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耻感文化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0年7月7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田维民 点击次数:4488

[摘 要]:
耻感文化是指这样一种文化模式:即存在一个公认的道德标准,并且在外力的作用下依靠这一标准来发展人的社会之良心。在此文化模式中,羞耻感是一种强大的强制力。中国传统儒家文化具有耻感文化的一般特性,在此影响下,人们一方面对自己的“隐私”相当注重,而另一方面个人的隐私权又很容易遭到忽视与侵犯。我们应该摒弃过去的思维习惯,自觉培养出尊重他人隐私权的意识,以维护每个公民的人格尊严。
[关键词]:
罪感文化;耻感文化;隐私权;人格尊严

一、导论
    “深圳妓女示众事件”至今已过去三年多的时间,但留给人们的思考和讨论还在延续。正如姚建国律师指出的那样,该事件非个案和偶然,在其发生前人们对诸如此类的事件就“似曾相识”。其实,早自20世纪80年代始,公安部就强调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能游街示众,不能挂牌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也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那么,为什么警察部门依然热衷于此道呢?笔者以为,这不是警方偶尔间“冲动的惩罚”,其背后有着某种传统文化意识—即“耻感文化”支撑与推动着。不管促使深圳警方作出游街示众决定的因素有多少,其中一点比较明确的是,即警方想利用人们的“羞耻心”,通过游街示众的方式公开涉案人员的“丑事”,使其在众人嘲笑、鄙视下感到“羞辱”、“丢面子”,同时也期望对其他人员起着震慑作用,以求刹住如“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小草般蔓延的卖淫嫖娼现象。这种现象实际上是古代社会“羞辱刑”的“还魂”。羞辱刑有着悠久历史,如我国古代的象刑和带枷示众—让犯人穿上有别于普通人的服饰或枷锁后,使之有别于普通人,在这种区别中感受到被社会群体所抛弃的极度耻辱、孤独、恐惧。羞辱刑对于犯人的惩罚不是体现在肉体上而是体现在精神上,它是要用精神的痛苦取代肉体的痛苦。
    对于一个现代法治社会来说,任何公民,即便是违法犯罪者,法律也没有将其所拥有的权利完全剥夺。很显然,在“深圳妓女示众事件”中,警方的行为侵犯了相关人员的隐私权等权利。因而,要想杜绝诸如此类“剪不断理还乱”的不当行径,我们必须对“耻感文化”的基本内涵及其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有着清楚的认识,这样才能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
    二、耻感文化概论
    耻感文化概念由美国人类学家本尼迪克特首先提出的,她在《菊与刀》一书从民族文化心理的层面上出发,把以日本人和美国人为代表的文化模式区分为耻感型文化模式和罪感型文化模式,并认为“在人类学对各种文化的研究中,区别以耻为基调的文化和以罪为基调的文化是一项重要工作”。{1}本尼迪克特看来,罪感文化就是“提倡建立道德的绝对标准,并且依靠其发展人的良心的社会”;{1}与此相反,耻感文化虽然也有一个公认的道德标准,但却是在外力的作用下依靠这一标准来发展人的良心的社会。
    从制约机制来讲,“真正的耻感文化依靠外部的强制力来做善行。真正的罪感文化则依靠罪恶感在内心的反映来做善行。羞耻是对别人批评的反应。一个人感到羞耻,是因为他或者被公开讥笑、排斥,或者他自己感觉被讥笑,不管是哪一种,羞耻感都是一种有效的强制力。但是,羞耻感要求有外人在场,至少要感觉到有外人在场。罪恶感则不是这样。有的民族中,名誉的含义就是按照自己心目中的理想自我而生活。这里,即使恶行未被人发觉,自己也会有罪恶感,而且这种罪恶感会因坦白忏悔而确实得到解脱”。{2}本尼迪克特把日本归入“耻的文化”圈,引起了强烈反响。不过,她谈的纯属大的类型问题,并非认为日本人一点儿罪的意识也没有,美国人一点儿耻的意识也没有,她指的是罪和耻的意识分别担任主角。{2}
