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民法专题   >   人体医疗废物的权利归属及其支配规则

人体医疗废物的权利归属及其支配规则


 
发布时间:2007年11月19日 杨立新 曹艳春 点击次数:3891

[摘 要]:
人体医疗废物是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的器官、组织以及人体滋生物。它的法律属性是物,其所有权归原来的身体权人即患者所享有,不归属于医疗机构或者研究机构。支配人体医疗废物,基本规则是尊重权利、保证健康和防免社会危害
[关键词]:
人体医疗废物 所有权 支配权 规则

    从我国的第一个人体胎盘纠纷官司即浙江省嘉兴市市民冷品伟追讨妻子五年前的胎盘,到现在许多产妇追究自己胎盘的下落,向民法提出了一个严峻的问题,这就是对于既是“医疗废弃物”又是民间“圣药”的人体胎盘的权利是何种属性,究竟应当归属于谁?意见的分歧在于,医疗部门认为人体胎盘属于医疗废物,处置的权利归属于医院;而主张权利的产妇则认为从自己身上脱离的人体胎盘,理所当然地应当归属于自己。诸如此类的争论还有新生儿脐带血的采集及脐带血的权利归属等问题。我们认为,由于医疗而产生的人体脱落物、切除物中,尽管目前都认其为医疗废物,但是其中具有性质的差别,有些具有很高的使用价值,有些没有任何价值,甚至有些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如何确认这些“医疗废物”的权利归属以及支配规则,充分尊重患者的权利,保证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处置权,都是民法应当解决的问题。为此,本文探讨人体医疗废物的权利归属及其支配规则,为保护权利,减少纠纷,为解决关于医疗废物的医患纠纷提供学理基础和裁判规则。

  一、医疗废物及人体医疗废物的界定

  (一)界定人体医疗废物概念的必要性

  在现实中,我国界定医疗废物概念的法律依据,是《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对医疗废物的定义。这个定义是: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按照医学的分类,医疗废物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感染性废物,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2.病理性废物,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医疗废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3.损伤性废物,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4.药物性废物,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的药品。5.化学性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其中病理性废物,主要包括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 在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人体医疗废物主要是属于病理性废物的范畴,但《条例》没有进一步区分哪些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属于医疗废物,哪些不应属于医疗废物,因此混淆了有价值的、无价值的、甚至有危害性的医疗废物的区别。正是由于这样的规定,造成了许多医院和医生与产妇争夺人体胎盘的事件,甚至愈演愈烈,一方认为人体胎盘属于医疗废物,无需征求产妇和其家属的意见,可以任由医院随意处置;另一方则主张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权利。

  最为典型的表现,是下面这个案例。原告焦某怀孕之后,由于患感冒,在北京大兴区一个无照经营的诊所治疗过,随后其胎儿的胎动逐渐减少,到大兴区旧宫医院治疗时,胎儿已经没有胎动,诊断为胎儿死亡,如果进行阴道分娩,可能会对焦某的生命造成威胁,因此,焦某转院到北京某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2005年3月4日凌晨2时10分,焦某在该医院进行剖腹产,产下一8斤重的死胎。焦某及其夫向警方举报无照经营诊所非法行医,需要对死胎进行尸检以作为证据,但是,焦某等在找到该医院的医生要求领回死胎的时候,医院告知他们,该死胎已经作为医疗废物被处理掉了。其理由是,法律意义上的尸体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死胎在母体中就已经死亡,没有经历出生的过程,因而不是尸体,而是应当像胎盘等一样按照医疗废物对待,院方有权自行处置。如果患者需要保存,则应当事先声明并交纳保存费用方可。焦某向丰台区法院起诉,请求医院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4.5万元。

  这一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正是在于对死胎这类“医疗废物”的法律属性的确认。如果不能够正确界定医疗废物的概念,就无法解决所谓医疗废物的权属以及支配的规则。因此,在给医疗废物下一个明确的概念界定是极为必要的。

  (二)界定医疗废物概念的借鉴和比较

  目前,各国对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概念没有统一的概念界定。世界卫生组织曾经定义卫生保健废物,认为这种废物是指卫生保健机构、研究机构和实验室产生的所有废物及各个分散点(如家庭卫生保健所)产生的废物。他们认为,可以将卫生保健废物分为一般性废物和危险性废物,其中将危险性废物分类为: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组织、体液)、锋利物、药物性废物、遗传毒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含重金属的废物、高压容器、放射性废物。

