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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制、物权法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以《宪法》第12条第1款之解释为中心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11日 高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点击次数:4401

[摘 要]:
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合宪必须考察其与《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相抵触。根据对《宪法》第12条第1款进行文义解释,辅之于体系解释,并以法意解释加以佐证,可知在物权法中对国家、集体和私人享有的物权进行平等保护,既正确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又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时代要求,并不违宪。
[关键词]: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公有制;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法对各类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物权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其强调的是各类主体享有的物权遭受侵害之后应当给予平等的救济。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巩献田教授在给有关国家机关的公开信中指出,社会主义宪法同资本主义宪法的一个根本的区别,就是表现在如何对待私有制问题上,“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已成为宪法的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之一,故在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公共(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而在物权法中废除该条规定,既是同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不一致的,违背立法的连续性原则,同时也是违宪的行为。[1]对公开信的内容加以概括不难发现,巩献田教授认为对物权实行平等保护违宪,是因为此举违反了《宪法》第12条第1款关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①]以该事件为契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物权法确立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随即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时至今日,《物权法》虽然已经顺利颁布实施,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也于该法中被确立,但在立法过程中该原则是否违反《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却被有意抑或无意地加以回避,因此,关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合宪的争论并没有随着《物权法》的施行而终止,[②]故无论从学术价值而言,还是从实践意义考量,进一步澄清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符合宪法规定都有其必要性,而考察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与《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相抵触,无疑是判断其是否合宪的重要环节。由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不仅是一个民法问题,更是一个宪法问题,因而不能停留在以民法学的理论和原理来分析该原则,追求其在民法规范领域的理论自洽和制度体系的完善,而应突破民法规范视域的羁绊,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下,从宪法规范视域来加以检验。本文拟以法解释学的方法,[③]对《宪法》第12条第1款及相关法律条文的含义做出分析,以便对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合宪性问题进行考察。

二、《宪法》第12条第1款之文义解释

宪法的解释方法有多种,且各国所采用的解释方法也有所不同,但因“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作为‘法律语句’的语句形式表达出来。可以说,语言之外不存在法”,[2]73故依循“文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3]可谓立足于宪法条文字义的解释是宪法解释中最常用的方法,而“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方法,宪法文本分析是宪法学的首要任务。”[4]由于如何理解《宪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文字含义,直接关系到对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的判断,因此,应首先对其加以阐明。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社会主义”有两种理解:其一指科学社会主义;其二指社会主义社会,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5]1204因我国《宪法》序言中明确宣称“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可知《宪法》第12条第1款中的“社会主义”无疑应采第二种含义,即指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一词虽然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但同时也是一个时间概念,是对我国现阶段“公共财产”做出的限定。[④]“公共”,属性词,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5]472在此“公共”表示财产的归属,从《宪法》第12条第2款“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的表述来看,该条的“公共”指的是国家和集体。“神圣”指极其崇高而庄严;不可亵渎。[5]1213在此该词应当意在加强“不可侵犯”的度。至此,将《宪法》第12条第1款理解为“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的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是绝不可侵犯的”应当不存在什么分歧。

