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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分离状态下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10年3月9日 张更全 点击次数:3946

[摘 要]: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中,当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处于分离状态时的责任认定应该以控制力和收益为标准,由实际控制人承担主要责任,由所有人根据过错程度和收益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
[关键词]:
控制人 所有人 控制力 收益

 
 
现代社会,由于经济的飞速发展,汽车得到了广泛大使用,成为了城市的主要交通工具。然而,“汽车的发明和广泛使用,不经给人类带来利益,同时也带来祸害。”[1]由于其对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危害极大,法律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科以重责,来维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在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当责任人恰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时,责任自然有所有人承担,这是常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出现,当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人不是所有人时,责任如何认定?也就是说在机动车处于与其所有人分离状态时,车的实际控制人造成他人损害,车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分别应承担何种责任?对于这一问题《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实为立法的疏漏,本文将对这一问题作深入探讨。
 
 
一、机动车致人损害责任主体认定依据的思考
 
(一) 传统责任主体认定依据的反思
 
机动车致人损害是现代社会频发的一种损害类型,各国法律无不详细加以规定。比如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行使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再比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1条规定:“及其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及其或者机动车辆所致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法国于1985年颁布的Badinter法也规定了“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是最普遍的责任人,无论是以司机的身份而通过个人行为所产生,还是以物的管理人的身份而通过物的行为所产生,还是以委托人的身份而因为别人的行为所产生。”[2]
 
在我国的几个民法典草案中对这一问题也作了相关规定。如徐国栋教授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规定:“因交通事故指使他人人身、财产受有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3]再如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规定:“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4]
 
由上可见,各国在认定机动车致人损害责任主体时大都以“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则,而且是实行无过错责任。而对机动车的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没有做更多的规定,即使规定了也只是排在所有人之后并没有明确如何分担责任。笔者认为对机动车的所有人科以首要责任,而对于管理人、使用人等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是有其原因的:
 
1.从交通运输特殊性质考量
 
从事交通运输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法律必然要对其科以重责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5]作为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实行无过错责任,是因为机动车很可能造成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危害。然而作为从事此项高度危险作业的人,即司机通常就是机动车的所有人,这是常态,而法律就是对社会现实常态的一种规制。出于对受害者利益保护原则,规定机动车所有认为主要责任主体是有其依据的。
 
2.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考量
 
机动车的所有人购买了机动车的目的就是为了享受机动车给其带来的快捷、便利以及某些经济利益。在所有人享有这些利益的同时,必然要尽到相关的义务,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便是最为重要的一项。法律讲求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任何一个人不能够仅享有权益而不履行义务。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享有了机动车给其带来的利益同时,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从经济实力上考量
 
一般认为,购买机动车的人往往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出于对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侵权赔偿是补偿性赔偿,注重的是填补损失,对受害的损失及时填补是侵权法律所追求的宗旨,所以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是符合这一立法宗旨的。
 
4.从现实控制上考量
 
一般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能够对机动车实施最为有效的控制。物的所有人能够对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对物具有绝对的支配力。法律规定对物享有支配权、绝对权的所有人承担责任,也是符合法理的。
 
5.从登记制度上考量
 
机动车辆与一般的动产的主要区别在于公示方法不是交付而是登记,对外产生的结果当然是登记人负责,而登记人就是车辆的所有人,所以法律规定由所有人承担责任是符合逻辑的。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品的流通方式呈现多样化。而且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也不再那麽简单。机动车的使用方式也会变得丰富多彩,比如出现机动车的出租、使用等流转方式。即使机动车由所有人支配的常态也会发生变化,比如会出现机动车被盗、第三人擅自使用等情形。笔者将这些情形归结为“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处于分离状态”。法律对所有人支配机动车这种常态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处于分离状态的这种“非常态”却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实为立法的不足。可见,在这些“非常态”下,如果还坚持由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便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社会现实需要。因此,我们需要对这一问题做出新的思考。
 