  在美国及欧洲,使用医疗废物的概念,是指在诊断、治疗、预防接种等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研究机构产生的废物管理也等同于医疗废物管理。医疗机构产生的废物,包括生物学毒性的物质、有感染性的物质、化学物质、医药品、药物、锐利物质、放射性物质等,如人及动物的组织、血液、体液、粪便、尿、药物、绷带、锐利物等。

  在日本,感染性废物在法律上是指医院、诊所、动物医院、研究机构等医疗机构产生的含有或可能含有病原体的废物。感染性废物指血液、手术产生的病理废物、残留血液的锐利物等,及病原微生物实验用培养物、器具、残留血液的手套等。

  这些概念的界定都没有直接给出人体医疗废物概念的定义,但是关于卫生保健废物、医疗废物、感染性废物以及危险性医疗废物的概念界定,对我们界定人体医疗废物概念,具有有益的启发。

  (三)人体医疗废物概念的正确界定

  在界定人体医疗废物概念之前,应当明确两个问题。第一,解决类似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应当泛泛地研究医疗废物的概念,而应当集中在人体医疗废物的概念上。理由是,除了人体医疗废物之外,其他的医疗废物不会发生权属的争议,即使是病患排出的排泄物等,一般也不会发生权属的争议。第二,在界定人体医疗废物概念时,对其价值性不作区分,不强调其有价值、无价值、有危害性的不同性质,而是统一使用一个概念,以避免出现概念的繁琐,在概念界定之后,再从种类上处理这个问题。这样做,会使我们的研究更为简洁。

  正因为如此,人体医疗废物是指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的器官、组织以及人体滋生物。人体医疗废物包括三部分,一是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的器官,胎盘即是;二是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的组织,如体液、血液等;三是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的孳生物,如肿块、肉瘤、结石、葡萄胎等。

  人体医疗废物的法律特征是:

  第一,人体医疗废物原本是人体的组成部分。无论是表现为器官、组织形态的医疗废物,还是表现为人体孳生物形态的医疗废物,其原本的形态都属于人体的组成部分,是自然人人格载体的组成部分。

  第二,人体医疗废物是从人体上产生的脱落物、脱离物。任何人体器官、组织,甚至是毫无用处以至于成为人体病变的孳生物,在没有脱离人体之前,都是人体的组成部分,不能称之为“物”,更不是医疗废物。只有它们脱离了人体,离开了自然人的人格依托,才能够成为物、成为医疗废物。

  第三,人体医疗废物是由于人体发生病变或其他医疗需要因医疗活动而产生的人体脱落物、脱离物。人体器官或者组织可能会因为别的原因二脱离人体,例如基于捐献的高尚目的而为之。作为医疗废物必须是为了救治病变、进行医疗的需要,因医疗活动而使人体组织、器官以及孳生物脱离人体,成为独立物。

  第四,人体医疗废物应当是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不具有生理的和再生的利用价值的人体脱落物、脱离物。作为人体医疗废物,必须是丧失了生命价值,或者丧失了生理活性,正因为如此,人体医疗废物对于人来说,不再具有生理的利用价值,也不再具有再生的利用价值,因而成为“废物”。但是,这种“废物”并非毫无价值,而仅仅是丧失的生理的或者再生的价值,对于其他价值,有些是存在的,有的甚至是具有很高的价值。例如人体胎盘,就具有很高的药用价值和滋补价值。

  (四)人体医疗废物的种类

  人体医疗废物可以作不同的划分。

  以人体医疗废物是否存在价值为标准,可以将医疗废物分为:有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如人体胎盘、脐带血、可用于医学研究的病变体;无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如踞下的肢体、切除的肿块、肉瘤、葡萄胎、死胎等。

  以人体医疗废物有无病菌及传染性为标准,可以将人体医疗废物分为:有病菌及传染性的人体医疗废物,它们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危害性,如肝炎患者被切下的已病变的肝脏;无病菌不传染的人体医疗废物,它们不具有危害性和危险性,如取出的结石、神经已坏死截下的肢体、健康的胎盘及脐带血等。

