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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07年8月13日 张新宝 明俊 点击次数:4812

[摘 要]:
空难事故中的概括性死亡赔偿金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与单纯的(狭义的)死亡赔偿等内容,应主要和优先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满足。在有剩余时依次作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与单纯死亡赔偿金,后者可作为遗产继承。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遗产

一、案情简介
 
    甲于1997年两次向林某借款,共计30万元。1997年9月3日,甲在境外乘坐越南航空公司飞往柬埔寨的航班因空难而死亡。甲的妻子詹某继承了遗产,并向航空公司提出索赔。越南航空公司共支付了67206美元的赔偿金(指明不包括已向死者家属预支的金额及丧葬费在内)。郑父于1998年死亡,死亡前立有遗嘱:其遗产由其子郑乙、郑丙继承。1999年10月,越南航空公司支付34706美元给詹某,其余赔偿金支付给郑乙和郑丙。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詹某、郑乙、郑丙偿还郑某的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航空公司的概括死亡赔偿金可以继承,判决詹某、郑乙、郑丙偿还原告林某的借款及利息。二审法院认定航空公司的赔偿应作为甲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詹某和郑父继承。由于郑父在航空公司赔偿之前已经死亡,发生遗产的转继承,郑甲应当继承的部分由其子郑乙和郑丙继承(遗嘱已经公证)。因此,詹某、郑乙以及郑丙应当在各自继承的数额范围内清偿郑某生前所欠林某的债务。二审法院判决后,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
 
    检察院抗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是否可以继承等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就“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向在京民法专家征求意见。
 
    本案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在民法理论上素有争议。这首先是因为我国现行涉及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较多,在其内涵、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等问题上规定不相一致。学界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亦不统一,以致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未有定论。本文拟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人手,结合学界理论观点和相关立法例,对死亡赔偿金尤其是空难概括性死亡赔偿金的相关争议问题展开讨论。
 
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至147条对民法通则第119条进行了细化,其中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见,民法通则并没有单独提出死亡赔偿金或类似的概念,此时的死亡赔偿是概括性的,除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第2款规定:“(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2),(3)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51条第2款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为生命权受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可见法释[2001]7号将致人损害的死亡赔偿金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采取的是概括主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7条第1款、第3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贴偿义务人己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问题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规定:+(1)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人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2)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4.其他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8项:“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计1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部分第1条:“收人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人水平计算的收人损失。收人损失=(年收入一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十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人的25 %—30%。"
 
    此外,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人;(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法并没有就公民受侵害后所得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做出规定,上引两条是关于遗产的范围和转继承(本案涉及转继承问题)的规定。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准确定性直接决定其是否可以继承的间题。
 
    综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特征:(1)名称不统一。有称死亡赔偿金的,有称死亡补偿费的,有称死亡补偿金的,较早的法律法规中则根本没有相应名称的规定。(2)内涵不一致。区别主要在于是狭义的死亡赔偿金还是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后者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一切费用;而前者仅指单纯的“死亡赔偿金”。法释[2003]20号规定的是狭义的或单纯的死亡补偿金)。1(3)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差异较大。
 
三、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作用及性质
 
(一)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与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固然同时发生,但在质量上有由民事权利能力存在趋于不存在的转化过程,故加害人可以因生命权被侵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2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的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3
 
    3.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接,而为同一人格,因而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得由其继承人继承。4
 
    4.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受害人从受到致命伤害到其生命丧失之时,在理论上总是有一个时间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权利能力的,故可以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人得为继承。5
 
    5.“双重受害人”说。认为在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在双重受害人,一重受害人是生命权丧失之人,另一重受害人就是因救治、丧葬受害人而受到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是因为侵害生命权的事实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而不是由于继承而取得这种请求权。6
 
    上述五种观点大致可归为两类:一是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本身的救济,近亲属仅仅是从被害人处继承了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死者既然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近亲属依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观点分歧的基础,是未明确区分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与狭义(单纯)死亡赔偿金的概念。
 