但是,如果进一步对“财产”的含义进行阐释,将不得不面临较大的困难,因为“财产”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一个含义广泛、难以界定的词语。在关于贯彻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究竟是合宪还是违宪的争论中,主张平等保护违宪的学者不假思索地将“财产”理解为一种权利,并在此基础上引申出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的确存在认为“财产”就是一种权利的观点,也有将财产和财产权不加区分而予以混用的现象,如法国有学者指出:“物的价值通过权利而显现,因此,具有价值的是权利而非物自身。权利即财产。”[6]有德国学者也认为:“《德国民法典》在提到一个财产时,总是和一个特定的人相联系的,这个人就是这个财产的所有者。原则上,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7]我国也有学者主张不应当对财产与财产权加以区别,认为“财产法在以财产权界定物质利益的同时,产生了法律意义的财产。财产在本质上是法律概念,只能以财产权形式表现出来。因而财产与财产权相伴而生,并且是同质同义的,属于同一范畴。”[8]但关于财产概念的使用,我国民法与法国民法是不同的,[9]而且将“财产”作为权利理解的观点一般也不为我国民法学界所采纳,如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财产,往往于其构成财产之各个权利之外,独立保有其单一性。承认财产之独立的存在,对于法律解释有相当的便利。盖因民法往往对财产之规定一如权利之客体。如夫妻财产、子女特有财产、合伙财产、继承财产等。”[10]可见,从我国民法规范的角度来看,财产属于权利客体的范畴,即财产是财产权的客体,二者不能等同,[⑤]故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在民法领域也只能是一种财产权的客体,而不是一种相较于其他财产权而言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在法律中,财产无疑与权利密切相关,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相互替代,但应当注意的是,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是我国宪法规范的重要内容。按照前苏联学者马斯连尼科夫的见解,“经济制度就是反映所有制的性质和形式、社会生产目的,分配社会产品和管理国民经济原则的国家经济生活制度。”[11]其中我国即宪法确立了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所有制结构。从经济制度的视角来看,财产与所有制的关系也非常密切,因为“所有制的客体即生产资料,也就是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12]前南斯拉夫学者伊万·马克西莫维奇曾指出:“所有制即占有总是关系到某种客观的经济特性、内容和作为占有客体的对象。正如没有占有主体的占有是不可想象的一样,没有占有客体、对象的占有也同样是不可想象的。因此,所有制的对象也是所有制实质的构成要素。所有制的客体一般就是‘经济财富’。”[13]因此,在未将“财产”解释为“权利”的基础上,有宪法学者从基本经济制度(所有制)的角度对财产做出理解,认为“把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一项原则载入宪法,目的是为了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14]“‘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表明了在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国家中,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导地位和公共财产的重要性、基础性与权威性。”[15]所以,完全有理由主张我国《宪法》第12条第1款对“公共财产”是从所有制角度进行的规范,而不是从所有权角度做出的规范。以此种理解为基础,“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即为公有制的对象(客体),故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既有可能得出“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结论,也有可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神圣不可侵犯”的另一种表达方式。

可见,对《宪法》第12条第1款的文字含义的理解出现了分歧,且均具有相当地合理性。因语词本身的有限性,常常不得不使用一个语词表征多种含义,故语言往往具有极大的歧义性,这在法律解释中可谓习以为常,此时就有必要由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补充,以便确定对该条文文字理解的多种含义中较合理之一种。

三、《宪法》第12条第1款之体系解释

由于没有一个法律条文能够独立存在,往往只有当法律条文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示出其真正的含义,有时将该条文与同一法律或法令中的其他条款加以比较,含义也就明确了。[16]因而应视宪法解释的对象是反映在宪法条文中由宪法规范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而不是僵死的法律条文,这就决定了在解释宪法条文时不能孤立地进行,而应当冲破文义解释的局限,“从体系的途径来认识宪法规定的含义,将宪法解释的对象扩大到宪法规范、原则、结构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此项原则丰富了解释模式的内容,拓展了解释的思路。”[17]因此,在文义解释出现分歧,单独就我国《宪法》第12条第1款进行解释不能判断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时,可辅之于体系解释,即应当将宪法作为一个结构严谨的规范体系,考虑该条款在宪法规范体系中的地位,探究各条款在法律体系上存在的逻辑线索,从维护宪法体系和概念用语的统一性出发,联系其上下条款、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故将《宪法》第12条第1款与《宪法》第6条至第11条以及第13条结合起来予以考察,乃是自然之理。

