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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制度


发布时间:2006年12月25日 温世扬 周珺 点击次数:4870

[摘 要]:
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的确立 ,一方面是对既有的物权公示制度的充实和发展 ,另一方面也可能对传统物权理论与现行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为确保该项制度的正常运行 ,应着力处理好机动车物权登记与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登记机动车与非登记机动车、机动车登记与机动车占有以及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等四个方面的关系。
[关键词]:
机动车 物权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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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中应当确立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 ,已成为我国理论界和立法者的共识。① 较之于不动产物权登记与船舶、航空器物权登记 ,机动车物权登记尤其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可谓物权法草案的一项创新。将机动车物权登记纳入物权法体系 ,一方面是对既有的物权公示制度的充实与发展 ,另一方面也可能对传统物权理论与现行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我们认为 ,为确保该项制度的正常运行和充分发挥其功能 ,应处理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关系。

一、机动车物权登记与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

    1896年德国研制成功第一辆内燃机动车 ,标志着汽车时代的来临。进入 20世纪以后 ,汽车及其他机动车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为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 ,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 ,各国逐步建立起机动车登记制度。不过此种登记更多的只是有关机关对机动车及道路交通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 ,是否办理登记与机动车物权变动之间并无必然关联。

    目前我国业已建立起一整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导的机动车登记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文件对机动车登记制度及其具体操作规程进行了相应的规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 4条之规定 ,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种类型。其中 ,除了抵押登记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之外 ,其他四种类型的登记均不属于物权登记 ,不是机动车物权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具体而言 ,可作如下分析: (1)注册登记是机动车所有人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时所办理的登记。不办理注册登记 ,该机动车就不得上路行使 ,但不至于影响到权利人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2)变更登记是机动车的车身颜色、发动机、车身、车架、所有人的住所等发生变更后所进行的登记。变更登记主要是针对机动车物理形态变化所作的记载 ,与机动车物权变动之间没有直接联系。 (3)转移登记是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所办理的登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只是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后,当事人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该登记仅仅是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在事后所进行的一个记载或备案 ,并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 (4)注销登记主要是指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时所办理的登记。机动车一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时 ,车主即应将车辆送至拆解厂拆解 ,拆解厂将车辆拆解后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倘若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可见 ,注销登记不过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 ,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物权的消灭。

    欲在物权法中引入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 ,面临的首要问题 ,便是现行的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如何向机动车物权登记过渡。对此似可从两个方面加以阐述:其一 ,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的确立 ,并不意味着我国要建立两套完全分离、彼此独立的机动车登记体系。实际上 ,机动车物权登记与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的区别 ,更多的只是在于法律对登记效力的规定有所不同。为节约制度成本 ,提高工作效率 ,完全没有必要另起炉灶地在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之外另行建立一套机动车物权登记体系 ,而只需要赋予既有的登记以物权变动效力即可。譬如 ,现行法律仅仅将转移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引入机动车物权登记之后 ,转移登记就不再单纯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同时还应是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要件。其二 ,承认登记的物权变动效力,无须弱化、更无须否认登记的行政管理职能。机动车登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至关重要且行之有效的手段 ,无论各国是否承认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 ,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均普遍存在。

二、登记机动车与非登记机动车

    机动车的种类五花八门 ,用途也千差万别 ,是否所有机动车均应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 ,看来不能一概而论。

    其一 ,机动车通常都要上路行驶 ,从事运输工作 ,但也不尽然。例如 ,在新车买卖过程中 ,汽车经销商从汽车生产厂家购买汽车 ,再将汽车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此时汽车仅仅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出现,尚未投入道路运输。又比如 ,许多农村的手扶拖拉机只是在田间地头从事运输和耕作,基本上不会在公众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对尚未投入或根本不会投入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来说 ,一般不会也无须到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8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 ,方可上道路行驶 ”。言下之意 ,如果机动车不上道路行驶,也就不必办理登记。这些无须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无关,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通工具,故应当与一般动产作相同的处理 ,以交付而不是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况且 ,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要进行物权登记既不符合交易常理 ,在技术上也难以实现。例如 ,汽车生产厂家要出售汽车给经销商 ,不可能先将汽车登记为汽车生产厂家自己所有 ,再办理转移登记 ,将汽车过户给经销商。我们应当承认的是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 ,汽车生产厂家将汽车交付给经销商即可完成汽车所有权的转移。

