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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分析框架: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


发布时间:2007年11月28日 侯佳儒 点击次数:4231

[摘 要]:
为促进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环境法与民法需要对话。环境法与民法进行对话的实质,是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两种理论范式之间的对话。环境法与民法在问题意识、历史视域、世界图景、思维方式以及价值规范上存有重大冲突,实际上是民法采取的个人主义理论范式与环境法采取整体主义理论范式之间的差异所导致。在环境法与民法对话中,环境法旨在借助民法的理论范式审视环境问题,为解决环境问题探寻新的出路;民法的目的是研究环境问题如何影响了民法、民法学,而这恰是民法典立法急欲从环境法中获得的启示。为解决环境问题,环境法与民法需要合作,以公序良俗原则为联结点,确立了二者在调整范围上的界分。
[关键词]:
环境法 民法 对话 环境问题 民法典 个人主义范式 整体主义范式

 

 

一、环境法与民法需要“对话”

有三种力量在推动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
 
第一种力量,也是最根本的动因,就是目前环境问题依然严峻。许多亟待解决的环境难题,长久以来一直为理论界所关注,尤其是十六届三中全会“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促使这种研究进一步升温。由于环境问题异常复杂,从一开始跨专业、跨学科的学术对话就极为活跃,其不仅表现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之间,也表现在社会科学内部的不同学科之间。这种大的政治气候和理论氛围,使得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具有了现实的基础和可能性。
 
第二种力量来自民法学界。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立法,为弄清环境问题的产生究竟在事实上、理论上如何影响了民事立法和民法学,民法寻求与环境法的对话。民法典立法既是一桩法学界的盛事,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庞德认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一种重要手段,法律秩序是“一种专门化的社会控制方式” [1],因此民法典的制定实际上关涉到一个社会如何评价、衡量和调控其内部冲突的利益关系、如何整合其社会资源应对来自现实世界的挑战——环境问题无疑是****的挑战之一。作为一个全球性、时代性的问题,它对人类已有的价值体系、习俗传统、伦理观念、公共管理模式、经济运行机制方方面面都提出了挑战,也引起人们对法律制度、法学观念的反思和重估。就民法而论,传统民法制度是建立在个人主义的观念基础上,但至二十世纪,在“私法社会化”、“私法公法化”等呼声中,这种观念却愈来愈面临危机,为此民法不断进行自我修正、完善,不断接受来自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这些冠以“社会法”的新兴法律部门的挑战,日显危机。因此随民法典立法研究地不断深入,民法学者自然把目光转向环境问题、关注民法与环境法互动性研究 [2],目的是借此来澄清自身的观念、立场、处境和根基所在。
 
第三种力量来自环境法学者。为了有效解决环境问题,环境法学积极在传统法学中汲取营养。与民法进行对话,就是为了在传统民法中寻找解决环境问题的有效策略和方案。环境问题性质异常复杂,具有“高科技背景和决策风险”,体现了“广度的利益冲突与决策权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非难性”, [3]因此对环境问题的解决也必须采取多种措施,经济手段、政府管制、舆论良性导向、教育普及环保——即便是法律规制,也需要多管齐下,才能达到立法预定目标。因此相应的环境法调整机制,也具有综合性的特征,有学者称之为针对环境问题的“多元制度因应措施”。 [4]环境法以环境问题为导向,不泥守传统,鲜有理论禁区,视传统法学为一“工具库” [5],但对解决环境问题有益、有助、有效,即为所用;环境法学着眼于环境问题的解决,积极从其他部门法、其他学科寻求解决方案和策略——而民法作为诸多部门法的渊源,作为传统法学理论的“储备库”,自然更多为环境法学者关注,与民法进行对话也顺理成章。
 
同样受上述三种力量影响,本文也意在推进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但有感于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对话”一词的内涵界定不清、含义模棱两可,由此导致相应的讨论极具任意性,为此本文首先要澄清“对话”一词所隐含的信息:究竟何为学术“对话”?
 