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进一步规定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制度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第7条至第11条是对全民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尽管在宪法中出现了“国有”、“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等文字,但这些均是从经济制度(即所有制)角度所做出的规定,理由有三:第一,因在法学中,有“国家所有制”、“全民所有制”的术语,也有“国家所有权”的术语,但却极少使用“全民所有权”的术语,故对《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中的“全民所有”一词,应当理解为“全民所有制”,同理,此处的“国家所有”也应当理解为“国家所有制”,而“全民所有制”、“国家所有制”均为经济制度的范畴,而非法律制度的范畴。第二,《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第2款又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如果将第12条第1款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理解为“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权”,因私有财产是与公共财产相对应的概念,则“公民的私有财产”就应当被理解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这将与第2款的内容重复,明显导致概念混乱。第三,第13条第1款“私有财产”之前有一个限定词“合法的”,如果将“私有财产”理解为“私有财产权”,则会出现逻辑混乱的现象,因为“凡权利,必具有合法性,否则不成其为权利。法律之所以保障权利,乃因为权利所反映的利益不违背立法者的要求,因而得到其认可”,[18]故与“私有财产”对应的“公共财产”当然也不可被理解为是一种权利。所以,从《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我们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公有财产比私有财产得到更加优越的保护,反映出在我国现行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有制应当比私有制得到更充分的保护,与私人和国家、集体的物权应当实行区别保护还是平等保护没有必然的联系。

因此,将《宪法》第12条第1款置于整个规范群中,以规范群整体的统一调整为基础,并以建立规范群内部无冲突或矛盾的评价机制为出发点,不难发现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理解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这种基本经济制度更具有合理性,即社会主义公有制在我国初级阶段的经济主导地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四、《宪法》第12条第1款之法意解释

辅之于体系解释方法,对《宪法》第12条第1款做出了一个较为完善的解释,然体系解释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故应同时参酌其他解释因素,此处拟引进法意解释对体系解释的结论加以佐证。法意解释,宪法学者称之为原意解释法或原意主义,是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只有牢牢按照立宪目的解释宪法,才不致为一时的时局所左右,而阉割宪法的精华,肢解宪法的体系。”[19]在法意解释中,立法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如法律草案、审议记录等,均为进行解释的主要依据。强调法意解释是为了防止宪法解释者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和利益需求恣意地解释宪法。但今日所谓法意解释,并不是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于立法当时的主观意思,而是探求法律于今日所应有的合理意思,亦即客观意思,故在作法意解释时,一切立法资料,只是解释法律的参考资料,必须依社会的现有观念,对立法资料加以评估,进行价值判断,以发现法律客观的规范意旨。[⑥]正如托马斯·杰弗逊所言:“我并不提倡经常修改法律和宪法,但是法律和制度必须同人类的心智一道携手并进。随着时移境迁,只要人类的心智变得更为发达、更为开明,只要有了新的发现,揭示了新的真理,行为方式和舆论发生了变化,制度就必须保持与时代同步向前发展。”[20]因此,在法律(包括宪法)中,某一法律术语或者法律制度的延续并不能保证其意义与功能的一贯。[⑦]可以这样形象地说:“概念就像挂衣钩,不同的时代挂上由时代精神所设计的不同的‘时装’。词语的表面含义(=挂衣钩)是持久的,但潮流(概念内容)在不断变化。”[2]80因此,对《宪法》第12条第1款的意义的解释不可墨守成规,而必须坚持与时俱进的精神。

我国1982年修宪时,宪法修改委员会明确指出了不同所有制在宪法上地位和作用不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坚持以公有制为本质特征的表现,也是为了避免因基本经济制度的解体而动摇我国政治制度的根基。[⑧]我们不能因不同所有制在宪法上地位和作用不同,从而得出在我国国家、集体和私人所享有的物权应当区别保护的结论。在强调不同所有制的宪法地位和作用不同时,也不应忽视另一个现实,即1982年《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而根据1993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7条的规定,《宪法》第15条第1款的内容已经变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论是在前苏联还是在我国,对国有财产进行特殊保护的宪法依据均为计划经济体制,而物权从区别保护向平等保护转变的宪法依据则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21]因此,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后,物权的区别保护已经丧失了宪法基础。

