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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概念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07年1月17日 张双根 点击次数:3855

 

    有权利必有其客体。顾名思义,物权的客体是物,权利只是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成为物权客体。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1款与第2款之规定,即循此思路。2就物的概念、范围与种类等,《物权法草案》均未作规定,3理论界也少有深入论述。

    物的概念是物权法的基础。本文限于篇幅,仅围绕物的概念与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就简单物、合成物、主物从物关系中所存在的概念性问题,略述管见,以期有助于诸概念涵义之界定,有助于物权法研究之深入。

    一、物的概念与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

   (一)物的概念

    在法律制度出现后,物才因其归属问题进入法律世界,成为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与日常用语中的“物”截然有别。4自罗马法以来,多数立法例对物不作立法定义,5而是着力归纳其种类,总结其成为物权客体的要件,以便确定生活世界的“物”进入法律世界的门槛。至《德国民法典 》,立法者仅选取有体物作为法律上的“物”(第 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 ”),6学理上又辅以空间占据性、范围确定性与可支配性等要件,对有体物的资质予以界定。7

    所谓“有体”,指人的感官所能感觉的形体,如固体、液体、气体。权利是思维世界的产物,显然不能被感知,于是被排除在物的范围之外。其结果,一方面以事实管领力为内容的占有,只能成立于物之上,就权利至多有所谓“准占有 ”; 8另一方面,所有权概念只用来描述物的归属关系,债权、人格权、著作权等,其权利人均不能称为“所有权人 ”,从而物权与债权等其他权利之间,得以畛域分明。9

    所谓“空间占据性 ”,指物必须占据一定的物理空间,是物之有体性的必然要求。因此不仅抽象的权利与智力成果不是物,声、光、电、热等在空间上无从体现的能源,也不是民法上的物。10交易上以电、热等作为给付的客体,或电气被盗窃,至多可发生准用有关物的规定的效果,其自身仍不能成为物 (动产 )。11

    所谓“范围确定性 ”,是指有体物所占据的空间,必须有一定的界限加以确定。若漫无边际,如江上清风 (气体 )、山间流水 (液体 ),均不得为民法上的物。因为范围不定,就无法对其进行支配;反之,水库之水、氧气瓶之氧气等,因有外在容器框定,故可成为物。12

    所谓“可支配性 ”,指有体物须为人力所能支配。此处所称“人力 ”,究为单个人还是整个人类,不无疑问。笔者认为以具体人为妥,物之进入法律世界,旨在解决其归属问题,人类整体不适宜为归属主体。因此,月球、太空等虽为人类足迹所至,但尚不能为某具体人所支配,故仍非民法上的物。当然随科技进步,人类创造的新物日益繁多,扩大了人对物质世界的支配领域,使得物权客体的种类日趋丰富。

   (二)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

    凡具备上述四要件之物,得为民法上的物,其上得成立物权与占有。物权的功能,在于通过物权这一法律技术工具,将某特定的物直接归属于某特定的主体。13对这一直接归属关系,物权法采取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或称特定原则,要求物权必须指向特定的单个的物。14具体地说,一方面,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确定的某一物,而不是泛泛 (以规格、品质、特征等标准来说明)的某类物;另一方面,单个的物意味着该物在法律上必须具有独立性,以便独立地成为被支配的客体。

    就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需进一步说明的有两点。一是有权利即有权利主体,权利之于权利主体,也是一种归属关系。此种归属关系中,权利特定,权利主体亦须特定,此时同样有特定原则。权利不限于物权,其他任何种类的权利,均须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故此种意义上的归属关系及其特定原则,并非物权法所独有。物权与其他权利的区别,在于通过物权的技术构造,使物权客体之物与物权主体间发生直接的归属关系,相应地使其客体之物发生特定化。这是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的静态意义。二是从动态角度看,以法律行为方式移转或设立物权,无论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立场,均要求有一项债法上的行为,有一个债的关系。债权客体为给付,给付内容包罗万象,可以给付现物,也可以是将来物;可以是单一物,也可以是多数物的集合、物与权利的集合,甚至是企业;可以是某一特定的物 (特定物 ),也可以是由当事人抽象地以种类、品质、数量指定的物 (种类物 )。凡此种种均可为债之关系的给付客体,且债之关系成立时,即使所应给付的物尚不确定,原则上也不影响债之关系的效力。换言之,债权内容的实现,有待债务人之履行;若在履行时,原尚不确定的物已经确定,如将来物已现实化、种类物已特定化,则其履行在给付客体确定性上即不存障碍,债之效力也就不受影响。而债之履行所要求的确定化,在以物权移转或设立为给付内容的债之关系中,即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在物权变动中的体现。