人认识事物要受到个人认知结构的影响,而专业教育是影响人认知结构的主要因素。长期浸淫于某种学问、长久从事某种职业,人审视问题的立场、切入点,分析问题的思维、程式,解决问题的措施、手段,都会深深打上相应的专业思维烙印。这种现象非但在常人与专业人士之间存在,在不同业界人士、同一行业不同专业人士之间同样存在。这种现象虽然易于推进专业化的学术分工,但同样造成学术研究整体视域的消失、全局观念的消解。因此当面临复杂问题而又非一门科学可独立解决时,不同专业就极有必要进行学术交流与合作——或者说,跨学科、跨专业的学术“对话”——这一做法的实质即是一种理论视角的转换,针对共同的问题,对话方通过比较彼此异同,进一步厘清各方立场,从而为解决双方一致面临的问题而合作。就环境法与民法而论,“对话”旨在推进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但基于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各有独特的思维、理念,其间又多有冲突,为此两者需要对话,借此来探究环境问题对民法及民法学、环境法及环境法学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及相应法理造成何等影响,通过辨别两者间的功能异同来促进双方在应对环境问题上的合理定位和分工,增进法律体系和谐。
 
本文目的也在于此。
 
二、环境法与民法的理论范式冲突
 
环境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具有不同属性,表现在学理上,就是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有不同的研究理路、旨趣、思维、方法——换句话说,二者具有不同的“理论范式”——按库恩的观点,所谓“范式”是由从事某种特定学科的科学家们在这一学科领域内所达到的共识及其基本观点,是一个学科的共同体在研究准则、概念体系等方面的某些共同约定。 [6]目前理论界对“范式”一词的应用十分广泛,其内涵也已超出库恩所赋予的源初原义 [7],多被用来指涉一个学术共同体所共有的知识假设、研究模式、研究方法、价值标准以及人们理解世界的知识体系。 [8]
 
范式具有多层次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在法学研究领域,“有以一般法现象为对象的法哲学的研究范式(阶级斗争论范式、权利本位范式),在各个部门法制研究中存在(不同)的学术范式” [9]——实际上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理论范式具有很大差异,就环境法与民法而论,也不例外。因此,为推进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首要的任务就是要辨别环境法与民法在理论范式上的差异——辨别差异,才能使对话双方更清楚地知道各自的立场、处境、观点,才能更好地增进相互理解——进而促成充分“对话”。
 
(一)环境法与民法有不同的问题意识
我们通常所指的民法,即近代民法,是“适用于全体人的法,是一个无等级社会的法” [10]。近代民法建立在私法自治基础上,其伦理基础即“人的相互尊重”,旨在保障每个人的存在及尊严。民法的目的借助康德的道德训诫来表述即是:“人之为人,其自身系属目的,不得仅以目的使用之”;黑格尔将这一法的“绝对命令”表述为:“自以为人,并尊重他人为人” [11]——正因如此,当我国民法学者言及民法的本质,一致认为民法是“权利法”、是“自由之法”、是“个人本位的法”,其言下都是此意;也正因如此,无论有关“民法社会化”、“私法社会化”的论腔何等激烈,学界仍然认为“私的本位”乃是“民法在制度转变中不变的信念” [12],意思自治仍然是“民法的基本原理”,而意思自治基本功能即在于“保障个人具有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其法律行为构筑其私法关系的可能性”, [13]进而保障个人的自主生活。由此可见,个人自由、自主的生活,即是民法的理想所在,是民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与民法不同,环境法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环境问题,环境法的本质,不过是现代国家为治理环境问题而采取的一种“制度因应措施”。简单说,环境法即是规范环境之法规整体,“环境”即是此一法规范所欲保护之对象,环境保护正是此一法律规范存在之目的。 [14]正因如此,环境问题乃是环境法存在的依托,环境问题的产生、发展、消亡将决定环境法、环境法学的产生、发展、消亡;环境问题之性质、程度、样态将决定环境法、环境法学之价值、原则、体系、结构。有效解决环境问题,即是环境立法、环境法学研究的出发点,也是环境立法、环境法学研究的最终目的所在;环境问题即是环境立法、环境法学研究的源泉、动力,也是检查环境立法有效性、环境法学理论是否科学的试金石。
 
