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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物的行为”研究


发布时间:2006年11月23日 王军 点击次数:5061

[摘 要]:
侵权法上的“物的行为”在各国法中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确认。涉及其适用的范围,日本、台湾地区模式以不动产中的人造物为外延,避免了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造成的弊端,是应当为我国法吸纳的模式。关于物的行为致害时的责任人,作为一般原则,应当让物的占有者,而不是其所有者承担责任。关于物的行为致害时责任的性质,应采用将严格责任、过错推定和一般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体制。
[关键词]:
侵权法 物的行为 立法建议

 

一、引言

    侵权法上的“物的行为”(英文为deeds of the thing)这一概念是法国最高法院在19世纪末通过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2款的解释而采用的1。

    “物的行为”指由物实施的侵权行为。这是一个听起来似乎荒谬的概念,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任何由物引起的损害都与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或多或少地发生着联系。譬如,一片瓦从某房屋上落下,砸伤了从房檐下经过的人。从表面上看,这一伤害是物引起的,但究其原因,却可能是房主的过失所致,比如,他没有对房屋进行及时的修缮。

    可是,在上面的例子中,该伤害也可能与人的行为无关或关联甚少。比如,这片瓦的脱落是一场罕见的强台风引起的,或者,是该房屋自然老化的结果。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确认物也可以有其自身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一种更合理的结果。

    本文拟对侵权法上物的行为在各国的发展概况进行介绍,进而讨论这一领域的几个主要问题:(1)物的行为的适用范围;(2)物的行为的责任人;(3)物的行为致害时责任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本文拟就我国未来的侵权法可采纳的相关规则提出建议。

二、确认物的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在罗马法中,我们已经可以看到物的行为的萌芽。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如果许多人居住在从中抛出物的同一所房子里,这一诉权被授予对抗其中的任何一人。”2也就是说,当房屋之中的抛出物引起损害时,受害者不必证明该物是谁抛出的,即不必证明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其责任人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即应为该房屋之中的居住者。

    诞生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第1384条第1款中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损害可以由人引起,也可以由物引起;当物引起损害时,照管该物的人(监管者)须对此负赔偿责任,而不问该损害实际上是由谁引起的。

   《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在欧洲大陆一度产生了相当广泛的影响。比利时和卢森堡不仅采纳了这一条款,而且把它放入了它们的民法典的第1384条第1款3。修改前的旧《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第1款)和旧《荷兰民法典》(第1403条第1款)也逐字翻译了《法国民法典》4。

    继《法国民法典》之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第836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或其他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的倒塌或部分脱落引起损害的,如其设置或维持有缺陷,土地占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其为免除危险已尽必要之注意的例外。

   《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在欧洲大陆亦有重要影响。例如,依《瑞士债法典》第58条,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对于因设计建造或保管有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尽管该法典将《德国民法典》第836条第1款中的责任主体从占有者变成了所有者,又将其中的“过错推定”变更成了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但就物的行为的范围而言,该法典显然受到了《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即:将其限定为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不是《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一切物。

   《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在亚洲的影响更为明显:《日本民法典》第717条几乎照抄了德国的上述条款,仅仅将其中的“倒塌或部分脱落”的限定去掉了。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与《日本民法典》第717条的唯一不同是,将其中的“占有者”变成了“所有者”。

    在英美侵权法上,同样存在着将房产(premises)引起的损害归责于特定的主体的制度。例如,在英国上诉法院1976年判决的Harris v. Birkenhead案5中,某地方政府对一所房子发出了强制性的购买令;在该房主搬出之后,该政府并没有马上进入该房屋,也没有采取措施将该房屋封闭起来。结果,一个14岁的男孩进了该房屋,又从二楼摔了下来。该法院判决,尽管该地方政府并没有实际占据该房
屋,但它拥有法律上的权力实施对它的控制。这足以使之成为它的占有者,从而排除了以前的占有者对它的占有。因此,该政府应对该损害负赔偿责任。这一案例表明:当房产中的危险条件引起损害时,其占有者应对该损害后果负责;占有者包括实际占有房产的人,也包括虽然未实际占有但有权实施对它的控制的人。

