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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作品的“适当引用”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吴汉东 点击次数:3334

[关键词]:


“适当引用”属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范畴。所谓引用,即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的著作权作品。“适当引用”得到著作权国际公约及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承认,但是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却颇具操作难度,以至于日本学者将引用称作是合理使用制度中出现频率最高且留有疑点最多的问题。〔1〕
      一
  从本来意义上讲,合理使用制度最初即是为了促进新作品的创作,基于对原作品的引用需要而设定的。在早期的著作权司法实践中,英国法官已认识到未经允许使用他人作品的合理性,即允许后来作者以创作新作品为目的,以诚实使用为原则,可以不经允许、不付报酬而使用前任作者的作品。英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发端于“合理节略”(fair abrigement)即“适当引用”规则。1740年,在Gyles诉Wilcox 一案中,被告在自己的作品中摘用了原告275页著作中的35页。法官认为, 未经允许而节略使用他人作品的权利,不是一种法定权利,但由此创造新作品,可以给予安娜法令的保护。关于节略使用的合理性,法官提出:(1)真实而合理的节略、摘用有著作权的作品,将不承担侵权责任;(2)允许此类节略、使用在于其具有创新、学习和评论的意义。但该判例未能阐明“合理节略”的理由,亦未对摘用的“真实性、合理性”的标准作出说明。〔2〕1803年的Cory诉Kearsley一案所表述的判决理由, 是关于作品利用理论发展的一次飞跃。原告系《道路指南》一书的作者,指控被告侵权,其理由是:被告作品中某些地名及其距离同于原告之作;原告的数处错误亦出现在被告作品之中。法官认为:道路距离如系准确,两部作品必须相同。原告作品印刷错漏之处,被告作出自己的观察后已有多处纠正,因此不能视为侵权。在该案判例中,法官第一次使用“合理的使用”(Used fairly )的用语以取代“合理节略”的说法,并指出“合理节略”表述的只是对作品摘用、缩写的基本含义,而“合理的使用”意味着对他人作品提供的材料有着完全的崭新的创造,由此而产生对公众有益的新作品。〔3 〕后世“合理使用”的说法即导源于此。从1807年到1872年的诸多案例中,英国法官关于合理使用著作权作品的思想逐渐成熟,他们开始采用“fair dealing”的概念以表明引用他人有著作权作品而进行新的创作的合理性,反对简单的复制,从而完全脱离了“合理节略”的原意;他们严格地将“合理的引用”(fair quotation)与以往的“合理节略”区别开来,指出这种引用在新作品中是一种创造性的使用,因此可以作为侵权的抗辩理由;他们注意到合理使用必须以尊重作者权益为前提,即引用他人作品而创制的新作不得挤占原作的市场(1807年Worth诉Wilkes案), 引用他们的作品必须有数量的限制和价值的考虑(1836年Bramwell诉Halcomb案)。〔4〕至十九世纪时,英国法院已普遍采用合理使用原则,以此作为侵犯著作权的例外。1911年法令始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该法第2条1项1款规定:“用于个人研究、探讨、批评、评论、 报纸登载等目的时,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犯。并以此为区别著作权侵犯的相应规定”。以后的1956年著作权法和1988年的著作权法都继承了这一规定。〔5〕
  一般认为,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在Folsom诉Marshg一案中的判决,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对使用著作权作品基本规则的系统表述。这是美国历史上一个著名判例。原告将其拥有的美国总统华盛顿的公私信函整理编辑成书,并附有注释、说明和传记,全书约7000页。而被告撰写了长达353页的华盛顿传记作品,其中摘用了原告书中4.5%的内容。Joseph story法官认为,大量引用原作或是原作精华部分,必须是基于评论的目的。被告虽只摘用原书的少量篇幅,但这是该书最有趣、最有价值的部分。被告的作品不是智力创作,而在很大程度上来自轻松的摘抄。法官将英国判例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则创造性地运用于该案并作了理论化、系统化的说明,这即是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 即:(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即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并有益于社会公众,其新作品必须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不是简单的摘抄;(2)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 大量的引用原作或原作的精华部分,不能视为适当;(3)引用对原作市场销售、 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由于新作与原作往往是同一题材的创作,新作的出现有可能影响原作的销售市场,或减少其收益,甚至有可能取代原作。