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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险民事责任与民法典关系研究


发布时间:2010年5月25日 赵家仪 金海统 点击次数:4737

[摘 要]:
产生于19世纪中期的高危险民事责任未能与近代民法典发生历史的机缘。现代民法典出于众多因素的考虑将高危险民事责任纳入了民法典的体系,但在当今世界,民事特别法仍然是规制高危险民事责任不可或缺的选择。我国未来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应走民法典上的一般化与特别法上的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道路。
[关键词]:
高危险民事责任

    高危险民事责任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它在大陆法上称“危险责任”,在普通法中属于严格责任的一个分支。高危险民事责任作为19世纪中期以来民法为因应科学技术的进步而形成发展的一项新的侵权责任制度,在18以年的《法国民法典》与18%年的《德国民法典》中并未占有任何空间。然而,一百多年人类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高度危险活动在社会中不断拓展,高危险民事责任取得了长足发展,与此同时,其重要性也日益凸显。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引发了学界不同层次的争论,其中包括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基本结构设计。不少学者主张在民法典的框架内整合一个包括所有高危险民事责任类型的侵权行为法体系,并据此提出了立法建议案。[2]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本文试以范式民法典为参照系,从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相结合的角度,探讨高危险民事责任与民法典的关系。

一、历史的错车: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产生与近代民法典的编纂

    19世纪,随着工业革命的开展,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入了所谓的“机器和事故年代”,频繁的工业事故使得以过错责任为核心的传统侵权行为法难以为继。为回应现实的挑战,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高危险民事责任便应运而生。在大陆法上,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企业法》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开创了具有现代意义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先河,[3]该法第25条规定:“铁路公司运输的人及物,或因转运之事故对别的人及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赔偿的理由。”这一条关于铁路交通事故的规定被1871年《帝国责任法》采纳而成为联邦法,通行德国全境。[4]在普通法上,1868年英国即and,、.Retcher案的判决重新点燃了严格责任的火焰。[5]在该案中,一个土地占有者在其土地上建造了一个蓄水池,用于给自己的磨坊供水,在工地下面一个已经废弃的煤矿中有坑道与附近原告所有的煤矿相通,施工的承包人没有重视这一地下通道,当蓄水池投人使用后,池水通过坑道渗入原告的煤矿,造成损害。由于损害的原因不是直接的,所以非法人侵的责任无法得到证明,而且被告的侵害不是持续的,提出的侵扰之诉也遭到了失败。为此,Blackl〕um法官建立了一个新的责任规则:一个人为自己的目的而在其土地上堆放任何失控就可能造成损害的物品,他保存此等物品必须自担风险。如果他不能抑制损害的发生,那么表面证据证明所有损害是其物品失控的自然结果,他就要承担责任。除非损害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如果他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或许也能免责。[6]在英国上议院,这一广受引用的规则得到了肯定,但caims法官对这一规则作了限制,认为它仅适用于被告“非自然”使用土地的场合,以区别于为各种目的而正常使用土地的情形。[7]英国法上这一规则确立后,逐渐被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的国家所接受。囿于普通法系国家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存在,高危险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不外乎是判例和制定法,因此,普通法上通过价landsv.氏tcher案发展起来的高危险民事责任未能与民法典编纂相汲纯属必然。然而,在继受古罗马法典化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作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1804)和《德国民法典》(1896)也未能与高危险民事责任发生历史的机缘。其原因,既有个体的因素,也有共同的事由。

    作为法国大革命产物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编纂时,工业革命伊始,机器大工业尚未发展,高度危险活动在社会上也鲜有发生,“对意外事故救济的社会问题远没有像今天这样重要”,[8]因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没有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作出规定,整个法典以过失为其最基本的归责原则,从第1382条到1386条,整个侵权行为一章依照当时的立法思想都贯彻了这一原则。[9]19世纪末,近百年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各种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事故在社会上频有发生。在《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曾对高危险民事责任是否应规定于民法典发生了争论,部分学者认为,在此之前的特别法中已有高危险民事责任规则的运用,法典的编纂应该对此作出反应,但由于民法典的起草人深受损害赔偿的责任是基于过错而发生的理论影响,认为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高危险民事责任应在民法典外作为特殊的、例外的情况加以规定。[10]所以,这部编纂于“机器和事故年代”的法典没有将高危险民事责任纳人其体系,而是主张将其“委诸于特别法”。《德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只是19世纪过错责任“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终结”,而非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高危险民事责任这样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端”,[11]高危险民事责任未能栖身于作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其原因除上述个体因素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共同事由:

    首先,近代民法典的编纂是罗马法复兴运动的产物。在19世纪欧洲大陆产生的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大批优秀的近代法典中,占绝大部分的规范都是罗马法规范,这些规范或者在罗马法中已经制定,或者无论如何在罗马法中已露雏形。[12] “就整个19世纪和20世纪的法典编纂来说,现代立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看作是查士丁尼庞大的罗马法机关的翻版,前者只不过是适应时代的需要,披上现代语言的外衣而已。” [13]而罗马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只有私犯与准私犯的划分,根本未言及高危险民事责任,在简单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极度落后条件下的古罗马社会根本不可能有能使高危险民事责任萌芽的土壤。高危险民事责任这一新兴的侵权行为法上的制度未能进人传统民法典的体系实属必然。

    其次,当时法律的使命是为发展经济提供一种激励。无论是《法国民法典》制定时的19世纪初还是《德国民法典》编纂时的19世纪末,虽然那时的工业较之于18世纪已取得了很大发展,但对于现代工业而言,还处于“幼年时期”,这反映到侵权行为法中即要求取消无限的责任风险来鼓励人们为提高生产率而去冒险。“当时决定侵权行为法发展方式的,并不是伦理学概念,而是一种压倒一切的需要—建立一套鼓励人们为实现发展生产的目的而去冒险的责任制度。” [14]由于以理性哲学为基础的过错责任原则符合这种社会需求,因此其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地位不断上升以致在19世纪“无过错即无责任”已成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格言。在这种盛行的责任制度下,要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在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承担由他的活动造成的损害被认为是极不合理的,并且认为这种责任承担的结果必然是使“幼年时期”的工业走向覆亡,阻碍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最终将极大地损害一个国家工业的发展。

   “一种产生于意外事故的损害,或者产生于在法律上和推理上都属于正常的注意和预见所不能防止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只不过是受害者的不幸,不构成法律上责任的基础。” [15]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就是这种责任制度的创立者和典范,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也没有比前者走的更远,两者均以过错责任为核心构建了各自的侵权行为法。这样,在过错责任盛行并处于上升时期的19世纪,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真可谓是“生不逢时”,无法在近代民法典中争得容身之地。

二、制度的创新:现代民法典对高危险民事责任的接纳

    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类型与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其基本规范不断完善,一体化、现代化的趋势明显加强。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尝试将高危险民事责任纳人本国的民法典,并在20世纪卯年代兴起的第二次民法典编纂运动中形成高潮。这是民法典编纂技术的一大进步,反映了当代民法适应新科技革命的新趋向,弥补了近代范式民法典的不足。

    1.《苏俄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20世纪的苏俄,实现了民法典中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传统侵权责任与以无过错贵任为基础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兼容。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开创了现代以民法典方式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先河。该法第404条规定:“经营的业务,对于附近有高度危险的个人和企业,如铁路、电车、工矿企业、贩卖易燃物品的商人、豢养野兽的人、建筑或设备的施工人等,对于高度危险来源造成的损害应当负责。”修改后的1964年《苏俄民法典》重申了这种责任,在第454条指出:“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或公民(运输组织、工业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于1994年出台了新的民法典,该法典(第二部分)在继承了前苏联立法的基础上在第1079条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作了具体设计。该条共三款,第一款规定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免责事由及责任主体,第二款规定了在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来源是因他人违法行为而脱离占有人占有”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三款规定了两项以上的高度危险活动作用(如交通工具的碰撞)造成第三人损害时的连带责任以及两项以上高度危险活动相互作用导致各自损害时的处理原则。[16]

    2.《意大利民法典》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在罗马法的法典化历史中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不仅是意大利私法的核心,而且还成为其他罗马法系国家的一种参照系,并且对1984年的《秘鲁民法典》和其他美洲国家的民法典改革方案产生了重要影响。[17]在1942年前施行的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是在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编纂的,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虽然仍带着许多法国法的痕迹,但在众多方面有了新的突破,高危险民事责任即是其中一例。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在第2050条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作了概括性规定:“在进行危险活动时给他人造成损害,根据危险的性质或运用手段的特征,在未证明已采取全部适当措施以避免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该法典还在第2054条规定了非轨道车辆的运送责任。[18]

