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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补充责任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09年10月22日 杨连专 点击次数:4245

[摘 要]:
侵权补充责任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应该是一种独立的侵权民事责任形态;侵权补充责任包括三种类型、两种典型形态;侵权补充责任的边界有两条,一是定性边界,一是定量边界,厘清边界旨在避免侵权补充责任的滥用;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结构为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受害人起诉直接侵权人后,若未获赔偿或未获全部赔偿,可以向补充责任人提起诉讼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享有一定的选择权和抗辩权。
[关键词]:
侵权补充责任 性质 类型 边界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
侵权补充责任虽然已经在实践中大量应用,但是,其概念、范畴、定律和原理还远未系统化,甚至对于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还存在着颇多的疑义。一般认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这个概念以及对其性质的界定似乎已成为目前学界的通说,被大量的研究者毫无疑义地引用。按照这样的观点不难推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而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替代责任、按份责任共同构成了侵权责任形态。事实上,把不真正连带责任学说视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得商榷的。第一,从逻辑上讲,不真正连带责任已经属于具体责任形态,在其下再造一个下位概念,这是否意味着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不同的类型?不属于补充责任的责任又叫什么责任?补充责任如何与之区别开来?第二,如果侵权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种概念,那么,种概念应当具备属概念的所有特征,然而,侵权补充责任却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着巨大的差别,比如,1.不真正连带责任通行“最近”原则,受害人可以向“最近”的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论其是否终局责任人。而补充责任就不存在“最近”原则的适用问题,各个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只有先后顺序之别" 。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时,受害人对于各个责任人享有选择权,可以任意选择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不必遵循顺序的规则。而补充责任两个请求权的关系是有顺序要求的,对直接加害人的请求权是第一顺序,对补充责任人的请求权是第二顺序,在权利人行使第一顺序请求权的时候,第二顺序请求权是“备用”状态,如果第一顺序的请求权已经实现,则第二顺序的请求权消灭;如果第一顺序的请求权没有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实现,则权利人可以行使第二顺序的请求权来实现权利。3.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均负全部履行义务,而补充责任中只有主债务人需负全部履行义务,补充责任人则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所以,侵权补充责任并不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像张新宝教授所认为的,“补充责任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对应的一种责任” 也就是说,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处于同一位阶,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认真研读《担保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会发现,在我国正式确立侵权补充责任之前,相关责任的承担大多是根据过错原则,通过适用独立责任的方法解决的,少量则通过追究相关当事人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的方法解决,今天的补充责任是一种在既有责任形态基础上通过立法改造而发展起来的新型民事责任形式——确切地说是游离于共同责任与单一责任之间的牵连性责任 。之所以放弃原有的操作方式而进行新的制度设计,除了厘清原有制度的模糊外,更重要的还在于,补充责任在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同时,还兼顾解决了责任人之间的具体责任承担问题,包括责任大小与承担办法等,使得侵权责任制度更加公平公正。基于补充责任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对其进行定义时,就可以略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属性,突出其补充属性。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给侵权补充责任作如下定性: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侵权赔偿责任,是附条件的赔偿责任,是牵连性责任,是形式责任,是非终局责任。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类型
在侵权行为法中,补充责任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负有对他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行为人违反这一法定义务,造成损害,与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发生巧合,产生责任竞合,负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补充责任,如当事人在银行取款时被第三人杀害,或在宾馆住宿时被第三人杀害等等,这是侵权补充责任的最基本类型。
(二)约定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中,约定有损害赔偿义务,当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合同的债权人损害的时候,侵权行为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债务人产生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义务,合同债务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这种类型的补充责任最典型的是保险人与侵犯被保险人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责任竞合,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与他人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构成竞合,也是这种典型的补充责任 。
(三)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数人因分别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又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人对此损害均负全部责任,互为补充责任。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了四种侵权补充责任的形态 。第一,其第6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二,其第7条第2款规定的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补充责任,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三,其第14条第2款规定的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即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四,其第15条规定的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即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实上,第三和第四两种情况尽管也出现了“补偿”字样,但是,结合立法的本意,笔者觉得,这里的“补偿”并非“补充赔偿”。首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和第15条,之所以没有紧跟第6和第7条两种典型的侵权补充责任之后而单独另列,从立法技术上看,第14、15两种情形和第6条、第7条的规定应当不属同种同类。其次,根据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精神,承担侵权补充责任是建立在安全保障义务或教育管理义务的基础上,而被帮工人和见义勇为的受益人都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教育管理义务”。再次,从侵权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上看,承担补充责任要有过错,而被帮工人和见义勇为的受益人主观上都没有任何过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由被帮工人和见义勇为的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的价值导向,是为了解决被帮工人和见义勇为者受到侵害后在找不到赔偿义务人,或者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时,有人关注被帮工人和见义勇为者的痛苦,树立的是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体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的法理依据是公平原则。
三、侵权补充责任的补充
补充责任的核心是补充,这里的补充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补充 。程序意义上的补充是指顺位的补充,也就是说,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中顺序的规定至关重要,其目的是赋予补充责任人一种先诉抗辩权,若赔偿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则补充责任人即可行使该权利,要求原告证明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要求追加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的权利,这便于保护补充责任人的利益不受恶意侵害。程序意义上的补充完全排除了将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连带的可能。实体意义上的补充是指补充责任的赔偿数额是补充性的,其赔偿数额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数额的大小以及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若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任何责任,则侵权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即负无限补充责任;若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不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则不管直接责任人有无能力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侵权补充责任人只就与自己过错相当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受害人能否获得全部赔偿与之无关,即负有限补充责任 。
