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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法中瑕疵权利的规制问题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9日 杜景林 点击次数:4456

[摘 要]:
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瑕疵标的物,由此出卖人的履行行为不发生清偿效力,不发生危险转移。在危险转移之后,应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规则:买受人可以要求再履行,主张解除或者减价,要求损害赔偿或者偿还无谓支出的费用。为方便法律适用,需要设置一个法律原因引用条文。买受人的瑕疵权利之间存在顺位关系,即再履行具有优先性,其他法律救济仅辅助性地适用。瑕疵权利与其他法律救济之间存在竞合关系。
[关键词]:
瑕疵权利;危险转移;违约责任;竞合

    在买卖合同的情形,出卖人为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若标的物具有瑕疵,则无论其所涉及的是物之瑕疵,如交付的数量不够或者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抑或是权利瑕疵,如出卖人无法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都将因此而享有一定的权利,这就是买受人的瑕疵权利,或者迳称为瑕疵权利。[1]按照现代合同法乃至债法中所实现的债务履行说的观念,出卖人交付无瑕疵标的物的义务构成出卖人的给付义务,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即构成义务侵害,或者称之为不履行,从而适用一般给付障碍法和瑕疵担保法的责任规则。

    一、买受人的拒绝权与债务关系层面转换的准据时点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且应使所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也就是不得存在任何瑕疵,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35条和第153条,以及《德国民法典》第433条对此均有规定。若出卖人系瑕疵履行,致使所交付的标的物具有瑕疵,则买受人原则上并不负担受领的义务,完全可以拒绝受领瑕疵标的物,理由是出卖人的履行存在瑕疵,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不会发生债务清偿效力。在这里,因买受人拒绝受领而阻止了危险移转,故买受人仍然享有原本的履行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和解除等一系列违约救济手段。但买受人的拒绝权受到诚信原则的制约和限制:若将瑕疵标的物重新运回到出卖人那里会引起昂贵的费用,或者标的物的瑕疵在安装使用地点即可以消除,而不会给买受人造成显著的不便,则买受人的拒绝行为将会因权利滥用而受到禁止。[2]在判断不当的场合,买受人拒绝受领瑕疵标的物也会给自己带来风险:若买受人认为标的物存在瑕疵,实则为无瑕疵,买受人会因此而陷于受领迟延,以至于价金危险和物之危险发生移转;在受领义务构成买受人义务的情形,买受人拒绝受领标的物尚构成义务侵害。[3]
    在债务关系的履行层面,适用债法总则中的一般违约责任规则,而在债务关系的瑕疵担保层面,主要适用债法分则中的各项瑕疵担保责任规则。虽然在现代化的债法中,也就是在以法律效果进路(救济进路)为取向的债法中,两个层面的区分已经因减轻和弱化而不再具有突出的意义,但由于在债务关系由原本的履行阶段进入到瑕疵担保阶段之后,存在着一些买卖法的特则,例如时效方面的特则、再履行方面的特则、减价方面的特则,以及将错误交付等同于瑕疵方面的特则等,故这种区分的意义仍然存在,而并没有完全地丧失。为此,需要正确地确定债务关系层面转换的准据时点。
    开始全面适用瑕疵担保规则的时点即瑕疵担保层面的开始时点,其应为存在瑕疵的时点,这也是危险移转的时点:在通常情况下,是指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买受人的时点,如我国《合同法》第142条、《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的规定;在送交买卖的场合,是指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时点,如我国《合同法》第145条、《德国民法典》第447条的规定;在其他场合,是指买受人受领迟延的时点,如我国《合同法》第146条、《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3句的规定。[4]也就是说,纵使在送交买卖的情形,瑕疵担保规则亦因将标的物交付于运输人而开始适用。若认为这样将会剥夺买受人拒绝受领的可能性,从而无法免除对自己为不利的瑕疵担保规则的适用,这并不妥当。[5]但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将上述送交买卖排除于消费品买卖的适用范围之外,如《欧洲联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第3条第1款、《德国民法典》第474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立法对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包括消费者合同)作了统一规定,按照立法指导思想,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劳动者的场合,应当优先考虑对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的特殊保护,也就是对生产者和经销者一方的合同自由给予某种程度的限制,[6]故在解释上应将送交买卖情形的危险移转时点延后到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之时,以便使消费者能够通过拒绝受领仍然停留在对自己较为有利的原级履行层面,而不转入债务关系的瑕疵担保层面。