  二、人体医疗废物的物权属性及其权利归属

  (一)人体医疗废物的物的属性

  人体医疗废物的法律性质如何?民法认为,人体具有特殊的属性,是人格的载体,不能将其视为物,它是民法世界中与物相对立的物质形式,是民事主体的物质形式。因而,人体器官、组织或者是其他的人身孳生物在没有与人体发生分离之前,是与人的人格相联系的,是民事主体的物质性人格的构成要素,不论它是有用、无用或者是具有毒害作用,都是人体的组成部分。即使是恶性肿瘤,它也是癌症患者的人格组成部分。但是,当人体器官和组织或者其它孳生物脱离了人体,不再具有生理活性和生理利用价值后,它们就不再属于人的范畴,而是属于物的范畴,从权利主体的范畴转变为权利客体的范畴。因此,人体医疗废物的法律属性,属于权利的客体,属于物。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之物,法律以人为权利主体,若以其构成部分既身体之全部或一部为权利之标的,有反于承认人格之根本观念。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 日本通说认为,与生存中的人身不同,已经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故对该身体部分的让渡以及其他处分是可能的。 人的身体,虽不是物,但身体的一部如已分离,不问分离原因如何,均成为物(动产),由其人当然取得所有权,而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得为抛弃或让与)。 这些学者都认为在人身上的任何组成部分都构成人身体的一部分,不论是有用的器官和组织,还是无用的肿块和肉瘤,共同组成了某一人身的完整整体。

  我国学者也赞成人体的脱落器官为物,如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28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 梁慧星也认为,人的身体非物,不得为权利之客体。身体之一部,一旦与人身分离,应视为物。 他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4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虽然他们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未例举出不像器官和组织那样有价值的身体的附随物,但像无价值的人体肉瘤、丧失功能的肢体等这种人体脱落物、脱离物,也应该是包括其中的,只不过是不具有生理活性和利用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不能构成法律上的特殊物而已,但它仍然为一般物。

  我们主张人体医疗废物属于物的属性,理由在于:第一,人体医疗废物已经脱离了人格的物质载体,那么也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脱离了关系,不再具有人格因素,不再是人格的载体,脱离了人的范畴,而具有了物的基本属性。第二,脱离人体的人体医疗废物是有形、有体、具有一定的细胞组织构成的物质实体,是实实在在的物质,因而必然是物。第三,它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人体医疗废物在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利用和使用,能够满足人们的一定的社会需要,因此也具有物的有用性。社会需要可以分为社会物质生活需要和社会精神生活需要。具有经济价值和用途的物,能够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需要,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同样,具有精神价值,如文化价值、情感价值等的物,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生活的需要,也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 例如人体胎盘具有药用价值,可以制成中药及保健品,有实用效益性。脐带血可以提取造血干细胞,替代原有的造血细胞,恢复患者的正常造血功能,脐带血是目前根治血液病的唯一途径,因而也具有极大的价值。对于人体其他的病变组织或丧失功能的肢体,虽说不具有实用价值,但它们毕竟是人体之物,具有一定的情感价值,比如有的患者就将摘除的胆结石拿回家保留起来,这说明从人身体中拿出来的胆结石就与普通的石头具有不同的意义。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人体医疗废物具有典型的民法上物的属性,它具有一般物的属性,其特殊性在于其与人体有关,曾经是人体的一部分。

  (二)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归属

  既然人体医疗废物是物,那么就一定存在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在医学界,之所以将这些人体脱离物、脱落物界定为医疗废物,其意在确定医疗机构或者研究机构的权属,既然是医疗废物,那么废物的权利就不属于曾经拥有这些废物的人格的权利人,而属于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因此,他们有权处理这些医疗废物。

  我们认为,这是一种简单化的做法,是一种不尊重人权的做法,它剥夺的是权利人的权利,是对人体医疗废物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的剥夺。理由在于,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曾经拥有它们并将它们作为自己人格组成部分、基于医疗的因素而使它们与自己相脱离的自然人,只有他们才是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人。

  这种观点的理论支持在于:史尚宽先生认为,人身之一部分,与身体分离之时,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然其部分最初所有权,属于分离以前所属之人,可依照权利人的意思进行处分。 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与人体脱离之一部,由其人当然取得所有权。 日本民法通说认为,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

  我们认为,第一,人体医疗废物未脱离之前属于人身的一部分,脱离之后理应属于脱离之前的人,当然由患者所有,对由自己人身上脱离的人体医疗废物享有所有权,其应有权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人体医疗废物不能由医院取得所有权,医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取得这些属于患者所享有的所有权,医院既不能基于医疗合同取得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也不能依据其他的理由取得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主张医疗机构以及研究机构对人体医疗废物享有所有权,没有任何法理基础和事实根据。