(二)控制力和收益标准的引入
 
1.适用控制力标准的合理性
 
之所以引入控制力标准,是因为交通事故都是由机动车的直接控制者,也就是驾驶员所造成的,不管最终的责任如何认定,驾驶员作为对机动车具有完全控制力的人必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驾驶员“处于事实上能够支配、管理机动车原定的地位。”[6]而机动车的所有人此时并不一定是驾驶员,在所有人与机动车分离的时候,所有人时不能对机动车实施有效的控制的。而机动车致人损害就是由机动车的控制者直接造成的,在这种分离状态下仍然一味的由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未免有些牵强。再者,交通运输业务是一种专业性的工作,这就要求从事此项业务的人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比如完全掌握机动车操作技术、熟悉交通法规,熟悉行业规章、操作规程和行业惯例等。而机动车的所有人并不一定完全掌握这些专业素质和技能,完全掌握这些的恰恰是当前对机动车具有完全控制力的驾驶员。最后,控制力标准也符合自己责任原则。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最基本的民法理念,作为机动车的直接控制者的驾驶员自己所造成的事故,自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所以,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分离状态下时的责任认定不应再固守“所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则”,而应该引入控制力标准,由机动车的直接控制人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2.适用收益标准的合理性
 
收益标准完全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这一标准主要应适用于有偿出租、出借以及所有人与驾驶人存在雇佣关系时。在有偿出租、出借时,所有人与机动车处于分离状态,对机动车不具有控制力,但是所有人却因出租、出借得到了相当的收益。在这个时候如果发生了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应该综合衡量所有人与实际控制人的利益。所有人不能只享有收益,而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有人应该在其收益范围内,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
 
综上,在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分离的状态下的责任认定应该充分引入控制力标准和收益标准,并且已控制力标准为原则,以收益标准为补充,并在具体案件中充分考虑不同主体的过错。只有如此才能使责任的认定符合公平正义。
二、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分离状态的类型化分析
 
机动车所有人直接控制机动车是现实中的常态,但是机动车与其所有人相分离的状态也是常见的,主要出租、出借、盗窃、擅自使用、雇佣关系中的分离等类型,笔者认为在这些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认定应该引入控制力标准和收益标准,并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加以分别规定。但是“这种运行支配、运行利益概念抽象化、规范化的结果,使得人们很难找出作为适用于所有类型中的具体基准,而使按照类型构筑判断基准边的重要起来。”[7]所以对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分离状态下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类型化研究。
 
(一) 机动车出租情况下责任主体的认定
 
出租是商品流转,创造收益的有效方式。机动车的所有人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将机动车出租给他人是常有之事。但是在机动车出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如何认定便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笔者认为在出租时,所有人与机动车处于分离状态,责任主体的认定应该综合考虑控制力、收益和过错三个标准。
 
首先,由于交通事故是直接由于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所致,实际控制人承担主要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是符合法理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由于对机动车没有实际的完全的控制力,其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其次,由于出租大都是有偿出租,机动车所有人往往取得相当的收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机动车实际控制人不具备完全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出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出发,机动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补充责任,就实际控制人的赔偿差额进行赔偿,以满足受害人的利益。最后,还要考虑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程度,如果所有人没有过错,其应该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其有过错,应该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出租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时,出租人应该和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出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没有驾驶资格的,由出租人、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8]或者出租人在明知或者应该知道承租人是未成年人或意图酒后驾车者时仍然出租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对这场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二) 机动车出借情况下责任主体的认定
 
由于机动车毕竟价格昂贵,并非所有人都能够支付这笔费用,所以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的出借现象也是十分常见的。然而在出借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那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则又是摆在司法实践面前的一大难题。“关于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侵权审判实践中通常以借用人为责任主体”[9],笔者认为,在机动车出借的情况下也要引入控制力标准、收益标准和过错原则综合评判。首先,由于借用人对出借之机动车具有实际控制能力,且交通侵权事实由其所造成,那借用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无异议。其次,出借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如明知借用人是未成年人;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执照;明知借用人系酒后驾车等情况。”[10]在这些情况下,出借人由于具有过错,其与实际控制人形成共同侵权,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的出借有时是有偿的或者是有所物质回报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借人有过错那承担连带责任自不待言,如果其没有过错则应该在其收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最后,如果出借人没有过错,而且也没有得到收益,笔者认为不宜认定其为事故责任主体而赔偿责任。众所周知,出借是助人为乐,发扬善良风俗的表现。如果出借人没有过错也没有收益,却科以法律责任赔偿事故受害人,实是有违民法公平原则,这也不利于发扬助人为乐的精神,那人们之间的关系将会变得如何冷漠呢?所以,笔者认为在机动车出借的情况下对出借人的责任认定应当慎重,即在其没有过错也没有收益的情况下,不应该承担责任。
 