    二、法律原因引用与规范适用范围

    无瑕疵履行(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履行)构成出卖人的给付义务。若出卖人不履行这一义务,则买受人将享有一系列的瑕疵权利:或要求再履行(修理或者更换),或解除合同并返还瑕疵标的物,或保留瑕疵标的物而主张减价,或要求赔偿损害,或要求偿还无谓支出的费用,我国《合同法》第155条、第111条及《德国民法典》第437条均有此规定。为方便法律适用,在立法技术上应当为这些瑕疵权利设置一个法律原因引用条文,其本身不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而只是在法律原因引用的意义上将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汇总到一起。若债法系以法律效果进路为取向,则此项条文尤为必要:其主要是引用债法总则中的违约责任规则,如损害赔偿和解除等,同时清楚地彰示买卖法上所做出的补充和修正,如时效和减价等。我国《合同法》在买受人瑕疵权利的规制上没有设置这样的法律原因引用条文,是为缺憾和不足。而在这一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第437条具有****的范式作用。[7]
    法律原因引用条文具有终结性质,即在买卖法上,除其中所列举的诸项权利之外,买受人不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并且也不能够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来创设其他的权利。[8]但这不妨碍买受人在债法总则违约责任的范围之内享有进一步的权利,如因侵害保护义务而要求替代性的损害赔偿,或者主张以交付代替利益为内容的请求权(代偿请求权)。这是由债法总则与债法分则之间存在的结构性适用关系所决定的。
    买受人瑕疵权利规则原则上应当适用于买卖法的全部范围,即不仅应当适用于物的买卖,也应当适用于权利买卖。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定义性规范将买卖合同制度限定于物的买卖,而不包括权利买卖。这一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买卖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制度中对权利买卖的规定可能并不完整,或者可能并不是非常详尽,因此无法满足正常的需要。[9]出于这一考虑,我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这自然应当适用于权利买卖。在德国法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53条第1款,对于权利以及其他标的的买卖,如对于企业、事务所、诊所、发明、专有技术、软件和广告创意的买卖,准用关于物的买卖的规定。对于互易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75条、《德国民法典》第480条均明确应相应地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买受人的瑕疵权利规则应当适用于一切种类的瑕疵,即不仅适用于物的瑕疵,而且同样适用于权利瑕疵。我国《合同法》在对瑕疵给付的补救方式上,除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设定一些特殊规则之外,如第157条和第158条规定的货物检验及通知义务,并不严格区分违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10]《德国民法典》第437条所称的瑕疵,包括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这是因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之规定,出卖人的无瑕疵履行是指出卖人应当在无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使买受人取得所出卖的物。

