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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条件与法律行为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1年1月17日 周哨龙 点击次数:6030

[摘 要]:
对法律行为附加停止条件,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与法律应否承认该法律行为从而赋予其强制力没有必然联系。停止条件的法律意义不在于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而在于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内容。就是说停止条件不应该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应该被看作是决定法律行为中特定之履行或者执行的因素。
[关键词]:
停止条件; 法律行为; 法律效力; 生效要件

在传统民法理论上,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1]所谓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指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相应地,传统民法将条件划分为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停止条件是指因其成就而使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而解除条件则是指因其成就而使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而对法律行为附加条件,则被认为是根据当事人自由意思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影响,条件在本质上“乃表意人附加于其意思表示之任意限制”[2]。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都体现了上述观点。但在笔者看来,以条件作为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与消灭的要件,与传统民法的内在理论体系存在着若干冲突,也与各国的立法规定背道而驰。鉴于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的不同,本文围绕停止条件,探讨停止条件与法律行为效力之间的关系。

一、停止条件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以区分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其中,“一般生效要件皆为法定,而特别生效要件则有法定或意定两种情形。”[3](第93页)停止条件是由当事人意定的法律行为特别生效要件。本文则主张,生效要件应当都由法律规定,不存在意定之说,停止条件也不应该被作为生效要件来对待。

(一)关于意志关系

关于生效要件,首先需要讨论法律行为的生效,而对生效的认识,可以通过其与成立的比较来实现。传统民法理论十分重视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分。成立作为当事人意志的体现,与之相对应的是对个人私益的追求;而生效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则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故法律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外,另设生效要件,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之意思自治侵犯到公共利益,以期在最低限度上维护公共利益,以确定“这个法律行为如果被赋予法律效力,会不会在政策上,或者法律价值上,和民法以外的其它法律和社会价值相扜格。”[4] (第210页)也就是说,生效已经不再是私人之间的事情,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生效要件,就应当严格杜绝私人意志的介入与侵犯,否则法律的这一企图必将化为泡影。因为在微观法律行为中私益和公益在很多情况下都直接对立,如果允许私人意志直接介入到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行为的生效领域,必然会为私益侵犯公益大开方便之门,从而打破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平衡。然而所谓的意定生效要件,正为私人意志侵入生效要件领域打开了方便之门,而与传统民法的法律行为理论直接发生冲突,为了维持传统民法理论的一致性,应当认为,生效要件不论是一般要件还是特别要件,都应当也只能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而不可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即所谓意定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提法,根本就是站不住的。

具体说来,学界所主张的所谓意定生效要件,典型的乃是意定条件和期限。 其实,在条件和期限中,只有停止条件和始期才被认为是特别生效要件,而这两者其实并没有根本的区别,其****的不同在于,停止条件本身是不确定的,其是否会成就在附加条件的时候还是个未知数,而期限则是确定会到来的。为方便起见,下文就以停止条件为例略加分析。

停止条件对于法律行为的影响,主要通过两个途径来实现:条件的附加与条件的成就。条件的附加完全是出于当事人的意志,故其构成意思表示的部分。条件的附加作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显然与所谓的国家意志没有关系,不构成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认识到了条件的附加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但不是将条件作为法律行为的内容,也就是意思表示中的目的意思,而是将条件作为法效意思来对待。这种观点认为,包括停止条件在内的法律行为的“附款”是“意思表示中的控制性成分”,“有附款的法律行为,其效果意思由两项意思构成,其中一项规定希望发生的一定效果,另一项则规定该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条件。”[5](第234页)对此笔者不敢认同。条件的成就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事实,与意思表示并无关系,将其作为法效意思的载体恐怕不妥。而且按照这种思路演绎下去,条件成就时法效意思才完成,也就是说在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因为意思表示还没有完成而无从成立。则在当事人之间应该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与各国的立法规定也明显不符。

