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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以浙江省为例
发布时间:2011年2月2日 丁关良 蒋 莉 点击次数:5745

[摘 要]: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已是学术界研究农村土地问题乃至“三农”问题的一个热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更受关注。本研究以浙江省为例,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行的法律障碍重点剖析基础上,最后提出了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行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改革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 农民专业合作社 存在的问题 改革完善构想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型,以及农村劳动力就业向第二、第三产业和城镇的转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现加速和呈现适度规模经营的趋势。2008年底全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率8.8%,其中浙江省为27.61%,处于全国前例。十七届三中全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改革已成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主旋律之一。浙江省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成功之处多,该省经过长时间的酝酿和反复斟酌,于2009年2月12日《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呱呱坠地,3月15日正式对外公布。该《登记办法》公布当天,浙江省还诞生了12家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设立的第一批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当前,在全国许多地方出台流转政策中已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这一流转方式作为主要流转方式推进,而这一流转方式实施中已面临众多法律问题,同时,解决对策研究也不够,本文对此作一研究。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与运行机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在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主要是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即农户)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通过其他方式承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并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以股份(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方式投入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土地承包基础上,在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愿联合并依法以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主出资,依法设立的、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之规定,浙江省“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与运行机理,主要包括:
    1、作价出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和范围。《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以家庭承包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可以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可见,作价出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性质属于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包括 :(1)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全体成员评估作价。《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由全体社员评估作价。”第11条规定,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的成员出资总额后加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万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3、“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以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设立组织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章“组织机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设立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
    5、“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己经营农村承包地或依法出租由承租人经营农村承包地等。
    6、“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运行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依《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运行,包括成员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组织机构运行,财务管理,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法律责任等。
    二、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效
    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显或将显成效,主要表现在:
    1、巨量资源变为资本,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财产权性质得益彰显。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使巨量资源变为资本,据浙江省农业厅副厅长赵兴泉测算:“浙江全省的耕地面积是13048万亩,按照第一批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每亩每年作价500元计算,通过这个办法可以为浙江农业发展激活1.3万亿元资本。”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财产权性质得益彰显。
    2、解决了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的组织法人登记问题。20世纪90年代初,广东南海少数几个村开始尝试用土地股份制的方式,来推行新的农地制度安排。截止2007年,南海已经先后建立农村股份合作组织近2000个,其中以村委会为单位组建股份合作组织200个,占该村委会总数近80%;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组建股份合作社1800多个,占全市村民小组的99%。广东南海等地土地股份合作社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在目前推行的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过程中,普遍以村为单位,相应建立了土地股份合作社。这种机构与村委会同地点办公,一般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在组织形式上,土地股份合作社类似于股份公司,有股东、董事会以及经营班子等,但实际上不具备股份公司的法律资格。一是没有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是没有税务登记,进行分红时在税法上是违法的。它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制公司设立的条件相去甚远。在行政机构职能上,它具有行政性,但又不是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在社会服务机构职能上,由于它具有股东、股份,与社会服务机构有很大不同。因此,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土地股份合作社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 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登记办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
    3、扩大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的业务范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都没有提到直接的“农业生产经营”,只提到“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主要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4、拓展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新领域。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42条规定分析,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入股方只限于发包方内的承包方之间;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入股方不限于发包方内的承包方之间,《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以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5、有利于农村土地资源配置和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农村家庭经营制度已经面临四个突出矛盾:一是农户小规模经营与现代农业集约化的要求相矛盾;二是农民因土地承包而产生的恋土情结与发展土地规模经营的客观需要相矛盾;三是按福利原则平均分包土地与按效益原则由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的要求相矛盾;四是分散经营的小农生产与社会大生产的要求相矛盾。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利于土地集中,使土地资源配置得到优化,推动农业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
    6、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主要是农户)增加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流出方增加收益,主要表现在:(1)进城的农民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可以获得一定的股份分红收入,和抛荒相比,其收入显然会增加一些。(2)作为入股主体的承包人也可以从中受益,获得的入股股份分红收入可以高于其自己经营的收入。(3)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出去的农民,就从土地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他们可以参与再创业、就业,拓宽了农民增收渠道,这在一定的程度上也能增加农民的收入。(4)由于劳动力不够,无法管理好,加上成本又高,流转部分土地,自己耕种相对集中又离家较近的土地,获得的纯收入增多。(5)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现农业的产业化经营,农民转化为产业工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务工获取劳动工资收入。
    7、有利于培养和造就新一代农业经营能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后,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设立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并按企业化经营农村承包地,成员(农民)参与合作社重大问题决策、由成员(农民)担任理事长(法定代表人)或者理事及经理、执行监事或者监事,部分成员(农民)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从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化运行中得到锻练和能力培养;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引进外地资金、人才、技术和管理经验,不仅带动了当地的资源开发,为发展高效农业创造了条件,而且促进了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提高了农村经济效益,促进了农民整体素质的提高;再一方面龙头企业和外来业主进入农村后,先进的生产经营理念,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现代生活方式对当地农民起作潜移默化的作用;最后一方面一部分外出无门或不想外出的农民可以在家门口直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打工,在获得劳务收入的同时,自觉不自觉受到磨练,不仅学到先进的耕作技术、管理经验和引进优良品种、发展高效特色种养业的方法,而且还看到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设施农业、搞产业化生产经营的成果,增长了知识,增进了能力。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与运行的法律问题
    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依据的法律规范所形成的运行法律制度,涉及的主要法律文件包括:(1)《物权法》;(2)《土地管理法》、(3)《农村土地承包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它主要体现在《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依据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之规定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与运行的法律障碍,主要表现在:
    1、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之法律规范实质内容相冲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42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做了界定:入股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不发生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不包括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投入到从事农业生产的工商企业或者公司,也不包括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成立农业经营公司。”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和第19条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可见,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其“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和“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显然,入股方仍然保留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即不发生财产权转移),不属“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否则,若属“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入股后土地无法退回原承包农户。而《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可见,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生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成立时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否则,不发生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就是“出资”不到位或不称出资。
