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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自杀与学校责任


(2002)天法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之检讨
发布时间:2010年6月7日 张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点击次数:6167

[摘 要]:
注意义务是指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过错,而是指在具体情况下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已成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重要衡量标准。注意义务本质上是一种衡量结果而非行为的工具。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有: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关系的紧密性;被告对损害的发生的合理预见性;在具体案例中,为保护一方之利益,而对他方课以注意义务,还要考虑是否合理公平且符合正义要求。
[关键词]:
注意义务;理性人;汉德公式

    目前,有关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是一个广为讨论的话题,相关案例已为常见。于些许案例中间,我们不难发现其间涉及学校及家长监护责任的划分、学校教育活动的性质等问题,并掺杂社会风俗与一般人们的价值判断之杆格,又因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实系全社会密切关注之点,使得有关这一问题的判决影备受议论。

    自侵权行为法而言,如何根据特定案情,采取妥当之标准,划定当事人间之责任范围,并进而确定赔偿之尺度,最终得出合乎法、理、情的判决,当为要务。并且,判决所确定之行为准则与价值判断,一般而言皆具指引作用,此与制定法于此处之功能并无二置。本文选取2002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判的一则校园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并对其分析检讨,衡诸法意、人情,试图得出有关此问题的一般判性断准则,并进而为审判实践提供参考,亦期待为人们行为及思考类似问题提供智识上之若干基础。

一、判决概要

    原告贺某、邹某之子贺某为被告华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2001年因一门课程成绩不合格,被学校警告可能拿不到硕士学位,因此而心情沮丧。2001年12月31日上午7时许,贺某到一好友宿舍(该宿舍位于五楼),言语令人费解,但因同窗皆知其最近心情较差,所以亦无人理会。稍后,贺某因琐事生气,独自走向宿舍阳台,并用撑衣杆乱打东西,同学见状,皆往劝之,未果。9时许,校党委某书记、贺某导师蔡某及院保卫科科长皆闻讯到场劝导,但其依然喃喃自语,不听劝阻,并喝斥三人离开。三人遂离去,留同学二人继续对其劝告。约11时许,贺某突然跳楼身亡。

    为此,原告起诉,认为贺某是因遭受刺激,精神失常而跳楼自杀。且其在自杀时已是无行为能力人,被告此时应对其有监护责任,并应采取控制和防范措施。由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3301.4元。被告认为贺某自杀与其没有关系,拒绝承担责任。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一、贺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适用自己责任原则,其在被学校警告后,没有采取正确对待而选择自杀,是错误的行为。二、贺某虽事前精神反常,但因是突然跳楼,事前无自杀迹象。在此情形下要求被告想到其必然自杀,并采取救护措施,过于苛求。因此被告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三、贺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被告不是造成贺某死亡的行为人,亦未因贺某的死而受益,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贺某事发前确有异常心理状态,但事前校领导和相关老师皆前往口头劝导,但不足以制止。在此情形下,被告没有采取报警及通知医生到场等必要措施,没有完全尽其所负义务,应酌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被告事前有劝导行为,事后又及时救护并支付治疗费、丧葬费、死亡慰问金(9000元)。因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

二、问题所在

    本案是一起因在校生自杀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二审在事实认定上差异在于:一审认为要求被告在贺某自杀之前能够有此预见过于苛求,并因此不能要求被告采取报警及其他相应的救护措施;而二审认为被告于此种情形下,没有采取预防措施,是没有完全尽到其所应负的义务。因此,二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显然,从判决结果来看,一、二审并无实质上之区别,概因二审虽然认定被告未采取相应的救护措施,是未完全尽其所负义务的表现,但是,这只是被告承担补充责任的事实依据,只能酌情赔偿。于本案而言,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尚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本案死者贺某因考试不合格被学校警告可能拿不到学位而精神失常,并进而跳楼自杀身亡。从事情的发展逻辑来看,这起自杀并非是有预谋的。一般的自杀可能都会有准备工具(如刀具、毒药、绳索等),或者选取危险性的地点(如长江大桥、高层建筑等),也可能安排一些死后的事情(如立下遗书、录音等)。而在本案中,死者起初只是来找同学聊天、倾诉,后因琐事争吵,又无人理会之后才走向阳台。死者走向阳台后行为怪异,且经同学劝告不愿回到寝室的行为,引起了同学的警觉——可能会有自杀的倾向。于是,同学赶紧通知被告,被告的几位老师亦及时到场进行口头劝阻,但死者无动于衷。事情发展到这一步,依据通常判断,已经不能排除贺某有跳楼的可能性了,被告的几位老师对此理应知晓。在这种紧急情况下,因为这事关一位精神受挫,可能一时糊涂的青年学生的生命,作为管理者和老师的被告理应及时按照一般的应对措施,报警或是请心理医生等,可惜的是,他们并没有这样做,而是选择离开。

