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民法专题   >   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正当性质疑

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正当性质疑


发布时间:2010年4月2日 王菊英 点击次数:4774

[摘 要]:
政府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却禁止其开发房地产,其理由不外乎是防止耕地流失、农村土地开发房地产与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相冲突、需要保持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用地的垄断,这些理由并不充分和正当。从禁止所产生的后果来看,禁止也不具有正当性。政府在重新配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要将公平与正义作为核心价值理念,充分尊重农民土地权益,平等对待国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实现城乡房地产市场的一体化发展。
[关键词]: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正当性;房地产市场;农村土地

     我国改革之初城乡二元分割发展的路径选择,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初始配置时就存在不平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基本被禁止流转。随着工商业经济的发展,城市国有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突出。在国家的默许下,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成为广东省等许多地方政府解决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的先行之举。笔者发现,许多地方政府在声称坚持集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地、同权、同价”流转的同时,其规章、文件却都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房地产市场。[1]国务院及国土资源部在2008年也先后通过文件形式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2]看来,即使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也并未获得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真正平等的地位,没有“同权”,如何能“同价”?需要思考的是,政府为什么要禁止集体建设用地进入房地产市场?禁止是正当的吗?政府对集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不平等对待,涉及政府制定法规或政策时的价值取向,政府必须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才能证明二者实行区别对待的必要,也即政府的这一禁止规定必须要接受法律正当性检验。