(二)环境法与民法有不同的世界图景
世界客观地存在于人的主观世界之外。但世界以何种面目呈现于人的主观世界,则需要借助“历史和语言的中介” [15],而人借助“历史和语言”的中介所看到的世界,即是世界呈现于人头脑中的“世界图景”。世界图景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人与世界的关系是什么样的——它是人对自身与世界的关系的理解。因为世界图景不同,使人在思考人与世界的关系时就具有了不同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而世界图景、价值规范、思维方式正是一个科学理论所必备的三重内涵。 [16]比较环境法与民法世界图景的差异,就是要在认识论层面揭示二者审视世界方式的差异,为进一步比较二者在价值观、方法论层面的差异奠定基础。而对世界图景的比较,必须延伸到对二者审视问题所驻足的立场、历史视域的比较。
 
环境法与民法有不同的历史视域。近代民法产生之时,资本主义社会的宗法制度基本解体,个人取得相对于家庭、教会的独立地位;在政治上欧洲民族国家逐渐形成,国王代表的政权战胜教皇代表的教权;在经济上,商品经济得到极大发展,社会个体成员在法律上取得了平等、独立、自由的经济地位 [17]——因应上述的政治、社会背景,这一时期形成的人与世界之间的“世界图景”,是一幅以人类为中心的“世界图景”。借用启蒙哲学家康德的思想来表述:在个人与他人之间,“人之为人,其自身系属目的,不得仅以目的使用之”;在人与大自然之间,人是大自然的最后目的,大自然不给予人类现成的幸福,却又给了人类生存最基本的条件,以使其能在此基础上进行创造和奋斗;大自然赋予人理性,理性使人获得了不同于他物的自尊、自我意识和意志自由,理性是人一切能力的根据,是人在生存方式上高于一切他物的关键;大自然以对抗促进人类进步。 [18]这种世界图景在民法制度上得到承认,其标志即是近代民法模式的确立:抽象人格平等、私的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自己责任。 [19]
 
而环境法的产生则是二十世纪后期的事情。由于全球性生态危机的日益加剧,人类与自然的关系被重新审视,“人类中心主义”被认为是导致这一危机的罪魁祸首,因此以生物中心论、生态中心论和深层生态学等为代表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世界图景日益形成:《世界自然宪章》开篇言明,“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生命有赖于自然系统的功能维持不坠,以保证能源和养料的供应”,这是对“人类是自然界的主人”的“人类中心论”观念的直接否定;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自然界不是我们征服、掠夺的对象,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2条申明,“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显然到了这一时期,人类眼中的世界已经与近代民法形成之时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三)环境法与民法有不同的价值取向
因为环境法与民法在审视人与世界的关系上具有不同的“世界图景”,所以二者在仲裁问题、衡量利益上有不同价值判断准则和不同思维方式。
 
在民法中,人的形象是“植根于启蒙时代、尽可能地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个人(abstrakte Einzelmensch),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homo oeconomicus)”。 [20]这一人的形象,决定了民法的价值判断必然以个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所谓以个人为本位,是指“个人是主体,一切从个人意思为出发点”;所谓以权利为本位,是指“一切以权利为出发点”。 [21]近代民法崇尚个人自由与尊严,在民法理论上实际将人(Person)、权利主体(Rechtssubjekt)、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三者等而视之 [22];近代民法学者也鼓励、激发个人的权利意识、强化个人的权利意志,耶林高呼“斗争是法的生命”,认为个人“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是“对社会的义务” [23]。这一人的形象也决定,民法学语言必然以“权利”为核心词,民法理论体系的传统构造也必然围绕“权利-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为线索。在这一图景下民法所关注的,惟个人的权利、个人的利益与个人的行为自由。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民法语言尚无“环境”观念,更无“环境损害救济”观念,侵权法的功能只以填补个人损害为唯一要旨。
 