    在采取物权行为之立法例,此时的物权变动是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的作用结果。处分行为欲生效力,必须有确定的处分行为客体, 即所处分的权利,而权利一经确定,该权利之客体自然确定。15故而,债之关系成立时给付客体之不特定化与物权客体特定化,两者之间看似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实际上即因债之履行 (或处分行为 )的确定性要求而得以打通。16

    二 、简单物

    物具备一定的资质要件,即进入法律世界,成为物权的客体。在法律世界中,此物与彼物之间,以及物与其他法律因素 (如权利、行为等 )之间,常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17因此在界定法律意义上物的范围时,特别是在确定物的归属关系时,先得理清这一错综复杂的关系。18其清理思路不妨由简入繁,自罗马人所谓的“简单物 ”(或称“单一物 ”)入手。

    简单物,指由不得再予以区别 (nicht individualisierbar)之成分有机构成的物,换言之,各成分是如此无间隙地结合在一起,以致再也无法识别。19罗马人形象地比喻简单物“只含有一个灵魂 (quae uno spiritu continentur) ”。20简单物的形成,可基于自然原因,如动物、植物、天然钻石;也可基于人为原因,如一张纸、一个馒头、一尊塑像、一囤米、一瓶酒、一堆沙等。土地在法律上的含义,是对地球表面的界定,21其范围经由法律技术划定后,即构成一宗或一笔土地,也属于简单物。简单物虽由成分构成,其成分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意义。另一方面,简单物之成分无间隙地结合在一起,并不意味着简单物不能分割。如纸一张可裁为两张、酒一瓶可倒出数杯、米一囤可分为数碗等。然在分割前,简单物之成分不具有可识别性,仅在分割后,其成分之可识别性方显现出来。而一旦完成分割,所分出的部分又各自独立为新的简单物,成立新的所有权归属关系,原来的简单物不复存在。且只要所分出部分仍然具有可支配性,分割可一直进行下去。22

    学者常认为,“物必须独立为一体,能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一滴油、一粒米,在交易上不能独立为人类的生活资料,非法律上之物 ”。23此论似是而非:一是物必须独立为一体的要求,源于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与所谓“能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 ”,并无关联。且社会生活需要,因时、因地、因人而有异,现时无用的物,不妨将来有用;对己无用的物,不妨对人有用。因此单是社会生活需要标准本身,亦因其极不确定而流于空洞。退一万步言,纵使某物对我一无用处,甚或有害,只要我享有该物不违公益或强行法,此物之于我的归属关系(所有权),在物权法上断不能被否认。二是以能否满足社会生活需要来认定物之独立性,极易将物的经济价值性或商品性因素,置入物的法律要件中,进而本末倒置地将物在法律上的意义局限于“交易 ”领域,遮蔽物进入法律世界首先所遭遇的归属问题。实际上上述物之四要件中的“可支配性 ”,即属自人的角度对物所设置的要件。只要特定的物能为人所支配,则于其上即可成立占有与所有权,至于此项支配是否满足该人的生活需要,以及该物能否为交易所接受,法律上无需过问。具体到一粒米,体积虽小,但其固体的独立性不容否认,对其之支配不成问题,其为物的性质也就不应有疑,至于这一粒米能派何用场,恐非立法与法学家所想象与关心的事;反之,一滴油或一滴雨水,为有挥发可能的液体,对其几无独立支配的可能,故 (一般情况下 )不构成法律上的物。

    三 、合成物

    数个简单物的机械结合,虽然不再是一件简单物,但可以成为独立的新物,从而得为占有与物权的客体。此种由数个简单物机械结合而成的新物,即为合成物,或称结合物,如房屋、衣柜、钻戒、汽车等,且其机械结合大多由人力所为。就合成物的特征,教科书上常以构成合成物的各简单物仍不失其个性来概括,24但对“个性 ”的含义,并未进一步阐释。笔者以为,合成物因机械结合而成,各简单物的个性只能自物理的角度来理解,即能辨识合成物在空间上由各独立不等的简单物结合而成。至于数个简单物的机械结合状态,何时可以构成一新物,依德国学理通说,25应以交易观念为准。而且在合成物存续期间,构成其成分的简单物虽有损坏或更换,合成物仍保持其物的同一性。26