    (二)死亡赔偿金的作用和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精神抚慰: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死亡赔偿金的专门规定。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7条第8项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致死者,赔偿10年的基本生活费的死亡补偿费。国家赔偿法第27条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陆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第1条明确规定侵害生命权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对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最近的法释[2003]20号也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可以依据法释[2001]7号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对精神损害可作广义或狭义的理解。狭义的精神损害仅仅指痛苦、疼痛以及其他严重精神反常状况和消极的精神损害。广义的精神损害除了包括狭义的精神损害之外,还包括作为损害后果的死亡、伤害。法释[2001]7号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采精神损害之广义理解。
 
而法释「2003120号规定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采用了精神损害的狭义概念。法释[2003]20号第18条第1款所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7死者近亲属之所以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为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精神痛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实较普通权利被侵害时为甚,自不可不给予相当金额,以资慰抚。8给受害人金钱赔偿,使受害人在经济生活上获得利益,自有助于受害人克服其精 神上的损害。9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是权利主体自身受害而应享有的权利,而非他人权利之上派生的权利或者继承得来的权利。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0
 
    (1)克服功能。精神损害本身无法以金钱加以计算,因此以金钱对精神损害进行填补显然不可能。但通过金钱的给付可使受害人使用该金钱购买舒适、方便或乐趣等精神享受,从而帮助受害人克服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消极影响,实现对精神损害的间接“填补”。为了区别金钱对财产损害的直接填补作用,也有学者将之称为调整功能,即让受害人以获得的金钱来调整其生活环境,从而忘掉曾遭受到的精神痛苦。11
 
    (2)抚慰功能。要求加害人给予金钱赔偿,一方面表明了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歉意,使受害人得到一定心理上的满足;另一方面,也比较合乎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正义的社会观念。这就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
 
    (3)惩罚功能。大陆法系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只具有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但对于精神损害而言,由于其数额无法依据实际损害的大小计算,而主要是依据“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评价”。12法释[2001]7号第10条明确强调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联系密切,具有对加害人主观恶性的惩罚功能。
 
    (4)调整功能。在依据法定规则计算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下,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增加或减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财产损害赔偿的不足。法释[2001]7号第10条强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即是出于发挥精神损害赔偿调整功能的考虑。
 
    2.“逸失利益”赔偿:对相关权利人财产利益的补偿
 
    受害人近亲属除了遭受精神痛苦外,在财产上亦会遭受损失。例如医疗费用的支出、丧葬费用的支出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这些已经支出的费用加害人理应予以赔偿。除此之外,加害人对于“逸失利益”也应该予以赔偿。赔偿“逸失利益”的理论依据在于:
 
    一是扶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财产损害的是受害人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人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13扶养请求说认为死者遗属非本于其资格而当然获得请求权,而仅得丧失扶养请求权、丧失扶养期待权、丧失劳动请求权为理由。14
 
    二是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人,而这些收人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人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减少。该说优点在于被害人可得较多赔偿,缺点为如果被害人为卑亲属时,由尊亲属继承者,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 结果反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其为不合理,至为明了。15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认为: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人减少为计算依据。法释[2003]20号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人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人”的客观标准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该计算方法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16因此,法释[2003]20号对死亡赔偿金之性质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其主要理由在于:
 
    (1)法释[2003]20号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单独列出,采扶养丧失说将使被扶养人重复受偿。
 
    (2)虽然我国现行法已经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其给付的数额都非常低,不足以弥补受害人亲属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害,所以需要再规定死亡赔偿金,同时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继承丧失说弥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不足。17
 
    (3)不法致人死亡不仅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还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因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更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因此,为了既能够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又不改变刑事案件受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必须对死亡赔偿采取“继承丧失说”。惟其如此,方能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由于法释[2003]20号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因此可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人损失的赔偿责任。18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受害人的继承人,而非被扶养人。
 