    3.《葡萄牙民法典》1966年,葡萄牙也用新的民法典取代了其19世纪的民法典。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在第493条第二款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在从事类型上属于危险活动或因使用的工具而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能证明采取了在特定情形下一切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此等损害的除外。”葡萄牙同时还在其民法典的第503一508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在第509条规定了因电、气装置导致损害时设备经营者的责任。[19]

    4.《西班牙民法典》在以民法典方式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国家中,西班牙的情况有些特殊。《西班牙民法典》在第1905一1910条对一些特殊的高度危险物和高度危险活动(如动物、建筑物、机器、易爆物质、树木及被污染物质的贮藏处)作了特别规定,而没有规定关于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但是《西班牙民法典》第3条第一款却为法院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留下了广阔的自由空间,该条规定:“对条文应根据其语意、同时考察内在逻辑、历史和立法的环境及其适用的时代的社会现实进行解释,在这一过程中应以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为基础。”因此,西班牙最高法院以“保护受害人原则”为指导发展了远离过失原则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通过司法实现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化。[20]

    5.《荷兰民法典》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是新民法典编纂运动的杰出代表,它是建筑在欧洲大陆法基础上独具自己风格的一部民法典。由于历史的原因,荷兰原来的民法典基本上是《法国民法典》的翻版,“绝大多数的法条规定均以法国蓝本的逐字翻译为基础,” [21]但“危险责任在旧民法典中不是没有规定,只是局限在雇员致的转承责任,建筑物倒塌的责任及轮船和严格限制下的汽车责任。” [22]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对高危险民事责任重新作了建构。该法典在第173条规定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动产的占有者已知该动产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构成特别危险,如果达不到在当时特定条件下可能为此等物品设计的标准,该占有者在危险实际发生时应承担责任。”该法典还在第177条规定了矿害责任和钻探孔经营者的责任,在第八编《运送法》中规定了航空事故责任、轮船事故责任等高危险民事责任类型。[23]

    6.《越南民法典》越南也是在民法典中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典型国家。1995年的((越南民法典》是后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编纂运动的产物,该法典在相当程度上受到1991年《苏俄民事立法纲要》和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影响,在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上也是如此。《越南民法典》在第627条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作了规制,该条共四款,第一款以开放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第二款规定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第三款规定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第四款规定了在高度危险来源被非法占有、使用时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24]

    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侵权行为法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原来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系采德国的立法体例,完全由特别法加以规制。台湾在世纪之交修订民法典时增设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其新修订的民法典第191条第三款规定:“经营一定事业或从事其他活动或工作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于他人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损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动或其使用方式所致或于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根据其立法理由书,认为工厂排放废水或废气、筒装瓦斯厂装填瓦斯、爆竹厂制造爆竹、举行赛车活动、使用炸药开山开矿、燃放焰火等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时,均应依该条承担责任。另外,该法典还在第191条第二款规定了无轨动力车辆事故责任。

    产生于19世纪中期的高危险民事责任在民法典外徘徊了近一个世纪的历程才得以被传统民法典体系所接纳。以民法典方式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立法体例自苏俄开创以来,在经历八十多年的风雨后,似乎已成为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发展潮流。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特别立法的立法体例无法因应时代的需求

    高危险民事责任完全由特别法加以规定的立法体例,虽然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依据各个类型而分别立法,因时制宜,适用时具体明确,不会发生困难和混淆,但其缺陷也十分明显。首先,这种立法体例中“各个特别法系应个别需要而制定,其发展前后长达百年,法律之结构、责任要件及适用范围等殊不一致,解释适用之际,颇滋疑义。” [25]其次,在这种立法体例下一般认为不能从特别法中推导出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只有特别法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事故才能适用高危险民事责任规则,而特别法未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仍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这对于当今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新型高度危险活动层出不穷的社会现实来说,无法对无辜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再次,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内容并不只限于归责原则,它与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及社会保障等方面也息息相关,完全采取特别立法的方式,内容上难免重复。最后,由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高度危险活动的类型不断增多,与此相适应,规制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特别法的数量不断增加,导致高危险民事责任体系过于庞大,内容特别零乱。由于传统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立法体例存有上述不足而无法因应时代的需求,因此,通过系统化的法典尝试解决社会问题具有长期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寻求民法典对高危险民事责任进行规制以消除传统立法体例的弊端,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便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2.现代高度危险活动事故的严重性

