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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物权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上)


发布时间:2007年12月27日 刘德良 点击次数:4300

[摘 要]:
以开放、自由、高效为特征的互联网络已经并将继续对现行物权法的价值理念、公示制度、物权变动模式、物权祛的体系等基本理论问题提出挑战。根据“法律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这一要求,网络时代的物权法应该以自由和效率为其基本价值理念,在此基础上,现行法定主义物权立法模式应该向意思主义并注重效率的立法模式转变;同时,现行动产、不动产分别实行不同公示方法的二元制公示方法在网络时代将被统一的网络登记制度所代替,由此,物权变动模式也应该实行公示对抗主义;另外,统一的网络公示制度也将对现行物权法的体系产生一定的影响。
[关键词]:
网络时代/价值理念/物权法/公示制度/变动模式/物权法体系

无疑,我们即将面临的时代将是网络时代而不再是工业时代。网络自身的特征和网络时代的价值理念已经而且必将对某些既有法律制度的合理存在带来挑战,不管我们是否已经意识到这一点;毕竟,这些法律制度所建立的基础是工业社会乃至农业社会的时代背景。因此,未雨绸缪,以网络自身的特征和网络时代的价值理念为依据对现行某些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审视,并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是学者们的社会义务,尤其是在我们刚刚颁布《物权法》并努力制定出一部具有典范意义的民法典的今天,更是应该如此。本文仍将试图以网络时代为背景,以网络时代的价值理念为基础,以网络对现行公示制度的影响为切入点,对现行物权法所面临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思考,以期能够引起人们的关注并为10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提供另类观点。

 

一、网络时代的价值追求与物权法价值理念的回应

 

(一)网络时代及其价值追求

所谓网络时代,是指以互联网络的普及和盛行为特征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互联网络是人们活动的主要和中心平台。申言之,网络时代就是互联网络成为人们社会生活核心平台的时代,我们的生活几乎离不开互联网络。届时,互联网络不仅仅是被人们当作手段,而且,它本身也被视为目的。虽然我们无法准确地预言网络时代的自然特征,但我们不妨从正在建设和即将到来的下一代网络的特征来设想真正网络时代的基本特点。一般而言,下一代互联网络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实现了电视网、电话或电信网与计算机网络等三网融合,除了计算机外,人们还可以利用电视、移动电话及各种电子设备随时随地地接入网络,实现与网络的无线接人和通信;

二是随着电视网、电信网和计算机网络三网的融合,未来网络可以同时为我们提供电话、数据、电视等多媒体业务,从而成为综合业务网;

三是未来的网络将更快、更大、更安全。所谓的更快,是指下一代互联网将比现在的网络在传输速度上提高100010000倍。如此以来,未来网络通信的速度和效率将无可限量。所谓的更大,是指下一代互联网将采用可以使每一个家庭中的每一个可能的东西分配一个自己的IP地址的IPV6协议,即按照这种协议,IP地址更多,可以使数字化生活变为现实。所谓更安全,是指由于第一代网络在设计时缺乏对安全性的总体构想,仅仅考虑互联的方便性或网络的开放性,故而存在很多安全隐患。相对于目前的计算机网络而言,下一代网络在设计之初就充分考虑安全问题,可以有效控制和解决网络安全问题 [1]

总之,虽然目前人们对下一代网络仍然存在争论,但是,一般认为,这种网络具有统一的TCPIP通信协议和巨大的传输容量,能以最经济的成本,灵活可靠地、持续地支持一切已知和将有的业务和信号;其具有开放性、高效性、多用户或多网融合性、多媒体性、资源共享性、低成本性等特点 [2]

毋庸置疑,未来社会必将是网络时代,网络必将成为我们社会生活的核心平台。网络时代的到来已经为时不远,目前,比第一代互联网络效率高1000倍的第二代互联网络已经开始建设,由网络自身的发展速度和发展规律来看,第二代至第三代互联网络、第三代至第四代互联网络……之间的时间会越来越短,效率也将成几何级的快速提升。因此,我们应该以战略的眼光来审视互联网络的发展及其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及时找出适应之策。我们不能无视网络及网络时代追求自由、高效的价值理念和自然品格 [3],相反,我们只能且必须服从网络时代的这一客观规律,否则,必将受到应有的惩罚。网络的这种品格及由此决定的网络时代的这种价值追求必然会对物权法理论和物权立法产生深刻影响,我们对此必须有充分的认识;否则,我们的物权法理论将会面临时代的挑战,以此为指导的物权法充其量只能是20世纪工业社会时代的物权法,而不是网络时代的物权法。

(二)网络时代物权法的价值理念

网络时代物权(立)法的价值取向——意思主义的回归与矫正。从物权变动模式上来看,大陆法系既有的物权立法模式基本上分为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又包括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两种。其中,意思主义虽然表现出了对意思自治给予足够的尊重,但由于物权信息的公示成本和获取该信息的成本很高而容易导致物权变动过程中出现权利瑕疵,进而可能妨碍对物进行稳定、可预期的和有效的利用,因此,客观上也不利于充分发挥效率价值。因此,对于意思主义模式而言,如果能够在物权公示制度方面进行适当调整,那么,该就应该是****的立法选择模式。形式主义则将安全价值摆到了首要位置,而将原本属于物权法根本价值目标的自由和效率置于次要地位。