至于条件的成就,它与通常所理解的“法律行为的生效”联系更为直接,然而条件的成就乃是法律行为之外的另外一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它之所以能够和该法律行为联系起来,原因就在于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对其作出了说明。条件成就之法律事实,或为事件,或为行为。作为事件,它与任何人的意志无关,而作为行为,它可以体现特定当事人的意志,但是该意志与作出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意志显然不同。但明显地,不论是事件还是行为,都与所谓的国家意志无关,因为所谓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法律对于法律行为或者说是意思表示的品质方面的要求。而停止条件显然不具备这样的品质。

(二)关于确定时间

此外,关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确定时间也可以佐证条件并非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从常识来说,唯有在法律行为的全部生效要件同时齐备的时候,法律行为方能生效。如果一个行为在成立的时候因为欠缺某个生效要件而未能生效,而当它具备了这个生效要件的时候另外一个原已具备的要件又因为某种原因而再次欠缺的话,该行为依然无法生效,因为它没有满足“生效要件同时具备”的要求。举例来说,对一个因为一方当事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而效力未定的合同,在合同订立之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之前,如果因为法律的修改而使得法律行为的内容违法的话,则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并不能使该合同生效,尽管该合同除了内容违法外其它生效条件都具备,而且其内容也曾经“合法”过。这是非常明显的。当然,在法律行为生效之后,即使基于某种原因,原已具备的某些要件再次丧失而对法律行为的效力造成某种影响,也不会造成对生效的影响。因为“生效”一旦发生,就是不可逆转的。

而在法律行为附停止条件的场合,情况则有所不同。除条件以外的其它生效要件,一般是在条件成就前先行确定下来。就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而言,“关于法律所要求的行为人身方面的生效要件,比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取得者的善意、对特定事实的知情或者应该知情,则必须在这一行为的实施时来确定,而不是在条件成就时或者法律行为生效时来确定。”[6](第692页)因此在条件成就时就不需要这些生效要件还全部具备。如果附条件法律行为在成立时就已经全部具备了除条件成就以外的其它生效要件,则在条件成就之时,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对于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的“生效”没有影响。胡长清先生曾举例进行说明,“例如甲以附条件方式赠与某车于乙,设乙于其后受禁治产宣告,于条件成就时,虽为无行为能力人,其赠与仍为有效。又甲擅将乙所有之画,以保留所有权方式让售于善意的丙,丙虽于其后知悉甲为无权出分,于条件成就时,仍能取得该画所有权。”[2](第430页)当然,这里说在停止条件成就的时候,无需确定“其它”的生效要件,并不是因为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的生效不需要行为能力等一般生效要件,而是因为这些要件在条件成就之前的某个时候就已经被确定下来。对此,如果坚持将停止条件作为生效要件,则是无法解释的,但是如果认为条件不是生效要件,法律行为早在法律行为作出的时候就已经生效(如果将其它生效要件考虑进来,则是在具备全部的法定生效要件的时候),则此类问题也就不会发生了。

二、停止条件与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一)条件成就之前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传统民法理论一直认为,在停止条件成就之前,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虽然成立,却未生效。尽管如此,各国民法都普遍认可了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各国民法上一般都规定了条件的拟制成就和拟制不成就,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此日本采用的是另一种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故意妨碍条件成就时,相对人可以视为条件已成就。”它赋予另一方以选择权,以期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的相对方。

除外,一些法律还对条件成否未定的时候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提供其它方面保护,并禁止相对人乃至第三人对其的侵害,有些立法例中甚至肯定当事人的这些权利义务可以和其它的权利义务一样进行处分。例如日本民法129条规定:“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期间的权利义务,可以依一般规定予以出分、继承、保存或者担保”。