因此必须考虑使用的经济后果。〔6 〕这一判断规则不仅适用于作品的“适当引用”,而且通行于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在Joseph Story的影响和推动下,美国法院进一步深化了来自英国判例中“适当引用”的这一普通法规则。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大量引用他人的作品而不加注说明、评价,只是简单的复制,不能视为合理使用(Campbell诉Scott,1842年);第二,使用他人的作品不得出于有损于原作价值或销售市场的营利动机和目的。合理使用意味着利用他人已有的材料进行有积极意义的再创作,这种创作对特定对象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或意义(Scott诉Stanfore,1867年);第三,合理使用限于对他人作品材料的使用,而不能使用他人创作中的构思、风格和结构,否则该作品将被视为缺乏独创性(Lawrence诉Dana,1869年);〔7〕此外, 美国法官在判例中还划分了合理使用对象的适用领域与排除领域,即在纪实作品和科学作品中所表述思想、概念不受著作权保护,但其表达方式不能以“合理”为由而任意使用(Simms诉Stanton,1896年);“对于没有原创性编排的信息资料,不得对抗其他人对该类作品的合理使用(Leon电话公司诉太平洋电话电报公司,1937年)。〔8〕美国法官关于“适当引用”的思想,对著作权立法产生重要影响。
  现今,著作权国际公约及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有“适当引用”,以此作为合理使用的基本类型。《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1 款规定:本公约准许以公众已经合法获得的作品中摘录原文,只要摘录行为符合公平惯例,摘录范围未超过摘录目的所允许的程度;所谓摘录,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从报刊杂志上进行摘录。日本著作权法第32条将引用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学习研究中的引用,即为了报道、评论、研究上的目的,允许对已发表的作品引用,但引用必须符合公正的惯例;二是公共宣传中的引用,即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机关为让公众知晓为目的而以自己的名义编写并发表的宣传资料、调查统计资料以及报告书等作品,除声明表示禁止的外,允许报纸、刊物作为解说材料引用。德国著作权法第51条含有关于引用的三项条款:第一,为说明内容而在独立的科学著作中采用已出版的单独的著作;第二,在独立的语言著作中引用已发表的著作的片断;第三,在独立的音乐著作中引用已出版的音乐著作的片断。法国著作权法第41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则比较简单, 所谓引用即是在评论、论述、教学、科学和情报作品中进行分析和简短引用,或在报刊评摘中使用作品。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0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综观适当引用的立法例,我们不难看出:法律一般对被引用作品并无太多的限制,其适用范围大抵为文学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但也有的国家扩大到广播电视节目、录音录像制品等。
      二
  引用作为著作权作品利用的一种方式,从法律性质上说来,是一种权利的利用。换言之,作为法律范畴的“适当引用”,其支配对象是权利而不是作品。美国学者认为,合理使用规则最初并不适用于个人使用的情形,它仅允许后任作者对一部作品的著作权进行合理的使用,即意味着他在行使著作权人通过另一种方式所持有的某种权利。〔9 〕日本学者则将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概称为“权利的公平使用”,并将英美法上创制的这一概念引伸到其他私法领域。〔10〕我国教科书一般将“适当引用”表述为“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从语义上来看,“适当引用”的对象似乎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与著作权本身无涉。笔者认为,伴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出现,知识性的创作活动就已客观存在,但在商品交换极不发达、传播手段十分落后的条件下,尚未产生对与作品创造和利用相联系的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必要。因此,在没有著作权存在的情况下,对他人作品的使用并无法律上的界限可言,而只是自然状态下对作品的支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适当引用”,涉及作者“专有领域”中的作品,实质上是对其专有使用权利在一定条件下的无偿利用。在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制度中,著作权所有人移转的并非是自己的作品,而是自己的专有权利;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只有取得这种权利,才能按照一定的方式或用途使用该种作品。与包括“适当引用”在内的合理使用制度不同,这种权利的利用是一种有偿使用。概言之,上述制度都涉及到著作权的动态利用,其共同利用的对象是作者的财产权利。