    三、瑕疵权利的内容

    若出卖人所履行的给付有瑕疵,则买受人将因此而享有一系列的瑕疵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再履行请求权。作为再履行(后续履行),买受人可以要求修理(修复)或者更换(再交付)。从学理角度看待,再履行请求权是原级履行请求权在债务关系次级层面的延伸和继续,也可以说是原级履行请求权的修正。与履行请求权一样,再履行请求权也不要求满足过错的要件。再履行方式之间构成择一竞合的关系:若买受人选定了一种方式,而该方式因给付不能或者不可以苛求而被排除,则买受人不受所选定方式的约束,而是可以转向另外的再履行方式。这符合买受人的利益要求。
    我国《合同法》第111条、《德国民法典》第437条、《欧洲联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第3条第2款均规定将再履行方式的选择权交给买受人行使,事实上如此规定并不妥当,因为如何重新实现原初设定的合同目的以及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和手段,只有作为债务人的出卖人最为清楚,不能因为出卖人违约在先就将选择权交由买受人行使。有学者认为对于我国《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即“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应当删除其中的“合理”二字,[1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恰恰相反,“合理”二字在这里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限定作用,使原本并不妥适的规定趋向于较为妥适。
    2.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111条规定的退货,实际上亦应当为解除合同之意。[12]从规制内容看,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解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而构成根本违约;二是违约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但尚不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前者由于违约性质严重,债权人可以迳行解除合同;后者则由于违约性质尚未达到显著性的界限,故尚需要为债务人提供一个拯救合同的最后机会。
    在合同解除的问题上,德国法采取以指定期间为原则、以不指定期间为例外的规制做法,即为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首先应当为出卖人指定一个适当的再履行期间,以此保障再履行的优先地位。仅在例外情形下始不要求债权人指定期间,除债法总则中于《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2款规定的普适性例外之外,德国立法者在债法分则中的《德国民法典》第440条又规定了进一步的例外:出卖人拒绝完成再履行,再履行以失败告以结束,[13]再履行对于出卖人而言为不可以苛求。
    相较之下,可以看出我国与德国的相关立法在合同解除的规制理念上存在着很大不同。第一,“原则一例外”关系中的原则与例外的设置不同:我国《合同法》大体以直接解除合同为原则,以提供再履行机会为例外;德国法则正好相反,即以提供再履行机会为原则,以直接解除合同为例外。在解除的规制问题上,以何者为原则,以何者为例外,原则上无根本差别,但我国《合同法》中的这种“原则一例外”关系在体系上表现得不够清楚明白。第二,对于买受人的解除权,我国《合同法》买卖法分则中没有以再履行为连结点做出进一步的限制,是为重大规制漏洞。第三,至少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下,以根本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界限不利于买受人利益的保护,这是我国《合同法》中解除制度的一个重大不足。
