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民法专题   >   商业秘密国际保护初论

商业秘密国际保护初论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7日 彭学龙 点击次数:4649

[摘 要]:
随着知识经济向纵深发展,商业秘密的作用日益凸显,世界上各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建立起商业秘密法律体系,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不仅如此,20世纪下半叶,一些国际公约也陆续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作出了规定,商业秘密保护出现了国际化、全球化的趋势,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则把这一趋势推向最高潮,与经济知识化和全球化的大潮正相因应。我国应顺应这一潮流,完善相关立法,提高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
[关键词]:
商业秘密 国际保护 初论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可以进行转让。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技术秘密已成为主要的贸易对象,多年前的统计资料就表明,单纯的技术秘密转让约占总贸易额的30%,附有技术秘密的专利许可约占60%。经营、管理秘密也越来越被商界所重视,并已成为贸易和投资的重要对象。[1]因此世界各国纷纷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截止20世纪末,各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建立起自己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不仅如此,由于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推动和有关国际组织的努力,20世纪下半叶,一些国际公约也陆续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作出了规定,商业秘密保护出现了国际化、全球化的趋势,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则把这一趋势推向最高潮,与经济知识化和全球化的大潮正相因应。
本文拟对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商业秘密法和相关国际公约进行比较研究,并进而立足我国商业秘密法制现状对其发展与完善的方向作初步探讨。

一、世界各主要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但商业秘密真正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步入法律殿堂还是在近代工业革命之后。现代商业秘密法发源于19世纪的英格兰,1820年,英国衡平法院准许了一项禁止使用和泄露商业秘密的禁令,美国则在1837年 Vickey  v . Weich 和1854年Deming v. Chapman 等一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继受了英国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至19世纪末,现代商业秘密法的基本特征已经确立。大陆法系国家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则相对滞后,而且主要是通过对英美法的继受来进行相关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如法、德两国虽然在19世纪中叶就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对于未经许可泄露工厂秘密的惩处,但直到1909年,德国制定的不正当竞争法才给予商业秘密的受侵害人以私法救济。
进入20世纪之后,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实践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并逐渐臻于成熟和完善,而其中又以美国最为突出,其1939年《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1979年《统一商业秘密法》、199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和《1996年经济间谍法》以及大量的司法判例构筑起十分完备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包括配方、模型、编辑、计划、设计、方针、技术、程序的信息,必须1、因并不为众所周知、无法由他人通过正当方法轻易获知、其泄露或者使用能够使他人获取经济利益,而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了合理的努力,以维持其秘密性”。与1939年《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相比,保护范围大为拓展,[2]并全面规定了侵占商业秘密的各种形式以及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针对性很强的救济措施。《1996年经济间谍法》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受美国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和加拿大也分别于1982年和1987年提出了《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和《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
大陆法系国家,瑞典于1983年提出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并随后颁布施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4年称,瑞典是当时世界上唯一有单行商业秘密法的国家。德国、日本等则通过制定或修订其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1909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就规定了对侵占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处罚。两德统一后,德国进一步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权利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禁令救济和损害赔偿,德国法还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中的第三方责任。根据德国法,商业秘密包括“具有商业价值、未进入公共领域且其所有人表现出明显保密意图的信息”。[3] 1990和1993年,日本两次修订其《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对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侵权作出界定。修订后的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制造方法、销售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技术或者经营信息,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持,且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进而规定了六种有关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国刑法典1844年就规定了盗窃商业秘密罪,如今在法国商业秘密权利人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寻求禁令救济和损害赔偿并能够追究第三方责任。法国法认可制造秘密、技术诀窍和保密经营信息等三种商业秘密。[3]
此外,意大利、墨西哥、巴西、印度、新加坡、韩国和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纷纷建立起自己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主要内容大都包括“商业秘密”的界定、侵占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第三方责任和救济措施等,这些国家和地区一般都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3]

二、 国际公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正如上文所述,进入二十世纪后,各国纷纷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或修法活动,截止世纪末,世界上各主要国家都建立起了自己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这就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化奠定了基础。二十世纪下半叶,一些双边或多边的国际协议和国际组织制定的相关条约都有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规定,而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是,由于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推动和有关国际组织的努力,Trips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的体系中给予保护,由于世界贸易组织广泛的代表性,商业秘密保护已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与经济知识化和全球化的大潮互为因应。
且不说六七十年代国际商会(ICC)的有关文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都以不同的方式表示商业秘密可以包含在知识产权中给予国际性的保护。单说九十年代以后就有许多国际性的法律文件专门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主要有: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日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Trips、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等。
这里需要提及的是,作为世界上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最完备的国家,美国在促进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美国社会普遍认为,商业秘密是极具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重要的商业秘密甚至被美国公司视为企业的生命,因此,商业秘密保护水平往往被美国企业看成是衡量投资环境好坏的重要标志,也就是说一个国家要想获得先进技术的转移,就必须首先对商业秘密给予充分的保护。美国认为,其国内有着比较高的商业秘密保护水准,因而政府应把注意力放到如何在国际社会中保护美国公司的商业秘密方面去。1986年,在后来导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的关贸总协定(GATT)谈判中,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提出了在GATT构架中保护商业秘密的议案。[4](P11-13)保护发达国家的商业秘密,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技术经济合作中又多了一个不利因素。因而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进行了激烈的斗争,最终妥协,达成了Trips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因此,Trips是斗争与妥协的产物,但总的来说,它更有利于保护发达国家的利益,因为发展中国家技术经济都大大落后于发达国家,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无论是数量上还是质量上(后者决定一个商业秘密的价值)远远低于发达国家,商业秘密的保护赋予发展中国家更多的是义务,而带给发达国家的则主要是权利和利益。这是由经济全球化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所具有的两面性所决定的,发展中国家要想处于与发达国家完全平等的地位,唯一的出路是尽快发展国内经济技术。
Trips第39条对“未披露信息”即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如下规定:
“1、在确保依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该依照以下第2款保护未披露的信息,应该依照以下第3款保护向政府或者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信息。
2、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述条件,则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者使用处于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
——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要素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
——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是在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
3、当成员要求提交未披露的实验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使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用化学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努力,则成员应该保护该数据,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除非有保护公众的必要,或者已经采取措施保证该信息受到保护免于不正当商业使用,否则成员应该保护该数据防止泄露。”
Trips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整体上界定了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第二、第39条第2款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所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第三、第39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相关数据的保护。
在Trips之后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似乎不可能走得更远,其有关商业秘密的内容基本上继承了Trips的规定,是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国际化和全球化趋势的进一步强调和推动。限于篇幅,本文对这两个法律文件不作展开论述。