  著作财产权具有丰富多彩的权能内容。“适当引用”究竟是对何种财产权的利用,对此著作权学者尚有不同看法。郑成思在解释《伯尔尼公约》关于权利限制的规定时,认为在有限的条件下,以“复制(包括摘录)、翻译与广播三种方式的使用,才可能构成“合理”使用。〔11〕沈仁干在评述引用的“适当性”标准时,提出“过量的引用,就不是合理使用中的引用,而是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12〕以上观点似将引用与复制权联系在一起,即是将引用看作是一种合理的复制。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其理由是:如果引用属于复制,那么在自己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片断并出版发行的情况下,原作品著作权人得享有禁止权。〔13〕至于引用属于何种权利的利用,观点持有人未作进一步说明。笔者认为,首先,引用是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一种限制。著作权法产生之初,其保护的作品拘泥于印刷作品,而财产权利也主要是复制权。英国法官所创造的合理使用规则,从“合理的节略”到“合理的引用”,无一不是基于创造新作品的需要而对复制权设定的限制。当时,后任作者以合理节略的名义,将他人的长篇作品摘录缩写为一部短篇作品,只要具有创新意义,法官即可给予司法保护。可见,引用属于复制权限制的范畴;其次,引用是一种特殊的“合理复制”行为。现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引用,不仅包括引用印刷出版物的文字内容,而且包括引用广播节目的段落、电影作品的镜头。就作品内容的再现与作品表达形式的重复而言,引用与一般复制具有类似的特点。上述行为是否合理、适当,不在于引用与复制的类型划分,而在于合理复制与非法复制的性质界定。换言之,并非所有的复制行为都是对著作权的侵害,合理使用中的复制即是一种例外。因此,我们不宜将引用与复制绝对地对立起来;再次,引用是创作新作品的需要。引用本身不是一种创造性行为,但为创作活动所必需。任何作品的创作无一不是来自对已有作品的借鉴和利用。引用他人的作品在于说明某一问题,或是为了评论、介绍的目的,他作与新作有着明显的区别(如说明作者姓名、标明作品出处),又构成新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使用人基于创新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这是引用与一般复制的根本区别所在。
  引用与转载在著作权限制领域中,也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广义上的转载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合理使用的转载,即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或是在作者未作出反对声明的情况下,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二是法定许可使用中的转载。凡是作者向报纸、期刊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作者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作者支付报酬。无论属于限制复制权的哪一种转载,或这种转载是全文刊登还是部分摘录,使用人只是客观地再现原作品,在转载中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引用的效果固然也是再现他人作品的内容,但使用人引用的目的却是为了创造新的作品。此外,转载行为在遇有著作权人反对声明时,该行为即发生阻却事由;而引用行为则不然,除未发表作品外一般不发生法律障碍,对于作者声明禁止转载的作品,仍可以因介绍、评论、说明的需要而在合理的范围内适当引用。
  引用与剽窃也是难以区分的两种使用。合理使用中的引用,仅限于介绍、评论、报道之目的,引用的部分应为适度,且引用的作品来源明确,不能损害作者的其他合法利益。侵权使用中的剽窃,即是把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的行为,既包括完全照抄他人作品的行为,也包括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其形式或内容的行为。剽窃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在著作权纠纷中往往较难认定。在确认剽窃行为中,一般需掌握以下界限:作者利用另一部作品中所反映的主题、题材、观点、思想等再进行新的创作,使新作品区别于原作品,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不能认为是剽窃;对他人作品所表述的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可以自由利用,但是不能完全照搬他人描述的客观事实、历史背景的文字。此外,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作品,而不要求是首创作品,作品虽然类似但如果系作者完全独立创作的,不能认为是剽窃。关于引用与剽窃的具体区别,笔者将在下文阐述。
      三