    在几位老师离开后不久,贺某跳楼自杀。

    对此我们需要反思:第一,被告未采取报警等措施是否违反了其应承担的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程度有多大?第二,如果被告违反了其应承担的注意义务,那么其责任有多大,需要赔偿原告多少?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到现代侵权法上的一个重要的一般性制度“注意义务”。欲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须厘清注意义务的概念、构成要件和适用情形等。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到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究竟需要承担多大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虽然认定被告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但并未明确“未完全”的程度,从其判决结果来看,显然认为是一种非常轻微的违反,因而赔偿只有20000元,相当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的1/10。这也是需要检讨的。由此可将本案妥善解决的焦点锁定——被告在当时的特定情形下是否产生了对死者自杀进行预防而应采取相应措施的注意义务?

三、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现代欧洲各国侵权法皆承认的一个原则,即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过错”,而是对具体情况下必须施加的注意义务标准的偏离。[1](p310)注意义务思想肇始于中世纪普通法的损害赔偿之诉令状(assumpsit),通过长期判例累积,被誉为“侵权法中的圣牛”(sacred cow in tort law)和“过失侵权”(negligence)的核心构成要素。英美法系中的注意义务运用较为广泛,在侵权行为法中居核心地位。近年来,大陆法系各国亦通过判例构筑注意义务的一般适用条件,如德国判例发展出来的“一般注意义务”(Verkehrspflichten);日本法将注意义务从有责性要素推至违法性领域;我国台湾地区亦运用注意义务理论解释其“民法”第184条第一款。由此可见,注意义务已成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重要衡量标准。但是,我国侵权行为法上尚没有建立这一制度的概念和体系,在实践当中也未得到很好运用。

    关于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首先,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有紧密关联性(relationship of proximity or neighborhood),这种关系足以认定加害人得合理预期,如其不注意将导致损害发生,若有该紧密关系,则可初步认定注意义务存在。“密切关联性之概念,可视为一把伞,涵盖着不同情境,在此情境下,当事人之间存在紧密关系,使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符合正义与合理性。”[2](p42)其次,要求被告对损害的发生能够合理预见,在存在紧密关系的前提下,法院还将考虑其他因素,用以排除、减少或限制注意义务之范围、保护之当事人或可得请求损害之种类。[3] ( p81) 最后,在具体案例中,为保护一方之利益,而对他方课以注意义务,是否合理公平且符合正义要求(just and reasonable)。于此,体现法政策最后的衡平功能,几乎成为判断注意义务的最后标准。[4](p83) 实际上,法政策衡量是限制注意义务适用的一种有效手段。William Prosser认为,注意义务是当事人之间,为他人利益而负担的法律义务,就特定的行为而言,需要该项义务所要求之标准。也就是说,被告需为保护特定原告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注意义务仅是某种结论的简便表达,而不是分析案件的辅助工具;注意义务仅是各种政策的总体表示。该政策所要达成的结论是:原告有权要求保护。[5] ( p356-359)

