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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付责任的立法选择研究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5日 李明发 点击次数:4682

[摘 要]:
垫付责任是我国司法解释所创设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属于他人责任,但并非替代责任。垫付责任不具有正当性,背离民事责任能力原理,不合公平观念,忽视社会保险等在侵权损害填补中的作用。现行的垫付责任存在责任主体不明以及责任期限、条件、范围不当等缺陷,引发适用上的困难。应当废除现行垫付责任之规定。
[关键词]:
垫付责任 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 非正当性

    在我国,垫付责任虽在《民法通则》实施后不久即得以确立,但迄今为止仅仅是由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所创设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依照上述规定,垫付责任仅适用于原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和机动车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种情形,在其他侵权行为场合并无适用余地。

    近年来,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垫付责任的学理争执已影响了立法实践,突出表现在是否以及如何在侵权责任法中规范垫付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的专家建议稿中,少数规定了垫付责任,且有逐步扩大其适用之趋势。例如,由王利明教授作为课题总负责人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09条和《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学者建议稿》第1910条均规定了“原监护人的垫付责任”。这两个建议稿依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规定之精神,仅在监护人责任中设定了特别条款,规定了原监护人的垫付责任。而新近由杨立新教授作为项目负责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除了在监护人责任中规定了原监护人的垫付责任外,另在“侵权责任形态”中对垫付责任做出了一般性规定,“目的是除本法对原监护人垫付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外,为其他立法可能规定垫付责任形态提供一种基本法律上的可能”。[1]如此设计,垫付责任在我国将不仅仅是对监护人责任的“适当扩张”,而且成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形态,其适用范围也是开放的,其他法律可据此做出规定。笔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所创设的垫付责任本身即缺乏正当性,若进一步扩大其适用,将严重背离民法基本理论,具有强加责任之嫌,立法时应谨慎对待。

    一、垫付责任的特征

    垫付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依法承担先行代为支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2]垫付责任虽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自己责任,又有别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具有如下特征:

    1.垫付责任是特殊的财产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垫付责任应当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赔偿损失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承担方式,以“自己承担为原则,他人承担为例外”。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承担的责任属于替代责任,此种责任以法律规定为限。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所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即是典型的替代责任或他人责任。但监护人责任的适用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创设的垫付责任适用的对象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又无力赔偿的情形,显不属替代责任。

    2.垫付责任适用的范围是特定的侵权行为。垫付责任是为救济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利益而特别创设,仅适用于特定的侵权行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其本人无力赔偿的情形。对于违约责任和其他债不履行责任,自无适用的余地。

    3.垫付责任适用的前提是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而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侵权行为人已经成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人损害的后果应当由本人承担。但由于其没有经济收入,难以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受害人利益,由与该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即扶养人垫付。

    4.垫付责任的承担人是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垫付责任的实质是代人受过,超越了民法上的替代责任的范畴,其创设本身就极为勉强,自应当严格限制责任人的范围。依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之规定,垫付责任人为侵权行为人的“扶养人”。垫付责任非监护人责任,因为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原监护关系自然终止。一些专家建议稿将此种垫付责任规定于监护人责任之下,即使称“原监护人责任”也是不严谨的,其与监护人责任毫无关系。

    由于垫付责任自始即无法律依据,其法理基础又普遍受到质疑,对其性质也有不同认识。有认为是一种独立的新型民事责任,[3]也有认为其不是法理上的法律责任,更不是我国立法上的民事责任。[4]

    二、垫付责任的非正当性

    垫付责任创设背景在于:第一,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毛入学率的逐步提高,成年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增加。高校学生在读期间,其本人学习、生活等费用依靠父母等供养,自己无收入。第二,还有一些成年公民既未接受高等教育,也未就业,无经济收入。这两类人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时,自身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客观上需要由他人暂时代为垫付,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然而就垫付责任的适用对象而言,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是典型的单独侵权行为,仅因其不具有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条件,却要其扶养人承担代为垫付责任。如此做法,虽着眼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但不仅于法无据,也有违公平,不具有正当性。