    一、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房地产市场的理由及其正当性分析

    1.保护耕地
    政府禁止集体建设用地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最主要理由就是保护耕地。房地产是消耗土地资源型的产品,农用地一旦开发房地产,其用途就具有不可逆性。但这种不可逆性同样存在于其他工商业项目的建设用地中,它们与房地产项目给耕地带来的影响是一样的,政府允许工商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却唯独禁止开发房地产,这应该与我国的传统住房意识和现实房地产情况有关。现实是市场经济让人们看到房屋的居住功能之外还有投资保值功能,房屋的投机行为不可避免;我国农业人口众多,城市化进程才刚刚开始,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提高,城乡居民住房需求都很旺盛。而现代化的物质文明并不能使我国百姓立即具有现代性的思想意识,浓厚的传统农业文明仍然影响百姓的住房意识,房子越多越好,城里人有钱了就想在农村拥有住房,享受田园风光,或者可能“告老还乡”的情怀还潜隐在人们的意识里。受传统意识和现代市场意识的影响,住房需求可能永远旺盛,供给永远不足。另外,农地转变用途带来的巨大土地收益也诱惑着农地权利人和基层政府。当传统住房意识和现代房地产市场意识与农地转变用途产生的巨大利益交织在一起时,农地权利人或基层政府有可能为追求短期利益或地方财政利益,尽可能多地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如此,可能会导致房地产市场投资过热,土地供应失控{1},国家一再强调的18亿亩耕地的底线可能不保。
    这样思考不是没有道理,但笔者认为,它没有找到耕地失控的根源。耕地失控并不是允许集体建设用地开发房地产的必然逻辑结果。允许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商品房,会不会导致滥用土地开发房地产,使耕地面积下降,关键是地方政府对自己在土地权益关系和土地管理关系中的角色定位是否正确。保护耕地最有效的方法是地方政府不参与土地市场利益的博弈,退出土地市场利益角逐,成为公正的、中立的市场管理者。地方政府只要正确行使管理职能,严控农地转用审批与规模,对集体建设用地开发房地产进行科学规划、严格监管,就不会导致农地的失控;相反,政府管理职能失位,在土地权益关系中角色错位,追逐土地市场利益,即使禁止集体建设用地开发房地产也不能有效保护耕地。在2006年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发现的土地违法案件中,地方政府违法案件占案件总数的20%左右,但涉及的土地面积却占总违法面积的80% {2}从2007年全国查处案件数量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土地违法问题上,地方政府仍然是主导{3},从中可以看出耕地不能很好地受到保护的根源。地方政府不能总是以保护耕地为借口,限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财产性功能的实现;不能以保护耕地之名,行谋取建设用地垄断利益之实。
    有人可能认为各地“小产权房”的存在是农地权利人滥用土地开发房地产的结果,为地方政府担心耕地失控提供了明证。笔者认为,“小产权房”的出现,恰恰说明农民土地利益在地方政府非正当追求土地利益的压力下的扭曲;说明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农民集体对地方政府滥用土地征收权发展城市房地产的不满;说明农村房地产市场发展规划、管理的长期缺失。如果地方政府不追逐征地带来的巨大土地利益,而是统筹城乡房地产市场发展,在农村土地上合理规划开发房地产,就不会存在目前复杂混乱的“小产权房”问题。“小产权房”问题是地方政府与农民集体之间土地利益关系扭曲的结果,不能以此作为禁止集体建设用地进入房地产市场的理由,而是要利用其流转机制,将这一扭曲的利益关系反正。
    我们再从实例分析来看,允许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给城市工商企业使用的同时,却禁止其进行房地产开发,耕地能否真正获得保护。这些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工商企业一般在城市郊区甚至远郊农村,除非其员工全部使用当地的农民工,或其员工都有每天往返城市与单位的交通条件,否则,一个企业要想有稳定的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就必须解决其人员的居住问题。为此,有两种办法:一种是企业自建宿舍楼。广东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较早,佛山、中山、东莞等地采用这种办法,许多工厂或工业园区都附带建设了职工宿舍楼,这使得企业建设时就多申请用地,农地无疑会因此减少。企业建设宿舍楼增加了经营成本不说,也与企业申请用地的用途不符。而且一旦企业倒闭或搬迁,为职工建造的简易宿舍楼就人去楼空,造成土地浪费;另一种办法是企业不管,由市场提供居住服务。这种情况一般是企业离镇或周边村庄不远。随着企业的建设,周边村庄的农地会以各种名目变为宅基地,农地面积会不断被蚕食,农民住宅会很快延伸到工厂或工业园区附近,以满足企业员工租住需要。可见,在允许工商企业使用流转出来的集体建设用地,却不准集体建设用地开发房地产、不配套规划商业居住用地的情况下,耕地会以其他形式转变为居住用地,还可能因农民住宅缺少统一建设规划,耕地流失会更多。以上两种情况都不能使耕地获得真正保护。若地方政府在允许工商企业在乡镇发展的同时,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工商企业聚集情况,配套规划居住生活区,有步骤地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开发房地产,建设住房。这既可减少企业成本,解决企业长期发展的后顾之忧,满足企业外地员工的居住需求或有一个家的渴望,又能遏制周边农民住房的无序扩张。在规划开发农村房地产时,还可以将新农村建设目标结合起来,以优惠的措施鼓励农民进行宅基地置换,让周边村庄农民向居住区集中,集约使用土地,如此,才利于耕地保护。所以,以保护耕地为由禁止集体建设用地开发房地产,其理由并不充分。