很显然,补充责任人的补充是有限度的,其边界是:“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其原因在于: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之间的关系既不是共同责任,也不是共同责任中的主次责任关系,而是两种有牵连且各自相对独立的责任。如果按照共同责任的思维认识补充责任,便会得出补充责任与主责任相加的总和便是某一特定共同责任的错误认识,现实中也会形成权利人对责任人的权利不适当扩大的事实。在补充责任的理论与制度中,将补充责任与主责任连结起来,并非是因为它们之间属于共同责任关系,而是因为这两种不同的责任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即主次责任都指向同一权利主体和同一民事损害,也正因为如此,立法才有可能将主次责任之间的关系通过民事责任制度进行必要协调和合理安排。对于补充责任的承担,理论和实务界还有一种普遍的看法,即认为: “发生补充责任的侵权案件中的各个责任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承担满足其权利请求的效力,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任何人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权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在其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其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 。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将侵权补充责任定性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必然逻辑结果,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是附条件的、法定的、牵连性的和非终局的责任。如果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那么,侵权补充责任的附条件特性便荡然无存,侵权案件中的赔偿责任人的范围也会无限度扩大,而真正侵权人的责任反而淡化,以至于“合法”地逃避责任和“制裁”。如果受害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那么,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即可解决问题,学界和实务界还有什么必要设计侵权补充责任制度而浪费立法资源?
四、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结构为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补充赔偿责任时的诉讼结构为“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其诉讼结构属一种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
所谓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受害人可以单独起诉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但不能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若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法院必须追加直接侵权人合并审理,并且一并作出裁判,除非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从而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被诉,方可依顺位补充起诉补充责任人。这是由补充责任特有的顺位补充和实体补充的性质所决定的,直接侵权人能够确定时,其有无赔偿能力,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而不是交由受害人预测,否则无疑会加重受害人的风险,同时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直接侵权人有无赔偿能力,也可以避免受害人在加害人处获足赔偿后又另行起诉补充责任人赔偿。
(二)侵权补充责任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就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裁判机构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裁判。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为世界各国所采用,我国法律界也广泛接受与认同,这一原则的内涵也是确定的,这一原则的主要功能就在于避免缠讼、节约诉讼资源、保持法院裁判的严肃性与稳定性,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侵权补充责任基于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起诉直接侵权人后,若未获赔偿或未获全部赔偿,还可以向补充责任人提起诉讼,因为并非基于同一请求权,第二次诉讼的理由与第一次不同,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并不是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同一债权人与同一债务人之间的两种请求权只能择一起诉,否则为双重受偿),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还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还可以有第三次诉讼。侵权补充责任与直接责任是补充关系,受害人直接获得的赔偿最多与直接侵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等值,补充责任制度不会产生双重受偿。但是,受害人不能在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内再次向直接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
(三)当事人的选择权
1.若加害人可以确定,受害人以侵权之诉起诉加害人,经过审判和执行程序,加害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即部分无力赔偿或者全部无力赔偿,由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书,确认加害人无赔偿损失的能力,受害人据此终结裁定书仍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以侵权之诉向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营者行使求偿权。因按照补充责任的原理,加害人可以确定的,受害人只能首先向加害人行使求偿权,加害人不能赔偿的,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二是受害人权衡利弊后也可以以合同之诉向经营者行使求偿权,经营者在出现消极侵权行为时,可能既违反法定义务又违反约定义务,出现责任竞合,甚至还会因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有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约定,导致经营者在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下,经营者对积极义务的违反究竟应承担什么责任,受害的消费者有选择的权利。
2.若加害人无法确定,其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资格丧失,应视为加害人无赔偿能力,受害人可以以侵权之诉请求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以合同之诉求偿。
(四)当事人的抗辩权
根据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受害人可以单独起诉直接侵权行为人,但不能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若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法院必须追加直接侵权人合并审理,并且一并作出裁判,除非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方可依顺位补充起诉补充责任人。若赔偿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则补充责任人享有一种程序上的抗辩权,即要求原告证明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和要求追加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的权利。直接侵权人能够确定时,赔偿权利人可以先起诉直接责任人,而不必追加补充责任人为被告,此时,由于该诉讼结果与补充责任人的利益具有比较密切的关系,故补充责任人有权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若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权利人转而向补充责任人提起侵权之诉,则补充责任人亦享有一种程序上的抗辩权,即要求原告证明直接责任人无赔偿能力的权利。

注释:
(1)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J].法律适用.2003(6).16-20
(2)姜淑明:论侵权行为补充责任[J].湖湘论坛.2007(5)
(3)张新宝 李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M].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18).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黄龙:民事补充责任研究[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4)
(5)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12)
(6)王宇娣:论侵权补充责任[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6)
(7)王宇娣:论侵权补充责任[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6)
(8)陈业业:论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效力[J].海峡科学.2007(10)
(9)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J].法律适用.2003(6)

来源:法学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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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范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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