三、物的行为的适用范围

   (一)概述

    适用物的行为理论,可以在损害与物有关联的案件中通过对责任人的预先设定免除受害人关于“谁是加害人”的举证责任,还可以促使责任人为避免损害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可是,这种制度在为社会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弊端:由于在这种制度下责任人是预先设计的,当实际加害人为其他人时,这样设定责任人会使无辜者受到牵连。

    与物的行为相对的概念是“人的行为”,即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人应当是实际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这样的制度的优点在于,不会导致让未实际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受到牵连的后果。其弊端在于,当损害与物有关时,由于引起损害的物可能与多个主体发生牵连,受害人往往难以证明其中的哪一主体为实际加害人;同时,也会因责任人的不明确而不利于防范损害的发生。

    综上,关于如何宏扬这些制度的长处,克服其弊端,关键在于适当地把握其适用的范围。

(二)各国法上的制度

    1.法国模式:以一切物为外延

    在法国,依法院判决,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规定的物包括了所有的物,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在内。例如,煤气罐爆炸,高尔夫球击伤人,水库中储存的水决堤,一棵树倒下妨碍了交通,手术之后将手术工具遗留在病人的体内,以及工厂的烟气或酸性物质对邻近居民造成损害,等等,都被视为由物造成的损害,从而可以适用第1384条第1款的规定6。因此,在法国法中,对物的行为的适用被扩展到了最广义的程度。

2.德国模式:以建筑物为外延

    依《德国民法典》第836条第1款,物的行为仅限于两类:第一,建筑物的倒塌或部分脱落;第二,其他与土地相联的工作物的倒塌或部分脱落。然而,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真正地扩展第二类物的行为的适用范围。例如,在联邦德国最高法院1954年1月14日判决的案件中7,数根由联邦邮电局维护的电线杆在一个雨夜中被暴风雨折断,倒在路上,致使骑摩托车的原告绊倒在其中的一根电线
杆上,蒙受重伤。如果将民法典第836条第1款适用于该案,被告应证明该方在维护该电线杆方面已尽必要的注意,即证明该方并无过失。这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可是,该法院说:关于损害由设备的维护不当而引起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其原理是,主张权利的人须证实产生一种权利的事实方面的条件已经存在。显然,该法院在这里所适用的是有关过错责任的一般原则,即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
的原则8。最后,该法院判决,不能要求被告当天晚上就修复坏掉的电线杆。也就是说,依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失。

3.日本、台湾地区模式:以不动产中的人造物为外延

    如上文所述,《日本民法典》第717条第1款基本上照搬了《德国民法典》第836条第1款的规定。然而,日本的学理和判决在对其中的“土地工作物”进行解释时却没有仿效德国,而是作了广义的界定。在日本,关于何为“土地工作物”,一般的观点是,它指“在土地上的人工制造物”,不仅
包括建筑物,而且包括道路、桥梁、堤防、下水道设置、高压电线杆及电线、农业用水池、建材仓库等不动产以及附属于不动产的设备或设施9。

    由上文可见,台湾民法第191条也采用了“土地之上工作物”的概念。台湾学者认为,这一概念包括了“依人工就土地所为之设置,无论地上物或地下物均属之,例如,铁路、桥梁、隧道、堤防、储水池、地窖、水井、水道设备、石垣、石屏、篱笆、栏杆、电线杆、电线、广告塔、彩门、纪念塔、铜像及运动圆木等均是。”10这也相当于不动产中的人造物的概念。

(三)比较和分析

1.对法国模式的分析

    在法国,物的行为理论适用于一切物,其中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由此造成的问题是:首先,将动产的行为与人的行为相区别,往往是牵强的。例如,在法国最高法院判决于1930年的著名案例The Jand’heur案中11,一辆卡车撞倒了一个横穿马路的小女孩,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该法院将《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适用于该案,从而将汽车对行人造成的伤害认定为物引起的伤害12。毋庸置疑,在这类案件中,把汽车撞伤人认定为司机的行为而不是汽车的行为,是更为适当的。时至今日,法国在通过其道路交通法,即1985年7月5日颁布的Badinter法之后,第1384条第1款已不再适用于交通事故。法国最高法院在1930年将该条款适用于交通事故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该条款规定的严格责任对原告—一个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护,而在当时,由于该案中的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过错,法院无法根据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提供保护。