    “在日本与中国,由于存在着封建制有无的不同,产生了互不相同的思维方法和广泛的文化,这种情况是不能忽视的”。{2}那么,本尼迪克特针对日本所提出的“耻感文化”模式是否适用于对中国传统文化的解读呢?依据日本学者森三树三郎的观点,古代中国起初之时罪的意识非常强烈。例如,《书经》(即《尚书》)中相当于“耻”的词出现了10次,而相当于“罪”的词却出现了50次以上。还引人注目的是,《书经》里谈到罪的时候,总是与天罚相对应。就是说,在古代中国,罪的概念本来就意味着“对天神命令的违反”。《书经》时代,天神被认为是人格神,具有人一样的意志和感觉。{2}这样,在中国古人的观念里,由于认为有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的“天神”存在,即使一个人的恶行未被他人发觉或揭露,自己也会有罪恶感、恐惧心。后来,随着历史的变迁,人格神的要素迅速淡薄,天神终于转化成了和天理、天道一样被称为理与道的非人格的东西,即理念。作为儒家创始人的孔子是公元前六世纪到公元前五世纪的人,当时天已由人格神被转化为叫作理与道的理念。因而,在儒家的思想文化里,对于恶行、丑事的抑制或处罚已不能再强调依靠人们对于天神的内在信仰与恐惧了。《论语·述而》有曰:“子不语怪、力、乱、神”。
    根据台湾学者朱岑楼先生的研究,《论语》中有强烈的耻感取向,在全文498章中,竟有58章与耻感有关。如《论语·为政》中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孟子继承和发展了儒家的文化,强调耻感对个人的意义,认为“无羞恶之心,非人也”;“人不可以无耻,无耻之耻,无耻矣”。这样,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耻感思想也就成为几千年来人们立身处世的原则。正是因为这种思想的长期影响,所以形成了中国人在意社会地位、社会评价及在意别人言行的一种行为习惯,也形成了中国人注重“面子”的文化心理。{3}
    因此,如果从注重“面子”、惧怕被公开讥笑等心理上来讲,中国的传统儒家文化具有如日本“耻感文化”一般的特性。但与本尼迪克特所持的观点相异的是,儒家思想认为要构建一个“发展人的良心的社会”,既需内在的自身约束,也靠外力的强制。儒家思想文化是“仁”与“礼”的统一,李泽厚先生对“仁”与“礼”是这样定位的,他认为“作为外在政治社会体制的‘礼’,只能规范、管辖人的行为。……作为内在心性修养和人性境界的‘仁’,涉及的是人性情感的培育和塑造,它是一种个体追求的宗教性的道德。前者具有强制的力量,后者纯系个体自愿地选择”。即便两者有着不同,但都会使人产生耻感。{4}
    三、耻感文化对个人隐私权保护存在的不利影响
    (一)什么是隐私权
    所谓隐私,通说认为是指个人不愿意向外界公开的私人信息或者不愿意他人介入或干涉的私人空间或私人活动。{5}人们关于隐私的观念古已有之,这是因人类脱离动物界以后所特有的羞耻心与敏感而萌发出来的,但把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加以阐释则发展得较晚。直至1890年,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的太太在自己家中举办一场社交晚会,波士顿的部分报纸尤其是《星期六晚报》对此进行了详细报道,其中涉及到了一些令人尴尬的细节描写。由于痛感这种对个人生活细节的披露会使“人们在精神方面受到的痛苦和忧伤远远大于人们在极少情况下可能受到的身体损害的痛苦”,沃伦遂与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1890年第4期)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正式提出“隐私权”概念。{6}
    隐私权最初是作为一个民法学概念提出来的。随着资本主义社会从自由放任阶段进人福利国家阶段,原来处于“守夜人”地位的政府由消极被动转向积极能动。而政府角色的转换一方面必然涉及权力的分配问题,另一方面也涉及到权利保障问题。尤其至当今时代,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化使政府权力变得更为强大,减弱了个人权利对抗政府权力肆意扩张的能力,个人隐私权受到的威胁超过了以往任何时代。面对更多地可能来自政府的侵害,个人隐私权的保障自然而然地也就由当初的民法视角转向宪法视角。“宪法上的隐私权,其主要目的在于强调个人在其自身内的自主地位,排除外来的包括公共权力的侵扰,甚至可以对于政府为一定的要求以确保个人事务的完整性”。川由于涉及内容的复杂性与广泛性,在目前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的成文宪法中,隐私权概念本身并未得到明示,其基本内容主要是借助于制定法和宪法解释加以澄清和扩展。
    (二)隐私权的保护及其意义