    1.垫付责任有违民事责任能力原理
    狭义的民事责任能力仅指侵权责任能力,因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后果只能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学者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及其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虽有不同认识,但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对其违法行为的后果独立承担责任并无分歧。就成年人来说,除非精神原因而影响其行为能力外,都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至于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后没有经济收入,那是实际承担责任的能力与效果问题,对其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丝毫没有影响,更不能株连他人。“没有自己劳动收入的成年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其民事责任不能由他们的父母而只能由他们自己来承担。这时他自己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或者造成他人的损害没有赔偿能力,只能按照诉讼法里的有关规定来解决。”[5]

    我国有学者依据《民法通则》第133条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主张自然人责任能力的认定以民事行为能力为一般标准,以财产状况为例外标准,[6]那也仅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其经济能力与责任能力之间并无关联。垫付责任虽然有条件的将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转嫁给他人,但其所附条件显然不合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原理。承认垫付责任,无异于判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时,还需考虑其经济能力,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却不_定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这是十分荒谬的。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关于垫付责任的规定,“有助于年满18周岁公民真正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现自己的权利能力”,[7]这一观点背离民事立法和民法原理,显不可取。

    2.垫付责任不合公平观念
    对于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所创设的垫付责任,一些学者予以肯定并主张在未来的侵权责任法中,应将其作为我国侵权责任形态的一般性规定,主要理由是该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公平原则的适用,是利益衡量的结果”。[8]

    民法公平原则的内涵之一是合理负担民事责任。但“对某一行为或事项是否公平的评价,不能仅从当事人一方考虑,还要从社会利益上考虑。如果某一事项,从当事人一方看是不公平的,但从整个社会利益或公众利益上看是公平的,则该事项就是公平的,而不能以不公平为由否定其效力”。[9]一些学者虽基于公平原则而肯定垫付责任,但仅仅从保护受害人利益一方考虑。如有认为,《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扶养人的垫付责任,其追求的是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因为“从受害人角度讲,在致害人、抚养人着实无力赔偿时,受害人倒也自认倒霉,但在抚养人完全有能力赔偿时,抚养人依法律规定而免责,受害人得不到赔偿,通常难善罢甘休,这乃人之常情,这也是中国特色之民俗风情”。[10]但利益衡量要兼顾各方利益,这种仅立足于某一方利益谈衡量,其逻辑起点就非正当,也就无从谈起是否公平。就致人损害的成年人的原监护人与受害人两方来说,由于彼此间本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本不发生利益之间的冲突,所谓利益衡量本就是无中生有,二者谁是弱者也难以判断。如果仅因原监护人有经济能力,一定要对其强加责任,恰恰是利益失衡的表现。有学者在评价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正当性时指出:“侵权责任的负担并非仅仅意味着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更是代表着法律对加害人的否定性评价。法律不能仅仅因为受害人不具有经济能力及受害人所受损害严重,就令更有经济能力之加害人负担责任。如此则将是财富产生债务,法律必然成为赤裸裸的劫富济贫之工具。”[11]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形下,确定加害人依公平责任原则分担责任尚且如此,当侵权行为人为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仅因此无经济能力,而让有经济能力的扶养人承担垫付责任,其正当性更值得怀疑。