对于这些立法规定,理论上也有相应的说明,例如拉伦茨就有“即时效力”的提法。拉伦茨正确地指出:“尽管依赖于条件的法律效果根据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是在条件成就时才生效,但下面的说法仍然是错误的,即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之前根本就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尽管条件的成就与否还不确定,但他们就已经认为行为的法律效果是有效的,并同时使承担下列义务,即任何当事人不得单方撤回他的意思表示。而且实际上在这段不确定的期间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受到某种特定法律要求的约束”,“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行为是已经实施了的,只不过法律行为所要达到的主要效果的出现被延迟了”。[6](第694页)而台湾的大多学者则都接受了德国的期待权理论,认为在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成就之前债权人所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利,是一种于条件成就时得享有一定利益的法律上的地位。其效力不仅可以约束当事人,而且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第三人也产生约束。

(二)不同的学术解释

问题在于,既然法律行为还没有生效,这种法律上的效果从何而来?它是否属于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对此,目前国内学术界在相关的研究中,有两种比较有影响力的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解释,现将其观点的主要内容列述如下:
1、未生效说。学者在研究合同效力状态的时候,提出了未生效合同的概念,以区别于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等。未生效合同以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区分为前提,认为所谓的未生效合同是指“处于这样一个时间段的合同:合同成立时起至合同生效时止。”[7]该说认为,附停止条件合同在条件成就之前就是一种典型的未生效合同。根据这一理论,未生效合同仅仅具有“形式拘束力”,这种形式拘束力的 “内容就是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一方无法请求对方履行”。

2、有效说。王利民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状态一般表现为三种:成立、有效和生效。[8](第358-361页)其所谓的“有效”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能够按照行为人的意思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而“生效”是指“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对行为人产生实际的效力,可以实际履行的事实”。可见王先生所谓的“有效”与一般教科书中使用的“生效”含义相同,而王先生所谓的“生效”则与一般教科书中的“履行”同义。根据这种理论,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因为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但是在条件成就之前却不能“生效”。

上述两种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来解释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就成就之前的法律效果。试图在既有的理论框架内解决这个难题。但是这两种观点很难经受进一步的追问。未生效说所不能解释的是,根据这种理论,在停止条件成就之前,该法律行为仅仅具有“形式拘束力”,而各国立法和学术所赋予的该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之前的法律效果根本就不是形式拘束力所能涵盖的,此时的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不能单方撤回他的意思表示”之外,双方当事人“也已经受到某些特定法律要求的约束”。无论是条件的拟制成就与拟制不成就、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还是处分权能,都是所谓的“形式拘束力”所不可能带来的。

而有效说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点,它将“生效”与“有效”进行区分,则“有效”之“效”与“生效”之“效”并不相同,分别具有不同的法律上之“力”,那么哪一个才是我们通常所谓的“效力”呢?显然,这种理论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效力”。广义的效力是指法律行为的法律拘束力,它存在于法律行为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法律行为的有效与无效系指此意。而狭义的效力,指法律行为意定的权利义务之发生或消灭,它存在于法律行为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或失效的法律行为中的效力系指此意。[9]《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正是在这两种意义上交错使用与“效力”相关联的术语的。

笔者认为,“生效”是指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的产生,其所强调的是一种从未生效到有效的转变。而“有效”所表示的,则是法律行为在生效之后,一直到法律行为因履行完毕等原因而结束为止这段期间内的状态。生效强调的是法律效力的产生,而有效则表征法律效力的持续。它们“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而言并无本质区别,唯一的区别在于二者的着重点不同”。[10]而前述学者则主张有效是生效的前提,那么法律行为所有之“效”与其所生之“效”也就是不同的“效”,因而具有不同的法律上之“力”。按照这种理解,其必然的结果就是在同一个语境下,却要交错在两个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效力”、“生效”、“有效”等词语,这必然会造成语义上的混乱,带来理解上的麻烦。故本文认为,在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效力”一词,固然是法律文本的“真实再现”,却是法学理论上应当注意避免的。