法律的价值理念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和作为客体的法之间的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虽然法律的价值体现了主体的主观需要,但这种主观需要并非是主观意想的、不切实际的,而应该与特定社会的客观规律的相一致 [4]。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的价值理念就是特定社会条件及其客观规律的体现,因此,物权法理论和物权立法应该以此为指导。因此,如果说上述三种物权立法模式在理论上虽然不够完美、但尚可适用于非网络时代、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话,那么,在已经到来的信息化、网络化的21世纪,目前既已存在的物权立法,尤其是形式主义模式的合理性将面临严峻挑战。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物权法价值理念也将再次发生变迁,其变迁的主要根据是顺应网络时代社会基本价值理念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其变迁在本质上是向物权自由主义回归,但这种回归并不是对法国式意思主义物权立法模式价值取向的简单继承,而是在克服传统意思主义缺陷(因公示方式而导致效率价值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的同时,使效率价值的地位在物权(立)法价值体系中的地位得到应有的恢复,并对安全价值给予了妥当的安排。简单地说,网络时代物权(立)法应该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基础上以物权自由和效率为其基本价值定位。这样,物权立法的价值体系安排可以说是最完美的、最接近理想状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作为民法基本价值理念私法自治应该在物权法领域内得到充分的贯彻。毋庸置疑,物权法与债法或合同法同是现代民法的最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在债法或合同法领域内贯彻私法自治的价值理念,实行合同自由或意思自治,尽管其中也有些强制性条款,但是,总体上讲这些条款并没有对意思自治的基本价值理念构成挑战,因此,债法或合同法属于任意法或名实相符的私法在理论上是没有异议的。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各国物权法贯彻物权法定原则,使得物权法充满了强制规则;其结果是物权法的这种强制性与其作为私法的组成部分应该贯彻私法基本精神——意思(私法)自治的要求之间形成了巨大的反差。既然同属于民法的债法或合同法,能够以意思自治或合同自由为其基本原则,焉何唯有在性质上同属于私法的物权法却独树一帜,以法定主义为其基本原则,限制意思自治的展开与适用?显然,学者们在解释物权立法的这种强制性与其作为私法属性之间的矛盾时,显得力不从心 [5]

其次,网络的开放、自由、高效的内在品格为贯彻意思自治、实行物权自由奠定了物质基础。实际上,在非网络时代,物权立法之所以要实行法定原则,尽管学者们给予了很多解释 [6],但其最根本的目的在于避免诸如无权处分等因物权信息不透明或不对称所导致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问题,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从经济学的意义上讲,只能实行物权法定才是****的立法选择。从理论上讲,影响交易安全的主要因素是物权及其变动的信息在交易双方之间是否透明或对称。而要实现物权及其变动的信息透明化,从而使交易双方在物权归属方面的信息对称,在技术上既需要为物权人公示其权利提供在效率上足够高、成本上足够低的公示方式,也需要为一般社会公众或潜在的买受人获取有关物权信息提供足够有效的信息查询方式。

易言之,作为潜在买受人的社会公众获得有关物权信息的成本和效率因素是影响交易安全的关键所在。因此,为了保障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在立法上可资选择的方式有三种,即一是由买受人自行调查出卖人是否是有权处分并承担由此而带来的交易风险;二是在涉及到买受人能否因出卖人的无权处分而获得相应物权的纠纷时由司法机关事后个案裁判;三是由立法机关事先就包括物权的种类、内容及其变动的公示方法与效力等制定出相关的行为规则——实行物权法定主义。

鉴于非网络时代信息传播技术的效率相对较低,物权公示具有高成本、低效率的特点,因此,权利人一般不愿意对其权利进行公示,尤其是不愿意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而社会公众或潜在的买受人获取物权信息的成本也非常高,效率非常低,因此,从经济学上讲,如果实行第一种方式,即实行意思自治,由买受人(社会公众)自行调查物权资讯并承担由此而来所产生的风险的话,那么,在非网络时代往往会因其成本过高及当事人因害怕承担风险而不敢擅自进行交易从而阻碍或不利于交易的进行,这样,也就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在非网络时代第一种模式因其不经济而没有被广泛采纳。而如果实行第二种方式,即由法官事后裁判的话,那么,对社会公众而言,司法裁判既不能为社会公众提供一般的行为规范,也因其裁判结果的事后性和不确定性使社会公众无法产生合理的心理预期,进而阻碍交易的进行,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所以,在非网络时代,第二种模式也没有被广泛采纳。相比之下,在非网络时代条件下,只有实行第三种方式——物权法定原则才能避免由社会公众自行调查物权资讯所带来的高成本、低效率状况及由司法事后个案裁判所带来的结果的不确定性,即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的比较成本是最低的。申言之,在非网络时代,只有实行物权法定主义才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最经济、最合理的制度选择 [7]

然而,如前所述,这种物权法定主义立法又确实具有很大的制度成本,如妨碍作为其本应贯彻的意思自治理念,不利于****程度地发挥物的效用等,因此,从理论和立法技术上讲,如果由社会公众自行调查物权信息的成本变得非常小、效率非常高的话,那么,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就不应该被视为****选择了。由此可鉴,既有的物权立法之所以实行法定原则,并非天经地义的 [8],而是在非网络时代条件下为了保障交易安全而不得已所作出的制度选择。从经济学上讲,如果某种条件的出现使得社会公众自行调查物权资讯的效率获得极大的提高或其成本几乎为零,或者说,当社会公众自行调查物权资讯的效率很高,以至于实行物权自由主义所带来的制度收益高于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的话,那么,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模式)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合理性;果真如此的话,贯彻意思自治的价值理念、实行物权自由原则就可以解决物权法属于私法但却充满强制性规范这一难以解决的历史性矛盾了。