    3.垫付责任忽视了损害填补的其他方式
    就一般侵权行为来说,让有过错的加害人承担责任,既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偿,也是对加害人的惩罚,因而过错责任原则成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归责原则。然而“在现代社会,损害事故日益严重,单一制度不足解决此项问题,故各国(地区)多采用混合体制,期能兼顾个人自由及责任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因此产生多种损害填补制度并存之现象。”[12]日本名古屋大学加腾雅信教授认为,侵权受害人在现实中得到的经济性填补所依据的资金来源并不是单一的,而是一个多种制度的复合体。这种复合体的资金来源是多渠道的,现实中的受害人正是利用这些渠道得到填补救济。[13]  对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填补,我国法律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之外,越来越重视责任保险、社会保险在损害分担中的应有作用。产品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等责任保险制度日趋普及,对相关领域发生的民事侵权损害救济起到积极的补充作用。垫付责任将责任承担机制建立在单一的侵权行为法的基础之上,完全忽略了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应有作用。在成年人致人损害而其自己又无赔偿能力时,让与损害的发生毫无因果关系的扶养人承担垫付责任,虽然可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但将可能使扶养人背负沉重的经济负担,并因此可能严重影响扶养人的生产与生活,成为新的社会救助对象。所以,此种情形下,让扶养人代为受过极为勉强,只能寻求社会保险甚至受害人自我承受等方式加以解决。

    4.垫付责任不当赦免当事人的诉讼风险
    侵权行为法上,有损害才有救济,但并非所有的损害都能获得实际的救济。就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效果来看,不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抑或其他债不履行责任,一方所受损害得不到赔偿的现象都是客观存在的。在受害人寻求诉讼方式救济自己权利时,应当事先自我评估诉讼风险,主要包括:其一,胜诉的概率。其二,胜诉后被执行人的实际执行能力。有学者认为,垫付责任的规定,与国人不判断诉讼风险,进法院诉讼总是认为应该有所得的诉讼理念有很大的关系。[14]笔者认为,垫付责任的规定,由于不当赦免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刺激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方式救济权利,其结果将可能因扶养人也没有经济能力而严重背离当事人的诉讼预期,陷入诉讼困境。

    三、垫付责任适用中的困境

    现行的垫付责任在司法法审判实践中业已产生许多适用上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责任主体
    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之规定,垫付责任的主体是致人损害的成年行为人的扶养人。我国《婚姻法》对扶养一词采狭义解释,专指夫妻双方在生活上互相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成年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供养责任称为抚养。子女对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供养责任称为赡养。[15]显然,司法解释中所称的扶养人与《婚姻法》中的扶养人的内涵与外延均相去甚远,只能做广义解释,包括抚养和赡养。一些侵权责任法的专家建议稿将垫付责任的主体确定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年人的原监护人,范围显然过大。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既有被监护人的近亲属,还包括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有关单位和组织等,将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个人和单位纳入垫付责任的主体范围显然不妥。

    从我国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既有作为抚养人的长辈对晚辈承担垫付责任,也有作为赡养人的晚辈对长辈承担垫付责任,但唯独没有狭义上的扶养人的垫付责任。但不论是抚养人还是赡养人承担垫付责任,都远远超出他们的法定义务或责任的范围。

    2.责任期限
    作为法定义务的扶养、抚养义务都是有期限的。扶养义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义务一般自被抚养人成年时终止。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只有在成年子女没有劳动能力或基于某种原因不能维持生活的情况下,父母在可能的条件下,根据需要负担成年子女的生活费用或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16]但我国现行的垫付责任是无期限的。不论是司法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的专家建议稿,都仅仅规定了垫付责任的条件,而未规定期限。这种垫付责任,远比责任人承担的法定责任重,将使责任人背负长期甚至永久的债务。有学者在起草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中,对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定:“父母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子女虽已成年,但仍在校读书或依赖父母供养的,适用本条规定。但二十五周岁以上仍未独立生活的子女,不适用本规定。”[17]该建议稿虽将父母对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定了期限,但确定为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且其期限设计的理由不甚明确,恐难为立法所采纳。

    3.责任条件
    由于垫付责任并非替代责任,在确定垫付责任时,须另行设计其责任条件。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规定,扶养人承担垫付责任的实质要件是成年人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其本人“没有经济收入”。但此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也应当比较受害人与垫付人的经济状况。如果受害人的经济条件比垫付人更为优越,仍要求他人单方面承担垫付责任,此种责任分配难谓公平,甚至难以起到实际效果。