    其次,鉴于对不动产实施监管的困难,让动产的占有者作为其监管者承担责任往往会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具体地说,不动产的特征在于其固定于某一地点的性质。这样的特征决定了其所有者或占有者对其实施监管的现实可能性,包括发现其中存在的危险条件和去除这种条件以及就该条件对他人作出警告等等。相比之下,动产的流动性造成了监管的困难。举例来说,在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庭1993年6月9日判决的案件中,承运人运输的含有有害物质的垃圾导致了对原告的伤害13。按照法国最高法院适用和解释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惯常方式,该承运人须承担责任,因为该方是该运输途中的垃圾的监管者。可是,该法院判决说,该承运人并不是该威胁环境之物的监管者,因为他不具备知晓这种情况的专业知识。

    笔者认为,这一案件揭示了将物的行为理论适用于动产致害案件所可能造成的不公平:在该案中,垃圾作为动产只是临时地处于其承运人的监管之下,从而使该方不可能知晓其危害性和采取防范措施。

    在法国鲁昂法院1996年2月21日判决的案件中,一个顾客在超市购物时被其他顾客丢在地上的塑料袋滑倒受伤。该法院否认了超市是该塑料袋的监管者的主张,认定对塑料袋加以使用和有支配力的顾客才是其监管者14。同上述运输中的垃圾引起伤害的案例一样,依照惯常的思维方式,该法院会判该商店对该损害负责,因为该塑料袋处于该商店的实际控制之下。可是,这样判决的不合理之处在
于:该塑料袋可能是另一个顾客刚刚扔到地上的;商店作为其监管者是难以在极短的时间之内发现它和将其清除的。

2.对德国模式的分析

    如上文所述,在德国的模式下,物的行为理论仅被狭义地适用于建筑物的倒塌和部分脱落。由此造成的弊端在于:一方面,建筑物与其他的不动产中的人为条件相比,就其与动产相比而具有的特性而言,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因此,将物的行为仅限于建筑物的行为,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另一方面,这样限定的结果是,在实践中会造成对实质性相似的案情作出不同判决的结果。

    现通过一个中国案例分析这种模式的不足。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4年调解结案的曹晓平诉上海徐汇区园林管理所案15中,原告在上海市市内骑自行车途经某街道时被从一棵梧桐树上断落的树枝砸中头部,造成开放性外伤及颅内损伤。该法院的调解理由为:该树的断裂处曾被天牛严重蛀蚀,留有隐患;另一方面,事故发生的当日以及此前的几天,曾有台风经过,对该树的断裂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考虑到外力的影响,原告今后可能留有后遗症等因素,经调解,由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共同承担各项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126条,除了建筑物,“其他设施”造成损害的,也应推定其所有者或管理者有过失。可是,上述调解理由所依据的,是一般过错责任的原理,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而不是第126条规定的过错推定。因此,如果原告在该案中没有找到那根断裂的树干,从而证明该树枝的断裂与天牛蛀蚀有关,就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反之,如果适用第126条,则举证责任被倒置,被告即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如果不能证明发生该事故的原因以及该方没有过失,就须承担责任。

    以上分析表明,将《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责任,更广义地适用于不动产之中的人为条件,其中既包括建筑物又包括定着于土地的人为种植或维护的树木,会导致更合理的结果。

3.对日本、台湾地区模式的分析

    涉及物的行为的适用范围,日本、台湾地区模式避免了采用法国模式(最广义地适用物的行为的模式)与适用德国模式(最狭义地适用物的行为的模式)造成的极端倾向。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模式排除了不动产之中自然存在的条件。其合理性在于,对自然存在的条件一般是难以实施控制和监管的;要求就不动产之中的自然存在的条件(比如,自然生长的树木、在自然力的作用下坍塌或滑坡的山体)引起的损害负责,可能会导致过重的责任。

四、物的行为致害时的责任人

(一)概述

    如上文所述,在法律上确认某些损害由物引起,其重要的意义在于:当损害与物有关时,通过法律对责任人的预先设定,免除了受害人就“谁是加害人”进行举证的责任。进一步说,在法律就责任人已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该责任人为了避免责任,通常会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因此,在引起损害的物与多个主体相关联的情况下,其中哪一个主体应对该损害负责,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二)各国法上的制度

