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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衰落


发布时间:2009年6月29日 梁 亚 点击次数:4360

[摘 要]:
严格责任在《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中得到确立之后迅速成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圣经。但针对制造缺陷产生的责任而设计的402A,无法妥当地适用于后来得到发展的针对设计缺陷与警示缺陷的诉讼。《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取代了402A的规则,明确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以及警示缺陷三种类型,严格责任仅仅适用于制造缺陷,对于设计缺陷以及警示缺陷被告承担过失责任。
[关键词]:
产品责任;严格责任;过失责任;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

 

 

产品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是指被告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无须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目前,我国主流的学术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法中是居于主导地位的归责原则。但在作为产品责任法发源地的美国,情况并非如此。事实上,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经历了一个从产生到扩张再到衰落的过程。本文将对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衰落进行揭示与分析,为理解和把握严格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法中的地位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一、衰落的根源:对于严格产品责任原则的历史误会

 

严格产品责任原则自1965年在美国法律研究院颁布的《侵权法第二次重述》402A一节得到确立以来,④迅速得到美国大多数州的热情接受和支持。随之,该原则取代过失责任原则而占据现代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位置。在20世纪70~80年代, 402A成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圣经,⑥大多数法院面对产品责任案件,一律根据严格责任标准进行评判。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的法院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一概地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缘于对《侵权法第二次重述》402A一节的历史误会。在402A一节颁布之时,绝大多数的产品责任案件是针对产品中的制造缺陷而进行的诉讼,针对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的诉讼比较鲜见,而关于产品缺陷类型划分的理论发展尚不充分,因此, 402A中的规则旨在适用于制造缺陷,而非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但重述的起草人碍于实践和理论的限制,并未能够对严格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地限定。所以,20世纪70~80年代,大多数法院面对产品责任案件,很自然地参照适用402A中的规则,将严格责任标准广泛地予以适用,并未根据产品缺陷的类型而有所区分。对于严格责任的适用,法院认为,在产品责任案件中,无论是涉及制造缺陷,还是针对设计缺陷或警示缺陷,严格产品责任与过失产品责任的唯一区别在于是否推定生产者对于产品危险的知悉,根据严格责任,生产者对于产品的危险倾向是推定知悉的,无论生产者在实际上是否了解以及是否能够了解,而根据过失责任,并没有推定生产者知悉产品中存在的危险倾向,这种知悉是需要原告负责举证的内容;因此,根据严格产品责任,即便生产者在生产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产品中存在的风险,或者没有更安全的办法来设计产品,生产者仍然要对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这样的一种适用,是重述的作者当初未曾想到的。

 

   二、衰落的必然:严格责任原则对产品缺陷类型多样化的不适

 

随着产品责任诉讼的发展和积累,诉讼中所涉及的产品缺陷类型已经不再像402A刚刚颁布之时那样单纯,即仅仅涉及制造缺陷,而是呈现出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在内的多样化的缺陷类型。当法院根据402A中的一般原则,在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案件中对被告课以严格责任时,逐渐发现针对制造缺陷引起的责任而制定的402A无法妥当地适用于设计缺陷或者警示缺陷之上。因此,法院开始对严格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案件中的运用进行反思,并逐渐形成如下观点,即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制造缺陷似乎没有太多的异议,但是,对于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大多数法院认为,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是不适当的,过失责任原则才是更为妥帖的确定责任的标准。那么,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制造缺陷而与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发生龃龉的原因何在呢?笔者将在下文进行逐一地探究和分析。

 

()制造缺陷

制造缺陷是指与该产品的设计意图或设计规格相背离的物理状况。○11它通常是因产品原材料或配件存在物理学上的缺陷,或者在装配成最终产品的过程中出现某种错误,而导致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12之所以对制造缺陷适用严格责任是由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从程序意义上来说,产品在制造时的突变性缺陷可能由于机械、人为、气候等众多专业因素造成,而该过程处于制造人的控制之下,消费者不具有足够的能力加以调查和取证,○13对制造人产品中的制造缺陷课以严格责任,可以使消费者不会因为举证方面的客观困难而面临寻求法律救助的障碍。第二,从实际意义上来说,制造人相对地具有较优越的地位与机会去发现缺陷,事实上,生产者通常并不否认其产品对他们自己特定的设计规格的背离,实际上是由于某种过失性错误所致。如果制造人严把原材料、配件及总装工艺等工序的质量关,完全可以减少乃至避免制造缺陷之发生,故针对制造缺陷对生产者课以严格责任对于保障产品的安全实属必要。第三,从经济的角度来说,制造缺陷通常仅仅涉及某一批次产品中的某些产品,而且实际上这样的制造缺陷在生产中并不常见,因此,在涉及制造缺陷的案件中对生产者课以严格责任不会对生产者构成太大的经济压力或者造成经济上的毁灭。第四,从技术的角度来说,由于制造缺陷是对产品的设计意图的背离,一件产品没有符合制造者的设计标准而无法完成其设计意图的功能,顾名思义就是具有缺陷的。因此,在诉讼中存在一种非常清楚的设计标准对发生事故的特定产品进行衡量,而该标准是由制造人方面的设计师或专家予以确定的,原告也是依据该标准主张产品缺陷的存在,所以对制造人的制造缺陷课以严格责任具有现实的操作基础。第五,从公平的角度来说,当消费者就特定的产品支付了标明的价格,消费者就有权利合理地期待其所购买的特定产品与同属于同一批次的其他产品具有相同的安全性能,然而,产品中隐藏的制造缺陷却将消费者对于产品安全的合理期待粗暴地粉碎,而制造人在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对于产品中可能存在的缺陷是明知的,因为制造人在生产时已经确定了产品的残次比例,所以制造人对于产品事故的发生或者说对于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虽然并非故意追求但足以构成放任自流,那么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就该缺陷对生产者课以严格责任才符合公平的要求。○14