    自人类进人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工业化的飞速发展,高度危险活动事故对社会的危害性与日俱增以致已成为现代社会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在严重高度危险活动事故笼罩下的现代工业社会里,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就显得尤为迫切且已成为社会正义的主要间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将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在这个工业化、机械化、车轮机动化和已出现航空旅行的社会中,仅仅有关事故数字,就表明必须修改有过失由法律向受害人提供补救,无过失则由慈善机关向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制度。” [26]因此,在严峻的事故面前,将高危险民事责任纳人民法典体系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便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自然而然的选择。

    3.主流哲学的转向

    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主流哲学也发生了转向,以孔德为代表的实证哲学取代了原先盛行的理性哲学并取得了统治地位。实证哲学认为,“人的认识只局限于对现象范围内东西的认识,至于造成现象的原因是什么,在现象之后的事物的本质是什么,事物的客观因果律、规律性是什么都是无法认识的。”“真正的实证精神用对现象的不变规律研究来取代原因,一句话,用研究怎样来取代如何。”“只有现象是可信的,因为现象是可以感觉得到的,只有感觉得到的东西才是真实的,只有真实的东西才是科学的。” [27]将这种哲学观运用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就是研究责任的承担问题,即研究承担责任的主体而不研究为何承担责任,因为在实证哲学看来,在侵权行为法中,人的行为、损害结果是人们能够感觉到的,是实证的,因而也是科学的;而过错则是人的主观状态,是他人难以感觉到的,是无法实证的。所以,侵权行为法的重心应是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这些实证因素而非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些无法实证的因素,只有摈弃这些不能实证的因素才是研究侵权行为法的科学方法。这样,实证哲学在否定过错责任为侵权行为法核心的基础上,为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高危险民事责任引人民法典提供了哲学上的向导。

    4.法学思潮的改变

    随着主流哲学的转向,在20世纪初,法学思潮也发生了改变,以实证哲学为基础的社会法学取代了以理性哲学为基础的自然法学的主导地位。社会法学的杰出代表庞德从强调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效果这一核心思想出发,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或“社会工具”,法律“已从19世纪的抽象平等过渡到根据各人负担能力而调整负担,法律的重点从个人利益转向社会利益,法律的目的就是以最少限度的阻碍和浪费以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要求,”这反映到侵权行为法上就是要求实行“无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特别是对所使用的人和物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也负赔偿责任”。[28]这样,伴随着新法理学的形成,20世纪初,法国学者约瑟朗午提出了侵权责任中一个新的学说,即“风险分摊”理论。该理论认为,事故是在追求利润过程中产生的,而获得利润就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只对过错责任负责,这是因为加害人比受害人处于更有利的地位,他可以将事故造成的损失反映到企业成本之中,并通过价格机制予以转移而最终分摊在消费者身上,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风险分摊理论的提出给高危险民事责任进人传统民法典体系提供了法理学上的依据。

    5.高危险民事责任的法典化是法律体系化、系统化的要求

    诚如罗马皇帝优士丁尼在解释其编纂《学说汇纂》的动机和理由时所言:“我们发现我们全部的法规,好像是从罗马建城以来,从慕洛斯时代以来的法规都传给了我们,这所有的法规是如此的混乱,这种状态漫无边际,已经超出了人的能力范围。” [29]因此,法律法典化可以使法律系统化,使其“结构严谨并富有表达力”。[30]将高危险民事责任纳人民法典,用民法典统摄整个高危险民事责任体系,不但可以维持侵权行为法体系的完整性,而且还可以大大增加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内在凝聚力,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统一、和谐的整体,有效避免传统立法体例松散、封闭等方面的不足。

三、现实的困顿:民事特别法仍是规制高危险民事责任不可或缺的选择

    20世纪以来,几个有代表性的现代民法典对传统侵权行为法进行了革命性的改造,以不同的方式规定了高危险民事责任,使过错归责与无过错归责实现了体系上的对接。这无疑是民法典编纂活动中的一种制度创新。这一变革缘于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体系化的偏爱和现代高度危险活动事故的严重性的关注。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者将高危险民事责任置于民法典,其动因是无可厚非的,但由于高危险民事责任自身固有的特性和立法技术的诸多困难,民法典难以单独完成规制高危险民事责任的重任,无论是以何种方式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国家,都存在大量的关于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特别法。在前文所述的以民法典方式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国家中,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制定了关于核能事故、航空事故和铁路事故的特别法。这正如德国著名学者赫德曼所言:“(高危险民事责任)发展乃实现于特别法中,若干特别法才是发展的真正角色。” [31]总之,在当今世界,特别立法已成为世界各国规制高危险民事责任不可或缺的选择,这一体例在普通法系国家是以制定法的形式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在民法典之外制定民事特别法。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高危险民事责任是一个综合性的民事责任体系

