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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履行的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0年8月6日 薛军 点击次数:4545

    《合同法》第72条的规定涉及民法理论上的部分履行制度。部分履行构成对全面履行原则的违反,因此必然发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民法学界对部分履行相关问题的研究,受到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理论的影响。在《合同法》颁布之后,民法学界对部分履行的认识虽有所发展,但就整体而言,相关研究并不深入。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论述表现为,一方面指出部分履行制度所赖以存在的依据是合同履行中的全面履行原则,另外一方面开始关注部分履行可能会涉及的实践性问题,比如说部分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的关系等,当然,也有学者试图对部分履行制度进行法律性质上的界定。例如,王利明教授就认为,部分履行是指合同虽然履行,但是履行不符合数量的规定,或者说履行在数量上存在不足。基于这一界定,他将部分履行界定为实际违约的一种特殊形态,在体系上与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相并列。这种界定与传统理论存在重大差别。
    罗马法关于部分履行的规则,建立在《学说汇纂》的两个片段的基础之上。罗马法关于部分履行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现代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和立法。由法国、意大利和德国法中涉及部分履行制度的变化不难看出,关于部分履行的问题,现代大陆法系的趋势是,在维持禁止债务人进行部分履行的同时,对债权人的拒绝权进行合理限制,以追求二者利益的均衡。这样的趋势也表现在目前已存在的一些国际上著名的统一合同法草案中,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典》草案。另外,英美契约法理论甚至比大陆法系的契约理论更为严格地坚持了履行的全面性的要求,在英美契约法上,进行部分履行的债务人仍然受到从整体性的角度来观察的债务的约束。毫无疑问,普通法系合同法理论上关于部分履行的处理,其精神内涵与大陆法系中的相关理论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完全可以为同属大陆法系的中国合同法理论所借鉴。
    在债的关系的动态发展过程中,部分履行是一种先于“违约”状态而出现的,属于“债的履行阶段”中出现的特殊问题,它不同于违约形态的关键点在于:对部分履行问题,法律仍然从债的履行的动态角度规范当事人的行为;而对违约形态,法律则从静态的角度来规范有关责任的承担。部分履行的法律内涵是“债务人提出了一个不完全的履行请求”,它在性质上属于债的履行形态问题,不是违约的形态问题,更不是一种独立的违约形态。部分履行能够,并且也只能够被理解为非终局意义上的,属于债的履行这一动态过程中出现的一种违反债的履行的整体性要求,因此属于不合格的提出履行的情况。
    部分履行应该理解为债的履行中的一项制度,它所涉及的问题是,当“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的履行不完全”时,双方的利益状态应该如何来得到调整。既然部分履行是对履行的整体性要求的违背,那么从逻辑上来说,判断某一履行是否构成部分履行,最主要的是判断该履行所涉及的对象是否具有整体性,而关于履行的整体性,可以有不同的观察角度,从法律的角度看,基于同一债务而产生的,在法律上被视为具有同一性的履行具有法定的整体性。在确定履行是否具有整体性的时候,当事人的意志也具有决定性价值。在有些情况下,履行本身具有整体性,但却由于债权人的行为,改变了债的履行的整体性的特征。还可以从债的客体的角度来考察履行的整体性。当有关履行在事实上不可能分开进行时,履行本身即具有事实上的整体性。在界定清楚了债的履行的整体性的内涵之后,就可以通过反面定义的方法,来对部分履行的法律性质加以界定:从法律构成的角度看,部分履行就是对那些在法律上具有整体性特征的债务履行,不具有整体性的履行行为。因此,在某种意义上,部分履行属于对履行行为的一种从履行的整体性角度所进行的考察,至于履行的“部分性”的特征,则可以从数量、质量等各个角度进行界定。
    由于部分履行构成了对整体履行的一种违反,所以在法律上违反了整体履行的要求。面对债务人的这种行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债权人的这种拒绝权,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并且主要是一种防御性质的保护措施。在债的履行制度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部分履行的拒绝权与债权人迟延制度密切联系。按照合同履行的原则,当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履行时,一般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无故拒绝受领,那么就构成债权人迟延。然而,对于不完全的履行提出,债权人拒绝受领的,不构成债权人迟延。就此角度而言,部分履行制度中的债权人拒绝权,其主要功能在于保护债权人在拒绝受领债务人提出的不完整的履行的时候,不陷于迟延,因此无须承担债权人迟延的责任。因此,拒绝权只是债权人方面的一种防御性的手段,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因拒绝受领债务人提出的部分履行而陷于迟延,它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产生影响。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之所以可以行使拒绝权,是基于这样一种推定,即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在合同的履行中可以享有的合法利益(获得整体的全面的履行)。但是,如果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上述推定自然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显然缺乏正当依据。因此,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必须促进和认可向着实现债的目的方向发展的履行行为的有效性,债权人不得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如果债权人在不能够行使拒绝权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受领债务人提出的部分履行,那么就构成债权人迟延,因此也应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债权人迟延的全部法律后果。但需要明确的是,债权人仅就该部分的履行承担受领迟延的责任,并不对整个债务的履行承担债权人迟延责任。
    面对债务人提出的“部分履行”请求,债权人也可以选择不行使拒绝权,而是受领该部分履行。一旦债权人决定受领部分履行,就是以自己的行为默示同意改变关于债的履行方式中某些预先确定的规则。对于当事人的这种意思,法律自然应当予以尊重。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法律所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而没有规定债务人不得进行部分履行。当债务人提出部分履行,而债权人对此予以受领时,债自然在该部分的范围内消灭。但是,那些剩余的,未得到履行的部分的债仍然存在,债务人仍然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就此而言,债权人受领部分履行绝不意味着他默示放弃剩余部分的债务,或者是免除剩余部分的债务。受领部分履行,不影响合同中所存在的任何救济手段的运用,包括违约金条款的运用、合同解除以及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部分履行导致费用增加的问题。因部分履行的方式而导致的债权人费用的增加很容易被忽视。正是出于这一原因,它很容易导致债权人方面的相应规避措施:一概地拒绝受领部分履行,以避免承担由于该种履行方式所导致的费用增加的风险。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法律明确规定因部分履行而导致增加的费用应由债务人来承担,从而打消了债权人的疑虑,达到鼓励债权人受领部分履行的目的。当然,如果债务人在权衡利弊之后,不愿意承担这一费用,他自然可以按照原先的约定进行整体履行。

 

来源:《中国法学文档》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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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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