    合成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但由于构成合成物各部分之简单物仍物理地存在,因此各该简单物是否仍得继续为 (另一)所有权的客体,就成为立法上必须回答的问题:一是罗马法采肯定态度,认为各简单物不因机械结合而丧失法律地位,各自仍保持独立的所有权归属。如甲将乙的珍珠镶入自己的戒指时,甲不因此取得珍珠的所有权,乙得随时主张珍珠所有权而请求分割。仅在建筑物情形,罗马法例外地限制随时分割请求,但简单物一旦自建筑物分离,简单物原所有权人仍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27二是与此相对,在德国普通法时期,更倾向于使各部分之简单物与整体之合成物,在法律上共其命运。28三是《德国民法典》采取折衷方法,于第93条以下确立“重要成分 ”规则,规定如果某成分是如此紧密地与整体物的其他成分结合在一起,以至于分离必会使该成分或他成分遭到毁坏、损害或丧失效用,那么该成分就是(合成)物的重要成分。重要成分虽仍有其物理上的个性,但在《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看来,已失其法律上物的资格,故强制规定其不得独立为权利之客体。就不动产该法第94条进一步确定,建筑物永远为土地的重要成分 (第95条之特殊情形除外)。有了重要成分概念作为铺垫,《德国民法典 》第946条以下有关添附制度的设计,才得以顺理成章。就非重要成分的一般成分,《德国民法典 》未设规定,言下之意,一般成分仍可保有其独立的权利客体资格,不必与整体物共其法律命运。29《德国民法典》第1120条以下以及第1192条第1款,之所以特别规定抵押权与质权效力及于一般成分,其道理就在于此。

    就合成物与其构成成分间的关系,我国学理上向来忽视,《物权法草案》对此也未设规定,有关添附之规定 (第122条)更是粗糙。值得注意的是,学者就民法典总则编所提出的各草案建议稿,均使用“重要成分”概念,并且否定重要成分的权利客体资格,似乎要走德国民法的路子。然仔细考察,即可发现其对“重要成分 ”的理解,与德国民法又大相径庭。如梁慧星教授负责的总则编草案第 99条规定:“对物的整体性质和效能发挥决定作用的组成部分,为物的重要成分。重要成分,不得脱离物的整体而独立成为权利的标的。”30将发挥效能之大小作为判断合成物各成分性质的标准,显然未把握住作为独立物之合成物的本质。如上所述,合成物由数个简单物机械结合而成,在物权法上所引起的问题,首先是该结合物能否独立为法律上的物;若认可其法律上独立物的地位,则须接着追问,构成结合物之各简单物是否因结合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上物的资格。解决后一问题的思路,须回到“结合”二字。有结合,在事理上就会有分离。若其分离既无需太多成本,又不会损及原有各简单物之效用与性质,在法律上也就不必强使各成分丧失其法律上独立物的资格;倘若分离会毁损此成分或彼成分,或者会变更各成分之性质,或者分离所需费用过于昂贵,31为顾全结合物的整体状态,以便发挥其整体利用与价值,防止减损其经济价值,法律上自应设定限制,否认各成分法律上之物的地位。此即德国民法上重要成分规则的法理所在。至于结合物各成分在结合物的“整体性质和效能发挥 ”上的作用如何,尤其是分离后整体物的命运如何,断非成分重要与否的判断依据。32故而,将物的“重要 ”成分,理解为对物的效能发挥“决定作用 ”的组成部分,纯属字面化理解的偏误,而且易与主物从物之区分相混淆。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若采用“重要成分 ”概念,正确的思路还应回到《德国民法典 》,并以此为基础重新考虑物权法中添附规则的设计。33

    四、主物与从物

    依上述推论可知,简单物与合成物,均能满足法律上物的要件,并符合物权客体确定化原则,从而得为物权的客体。此外,物 (包括简单物与合成物)与物之间常常存在各种关联,并因此形成经济利用上的整体。其中与物之成分概念最近而易于混淆者,为从物概念,盖对从物之定义,学理上均首先指出,从物非主物之成分。34除非主物成分特征外,从物须对主物之经济目的恒具服务与辅助功能,并与主物处于一定的空间关系。35就此细说如下:

    (一)关于主物从物之区分标准

    与物之成分的区分不同,主物从物之区分标准在于效用与功能。我国学者通常表述为,从物“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 ”。36这一表述虽然不差,但不精确。主物与从物本为两个独立物,由于经济效用或目的上具有某种联系而处于关联之中。一方面,此经济效用可源于物的本性,如汽车的功能在于运输;也可源于人为的设定,如将汽车改造以供活动快餐店之用。另一方面,此经济效用可存在于主物本身,如在汽车与备用轮胎的主从物关系中,运输功能由汽车来实现;也可存在于主物与从物共同的经济目的,如在活动快餐店例中,汽车虽是主物,但却与炊具设备等从物相同,共同服务于快餐经营。因此,与其说从物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不如称主物与从物常服务于一个共同的经济目的,只是在共同经济目的的实现上有主次之分。

    (二)关于主物从物之空间关联

    主物从物基于经济目的上的联系,常常形成外部空间上的某种关联。就此空间关系,各学者民法典总则编草案建议稿,均称从物“附着于主物 ”。笔者认为这一要求过于严格,因为“附着”依字面理解,意味着二物之间须有物理接触,而主从物关系的成立,常不必有如此物理的接触,如一桌四椅,依所有权人之意思使四椅成为该桌之从物者,37即无附着可言。38此外,两物之间即使有某种空间关系,是否因此成立主从关系,通说认为仍以交易观念为准。39

    (三)关于主物从物之法律效果

    两物之间虽有主从关系,仍保持各自的独立,为两个不同的物,从而在逻辑上应成立两个所有权,不能作为整体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至于这两个所有权是否须归于同一所有权人享有,或者说是否须以该两物同属一人作为主从物关系成立之要件,在《德国民法典》(第97、98条)采否定见解,而日本民法 (第87条第1款)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第68条第1项)及其学理均持肯定态度。在笔者看来,之所以有如此差异,源于对主从物区分之法律效果的不同认识。主从物之区分意义,不在于确定物之归属本身,而在于便利交易。40也就是说在就主物进行交易时,由于从物与主物恒有经济目的上的关联,若不使主物交易之效力及于从物,在结果上即破坏此项经济关联,使主物与从物终不得发挥各自效用。41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交易 ”二字应如何理解。

    首先,《德国民法典》第311c条 (原第314条 )确立一项解释性规则,规定物权让与或设定物权负担的义务,在有疑问时及于物的从物。德国民法之所以能就此类义务行为实行所谓“从随主 ”原则,其道理在于德国民法贯彻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原则,义务行为本身仅使义务人负担“物权让与或设定物权负担的义务”,不直接导致物权本身的变动,从而即使实行“从随主”规则,也不会直接导致从物上物权的变动。这在主物与从物异其所有权人时,对从物所有权人的保护,颇为周全。42其结果,也就没有必要将“主从二物同属于一人”上升为主物从物关系构成的一般要件。反之,处分行为的效果直接使物权本身发生变动,因此德国民法仍要求适用处分行为特定原则,要求处分人就各不同的物及其上的物权,实施具有不同构成要件的处分行为,而不采纳对主物处分及于从物的一般性原则。43其例外有二:其一是《德国民法典》第926条规定,让与土地所有权时,若该土地之从物属于出让人所有,则从物所有权于有疑问时,亦因该处分行为移转于取得人,而不必就各从物依德国民法第929条以下之规定进行各特别的让与;若从物不属于出让人所有,则取得人仅在满足德国民法第932条以下所规定动产善意取得之要件时,方能取得所有权。其二是《德国民法典》第1120条规定,土地上抵押权之效力强行及于属于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的从物。44可见处分行为仅在法定的例外情形,才适用“从随主”规则,并特别要求此时从物必须属于主物所有权人,以避免对他人之物 (从物)上所有权的侵害。

    其次,与德国民法相反,日本民法(第87条第2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8条第3项),就主物从物区分的法律效果,均确立“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的一般性规则。处分行为之结果,必使从物上物权直接发生变动,45从而在从物与主物异其所有权人时,对从物所有权人显然构成不当之威胁。为弥补这一缺陷,二立法不得不在主从物关系之一般构成要件上,迂回附加以主从二物“同属于一人”的要件,以避免处分行为“从随主”规则对从物所有权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

    再者,我国各学者所提出的民法典总则编草案建议稿,亦称“从物随主物处分,但又特别约定的除外 ”,46大体取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的做法。且不论在我国通说认为物权行为背景下该“处分 ”二字该从何理解,单就其意图观之,该处分显然会使物权发生变动,也就是说无论如何也不能将之解释为与债权行为同义。既然如此,则处分上的“从随主 ”规则给从物所有权人所带来的危险,也就不能忽视。然而,各草案建议稿恰恰在此大关节处,缺失与日本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相应的规定,其不妥之处显而易见。