    一般而言,注意义务的违反系不作为侵权的典范,据学者总结,注意义务一般基于从事一定营业(如在酒店、娱乐场所等)、契约关系(如产品买卖)、法令规定(各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安全警示义务)、危险前行为等,在这些情况下,发生行为人防范特定相对人发生损害之义务,行为人因违反该义务,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6](p38)关于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采用善良管理人的判断标准。所谓善良管理人,又称“理性之人”(a reasonable  person),即一般具有良知和理性而谨慎小心之人。在个案判断时,若行为人从事理性谨慎之人在相同情况下,所不会从事之行为;或行为人不为谨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况下,所应为之行为,即构成注意义务的违反,也就具有过失了。[7](p155)所谓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系一般以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经验且勤勉负责之人,在相同之情况下是否能预见并避免或防止损害结果之发生为准。[8] (p81-82)行为人在何种情况下违反注意义务,而承担过失责任,应考查行为人是否适度运用其注意能力,以避免或防止可预见之损害结果发生。[9](p39)关于此间过失的认定,有学者认为,“过失之概念,乃逐渐由预见可能走向防止损害而发展,亦即以行为人是否尽善良管理人所应防止损害发生之标准而防止损害之发生,作为判断过失是否成立之标准。”[10](p174)

    除此之外,在英美法上还有著名的“汉德公式”作为判断注意义务是否存在的标准。该公式是法官Learned Hand自United States v. Carroll Towing Co.一案发展出来的。根据该公式,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考量损害发生的可能性(P)、损害结果的严重性(L)及被告避免损害发生应承受之负担(B)这三项因素。如果被告防范损害的负担小于损害数额乘以损害发生的几率(B<P×L),则被告应负过失责任。[11]( p35)在英美法上,损害发生可能性一直为法院考量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之重要因素。[12](p52)

四、判决分析

    运用上揭标准,我们就可以回答前文提到的两个问题。首先,本案中,被告未采取报警等救护措施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是否产生了注意义务?根据注意义务判断的三个步骤:

    第一,本案被告和死者贺某是否具有紧密关系?被告作为一所公立大学,其与在校的在籍学生是一种教育和被教育、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并且,如果在籍学生未成年的话,还是一种特定时段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死者作为被告在在籍学生,一年中的绝大部分时间都在被告处接受教育和日常活动,被告的日常管理活动及任何的教学安排都将对死者的生活、学习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认定被告和死者之间具有紧密关系应该没有疑问。

    第二,被告在当时的情境下是否能够合理预见死者会跳楼自杀?本案中,被告三位老师是在死者的同学见死者在阳台上行动怪异,又不听劝阻的无助情况下被通知赶往现场的。三位老师到达现场后,了解了情况并立即进行长达两个小时的劝导,但是这种劝导并未使死者从阳台返回寝室。三位老师见劝阻无效,又被死者出言驱逐,是以离开了现场。稍后,死者就纵身跳楼身亡。对于这一事实,任何理性人都应该会预见,死者当时的精神状态和所处的位置极有可能导致其跳楼。因此,从理性人的角度衡量,被告属于能够预见而未预见。

    第三,从法政策的角度度之,判处被告违反注意义务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及社会价值——“公众意见”?当下中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压力空前巨大,导致在校生精神紧张,易生不正常甚至轻生的想法,类似的事件常也有报道。处于这种大环境下,社会、学校、家庭都应该给予大学生更多的关注,因为毕竟他/她们还很年轻,就业压力的造成也与他/她们关系不大,但却是他/她们在直接承受。一个国家的兴旺发达、常盛不衰取决于这个国家的年轻人的心理状态及承受能力。一言以蔽之,现在的大学生需要更多的关爱。学校作为大学生的最直接的教育者和管理者,在教育和管理之外,理应承担较多的关爱义务。就本案而言,如果判处被告违反注意义务,则可对学校予以警示,当此情形发生时,应更加提高注意,避免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反之,则学校对此将生懈怠,后果不堪设想。