实际上,在真正的网络时代,由于网络将成为人们生活的核心平台,网络和信息传播技术将再次获得极大的提高,与目前第一代互联网络通信相比,未来的网络带宽、网络接入方式、信息传播速度和效率等方面的发展将远远超出人们目前的预料,届时,人们可以随时随地高效率、低成本地利用网络进行信息交流。可以预见,随着网络效率的进一步提高,未来人们利用网络公示物权资讯和获取物权信息的成本将趋向于零,或者说,对于真正网络时代的社会公众而言,利用网络公示和调查物权信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将是经济、合理的 [9]。由此可以断言:在网络时代进行物权立法时,废止物权法定原则,并纠正由此所造成的对私法基本精神——意思自治(物权自由)的背离,应该成为立法的****选择。因此,网络时代为物权法定主义敲响了丧钟,为贯彻私法自治奠定了物质基础,物权自由的价值理念应该得以回归。按照“法律是社会经济条件的反映”这一普遍规则,作为规范网络时代的社会物质财产关系的物权法,也应该反映网络时代的社会客观规律——自由主义,实行物权自由。据此,表征网络时代开放、自由价值理念的最好形式是实行物权自由原则。

当然,目前可能很多人担心轻率地废除物权法定原则或实行物权自由一方面要打乱既有的制度体系重建新的制度可能会有很大的制度成本,同时,还可能带来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即由于物权创设自由而导致的对财产的利用形态增多,权利交易市场也被进一步切割细分,从而可能在我国现有的市场交易条件下增加交易的成本,影响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10]

不过,笔者认为任何一种革命性制度变革都会存在社会成本或制度成本,因此,这种担心由于对不合理的制度进行变革可能带来的制度成本问题确实存在,但是,应该考虑到:既然现有的制度已经不再合理,如果继续令其存在,反而会妨碍社会和经济进一步发展,从长远来看,其所造成的负收益可能会比对其变革的制度成本更大;换言之,如果我们从长期效果来比较这种革命性的制度变革的收益和维持既有制度对社会发展所造成收益的话,那么,这种担心的理由也就显得很不充分了。

另外,认为由于实行物权自由而可能造成权利利用形态的增多,进而增加交易形态、影响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的观点,无异于因担心做新鞋子有成本而让小孩不断长大的脚继续穿破旧的小鞋子,果真如此的话,不仅会束缚孩子的脚,造成脚的畸形发育,甚至还可能让孩子无法正常走路。显然,其论据是不充分的。何况,因物权自由所导致的权利利用形态和交易形态的增多正是物权法追求效率价值的体现和要求;如果因此而担心会影响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不实行相应的制度变革,其结果不仅违背了物权法的价值理念,而且也与网络时代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背道而驰。

实际上,这种观点忽略了在网络时代网络自身作为一种高效、便捷和开放的交易渠道也可以解决由于物权自由所导致的交易形态增多的现象,或者说,这种观点颠倒了二者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在二者之间的关系上,交易形态增多是结果,而高效、便捷和开放的网络交易渠道是诱因或动力,即高效、便捷、开放的网络交易渠道客观上需要交易形态多样化。何况,任何制度变革都不是孤立地进行的,都需要相应的配套制度建设,因此,我们不能因此而抱守残缺、固步自封,而应该以此为契机,变革和健全相应的法制。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地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种制度变革的精神不仅正是促进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所必需的,而且也是适应网络时代社会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此乃正所谓“事移时移,法变亦宜”。

再次,网络时代,互联网络的开放性、数字化、无纸化、速度快、效率高等不同于现实环境的特征为充分实现物权法效率价值奠定了物质基础。这是因为:一方面,互联网络为建立统一、高效、便利、低成本的物权公示制度奠定了条件,从而既可以避免现行物权法中因公示成本问题而引发的在动产之上不可以设定用益物权和抵押权,而只能设定具有浪费物的使用价值缺陷的质押权等无效率现象在网络时代继续存在,也可以避免法国意思主义物权立法模式因公示方式选择所造成的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的消极方面。也就是说,在网络时代,统一、高效的网络登记公示制度将使得在一般的动产之上创设用益物权和抵押权成为现实,从而为****限度地发挥物的功效提供了可能;同时,统一、高效率的网络公示制度将****限度地减少社会公众进行物权公示和获取物权信息的资讯成本,从而保证了在物权自由主义立法模式下效率价值的充分实现。另一方面,网络的开放性、速度快、无纸化、高效等方面的特征为物权交易提供了自由、顺畅的流通渠道,为包括动产在内的物权证券化的广泛实行提供了物质条件,这也必将极大地提高交易效率和对物的利用效率。

最后,统一、高效、方便、低成本的网络公示制度将为在传统条件下因公示制度而引发的交易安全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解决办法。在现实环境条件下,公示成本过高和信息不透明问题是影响交易安全的主要因素,而这一问题在现行物权法中虽然试图利用善意取得、公信原则予以解决,但是,对于不动产而言,由于登记的成本太高,导致社会公众往往不愿意进行登记,因此,利用公信原则并没有很好地解决交易安全问题。

对于一般的动产,由于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权利公示方法与动产的高度流通性之间不协调,因此,物权法不得不增设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等予以解决,其结果是更加剧了动产交易过程中无权处分现象,而基于公信原则,对于信赖以占有作为权利外观的善意第三人而言,只能通过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给予保护。但是,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往往需要通过成本较高的司法途径,因此,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由此可鉴,在现行物权法中因公示制度引发的交易安全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交易秩序也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如前所述,在网络时代,统一、高效、低成本的网络公示制度将为解决影响交易安全的物权公示问题和信息透明度问题提供优越的条件,使得物权立法能够尽可能地实现交易安全这一价值目标,当然这需要辅之于公示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详见下文论述)。

基于上述考虑,网络时代物权法的价值体系应该以安全为保障,以自由为根本,以效率为依托和目标,来构筑自由、高效、安全的规范体系。

 

二、网络时代的物权公示制度

 

(一)物权公示制度的功能

公示,乃向世人昭示之意。在现行物权法上,物权公示是其基本原则之一。所谓的公示原则,系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展示,以获得社会的认可和法律保护的原则 [11]。然而,关于物权变动焉何必须公示,即物权公示的功能是什么的问题,一般很少有学者给予足够的重视。

