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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的道德基础(下)


发布时间:2009年1月13日 易继明 点击次数:4484

  王泽鉴先生认为,当前侵权行为法所需要面对的重大问题有二:其一,如何防止或减少危害事故?其二,如何合理填补所生的损害?[06]实际上,这涉及到侵权行为法的两大传统功能――即预防功能和补偿功能。这两种功能是符合道德解释方法的:前者从分配正义角度解释侵权行为法,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对等性,分析了自由和安全权利哪一个优先,以此处理侵权问题;后者注重对受害人的赔偿,称为救济论。但为什么要由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赔偿的基础又是什么?这些理论,最初应该源于亚里士多德的交换正义理论。[07]这种极具伦理色彩的解释理论,本身是具有较强的扩张力和解释力的。只不过,由于现代社会危害事故剧增,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责任及环境侵害等现代型侵权行为大量发生,造成损害规模扩大,损失重大,这不仅使得整个社会生活风险遽然增加,而且所造成的损害往往超出了理性人标准的行为预期,也超过了侵害人的承受能力;而单纯依靠侵权损害赔偿的事后责任分配体系,又无法完成对损害的填补,也不能造就一个具有较强安全感的社会秩序状态。鉴于此,引入保险制度(包括像新西兰实行的一元化保障体系)分散和转移了侵权赔偿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制度保障了法律关系中的弱者,强化了社会大生产与服务的社会责任;通过侵权行为法司法的行政化,解决了传统司法救济中滞后和无效率问题;等等。这些措施,虽然受到了诸多肯定性的社会评价,但与此同时,它们却忽略了行为人主观上故意与非故意之间的区别,只是关注如何分配现实损害的风险和责任,侵权行为法所具有的惩罚、震慑功能被日益淡化,那么相应的预防功能也随之逐渐被弱化。由此,本来旨在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侵权规则却可能“诱发”或“造就”大量的侵权行为出现,甚至出现了法的界面与社会生活界面的严重分裂与冲突的现象。正是基于此,棚濑孝雄教授观察到现代社会出现了一种遵守固有的生活伦理的“反侵权行为化”的动向。[08]
   
    解决侵权问题的方法引发了比解决方法更多的理论问题,侵权行为法的危机产生了。
   
    那么,是否存在某种新的解释理论,我们可以以此来重新定位侵权行为法或侵权责任法?读者可能已经注意到,虽然在对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我们极少意识到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之间的区别,但二者在逻辑上并非完全一致(尤其对于旨在建立债的关系体系的大陆法私法理论而言,如何区分二者,可能还会影响到相应的债的关系法或民事责任体系,从而间接地影响到民法典及其体系的建构);而且对行为的分析与对责任的界定,在价值目标上也存在不尽相同的地方。2002年12月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与随后的三部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定名为“侵权行为”[09],大约不只是称呼的不同,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对侵权问题在现代社会的定位与价值取向上的差异。
   
    当然,一种比较容易让人接受的方法是将经济分析与道德解释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承认侵权行为法价值的多元性,并无单一价值取向。但问题是,将多元价值不加区分地整合在一起,不可避免地要出现一些冲突。对此,我们应如何处理?是将不同的价值还原为单一价值,还是将不同的价值目标适应于侵权行为法体系的不同部分,抑或是对多个价值目标按一定的标准进行次序排列,确定位阶,依次适用?在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主编的这本论文集《哲学与侵权行为法》(Philosophy and the Law of Torts)中,多位著名学者进行了的深入思考。
很显然,这些著名学者在侵权问题思考上的学术成就还不止于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由个案发展起来的判例是其主要渊源,而且较之其它法律部门,侵权行为法更多地体现了普通法的特征。法官巧妙而灵活地对法律原则进行解释和运用,使英美侵权行为法极具活力,从中体现了法官的睿智。这与英美司法制度密不可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由成文法规定,属于民法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立法者敏锐地观察到保护现有的利益与获取利益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可以将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和合同之债两者统合在债的关系之下,但又相互区别(尽管二者的分界线在欧洲大陆各国也不尽相同)。这与欧洲大陆文化传统相因应。一贯以来,英美侵权行为法的目的是要解决非常实际的具体问题,而不是上升到哲学角度去进行抽象与思考,因此现实主义法学和经济分析法学在英美法国家具有较大影响力。当然,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在现代社会出现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相互依存与整合之际,如何界定侵权行为法的目标和功能,是侧重事故的预防,还是损害赔偿,是注重公平还是注重效率,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书收录的论文便是从哲学(多为道德理论)角度对侵权行为法进行的理论解释与思考。虽然观察的角度各不相同,理论思考的路径和结论也大异其趣,但作为一项英美法学者的研究成果,提出从道德角度来看待和处理侵权问题,本身就是一个较大的突破。就某种具体的侵权行为而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就相似或相同的侵权事实可能有相似或相同的判决结果;但就侵权行为诉讼的程式、法律推理和法学方法而言,两大法系则有显著不同。由于制度设计上的区别,我们无法直接移植英美国家的审判模式,但其所运用的推理逻辑、研究方法和分析问题的角度,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因此,这些研究成果,为两大法系的融合,为日显支离破碎的侵权行为法寻找了一些统合的理论基础
   
    本论文集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即使在英语世界中也是较为艰深的,翻译成中文自然是难上加难。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两位研究生陈敏和云建芳翻译此著述,也是极为难得。笔者进行校订时,也曾有不少善意的朋友提醒要注意校订的“风险”。不过,我想,翻译虽难至“雅”,只要语言通俗易懂,使读者能够通过这些论文大体把握英美侵权行为法的解释理论和方法,激发我们进行思索的一些思绪或碎片,也就足够了。
   
    本论文集的出版,要感谢北京大学出版社副总编杨立范先生、编辑李霞女士和贺维彤先生多方联络和给予的热切关注。陈敏同学翻译了其中的第1、3、4、5、6、7篇;云建芳同学翻译了第2、8篇;作为她们的老师,我进行了一些必要的校订工作。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王博同学协助对校订稿进行了一些文字校对,这里一并致谢。
   

注释:

  [06]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4页。 
  [07] 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99页。   
  [08] 棚濑孝雄教授认为,在与社会联系的界面中,侵权行为的扩大也引起了摩擦。只能通过金钱赔偿来解决问题的侵权行为不论如何引起与人们本来朴素的对不法期待的解决之间发生不合,而且作为赔偿前提要件的“不法”与人们本来就不应该去为的不法之间产生不合。这样,通常在社会生活中与法的赔偿同时进行平行的社会的调整,这种二元的处理随着广义的法化的深入必然会引起破绽的出现。因此,在日常生活中的侵权行为的介入受到了强烈的反击,人们否定侵权行为法的介入,而出现了遵守固有的生活伦理的“反侵权行为化”的动向。参见〔日〕棚濑孝雄:《侵权行为责任的道德基础》,载棚濑孝雄(编):《现代侵权行为――法的理念与生活世界》,东京:有斐阁1994年5月30日第1版,第4-5页。   
  [09] 这三部学者建议稿按照面世先后依次为: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学者建议稿(2003年3月)第8编定名为“侵权行为”;梁慧星教授主持的学者建议稿第5编定名为“侵权行为”;徐国栋教授主持的学者建议稿第2编“财产关系法”下第8分编“债法分则”之第3题“侵权行为之债”。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建议稿,笔者未见到正式出版;另外两部,分别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来源:法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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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范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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