1.一般倾向

    在罗马法上,当房屋中的落下物或投掷物引起损害时,涉及谁应当对损害后果负责,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这一事实诉权被授予用来对抗那些[从房屋中]投掷或倾倒出某物时居住在房屋中的人,而不是房屋的主人。”16这说明,依照罗马法,在这类诉讼中,当实际实施侵害行为人的无法查明时,责任人是房屋的占有者,而不是其所有者。

    如上文所述,依《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当损害由物引起时,其监管者须对此负赔偿责任。在1941年以前,法国最高法院将物的监管者解释为物的所有者。在1941年的一项判决中,该法院改变了原有的立场。在该案中,被告的汽车被小偷偷走后撞死了人,由此提出的问题是:在车主(所有者)与小偷(占有者)之间,谁应当负责?法国最高法院判决说:物的监管者是使用、指挥和控制物的人;在该案中,该汽车的所有者在汽车被盗后已被剥夺了对该汽车的使用、指挥和控制的权利,因而不是该汽车的监管者17。

    又如上文所述,依《德国民法典》第836条第1款,当建筑物倒塌或部分脱落引起损害时,“土地占有人”应负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人,《日本民法典》第717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在英国,合法进入他人土地的人被称为“来访者”(visitor)。为了对这类人提供保护,《1957年占有者责任法》(Occupier’s Liability Act 1957,以下称1957年法)的第2条规定:“房产的占有者对所有的来访者均负有‘通常的注意’义务”。这一规定表明,对来访者负有注意义务的人是房产的占有者而不是所有者。在美国,也存在着类似的制度18。

    综上所述,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的倾向是,当损害由建筑物或房产等不动产引起时19,责任人是实际占有着该财产的人,而不是其所有者。

2.其他制度

    目前,仍有少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当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致害时,责任人应当是其所有者,而不是其占有者。例如,如上文所述,《瑞士债法典》第58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采纳了这样的制度。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三)比较和分析

1.让占有者负责的理由

    当损害由建筑物或房产等不动产引起时,多数国家让占有者而不是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其优点是:首先,占有者是实际占有财产的人,在推定上,其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的可能性比其他人更大。其次,作为实际占有财产的人,占有者比所有者有更多的机会采取措施防范损害的发生。再次,让占有者负责而不是让占有者与所有者共同负责,有利于澄清责任,同时,可以让依法负有责任的
一方为避免损害的发生积极地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可能引起损害的危险条件,或通过警告等方式使损害得到避免。

2.不应或无法让占有人负责的情况

    根据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应当让所有者承担责任:

   (1)物被受雇人占有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当受雇人使用雇用人的物为雇用人工作时,受雇人不应对在此期间发生的由该物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例如,依法国法,雇员在使用为雇主拥有的物为雇主工作期间并不是该物的监管者,因为监管者必须是依其自主意志独立行事的人21。在德国,依一些单行法规,让“技术设备的占有者”(Inhaber der Anlage)就该设备引起的损害负责的前提是:他是为了自己而使用或操控该物的22。

   (2)物被承租人占有

    在房产被出租的情况下,在房产的所有者与承租人之间,谁应当对该房产引起的损害负责?关于这一问题,依照英国的判例,在房产被出租之后,如果所有者依然有权进入该房产对其进行维修,那么,所有者须对出租期间发生的由该房产引起的损害负责,因为他保留了对出租的房产的控制权23。

   (3)物无人占有或占有人无法查明

    在美国,如果没有人实际占有引起损害的房产,有权立即占有它的人成为责任人24。一般而言,在这种情况下,该责任人是房产的所有者。在法国,当实际占有物的人无法查明时,所有者须承担责任25。在德国,在确定责任人方面,“实际占有是强有力的证据,(尽管所有权是充分的证据)”26。也就是说,如果无法让占有者负责,则责任由所有者承担。

    (4)所有者的过错已被证明

    当物引起损害时,让占有者负赔偿责任的主要原理之一是:在推定上,占有者有过错的可能性比所有者更大。然而,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所有者的过错导致的,就应当让所有者对受害人负责。为此,《日本民法典》第717条第1款规定:当“土地工作物”的瑕疵引起损害而“占有者为防止损害已尽了必要注意时,损害应由所有者赔偿。”其原理是,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推定该瑕疵是所有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后果。