而目前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一般是通过将物权公示与物权的性质和效力联系起来的,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既然物权是排他权、绝对权,具有对世性、优先性,涉及第三人利益,那么,物权变动就应该予以公示 [12]。由此可见,在目前理论看来,物权公示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优先性效力之考量而作出的制度安排,即物权公示是为了保障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优先性效力。而且,从目前的论述来看,关于公示功能的问题,一般地说都是与物权、债权的区分联系起来的。按照一般的见解,只有具有排他性、绝对性、优先性效力的权利因其涉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故而才需要公示;而债权是对人权、相对权而不具有绝对性、优先力,也不涉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故而无须公示。

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公示,并非是物权所特有的,其他权利也有公示要求的,比如楼花买卖中债权(合同)的公示要求等。那么,法律为何在此也要求对本属于债权的楼花买卖合同必须进行公示呢。显然,按照一般权威理论的见解是无法解释清楚的。但是,从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这些经过公示的债权却同样具有原本被公认为物权等所特有的对世性、优先性、排他性的效力。

由此,我们似乎可以从反面进行解释:这些原本被认为属于不具有对世性、绝对性、优先性的债权,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使其具有对抗性,同时也对第三人公平,于是便通过权利公示予以解决;一旦对其进行了公示,就可以取得原本被认为不属于其属性的对世性、绝对性、优先性的法律效力。由此我们可以推出如下结论:绝对性、对世性、优先性、排他性、追及性等原本并不是物权所天生所独有的特征(性),而是其权利公示的折射结果 [13];任何一种权利,只要对其进行了公示,就可以具有对世性、排他性、追及性、优先性之效力;反之,即使是我们一般所谓的物权(即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如果其变动不具有公示性,则同样不能取得所谓的对世性、绝对性、排他性、追及性、优先性之效力,这一点也可以由法国等意思主义国家的物权立法窥见一斑。

据此,可以断言:目前理论上一般被公认的关于物权为何需要公示之观点确实犯了一个小小的逻辑错误。正当合理的逻辑应该是:任何一种权利,如果要想产生具有对抗性、排他性、追及性、优先性之效力,就必须进行公示,否则,对他人(社会公众)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为,只有在不特定的第三人或社会公众知悉或应该知悉某种权利及其变动的事实的情况下,才可以为其未来的相关行为提供导向,从而令其在相关情况下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法的基本理念——自己行为、自己责任原则。这样,权利所具有的对世性、排他性、追及性、优先性效力正是对其进行公示的结果和反映。

可鉴,就公示与权利是否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对世性、追及性、优先性之效力之间的关系而言,前者是前提,后者是结果;而不是相反。这一结论也可以由经过公示的债权具有对抗性效力,而没有经过公示的物权则不具有对抗性效力的立法实践来进行解释。由此可知,物权公示是为了通过使物权能够产生对抗性、排他性、追及性、优先性之效力从而保障交易安全或秩序而必须作出的制度安排。简言之,物权公示兼有保护物权人权利和维护交易秩序或第三人利益的功能,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物权变动过程中的社会公平、正义和(交易)秩序 [14]

(二)现行物权公示制度及其分析

1.现行物权公示制度的立法模式及对其选择依据的分析

一般认为,在现行物权法上,无论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抑或是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一般是以移转占有或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过,在两种模式下公示的法律效力有所不同。其中,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并不需要进行公示,即该立法模式下的公示不是必须的;不经公示,这种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仍然应该是物权,在当事人之间仍然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公示仅是物权变动产生对抗性、追及性、排他性和优先性效力的前提。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一般来说,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可鉴,公示在物权法的效力上有对抗(要件)主义和有效或成立(要件)主义之分。所谓的公示对抗主义,系指法定的公示方法仅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的要件,该种模式被法国、日本等意思主义物权立法所采纳。在此原则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公示与否仅作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公示成立主义又被称为公示有效主义或要件主义,是指未经法定的公示手段,当事人之间不能仅根据其意思表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无论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还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除了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对于不动产而言,基本上都需要履行一定的公示形式——登记;不过,对于动产物权变动,虽然法律也规定物权变动需要经过公示,但是,鉴于动产交易的频繁性,为了交易便捷之考虑,法律往往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以实行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形式;在当事人没有不同约定的情况下,如果物权变动没有公示,则不发生相应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有学者认为,法国法系(意思主义)之所以采取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乃在于信用经济不迫切、意思自治的要求、不愿暴露财产状况的保守因素等 [15];但也有学者认为,法国物权法之所以采取这种模式在于法国坚持“广义财产权”理论,其所谓的财产,包括物、物权、债权和无形财产,没有物权和债权的科学区分 [16]。形式主义之所以实行公示要件主义的主要原因在于形式主义传统的影响、国家公权的介入与提升信用经济和保障交易安全 [17]

实际上,上述关于两种不同公示模式形成原因的分析虽然有其合理性,但从这些物权法至今仍在实用且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实际作用没有什么太大差别的角度上讲,我们可以说,仅凭公示制度,往往无法准确评价公示对抗主义与成立要件主义在保障信用和交易安全方面孰优孰劣。事实上,除了公示制度外,在保障交易安全和信用方面,两种立法模式各自都有其相应的制度配置。既然仅凭公示制度而无法单独保障交易和信用安全,那么,由于意思主义模式尊重意思自治,又显示了物权法的私法属性,因此应该给予肯定;而形式主义则妨碍了意思自治,违背了物权法作为私法所应该遵循的基本精神,因此是不足取的。