    (三)比较法上的考察
 
    德国民法典第842条是关于人身伤害时赔偿义务的范围的规定,“因对人身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的赔偿义务,扩及于此行为对受害人的生计或前途引起的不利益。”第844条是关于致人死亡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包括殡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规定,第847条是关于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时的抚慰金请求权的规定。瑞士债法典第45条是关于致人死亡之损害赔偿的规定:“伤害致人死亡的,支付的赔偿金应当包括所支出的费用和丧葬费。伤害未致人立即死亡的,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包括医疗费用和误工损失。伤害致人死亡造成由死亡人抚养的人损失的,责任方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旧本民法典第711条是关于对亲属的赔偿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旧本民法对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未设明文,但间接受害人可以根据继承而取得请求权,也可以根据死者遗属固有的请求权而取得请求权,判例认为,无论根据哪一个方面请求都可以,其法律依据是民法第709条和711条。”19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9条(1964年重新颁布后为第460条)规定:“在受害人死亡时,由死者扶养的或者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在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都有权请求赔偿损害。对于上述人员,应按照死者健在时他们取得的或者有权取得的扶养费在受害人工资中的份额的数额赔偿损害。”俄罗斯民法典第59章第2节是对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所致损害的赔偿的规定(第1084条一1094条),其中规定了对因扶养人死亡而受到损失人的赔偿(第1088条)、扶养人死亡时赔偿损害的金额(第1089条)、丧葬费的赔偿(第1094条)等等;第4节(第1099条一1101条)是关于精神损害的补偿,其中规定精神损害的补偿独立于应赔偿的财产损害(第1099条第3款)。法国民法典第4编第2章“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中没有对侵害生命健康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明文规定。葡萄牙法院认为丧失生命本身就是一个可以用金钱衡量和加以补偿的损害。20
 
    在英美法系,按照古老的普通法,当被告过失致人死亡时,死者的配偶或孩子不能提起诉讼,因为侵权责任主要是追究“伤害”责任,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因此就不存在对他的伤害。最早确立该规则的判例是英国1808年的“Baker v. Bolton”案,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民事法庭中,人的死亡不能作为一项损害而起诉。”21不过,该规则早就在上个世纪被英国与美国的成文法所改变。英国主要是通过1934年的法律改革法;而美国是由各州颁布的幸存法(Survival Statute)以及不当死亡法(Wrongful Death Statute)改变这一判例的。现在的英美成文法允许死者的亲属提起因亲人死亡所遭受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的诉讼。22依据英国1976年死亡事故法案(the Fatal Accidents Act 1976)第1A条的规定,因不法侵害行为而死亡的受害人的配偶与未满18岁的单身子女的父母(如果该子女为私生子的话则仅为母亲)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Bereavement damages)。该赔偿金的数额是固定的,目前的数额为7500英镑。只有上议院的大法官有权对该金额进行调整。按照美国各个州通过的不当死亡法(Wrongful Death Statute),受害人的配偶、子女或父母有权就因受害人的死者而遭受的财产损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采取的计算方法为“幸存者的损失(loss—to—the—survivors)",即被扶养人有权就受害人生前对其所在的家庭提供的经济支持获得赔偿。23
 
四、死亡赔偿金与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概括主义:法释[2001]7号的规定
 
    法释[2001]7号第1条中明确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9条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为死亡赔偿金。因此,法释[2001]7号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的方式:将死亡赔偿金和侵害生命权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合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包括死亡赔偿金。
 
    (二)分别主义:法释[2003]20号的规定
 
    法释[2003120号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 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3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8条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9-29条分别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作出了明文规定。可见,法释[2003]20号采取的是分别主义的作法,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自独立。第30条规定,如果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更加有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
 
    (三)评论
 
    相较于法释[2001]7号的概括主义做法,法释[2003]20号所确立的分别主义方式更为合理,理由在于:
 
    1.分别主义方式能够更好地确定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该费用的实际支出者享有请求权;权利人可能是近亲属中的一人或数人,也可能是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受害人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享有请求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由受害人的近亲属主张权利。对于死亡赔偿金,由于定性为收人减少或丧失的补偿,则应该由受害人的继承人请求(有遗嘱时适用遗嘱继承,无遗嘱时采法定继承)。
 
