国于20世纪90年代初参加著作权公约,但未及修改本国著作权法,由于国际公约实施的需要而不得已而为之。直至2001年,中国修订著作权法,既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又提高了本国人的著作权保护水平,从而达到内外平衡、协调发展。所谓“超国际标准”,即现行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规定,不适当地超出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例如,1995年公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所涉及的对象包括一切侵权产品,显然超出《知识产权协定》关于海关执行对象限于假冒商品和盗版产品的范围;1995年公布的国家版权局《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规定使用人(包括最终用户)只要持有未经授权的软件即为非法。而《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只有构成主观故意,且在业务上应用非法复制的软件才构成侵权。此外,有中国学者主张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领域导入《知识产权协定》并未明确要求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引入美国著作权法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则。这些做法都是值得斟酌的。笔者认为,中国既是一个传统的发展中国家,同时又是一个新兴的工业化国家,在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的进程中应当针对我国发展的不同阶段而规定不同的战略措施;既要考虑现实利益,又要具有超前眼光;既要遵循国际公约规定,保护外国的高新技术,也要推动国际合作,保护本国的传统知识。

 

二、新技术革命与知识产权制度现代化

20世纪下半叶以来,以微电子技术、生物工程技术与新材料技术为代表的新技术革命对社会发展带来巨大影响。世界各国为谋求发展高新技术,相继制定有关发展战略或计划,如美国的“战略防御计划”(“星球大战”),日本的“科技振兴基本政策”、欧洲共同体的“尤里卡计划”、中国的“新技术革命对策”等。各国的科技政策推动了一大批高新技术群的崛起,引发了高技术含量的信息产品的大量涌现。这场革命给知识产权领域带来新的课题和任务,各国立法者不断探索对高新技术产品保护的法律途径:一是“边缘保护法”,即采用工业版权与著作权的若干规则,创设一种新的制度即“工业版权”来保护新的技术成果;二是“单独保护法”,即为信息产品创设“信息产权”,给予准专利或类似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三是“传统保护法”,即沿用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即著作权、专利权给予保护,但在内容方面有许多变革与创新。

发端于上世纪80年代直至现在席卷全球的“知识革命”是新技术革命的继续和发展,其中最有代表性、最具影响力的时代技术当属网络技术和基因技术。作为信息技术革命产物的因特网,其所构成的“虚拟空间”(Cyberspace)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它不但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而且对现行的法律制度带来了挑战。就知识产权制度而言,主要有如下问题:(1)“网络版权”,即如何让专有权利有效地“覆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具言之,即是数字化作品的权利保护、保密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以及数据库的权利保护这三大问题。③(2)“网络标记”。经营标记以数字化的形式出现在网络空间,既涉及到传统商标制度的变革(例如商标权地域性与因特网国际性的冲突,商标分类保护与网上商标权排他性效力的矛盾,网上商标侵权形式的变化与侵权责任的认定等),又涉及域名保护制度的创新(主要问题有域名登记与审查、域名权的性质与内容、域名权与其他在先权利的冲突、域名权的保护与域名纠纷的处理等)。(3)“网络不正当竞争”。当代竞争法需要解决网络传播及电子商务出现的诸多问题,如屏幕显示和网站界面的商业包装、对网上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网上虚假宣传等。④与网络技术相媲美,基因技术被认为是21世纪最伟大的技术之一,人类可能正处在基因可以解释和决定一切的时代的开端。诸如“基因食物”、“基因疗法”,以及对动植物基因乃至对人类基因的其他开发、利用,将会导致人类本身以及与人类生存环境相关的一系列变化。尽管对基因技术存在着民族习俗、社会道德以及宗教等方面的争议,但许多国家趋于对这一新兴技术给予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基因专利涉及两大问题:一是界定基因专利保护范围,包括基因方法、基因产品、转基因动植物新品种、转基因微生物以及“脱离人体或通过技术方法获得”的基因本身;二是明确基因专利的排除领域,特别是克隆人的方法、对胚胎商业利用的方法以及基因序列的简单发现等。