但在环境法,民法视野中这一人的“经济人”形象被颠覆。在理论上,西方的环境学家在环境法理论形成初期,作为对“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的否定,就曾提出过多种“以生态为中心的价值观”,如动物的权利论、“盖娅”假说、生命中心主义的自然观等等。在立法方面,各国都径自高扬“可持续发展”大旗,直接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可持续发展”要求人类的经济活动和改造自然既要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能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基于此种价值观,环境法已经不可能故步自封于民法“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的眼界,环境问题的解决也必然超越传统民法通过“意思自治”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由此可见,环境法与民法采取的乃是两种对立、冲突的价值判断准则。
 
(四)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分别采取两种不同的理论范式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有不同的问题意识,有不同的历史视域、世界图景、价值规范、思维方式——归根结底,二者体现了两种不同理论范式的差异:个人主义理论范式与整体主义理论范式的差异。
 
所谓“个人主义”,《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定义为:“一切价值均以人为中心,即一切价值都是由人体验的(但不一定是由人创造的);个人本身就是目的,具有最高价值,社会只是达到个人目的的手段;一切个人在某种意义上说道义上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应当被当作另一个人获得幸福的工具。……所有的个人主义者都认为政府干预人们生活应当保持在最小限度;政府主要职能以维持法律和秩序,防止个人对别人的干扰,和监督执行自愿缔结的协议为限。……个人主义也指一种财产制度,即每个人(家庭)都享有****限度的机会去取得财产,并按自己的意愿去管理和转让财产。” [24]
 
个人主义是西方价值观念的思想基础,贯穿于西方价值观念体系的各个方面,体现了西方价值观念的根本性质,民法也无例外。民法的精神、思想、思维方式都深深载荷个人主义的烙印。两者都强调,在个人与整体的关系中,个人是本位,或者说个人是始点、核心和目的,国家和社会的使命就是要保护个人的权利;两者都主张,人们有决定自己生活和前途的自由和权利,个人的一切由个人自己负责;两者都认为在所有的权利中,自由、平等是最基本的权利,因而国家和社会的最高使命就是要保护个人自由、平等的权利。
 
与此相对照,环境法学采取的是整体主义理论范式。整体主义有不同于个人主义的观点、价值和思考方式:在个人与他人关系上,整体主义认为“个人主义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各种问题的根源”, [25]人的存在不是原子样的绝对独立的个体,个人只有在整体的环境中才可以被理解,人乃“关系性的存在”,为此要超越个人主义;整体主义认为,为他人的利益、为整体的利益(社会、整体、国家)工作,就是为自己工作。 [26]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整体主义认为二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的两个部分,主张人与自然和谐共存,呼吁人类停止对自然的掠夺和侵略。 [27]其实整体主义与环境法理论范式的一致并不是偶然。整体主义作为后现代主义的一种思潮,其产生就是对现代社会经济至上观念、民族主义、消费主义、人类中心主义的超越,其产生的重要现实基础之一即是全球范围内环境问题的日益恶化,其内在精神与环境法暗合,互为印证。在目前法学界确立的一个基本命题,即认为“环境法是社会法”,认为环境法“关注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基本人权”,认为环境法“代表整个社会和整个人类的利益”,系为“一般社会福利而立法” [28]——这都表明环境法学所采取的,乃是建构性的整体主义理论范式。
 
由民法与环境法之间这种理论范式上的差异所决定,二者在对待环境问题上必有不同的价值观、思维方式,在解决环境问题上可能采取的措施、手段也必然有差异,为避免互相起到消极的作用,二者深有对话的必要。
 