    进一步,我们可以从“汉德公式”中得到启示。由上分析可知,本案中死者跳楼的可能性极大,任何理性人于此特殊情况下皆可合理预见。其次,如果死者跳楼,轻者重度残疾;重者丧失生命,后果不可谓不重。最后,从被告防范损害发生的负担来看。被告在当时只需要报警或请来心理医生等就可以了,这相对于被告来说,都是举手之劳,基本上谈不上什么负担,不需要付出多少金钱和劳务。虽然即使被告这样做了,警察和医生也及时感到现场并采取救护措施了,但是,死者还是跳楼并死亡了,这还是足以说明尽到了注意义务,其不应承担过失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负担(B)显然要远远大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P)乘以损害后果的严重性(L),因此,用汉德公式来分析,被告亦应承担注意义务违反之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从注意义务产生的类型来看,本案中,被告和死者之间的注意义务显然不是基于为一定的经营行为、契约、危险前行为等,那么这种注意义务是不是基于法令而产生的呢?如果是基于法令而产生的,那么其实在法规范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是那一条呢?能否回答这一问题是本案能否正确判决的基础。如果说前面的理论预社和理论分析都是“理论上”的话,那么这一点就是真正的“实践上”的了。因为,这是法官“找法”能否成功的关键。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目前能找到的关于在校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赔偿责任问题,而又与本案关系密切的法律明文规定就只有这一条了。本案二审法律也是以此为法律依据作出判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对这一条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本条第三款,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校不承担责任。但如果我们对这一款做反向解释,如果学校知道了或容易知道这种情况,而又没有履行相应职责,或者行为不当的,那么学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进一步深入探究该款的立法目的,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在此(第十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下)对学校课与了一种对学生人身伤害或有伤害之虞承担注意的义务,而且这种注意义务一般的,除非其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或是行为恰当,否则是不能免除其责任的。因此,这一条从立法精神来看,具有宣示学校具有一般的维护学生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

    从法律适用来看,本条深具可操作性。就本案而言,二审判决亦承认了死者在当时有异常心理状态。那么,被告对于死者的这种异常心理状态在当时其是否知晓呢?显然,上文的分析表明,其对此知晓当无疑问。到此,需进一步考证,被告是否履行了相应职责,或是行为恰当?在当时的情境下,学生恐慌而求助于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后又劝阻无效,死者此时在五楼的阳台上心理异常,情形可谓岌岌可危!对此,通常人们都会因想到此人会有跳楼自杀的可能,而采取进一步的救护措施,如报警、请谈判专家、在地下铺棉被等,而不会选择离开。被告的三位老师作为当时最有可能采取措施的在场人,当危险即将发生时,选择离开,正面来看,无助于危险的防御,从反面来看,还有可能助长死者自杀的念头。因为,老师的离开,可能使死者的绝望程度更进一步。所以,被告工作人员的离开,既是其没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表现,且其行为以大众观念衡量之,也是难谓恰当的。

    当然,在本案中,由于死者已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杀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理应有一定认识。但鉴于注意义务本质上是一种衡量结果而非行为的工具,由于被告违反了其应负的注意义务,从而使得死者跳楼身亡得以避免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因此,笔者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参考文献:
[1] [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法行为(下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 Canadian National Railway v. Norsk Pacific Steamship Co.(1992) 91 DLR (4th) 289,368-369.转引自陈聪富.侵权归则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 [4] [7] B.S. Markesinis & S.F. Deakin, Tort Law, Oxford:Clarendon Press, 4th ed., 1999.
[5] Prosser and Keeton on torts, West Publishing Co., 1984.
[6] [9] [12]陈聪富.侵权归则原则与损害赔偿[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8] 陈忠五.校园学生事故中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人[J].台湾本土法学杂志(创刊号),1999.
[10]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1] Marc Franklin & Robert Rabin, Tort Law and Alternatives: Cases and Materials, New York: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96.

 

Student suicide and School’s responsibility
                  ——The (2002) No.1424 Civil Judgment review of Ghuangzhou, Tianhe,District’s Court

[Abstract]:  Duty of care is a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not by a fault, Rather, meaning that the defendant has not done the rational attention obligation in concrete cases. Duty of care has been an important criterion of confirm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Duty of care is a kind of instrument to measure result but not behavior in essence. The standards of the duty of care are : there is a enough proximity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defendant; the damage could be foreseeability by the defendant; In specific case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one side, impose the obligations of attention to others should be just and reasonable.

[Key Words]: duty of care;  rationable person;  Hand Formula

来源:《株洲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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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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