    洛克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8}如今,通过法律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业已成为一个共识。从宪法层面上看,据统计1788-1948年的160年间,世界上共诞生了28部宪法,其中有24部规定了对“私生活”的保护;由于受《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影响,1949-1975年26年间,世界各国共制定了110部宪法,其中有90部规定了对“私生活”的保护。{9}
    法律对某种事物的保护是以该事物具有一定的价值为前提的,毫无价值或者价值极小的东西,无法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西方学者对于隐私权的价值大致可区分成两种看法:即(1)隐私权是一项基本权利,(2)隐私权是一项工具性权利。前一种观点把隐私权看做人格权、自由或人格尊严的一部分。隐私权的欠缺会被认为是人格的不完整,因而丧失了成为道德上和法律上主体的地位。而后一种观点则视隐私权为一种方法,用以达成其他目标。这些目标包括民主社会的维持、个人的社会参与、个人的自我调适,以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等等。{7}
    在笔者看来,应把隐私权归属于人格尊严更为妥当。所谓人格尊严,即是人的尊严或指个人尊严,其奠基于康德的道德哲学原则—“人是目的”的基础之上。人格尊严是一切人权赖以产生的根据,“承认人权,就不必再以造物主或自然法为根据,只要像国际人权公约的序言所说的那样,认定为‘源自于人所固有的尊严’就已经足够”。{10}隐私权和人格尊严密切相关,它的缺失,将预示着人格的“萎缩与侏儒化”。美国学者Bloustein曾指出,“当一个人被迫无时无刻都要与其他人分享他的生活,而其需要、想法、欲望、幻想以至爱好等都一一受到公众的审视,他的独特个性和做人的尊严已被剥夺,这样的一个人与群众融为一体,他的意见由于会公诸于世,所以从不会偏离群众的看法;他的志向由于会众所周知,所以大都难脱传统的窠臼;他的情感由于会公开展露于他人面前,所以大都欠缺个人独有的热诚,与其他人的情感并无二致。这样的一个人虽然有知觉,但是随时可被替换;他不是一个独立的个体”。{7}
    (三)耻感文化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不利影响
    耻感文化的良心根源是外来的压力与评介。这样,在此种氛围下,认为要想使人们对罪错保持羞耻感,要求必须不断地保持住一种外在的舆论压力,形成一种“宣扬过错”的舆论氛围,使人感到周围有着无形而又无限的压力,觉得背后不断有人在看着自己,议论着自己,甚至用自己的过错或恶行在教育着别人,在明里或暗里把他钉在了“耻辱柱”上,使其活着不得安生,死则“遗臭万年”。因此,相较于“罪感文化”而言,在为“耻感文化”所深浸的社会里,加强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任务会更为紧迫,也更为复杂。因为一方面,在耻感文化中人们注重“面子”问题,十分在乎外在的评价。一旦自己的隐私或相关过错被公开出来,由于在许多方面会和社会正统的道德要求及标准不相吻合,这样会招致他人的嘲弄、鄙视或排斥,因而感觉大伤颜面,很容易自暴自弃或者作出过激的行为。而在另一方面,在“耻感文化”中个人的隐私权又是最容易被忽视或侵害的。因为在“罪感文化”中,一个人只要犯下“罪恶”,违背了“绝对的道德标准”,无须外力的参与,灵魂上便会感到不安,他会主动忏悔,寻求救赎。而在“耻感文化”中情形却相异,其认为需要有外人在场,需要外力的启动才能产生压力。假如一个人的不道德行为不让人知道,或者是制止了别人的议论,便有“脱耻”之可能性。这样,为了保持一种外在的压力以堵住“脱耻”的暗道,有时议论、传播和公开别人的“丑行、恶行、短处、不是”等不但不是一种恶行或不道德的行为,甚至还被认为是所需外部舆论压力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在“耻感文化”影响下,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公务人员也容易自觉或不自觉地利用人们对“面子”的注重和对“羞辱”的恐惧,通过披露、展示相关涉案人员的“丑行、坏事”来达到“杀一儆百”之目的。如古代社会的“羞辱刑”以及本文开篇之时所提到的“深圳妓女示众事件”,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文化心理在作祟。