另外,因不同所有制的财产在宪法上地位不同,从而就认为不同主体所享有的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在法律上也应当得以区别对待的观点是不周延的。该观点产生的根源在于将所有制等同于所有权,是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样的所有权的观念的反映,完全是前苏联民法学理论的翻版,其抹杀了经济制度与法律制度的界限。所有制和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所有制作为社会物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核心,属于经济基础,而所有权是一种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所有制作为经济范畴,决定所有权的内容,它们之间存在以何种所有权形式实现所有制的问题,但却不存在一种所有制形式对应一种所有权形式的必然关系,即使苏联一些学者后来也已经认识到该理论的错误,从而摒弃了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样的所有权的极端化观点,而强调“所有权不是经济关系的再现,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对决定所有权的所有制经济关系起反作用。”[22]近年来,我国学者也对将所有制和所有权相混淆的观点进行了反思和梳理,如孙宪忠教授指出:按照马克思的说法,所有制和所有权之间有一个法律实现问题,即上层建筑的所有权如何实现经济基础的所有制的问题,但前苏联法建立的观点主张所有权就是所有制,这是后来前苏联民法观点走向片面和极端化的起点。[23]韩松教授也认为,“所有权作为法律制度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属性,而非对所有制的简单复制,……事实上,发展公有制经济不一定就需要民法物权制度规定国家、集体对公有制生产资料的所有权。”[24]可见,随着时代的发展,民法理论的进步,将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等同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不妥当性日益凸显,从而也使将“社会主义公有制”神圣不可侵犯等同于“社会主义公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更进一步丧失了说服力。

总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是民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基础,对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正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25]因而从法意解释的结论来看,如果将《宪法》第12条第1款中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作为一种权利加以理解,从而主张在物权法中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与所谓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权区别保护,将使我国宪法关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成为具文,并人为地制造我国宪法规范之间的内在冲突,是不科学的。同时,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解释为关于财产权的规定,也有意无意地对民法学界关于所有制与所有权关系的研究成果表现出熟视无睹的态度,亦是不妥当的。最为重要的是,宪法是特定时代的产物,难免具有时代的局限性,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宪法规范将不可避免地与社会要求产生一些不协调,此时应当根据实际生活的需要赋予宪法条文新的含义。

五、结论

《宪法》第12条第1款是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即所有制)的法律保护的规范,其中并未反映国家、集体和私人享有的物权应区别对待的原则,而在宪法没有规定对私人和国家、集体所享有的物权加以区别保护的情况下,根据民法的平等原则,对各类主体享有的物权进行平等保护并不违宪。在考察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合宪的过程中,我们不应忽视,“宪法文本的意义不仅仅是制宪者意图的显示,它也是先于解释而存在于制宪者、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之间的交互关系中的既成之物,制宪者赋予了宪法文本特定的文字结构和形式,形成了它最初的含义,而当下社会不断变化的需求和环境又给它充实了新的内涵,宪法文本作为一个有生命力的文件,其意义的生成总是指向现实与未来,总是处于某种未完成的状态,从而向一切可能接受的可能解释敞开大门。”[26]因此,根据宪法实践的当下环境,探寻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可以发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公有财产权相对于私有财产权应当给予更优越保护的宪法基础已经被摧毁,在我国物权法中对不同的财产主体实行平等保护既是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的正确表达,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同时也为我国宪法在新时代注入了新的精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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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高飞.也谈物权法平等保护财产权的宪法依据——与童之伟教授商榷[J].法学,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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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项目批准号:05JZD000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高飞(1972—),湖北枝江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

[①] 这种观点得到了一些学者的赞同,如有学者认为从《宪法》第12条的规定的文义看,不同主体的财产的保护是有差别的,并进而主张物权的平等保护是不成立的。参见王明成:《拷问“物权平等保护”学说》,《求索》2006年第11期。也有学者虽然认为从根本上来说,“物权的平等保护”不违反“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但两者之间却存在一定的矛盾和摩擦。参见李秀平:《论物权的平等保护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兼论〈物权法草案〉在“核心”问题上是否违宪》,《求索》2006年第5期。

[②] 如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合宪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参见田飞龙:《物权法草案涉宪争议观点评述与思考》,《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但也有学者认为该问题已经得以解决。参见童之伟:《物权立法过程该如何恰当评说——兼答赵万一教授等学者》,《法学》2007年第4期。