    2.囿于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
    允许集体建设用地进入房地产市场与现行农民住房用地制度相矛盾,这恐怕是政府禁止其进入房地产市场的又一理由。基于城乡二元土地所有权制度,我国房地产市场建立时就呈现城乡二元分割发展格局。房地产市场的初始设计就是城市国有建设用地及其上的房屋实行商品化、市场化;集体土地上的农民住房用地实行无偿分配,无期限使用,不得单独买卖。农民的住房也只能在本集体内买卖,不准进入市场。若允许集体建设用地开发房地产,该住房与住房用地必然要价值化、商品化,这无疑与集体土地上农民住房用地的分配性、无偿性相冲突。这将使集体土地上存在两种性质的住房—农民住房和商品性住房。前者是凭身份获取的无偿无期限用地,不能自由流转;后者是市场获得的有偿有期限用地,可以自由流转。在我国现行城乡房屋分割管理体制下,将出现同一用途土地上同性质的房屋适用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房地产权利制度的局面,这无疑会导致房地产市场混乱,增加人们的交易成本,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管理,故而政府禁止集体建设用地开发房地产。
    上述冲突问题,其实是一个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相联系的土地权利制度改革问题。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虽然是我国物权法上两个独立的用益物权,其取得条件不同,但是它们产生的基础与主要功能相同,都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派生,都主要用于建造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的内涵完全可以包容宅基地使用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社会、农民财富的积累,宅基地实行有偿化使用、宅基地流转是大势所趋,也是节约、集约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的必由之路,这也意味着将来这两个权利将趋于融合。实践中,安徽、广东和成都等省市在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制度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中,实行宅基地与集体建设用地置换,已实现了两种权利的互动,两种权利的融合趋势已经显现。[3]
    农村建设用地上不能有商品房,农村土地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是在保护耕地借口下的城乡土地分割使用的教条,对农村土地的使用没有前瞻性。改革开放已经30年,我国已经进入着力破除城乡二元结构、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的重要时期。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我们不断地进行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与创新,我们应该用动态发展的眼光来看农村土地的使用前景,建立科学合理的不动产法律制度。以现行农村宅基地制度与集体建设用地开发房地产形成的商品房用地相矛盾为由,禁止集体建设用地进入房地产市场,其理由不具有充分性。

    3.维持地方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用地的垄断地位,保护其垄断利益
    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建立虽然才短短20年,但已经成为许多地方经济支柱产业,房地产赖以生存的土地供给一级市场一直是地方政府垄断,并且通过大量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来保证垄断土地的来源。地方政府低价征收、高价出让获得巨额土地收益是各地都存在的不争事实。土地垄断带来的高额土地财政收益及低廉的用地成本,在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环境下,确实使一些地方的GDP在短时间内大幅提高,地方经济、公共设施都获得了一定的发展;建设用地垄断还可能有利于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调控;高额的土地垄断利益,使得行政权力的运作有了更充分的物质保障,可以实现地方行政官员的政治业绩。所以,地方政府总是不愿意放弃土地市场的垄断,即使因经济形式所逼,不得不开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时,也还将地产的主要市场—商品房用地市场保留在自己垄断之下。但是,地方政府垄断房地产市场用地,已经或将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其一,垄断使众多的农民集体被排斥在土地供给主体之外,使土地一级市场难以形成公平竞争环境。没有公平的竞争就不可能有成熟的地产市场。地方政府集土地管理者、出让者、垄断者身份于一身,极易使城市地价受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官员主观因素干扰而背离市场规律,导致城市房价非正常波动,损害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损害老百姓的房地产利益。
    其二,地方政府垄断房地产用地市场,不但没有起到保护耕地的作用,反而因垄断激励了地方政府违法大量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并经营起了土地,俨然成为一个土地出卖商,有意无意忽视土地管理职责,使耕地流失更为严重。
    其三,垄断将使地方政府财政负担加重,并产生信任危机。垄断虽使地方政府一时获得了很多土地收益,但这种收益是将农民本该获得的土地利益转移给了地方政府,是以大量低价征收集体土地换来的,并不是社会财富的增加。地方政府获得高额出让金的代价是出现失地农民,为此,地方政府必须承担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责任。从成本与效益分析来看,地方政府出卖土地所获得的短期收益与对失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期支出相比是得不偿失的,反因违法征收土地损害了其威信与诚信,激化了农民与地方政府的矛盾,直接影响了社会稳定。
    由上分析可见,地方政府对房地产用地的垄断有实现土地宏观调控、快速发展经济的有利一面,也有违反公共利益征地、损害农民土地权益的不利一面。土地的公共产品属性决定了土地本身就包含了公共利益。如何在政府垄断和农民土地权益保护之间进行权衡取舍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二者能够协调统一当然最好,但事实往往不能如愿。当国家公权力与农民土地的私权益相遇时,国家公权力侵越和挤压私权利是常态,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受几千年封建历史影响和官本位的国家。所以,当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需要我们在维持地方政府垄断和保护农民土地权利之间进行权衡取舍时,笔者认为应优先选择保护农民土地权益才具有正当性。用土地垄断来保证经济高增长是以牺牲农民利益为代价的,这种高增长是短期的,不能使地方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二、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房地产市场的后果