    因而,在“耻感文化”模式中存在着这样的悖论,即一方面人们对涉及到披露自己隐私的行为相当敏感,因而极力希望自身的隐私秘而不宣或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而在另一方面,“耻感文化”又容易派生出“窥视他人隐私”的文化兴趣来的,在此氛围下很难有个人隐私。尤为严重的是,政府执法部门往往在这种文化模式的影响下,经常置违法犯罪者的隐私权而不顾(如游街示众),以求制造出舆论压力来减少违法犯罪活动。但实际上,这并不能起到有效抑制违法犯罪活动的作用,有时甚至适得其反。姚建国律师指出:“预防违法犯罪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是一门科学,要用科学的精神和科学的方法来解决。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示众除了起到羞辱当事人的作用外并无任何积极的效果,反而更容易激起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对抗情绪,要么使当事人陷于绝望而自暴自弃,要么使当事人羞辱难当而蓄意报复社会,并不利于对其教育改造。这种做法的危害性还在于,它起到了一种很坏的示范作用,它等于是告诉人们,对于违法犯罪的人或者是犯了错误的人,是可以侮辱他们的人格尊严的”。{11}
    四、结束语
    本文之目的,并不是想否定“耻感”所具有的积极社会功能,而是企图指出,在“耻感文化”占主角的社会里,外在舆论压力的作用往往被过分地夸大,因而极易导致个人隐私权的标界遭到侵扰。在现代社会里,“之所以需要将隐私作为一种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将一部分个人生活置于他人和公众的干预之外,也许恰恰是反映了隐私已经稀缺”。{12}因此,克服传统文化心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并树立起一种真正尊重个人人格尊严的理念,是正在走向权利时代的中国所必须应对的一个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1}[美]鲁思·本尼迪克特.菊与刀[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 154.
{2}[日]森山树三郎.名与耻的文化—中国、日本、欧洲文化比较研究[J].王顺洪译.中国文化研究,1995,(8): 118-123.
{3}张莉.耻感文化与罪感文化刍义[J].延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 (1) : 124-126.
{4}刘延芹,唐小城.耻感文化与罪感文化之比较研究[J].安徽文学,2009, (5) : 371-372.
{5}马俊驹,蓝蓝.对我国保护隐私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以中美两国比较为研究视角[A].江平.侵权行为法研究[C].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257.
{6}夏泽祥.“深圳妓女示众事件”的宪法学分析[J].山东社会科学,2007,(11):31-37.
{7}王洪,刘革.论宪法隐私权的法理基础及其终极价值—以人格尊严为中心[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5):95-100.
{8}〔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35.
{9}[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M].陈云生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225.
{10}[日]芦部信喜.宪法(第三版)[M].林来梵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71.
{11}http://www.yesgd.com/viewthread.php? tid=2262.
{12}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修订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3--34.

 

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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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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