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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时效利益放弃方式中的“债务承认”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5日 尹田 点击次数:4732

[摘 要]:
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对其债务的承认,是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最为普遍的方式,既有理论否认这一点并不妥当。债务人承认债务时如无相反意思,即应推定其同意履行债务并引起时效利益放弃的效果,但依照社会生活习惯不应认定为债务承认的情形除外。债务人委托第三人提供保证构成对债务的承认,保证人无论是否知晓时效完成,均不得享有主债务的时效援用权。但第三人非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而主动提供担保,则不构成债务人的承认,债务人仍可行使时效抗辩权。
[关键词]:
时效利益;放弃;债务承认

   一、相关既有理论及其缺陷
    时效利益即债务人因时效期间届满而获得的利益。各国立法禁止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但对于时效利益产生后的放弃行为,则均持允许态度。[1]时效利益的放弃与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履行给付有所不同,时效利益的放弃是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效果为债权回复至时效完成前的状态,而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履行债务,则债权因此而消灭。就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不得请求返还的根据,理论上或者解释为实体权利在时效完成后尚属存在,或者解释为请求权消灭但受偿权存在等,但并不将之视为一种“放弃时效利益”的方式。时效利益放弃可采用单方意思表示或者契约的方式,此为共识。唯就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对债务的“承认”是否属于放弃时效利益的问题,理论上认识尚不统一。
    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并不将债务承认视为一种时效利益放弃。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承认债务即可使该债务重新具备强制力的理由,在德国民法上被解释为“已为之给付即不得请求返还”。《德国民法典》在有关“不当得利”的第812条第1项中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领他人的给付,……有返还的义务。”该条第2项规定:“以契约对债务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承认,也视为给付。”这就是说,如果他人向当事人承认了一项并不存在的债务的存在,即等同于当事人接受了他人给付的一项并不存在的债权,故构成不当得利;如果他人向当事人承认了一项本来存在的债务之不存在,即等同于当事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接受了他人给予的一项利益,故也构成不当得利。由此,债务承认被视为一种“给付”。而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所为之债务承认,也视同给付之一种(即债务人系将一项利益给予债权人),与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主动履行债务具有相同性质,因此,无论债务人是否知道时效之完成,其均不得请求返还。[2]尽管如此,有关理论也承认,如果债务人明知时效完成而承认债务,则通常具有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3]故其定位似较难确定。
    但日本旧时的判例将债务人的债务承认视为放弃时效利益,只不过其现行判例却又采用了不同的解释。日本过去的判例认为,因时效期间的经过使债权消灭为众所周知,故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实施承认行为时,应推定为其明知时效已经完成,构成时效利益的放弃。但日本现行判例却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债务人知道时效已经完成,则不会放弃时效利益,故当债务人实施承认行为时,应推定为其不知道时效的完成才比较自然。不过,若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承认债务,基于诚信原则,债务人应丧失其时效援用权。[4]
    我国学者对此鲜有讨论,仅有个别学者认为“债务承认”是放弃时效利益的一种常见方式。[5]
    而在否认“债务承认”为时效利益放弃方式的理论中,时效利益的放弃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但也不妨采取契约的形式。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应向因时效完成蒙受不利益之人为之,且应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其中包括行为人应具备行为能力以及处分能力等。此外,时效利益的放弃可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如债务人明知时效完成而提供担保,或清偿部分债务,或者请求延期以及主张抵销等。除此之外,时效利益放弃最为重要的构成要件,是债务人必须明知其债务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亦即时效利益的放弃,须以债务人明知时效完成为前提。[6]
    显而易见,上述理论中有关时效利益放弃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的阐述是正确的,但其一方面将债务承认排除于时效利益放弃之外,另一方面又将债务人“明知时效完成”作为放弃时效利益的必要条件,这就使得时效利益放弃行为在实际生活中极难发生:(1)长时期欠债不还的债务人通常不讲信用或者缺乏清偿能力,如其明知因时效完成而可以不再履行债务,则其主动放弃时效利益的可能性极小;(2)即使明知时效完成的债务人因突然良心发现或者突然具备了清偿能力而愿意清偿,则其最简单的方法是主动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根本无须为债务承认;(3)即使当事人愿意放弃时效利益,则因绝大多数债务人未经法律训练,故其根本不可能作出以“放弃时效利益”或者“放弃时效抗辩权”为内容的意思表示;(4)即使作出债务承认的债务人明知时效完成,但如其事后反悔,则债权人根本无法证明债务人“明知”时效完成的事实。