    从地方政府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房地产市场的后果来看,禁止也不具有正当性。
    1.这种禁止将使城市商业性房地产用地来源无法解决,危及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与稳定。仅从城市住房用地来看,除地方政府提供保障性住房的用地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可以通过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解决外,大部分非保障性住房即商品房的用地只能通过市场获得,即一级市场的国家出让或二级市场上其他用地主体转让。土地使用的长期性决定了城市商品性住房用地主要还是来源于国家出让,但城市存量建设用地非常有限,这意味着国家可出让的建设用地有限,根本无法满足商品房建设用地需求,更不用说满足写字楼等其他商业性房地产的用地需求。结果可能是城市发展停滞,或者城市房地产价格畸高,二者都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结果。若商业性房地产价格畸高,高昂的商品房价格又使得更多市民无法承受,成为需要地方政府提供住房保障的人群,地方政府又不得不增加保障性住房的供给,如此循环,最终城市商品房市场将式微或被保障性住房替代,我国的住房市场化改革将倒退回计划经济时代。当然还有一个解决办法,即国家不断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满足城市商业性房地产发展的需要。这将导致禁止的第二个后果。
    2.为解决城市经营性房地产用地,政府将继续在公共利益目的之外征收土地。《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明确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从法理上说,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是公权力对土地主体私权利的干预,这种干预必须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之考量或出于社会正义之需,而且必须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才具有正当性。若政府禁止集体建设用地进入房地产市场,为解决城市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国家只能在公共利益目的之外征收土地,或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其适用范围,但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无论如何解释也不属于公共利益。目前,违反公共利益目的大量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已经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中央政府已经强调严格控制土地征收范围。可见,人为地禁止集体建设用地进入房地产市场,给土地征收制度造成两难:若按照公共利益目的征收集体土地,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和长期发展难以保证;若在公共利益之外征收集体土地,既违反了宪法和法律,又损害了农民土地利益,国家严格控制土地征收范围的目标难以实现。允许集体建设用地进入房地产市场是解决这种两难困境的惟一路径。
    3.城乡房地产市场二元格局无法突破,城乡房地产市场一体化发展难以实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房地产市场一直是城市的单边市场,广大农村被排斥在房地产市场以外,已经造成城乡不动产权利的严重不平等,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城乡失衡。若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房地产市场,将继续固化并扩大城乡房地产市场的不平等、不均衡发展态势,固化并扩大业已存在的社会结构性分裂。这种分裂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到社会稳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前景。如果始终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房地产和住房建设,意味着农民的住房、宅基地使用权将始终不能市场化,农村的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将遥遥无期,建立城乡统一的房地产市场也是奢望。而将人口、住房和土地都占绝大多数的农村排斥在房地产市场之外,无论如何也不能说这种房地产制度安排是公平的。