综上,在停止条件成就之前,该法律行为自“同时具备”所有法定生效要件起,就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而这种拘束力只有被解释为因法律行为“生效”而产生的法律效力,才能够解释得通。可见,停止条件与法律行为的生效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

三、停止条件的法律意义

(一)停止条件与债权行为

上述分析旨在表明,将停止条件作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不仅在理论体系上自相矛盾,在实证层面上也无法自圆其说,停止条件不应被看作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停止条件对于法律行为到底有何法律意义呢?要准确回答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对附条件债的规定非常具有启发性。该法第1168条规定:“规定债务系于某一将来的不确定的事件,至此种事件发生之前,债务中止履行,或者视此种事件发生或不发生而解除债务时,此种债务为附条件之债。”可见,根据《法国民法典》,停止条件的成就并不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是债务履行的前提。即在停止条件成就之前,该法律行为已经生效,只是还不能即时履行,而权利人也不能请求履行,履行的效力处于“中止”状态,而不是整个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中止”状态。换句话说,停止条件所限制、影响的,不是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生效),而是法律行为效力中的履行。履行是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落到实处,转化为现实的行为,它属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内容,可以说是债的效力之内容的主要部分,因此我们也可以认为停止条件是对债的效力内容的限制。对此种立法,我们可以称之为履行限制说。

顺便提一下,在普通法国家,一般也采纳履行限制说。在英美法上,条件一般被区分为先决条件和后决条件,也有人将其翻译为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先决条件又细分为决定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和决定合同履行的先决条件。然而不少学者对“决定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的提法有诸多的非议。但是就影响合同效力的停止条件而言,它只能影响生效合同的履行,而不能决定该合同拘束力的产生。“就我们现在的目的而言,停止条件是成立有效合同后发生的事实和事件,在即时履行请求权产生之前,在违反合同义务发生之前,在可利用通常的司法补救之前,他们必须存在或者发生。”[11](第16页)

在此,需要厘清债权行为效力与履行的关系。一般认为,履行是债的主要效力。黄茂荣认为,基于债权行为所生之效力,包括主要给付义务、附随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3](第38页)而拉伦茨则主张,债的效力分为债务关系中本来的给付义务和其它的行为义务,“其它行为义务是作为合同的或者法律的从义务加以规定的,给付不会失效,从而保护合同的另一方不受可以避免的损害。”[6](第695页)不论如何,履行只是债权行为效力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在法律行为附停止条件的场合,权利人在条件成就之前不能请求履行,但是显然地,各个当事人有义务“不去从事所有可能使合同履行不可能的行为,或者可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即所谓的“其它行为义务”已经发生。前文提到的条件的拟制成就与不成就,对相对人乃至第三人侵害行为的禁止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处分权的肯定等等,都是这种“其它行为义务”以及相应法律效果的体现。因此,法律行为的效力已经发生,即法律行为已经不可否认地生效了。该法律行为和普通的生效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该法律行为中的主要义务不得即时请求履行,甚至其最终是否需要履行也不能确定。条件的不确定性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影响了当事人的履行。

这样理解,才契合了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本质。因为当事人附条件的意思表示所追求的,正是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来左右特定的履行行为,而不是法律对于行为的评价。对于学者们所谓的条件“乃表意人附加于其意思表示之任意限制”,或者是“由当事人任意加于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的说法,应当理解为是针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内容而言的,而不是针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从法理的角度观之,对法律行为效力内容作出限制的正是法律行为的内容,实际上也就是意思表示的内容。而意思表示的内容当然得由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加以确定,并根据其自由意志的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有关法律行为和意思自治的理论因而在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上得到了彻底的贯彻。