三、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
 
至此可以说:所谓“民法与环境法对话”,实质就是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两种理论范式之间的对话。这种对话对解决环境问题可以转换思路,可以带来方法更新,可以促成价值重估,这种“对话”能促进环境法与民法的互动发展,正是通过转变惯常审视问题的立场、角度,可能使环境法学与民法学都提出全新的发现问题、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法——即,引起处理环境问题的理论范式重构。
 
需要强调的是,在对话中每一对话方所转变的只是自己审视问题的立场和视角,但其仍然秉持自己的问题意识——即希望通过了解对方如何看待自己的问题,获知对方处理己方问题有何新思路、新方法;并将自己的问题提给对方,从而对对方审视问题的方式发生影响。本文也是如此,基本工作是通过环境法与民法的换位思考来促进二者的沟通和协调,而基本目的仍在于更有效解决环境问题。
 
(一)借助民法的调整手段解决环境问题
民法是环境法形成、发展的重要制度渊源和理论渊源,最初用于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规则实际上直接来源于民法、刑法,即便当代民法对环境法、环境法学发挥的重要影响仍非其他部门法可取代。尤其是对某些棘手的环境问题,遵循通常的环境法思维模式往往感觉山穷水尽,但借助民法的思想、理念和制度,却常可以另辟蹊径,别开洞天。之所以产生这种现象,就是因为世界各国传统的环境政策历来注重政府的行政主导作用,相应的环境法也多具有行政法的特征。这种行政主导型的环境法律规范,多表现为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定的执行,具有很大局限,因此目前世界环境立法的先进体例、也为国内学者积极主张的,是“行政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 [29]的立法模式。而所谓的引进“市场机制”,其法律形式即是在环境法律制度设计中引入民法的思维、理念,在环境法学研究中适当借助民法学的个人主义理论范式。因为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民法即是自由市场力量发挥作用的法律表现形式,民法“调整对象的核心部分是商品经济关系,调整方法是平等、等价、有偿等手段” [30],“其作用是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使各别独立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和有关关系得以实现,保障社会商品经济的正常运行” [31]。或者借助现代制度经济学的理论成果来表述,民法的基本作用即在于维护和构建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即民法通过物权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和侵权法律制度来建立和保护“受尊重的、安全的产权和自主运用财产和自由权的各种制度” [32]。
 
事实上,利用民法的立场审视环境问题,利用民法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已在目前环境法学研究中有过很多尝试。近期研究热点中就有如下几个典型型范:
 
利用物权法原理解决自然资源立法问题。我国自然资源丰富,但人均占有量很低,因此绝对“稀缺”。但在现实中,自然资源或被闲置,或被低效率开发利用,究其原因,自然资源领域中的“所有者缺位”应是主要症结。为此学者们提出“自然资源权利物权化”的立法建议,其实质就是要使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按照民法物权规范来运作,使自然资源权利纳入民法的权利体系、适用民法原理——有民法学者称之为“准物权”。
 
利用合同法原理解决公害问题。合同法本质上是市场交易之法。合同规范所约束的,即是财货的自由、安全流通。从经济学观点来看,物权法和合同法一起构筑了通过市场手段配置资源的制度基础。而市场手段乃是对政府指令系统的替代。传统环境法解决污染问题、公害问题仅仅依靠排污标准等强制性禁令来调整,僵化、缺乏经济效率、不易污染控制,近来在环境立法中多采取市场手段来控制污染,比如排污权交易的制度设计,明显利用了民法中合同法的制度和理念。事实上这方面的工作刚刚开始,尚有许多领域有待开发、深入研究。
 