 

()设计缺陷

设计缺陷一般是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15对于设计缺陷,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要优于严格责任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首先,从经济的角度来看,如果就设计上的缺陷判决消费者胜诉,所影响者乃是整条生产线面临重新设计,甚至可能会发生停工的严重局面,故决定是否归责时不得不谨慎处理,在这里,传统的过失理论就比严格责任理论显得更为严谨。○16其次,从程序的角度来看,设计缺陷乃是设计决策的错误,消费者可以通过专家证人以及技术资料来证明存在更为合理的产品设计来减少或者避免产品造成损害的风险,○17因而不存在面对制造缺陷时的举证困难,使得严格责任原则所具有的程序意义在设计缺陷案件中无从体现。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有关产品设计的安全是一种在一定程度上的相对的安全,而非一种绝对的安全。○18每一件产品设计中风险与安全的程度都是根据成本、效用以及安全来进行权衡的结果,因为,产品的效用与成本经常与产品的安全发生冲突,提高产品安全性能的同时通常会降低产品的效用并且增加产品的成本,因此,设计工程师和法律的目标应当是促进产品的效用、成本与安全的理想平衡,即实现产品安全的最优化而非绝对化。而严格责任是一种刚性的绝对主义者的概念,在生产者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产品设计中存在的风险或者没有更好的办法来进行产品设计的情况下,针对设计缺陷对生产者课以严格责任,意味着追求产品设计的绝对安全,意味着不能包容任何程度的设计风险,这样的一种观念与设计决策在客观上具有的安全的相对性完全脱节,因此在本质上不适于作为确定设计缺陷责任的法律标准。○19相比较而言,过失责任作为产品设计责任的标准更为理想。因为,适用过失责任原则将会对生产者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判断,而所谓的合理性即指生产者是否实现了产品的期待效用、预期风险与产品成本之间的适当平衡,如果以合理的成本使产品的期待效用大于产品的预期风险,生产者的行为则具有合理性,产品也不被认为存有缺陷;这样的一种确定责任的方式与实现产品安全的最优化的目标是契合一致的。

 

()警示缺陷

警示缺陷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产品可能带来的伤害风险没有提供合理充分的指导说明和警示。○20对于产品的警示缺陷排除严格责任的适用而回归过失责任原则,同样存在经济因素的考虑:产品的警示缺陷问题,产生于具体的产品合乎设计意图,但由于缺乏足够的使用说明或警示,导致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如果该形态的缺陷得以确认,那么整条生产线上的每一个产品都具有潜在的缺陷,生产者很可能面临非常沉重的补充警示的负担。

 

因此,在决定是否对生产者归责时不得不谨慎处理,在这里,传统的过失理论就比严格责任理论显得更为严谨。另外,在以警告缺陷为基础的产品责任案件中,争议的焦点是生产者的警告内容是否充分,以及生产者没有警告的行为是否合理,那么,在这里实际上是针对生产者的行为进行评判,而非针对产品本身;而严格产品责任所关注的是产品本身是否存有缺陷,所以,在以警示缺陷为基础的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严格责任则是采用了错位的衡量标准;而过失责任关注的是生产者的行为是否合理,以此来认定其是否具有过失,因此,就警示缺陷而言,适用过失责任原则更为适当。最后,当生产者因没有警告产品中存在的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危险而被课以严格责任,意味着将生产者置于产品安全的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要求生产者去做不可能做的事情,违背了对危险的认识是成立警示缺陷的必要条件的要求,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对其所不知的危险提出警告。因此,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警示缺陷有失妥当。

 

三、衰落的印证:《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产品责任》的颁布

 

在诉讼中逐渐形成的产品缺陷类型的划分以及归责原则的变化并非仅仅零散地体现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以及法院的判决中。1998,美国法律研究院在审查了过去30年间的产品责任判例之后○21颁布了《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产品责任》,其中最为勇敢、○22尤为显著的发展就是明确了产品缺陷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三种独立的类型并且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23为了方便解读《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产品责任》中关于产品缺陷分类的规则,在这里有必要将该规则全文引述:“Section 2产品缺陷的分类一份产品在销售或者分销的时候,包含制造缺陷,设计缺陷,或者因为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而存在缺陷,该产品构成缺陷产品。(a)如果产品背离其设计意图,即便在制造和销售该产品的过程中已经尽到所有可能的谨慎,该产品存在制造缺陷;(b)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者或其他分销者,或者他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的更为合理的产品设计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进行这样的合理设计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设计缺陷;(c)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者或其他分销者,或者他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提供更为合理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而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提供这样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的缺陷。”○24