    前述理论所列举的一些放弃时效利益的所谓“默示”的方法,不过都是一些可推定为承认债务的行为。
    事实就是,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或者承认债务,是其放弃时效利益最为普遍的表现方式。而鉴于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履行债务即不得请求返还的问题,已由债权的强制力或者受偿权的存在等不同根据予以解决,故应予解决的仅为如何确定债务承认的性质及法律要件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将债务承认视为一种“给付”,固可成立;日本现行判例对债务经承认后回复强制力依据诚信原则进行解释,也属合理。但在立法上存在“时效利益”概念的情况下,如果能够将债务承认纳入时效利益放弃规则中予以解决,应属最为合适和简便。
    二、构成时效利益放弃之债务承认的认定
    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对于债务的所谓“承认”,应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单纯承认债务的存在,但不具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二是不仅承认债务的存在,而且具有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前述德国、日本等国时效制度中的“债务承认”,指的是后一种情形。
    我国的司法实践认可债务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还款协议的效力。[7]但对债务人承认债务的条件进行了限制,即导致时效抗辩权消灭的债务承认,除承认债权关系的存在之外,必须含有同意履行的意思。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的效果,曾出现过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的有关批复将之“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从而对该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保护;[8]但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在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案件请示的答复函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9]这一司法解释虽然针对的是保证义务,但却否认了义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章行为本身即无条件构成债务承认的做法。
    很显然,无论对于债务承认的性质作何定位,其效果均系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丧失。但债务承认可否被认定为时效利益放弃行为之一种,其关键在于能否将债务人在不知道时效完成情况下所为的债务承认也视为一种对时效利益的放弃行为。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应通过对债务承认构成要件的设置和相应的解释来实现。
    (一)债务承认的形式
    导致时效抗辩权消灭的债务承认,为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本质上为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但也可以契约方式为之。债务承认可采用明示方式,如签订延期或者分期付款的合同、发出同意履行债务的函件、在债务核对清单上签章确认等;也可采用默示(推定行为)的方式,如支付本金的利息或者违约金、履行部分债务、为债务提供担保、主张债务抵销等。对部分债务或者债权之从权利的承认,推定为对全部债务的承认。但依照社会生活习惯不应认定为债务承认的情形,应不构成债务承认,如公司门卫签收催款邮件的行为、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上签章以示签收的行为等。
    (二)债务承认与同意履行债务意思的推定
    时效期间届满后,如债务人承认债务,即导致其时效抗辩权的消灭。债务人如在知晓时效完成的情况下为债务承认,则当然构成对其时效利益的放弃。但在债务人不知时效完成的情况下,其对债务的承认能否推定为放弃时效利益,此为理论上争议的焦点。
    从严格意义上讲,既然时效利益放弃为单方法律行为,则其须以债务人知晓时效期间届满为条件。而如前所述,如真实面对实际生活则不能不承认,债务人于时效期间届满后履行其债务或者承认其债务,多数都是在并不知晓时效完成的情况下发生的。诚如前述日本现行判例所作推定,在多数情况下,假如债务人知道时效完成,即不会为债务承认。故将此种情况下的债务承认认定为时效利益的放弃,似无事实根据。但基于以下理由,笔者对此持有相反看法。
    其一,民法上有关当事人接受或者放弃法律利益的推定,无论是基于对法律秩序的维护,或者是基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都不是以当事人真实存在的意思为根据,甚至并不都是以当事人“最有可能存在的真实意思”为依据。如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未表示放弃继承的,推定为接受继承,而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不表示接受的,推定为放弃受遗赠。前述之不同对待,与其说是基于社会生活的习惯,不如说是基于立法者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保护强度不同所致。因此,能否推定承认债务的债务人有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完全可以依立法目的而加以确定。
    其二,实际生活中,在不知晓时效完成的情况下承认债务的债务人,其所“不知”的,通常并不是什么“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而是根本不知道或者不了解诉讼时效制度本身。因此,尽管承认债务的债务人在主观上并无放弃时效利益的意图,但在诉讼中,债务人对其“不知”亦即“不愿”很难证明:首先,对于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债务人不得以不知晓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时效期间、起算、中止及中断等)而证明其“不知”;其次,债务人很难证明其不知晓债务的存在或者债务履行期等基本事实。由此可见,所谓“债务人在不知道时效完成的情况下承认债务”有可能是一种客观事实,但很难成为能够被法官所认定的法律上的事实。相反,根据承认其债务的债务人“应当知道”诉讼时效的规则以及“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推定其具有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在法律上完全能够成立。