    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产生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在现代工业社会的局限和不适应性。但高危险民事责任并不是济世良方,其本身又有其不足:第一,高危险民事责任加重了企业的赔偿责任,虽然企业可以将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成本并通过价格机制予以转移而最终分摊在消费者身上,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同质产品价格的提高往往意味着产品市场竞争力的丧失,同时还会激起消费者的反抗。如果企业为了保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而不通过价格机制将事故成本“外化”,那么企业的成本必然增加,利润势必下降,用来发展和培育企业的资源变少。在国际竞争不断加剧的现代社会,持续分散企业用来发展企业的资源将会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国内的企业将没有能力与负担更轻的外国同行竞争,久而久之,导致一个国家的经济竞争力下降。第二,由于现代高度危险活动的潜在破坏力相当大,许多事故一旦发生,很多企业往往不是破产就是陷人困境,受害人亦可能因加害人的破产或陷人困境而无法获得充分赔偿,有时甚至得不到任何赔偿,特别是当加害人是贫民或中小企业主时,更是如此。第三,高危险民事责任不利于企业向新领域的开拓和新的科学技术在生产中的应用,因为新领域的开拓和新的科学技术的应用都意味着风险的增大和成本的增加,最终有碍于一个国家科学技术的发展。

    为克服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上述局限,从根本上摆脱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困境,限额赔偿、责任保险、社会保障等配套制度便相继产生。在这些非私法制度的辅助下,高危险民事责任自身的局限得到了****限度的克服与调和。高危险民事责任的承担对企业不再是灭顶之灾,企业负担的事故损失得以合理外化,真正实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也能予以充分实现。总之,现代高危险民事责任已发展成为一个综合性的民事责任体系,它以多样性救济为其主要特征,与传统的过错责任有着显著的差别,在立法上有私法与公法相结合的特点。当然,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并不影响它作为侵权行为法组成部分的本质属性,但从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出发,则需在民法典之外对这种综合性的责任制度单独立法,如果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所有类型与内容都纳入民法典,不但会使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内容过于庞大、混杂,而且大量存在的非私法规范将会使民法典在体系上难以协调,有关条文在性质上无法兼容,无法实现民法典在形式上的审美要求。

    2.高危险民事责任是一个动态的民事责任体系

    高危险民事责任从其产生到现在只有不到两百年的时间,其责任体系本身就是科学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而言,高危险民事责任是“制度文明”的典范。高危险民事责任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这一独特属性使得其责任体系呈现随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变动的特点。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新领域的发明创造或对原有技术的突破,会使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不断出现,与此相适应,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类型不断增加;另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新技术、新材料的采用,一些原来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由于采用了新的安全措施,减少了危害性,成为通常的活动,于是调整这些高度危险活动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类型便退出高危险民事责任的舞台。自20世纪下半叶出现的新技术革命使高危险民事责任体系更是处于剧烈的变动状态。高危险民事责任告别了19世纪的“机器时代”,走过了加世纪的“动力时代”,继而开始了“原子能”和“基因”时代的新纪元。这一过程使得高危险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新的类型不断增加,同时也使高危险民事责任体系的变动性更强。以上情况表明,现代高危险民事责任处于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中,其制度内容是一个动态、开放的体系,高危险民事责任这种具有强烈变动性的侵权责任制度对具有系统化、稳定性特征的民法典来说显得格格不人。

四、我国的选择: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与特别法上的类型化规定

    囿于大陆法系的法治传统,我国的高危险民事责任必然要以体系化的成文法为载体,基于发展中国家的优势,我们无须再去践行传统立法体例的固有弊端,因此,我国的高危险民事责任走法典化之路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但现代民法典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作出规定的尝试证明在现代高科技和知识经济时代特征下,民法典无法单独完成调整高危险民事责任的重任,民事特别法仍然是规制高危险民事责任不可或缺的选择。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应走民法典上的一般化与特别法上的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道路,即采取以特别法上的类型化规定构成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以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作为对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兜底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是指在民法典中对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责任主体及构成高度危险活动的判断标准等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共同性事项作出规定的条款,也就是在民法典上规定一个关于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小总则,与特别法的规定形成总则与分则的关系。采取这一立法体例,具有以下优点:

    第一,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与特别法上的类型化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一方面可以体现现代侵权行为法无过错归责与过错归责并立的特色及其与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差异,表达了民法对实质公正的追求和对“人”的终极关怀;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特别法规定的各个高危险民事责任类型保留其明确性和具体性,同时不妨碍各个高危险民事责任类型的发展和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等配套制度的建立,并且符合高危险民事责任在比较法上呈现的一般化与类型化的发展趋势。

    第二,在这一立法体例中,由于特别法上的类型化规定构成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特别法对各种类型的高危险民事责任从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到责任形式、免责事由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因而可操作性强,便于司法,特别适合法官素质整体水平不高的中国国情。

    第三,由于这一立法体例不是以僵硬的模式去把握高危险民事责任不可预见的发展,而是以富有弹性的一般条款号召法官对法律进行受有限制的创造性发展,使高危险民事责任在一个通常僵硬的成文法体系中,终究能够证明自己相对地反映了时代的无止境要求,有效避免了高危险民事责任体系因科学技术的发展而被胀裂。当特别法落后于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社会实践或个别高危险民事责任类型的规定不够严密周延时,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便可以充分发挥其兜底性规范的功能而予以适用,高危险民事责任规则可以不变应万变,实现与时俱进。

    第四,在这种立法体例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特别法的限制,因此不会对我国法官素质整体水平不高的司法现状构成挑战。同时,在依据一般条款处理的新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案件达到一定数量时,便可在判例的基础上制定新的特别法。在判例基础上抽象出共同规则而制定的特别法与非建立在判例基础上的特别法相比,对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分类更加科学,更符合社会生活中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实际状况。同时,当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使某些高度危险活动成为普通活动时,通过修改特别法就可以使其退出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体系,无须牵涉民法典。

    总之,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与特别法上的类型化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兼采民法典与特别法在规制高危险民事责任上的优点,有效规避了两者各自的不足。这种立法体例既不封闭,又不完全开放,合乎国情,顺应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发展潮流,因此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立法体例。

 

 

*本文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赵家仪教授主持的司法部课题《高危险的民事责任研究》(合同号:015月犯031)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1]郭明瑞等:《民事责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06页。
[2]参见王利明教授与张新宝教授分别负责起草的两个侵权行为法立法建议案。
[3]谢邦宇、李静堂:《民事责任》,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66页。
[4]Hedemann,Die Fortschritte des Zivilrechts im 19.Jahrhundert,Ester Teil,1910,S.88.
[5]在英国早期的侵权行为法上,对侵权行为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因此将该案的判决视为严格责任的复兴。
[6]Fleteher v. Rslands,1866,L.R.1Ex.265,279一280.
[7]Rylands v. Fletcher,1868,L.R3H.L.330,338.
[8]〔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高鸿钧、贺卫方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页。
[9]参见〔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刘晓星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编(内部资料),第163页。
[10]参见《外国民法论文选》(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内部资料),第30页。
[11]同[8],第169页。
[12] [德」罗尔夫•科尼特尔:《罗马法与民法的法典化》,载杨振山、〔意〕桑德罗•〔意〕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
[13]Charles,Sherman:《现代世界中的罗马法》(第2卷),1924年版,第5页,转引自[德」罗尔夫•科尼特尔:《罗马法与民法的法典化》,载杨振山、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
[14]〔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5页。
[15]同[14],第66页。
[16]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6页。
[17]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的《前言》,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8]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1页。
[19]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2一453页。
[20]同[19],第446页。
[21]〔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高鸿钧、贺卫方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22] [荷〕阿瑟•S.哈特坎普:《1947年至1992年间荷兰民法典的修改》,姜宇、龚馨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25页。
[23]同[19],第440一443页。
[24]参见《越南民法典》,米良译,云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页。
[2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
[26]〔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9页。
[27]〔美」孔德:《实证主义概论》,第35页,转引自李仁玉:《比较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28]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页。
[29]〔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30]同[29],第205页。
[31]Hedemann,Die Fortschritte des Zivilrechts im 19.Jahrhundert,Ester Teil,1910,S.87.

来源:《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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