    2.分别主义方式下各具体项目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更为明确,更有利于对权利人的救济,也便于法官的操作。
 
    3.分别主义方式能够更好地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受害人因加害人侵权而死亡,其近亲属遭受重大精神损害,因此可以自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此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受害人近亲属自身遭受损害所享有的权利,而非他人权利之上派生的权利或者继承得来的权利。
 
    4.分别主义方式能够更好地对死亡赔偿金定性,从而能够明确其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法释[2003]20号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收人减少或丧失的补偿,是对财产损失的补偿金,因此应当可以继承。
 
五、死亡赔偿金的各种具体情况及其处理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赔偿
 
    对于航空运输旅客所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法律法规中一般都规定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乘客要想获得完全的(更多的)赔偿可采用如下方法:一是对托运的货物和行李进行保价,乘客可以与承运人约定较高的保价;二是对于托运的货物、行李进行保险,在损害发生后可以直接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保险金。三是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发生航空事故时可以在承运人赔偿之外再获得航空意外保险金。对于航空意外保险金的支付,遵循如下规则:
 
    1.依据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遗嘱)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遗嘱自由贯彻了意思自治理念。乘客在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时如果已经指定了受益人,则应该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将保险金付给指定的受益人。
 
    2.依据已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果乘客在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时并未指定受益人,则适用保险法第64条。24的规定,应将保险金作为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分配。
 
    另外,《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1993年11月29日)第7条规定:“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因此旅客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还可以获得航空公司的法定概括赔偿。
 
    (二)航空公司的概括赔偿
 
    在航空事故中,虽然对于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一般都对赔偿数额进行限制。这是因为高度危险工具本身具有巨大的潜在危险性,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尚不足以完全避免损害的发生。虽然华沙公约、各国航空法律法规对死亡赔偿金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世界各地的航空事故中,赔偿的实际金额根据事故原因以及受害者身份等具体情况大不相同,且数额差别极大。25 2002年4月15日发生的“国航4"15空难”中也出现了受害人家属状告航空公司的案件,26双方当事人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国航一次性赔偿原告廉先生、韩女士94万多元,而原告夫妇则自愿放弃今后在韩国通过诉讼可能取得的任何经济利益的请求权。
 
    虽然航空公司的赔偿数额不尽相同,但实践中航空公司往往采一次性方式支付赔偿金。对于这种概括赔偿金性质的认定存有争议,分歧主要在于其中是否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以及该赔偿是否可以继承。
 
    1.区分赔偿金包含的项目
 
    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航空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问题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规定:“(1)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人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2)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但该批复并没有说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人身保险金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
 
    为确定概括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我们应该对这种概括赔偿进行分项细析。实践中航空公司一般单独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这些项目不包括在概括赔偿的范围之内(本案中越南航空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指明不包括已向死者家属预支的金额及丧葬费在内),因此,航空公司的概括赔偿金应主要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死亡赔偿金三个项目。如果国际统一实体法或国内法规定概括赔偿中包括了对行李、托运物品之赔偿,则应将这部分先行分离出去,作为死者的遗产或死者与配偶的共同财产。
 
    如果将这种概括赔偿金不加区分地作为死者遗产,有可能极大损害死者生前所扶养近亲属的利益,在死者生前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尤其如此。这就是在法理上区分概括赔偿金所包含具体项目的意
 
义之所在。
 
    2.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
 
    明确概括赔偿包含的项目后,面临着如何划分赔偿数额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应该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不能因为受害人的死亡而致使被扶养人遭遇生存困境。在存有被扶养人的情况下,概括赔偿的大部分应当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此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其他的请求权来满足,只能从概括赔偿金中实现。这与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不同,后者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列出,被扶养人可以据此单独提出请求。在航空公司概括赔偿的情况下,被扶养人不能另行单独请求抚养费,因此应当将航空公司的概括赔偿首先并且主要用于满足被扶养人未来的生活费,只有在有剩余时(可以参照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确定)才可考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单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的给付也应当优先于单纯的死亡赔偿金,单纯的死亡赔偿金部分则可作为一般遗产予以继承。
 