    3.减价权。减价为减少合同价款之意,是由瑕疵所决定的另外一项法律救济,我国《合同法》第155条、第111条以及《德国民法典》第437条第2项、第441条均有相应规定。[14]作为形成权,买受人必须要向出卖人做出相应的形成性表示,该表示在到达出卖人时发生效力,并因此不再能够被撤回。除显著性界限之外,减价应当具备与解除同样的条件,这特别是指买受人首先应当为出卖人提供一个再履行的机会。由于减价是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对失衡的合同等价关系做出调整,故减价应当在价款的基础上相对地进行,而不应当按照减值损害或者修理费用绝对地进行。具体而言,价款应当按照瑕疵给付与无瑕疵给付之间的比例关系予以减少。如果用x表示减价之后的价款,用a表示无瑕疵给付的价值,用b表示有瑕疵给付的价值,用p表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价款,则可以将减价的计算公式表示为x=(b×p)/a。如此计算的结果即为减价之后的价款,而不再需要将其作为被减数从约定的合同价款中减除。[15]
    4.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及《德国民法典》第437条第3项规定,若出卖人履行有瑕疵,则买受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纵使标的物的瑕疵已经因再履行而得到消除,或者买受人已经因标的物瑕疵而主张了减价,买受人仍然可能因瑕疵而遭受损害。典型情况为瑕疵结果损害,即买受人的完整性利益受侵害的情形,如因标的物瑕疵所引起的买受人的身体伤害,因标的物瑕疵所引起的买受人的牲畜死亡。这涉及的是并行性的损害赔偿,即在原本的给付之外所进行的损害赔偿。买受人所遭受的用益中断损害,如因设备再履行所导致的营业中断损害,同样属于并行性的损害赔偿。
    若标的物的瑕疵不能够通过再履行而消除,如瑕疵本身为不可以消除,或者出卖人拒绝再履行,则买受人可以通过替代性损害赔偿来补偿自己对无瑕疵履行所具有的利益。这涉及的是买受人的履行利益,而不是完整性利益。在这里,替代性损害赔偿中的“替代”,具体又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替代再履行,即买受人保留瑕疵标的物,但要求赔偿因此所发生的损害;二是替代原本的给付,即买受人将瑕疵标的物重新返还给出卖人,以此主张赔偿全部的不履行损害,包括所丧失的利益。
    由于主张替代性的损害赔偿具有灭却合同的效果,故主张替代性损害赔偿应当具备与合同解除完全相同的条件。这同时意味着相较于再履行而言,替代性损害赔偿仅能够作为第二位的救济手段而辅助性地予以适用。除引用债法总则中的损害赔偿规定之外,还需要在买卖法分则中对替代性损害赔偿做出相应的修正,即针对出卖人拒绝再履行以及再履行二次尝试失败,买受人可以直接要求替代性的损害赔偿,而不需要再为出卖人提供再履行的机会。在替代性损害赔偿问题上,我国《合同法》未做出明确规定,是为重大规制不足和漏洞。
    5.费用偿还请求权。对于自己因买受物存在瑕疵而无谓支出的费用,买受人可以要求偿还。为此,必须具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全部要件,因为二者之间为择一关系,而非为并行性质的关系。若买受人已经投入了材料费用、安装费用或者运输费用,但这些费用因标的物存在瑕疵而不再具有任何意义,则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偿还这些费用。在无谓费用偿还问题上,我国《合同法》未有规定,是为规制漏洞,但在解释上亦应当认为,对于所支出的无谓费用,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偿还。
    6.留置权。在出卖人瑕疵履行的场合,由于买受人享有无瑕疵履行的请求权和再履行的请求权,故其可以依同时履行抗辩权而留置价款;由于买受人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或者偿还无谓费用的请求权,故其无论如何都可以依一般留置权而留置价款。在解除因瑕疵请求权时效完成而为无效的场合,买受人有权拒绝支付价款;而为摆脱这一尴尬局面,《德国民法典》第438条第4款规定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16]在解除权之作为形成权的“时效”问题上,我国《合同法》未有规定,应予完善。
    7.由担保所产生的权利。作为一种合同约定,出卖人做出的担保可以使买受人在法定的权利和请求权之外受到进一步的优遇。性能担保的连结点是标的物的性能:标的物在危险移转时,必须具备所担保的性能,否则买受人将因担保而享有权利。使用期限担保的连结点也是标的物的性能:出卖人不仅应当保证标的物在危险移转时没有瑕疵,而且也要保证在整个担保期限之内不出现瑕疵。使用期限担保实际上是将出卖人的性能责任从危险移转时点延伸到了担保期间。出卖人所做出的担保具有何种内容和法律效果,需要借助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和合同解释原则予以确定。若担保约定存在漏洞,则需要利用补充的合同解释进行确定。在性能及使用期限担保问题上,我国《合同法》未见明文规定,但本着合同自由的原则,无论出卖人还是生产者,自然可以通过担保而赋予买受人以法定瑕疵权利之外的权利。