    总而言之,如无相反意思,承认债务即应推定为同意履行债务。债务人承认其债务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承认其债务,此种情形下,即使其承认的表示中没有明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鉴于其主动承认债务之行为的目的,当然应推定其有此意思;二是债务人经债权人主张债权或者为债务履行催告而承认其债务,只要其债务承认中不包含相反意思(即明示其“虽承认债务的存在,但不同意履行债务”),则应推定其同意履行债务。原因在于,债权人的包括债务履行催告在内的主张其权利的行为,已表明其行使权利的立场,对此,债务人如欲对抗,则要么不予理睬,要么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如其经催告而为债务承认且无相反意思,则当然应断定其有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而在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以自己的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委托第三人提供保证等情形,其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更为明确。
    (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债务提供担保的效果
    对于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债务所提供的担保的效力问题,有学者指出:“如债务人知其债务已罹时效,而仍提供担保者,则可认为有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债务人如不知之,亦可认为纵该请求权时效已完成,仍有为无因的债务承认之意向。为已罹时效之债权设立保证人者,保证人仍得主张主债务之已罹时效。但保证人知其情事而仍为保证者,不得主张之。”[10]按照上述观点,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无论是否知晓时效完成,均不影响其债务承认的成立,这是正确的。但其认为第三人为债务提供保证时,如保证人知晓主债务时效完成,不得援用主债务的时效抗辩,如保证人不知晓时效完成,则可以主债务时效完成为由拒绝履行保证义务,此种看法则明显有误:在债务人委托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情形,其委托保证行为即构成对债务的承认,从而使其时效抗辩权归于消灭,故无论保证人是否知晓时效完成,其均不得享有主债务的时效援用权。但在第三人非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而主动提供担保的情形,则当然不构成债务人的债务承认,债务人仍可行使时效抗辩权。但在此种情况下,保证人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呢?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且丧失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11]笔者认为,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时效期间届满后,如第三人未经债务人委托而主动提供保证并履行了保证义务,则债务人得通过行使时效抗辩权而对抗保证人的求偿权;(2)如保证人明知主债务时效期间届满仍提供保证,不得援用主债务的时效抗辩,但保证人不知主债务时效期间届满而提供保证者,仍应享有主债务时效抗辩援用权;(3)主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时,如保证人尚未履行保证义务,则保证债务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保证人得拒绝履行保证义务,但保证人主动履行其保证义务的,视为道德债务的履行,不得要求返还。
    综上所述,将债务承认视为时效利益放弃的一种方式,对于债务承认本身的效力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或者改变,故此举无损当事人的利益,且理论上简洁圆通,操作上也更为便捷。


【注释】

[1]《法国民法典》第2220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提前抛弃时效,但可以抛弃已取得的时效。”《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为履行已经时效消灭的请求权而为的给付,虽不知时效消灭而为给付者,也不得请求返还。”瑞士、日本民法对此虽未直接规定,但其有关“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的规定,可从反面解释为允许事后放弃时效利益。
[2]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9页。
[3]同上注,第708~709页。
[4]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5]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0页。
[6]同前注[2],史尚宽书,第711页。
[7]参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8]参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9]转引自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1页。
[10]同前注[2],史尚宽书,第710页。
[11]同前注[9],马俊驹、余延满书,第251页。

来源:《法学》201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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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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