  第三,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民事权利或不依赖于原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某项民事权利。 在物权法领域,原始取得的根据主要包括:劳动生产、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添附、没收、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等。患者取得由于医疗活动而产生的人体医疗废物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原始取得方式。最相似的好像是天然孳息,但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诸如果树结出的果子,动物之产物如鸡蛋、羊毛、鹿茸等。 显然不能说曾经作为人体一部分的人体医疗废物属于天然孳息。我们认为,人体医疗废物不是传统的物,在传统的原始取得方式中没有适合的方式界定,没有包括人体脱落物的这种特殊物的取得方式是必然的,有自己的历史原因。只有在人体医疗废物的有用性被发现后,并且被有效地利用之后,人们才开始重视它,利用它,因此才发生权利归属的争议问题。例如,人体胎盘的价值没有被人们普遍意识到之前,也不可能有技术将其制成有价值的药品,因此胎盘也就不具有价值。在今天,传统学说和传统意识认为属于废物的人体医疗废物,有可能成为“新型的”、“特殊的物”,其取得方式在民法中属于空白,似乎需要进行补充。但事实上,界定这个问题非常简单,即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取得方式,是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中的“其他方式”。

  三、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规则

  如上所述,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属于患者本人,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并不存在所有权,因此,对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权也属于患者本人。但是,由于人体医疗废物存在不同的价值,并且有些存在危险性和危害性,不同于一般的物,因此,在对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中,必须确定具体的规则。

  (一)支配人体医疗废物的基本规则

  支配人体医疗废物的基本规则是,尊重权利,保护健康,防免危害发生。人体医疗废物并不是统一体,在对其进行支配的时候,不能将其一视同仁,而应区别对待,只要在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能够保护健康,防免人体医疗废物造成社会危害和人的健康危险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见。

  1.保障患者行使权利的自主意志

  患者是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对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权。因此,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必须尊重患者的自主意志,自主决定对人体医疗废物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干涉和非法强制。即使是对于不能交给患者及其近亲属自行处置的人体医疗废物,也必须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告诉他们必须按照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处理人体医疗废物,遵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以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健康。任何未经患者及其近亲属决定,甚至采取欺诈方式骗取患者作出违背其意志的决定的行为,都是对患者权利的侵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保证患者的知情权

  患者知情权,是指与医院建立了医患法律关系的就医患者对于自身的疾病、该疾病的治疗方法、治疗效果、不良反应等相关事宜所享有的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 同样,对于人体医疗废物的具体情况,患者也享有知情权。该知情权是患者及家属行使人体医疗废物所有权、支配人体医疗废物的同意权、选择权的前提和基础。早在1914年,美国纽约州地方法院法官卡多佐(Cardozo)就提出“任何人有权决定如何处理其身体的理论”, 肯定了医疗行为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人体医疗废物在没有与人体分离之前,受身体权的保护,权利属于自然人本人。人体医疗废物脱离人身,成之为人体医疗废物,受物权保护。权利人作为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人,对于脱离自己的身体的医疗废物的价值、无价值或者危害性、危险性有权知悉。但是,权利人即患者并不是专业人员,并不知道人体医疗废物的具体情况,因此,医疗机构或者研究机构必须对患者善尽告知义务,以满足权利人的知情权,使权利人能够基于医疗专业知识,做出自己行使权利的决定。

  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在分离人体医疗废物的过程中,或者分离后,应将形成的人体医疗废物的种类、质量、数量、性质、价值以及应当遵守的处置方法,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违反这样的告知义务,就是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防免危害发生

  患者处置人体医疗废物必须符合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要求。对于含有有毒、有害或传染性病菌的没有任何利用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必须进行统一处理,禁止交给患者自行处置。在巴塞尔国际公约中,医疗废物被划入有害废物类。这些医疗废物作为一种危险废物,对人体存在直接和间接的危害,包括致癌、生殖系统损害、呼吸系统损害、中枢神经系统损害及其他许多传染疾病的损害。不正确的医疗废物处置方法已逐步发展成为威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隐患。 如果不加以限制而允许患者及其近亲属自行处理,就会造成传播疾病、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的严重后果。因此,对有毒有害的人体医疗废物必须进行严格管理,在让患者知情的情况下,禁止患者自我处置,由医院统一消毒焚毁,以保障社会公共卫生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防免危害发生。

  (二)权利人对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规则

  根据以上基本规则,在支配人体医疗废物的时候,应当遵守以下具体规则:

  1.对于具有利用价值或者再生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规则

  对于那些具有利用价值或者再生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患者享有完全的支配权,有权决定自己如何进行利用和处分,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无权进行处置。例如,对于人体胎盘,在产妇娩出之后,医疗机构应当为产妇妥为保管,尽快告知产妇或者其近亲属,由他们决定如何处置,不能由医疗机构擅自进行处理。擅自处理者,采取欺诈手段致使患者放弃权利者,以及未尽妥善保管责任致使毁损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是那些没有医学上的利用价值而存在其他利用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也不得擅自处理,就像本文前述擅自处理死胎案例那样,造成了无法追究非法行医者的法律责任后果的,医疗机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对于没有利用价值的一般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规则