三、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起步较晚,1987年实施的技术合同法是我国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第一部法律,其后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活动中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规定。1992年1月17日,中、美两国政府签署《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其中第4条规定:“1、为确保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2的规定有效地防止不正当竞争,中国政府将制止他人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其商业秘密,包括第三人在知道或理应知道其获得这种信息的过程中有此种行为的情况下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2、只要符合保护条件,商业秘密的保护应继续下去。3、中国政府的主管部门将于1993年7月1日前向立法机关提交提供本规定保护水平的议案,并将尽****努力于1994年1月1日前使该议案通过并实施。”作为对该备忘录的回应,1993年9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经营者不得使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应该说,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活动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至今已基本建立起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由于我国也参与了Trips的谈判,且我国商业秘密立法汲取了美国等发达国家商业秘密立法的最新经验和有关国际组织立法活动的最新成果,我国现行法律与Trips的规定基本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经历了一个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八十年代,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专有技术的概念作了界定,技术合同法规定了技术秘密。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作为法律用语使用了“商业秘密”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工商业秘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可见,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短短几年间经历了由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工商业秘密到商业秘密的发展过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包括了以往法律规定中的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和工商业秘密,在内涵和外延上基本上与国际趋势保持了一致。
尽管如此,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构成上的要求还是要严于Trips和美国等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郑成思先生就指出:“在商业秘密领域,合格的受保护信息并无‘实用性’要求,是Trips明文规定的。”[5]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应“具有实用性”。在今后的立法中,我们应作相应修订,使之与Trips和国际通行法律规定趋同。
由有关方面起草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似乎意识到了这一点,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一)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二)具有实际或潜在的商业价值;(三)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6](P20)送审稿的规定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变更为“具有实际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此外,我国商业秘密法还存在以下问题:1、缺乏明确的民事责任规范;2、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存在立法空白;3、对商业秘密保密期限的有关规定不合理;4、执法水平不高。[7]凡此种种都亟待解决。限于篇幅本文不作展开论述。
总之,世界各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经历了从不保护到保护、从粗疏的保护到越来越周密的保护、从范围狭窄到范围宽泛的保护、从内国法保护到双边条约和国际条约直至全球性公约保护的历程,而内国法和国际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商业秘密在现代社会的经济和技术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也是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只有深刻领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发展的趋势,才能未雨缪稠,尽快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制,我国企业才能在WTO的大舞台上、在今后的国际经济竞争中始终保持主动。

注释与参考文献参考文献
*本文原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作者彭学龙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1] 李明华·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J]·法学研究·1994(3)·
[2] 崔明霞、彭学龙·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世纪回顾[J]·法学论坛·2001(6)·
[3]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S R. Mark Halligan, Esq. mhallign@excepc.com.
[4] 唐海滨·美国是如何保护商业秘密的[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 郑成思·WTO与知识产权法研究[J]·中国法学·2000(3)·
[6] 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7] 彭学龙·加入WTO与我国商业秘密法的完善[J]·黑龙江对外贸易·2002(9)·

Preliminary Probe into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s
PENG Xue-Long
Abstract : With the advent of the Intellectual-Economy, the trade secret attracts more and more attentions due to its high business profit and market value. By the end of last century, not only all the main countries in the world have established their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of trade secrets, but also many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have come to affirm trade secret as a typ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which leads to the globalization trend of trade secret protection, among which the related clauses concerning the trade secrets in 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ave pushed the above globalization trend to the utmost, which is exactly in consistency with the Intellectual-Economy and its globalization trend. Therefore, our country should follow the above trend and try to raise the legal protection level by improving China’s Trade Secrets Law.
Key Words : Trade Secrets ;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Preliminary Probe

[感谢作者赐稿,未经本站及作者书面授权不得复制、转载、摘编 XYD]

来源: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

上一条: 知识财产权解析

下一条: 中国传统文化与著作权制度略论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