[③] 在英美法系,学界所表述的法解释学概念在内涵上基本与宪法解释学相同,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其法解释学则以私法解释学为主轴,但其以私法为重点展开的法解释学原理、思考路径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宪法解释学触类旁通的,可以说显示了宪法和私法在法解释学的一般原理上的某种契合。参见徐振东:《宪法解释的哲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前言。因此,鉴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合宪性问题涉及到民法学和宪法学两个学科,本文在对《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解释中除遵循宪法解释学的原理外,也采纳了民法解释学的相关理论和方法。

[④] 有学者认为,资本主义的国家所有制与社会主义的国家所有制是根本不同的,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里,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代表了全体劳动人民的利益,国家所有制才是全民所有制,才成为公有制的一种形式,因为这种国家所有制是国家按照全体劳动人民的利益来占有生产资料,行使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参见周新城:《什么是公有制?》,《真理的追求》1998年第3期。如果这种理解能够得以成立的话,那么,在一定意义上,“社会主义”一词就超越了意识形态领域而使“公共财产”具有了全新的意义。

[⑤] 在我国有不少学者甚至将“财产”理解为“物”的相应替代。如高富平教授主张:“物即财产权(物权)之客体,物即客体意义上的财产。”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国物权立法基本问题研究》(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周林彬教授也持此种观点,认为:“物和财产属同一财产权的客体范畴是符合逻辑的。进一步分析,‘物’是大陆法系中设有物权法的国家所特有的法律概念,以至于今天英美法律辞典中没有‘物权’的辞条。而财产则是各国法律中共有的概念。另外,在提出‘物’之观念的大陆法系,仍然有财产的概念。从这个角度说,‘财产’是一个较‘物’这一种概念更加宽泛的类概念。……就我国的现行立法而言,《民法通则》中的‘财产’用语,正是‘物’的相应替代,而涵盖略大于传统民法所言之‘物’。”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04页。其实,我国民法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财产”一词的,有时将“财产”作为“物”的相应替代,如《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标题“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的“财产”,有时又以“财产”泛指有体物、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如《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的“财产”,此种情形下的“财产”与“物”不可相互替代。

[⑥]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9-220页。强调对立法者的意图进行客观解释并非私法解释学的特性,在宪法解释中,强调对制宪者的意图进行客观解释也不少见,如美国学者詹姆斯·安修在探讨有关美国宪法解释的理论时一方面指出,美国各法院历来宣称,确定和尊重制宪者的原始(主观)意图是宪法解释的首要原则,另一方面却在列举了十四种判断制宪者原始(主观)意图的标准后对该种观点提出了批评,并认为“随着利益法学方法论在宪法判决中的广泛运用,美国最高法院和其它法院将会承认宪法文本、《权利法案》、第14条修正案和其它修正案的制定者的意图不应约束宪法解释,但可以启示宪法一贯保护的社会价值和利益,表明在传统的和社会情感上,美国应该如何调整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参见[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和判例》,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111页。我国也有宪法学者对探求制宪者的主观原意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参见徐振东:《宪法解释的哲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2页。

[⑦] 美国最高法院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提供了这方面的例子。杰弗里·赖曼指出:“在20世纪的许多时间里,美国最高法院充当着确定美国公民拥有哪些基本权利的论坛和保护这些权利的终审法院。正像法院通常所做的那样,最高法院声称是在法律、特别是在美国宪法的条文中发现的这些基本权利。但是这种表白值得怀疑。最高法院最近的‘发现’是在两次至少可以说是具有创造性的宪法解释浪潮中提出的。”在以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为开端的浪潮中,“最高法院或多或少公开地为宪法条款赋予了新含义。”[美]杰弗里·赖曼:《宪法、权利和正当性的条件》,[美]阿兰·S·罗森鲍姆编:《宪政的哲学之维》,郑戈、刘茂林译,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74页。

[⑧] 在我国的确有学者认为公有制不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特征。参见范恒山:《所有制改革:理论与方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118页。

来源:《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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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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