另外,为何在现行物权法中物权及其变动模式均按照动产和不动产分别实行不同的公示方法,即动产以占有为其静态的权利外观,以交付为其变动外观,不动产则统一实行登记作为其权利(静态)及其变动之外观。一种解释认为,动产物权的种类及其交易形态远较之于不动产丰富与复杂,而且动产物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其流通性上,故此要求其公示方法简便易行;如果将动产上的权利关系全部通过登记予以公示也难以做到,故动产则以一般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法 [18]

笔者认为,这种见解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不过,其中可能还应该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即在现行物权法中动产和不动产之所以分别采取不同的公示方法——二元制的公示制度,其主要原因乃在于公示成本与效率问题。在非网络时代,登记,作为权利公示的方法,其缺点在于成本高、效率低。理由很简单:一是登记机构的设置自身成本很高,即一般需要办公地点、设施等;二是登记机构的设置不够普遍,登记者往往需要旅途奔波;三是登记者进行登记的成本很高,这种成本一般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包括纸张、墨水等在内的)手续费等;四是对登记簿进行管理的成本很高,它包括专门管理人员的工资、薪水等。鉴于这种状况,如果对于价值较小的动产进行登记,尽管可以在其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抵押权,从而可以充分发挥物的价值.

但是,综合来说,如果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仍然存在成本高、效率低的缺陷,用经济学的语言来说,就是不经济的。相反,在非网络时代,如果以占有和交付作为一般动产的公示方法,则更为经济、合理。在非网络时代,对于价值较高的大型动产和不动产来说,虽然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也存在成本高、效率低的缺点,但与动产相比仍然是比较经济、合理的;同时,利用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的话,还可以****限度地发挥物的价值,如可以在不动产和大型的动产之上同时设定用益物权和抵押权,从而避免了只能设定具有浪费使用价值特点的质押权而不能充分发挥物的价值的缺陷。否则,对于不动产,如果不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而是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法的话,则如果为了利用其交换价值时,那么,就不得不在其上设定具有浪费使用价值特点的质押权,这样会存在较大的制度成本。这就是为何非网络时代动产、不动产分别实行不同的公示方法之根本原因。

2.现行物权公示制度的缺陷分析

从经济学的观点上看,现行二元制的物权公示制度,尤其是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公示制度,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其一,对于动产和不动产分别实行不同的公示方法并以此作为物权立法的支点,加大了物权立法的制度成本,不便于物权法制的统一。众所周知,现行的物权法基本上是以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为立足点,并以此为基础实行不同的公示制度进而构建动产、不动产物权体系,同时将这种方法论贯穿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体系的划分;另外,公示在动产物权变动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方面呈现不同的法律效力,前者基本上是对抗要件,后者则是生效要件。这种制度的不统一会增加一般社会公众对法律理解上的成本,从而为法律的遵守和适用增加不必要的负担。显然,如果动产和不动产实行一元制的公示制度,并以此为基点建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体系的话,那么,其制度成本也就相对低多了。

其二,就公示的效力而言,以公示作为物权及其变动的生效要件,不仅违背了物权法作为私法所应该遵循的意思自治之精神,使物权法背上了“强行法”或“强制法”的骂名,而且也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显然,对于怎样才能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只有当事人才有真正的发言权。

其三,对于动产而言,以占有作为权利的外观,以交付为其变动的要件,不利于效率价值的实现。按照现行的物权法,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的设定均需以登记作为其有效要件,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根据现行物权法,在一般动产之上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和抵押权。虽然,一般动产自身的价值相对较小,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上仍然有在其之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抵押权之必要。

这是因为:一方面,如果一般动产所有权人既想保有所有权而一时又不需要使用物的情况下,那么,其只能让该动产闲置——听凭该动产使用价值的流失,却又无法通过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以设定有益物权的方式获得该动产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同样,对于某些社会公众而言,在理论和实际中,我们都不排除这样的情况出现:确有一时之需、又不肯花钱去买而是更希望通过支付一定价金获得对他人动产的稳定使用 [19]。另一方面,如果所有权人要发挥一般动产的担保价值——在其上设定担保物权而又想继续使用该物——发挥其使用价值的话,那么,按照现行物权法的规定,这种目的无法实现,即不能在一般的动产之上设定以登记为要件的抵押权,只能设定以移转占有而债权人又不能对其进行使用的质押权。显然,这种质押权的设定是以牺牲物的使用价值为代价的,其结果势必会造成物的价值的浪费,不利于实现物尽其用的物权效率价值理念。

其四,现行物权法关于动产以占有作为其权利外观的公示制度不能充分适应交易实践的客观需要。按照现行物权法的规定,表征动产物权外观的公示方法是占有。由于这种立法是以商品交易不够充分发达的社会条件为其背景的,随着交易的日益频繁、发达和对交易便捷、高效的追求,这种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商品交换已经不再要求在移转动产所有权时非进行占有的移转(交付)不可,而是创制出了一种不移转商品的存在场所,便可以完成所有权移转的简易交付方法,如占有改定等;其结果却引起了以占有作为动产物权表象的公示制度越来越不充分的局面 [20]。如果非要令交易实践迁就立法的这种规定,其结果势必会造成对意思自治和效率价值的背离。

由此可鉴,现行物权法的公示制度存在两大致命缺陷:一是背离了作为私法精神的意思自由;二是违背了物权法所应该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效率价值,其效果不仅必然会造成对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流失,而且也会妨碍交易的进行,不利于实现物权法追求高效率的基本价值目标 [21]

(三)网络时代的物权公示制度

1.物权公示制度立法选择的依据

物权公示制度应该包括公示的方法、效力两方面的内容。毫无疑问,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应该贯彻作为私法理念的私法自治。同时,物权法也以提高效率作为其基本价值理念。因此,作为物权法之重要内容的物权公示制度也应该承载意思自治和提高效率这双重价值目标,并以此作为立法选择的依据。另外,物权公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便于社会公众获得有关物权及其变动的信息,因此,物权公示制度的立法选择也应该从有利于社会公众获取物权及其变动信息的视野展开。