    (三)法释[2003]20号的适用问题
 
    由于法释〔2003]20号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航空公司的概括赔偿在范围和功能上均不相同,因此在航空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赔偿案件中,法释〔2003]20号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则上不能适用。
 
    (四)特别法优先原则
 
    法释〔2003]20号虽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则,但如果有特别法就死亡赔偿金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如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概括赔偿,则应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只有在其规定不完善时才可适用法释〔2003〕20号之规定。
 
注释:
(1)笔者认为对死亡后果的民事救济,既规定狭义的或单纯的死亡赔偿金(按死者生前的收入与可期待的生存年限计算)又规定被扶养近亲属的生活费,则可能出现近亲属重复受偿。
  
  (2)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11页。
  
  (3)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41页。
  
  (4)参见前引(2),杨立新书,第412页。
  
  (5)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第129页。
  
  (6)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34页。
  
  (7)参见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
  
  (8)参见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33页。
  
  (9)参见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湾泽华彩色印刷公司1988年版,第29页。
  
  (10)参见前引(7),张新宝主编书,第289页。
  
  (11)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
  
  (12)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13)参见前引(7),张新宝主编书,第391页。
  
  (14)参见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48页。
  
  (15) 参见前引(9),曾隆兴书,第159页。
  
  (16)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30日。
  
  (17)我国台湾民法典采取扶养丧失说,在受害人被伤害致死时只规定了被扶养人享有的扶养费赔偿请求权,而不规定死亡赔偿金。对此,邱聪智教授指出其缺陷之一就是“实际运作1.,于扶养费损害赔偿请求的认定,显然严重偏低,承认余命损害之赔偿,适足以调和补救其缺陷。”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册,台北作者2001年自版,第273页。
  
  (18)前引(7),张新宝主编书,第394页
  
  (19)[日]《新版新法律学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57页。
  
  (20)关于其计算方法,参见葡萄牙里斯本_!乙诉法院刑事庭1994年1月25 H的判决,载CJXIX(1994一1),第151页;但根据通论该权利实际上还是继承人的权利,而且是独立于继承人通过继承途径获得的死者生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人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之外的额外权利。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21)欧洲也有学者认为:一个被杀死的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害,这种说法似乎有些嘲讽的味道,然而这却是欧洲各国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参见上引书,第67页。
  
  (22)Clerk&Lindsell on Torts,16`}'ed, London: Sweet&Maxwell, 1989,P3—4; Vicent R. Johnson, Mastering Torts,P59—60。另参见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
  
  (23)John F. O'Connell, Remedies in a Nut Shell, West Publishing Co.,2"aed. 1982, p207.
  
  (24)保险法第64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25)2000年8月海湾航空公司空难,3名中国公民遇难,海湾公司向每一位遇难者家属发放了总额为13.5万美元的赔偿金。1997年12月新加坡胜安航空公司空难,最终每位遇难者的赔偿金是20万美元。2000年7月法国协和飞机空难,113名罹难者的家属将不完全均分1.36亿美元的赔偿金。1999年4月15日,一架大韩航空公司的MD—II型货机坠毁于上海阂行区萃庄镇,除3名韩国机组人员遇难以外,还造成地面现场中国居民5人死亡,数十人受伤。最初,韩国方面依据我国《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6条的规定提出赔付死者家属7万元人民币的方案,后又上升为52.5万元人民币。但这仍远远低于同一事件中对韩方死难者的赔偿金额,中方受害者认为这是带有严重的歧视性的赔付方案。最后法院判定大韩航空公司向中方死难者家属支付实际数额90万—113万元(人民币)不等的赔偿(资料来源:http: //www. dayoo. com/content/2002—04/23/content-444819.htm)o
  
  (26)原告廉先生、韩女士的女儿廉小姐因飞机失事遇难。事故发生后,原告夫妇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赔偿138万元(http; //www. dzdaily. com. cn/xinwen/gdxw/200311150570. htm) 。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明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出处:《判解研究》

来源: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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