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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成就与不足


发布时间:2008年11月1日 柳经纬 点击次数:4551


一、《物权法》之成就


1.坚持平等保护不同主体财产的基本原则, 抵制住了对物权法“违宪”的责难

 

平等地保护不同主体的财产, 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也是物权法的原则, 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体现。对于这一法律原则, 人们应该是不难理解的, 也是不可能产生争议的。然而, 在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 平等保护原则却备受责难。指责物权法“违宪”的人认为, 物权法只是形式上平等保护全国每个公民的物权, 核心和重点却是在保护极少数人的物权。这不仅将平等保护原则与宪法对立起来, 而且是将整部物权法草案定性为只保护少数有钱人的法, 对物权法采取了否定的态度。

 

面对这种无端的指责, 立法机关保持了比较清醒的态度, 始终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第3 条第3款明确宣布:“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4条则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平等保护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 除了第3 条和第4 条外,《物权法》第56 条、第63 条和第66 条分别重申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另外, 第65 条还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更进一步表明了对公私财产一视同仁的态度。

 

平等保护不同主体的财产, 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 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在这一原则面临着“违宪”责难的特定背景下, 立法者能够坚持平等保护原则, 值得肯定, 也是《物权法》成就之一。

 

2.强化了对财产征收征用及其补偿的规定, 表明了国家关注民生的态度

 

由于历史的原因, 以往在征收征用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问题上, 如何规范征收征用和保护被征者的利益, 一直存在着立法的缺位。近年来,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尤其是大规模城市建设的推进, 因财产征收征用而引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有鉴于此, 2004 年宪法修正案首次从宪法的层面对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和私有财产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了落实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物权法》以多个条文对集体土地和个人财产的征收征用以及补偿等问题, 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第42 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 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征收个人住宅的, 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此外, 第44 条对抢险救灾而征收征用财产, 第121 条对用益物权人因财产征收征用导致用益物权消灭或损失的补偿问题, 第132 条对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问题, 第148 条对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 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当然, 仅有上述这些规定并不足以完全规范征收征用及其补偿问题, 更不足以解决当下备受关注的因财产征收征用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但是《物权法》以如此多的条文就同一问题反复作出规定, 足以表明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关注民生的基本态度。《物权法》在关注民生方面还有许多值得称道的规定, 如第73 条关于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和停车位归属的规定, 第149 条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的规定,均为得人心之佳作。这是《物权法》成就之二。

 

3.对以往的相关立法作了初步的总结, 构建起比较健全的物权法律体系

 

自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民事立法逐渐得到恢复和发展, 在物权立法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从1986 年《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 到1988 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 从1990 年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1994 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到1995 年的《担保法》, 再到2002 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所有权、用益物权( 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权) 和担保物权领域都有了相应的规定或单独的法律。但是, 从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目标来看, 上述关于物权的规定或立法尚不足以发挥法律保障财产安全、鼓励创造财富和定分止争的作用。在总结我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 制定一部物权法, 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 更是保障财产安全、鼓励创造财富的客观要求。

 

《物权法》的制定, 正是建立在总结我国物权现行立法的基础之上的。《物权法》第二编到第四编关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规定, 除了个别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地役权) 外, 基本上是现行法规定的再现, 尤以第三编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所有权”和第四编“担保物权”为典型。第三编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基本上是对2002 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重述, 第四编“ 担保物权”更是1995 年《担保法》的再现。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第二章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和第三章关于“物权的保护”的规定, 许多内容也可以在现行立法中找到制度的渊源。例如,《物权法》第24 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物权变动的规定, 采取的登记对抗主义, 虽然与《担保法》第41 条规定不一致, 但与《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的规定一致。

 

总体来看,《物权法》与现行立法比较, 并无根本的重大突破, 但是它通过整合现行立法、健全物权制度的做法值得赞许。这是《物权法》成就之三。

 

4.迈出民法法典化的重要一步, 推进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进程

 