 

上述规则中非常值得注意的是,在设计缺陷与警示缺陷中,将更为合理的产品设计或者更为合理的使用说明或警示所能减少或者避免的风险,限定为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这意味着,在设计缺陷或者警示缺陷案件中,生产者仅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风险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换句话说,在涉及设计缺陷或者警示缺陷的案件中,取消了生产者对于产品风险的推定知悉。上文已经提到,推定知悉是严格产品责任与过失产品责任之间的唯一区别,即在严格责任的分析中,首先推定被告知悉产品中的危险倾向,然后再判明生产者在知道产品缺陷的情况下,是否采取了合理的谨慎的方式来销售产品或者提供警告;而在适用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原告首先必须证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中的危险,然后再判明生产者在知道产品中的缺陷的情况下,是否采取了合理的谨慎的方式来销售产品或者提供警告,这样,在严格责任中一旦被告对危险的了解被推定,在过失责任中一旦被告对危险的了解被证明,那么无论是依据严格责任还是依据过失责任,接下来所进行的分析与探寻都是一致的,都是集中在被告行为的合理性方面。而如果取消被告的推定知悉,则使被告的责任标准从严格责任转化为过失责任。所以,《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产品责任》中关于设计缺陷与警示缺陷的规则将生产者的责任仅仅限定在可预见的风险的范围之内而取消了生产者对产品中风险的推定知悉,这就使得在设计缺陷与警示缺陷案件中严格责任原则已经不再具有立足之地。就此,过失责任原则取代严格责任原则成为产品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的责任标准,而严格责任原则则从曾经一统天下地适用于三种缺陷类型,而仅仅偏安一隅地与制造缺陷相伴。对此,有的学者哀悼严格产品责任帝国的坍塌,○25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打破了严格产品责任的神话。○26

 

 

 

 

注释:

①JamesA.Henderson& Aaron D. Twersk,i Products Liability———ProblemsAnd Process,中信出版社, 2003年第1,81页。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第2,48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第1,40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第1,245页。

美国法律研究院(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成立于1923,从最初时起,研究院便是一家有美国一些最杰出的法官、教授和律师组成的荣誉团体。美国法律研究院的任务是主持对法律重述,旨在促进法律的清晰化和简明化以及促进法律对社会需求的适应。参见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肖永平、龚乐凡、汪雪飞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美国法律研究院序言。

该节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即使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中已行使所有可能关注的情况下仍可能对用户或消费者承担责任,而原告无须证明被告存在过失。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纲要》;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许传玺、石宏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6年第1,111页。

⑤Juliad. Kitsmiller,Missouri Products Liability Is“Budding”(Again): Budding v. Ssm Healthcare System And The End Of The StrictProducts Liability Cause OfAction Against Hospitals, 69 UMKC L. Rev. 675, 677(2001)

⑥David G. Owen, Defectiveness Restated: Exploding The “Strict”Products LiabilityMyth, 1996 U. Il.l L. Rev. 743(1996)

⑦Mary J. Davis, Design Defect Liability: In Search of AStandard of Responsibility, 39 Wayne L. Rev, 1217 n. 50(1993)

⑧VictorE. Schwartz, The Death of“Super Strict Liability”:Common Sense Returns to TortLaw, 27 Gonz. L. Rev. 179-182 (1992)

⑨VictorE. Schwart,TheRe-EmergenceOf“SuperStrict”Li-ability: SlayingTheDragonAgain, 71 U. Cin. L. Rev. 917,924(2003)

美国法律研究院,同注③,17,

○11美国法律研究院,同注③,2, Section 1,评注a

○12W. PageKeeton:《产品责任与安全》,美国, the Founda-tion Press, 1988,244,转引自张新宝,同注②,397-398页。

○13潘维大:《英美侵权行为法案例解析》,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1,354页。

○14David G. Owen,同注⑥, 752

○15杨立新,同注②,479页。

○16Prentis v. YaleMFG. Co[Z], 421Mich.670, 365N.W. 2d 176

○17同注○16

○18David G. Owen,同注⑥, 753

○19David G. Owen, TheMoralFoundations ofProducts Liability Law: Toward First Principles, 68 Notre Dame L. Rev. 427,477-84(1993)

○20美国法律研究院,同注③,34,评注i

○21Green v. Smith& Nephew[Z], 629 N.W. 2d at751(Sykes,J., dissenting)

○22Terry Carter, Subtle Tort Reform: New restatement injects fault issue in design defect cases, 83 A.B.A. J. 18(1997)

○23同注○21

○24美国法律研究院,同注③,15-16, Sec 2

○26Ellen Wertheimer, Unknowable Dangers And The Death Of Strict Products Liability: The Empire Strikes Back, 60 U.Cin. L. Rev. 1183(1992)

○26David G. Owen,同注

                      

   

作者简介:梁亚(1970- ),,河北定州人,北京大学法学院2004级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来源: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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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商艳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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