首先,物权公示制度的选择应该遵循意思自治这一私法的基本价值理念。根据这一理念,物权公示的方法和效力的立法选择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不能强制规定物权公示作为物权及其变动效果的有效要件。由此,公示,对于物权及其变动而言,只能是一种可资选择的,且具有对抗效果的制度安排。如果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公示,他们可以选择公示;如果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公示,则不公示仍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样,通过赋予公示效果的对抗性即可以实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价值理念。

其次,物权公示的立法选择应该恪守提高效率这一基本价值目标之警训。从物权立法的功能来看,其在提高效率方面主要是通过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和促进交易效率来实现的;而公示制度本身对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和促进交易具有促进或抑制作用。为此,物权公示制度不仅应该以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和功效为基础,同时也应该有利于物权变动(交易)之快捷。

由于物权法以效率为其基本价值目标,因此,经济分析方法在物权公示制度的立法选择上方面便具有运用的可能性。从经济学上讲,物权公示制度选择的主要依据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示方法自身或内在的成本、效率;二是如何利用公示制度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或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和促进交易的进行;或者说,公示方法的外在成本、效率问题。

一方面,公示制度的选择首先应该考虑某种公示方法自身或内在的成本和效率。一般来说,交付与登记相比,其成本较低,也较为方便。这是因为,如果仅就公示自身的成本来讲,交付只是移转对物的支配或占有,因此,一般无须另外的费用支出;而登记的成本则必须考虑登记部门的建立、运营和管理方面的费用、登记费用、前往登记的成本等。从非网络时代的条件来看,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成本一般会大大高于交付,其效率也相对很低,这也正是为何在非网络时代条件下登记范围相对有限的真正原因。显然,如果单从公示方式自身的成本和效率上讲,交付应该成为较好的选择。

另一方面,如何利用公示方法****限度地发挥物的价值和促进交易的进行应该成为公示制度选择时考量的主要依据。虽然公示方法自身的成本和效率问题是选择公示制度的重要因素,但是,如果公示方法在促进或妨碍物的利用和交易进行方面具有更大影响的话,那么,如何利用公示方法****限度地发挥物的价值和促进也应该成为选择公示制度的重要依据,甚至应该是更加优先考虑的因素。从理论上看,公示方法与发挥物的价值之间的关系主要是通过适当的公示方法以促进对物的使用和鼓励交易的进行。因此,如果公示方法选择不当,将无法促进甚至妨碍对物的充分利用和交易的进行。

根据上述分析方法,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创设而言,由于在立法技术上既可以移转占有——交付,又可以不移转占有而通过登记由债务人继续占有和使用,因此,为了既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又能够不使物的使用价值流失,合理的方法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而不是以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当然,如果登记的成本过高,以至于大于物的价值时,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就是不经济的;这就是为何在非网络条件下抵押权的创设一般只适用于不动产和大型动产的缘故。对于小于登记成本的小型动产而言,如果要设定担保,那么,只能以移转占有的方式设定质押了;但这又会造成物的使用价值的流失。

尽管如此,从总体上讲,这种制度安排也是有效益的,毕竟它满足了当事人双方彼此的需要;这就是为何在非网络条件下以一般动产设定担保通常只能实行质押方式的经济学原因。显然,这种在一般动产之上只能设定质押权的做法实在是立法在非网络条件下不得已的选择。当然,仅仅从经济学的角度上讲,在登记的费用足够低、效率又足够高的情况下,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最为理想的模式应该是采取登记方法。这是因为,对于物权人(债务人)而言,既可以获得资金,又可以继续使用物;对于债权人而言,既可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又不需要支付对物的管理成本。

可见,在成本足够低、效率足够高的情况下,以登记作为动产担保物权设定的公示方法是理想的制度设计。对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创设,如果采取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虽然其成本较低、效率较高,但往往由于债权人不能对物进行使用而会造成物的使用价值的流失。如果以登记作为不动产担保物权创设的公示方法,虽然可以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但在非网络时代条件下又有公示成本高、效率低之缺点。不过,在非网络时代条件下,不动产的价值一般很高,即使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具有成本较高、效率较低的缺陷,但由于其在充分发挥物的价值方面所带来的综合效益与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所带来综合收益相比,仍然是经济合理的。这就是为何现行物权法中不动产和某些价值很高的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是以登记而不是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真正经济学原因。

可鉴,从理论意义上讲,现行物权法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制度设计并非没有改进的余地了;尤其是当登记作为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在成本和效率方面符合经济学的要求时,有关在一般动产之上不能设定抵押权的规定将不再是合理的了,据此,在一般动产之上也可以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抵押权了。

就用益物权的创设而言,由于在立法技术上必须移转物的占有,即由用益物权人占有和使用该物,因此,为了保障所有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如果仍采取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就无法被第三人从外观上知晓权利变动的事实;是以,只能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但由于非网络时代条件下登记的成本和效率问题,因此,如果以价值较低的动产为客体设定用益物权,则很可能是不经济的。这也正是为何在现行物权立法中用益物权一般只能以不动产或大型动产为客体的真正理由 [22]。但从理论上讲,一旦登记对于一般的动产而言,如果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话,那么,在一般动产之上设定用益物权就具有合理性和可能性:一是权利人进行物权公示的成本很小或几乎为零,效率又很高;二是社会公众获取该信息的成本也同样很低或近乎于零,效率也很高。

简言之,即使是一般的动产,对于所有权人来讲,仍然有可能被闲置的时候,如果令其闲置的话,也会造成物的使用价值的流失;如果能够让他人使用而获得物的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话,对其而言,则是最好不过的。而对于其他社会公众而言,虽然动产价值相对较小,但确实存在仅一时需要使用而又不想去购买的可能性,如果能够通过支付相对较小的价金从他人那里获得稳定的使用权,对其来说,仍然是经济合理的。