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基本任务是在2010 年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完成这一任务的进程中, 民法法典化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物权法》通过之前, 在民商事领域, 我们已经制定了诸多的单行法, 包括《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海商法》、《信托法》、《保险法》以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 1986 年的《民法通则》本身就是在第三次起草的民法典草案总则编的基础上完成的, 包括了总则编的基本内容。这就是说, 构成民法典的各个部分除了物权外, 都已经有了单行的立法。因此,《物权法》的通过, 弥补了民法典组成部分的缺失, 在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迈出了极为重要的一步, 极大地推进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进程。

 

二、《物权法》之不足

 

尽管《物权法》总体上来看, 是可取的, 但它也存在着某些令人遗憾之处。《物权法》之不足主要有二。

 

1.令人匪夷所思的“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之说

 

《物权法》第1 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中明确写着“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在起草过程中, 物权法草案前四稿均无此项内容, 第五稿始增加了这一内容。第五稿完成的时间是2006 年8 月, 恰值物权法违宪论争之时, 因此这一内容的增加显然具有特殊的背景和特定的含义。它至少表达了立法机关希望表达的意思: 物权法依据宪法而制定, 不存在违宪的问题。这种表达方式, 实在有点“此地无银三百两”。对于草案第五稿增加了“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的内容, 梁慧星教授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这一根本制度出发, 已经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此处仅从法律制度的渊源角度作简要分析。

 

从法律制度的渊源来看,“根据宪法”制定物权法, 意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物权法, 其内容及其制度安排应有宪法的规定为依据。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按照我国法学的理论传统( 即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传统) ,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 调整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分属于不同的部门, 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构成统一的法律体系。宪法和民法, 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门, 各有自己的调整对象, 各有自己的任务。宪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关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关系; 宪法的任务是规定国体、政体, 规定公民的权利义务, 确定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行使; 民法的任务是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 为民事主体取得和行使民事权利提供法律的规范。因此, 宪法与民法各有不同的对象, 不宜认为民法( 包括规范、制度、原则) 应有宪法依据才能成立, 宪法也不应被认为是民法的制度渊源。事实也是如此, 人们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和所有权、债权、继承权等财产权, 均为民事权利, 这些权利绝大多数不必依据宪法而享有。即便宪法没有规定这些民事权利, 人民也应享有这些民事权利。当今各国宪法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规定, 其中也包括某些人身权和财产权, 但这仅仅意味着在宪法层面上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障,而不意味着宪法的规定构成了人们享有民事权利的依据, 或者说构成了民法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的依据。因此,《物权法》开宗明义写进“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这是《物权法》不足之一。

 

2.不该废弃“定分止争”的重要法律规则

 

物权法是调整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则。因此, 确认财产的归属( 物由谁加以利用, 也是一种归属关系) 、定分止争, 是物权法的基本任务, 物权法的原则、制度及规则都是服务于这一基本任务的。

 

从通过的《物权法》来看, 其大多数内容是能够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的。然而, 从立法过程来看,《物权法》在一些规则和制度的取舍方面, 也存在着一定的缺失。在历次草案中曾经有过的某些规则和制度安排,对于规范财产归属和利用, 定分止争, 也具有积极的作用, 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 甚至是一些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 终被废弃。例如, 有权占有和善意占有的推定, 在解决关于占有的法律状态的争议方面具有很重要的规则意义, 而且对占有人作有权占有和善意占有的推定, 也体现了法律“善”的一面。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 草案第四稿和第五稿仍有关于有权占有推定的规定和善意占有推定的规定; 然而, 由于这两项推定规则被怀疑将产生推定非法财产合法化的效果而遭到废弃, 草案第六稿和第七稿不再规定这些推定的规则, 最终通过的《物权法》也不再有这些推定规则的规定。此外,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始终不承认无主物的先占取得制度; 第四稿以后不再规定典权制度, 致使这一中国特有的民间融资渠道失去了法律的支持。这些缺失多少令人感到有点遗憾。

 

来源:《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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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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