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始于20世纪80年代,完善于20世纪90年代,变革于新世纪初年。经过几次修订,基本实现了制度创新的现代化过程。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1)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订。在客体方面,扩大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围,将实用美术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等纳入保护范围;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延长其保护期限,取消以登记作为取得著作权要件的规定;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扩大解释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有独创性的数据库被作为汇编作品而受到保护。在权利内容方面,规定电影作品、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人的出租权;拓宽“表演权”的外延,将其解释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将其解释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权利利用方面,除原有规定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外还增加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在著作权限制方面,为了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对合理使用中的个人复制、表演、播放、公务使用、翻译等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将为编写出版教科书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列入法定许可的种类之一,以促进“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在权利行使方面,创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权利救济方面,明确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并禁止商业性解密措施的应用,规定侵犯著作权的法定赔偿额;采取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以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在对侵权行为予以查处时,增加规定著作权人的诉讼保全制度等。(2)1992年和2000年专利法的修订。在客体方面,扩大专利保护的范围,对食品、饮料和调味品、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给予保护;将方法专利的保护对象从原专利法保护的生产方法扩大到依照该方法生产的产品本身。在保护期限方面,延长专利保护期限,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为10年,均从申请日起计算。在权利内容方面,增加专利权人的进口权、许诺销售权。在权利限制方面,对于强制许可给予更严格的限制。在权利授予程序方面,取消专利权撤销程序,使专利权的审批程序更加便捷。为了与《知识产权协定》一致,赋予申请人的司法救济权,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和无效由法院终审。在权利保护方面,限制未经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产品的“善意”销售、使用,增加诉前的临时措施,增加规定了侵害专利权的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标准。(3)1993年及2001年商标法的修订。在客体方面,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由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禁止将县级以上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扩大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文字、数字、颜色、图形、三维标志等一切具有显著性的“可视性标志”都可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在权利主体方面,扩大商标权人的范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申请注册商标。在保护程序方面,规定商标注册审查的补正程序,增加优先权的规定,明确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权利救济方面,取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权,赋予申请人司法救济机会;加强对商标侵权的查处力度,规定相关执法的临时措施,增补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关于驰名商标保护方面,按照《巴黎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详细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方式。(4)2001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的制定。遵照《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保护对象、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限制、保护期限及保护方式等。(5)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制定。为了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规定了植物新品种权的客体、内容、主体、权利限制及保护期限等。

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始终关注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加快其制度现代化的进程。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现代化特征,表现这一制度与时俱进的时代性。知识产权法从其兴起到现在只有三、四百年的时间,但历经从工业革命到信息革命的不同时期,基于科技革命而生,缘于科技革命而变,其制度本身就是一个法律制度创新与科技创新相互作用、相互创新的过程。纵观当今世界科技与经济的发展,人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事实:凡是科技发达与经济繁荣的国家,无一不是知识产权制度健全与完善的国家,这些国家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与科技、经济的发展程度一样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美国作为世界科技、经济强国,既是世界级的专利大国,其每年的专利申请量约占全球的总量的1/5左右;同时也是世界级的品牌大国,国际10大驰名商标有9个名归其下。而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尚处于经济转型期,还未完全形成一个竞争性的科技、经济体系,在知识产权法律保障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拥有创新科技成果,但没有及时产权化;拥有一些科技成果产权,但在关键技术领域没有完全建立自主知识产权;拥有国内知识产权,但没有及时取得国际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讲,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客观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科技、经济发展的水平。换言之,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实质上反映了国家间科技、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在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越来越依赖于以科学技术为主要内容的知识,或者说,知识已成为生产力和经济增长的发动机。新的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也是知识产权的时代,知识产权作为“制度文明的典范”[5],对于激发人类发明创造的潜力,推动科技进步与文化繁荣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必须保持其时代先进性,即通过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去推动科学技术的现代化。

 

三、新民事立法浪潮与知识产权制度法典化

知识产权制度是近代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从17世纪中叶到19世纪,是近代知识产权制度兴起的时期,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在西方国家陆续产生。上述法律尚未以知识产权的名义实现体系化,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既没有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也没有将各个法律进行整合而编入民法典。大陆法系国家承受了古罗马法典化的传统。作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其编纂活动分别完成于19世纪初叶与末期,该民法典体系取材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或《学说汇编》。这些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早在民法典编纂之前大体就绪,且这些新兴的财产权制度又多为英国的“舶来品”,因此现代欧洲大陆的范式民法典未能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其体系之中。

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尝试将知识产权制度编入本国民法典,并在上个世纪90年代兴起的第二次民法典编纂运动中形成高潮。已经完成或准备规定的立法例有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92年荷兰民法典、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1995年越南民法典。其中,荷兰民法典原规定第9编为“知识产权”,由于知识产权法含有许多行政法、刑法以及程序法的规范,考虑立法技术上的困难而被取消。[6] 此外,欧共体先后制定了统一商标法、专利法等,而不允许成员国进行补充和修订,作为欧共体成员的荷兰也就失去另行编纂的必要。[7] 俄罗斯民法典原规定第5编为“著作权和发明权”,没有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事实上,其“著作权和发明权”编至今未能完成,而专利权和商标权早已以特别法的方式颁布。作为独联体国家的“示范民法典”,未能完成世人关注的这一立法工作。从仅有的几部包含知识产权编的民法典来看,可以说是一个有益的尝试,但未必是值得效仿的先例。这些民法典的起草者采取了两种立法方式:一是将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则全部纳入民法典,这无疑是法律规范的位置平移。其中,著作权法多为私法规范,采取整体编入未尝不可,而对于含有诸多公法规范的工业产权法来说,很难在立法技术层面做出妥善安排(如越南民法典);二是从各类知识产权中抽象出共同适用规则和若干重要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但同时保留各专门法。此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私权立法的纯洁性和形式美,但其实质意义不大,且在适用中多有不便(如意大利民法典)。

