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民法专题   >   从本案看设立“竞合权利之确认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从本案看设立“竞合权利之确认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发布时间:2006年10月7日 刘学在 点击次数:4225

    一、案情介绍
 
    身患癌症的陈女士用录像的方式立了一份遗嘱,并请了一位律师予以证明。在遗嘱中,陈某明确表示把自己26.9万元的保险金遗赠给其二姐夫余某。立遗嘱后的第二天,陈某即离开人世。陈某的丈夫翁某当时仍在监狱服刑。对于该遗嘱,翁某认为,陈某在生前曾买了两份保险,一份保险的受益人是其与陈某所生的女儿佳佳(当时未满10岁),一份虽然没有写明受益人是谁,但陈某最亲的人就是她的女儿和丈夫,陈某在临终前最放心不下的也应该是他们两个人,可在遗嘱中陈某偏偏把保险金白白地送给了二姐夫这样一个外人,这根本不可能是她的真实意愿,肯定是余某一手操作的,因而损害了佳佳的利益。但余某对此矢口否认,并认为由于陈某考虑到其丈夫的不可靠,为了保证将来这笔保险金能够真正用在女儿身上,才将其遗赠给自己的。于是,翁某和余某先后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可不知道该陪给谁,因为一份申请是依据陈某的遗嘱,另一份申请则是依据保险合同中的法定继承。翁某与余某僵持不下,就先后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感到实在有些冤枉,因为它认为自己不是不想支付保险金,只不过是不知道该支付给谁,可现在却成了两个诉讼的被告。
 
    在收到双方分别起诉保险公司的起诉状后,法院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法院认为,如果要变更保险金的受益人,投保人必须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手续,而不能够用立遗嘱的方式来随意变更受益人,故判决认定陈某把保险金遗赠给二姐夫余某的条款无效,并判令两份保险金中指定受益人为陈某的女儿的那份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其女儿,没有指定受益人的那份由陈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丈夫、女儿和母亲分别获得三分之一的份额。法院判决后,翁某则主动要求把该归自己所有的那份4万多元的保险金留给女儿佳佳。
 
    二、程序问题
 
    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处理在实体上并不存在什么错误。在程序的进行上,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也很难说存在什么问题。但是,如果进一步从理论上予以深究的话,透过该案我们不难看出,仍然存在诸多程序问题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和检讨。
 
  第一,保险公司在无违约行为之情况下却被迫做了两回被告,这对其显非公平。在该案中,保险公司从一开始即同意支付保险金,自始至终并无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赔付义务的行为,而仅仅是因为有两个权利请求人向其请求支付保险金,致使保险公司一时无法决定应当向谁履行支付义务,由此而被分别起诉并被卷入两个诉讼当中。保险公司为应付这两个诉讼,必定要付出相当多的时间、费用和精力。因此,保险公司在同意履行义务之情况下,却仍然被迫充当了两回被告,两次受到诉讼的拖累,这对保险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故而从制度设计上来说,现行民事诉讼法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它没有为此种情况下的保险公司提供一种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合理的程序设计。
 
  第二,对于这种类型的诉讼,保险公司可能面临着被判决双重给付的危险。由于有两个(有时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权利请求人分别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因而保险公司就可能面临被判决双重给付的危险,特别是如果两个诉讼不是系属于同一个法院,或者是虽然系属于同一个法院但没有合并审理的情况下,被判令承担双重责任的可能性就更大。与此同时,从法院裁判的角度来看,也容易造成裁判之间的相互矛盾。本案中虽然并没有出现这种结果,但在其他情况下,则未必不会出现这种结果。
 
  第三,提起两个诉讼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两个案件的实质问题只有一个,即确定该笔保险金应当支付给谁,但现在却提起了两个案件,增加了程序环节和成本支出,因而是与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的。
 
  第四,对于同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在本案例中分别提起了两个诉讼,因而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定要两次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故而也是不合理的。
 
  三、解决途径
 
  之所以出现上述诸多程序问题,其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缺乏一种合理的程序制度,使之义务人可据以对所有向其主张权利的请求人主动提起诉讼,以便确定谁是真正的权利人。要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确立“竞合权利之确认诉讼”这一诉讼形式。
 
  所谓“竞合权利之确认诉讼”,是指对特定的财物或基金有数人主张同一权利时,该财物或基金的实际占有人或保管人把所有主张该项权利的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在被告之中确定谁是真正的权利人,从而使占有人或管理人摆脱被重复追究责任的诉讼形式。
 
  “竞合权利之确认诉讼”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特有的制度,其英文是Interpleader,根据其字面含义,可将其翻译为“相互诉讼”,但根据这种诉讼形式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则可将其翻译为“竞合权利之确认诉讼”,也有人将其译为“确认竞合权利诉讼”、“互证权利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悠久的历史,英国早在1831年就制定了《竞合权利之确认诉讼法案》(Interpleader Act),使这一诉讼形式第一次上升到制定法的层面。美国后来继受了英国的这一诉讼制度,其国会于1917年制定了《联邦竞合权利之确认诉讼法案》(Federal Interpleader Act),1938年通过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22条对这一诉讼制度也作出了规定。
 
  通过法院对竞合权利之确认诉讼作出判决,特定财物或基金的占有人或保管人就可以永远不受类似诉讼的纠缠,而受该判决既判力的保护。因此,这种诉讼的特点和功能在于,义务人通过对所有向自己主张权利的请求人主动提起诉讼,也即以所有主张权利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可以使自己所负有的义务尽快确定,并划定其范围,从而不致产生过多忧虑和烦恼。显然,通过这种诉讼形态,义务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利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诉讼的结果无论是确定义务人应当向哪一个请求人履行义务,都可以使义务人免受多重诉讼的烦扰,并消除承担多重责任的危险。事实上,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险纠纷中运用“竞合权利之确认之诉”是较常见的。
 
  从上文中所引用的案例来看,在我国引进“竞合权利之确认诉讼”制度是很有必要的。通过这种诉讼形式,可以解决上述因多个请求人都向保险公司诉求支付保险金所引发的程序问题。首先,通过保险公司主动提起这种确认之诉,可以使保险公司免受双重或多重诉讼的烦扰,保护了保险公司的程序利益。其次,由这种诉讼来确定保险公司的义务,可以避免因对保险公司提起多重诉讼所可能造成的裁判矛盾。而且,由于在一个诉讼中最终确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向谁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双重或多重诉讼的可能性,因而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再次,由于在一个诉讼中解决了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故而不存在两次或多次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的问题,在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上更显合理性。最后,规定义务人可对所有向其主张权利的人提起这种确认之诉,使该种诉讼形式成为一种法定的诉讼主体的合并(也即法定的被告合并),可以消除在目前制度之下由多个主张权利的人分别提起诉讼时,法院在决定诉的合并审理问题上所具有的随意性。
 
 
*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感谢作者赐稿,本文原载于2004年2月17日《人民法院报》

来源:《人民法院报》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李学仕

上一条: 论代位权诉讼

下一条: 论物权法上公示的法律意义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