    4.责任范围
    垫付责任创设的目的在于补充致人损害的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条件之不足,从而切实充分救济受害人。既然如此,扶养人之经济能力直接关系到垫付责任实现的效果。当扶养人也没有或不具有完全的赔偿能力时,其是否要承担垫付责任或承担全部的垫付责任?依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之规定,即使扶养人垫付有困难的,也不能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而是“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如此看来,垫付责任的规定不仅是强加的,也是十分勉强的。

    既然扶养人垫付有困难的,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那么在成年人致人损害而一时无经济收入时,为何不能同样考虑让其延期给付而偏要扶养人承担垫付责任?如果抚养人不足一时而是长期无垫付能力,即使判决承担垫付责任,也将导致执行不能。此种情形下,也失去调解的基础。由杨立新教授作为项目负责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86条规定,成年人致人损害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其他财产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原监护人全部或者部分垫付”。该条虽根据垫付人的经济条件而确定由其承担全部或部分垫付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规定之不足,但仅立足于垫付人一方经济条件考虑的思路似不全面,也欠公平。

    也许司法解释创设垫付责任的出发点是好的,或许在个案中,通过垫付责任能较好地化解成年人致人损害而其自身无赔偿能力所引发的民事纠纷,但当下的垫付责任并非是法律所规定的责任,欠缺适用的法律依据。如果说垫付责任仅仅是欠缺法律规定,解决的路径倒也不难,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在制定中,将其纳入其中即能解决其法定性问题。但任何责任的法律创设都必须是正当且合理的,否则就可能会制定出“恶法”。从现行的制度设计看,不论是《民法通则意见》,还是侵权责任法的专家建议稿,有关垫付责任的规定由于欠缺正当性的基础,都难以做出明确和合理的规定,给法律适用带来诸多困难。垫付责任属他人责任,但又明显不同于替代责任。试图通过扩张监护责任的路径来创设一种新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以期保护侵权行为受害人的利益,既非必要,也未必可行。由于个人经济能力有限,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障法对受害人的合力救济已成为当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不幸事件的发生是难免的,并非所有损害最终都能够获得补偿。就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来说,以自己责任为原则,他人责任为例外。这是因为,“原则上,除非有充分理由,足以转移损害由他人负担,否则个人应承担其自己不幸事件的后果。这种观念的出发点就是将损失理解为个人的命运”。[18]不具有正当性是垫付责任与生俱来的先天性缺陷,难以通过制度设计加以消除。因此,借助制定侵权责任法之机会,彻底否定这种似是而非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才是明智的选择。

 


【注释】*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合肥  230039
      作者简介:李明发(1963—),男,汉族,安徽肥东人,安徽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1]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1页。
      [2]王宝发、张晓军:《析垫付责任》,载《法律适用》1999年第4期,第4页。
      [3]王宝发、张晓军:《析垫付责任》,载《法律适用》1999年第4期,第4页。
      [4]宋勇:《垫付责任漫谈》,http//emnch..net/fanwen/60/3992.html。
      [5]顾昂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6]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85—86页。
      [7]关养才、李云霖:《论抚养人的垫付责任一评“中国民法典草案专家研讨会意见”》,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51页。
      [8]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1页。
      [9]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5页。
      [10]关养才、李云霖:《论抚养人的垫付责任——评“中国民法典草案专家研讨会意见”》,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52页。
      [11]曹险峰:《论公平责任的定位及其适用》,载《月旦民商法》第18期,第9页。
      [1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13]渠涛:《从损害赔偿走向社会保障性的救济——加腾雅信教授对侵权行为法的构想》,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93页。
      [14]姜战军、周瑗:《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研讨会》,载《月旦民商法》第18期,第189页。
      [15]《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45—146页。
      [16]《法学大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40页。
      [17]麻昌华:《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学者建议稿》,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2003年第2辑,第181页。
      [18]曹险峰:《论公平责任的定位及其适用》,载《月旦民商法》第18期,第7页。

来源:《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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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宁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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