与上述法典化道路不同,法国寻求的是另外一种途径,即编纂专门法典。1992年,法国将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法规整理汇编成统一的法典,这是世界上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个专门法典。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既是法国大革命以来二百多年相关立法经验之结晶,也是回应当代经济、技术发展进行制度创新之成果。但是,该法典并没有改变其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基本地位和本质属性,其理由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首先,在法国,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商法依然是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换言之,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与法国民法典是体系分立的两部法典,但并非是地位平行的两部法典。其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专门法规系统化的特殊形式。法国立法者将知识产权的各种单行立法进行整合、编修,实现了法典编纂的基本要求。但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显然遗漏了法典编纂的一个要素,即缺乏各项知识产权制度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规则,立法者未能设计出一个与民法典相同的总则。正如该法典中文译者黄晖博士所指出的那样,“1992年颁布法典时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1994年为加强反假冒力度修改法典时也只有遵循这一体例”。[8]由此可见,在立法技术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各类法规的汇集,是专门法规的系统化,它没有改变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民事特别法的根本属性。尽管如此,法国立法例所取得的成就是值得重视的。除法国外,据说荷兰目前也准备在民法典之外编纂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

知识产权制度法典化的上述两条途径对于中国的相关立法都是具有借鉴意义的。目前,中国民法典草案正处于法条草拟、专家论证阶段,对知识产权制度作如何处理,当是不容回避之重大问题。民法典草案是否接纳知识产权制度,赞成派与反对派的意见各执一端。赞成派主张在民法典的框架内专编规定知识产权,其理由是:国外已有民法典系统规定知识产权之立法例,中国民法通则(1986年)亦在“民事权利”中,专门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因此这一制度应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在过去一段时间内,笔者与一些民法学者、知识产权学者反对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比较各国立法例,本人得出如下结论:凡是范式民法典都无知识产权编,凡是编入知识产权的民法典都不是范式。

2002年10月,笔者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召开的民法典草案的专家讨论会,聆听了“知识产权编”起草者的意见。从草案文本来看,“知识产权编”含有一般规定、各项权利规定、其他规定共100多条。可以说,该类法律制度是平行移植到民法典而成为“知识产权编”。为此,本人提出异议,但同时提出修正案。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本人主张两步走:第一步,民法典仅对知识产权作一般规定,但单行法依然保留。其理由是:(1)《知识产权协定》已明确知识产权的性质为私权,因此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讲仍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民法典中对其作原则性规定有其象征意义;(2)在民法典中对其作原则性规定可以使私权特别是财产权体系更加完善,由此可以为公民和法人提供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3)民法典中只作原则性规定,其他单行法仍然存在,在适用法律方面较为方便,也不破坏民法典的审美要求。(4)作出原则性规定有利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系统化,减少其内部矛盾。本人关于民法典作一般规定和特别法作专门规定之主张,与他国民法典的“知识产权编”是有所不同的。同年年底在上海举行的中国知识产权论坛上,来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权威人士称,WIPO并不赞成在民法典中详细规定知识产权问题,在民法典中就知识产权问题作出一般规定是可以的,也是有益的。这一观点似乎是本人主张的一个佐证。第二步,在民法典之下编纂知识产权法典。其中,民法典中关于知识产权的一般性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性质、范围、效力、利用、保护,与其他法关系等原则性条款,可作为知识产权法典的总则;此外,可整合、汇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规,将上述具体制度作为知识产权法典的各个专章。

立法体例的选择,不仅是一种法律传统、法律文化的偏好,而且涉及立法技巧、立法规则的运用,还应受制于一定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等因素的影响。基于各国立法例的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笔者认为,无论何时采取何种途径,法典化将是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必由之路。

 

 

吴汉东  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约咨询专家、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著有《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合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合著)等著作8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上发表论文70余篇。著作、论文曾获首届全国优秀博士论文奖、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教育部人文社科优秀成果二等奖等10余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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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许明主编:《当代中国亟待解决的27个问题》,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

[2] 李小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变化及其影响》,载《信报:财经月刊》(香港)1996年第3期。

[3]曾令良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页。

[4] 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博士语。

③ 参见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④ 参见张平著:《网络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问题透析》,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

[5]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6] [荷兰]亚瑟·哈特坎普:《荷兰民法典的修订:1947——1992》,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1期。

[7] 参见吴汉东等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3-335页。

[8] 参见黄晖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中译本所著的“译者序”。引自《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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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肖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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