    基此分析,可见主从物关系的构成要件,实与对其法律效果的设计密不可分。如何构造我国民法典主从物关系及其效果,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的立场,较为安全的设计,或曰能兼顾从物所有权人利益的设计,应是将“从随主 ”原则限于债权行为。仅于例外情形,并且在充分考虑债之履行 (处分行为 )确定化原则的前提下,可将主物所有权移转效果或主物上物权负担设定效果,及于属于主物所有权人的从物;对不属于主物所有权人的从物,此项“从随主 ”的效果不能当然发生,而应满足相应的善意取得要件。如此一来,在主从物关系的一般构成上,仍保持以两物间的经济关联为其构造核心,避免因考虑其所有权关系而滋生的困扰。物的概念及其构成是物权法的基础问题。本文选取其中若干概念,分析我国学者在理解上所存在的问题,并试图阐释各概念于制度关联中的意义。如同民法上的其他概念,物的概念体系并非我国法所固有,是“舶来品”,是法律继受的产物。以有体物为核心所构建的物的概念体系,源于《德国民法典 》,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承此体例,但有所改造。我国学者继受时往往就近取材,又有所改造,结果未能彰显概念的制度关联意义。本文的目的,不在于亦步亦趋地效法德国民法,而是如已故学者谢怀先生所语:“只有通过取法乎上,才能自己有所创造,达到更高的水平 ”。47

注释:

1王利明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 29页;王泽鉴 :《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52页;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12页。只有学者陈华彬坚持物权客体仅为物,权利上物权应属于准物权范畴,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9-50页。

2本文所使用的草案文本,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 7月出版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即所谓“第三次审议稿 ”。2005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期间所形成的“第四次审议稿 ”,就本文主题所涉之规定,无实质性变动,为便于读者对照参阅,本文仍以公布于社会的“第三次审议稿 ”为准。

3就“物 ”的概念及其相关规定,虽有不少立法例将其置于民法典的总则编,如德、俄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然而,物的客体意义仅存于物权法领域,故将其置于物权法的总则编更合学理。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朱庆育:《物权立法与法律理论-评〈物权法草案〉第一章》,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

4[德 ]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 26页; H. Hattenhauer, Grundbegriff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Verlag C. H. Beck 1982, S. 40。

5罗马人基于“任何法律上的概念均具危险性 (omnis definitio periculosa) ”,认为对物下定义是徒劳无益的事,参见H. Hattenhauer, Grundbegriff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Verlag C. H. Beck 1982, S. 41 f. 。此外,学者王泽鉴所列各学者见解,只是着眼于“物应具备什么 ”,并未解决“物是什么”的问题,因此仍非“物之定义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207-208页。

6罗马人眼中的“res(物 ) ”,可为有体,也可为无体,参见 H. Hattenhauer, Grundbegriffe des Bü
rgerlichen Rechts,Verlag C. H. Beck 1982, S. 41 f. ;德国普通法时代,其“Sache (物 )”同样包括有体与无体,且“物 ”与“客体 ”概念混用不分,参见 H. J. Wieling, Sachenrecht, Band I1990, S. 50。

7 Vgl. H. J. Wieling, Sachenrecht, Band I1990, S. 50 f。

8关于准占有,参见王泽鉴 :《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以下。

9[日]四宫和夫 :《日本民法总则 》,唐晖、钱孟珊译,朱柏松校订,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5年版,第 126页。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说仍承认债权上的所有权概念且反映于立法上, 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 (ABGB)》第 1424条即为其例。参见 Max Kaser, R misches Privatrecht, 16. Aufl. 1992, S. 90。

10Vgl. H. J. Wieling, Sachenrecht, Band I1990, S. 50。

11类似看法,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
则》,唐晖、钱孟珊译,朱柏松校订,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127页。

12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1年
版,第88页; H. J. Wieling, Sachenrecht, Band I1990, S. 51。

13关于物权的本质向来有争议,本文就此从略,径采德国法中的通说“归属说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 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37-38页。

14[德]鲍尔、施蒂尔纳 :《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15[德]鲍尔、施蒂尔纳 :《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16由此可见,物之分为种类物与特定物,其意义仅限于债法或交易法中,于规定物之归属秩序的物权法中不具丝毫
意义。参见张谷:《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分及意义》,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24日第3版。