同理,对于一般动产,尽管其价值相对较小,但在实际中仍然存在所有权人既需要筹集资金又需要继续使用该动产的可能性,因此,只要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将来会得以实现,利用一般动产设定抵押权不仅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对于充分发挥物的功效同样具有重要意义,符合物权法的效率价值取向。是故,当登记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且其成本足够低、效率足够高的情况下,现行物权法有关动产之上不可以设定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的规定将失去合理性,允许以登记作为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并可以在其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抵押权将成为物权法的合理选择。

然而,按照现行物权法,由于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的设定必须以登记作为其有效要件,因此,在一般动产之上无法设定用益物权和抵押权。显然,以交付作为一般动产物权变动或设定的有效要件的现行公示制度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理论上讲,这种模式并不合理,仍然值得改进。

理论上讲,在物权变动中实行意思自治一般会有助于提高效率,即意思自治和提高效率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冲突。但是,如果意思自治和提高效率这两种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立法应该作何种选择,颇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提高效率应该让位和服从于意思自治,换言之,这时的提高效率不能从立法者或社会的视野进行评价,而应该由当事人自己进行评价才是合理的。这不仅因为物权法是私法应该贯彻作为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而且还因为是否能够提高对物的利用效率,只有具体情况下的特定当事人才最具有发言权。是以,在进行物权公示制度的立法选择时,应该以意思自治为第一价值目标,以提高效率作为其第二价值理念;这也正是物权法作为其私法属性的必然要求。

2.网络时代物权公示制度的立法选择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在传统非网络条件下,动产、不动产物权变动之所以采取不同的公示方法,最客观、最根本的原因在于非网络时代条件下无论是登记之于动产,还是交付之于不动产,其公示成本都很高、效率很低;尤其是登记自身的成本和效率对于一般动产物权公示而言,更是不经济的,相比之下,对于一般的动产物权如果采取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往往相对经济合理。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而言,虽然非网络登记的成本也是非常高的,效率也非常低,但是,较之于占有和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则是相对经济、合理的。因此,在非网络时代条件下,物权立法在公示制度上不得不实行二元制而非统一的物权公示方法。如果说这种区分动产、不动产而分别实行不同的公示方法是立法在非网络时代条件下不得已的选择,具有其相对合理性的一面的话,那么,诚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传统的二元制物权公示方法是以巨大的制度成本为代价的,并非是颠扑不破、一劳永逸的制度选择,因此,如果条件具备,即当建立统一、高效的公示制度成为可能时,那么,就理应对既有的制度进行相应的变革。

如前所述,在网络时代,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将趋于统一,即采取统一、高效的网络登记公示制度。这是因为,在网络时代,开放、自由、快速、高效的互联网络为建立统一、高效率的权利公示制度奠定了无比优越的物质和技术条件。由于网络是开放和自由的,因此,人们可以随时随地地利用互联网络公示自己的物权,社会公众也可以随时随地地利用互联网络查询相关物权信息;由于互联网络是快速和高效的,因此,权利人可以快速、高效、随时随地地利用网络进行物权信息的公示,社会公众也快速、高效、随时随地地利用网络获取有关物权信息。

因此,传统条件下由于公示成本问题引发的人们不愿进行物权公示和由于自行调查物权信息的成本过高而导致人们无法有效地获取相关物权信息而问题将不复存在,至少将获得根本性的改善。这样,高效、便捷的网络权利公示方法和获取公示信息的网络登记公示制度不仅极大地改变了传统不动产(登记)公示的条件,同时,也使在传统条件下一般动产无法通过登记进行公示的观念和状况得到纠正,使得以网络登记作为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一般情况下也是经济合理的。这样,在非网络时代条件下,基于登记成本、效率之考量,登记方法一般只适用于不动产和大型动产物权变动,而不适用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观念和做法,其合理性在网络时代将面临挑战。相应地,网络时代物权公示制度和公示方法将走向统一,传统的登记、交付二元制物权公示制度和方法将被统一、高效的一元化网络登记制度所取代。

当然,也许有人会质问:“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技术性等特征虽然为建立统一、高效的网络物权登记制度提供了条件,但同时,也产生了安全隐患,即一方面,如果利用网络进行公示,公示信息的安全性无法获得保障,容易被人篡改或丢失 [23];另一方面,如果利用网络进行物权公示,由于权利人的(物权或财产信息)隐私将面临被侵犯的可能,因此,权利人可能不愿意进行网络公示” [24]

无疑,上述疑问和担心并非没有道理。不过,笔者认为,首先,这种担心登记信息的安全性问题并非网络登记所独有,同样,在现行登记制度中也存在登记信息的安全性隐患,比如登记簿面临被篡改、销毁或焚毁、被盗、信息被水浸蚀而无法辨认等等不一而足。事实上,在现行物权法中我们并没有因为面临这些信息安全问题而拒绝使用书面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焉何独因此而对网络登记心存非议和疑惑?其次,诚然,物权作为私人财产权的一种,其信息确实属于私人信息——隐私之范畴,但是,只要进行权利公示,不管是利用网络等还是传统书面登记,就一定是对私人信息的公开,也就一定存在被他人知悉的可能性。

因此,除非取消公示制度,否则,这种有关财产的隐私便无法避免被他人知悉。实际上,从公示制度自身的功能来看,其目的就是通过公开并让社会公众知悉权利人的权利(信息),从而获得对抗他人的法律效果——保障其权利的对抗性效力;这样,对他人而言,只有在其知悉公示信息的情况下令其承担与公示信息相应的后果才是公平、合理的。