    三、对我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公正配置的思考

    我国从计划经济下的“人治”转变为市场经济下的“法治”,在法治建设中,政治、经济、法律等各领域都面临制度创新与变革,每一次制度的创新与变革都涉及利益的分配与权力、权利的重新配置。政策制定者在利益分配或权利配置时必须充分考量各种利弊因素,权衡各方利益,以保证配置的公平与正义。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土地使用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的重新配置,意味着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上国家利益与农民集体利益的重新分配,将彻底改变过去农民集体基本不能获得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和土地改变用途的增值收益的分配格局,故有学者视为“第三次土地革命”{4}。这一改革也将对房地产市场产生重要影响,涉及政府、农民、农民集体、开发商、消费者等各方在房地产市场的利益分配。政府在进行这一权利配置时,应该权衡各方利益,进行正当性、合理性论证,尽****可能达到公平配置效果。但令人遗憾的是,地方政府在重新配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却将之挡在房地产市场大门之外。从上文分析可知,无论从理由方面还是在结果方面,这样的权利配置很难说是公正的。这反映出地方政府对农民土地权益的重视不足,对国家、集体土地权益平等保护的重视不足,也反映了地方政府对农村房地产市场发展的重视不足。
    新一轮农村土地改革正在进行,地方政府要公正地配置建设用地使用权。首先,要尊重权利平等原则。权利平等是民事法律制度的精髓,是市场经济生长的根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各个农民集体独立的所有权,是各个集体的私权利{1}78,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是平等的,物权平等原则是《物权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权利平等原则决定了农民集体与国家一样,有权决定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并收取地租以实现其收益权。集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是集体和国有土地所有权派生的用益物权,都是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的权利,权利的性质、功能相同,具有平等性,理应“同地、同权、同价”。但因改革先后次序的需要,使得二者在初始配置时就不平等。如果说,启动我国房地产市场时,允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之初迫不得已之举,是当时情势之需,具有一定的公正性(因为公正具有历史性、相对性,而法律制度是一定社会生活关系的综合反映),那么,在改革进行了30年后,在城市房地产市场发展较为成熟,农村房地产市场却仍然空白,城乡房地产市场差异巨大,需要统筹发展的当下,仍然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房地产市场,将广大的农村排斥在房地产市场之外,让集体与国家两种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然处于不平等地位,便不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其次,要尊重农民土地权益,以农民获得长期、稳定的土地收益为改革目标。农民的财产主要集中在土地上,但土地的公有性质和禁止流通性以及国家对土地用途的管制,使得农民的土地收益来源仅有两个:一是来源于土地农业经营收入,二是来源于土地工商业经营收入。农产品价格的低弹性决定了农民的农业经营收益是微薄的,而土地用于工商业经营即转变为建设用地的收益是巨大的。但长期以来,集体土地用于工商业经营受《土地管理法》第63条限制,数量、规模有限且基本不能流转,即使在广东、苏州等较早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区,其使用费也无法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比。况且,地方政府为了工商业建设大量征收土地,也让本属农民的土地利益转移给了城市政府。地方政府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配置时,应该以尊重并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促进农民土地收益的长期稳定增长为宗旨,不能再牺牲农村、农民的土地收益来换取城市的繁荣与发展,不能以农村房地产市场的停滞为代价来保地方护政府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垄断利益。地方政府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却禁止其进行房地产开发,就是再一次限制了农民的土地收益,正如学者所说,“限制一幅土地最高的市场收益机会,与拿走一部分土地无异。”{5}这样的权利配置还有何妥当性可言呢?制度的制定者应该思考:“为满足工业化和城市化对农地转用的经济需要,难道非要把政府置于或与农民利益对立,或与市场需求对立的左右为难的境地吗?”{5}185
    再次,要有利于构建城乡统一的地产市场。城乡土地使用上的二元差别究其原因是由于农村和城市在功能和经济发展战略上的差异所决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可以被截然分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在工业化、城市化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国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相互连接和影响是不可回避的。城乡一体化的建设用地市场是土地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著名学者武建东认为,集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改革追求上有内在的亲缘关系,二者应该平等统一,建立基于不同土地所有权而保留统一的土地使用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应该成为中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的基本方向{6}。禁止集体建设用地进入房地产市场,是城乡二元分隔发展思维模式的延续,反映了政策的制定者认识上仍然是坚持“城市中心论、城市发展优先论”。将城市化独立于农村现代化,将城乡房地产市场人为地割裂,这既违背了城市化发展的需要,也不符合中央政府提出的“城乡统筹、一体化发展”的理念。地方政府在对建设用地权利进行重新配置时,应该以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最终建立城乡统一的房地产市场为目标,构建能够促进土地资源在城乡之间均衡配置、集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城乡之间自由流动的城乡房地产一体化制度,推动城乡房地产市场的融合与统一。
    罗尔斯说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7}新一轮农村土地改革和土地法律制度修改正在进行,公平与正义应该成为土地权利重新配置的核心价值理念。“法律是善良公正之术。”[4]如果说公正在不同领域有不同内涵,那么,在财产权利领域,公正就是一种利益分配规则。当下,公正的土地法律制度应该是能够充分反映和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土地权利制度,是能使国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真正平等的土地权利制度。