(二)环境问题对民法、民法学理论的挑战
民法典制定中涉及的环境法问题近来较为学者所关注。前文论及,传统民法学研究采纳个人主义理论范式,而个人主义对环境问题的负面影响,早为各领域学者所诟病。正因如此在民法典制定中,“绿色民法典”呼声高涨。 [33]要看到,环境问题既向传统民法、民法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但也为民法、民法学的创新与发展注入了生机与活力。当务之要,要加强民法与环境法的“对话”,促使民法典的制定、民法学理论的建构将如何有益环境问题的解决纳入视野,即不但要“绿化”民法典,还要“绿化”民法学理论。事实上目前民法学理论已经显露此种走向,只是尚待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总结:
 
1.关于民法总则
 
“定纷止争”是法律最基本的功能。那么民法依据何等标准针对环境问题防患于未然、解决纠纷于已然呢?——如前文提及,因传统民法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维护个体的自由和尊严,因此传统民法仲裁纷争采取的是“个人本位”的价值判断准则,一个人的行为自主、自由,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在这种价值判断中,并不关注生活资源,即使涉及到了,“其实仅系行为是否有效、效力如何及有无责任之延伸所致”。 [34]
 
物易时移,社会变迁。正是看到今、昔民法立法的社会背景有巨大差异,有学者提出这种“个人本位”的调整模式也该应时顺势,采纳以“资源本位”与“个人本位”并重的调整模式,即同时要关注“生活资源分配是否合理及外表行为对生活资源所引发之变动层面”。 [35]其实这种“资源本位”与“个人本位”并重的观念明显是受到了环境问题、环境法理念的影响,因为该学者认为这种理念包括的第一项重要内容即是“生活资源之得丧变更不得有害或有违自然生态”。 [36]
 
需要说明的是,“资源本位”与“个人本位”并重理念的提出实际上是对民法个人主义理论范式的整体性、全局性重大修正,由此必然导致对民法总论整个体系的重新建构:涉及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重新定位,涉及对“权利”、“义务”二民法核心概念的界定,涉及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修正 [37]——其实许多内容仍然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2.关于物权法和合同法
 
在物权法领域,如何使传统的物权法理论“生态化”,是目前学界研究一大热点。物权的社会化导致了“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 [38]体现了物权对群体、社会利益的关注;顺此思路,有学者提出将环境保护的意图输入传统物权理论,建立生态性物权、环境物权。 [39]也有学者通过研究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进一步抽象和升华,努力建构“准物权”理论。 [40]而在合同法领域,同样有使合同法生态化的尝试,即对所谓“环境合同”理论的建构。 [41]
 
尽管许多观点、假说仍然有待检验,但走向环境法与民法的这种对话已然成为一种趋势,新理论的提出已经做出极其可贵的尝试、努力,目前的工作仍然是有必要使这种对话进一步深入下去。
 
3.关于侵权法
 
环境法对民法的影响,以侵权法表现最为突出,而且笔者认为,环境法对侵权行为法影响最为深远的,就是侵权法基本功能的转变。传统侵权法重在“补偿”,旨在使侵权行为人弥补受害人因损害所遭受的损失,同时兼有制裁、教育和预防功能。 [42]但因现代社会“危机四伏、充满损害”,“工业灾害、交通事故、公害”层出不穷,侵权法急欲解决的乃是如下两个问题:“如何防止或减少损害事故”?“如何合理填补所生的损害”?以此视之,侵权法的功能已然在于“弥补损害”和“预防损害”。 [43]这种功能转变,乃是侵权法“问题意识”的转变,而问题意识不同,则必然改写侵权法研究的传统理论范式——这已经具体表现在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侵权法体系、无过失(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因果关系论证、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等方方面面。尤其要提及的是侵权行为法体系受到的影响,以“弥补损害”、“预防损害”为功能指向,侵权法形成的是三阶层补偿损害体制,即侵权行为法制度、无过失补偿制度和社会安全保障三重损害补偿体系 [44]。但这些替代性、辅助性制度的兴起,已然使侵权法本身存在的价值受到质疑,“侵权行为法因社会安全制度继续扩张遭受生存上的威胁”;有民法学者据此断言,侵权法正处于危机之中,“正处于交叉路口,何去何从,亟待抉择”。 [45]
 