    四、瑕疵权利的特殊问题

    买受人所享有的各项瑕疵权利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顺位关系,而非无任何关联地独立存在的。其亦不能够由权利人绝对地主张和行使,而是完全可以受到限制甚或完全地被排除。从时间视角看待,买受人的瑕疵权利也不是无限期地存在的,这里同样有时效的问题。再者,买受人的瑕疵权利与其他诸多可能的权利之间,尚存在着竞合的问题。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此逐一予以探讨。
    (一)瑕疵权利的顺位关系
    在瑕疵履行的情形,买受人的主要法律救济为再履行,即在有瑕疵时,其原则上首先应当要求再履行(修理、更换);仅在再履行因给付不能或者不可以苛求而被排除时,始得考虑其他的次级法律救济(解除、减价、损害赔偿、费用偿还)。这种顺位关系不是由买卖法中的法律原因引用条文决定,而是由债法总则中相应法律救济的规定得出:在解除或者请求替代性损害赔偿的场合,要求首先为出卖人提供一个最后的机会,以便拯救合同从而获得合同价款,这决定了再履行的优先地位;减价原则上应当具备解除的条件,请求偿还无谓支出的费用应当具备损害赔偿的条件,这再次决定了再履行的优先地位。
    除上述在法律技术上为再履行优先地位提供的保障之外,再履行的优先性可以从学理的角度得到解释:若将无瑕疵履行提升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则在交付瑕疵标的物的情形,出卖人因义务侵害而构成不履行。如此,立法者原则上应当赋予买受人以优先性的再履行请求权。再履行请求权的优先地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情况,因为在履行有瑕疵的情形,双方当事人都希望首先对瑕疵标的物进行修理或者更换,而不是首先希望对既有的合同关系进行清算了结或者减价。因此,如果认为买受人所享有的诸种法律救济之间不存在先后顺序,或者认为存在其他的先后顺序,那么这种见解并不妥当。[17]
    (二)瑕疵权利的排除和限制
    买卖法上关于买受人瑕疵权利的规定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可以通过协议而被排除。这也是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体现。仅在出卖人恶意隐瞒瑕疵时,或者在出卖人已经就标的物的性能承担担保时,瑕疵权利的排除或者限制不生效力。这体现的是禁反言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为保持自己的瑕疵权利,买受人必须对交付的货物进行检验,并且在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向出卖人做出通知。《德国民法典》未引入买受人之检验和通知的对己义务,是为重大规制漏洞;但依《德国商法典》第377条,在商事往来中,买受人负有检验和通知的义务。
    若买受人在订约时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则其不能够主张瑕疵权利,因为一个明明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而又买受该瑕疵标的物的人,是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其行为应当被视为是对瑕疵的允许。这里反映的是禁反言原则。纵使出卖人恶意隐瞒瑕疵,买受人亦不得主张瑕疵权利,因为在买受人知情的情况下,出卖人的隐瞒行为与订约之间不构成因果关系。[18]在物之瑕疵情形下买受人瑕疵权利的排除和限制问题上,我国《合同法》未见明确规定;但对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我国《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19]
    买受人知情的准据时点为合同订立的时点。若订约方式无效的合同经登记始能够得以补正,或者合同是在附停止条件的情况下成立的,则同样应当以订约时点作为买受人知情的准据时点。[20]这意味着若买受人是在订约之后、登记之前知悉瑕疵的,或者是在订约之后、条件成就之前知悉瑕疵的,则买受人的瑕疵权利原则上并不丧失,而是继续存在。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问题上,我国《合同法》第151条中的“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同样以订约作为买受人知情的连结点。
    (三)瑕疵权利的时效
    买受人因标的物存在瑕疵所享有的法律救济,将会因一定时间的结束而不再能够实现。这就是买受人瑕疵权利的时效制度。[21]对于买受人的瑕疵请求权,具体而言就是再履行的请求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以及无谓费用的偿还请求权,应当适用特别的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德国民法典》第438条均有此规定。而对于作为形成权的解除权和减价权,立法者同样应当设置“时效性质”的时间界限,如《德国民法典》第218条之规定。我国《合同法》无此规定,是为重大立法缺陷,但考虑到作为瑕疵权利的同等性,在解释上应当认为,若买受人的瑕疵请求权已经罹于时效,则同样应当认定解除权和减价权的行使为无效。
    将损害赔偿请求权置于特别时效之下,仅应当包括由瑕疵所致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而不应当包括由瑕疵所致的瑕疵结果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如身体受到侵害形态的瑕疵结果损害,或者物受到侵害形态的瑕疵结果损害。《德国民法典》第438条将二者一体涵摄在内,当构成重大立法缺陷,不仅妨害事物的内在关联,而且不符合将瑕疵担保责任统合于违约责任的体系思考进路。本着法学方法论的思考,可以通过目的限缩予以相应限制。由缔约过错产生的请求权,由侵害不与瑕疵相关联的保护义务所产生的请求权,竞合的侵权请求权,由性能担保和使用期限担保产生的请求权,以及在表示解除或者减价的基础上所产生的请求权,均受普通时效期间的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德国民法典》第199条均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但在买卖法中,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之后,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从交付时开始,而不应当再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因为自此时起,买受人已经开始对标的物进行用益,已经享有标的物的“经济”所有权。我国《合同法》未有相应规定,是为严重立法缺陷;在特别时效期间具体形态的设置上,我国《合同法》同样有严重不足,至少在买卖瑕疵担保法中是这样。[22]
    (四)瑕疵权利的竞合
    买受人享有的瑕疵权利以标的物在危险移转时存在瑕疵为前提条件,故依照正确的观点,在危险转移之前,不适用买卖法分则中的瑕疵权利规定,而应当适用债法总则中的一般性法律救济规定,这特别是指损害赔偿和解除方面的规定。在危险转移之后,情况正好相反,应当适用买卖法分则中的瑕疵权利规定,而不再适用债法总则中的一般性法律救济规定。但在违约责任实行法律效果进路的情形,也就是在将无瑕疵给付提升到出卖人给付义务的高度之后,买卖瑕疵担保法应当引用债法总则中的违约责任规定,即原则上仍然适用债法总则中的一般性法律救济规定,所不同者是在买卖法分则中,还需要针对买卖法的特殊性做出一些修正,如再履行方面的修正,时效方面的修正,替代性损害赔偿方面的修正,解除方面的修正,以及减价的修正等。这同时清楚地表明,在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实行统合的背景下,二者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23]
    例如,标的物的瑕疵可能会构成买受人对标的物重大交易性质的错误。若此种情形下允许买受人撤销合同,则在结果上等同于将终结性的瑕疵履行特殊规定排除于适用之外。但在危险转移之后,仍然有适用撤销规则的例外:在买受人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撤销合同。因为在此种情形,买受人需要受到特别保护,而出卖人则不再需要保护。撤销权与瑕疵权利并行存在,买受人可以自由选择。若出卖人因对标的物重大交易性质的错误而主张撤销,则仅在买受人的瑕疵权利不受剥夺的情况下,如买受人因性质错误不涉及瑕疵而根本就不享有瑕疵权利,或者买受人虽然享有瑕疵权利但根本就不主张,出卖人始能够进行撤销。[24]