  “适当引用”的认定,关键在于其“适当性”要求。一般说来,关于合理使用判断的四要素应适用于作品引用的情形:(1 )使用目的。按照美国学者的解释,使用目的是合理使用的第一要素,是界定合理使用规则的“灵魂”。〔14〕该要素要求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必须正当,即“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就“适当引用”而言,使用目的正当的具体内容是:引用行为必须符合著作权法促进知识传播、鼓励创作的目标;引用者既是原有作品的使用者,也是未来作品的创造者;引用作品具有“创作性”的内在需要,即采用了与原作品不同的表达方式或是区别于原作品的不同目的;(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对于这一构成要件, 人们理解甚少且极易混淆,“美国立法史和判例法涉及这一因素的内容不多,最高法院也无进一步的指示”。〔15〕但一般认为,对不同的作品应有不同的合理使用要求,对于未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要严于已发表作品;(3 )使用作品的程度。合理性判断的第三个标准是指“同整个有著作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关于被使用作品的数量,许多国家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如原俄罗斯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规定,引用他人作品,一般作品引用量不超过1万个印刷符号,诗歌不超过40 行,如果是超过30个印刷页的大型科学或学术著作,则引用量可增至4 万个印刷符号。 在英国,作家协会与出版家协会在协议中规定, 一部散文作品一次引用不得超过400个单词,二次或多次引用不得超过800个单词。我国对各类作品的引用也曾作出具体限定。关于被使用作品的内容,各国著作权法尚未提供限制性的具体标准。笔者认为,作品的实质部分是整个作品的灵魂和精华所在。它在文学作品中,表现为作者独自性的构思安排、独创性的情节描述、独特性的人物塑造;在音乐作品中,表现为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的安排和设计;在科学作品中,则表现为作者独立性和创造性的思想阐发和理论说明。(4 )对被使用作品的影响。美国法院宣称,“对有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是“合理使用中唯一最重要的因素”。〔17〕这一要素的设定目的在于维系使用者使用他人作品的利益(主要是非物质利益)与创作者控制作品使用的利益(主要是物质利益)之间的平衡。因此,考察对著作权作品的市场影响,关键在于有无损害的发生,用合理使用判断要素倡导者Story法官的话说, 应考虑这种使用是不是取代原作品的使用。〔18〕而美国著作权专家Sigmund Timberg 则将市场损害描述为使用者得到“实质性利益”或著作权人遭到不利的影响。〔19〕
  上述四条标准为我们判断引用的“适当性”提供了基本尺度。笔者认为,引用问题涉及到被引用作品与新创作品之间的关系,在相关两部作品关系中,运用四要素原理考察其“适当”与否,或许有助于我们分清引用与剽窃的具体界限。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新作必须区别于原作,这即是说,引用他人的作品,必须忠实于原作。引用人不得断章取义,曲解原作。无论是何种引用,均应指明所使用作品之作者姓名以及所引用资料的出处。这即是向公众宣示,所引用的部分不是自己的创作而是他人的创作。在创作中,不标明作品来源的使用,将会导致两部作品混为一体,从而产生被引用作品即是新创作品的误认,有侵权使用之嫌;二是新作必须独立于原作。德国著作权法对引用后产生的作品,作出了质的规定性要求,即须为“独立”的科学著作、“独立”的语言著作、“独立”的音乐著作,这一“独立性”要求明确界定了引用后新作品的地位,有可取之处。这就说明,引用他人的作品必须比例适当,两部作品在内容上要有实质性区别。如果整段地摘引他人的作品,或是将他人的多部作品加以拼凑,倘若删去所引用部分,自己的本质性创作不复存在或难以独立存在时,这种引用就不能视为合理;三是原作的引用必须适宜于新作。被引用的作品与引用后的新作品应有内在的有机的联系,即引用作品的目的正当,是为了介绍、说明与评论的需要。德国慕尼黑外国版权研究所专家Oekonomidis认为, 引用的目的不可能只是对原作品的传播,而是对被引用资料的使用,即用以阐明自己或别人的观点。〔20〕在实践中,超出上述目的的使用,两部作品即可能构成不适宜性。
  注释:
  〔1〕(日)古泽博:《关于利用他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载日本《独协法学》1977年10月22日。
  〔2〕〔3〕〔4〕William F.patry:《Fair Use Privilege In Copyright Law》,P6、10、13、15、17,1986。
  〔5〕William R.Cornish:《Internatlonal Copyright Law :United Kingdom》,P52,1989。
  〔6〕John S.Lawrence:《Copyright Law,Fair Use And Academy》,P10,1980。
  〔7〕William F.Patry:《Fair Use Privilege In Copyright Law》,P28,P33,P35,1986。
  〔8〕William F.Patry:《Fair Use Privilege in Copyright Law》,P40、P47,1986。
  〔9〕L.Kay Paterson.Stanley W.Lindberg :《 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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