  对于那些没有利用价值但也没有社会危害性、危险性的一般人体医疗废物,由于所有权属于患者,因此,如何进行支配,也应当尊重患者及其近亲属的意志,由他们决定如何处置。例如对于身体中摘除的骨质部分,以及没有危害性、传染性的结石,摘除的牙齿等,患者愿意保留作为纪念的,应当交给患者及其近亲属保留以资纪念。

  3.对于具有危害性、危险性以及有违善良风俗的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规则

  对于那些具有危害性、危险性以及有违善良风俗的人体医疗废物,尽管所有权属于患者,但是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原则,保护公共卫生安全,不得自行处置,必须按照国家法律的统一规定,由医疗机构或者研究机构统一处理。据调查,我国目前还没有实现医疗废物的统一、集中、专门处理,各医疗机构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基本上是自行分散处理,部分医院的废物交由环卫部门有偿清运,大部分医院除了手术脏器、残肢、死婴等交由其他单位(如火葬场、焚化厂等)集中处理外,其余的一般由本单位自行进行简单的焚烧处理,有些则未经任何消毒处理,直接混入生活垃圾中经垃圾转运站进入垃圾填埋场进行填埋。以深圳为例,据调查,深圳在医疗垃圾的处理上存在着如下的问题 :一是无去向。深圳市各医院及医疗机构、诊所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基本上是自行分散处置。深圳市现有53家医院和众多的小诊所产生的医疗废物都是仅在简易消毒后或根本不经任何消毒便随生活垃圾排放。1999年26家医院的焚烧炉总共焚烧397吨医疗废物,仅占产生量的10%,即有90%的医疗废物随生活垃圾处理处置。二是设备差,二次污染严重。全市26家医院的焚烧炉,据调查,按“医疗废弃物焚烧设备技术要求(CJT3083-1999)”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WKB2-1999)”来衡量,深圳市目前尚无符合要求和标准的医疗废物焚烧设备。三是难管理。深圳市只有约10%的医院对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较为重视,有医疗废物的管理制度和较详细的记录资料、并配有专人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收集、统计、焚烧处置工作。大部分医院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混乱,医疗废物的收集、暂存、运输及处置都极不规范。现行的分散处置使得各医院在设施上难以达到国家要求,在医疗废物的收集、分类、暂存、运输、焚烧操作上难以规范化、专业化,不利于管理,不利于达到防治污染的目的。四是市民反对。由于各医院的焚烧设备差,无法配套有效的烟尘净化装置,在自行分散处置时产生的二次污染,常常导致市民的强烈投诉。激烈的投诉使得部分医院少开、甚至长时间不开焚烧炉,致使医疗废物得不到有效的处置。而国外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完善的制度,如英国对医疗垃圾是采取货单管理方式对医疗废物实施从产生到最终处置各个环节全面跟踪。 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欧美发达国家的卫生环保专家即开始了对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的研究,经过数十年的实践与跟踪调查,西方国家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方法、标准和规范。在这些国家,为了有效控制污染物,医疗废物要求不得混入市政垃圾中焚烧或填埋,必须专门集中焚烧处置。医院产生的医疗废物根据不同的危害程度进行分类,采用不同颜色的包装袋包装,以便于运输和处置时的识别。医疗废物由专业公司的特种车辆沿指定路线运输,以尽量减少运输风险。

  因此,就我国目前的现状看,在全国范围内对医疗废物进行严格管理和处理处置势在必行,在地区内实行医疗垃圾的统一管理、集中焚毁,以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4.医疗机构、研究机构处理人体医疗废物的费用承担规则

  对于人体医疗废物,不论是有利用价值的,或者无利用价值但是没有危害性和危险性的,如果患者需要自己支配,都存在一个医疗机构或者研究机构的保管问题。如果需要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予以保管适当时间的,应当提供方便,但是患者应当承担必要费用。对此,应当按照保管合同的规则处理。患者作为权利人,不得拒绝承担费用。

  对于必须由医疗机构或者研究机构统一处理的有危害性、危险性或者有违善良风俗的人体医疗废物,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在处理时,因为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因此不得对患者收取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国家公共经费开支。
                                                                  
 
                                          2006年3月19日 

来源:杨立新民商法网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刘范义

上一条: 论财产保全担保

下一条: 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