(三) 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控制人存在雇佣关系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机动车的所有人并非都是自己实际控制车辆,往往其会雇佣他人为其驾驶车辆,此时也会出现所有人与机动车相分离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其雇用着的驾驶行为承担责任”[11]。其实这种情况存在着两种责任形式,这既是交通侵权责任,也是雇主责任,而且这两种责任都是替代责任。所谓雇主责任是指“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12]雇主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其法律后果是致害人与责任人相脱离,赔偿义务人并不是直接的加害人。具体到机动车侵权案件中,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就是雇主将替代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驾车人)也就是雇员承担责任。在这里要强调一点,按照雇主责任的相关规定,如果雇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而且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对雇员的追偿权。此种机动车与所有人的分离类型更多的是适用了雇主责任原则。
 
(四) 机动车被盗情况下责任主体的认定
 
机动车被盗窃也是所有人与机动车相分离的状态类型之一。在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责任主体认定应该本着这样的原则:由盗窃者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被盗车辆所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如果盗车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或者无法找寻,而只能根据车辆的登记资料找到车辆所有人时,车辆所有人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像有的学者提出的出于公平责任原则,由车辆所有人对受害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呢?或者车辆所有人在车辆的被盗过程中具有过错时,所有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盗车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或者无法找寻时,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应该是国家而非车辆所有人,找寻肇事者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国家不应该将无法找寻后的不利结果让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当肇事者逃逸或者死亡后,无法对受害者进行救济时,笔者认为这更是国家发挥其职能的时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昭示着无赔偿能力、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无法找到肇事者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很可能得不到赔偿,只能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进行救济。”[13]其次,出于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更是不合理。因为机动车所有者丢失车辆已经受到了很大的损失继续弥补,而不应该加重其损失。况且丢失车辆并非其自己行为,而由其车辆造成的损害结果自然也不应该归于所有者,这样才符合责任自负原则。最后,即使所有这句有过错,但是也丢失自己车辆的过错,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两个法律关系而不能混为一谈。
 
所以,在机动车被盗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由盗窃者承担责任,被盗者(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 机动车被有关系第三人擅自使用情况下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现实生活中,与车主有关系的第三人在未经的奇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如何认定也需要考量。比如,将车主将车钥匙放在自己的办公桌上,而其同事趁其不在擅自使用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该如何认定责任主体。所谓有关系之第三人是指与机动车所有人具有亲属、朋友、同事等关系的人并且其使用车辆并非出于偷盗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与所有人也处于分离状态。笔者认为,此时也应该根据控制力标准来考虑,此时第三人是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而车辆所有人不但不能实际控制车辆,而且对于其车辆脱离其控制还处于不知情的状态。那在此时发生交通事故,实际控制人及此类第三人应该是主要责任的承担者。
 
这里要考虑的是如果车辆的所有人具有过错时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因为车主与第三人具有各种各样的关系,而且其车辆也必然处于第三人可以擅自使用的状态,那机动车的所有人应该进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比如不应该把车钥匙交给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人或饮酒者。车主应该考虑到这些人会出于好奇或者其他目的擅自使用机动车,如果起没有考虑到就说明其具有过错,应该与此类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总结
 
从上述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分离状态的类型化分析可以看出,机动车与车主的分离状态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所有人同意状态下的分离和所有人不知情状态下的分离。根据控制力标准和收益标准以及过错责任原则,对这两大类情况分别适用不同规则来认定责任主体:
 
(一) 所有人同意状态下的分离
 
1. 由实际控制人(驾车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 如果所有人享有收益而没有过错的则承担补充责任;
 
3. 如果所有人具有过错则与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4. 既享有收益又具有过错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 所有人不知情状态下的分离
 
1. 由实际控制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 所有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4]。
 
 
 
 
注释:
 
[1] 梁慧星:《民法学说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5页。
 
[2] 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
 
[3] 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720页。
 
[4] 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5] 高速运输工具,对飞机、火车均无异议,汽车,一般也认为是高速运输工具。
 
[6] 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与过失相抵》,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7] 同上。
 
[8]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0页。
 
[9] 万鄂湘主编:《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48页。
 
[10] 同上。
 
[11]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9页。
 
[12]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页。
 
[13] 同上,351页。
 
[14] 比如上文所述的与车主有关系的第三人擅自使用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如果车主有过错时也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张更全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硕士, 天津市名扬长缨律师事务所
 
 
 
 
 
 

来源:《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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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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