    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也有若干立法例可资参照。例如 ,《意大利民法典》第2683条规定 :“当以下财产为标的时 ,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其他公示方式的情况下 ,下列条款规定的文件应当以登记的方式公示: (1)在海商法典规定的登记簿中注册的轮船和驳船; (2)在海商法典规定的登记簿中注册的航空器; (3)在机动车登记簿中注册的机动车。”运用反向解释规则 ,该条文可以理解为 ,未在机动车登记簿中注册的机动车不必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

    其二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它所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 ,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均属于机动车。

    考虑到机动车价值比较大 ,且牵涉到公共安全 ,故在交易上应相当慎重 ,以登记作为其所有权、抵押权的公示方法较为稳妥。

    在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分别组织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 ,均只规定了汽车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其他类型的机动车则被排除在外 ,这种做法似乎失之片面 ,有进一步斟酌的余地。相比较而言 ,物权法草案将汽车和其他类型的机动车统统纳入物权登记体系 ,对此问题的处理就显得更为合理 ,值得认同。

三、机动车登记与机动车占有

    尽管部分机动车物权 (所有权、抵押权 )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但从物理属性来看 ,它能够移动且移动不会损害其价值和用途 ,仍属于动产的范畴。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机动车依旧应适用动产的有关规则。② 与其他动产一样 ,机动车可以成为质权或留置权的标的 ,而这两种物权自然都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这样导致的一个后果就是 ,机动车物权的类型不同 ,其公示方法也迥然有别:机动车所有权、抵押权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而质权、留置权则仍然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此种情形 ,可称之为机动车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

    动产本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占有具有公示公信力 ,人们可以通过观察标的物的占有状况了解物权的存在与变动 ,故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明了。但由于机动车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 ,占有与登记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公示方法就可能并存于同一机动车之上 ,且二者均具有对抗力或形成力。如此一来 ,人们对于应信赖何种公示方法而为交易常常会感到无所适从。进一步讲 ,当二者公示的物权相互排斥时 ,究竟应优先保护占有人的利益 ,还是优先保护登记名义人的利益 ,法律往往顾此失彼 ,处于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比如,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质押给他人后 ,又隐瞒该事实将机动车抵押给第三人 ,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这里待解答的问题是 ,当债务人未按时清偿债务时 ,抵押权与质权何者效力优先 ? 换言之 ,抵押权人与质权人何者优先受偿 ? 假如法律认可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 ,那么机动车抵押权人为避免交易风险就不仅要事先查询登记簿的记载 ,而且应当调查机动车的占有状况 ,其结果必然是导致交易成本显著增加 ,机动车登记的对抗效力大打折扣 ,从而阻碍交易的便捷进行;如果法律规定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 ,这样虽然可以减轻抵押权人事先核证产权的成本 ,但在先且“无辜 ”的质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 ,质权作为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效力几乎沦为一句空话 ,当事人设定质权也基本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为化解机动车登记与机动车占有之间的效力冲突 ,一种选择是设置一定的规则 ,从根本上避免效力冲突的发生。例如 ,日本等国为了简化法律关系 ,尽力避免一物之上同时存在两种公示方法 ,规定机动车在进行注册登记之后 ,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③ 我国也有学者主张机动车等交通工具不得设定质押。④ 应当承认 ,这种思路简便易行 ,有其合理性 ,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 ,但倘若完全贯彻此种观点 ,势必要以废除在实践中行之有效且仍具有一定价值的物权形态 (包括机动车质权、机动车留置权 )为代价 ,如此必将严重抑制动产的担保机能 ,使得本就很不发达的动产担保制度雪上加霜。可见 ,将相关权利形态一应废除 ,有矫枉过正之嫌 ,最终也极可能得不偿失。

    其实 ,当私权在事实上发生冲突时 ,解决的办法只有“编排权利序列 ”。⑤我们也可以通过排列机动车占有与机动车登记在效力上的顺序 ,来解决二者的效力冲突问题。由于有公共权力的介入、程序规则的保障 ,加之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且便于查阅 ,登记的公示力应当最强 ,⑥也最值得信赖。从社会生活经验来说 ,当事人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习惯于查询登记簿的记载 ,至于标的物的占有状况则往往并非当事人关注的重点。法律规范也应当尊重这一社会现实 ,赋予登记以更强的公示效力 ,优先保护当事人对登记的信赖。进一步讲 ,当事人进行交易时没有调查标的物占有状况的义务。

    惟有如此 ,当事人才可以根据登记簿册的记载放心进行交易 ,这就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与经济生活的发展需求相适应。反之 ,如果要求当事人在交易时既查询登记簿 ,又关注标的物的占有状况 ,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征信成本 ,减损甚至否定登记对于机动车物权的公示公信力 ,也使得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因此 ,对机动车而言 ,登记的效力应优先于占有。⑦ 例如 ,车主将汽车既向他人抵押 ,又向他人质押 ,无论设定的先后 ,抵押权人均应优先于质权人而受偿。在此处理模式下 ,质权的优先效力也就仅仅体现在相对于普通的债权人,质权人能够优先受偿。