同时,履行限制说也解释了为什么在停止条件成就之前,该法律行为已经具有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因为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之前就已经生效。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学界在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之前的效力”这个问题上,忽略了一个重要的方面,那就是这种条件成就前的效力之发生,有赖于该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之前的某个时刻,就已经“同时具备”了法定的所有生效要件的要求。这个时刻通常与法律行为的成立同步,但如果在成立的时候还欠缺部分生效要件(法定的而非所谓的约定的要件),例如当事人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则在此后该欠缺的要件被补正之后,法律行为生效。典型的如未成年人订立的超越其行为能力的合同在获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之后即可生效。反之,如果欠缺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之后才获得追认,则该行为的生效也是在获得追认的时候,而不是条件成就的时候。

(二)停止条件与物权行为

但是,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存在一个重大不足,即它的规定仅仅针对“附条件之债”。也就是说,将停止条件作为法律行为履行的限制,仅仅适用于债权行为,这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法国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在德国日本等立法中,停止条件对于物权行为又有什么意义呢?对于物权行为来说,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履行限制”。因为物权行为一经生效,物权变动就已经实现,物权行为不存在所谓的履行问题,当然也就无所谓对履行的限制。

为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从物权行为的概念着手。何为物权行为?“学界从未形成共识”。有影响的观点之一是意思表示说,即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而登记和交付则是其生效要件,另一种对应的观点可以称为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结合说,即物权行为乃是由物权的意思表示和登记与交付相结合之要式行为,物权行为已经成立即生效。此一争论在采纳了物权行为之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都曾出现。在台湾地区,以后说为有力之见解,而德国则以前说影响更大。[12](第80-83页)

如果采用物权意思表示与形式结合说来认识物权行为,则在条件成就之后,当事人才会交付或者登记,在完成登记或交付之后,法律行为才可以成立并同时生效。即条件成就于法律行为成立之前,而生效是对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所进行的评价,因此此时的条件不可能成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甚至我们也很难说停止条件与法律行为的效力有什么联系。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物权行为是不能附条件的。

如果采物权行为意思表示说,则在条件成就之时,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它需要在条件成就之后才可能生效。但是条件的成就也不能直接导致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条件的成就只能促使当事人为交付或登记,而真正令法律行为生效的,则是当事人的登记或交付行为,而不是条件的成就。而条件的意义则体现在,它是对登记或者交付行为的限制。即条件成就,当事人有义务为登记或者交付。这就是拉伦茨所谓的“执行行为”。[6](第765页)但是将条件的成就作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无法解释的。

可见,不论对物权行为采取何种观点,停止条件都不能作为物权行为生效的要件。而实际上,只有采物权行为意思表示说,物权行为附(停止)条件才是有意义的。此时,停止条件成就只能被理解为是对“执行行为”的限制,也就是将当事人的转移物权的具体意志转化为现实的行为的限制。而条件的附加则显然也属于意思表示的一个部分。停止条件的这种事实上的功能与其在债权行为中的表现是十分相似的,只不过这种“执行行为”在债权行为中则表现为履行。

四、结束语

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工具,其具体内容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而其生效则体现国家的意志。当事人根据该法律行为享有什么权利、承担哪些义务,这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而是否赋予该行为国家强制力则是法律的事情了。停止条件的附加本属当事人的意志,对此当无疑义;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却被等同于国家意志而用以决定法律行为的生效,这是传统民法的一个理论失误。本文认为,应当还其本来面目,恢复停止条件的当事人意志属性,否定其作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功能,而将其法律功能界定为:停止条件是对法律行为效力之内容的限制,基于停止条件的未成就,法律行为效力中的特定义务也处于停止状态,其最终是否需要履行,也取决于条件的成就与否。

 


[参  考  文  献]
[1]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0.
[2] 胡长清. 中国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70.
[3] 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民法总则论文选萃》,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5]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 张玖利:《论未生效合同》,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8] 王利民:《民法本论》,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9] 赵旭东:《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效力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0] 马新彦、李国强:《形式要件与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形式要件及其功能的应然设计》,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6期。
[11] [美]A. L. 科宾:《科宾论合同》(下册),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12]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来源: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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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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