事实上,通过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并与环境法进行对话,完全可以为侵权法走出自身的“困境”、“危机”提供可能。虽然“侵权法的危机”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由环境问题所引起,但环境问题具备引起侵权法产生危机的一切特性——环境侵权损害的多元填补机制即综合运用侵权行为法制度、无过失补偿制度和社会安全保障来弥补环境损害。 [46]因此借助对环境侵权损害填补机制的研究,通过研究环境损害的民事救济法律制度,应该能够为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变迁” [47]提供启示。
 
四、环境法与民法的合作
 
对话旨在增进合作。促使环境法与民法进行对话的最直接动力,仍然在于有效解决环境问题。环境法仍然会继续从民法寻求解决问题的思路,民法也会继续探询环境问题对自身存在产生的影响和具有的意义,“绿色民法典”仍将是中国民法典立法一大理论热点所在。但是无论双方如何对话,环境法学仍将采取整体主义的理论范式;民法无论如何“绿化”,其基本功能和基本的问题仍然在于保障社会每个个体成员的尊严和自由,私的本位是民法在制度转变中不变的信念,这是规定着民法何以为民法的本质属性。因此“绿化民法典”的实质,只是对个人主义理论范式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修正。所生疑问者,民法究竟可以“绿化”到何种程度?“绿色民法典”的尝试可以走多远?民法与环境法在解决环境问题上有何分工?
 
在笔者看来,我们应该把目光转向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在现代民法占有极重要的地位,其基本功能在于修正和限制“私法自治原则”。有学者总结公共秩序原则的具体类型,有10类: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类型;违反性道德的行为类型;射幸行为类型;违反人权与人格尊重的行为类型;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类型;违反公正竞争行为类型;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类型;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类型;暴利行为类型。 [48]上述10种类型行为,除有传统民法调整的内容外,或与经济法、或与劳动法、或与环境法等社会法有着重要联系——“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这仍然是有待进一步解释的概念。在笔者看来,这一原则的实质即是个人主义理论范式接受整体主义观念修正的“通路”和“接口”,而环境法与民法的联系也体现在这一“公序良俗原则”。为因应时世,民法学理论不断接受“社会化”、“生态化”的影响,在自身理论框架的允许限度内来尽可能对现实世界提出的问题做出回应;但是当这种“社会化”、“生态化”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超越民法调整的可能范围,包括环境法、经济法、劳动法等社会法部门因此得以产生——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法乃至经济法理论自产生至今,一直以社会法自居,强调自身的“社会本位”,强调价值取向上的“公共利益”本位。以此观点视之,民法与这些“社会法”不仅是在理论和规范上多有渊源关系,而且在调整内容上同样有承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德国著名民法学者梅格库斯提出,经济法、劳动法同传统商法、知识产权法一样,乃是“特别私法”。 [49] 这种论断暂不论恰当与否,至少表明了所谓的“社会法”部门与传统民法在调整内容上具有某种重要联系和承接。实际上,以“公序良俗原则”为分界来确认民法与包括环境法在内的“社会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分工,完全可以成为理解法律体系的一种新思路。 [50]
 
 
 
 
[1] 翟志勇主编:《罗科斯•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版,页169。
 
[2] 较有影响的两次讲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2年“民法与环境法的对话”学术沙龙,参加者有蔡守秋教授、吕忠梅教授、陈小君教授等,参见http://www.riel.whu.edu.cn/show.asp?id=279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的民商法前沿论坛,吕忠梅教授的“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讲座,参见http://www.jcrb.com/zyw/n2/ca10242.htm。
 
[3] 叶俊荣:《环境问题的制度因应》,见于《环境法律与政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36~142。
 
[4] 同上注。
 
[5] 叶俊荣先生将此称之为“环境问题因应措施群”,参见上注叶俊荣:《环境法律与政策》,页149。
 
[6] 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 范式这个概念是库恩在研究自然科学史提出来的,最初仅用来指涉自然科学的理论基础和学术规范。
 