五、物的行为致害时责任的性质

(一)概述

    依上文所述,在侵权法领域,应将物的行为限定为不动产中的人为条件引起损害的情况。关于此种情况下产生的责任的性质,法国、英美和德国的法律中的规定分别代表了不同的制度类型。现就这些类型进行介绍并对其利弊作出分析。

(二)各国法上的制度

1.法国模式:严格责任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当损害由物引起时,其监管者应当负赔偿责任。在前述The Jand’heur案中27,法国最高法院针对被汽车撞伤的原告无法证明司机有过错的情况判决说:“民法典第1384条确认的对某人就其监管之下的无生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之推定只可以以偶然事件、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他的‘外来’原因进行反证。仅仅证明他没有过错或者引起损害的原因不清楚是不够的。”多数学者在解释这一判决时认为,它所阐述的是严格责任28。

2.英美模式:过错责任

    正如上文所介绍的,在英国,房产的占有者对于合法地进入房产的“来访者”负有“通常的注意义务”。在美国,也存在着类似的制度。在英美法的背景之下,“违反注意义务”几乎是“有过失”的同意语。

    在英国,没有合法的理由而进入他人房产的人被称为“侵入者”(trespasser)。对于侵入者房产的占有者并不负有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但依照《1984年占有者责任法》(the Occupier’s Liability Act 1984,以下称1984年法),对于这类人,占有者不能施加“不计后果的(reckless)”侵害29。在美国,对于侵入者,房产的占有者负有的义务与英国相似:首先,作为一般原则,占有者对侵入者并不负有注意义务,使后者处于合理安全的条件之下30。其次,占有者对侵入者也不能“妄为地(wandonly)”或称“不计后果地”实施伤害31。

    那么,根据英美法,在房产之外受到伤害的人,比如,合法地穿行他人土地的人、从他人的房产旁经过的人,在什么程度上受到法律的保护呢?在英国,根据1994年的一项判决,对于一块他人可行使公共通行权的土地,其所有者并不因过失性的不作为(negligent nonfeasance),而对行使这种权利的人承担责任32。与英国法不同的是,关于占有者对房产之外的人的义务,《第二次侵权法重述》规定的一般原则是:当土地之上的人为造成的不合理的危险条件造成对房产之外的人的人身伤害时,占有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对这些人负赔偿责任33。

    总之,涉及不动产致害时责任的性质,英美法作了很细的分类,针对每一种类型,规定了不同性质的责任。可是在这些类型之中,英美法为受害人提供的最高程度的保护莫过于过失责任,既不是过错推定性质的,更不是严格责任性质的。

3.德国模式:过错推定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6条第1款,以建筑物或其他与土地相联的工作物的设置或维持有缺陷为前提,在其引起损害的情况下,其占有者负有赔偿责任,但该方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除责任。简言之,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过错推定制度;所附的条件是,引起损害的物有缺陷。德国的上述过错推定制度得到了瑞士、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采纳。

(三)比较和分析

1.对法国模式的分析

    在法国,由物引起的损害导致严格责任。因此,在这样的制度之下,由不动产引起的损害会无例外地导致赔偿责任,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34。在世界范围内,这种制度代表了在侵权法领域发展严格责任的一种极端类型。这种责任体系为确认被告的赔偿责任创造了尽可能多的机会,与此同时,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提供了与其他制度相比更充分的保护。然而,人类社会发展侵权法的历史经验表明,在一种合理的侵权法的制度设置中,严格责任不应成为唯一的责任形态,换言之,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均应占有一定的比重35。从法国法院近期作出的一系列判决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该国法院对施加严格责任已开始给予更多的限制,与此同时,对过错国家也经常以某种理由予以考虑36。

2.对英美模式的分析

    在英国和美国,当损害由人的行为导致时,法律在一定的条件下给予严格责任的保护。例如,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519条和第520条,当一种“超常危险活动”(abnormally dangerous activity)引起损害时,从事该活动的人须对由此所引起的损害负赔偿责任37。那么,对于不动产的行为,为什么不能同样地在一定的条件下施加严格责任呢?不动产的行为,同人的行为一样,也是一种可能招致超常的或高度的危险的行为。因此,英国和美国的有关不动产行为致害的法律,未将严格责任的保护包括在其中,无疑是一种缺陷。