【注释】
      [1]买受人因标的物存在瑕疵所享有的诸权利,仅能够以瑕疵权利指称,而不能够使用瑕疵请求权的概念,因为在现代法制观念之下,减价和解除均为形成权,而非为请求权。
      [2]Vgl.C.—W.Canaris,Karlsruher Forum:ehuldreehtsmodernisierung,2003,S.75.
      [3]我国《合同法》第159条仅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而没有将受领规定为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但按照学者观点,应当将受领提升为买受人的基本义务。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7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版,第388页。
      [4]关于我国《合同法》第146条一并涵摄买受人受领迟延的问题,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6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67~568页。
      [5]Vgl.Fikentscher/Heinemann,Sehuldrecht,10.Auflage,2006,S.407f.,Rn.835.
      [6]参见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212页。
      [7]《德国民法典》第437条规定:“物有瑕疵的,以具备下列规定的要件并且无其他规定为限,买受人可以:(1)依第439条请求再履行;(2)依第440条、第323条和第326条第5款解除合同,或者依第441条减少价金;(3)依第440条、第280条、第281条、第283条和第311a条请求损害赔偿,或者依第284条请求偿还无谓费用。”
      [8]在德国债法现代化之后,在买受人是否应当享有自力救济权的问题上,也就是在买受人是否可以自行消除瑕疵的问题上,存有巨大争执。应当说,这种争执的发生十分令人遗憾,因为归根到底是学者对法律条文的认识不够:引入自力救济的权利,将使出卖人的二次提供服务权彻底地归于消灭。
      [9]关于我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制度调整范围的详尽论述,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7~410页。
      [10]同上注,第426页。
      [11]参见张广兴、韩世远:《合同法总则》下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
      [12]关于退货问题的学理认识,参见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13]该奈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以两次尝试为限。
      [14]关于减价问题的深入探讨,参见杜景林:《我国合同法上减价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学》2008年第4期。
      [15]关于需要再行减除的见解,参见张玉卿主编:《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页。对于此项见解,王利明教授亦有说明,但未做出相应表态,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5页。
      [16]Vgl.Schlechtriem,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6.Auflage,2003,s.41,Rn.92
      [17]关于认为存在其他顺序关系的见解,参见前注[1],张广兴、韩世远书,第109~110页。
      [18]Vgl.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32.Auflage,2007,S.49,Rn.36.
      [19]关于我国《合同法》第151条中“应当知道”的内涵意义,参见前注[9],王利明书,第421页。
      [20]Vgl.Staudinger-BGB:Eckpfeiler des Zivilrechts,2005,S.553.
      [21]本文不使用消灭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表达,因为前者不符合实体权利不消灭的内涵,后者偏离实体法层面而侧重于诉讼法层面,故迳称为时效。关于诉讼时效和消灭时效概念的使用,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
      [22]对时效制度之制度意义的漠视和忽略,当与人们的法律观念有关联。关于法律观念对社会进步的意义,参见粱慧星:《靠什么制约公权力的滥用?》,《时代法学》2004年第3期。
      [23]王利明教授持相反观点,认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认定发生二种责任的竞合。参见前注[10],王利明书,第403页。
      [24]Vgl.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32.Auflage,2007,S.96,Rn.137.

来源:《法学》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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