 

 

 

*作者系肇庆学院政法系教授

【注释】[1]据笔者统计,广东、河北、江苏、安徽、福建各省以及成都、苏州、无锡、襄樊、宿迁、池州、威海、济源、招远、东莞、中山、烟台各市等17个省市有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中,都有禁止用于房地产或住宅开发的内容,只有鹤壁市、海安县没有明确禁止集体建设用地开发房地产。
[2]2008年1月国务院在《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国土资源部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不得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商品住宅”。
[3]安徽省2002年颁布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本镇农民退出原有宅基地,进镇务工经商的,其新建房屋标准内的用地可以拨用。”第27条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流转,但是,农村村民宅基地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2005年广东省颁布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8条第3项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兴建农村村民住宅”。2007年成都市实施的《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10条规定:“实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在扣除农民集中居住用地后节余的部分,纳入市、县集体建设用地储备库统筹调配挂钩使用。”第31条第2款规定:“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第32条规定:“远离城镇不实施土地整理的山区、深丘区,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在符合村庄规划、风景名胜区保护等规划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房屋联建、出租等方式流转。”第34条规定:“鼓励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村民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纳入集体建设用地储备库。”这些条文都说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融合趋势。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实行集体建设用地拆旧建新,也涉及农民住宅用地与集体建设用地的置换与互动。

 

*作者系肇庆学院政法系教授

【参考文献】
{1}韩松.集体建设用地市场配置的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8, (3) : 68.
{2}曹思源.城市畸高房价应声而跌为期不远[EB/OL]. (2008-06一11) [2008-12-10]海西房产网ht-tp://www. h0591. com /Default. htm.
{3}于祥明,张新宝.地方政府仍是土地违法主导[EB/OL]. (2008 -07-11) [2009-01-12]焦点广州房地产网
http://gz. focus. cn/newscenter.
{4}赵晓启动第三次土地革命正当其时[N].中国新闻周刊,2007-12-31(48).
{5}周其仁.挑灯看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88.
{6}魏品.武建东做客谈土地政策和农村改革下一步战略[EB/OL] . (2008-10-10) [2009-01-12]搜狐财经网http : //business. sohu. com.
{7}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

 

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宁尚成

上一条: 美国劳动法上雇用自由原则的公共政策例外:形成、实践与反思

下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市场配置的法律问题研究

刘怡达:隐性立法解释:“法律释义”的功能及其正当性难题

10-16

刘银良:概率下的消费权

01-03

中国私法网编辑:陈丹 朱庆华 刘庆国 杨舸帆 段啸楠 曹春燕 刘刚 吴雪睿:2014年度我国私法热点问题盘点

05-27

陈小君 :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变革的思路与框架——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相关内容解读

10-22

李忠夏:从制宪权角度透视新中国宪法的发展

09-23

张 翔 :宪法教义学初阶

03-07

许章润:中国近代法制的世俗理性主义

03-06

郑尚元:土地上生存权之解读

03-29

陈小君 高飞 耿卓: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法律制度的实证考察

01-11

杜宴林 苗炎:驯化法律:部门法哲学的基本使命

02-18

曹新明:商标抢注之正当性研究

11-24

蔡虹 刘加良:论民事审限制度

06-08

梅术文: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正当性之维

05-22

符颖 冯晓青:论传统知识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

06-11

王春燕 :商标保护法律框架的比较研究

05-23

李明发:垫付责任的立法选择研究

10-05

郭明瑞:关于农村土地权利的几个问题

07-24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路斐: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体制性”品格

07-09

韩 松:集体建设用地市场配置的法律问题研究

04-02

王菊英: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正当性质疑

04-02

王菊英: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正当性质疑

04-02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