四、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

    根据一些学者的见解 ,倘若机动车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那么机动车就应属于不动产或准不动产 ,⑧机动车登记适用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则即可。换言之 ,机动车登记应栖身于不动产登记制度之中 ,根本无须“自立门户”。

    诚然 ,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具有某种相似性 ,在登记程序等方面可以适用一些共同的规则。然而 ,仅仅以此为依据就完全抹煞机动车物权登记独立的制度价值 ,还难以令人信服。其实 ,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至少存在如下区别:

    其一 ,登记物权不同。登记仅是部分机动车物权 (机动车所有权、抵押权 )的公示方法 ,机动车质权与留置权则仍然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对于不动产来说 ,任何种类的物权均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其二 ,登记物不同。机动车登记除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外 ,还与道路交通安全密切相关。如果机动车不上道路行驶 ,就无须办理注册登记;进一步讲 ,当此类机动车物权发生变动时 ,既不必要也不可能以登记为要件 ,而是与普通动产一样 ,以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则有所不同 ,无论其曾经是否办理登记 ,一旦该不动产要进行交易 ,就无一例外地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其三 ,登记效力不同。尽管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均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但二者却分别对应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机动车登记采“意思主义 ”模式 ,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草案第 28条 ) ;不动产登记采“形式主义 ”模式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应当登记;未经登记 ,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草案第 9条 )。

    其四 ,登记机关不同。考虑到机动车管理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实需要 ,机动车的登记机关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 ,而不动产的登记机关则是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屋管理部门。

    如此看来 ,尽管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 ,但二者在登记物权、登记物、登记效力、登记机关等方面依然存有较大差异。倘若无视这些区别 ,径行规定机动车登记适用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则 ,在实际操作中就极有可能处处碰壁。在我们看来 ,机动车等动产物权登记是区别于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的独立领域 ,有其自身的特殊规则和属性 ,是物权公示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五、结语

   “旧时王谢堂前燕 ,飞入寻常百姓家。”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 ,机动车越来越多地走进千家万户。机动车物权登记关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因而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务必要精研深讨 ,力求科学、完备。而物权法草案仅用一个条文对其进行规定 ,过于单薄、粗糙 ,远不足以应对在实际运行中可能面临的复杂局面。

    为完善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 ,保障其正常运行 ,必须尽早完成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向机动车物权登记的过渡 ,认真厘清登记机动车的范围 ,妥善处理机动车登记与机动车占有之间的效力冲突 ,正确认识机动车物权登记在物权公示制度中的地位。惟有如此 ,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才可能在实践中真正出发挥规范机动车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当事人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功能。

    基于上文的分析 ,我们草拟了如下条文 ,供立法机关修改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时参考:⑨

    第  条:机动车所有权和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条:机动车上已存在质权或留置权的 ,该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 ,且办理了登记的 ,质权人无权行使质权 ,留置权人有权行使留置权。
    第  条:机动车上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或留置权并存的 ,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第  条:机动车物权登记的具体事宜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 ,参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注释:

①梁慧星先生组织起草的建议稿中规定“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第 46页 ) ;王利明先生组织起草的建议稿中规定“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或者消灭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参见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版 ,第 97页 ) ;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 (2005年7月稿 )第 28条也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②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815条规定 :“公共登记簿中登记的动产 ,受有关公共登记簿的规则调整 ,欠缺该规则的 ,受有关动产规则的调整 ”;《澳门民法典 》第 196条第 2款也规定:“动产制度适用于须作公共登记之动产,但涉及受特别规范之事宜除外 ”。

③参见 [日 ]近江幸治 :《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第 220页。

④参见王利明 :《民商法研究》(第四辑)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第 386页。

⑤程啸 :《中国抵押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第 234页。

⑥参见屈茂辉 :《物权公示方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 5期。

⑦留置权虽然也属于占有型担保物权 ,但其为法定物权 ,与一定的公共政策相关 ,各国立法通常认为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包括抵押权在内的约定担保物权。

⑧参见孟勤国 :《物权二元结构论 》(第 2版 )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版 ,第 127页 ;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第 62页。

⑨虽然这些条文是针对机动车而订立 ,但由于基本原理相同 ,也可以类推适用于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本文原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

温世扬系武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周珺系武汉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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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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