17由于篇幅原因,本文不讨论多数物的集合 (事实上集合物)、物与权利的集合 (法律上集合物)、财产、企业以及作为物权客体之权利等概念。

18[德]鲍尔、施蒂尔纳 :《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 24页。

19Vgl. H. J. W ieling, Sachenrecht, Band I1990, S. 51。

20[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页。

21[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 ),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22此观点,参见 H. J. Wieling, Sachenrecht, Band I1990, S. 51 ff。自物权客体角度看,可分物与不可分物之区分,在物权法上不具有直接的意义。参见 H. J. Wieling, Sachenrecht, Band I1990, S. 65。

23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208页。

24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212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

25Vgl. H. J. Wieling, Sachenrecht, Band I1990, S. 53。


26Vgl. H. J. W ieling, Sachenrecht, Band I1990, S. 54。


27Vgl. H. J. W ieling, Sachenrecht, Band I1990, S. 53。


28Vgl. Ernst Holth fer, Sachteil und Sachzubeh r im r mischen und gemeinen Recht, 1972, S. 129 ff。


29[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7页 ;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886页; H. J. Wieling, Sachenrecht, Band I1990, S.86f。

30关于该规定的内容,在目前一些学者的民法典草案的建议稿中的表述完全相同。参见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
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128页;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第247-248页。另外,条文中的“脱离物的整体”,其意义已包含于“独立 ”之中,实属赘语。

31对《德国民法典》第93条所定的两项要件 (毁损或变更性质),梅迪库斯认为未能充分考虑“分离的费用 ( Kostender Trennung) ”,而应依第948条第2款的法理,对其予以校正。参见[德]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2页。

32[德]鲍尔、施蒂尔纳 :《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25页。

33“重要成分 ”概念,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仅出现于物权编“不动产上之附合”条(第811条)中,总则编“物 ”章缺失相应规定 (第66条第2项就尚未分离的不动产出产物,使用“不动产之部分 ”概念 )。以笔者所及,仅王泽鉴先生在其《民法总论》中列专题讨论“物之成分 ”的一般理论,但基本参照德国民法及其学理。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的总则编“物 ”章的设计,与日本民法基本雷同,但日本民法第242条有关“不动产的附合”之规定,并未突兀出现“重要成分 ”概念。其学者在阐释该条时,尽管在思路上与德国民法相近,也不使用“重要成分 ”概念,似乎在保持概念体系的前后呼应。参见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219页以下; [日]田山辉明:《物权法 》,陆庆胜译,齐乃宽、李康民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以下。

3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92-93页;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
版,第224页; H. J. Wieling, Sachenrecht, Band I1990, S. 89。

35Vgl. H. J. Wieling, Sachenrecht, Band I1990, S. 89。

36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第100条第2款第1句,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第137条第2款,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8页。

37依所有权人意思而定主从物关系者,参见王伯琦:《民法总论》,中国台湾地区国立编译馆 1979年版,第108 - 109页。

38考查各国立法,“从物须附着于主物 ”之例,似源于《日本民法典》第87条第1款,而《德国民法典》第97条第1款第1句,仅要求从物“与主物处于符合此项目的之空间关系”。

39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4-85页;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 )第100条第2款第2句,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H. J. Wieling, Sachenrecht, Band I1990, S. 96。

40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 H. J. Wieling, Sachenrecht, Band I1990, S. 89。

41此段说理,参见王伯琦:《民法总论》,中国台湾地区国立编译馆1979年版,第109页。虽其所言者乃“处分 ”,而非“交易 ”。

42 同此意旨者,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台湾地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236页。

43Vgl. H. J. W ieling, Sachenrecht, Band I1990, S. 100。

44Vgl. H. J. W ieling, Sachenrecht, Band I1990, S. 100 f;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45日本民法虽不采物权行为概念,但第 87条第 2款所称之处分,依其学者解释,亦大体如此,且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情形,主物的交付并不自动使从物产生同一物权变动。例如在动产上所设定的质权,若该动产的从物未交付,则质权与该从物无关。参见 [日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 》,唐晖、钱孟珊译,朱柏松校订,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 142 - 143页。如此解释后,日本民法第 87条第 2款的“从随主 ”规则在适用结果上,已与德国民法上处分行为特定原则的要求相差无几,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日本民法“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 ”原则的实际效果。

46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第100条第3款,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第137条第3款,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8页。

47谢怀《民法要义·序》,载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张双根先生系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

来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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