    2、农民专业合作社转让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的法律问题。(1)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由转让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不吻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除货币出资外可以依法用可“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作价出资的财产具有可转让性;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之格,法人可以依法自由转让其财产,包括自由转让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2)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在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自由转让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也不一致。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由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受让方没有条件的限制。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可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该条对受让方有两方面的要求:其一,受让方原来必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其二,受让方是农户,即农户是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进方。(3)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由转让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不吻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自由转让其财产。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3、农民专业合作社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退社的成员是否能退回承包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冲突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依《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2、19、20、21条)规定退社。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自由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结果致使退社成员可能无法再退回承包地和无法再享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4、农民专业合作社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家庭承包设立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和草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相冲突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对外担保,包括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12个条款中没有提到抵押这种流转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第15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抵押权”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可见,现行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耕地和草地等)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
    5、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时以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债务承担责任与“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存在的法律冲突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可见,出资的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用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第15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6、承包地依法调整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冲突。(1)被调整到承包地的农户(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退社,应调整到承包地的农户无法得到承包地和无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会使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落空。(2)被调整到承包地的农户(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无法退回发包方的承包地(该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已移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其他人),会使应调整到承包地的农户无法得到承包地和无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会使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落空。(3)被调整到承包地的农户(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只同意出资额转移,被调整到承包地的农户不愿入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也造成被调整到承包地的农户无法得到承包地和无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会使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落空。
    7、承包地依法收回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冲突。(1)被依法收回到承包地的农户(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退社,会使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落空。(2)被依法收回到承包地的农户(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无法退回发包方的承包地(该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已移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其他人),也会使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落空。
    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权(出资额)继承与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发生冲突等。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相关流转法律制度改革完善的构想
    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这一流转方式全国各地已作为主要流转方式推进,这一流转方式有利于土地集中,推动农业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我们认为,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与运行的诸多法律障碍与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存在无法可依、有法难依、流转法律制度本身不科学、农村土地承包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法律规范相冲突、法律规范体系不完整等问题切切相关。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之政策内容“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规定和“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规范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精神,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型”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行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改革完善其重要内容,包括: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一体的法律制度规范。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一体的法律制度规范。
    2、依法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由与限制相统一和相协调的法律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限制的法律规定,其内容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权属关系;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设立之目的;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得损害相邻土地权利人和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流进方限于农业生产经营者;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只要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前提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自由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3、建立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由转让制度。取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这一与物权(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不相吻合的限制转让权之规定 ,同时,取消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其“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这一严格限制条件的不科学规定和取消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其受让方为“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这一条件限制转让对象的范围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由转让制度。解决了“转让”的法律障碍问题,入股、抵押、继承和赠与的厘清就可水到渠成。
    4、依法确认和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我们认为,依法实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应先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法律制度。同时,法律已规定了转让,法律限制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不具有正当性。因此,我们认为应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耕地、林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并依法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
    5、依法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制度。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必然发生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中入股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不发生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是不科学的。同时,法律应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企业法人后,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企业法人移转继受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可依法自由实行转让、抵押等。
    6、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制度。完善其内容:(1)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登记采登记生效主义;(2)家庭承包的互换、转让和其他方式承包的转让等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登记统一采登记生效主义。
    最后,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农村土地承包为前提,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不同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法律性质分,分为“物权性、债权性、股权性和行政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显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规范无法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我们建议国家尽早以专项立法形式制定法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同时,也建议尽早修改与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以避免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规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规范之冲突。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10AJY007)《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实证研究》(丁关良主持);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大项目(2009JJD790055)《完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研究》(丁关良主持)。   
    【作者简介】丁关良(1959.12—),浙江省义乌市人,男,浙江大学管理学院、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教授,研究方向为农村法制、土地产权以及企业经营管理。
    蒋  莉(1986.9—),浙江省义乌市人,女,浙江大学管理学院研究生。

  注:

  1.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思考---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主要分析依据”,载《中国农村经济》2003年第10期。
  2.张道生、屈凌燕:“‘农地入股’能否激活万亿元‘沉睡资本’”,载《农民日报》2009年3月27日。
  2.张征:“广东省农村土地流转状况调研报告”,载《宏观经济研究》2009年第1期。
  4.胡康生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291页。
  5.丁关良、童日晖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立法研究》,中6.国农业出版社2009年4月版,第339页。
  7. 温世扬、武亦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刍议”,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8.丁关良、李贤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涵界定研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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