3.对德国模式的分析

    涉及不动产致害时的责任,德国法上附条件的过错推定制度的优点在于:首先,当不动产存在缺陷时,推定其占有者有过错,而缺陷的证明通常比过错的证明更容易。因此,这一制度为受害者提供的保护是比较充分的38。其次,允许占有者就其无过错提出反证。总之,这种中间责任39较好地兼顾了占有者与受害者的利益。德国模式的不足在于:在过错责任不能提供合理保护的情况下,没有引入严格责任的保护机制。实际上,在危险作业领域,德国目前是通过一系列的单行法规来完善必要的
救济的。例如,在经营矿业和核能工厂的过程中造成损害的,所发生的责任并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而适用严格责任40。其中无疑也包括了由不动产的行为引起损害的情况。

六、立法建议

(一)关于物的行为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目前在我国,物的行为包括“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这一规定接近上文所述的德国模式。依上文的研究,我国在未来起草侵权法时,应把动产的行为视为人的行为,把不动产中的人为条件致害视为物的行为致害。例如,在前述曹晓平案中41,由于致人伤害的梧桐树是人工种植的,其“行为”属于物的行为,故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样,其结果与建筑物倒塌引起伤害的后果就可以取得一致。

(二)关于物的行为的责任人

1.一般原则

    依《民法通则》第126条,当建筑物等引起损害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缺陷在于:首先,在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究竟应由哪一方负责,没有得到明确。其次,与占有者相比,管理者是一个较模糊的概念。占有者是实际占有物的主体,而对于管理者一词的含义,却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正像法国的学理对“监管者”一词存在着不同的理解那样42。

    基于上文的研究,关于不动产致害时的责任人,我国在未来起草侵权法的过程中应采纳让占有者负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

2.一般原则的例外

    依上文阐述的理由,在以下情况下,所有者应对不动产引起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1)占有者是受雇人,而损害在受雇人使用雇用人的不动产为雇用人工作的过程中发生。

    (2)占有者是承租人,而所有者在不动产出租之后仍负责不动产的维修。

    (3)不动产无人占有或占有者无法查明。

    (4)损害由所有者的过错导致。

(三)关于物的行为致害时责任的性质

1.多种责任的并用

    笔者认为,基于上文的研究,我国侵权法对物的行为可以依具体情况采用不同性质的责任,即:(1)当引起损害的物之中包含了高度危险的条件时,采用严格责任;(2)当引起损害的物有缺陷时,采用过错推定;(3)当前两种情况均不存在时,原告须证实过错的存在。

2.严格责任

    目前,在人的行为致害的领域,我国法律规定的实施严格责任的条件是:损害是由“高度危险的作业”引起的43。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条件下,这一原则在我国未来的侵权法中仍应得到采纳44;与此同时,类似的原则也应当适用于物引起损害的领域。具体地说,当不动产中存在的高度危险的条件(限于人为条件)引起损害时,所发生的责任应当是严格责任。例如,当核能设施发生泄漏引起损害时,所发生的责任应当是严格责任。

3.过错推定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所采纳的是不附条件的过错责任推定,即只要损害由建筑物等引起,就会导致过错推定。笔者认为,涉及物的行为,过错推定应仅限于引起损害的物存在缺陷的情况。这并不会导致对受害人过分不利的后果,因为一般而言,在物引起损害的情况下,物的缺陷是不难被证明的。例如,从一座房屋上落下的瓦砸伤了过路的人,此时可以推定,该房屋是有缺陷的,否则,瓦是不会从其上落下的。

(四)结论

    基于上文的讨论,关于侵权法上物的行为,我国在未来起草侵权法的过程中可以采纳如下一组规则:

    1.不动产中的人为条件造成损害的,其占有者在以下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

   (1)不动产中人为的超常危险条件导致了损害;或者
   (2)不动产缺陷导致了损害,但占有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在以下情况下,前款规定的责任由不动产的所有者承担:

   (1)占有者是受雇人,而损害是在受雇人使用雇用人的不动产为雇佣人工作的过程中发生;
   (2)占有者是承租人,而所有者在不动产出租之后仍负责不动产的维修;
   (3)不动产无人占有或占有者无法查明;
   (4)损害由所有者的过错导致。


注释:

1Koch and Koziol (Eds.).Unification of Tort Law: Strict Liability,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 p.132。

2D. 9, 3, 1, 10。转引自(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债·私犯之债(II)和犯罪》,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3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第154-155页。

4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第150页。

5[1976] 1 W. L. R. 279。

6 [法]勒内·达维.潘华仿,高鸿君,贺卫方译.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第190页。

7BGHZ 12, 94.转引自B. S. Markesinis, The Law of Torts: A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the thir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p.732-736。

8该条的原文为:“故意或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

9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相似的观点请见邓曾甲著:《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页。

10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67页。

11Cass. ch. réunies, 1930 Recueil Périodique et Critique [D.P.] I 57.

12关于这一案例的介绍和讨论,详见王军著:《大陆法系侵权法上严格责任比较研究》,载《国际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以下。

13Sem. Jur. 1994, II, 22202.转引自(德国)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431页,注163。

14同上,注164。

15《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第754页。转引自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3页。

16D. 9,3,1,4.转引自注释2,斯奇巴尼书,第44页。

17Supra note 1, Koch and Koziol, p.136。

18由美国法学会起草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341A条规定:“一个土地占有人就其从事的活动导致的对来访者的人身伤害对来访者承担责任,只要他在从事该活动时未能就保障他们的安全付诸合理的注意,但此种责任仅在以下情况下承担:他应当预见到,他们将不会发现或理解该危险,或者,他们将不能保护他们自己以防范该危险。”

19大陆法系国家较多地使用了“建筑物”或“土地工作物”的措词,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使用的是“房产”(premise)或“土地”(land);而在法国,使用的是广义的物的概念。

20Supra note1, Koch and Kozial, p.161.

21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186-187。

22Supra note1, Koch and Kozial, p.161.

23Wheat v. E. Lacon & Co. Ltd. [1966] A. C. 552.

24Second Restatement of Torts,§328 E.

25同注释17。

26Id., p.161.

27See supra note6.

28Supra note [1], Koch and Kozial, p.127。

29具体地说,占有者虽然没有实施积极的导致损害的行为,也没有希望损害后果发生的动机,但如果这样一些条件已经成就,占有者就不能被免除责任:首先,危险条件已经存在并达到了侵入者有权要求保护的程度;其次,该危险条件已被占有者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再次,侵入者的进入或可能进入已经被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由于这些条件使损害的发生变得很有可能,而占有者没有设法消除这些危险条件或通过警告让侵入者避免伤害,这等于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见1984年法第1条。

30Second Restatement of Torts,§333.

31例如,占有者就其人为制造的具有高度危险的条件引起的侵入者的人身伤害负赔偿责任。其前提条件是,该侵入者经常进入某一特定的地域并且占有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这种情况,同时,占有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这种条件很可能引起伤害而侵入者不会发现这样的危险条件;这种责任可以通过警告而得到解除。See Second Restatement of Torts,§335

32McGeown v. NI Housing Executive [1994] 3 All E. R. 53.

33Second Restatement of Torts,§364

34关于在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时被告可主张的免责事由(抗辩理由),见注释⑦,王军文,第54页。

35关于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关系以及它们在一国侵权法中应分别占有的比重,笔者将另行撰文加以论述。

36例如请见上文引述的法国最高法院判决于1993年6月9日的案件和法国鲁昂法院判决于1996年2月21日的案件。

37关于英美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制度,请参见王军:《英美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适用》,载《国际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38例如,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普遍只要求原告证明产品的缺陷。这比要求证明过错的一般法为消费者或使用者提供了更多的保护。

39过错推定是介于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之间的责任,故被视为一种中间责任。

40Supra note 1, Koch and Kozial, p.152.

41见注释15引述的案例。

42于法国学理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见Supra note [1], Koch and Kozial, p.135-136.

43见《民法通则》第123条。

44关于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在我国的适用,包括适用的条件和范围,笔者将另行撰文。

作者系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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