[8] 对此有学者做过详细总结,认为库恩的“范式”要议包括:1.范式是一种全新的理解系统,即有关对象的本体论、本质与规律的解释系统;2.范式是一种全新的理论框架,即构成该学术群体的研究基础及范围、概念系统、基本范畴和核心理论;3.范式提供的是一种全新的理论背景,即范式是一个学术共同体学术活动的大平台、论坛、舞台;4.范式是一种方法论和一套新颖的基本方法;5.范式表征一种学术传统和学术品种(学术形象)标志着一门学科成为独立学科的“必要条件”或“成熟标志”。参见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有社会学学者认为:“社会学理论范式是社会学理论家对他们的研究主题所表现出来的基本意向和潜在的知识假设。其中包括社会学理论家的基本价值前提、所研究主题的意向、用以描述和分析这一主题的概念选择、为观察和调查而对具体现象和问题的挑选,以及在分析过程中所运用的策略。”参见,文军:《论社会学理论范式的危机及其整合》,见于“中国社会学网”。
 
[9] 参见前引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
 
[10]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15。
 
[11] 王泽鉴:《民法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35。
 
[12] 易继明:《私法精神与制度变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78~200。
 
[13] 前引【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页8。
 
[14] 周珂:《生态环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33~34;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4;前注叶俊荣:《环境法律与政策》,页127~161。
 
[15]【美】斯蒂文•贝斯特,道格拉斯•凯尔纳:《后现代理论》,中央翻译出版社1999年版,页28。
 
[16] 孙正聿:《哲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71~82。
 
[17] 参见前引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近代民法的形成”。
 
[18] 陈新夏:《康德的目的论与“人类中心主义”问题》,在“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1期,页52~56。
 
[19] 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4~5。
 
[20] 古斯塔夫语。转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与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页231。
 
[21] 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参见第一章“民法的意义与近代民法的形成”。
 
[22] 王泽鉴:《民法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35。
 
[23] 【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页12~59。
 
[24] 转引自赵文洪:《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32。
 
[25] 大卫•格•雷里芬:《后现代精神》,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页10。
 
[26] 陈金美:《论整体主义》,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Vol. 30 ,No 4,页5~9。
 
[27] 同上注。
 
[28] 见前注周珂:《环境法》,页14。
 
[29] 例如周珂、竺效:《环境法的修改与历史转型》,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8),页73~79;蔡守秋:《论当代中国环境法的发展特点和趋势》,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可持续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
 
[30]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页6。
 
[31] 史际春:《关于民法与商品经济一般条件的进一步探讨》,载前引《探究经济和法互动的真谛》,页49。
 
[32] 前引[德]柯武刚、史漫飞:《新制度经济学》,页211。
 
[33] 代表性观点,如民法学界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环境法学界吕忠梅:《绿色民法典:环境问题应对之路》,《如何“绿化”民法典》,《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等,参见中国民商法律网。
 
[34]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5。
 
[35] 同上注。
 
[36] 同上注,作者用语是“行为本位”,见页13。
 
[37] 可参考前注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
 
[38]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
 
[39] 如吕忠梅:《论环境物权》,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7828。
 
[40] 如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1] 如吕忠梅、刘长兴:《构建环境合同制度》,参见2002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
 
[42]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页23~27。
 
[43]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 一般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7。
 
[44] 参见前注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 一般侵权行为)》,页23~33。
 
[45] 王泽鉴:《侵权法之危机及发展趋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177~178。
 
[46] 参考前注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多元填补协调机制》。
 
[47] 关于侵权法历史变迁的讨论,参见前注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 一般侵权行为)》,页58。
 
[48] 参见前引梁慧星:《民法总论(修订版)》,页23~232。
 
[49]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16。
 
[50] 对此笔者拟专文论述,限于篇幅在此不加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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