简单地说,公示权利人的隐私——财产信息是权利人获得其权利对抗性法律效果的对价;对于社会公众或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言,获悉某一权利信息——有关他人的财产方面的隐私是令其承担即将面临权利人权利对抗性效果的对价。因此,以网络登记可能因权利人的隐私面临被他人知悉为理由而否认或拒绝它的观点,其理由是不充分的。再次,网络时代物权变动模式可以实行公示对抗主义,可以****限度地尊重权利人的隐私。在此模式下,网络公示——网络登记对于物权变动仅仅成为其获得对抗他人的要件,而不是其生效要件;即使不进行网络公示,其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也同样可以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只是不能对抗他人。

相反,即使在现行物权法制中,尤其是在形式主义物权法系里,不动产物权交易要想取得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登记则是其先决条件之一。换言之,在这种法制里,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转移是强制性,而传统登记同样面临信息安全问题,只要权利人进行登记,其作为隐私的私人财产信息就一定会面临被他人知道的可能性,但是为何这些国家却不因此而取消登记制度,或者说,这些国家却仍然实行登记制度,并将其作为一种强制性措施呢?显然,这种形式主义物权立法模式在对权利人的隐私尊重方面不如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作为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基础的网络登记可能面临这种问题而否认它、拒绝它。最后,诚如下文网络时代的物权变动模式部分所分析的那样,笔者主张在网络时代物权变动实行公示对抗主义模式,据此,在登记方式上实行统一的网络登记制度,但是这种登记并非是强制性的,而是可选择性的,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其对抗要件。因此,如果当事人担心公示自己的隐私(物权或财产信息)可能会被别人知悉,他可以选择不公示或秘密交易,其交易在当事人之间仍然是有效的或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由于不进行相应的公示,便不能产生对抗他人的法律效果;相反,如果当事人觉得这种物权可能存在权利瑕疵或可能被他人追夺,他也可以选择登记,这样,其物权就可以对抗他人。

最后,任何事情(技术)都不是尽善尽美的,都会存在缺陷和值得改进的地方,否则,就没有技术进步的动力来源了,社会也就永远停滞不前了。对于网络登记信息库的安全隐患问题,尽管笔者认为它只是一个技术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但是,对于这种安全隐患,我们同样可以采取网络登记备份及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予以解决或****限度地降低其安全隐患。可鉴,上述担心网络登记的安全性心理虽然可以理解,但是其理由经不起推敲。总之,既然同样存在安全和隐私问题的传统登记方式可以成为法定的物权公示方法,那么,在逻辑上我们就没有理由仅仅因为网络登记存在安全问题而否认它、拒绝它。

注释:
[1]
李星,黄永峰.高速计算机互联网络[M].人民邮电出版社,200523
[2]
蔡康,等.下一代网络业务及运营[M].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4—27;刘韵洁,等.下一代网络服务质量技术[M].电子工业出版社,20052—10
[3]
关于网络时代的价值理念,请参见拙著《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4]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2—193
[5]
有人认为,虽然形式主义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违背该原则的行为尽管不能产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却仍然可以根据主体的意思产生其他私法如债法上的效果,因此,不能认为这种物权法不尊重意思自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当事人本想实现的法律效果是物权法上的而非债权法上的,因此,当物权法不能满足其这种愿望时,实际上就是对意思自治的背离。
[6]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M].法律出版社,199865—66;王利明.物权法专题研究[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28;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1—42
[7]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51182—185162—167164
[8]
李富成,常鹏翱.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与法律政策的选择[N].人民法院报,2005-03-28B1).
[9]
据悉,比第一代互联网络效率高1000—10000倍的第二代互联网络在我国北京等地已经开始建设。可以预见,以目前的速度来看,第三代、第四代互联网络的到来不会超过20年的。因此,网络时代的到来并非是一个遥不可及的未来。当然,由于人们对网络时代界定的标准是动态的,因此随着人们标准的改变,网络时代并非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时代。如果用我们目前的标准来看,也许第四、五代互联网络就堪称网络时代了,但是再过20年,也许那时人们心中的网络时代可能是第七、第八代互联网络。
10]
李富成,常鹏翱.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与法律政策的选择[N].人民法院报,2005-03-28B1).
[11]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3178
[12]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M].法律出版社,1998193—194;王利明.物权法专题研究[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13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3178;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77
[13]
李富成,常鹏翱.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与法律政策的选择[N].人民法院报,2005-03-28B1).
[14]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51182—185162—167164
[15]
王轶.物权变动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17—118140—14114632—3334—4134—48
[16]
尹田.法国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814
[17]
王轶.物权变动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17—118140—14114632—33 [18]王轶.物权变动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17—118140—14114632—3334—4134—48
[19]
当然,有人会问: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或债的方式出租其动产而不一定非要设定有益物权的方式实现该目的。笔者认为,如果依此逻辑,那么,我们也可以产生疑问:为何要对于不动产和动产区别对待呢?既然动产可以利用合同或债的方式出租,为何不动产就一定要设定用益物权呢?显然,人们之所以愿意以设定物权而方式,乃是因为在现行法制条件下物权通过公示可以产生对抗性,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更加稳定,而债权关系在现行法制条件下由于缺乏为其公示的条件而往往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不够稳定。
[20]
陈华彬.外国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432
[21]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51182—185162—167164
[22]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51182—185162—167164
[23]
中国社科院的孙宪忠教授在和笔者进行交流时曾提出了网络登记的安全性问题,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更加全面的意见,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24]
清华大学的崔建远教授在与笔者交流时也曾提出了利用网络进行物权信息公示可能公开权利人隐私的问题,才使得笔者进一步对此疑问给予思考,在此笔者深表诚挚的谢意!

作者简介:刘德良  北京邮电大学文法经济学院  教授

来源:中国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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