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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责任”若干基本概念质疑


发布时间:2006年9月29日 刘燕 点击次数:4485

 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医疗事故、证券市场财务包装案件的曝光,医生、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因执业过程中的疏忽而造成他人损失的问题成为法学界关注的对象。1995年,梁慧星教授翻译了日本专门家研究会《专家的民事责任》文集中的若干篇章,其对专业人士执业过失法律责任的若干理论问题的总结似乎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理想的研究起点。① 或许是基于这种路径依赖,我国学者很自然地接受了日本学者所使用概念和理论框架。诸如医疗责任事故等原来放在“特殊侵权行为”名目下论述的法律责任,如今都在“专家责任”框架下讨论。

  笔者也从日本学者的论述中获益良多,但对其中一些基本概念不敢完全苟同,恐其对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产生误导。现提出三个概念——专家责任、高度注意义务、专家责任理论框架——加以评析,以求教于诸同仁。

      一、“专家责任”v.专业人士的责任

  用“专家责任”来称谓专业人士的民事责任,在我国始于梁慧星教授所翻译的日本专家责任文集,② 现已被学者普遍接受。③ 笔者无法判断将日文中的“专门家”责任译为“专家责任”是否合适,但从国人的语言习惯来看,“专家责任”一词是很容易引起误解的。

  1.“专家”还是“专业”?

  《现代汉语词典》给“专家”一词做了两条解释:一是“对某一门学问有专门研究的人”;二是“擅长某项技术的人”。前者用法显然更为普遍和正式。据《辞源》,“专家”一词最早在我国公元6世纪出现时,就指某种学有专长的人。现阶段,“专家”往往与“学者”相对应,指具有特殊知识和技能的人,英语中谓“expert”。有外国学者给“专家”做了一个诙谐的描述:“专家是对越来越少的事物知道得越来越多的人。”④

  “专家”概念的这一含义也在法律上使用。例如,在诉讼法中把专家对某一问题所作的说明称为“专家证言”。法庭采信专家证言,原因就在于其对某一问题有精深研究,值得信赖。

  “专家”的第二层含义,即擅长某种技术的人,更为常见的称谓是“专业人士”。从域外法律制度来看,在我们所谓的“专家责任”名目下,法律规定的实际上是与特定职业活动相关的法律责任问题,称为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即“professiona l liability”。《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在“专业人士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这个概念做了一个非常笼统的描述:“本书的专业人士责任一词,泛指专业人士在从事其专业活动时所产生的责任。”有些国家的立法中甚至直接使用“职业责任”(occupation liability)的概念,例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94年颁布《专业标准法》第4条,将“职业责任”界定为:“在履行职业行为的过程中,基于本人或本人监管的代理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引发的合同、侵权或其他性质的民事责任。”⑤

  2.专业人士与专家的区别

  尽管“专业人士”与“专家”之间在词源上有密切的联系,但二者并不等同,如“professional”与“expert”之区别一样。

  专业人士或职业化(profession)是一个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社会现象。孔子曾说过“君子不器”。要当君子,就不能沉湎于一项具体的技艺,而要以天下为己任。但是,现代社会却是“君子必器”。当今文明社会正是在分工逐渐细化和深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职业是每个人安身立命之所。在法律的各个门类中,职业化现象最早为税法所关注。在世界上第一个开征个人所得税的英国税法规定对个人“从贸易(trade)、职业(profession)等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征税,其课税方法与对“雇佣”(employment)所得的课税方法不同,需要法官对“职业”进行界定。这就使得职业问题进入司法的视野。⑥ 19世纪中,伴随着经济活动的迅速发展,西方国家出现了职业化浪潮,在传统的牧师、大律师和医生之外催生了更多的专业人士、如会计师、机电工程师、建筑师等,形成了一个特定的社会阶层。⑦

  由于社会分工,一个职业的特定知识可能无法通过普通教育而传授,因此相对于这个职业外的人而言,每一个业内人士都可以声称对其职业范围内的问题有权威的解释。但是,这仅仅使他们成为内行,而并不能都自诩为专家。“专家”对一个领域内知识的权威性,应当是为行业内所公认的。因此,从事某一特定职业的人都是“专业人士”,但并不可能都是“专家”。另一方面,也并非所有的“专家”都可以称为“专业人士”。专业人士这一社会阶层的具体构成在20世纪中有一些变化,但是,其职业化的色彩并没有改变。因此,一个对某一领域有精深研究的专家如果不以该领域中的职业为依托,通常也并不成为专业人士。

  我国学者所使用的“专家责任”一词源于日本,但日本学者也承认他们所谓的“专家”,相当于德语中的自由职业从事者⑧,其中包括医业从事者(如医师、药剂师)、法律、经济职务从事者(如律师、公证人、公认会计师、税理师等)、建筑及科技职务从事者(如建筑师、顾问技师、鉴定人等)等等。从德国司法实践看,专家责任还应加上“不具有自由职业要素,却具有与自由职业从事者同样的专门知识的职业从事者的责任”。⑨ 这也说明,日本学者也并不否认专家责任其实就是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

  3.区别“专家责任”与“专业人士的责任”的法律意义

  强调“专家责任”与“专业人士的责任”的区别,并非仅仅着眼于“专家”与“专业人士”这两个概念的文义不同,也不是为了方便学者们在讨论专业人士法律责任问题时可以直接切入主题,更主要的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逻辑清晰。

  第一,“专家”一词在司法实践上已经形成特定的用途,如前面提到的诉讼中的专家证言。专家作证的行为如果存在过失或故意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这就产生“专家责任”的问题。当然,这个意义上的专家责任似乎还没有进入法学研究的视野,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这一命题的存在。

  第二,在追究专业人士责任的过程中也会出现前述意义上的“专家责任”问题。由于专业人士的执业活动往往需要运用大量专业知识,作出大量的专业判断,外行人不一定能够明白或理解。因此,当人们对专业人士的执业行为有疑义,或指控专业人士有过失时,往往需要由专业人士中水平较高、有权威者——即专家——来作出裁定。这在医务行业中尤其典型。医疗事故以及其中医生的过错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来鉴定。目前,我国正在卫生管理部门之外组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各地医学会牵头、由医学方面的专家组成。⑩ 这非常清楚地反映了“专业人士”与“专家”之间的区别。

  第三,目前广泛使用的“专家责任”的提法,很容易将一般专业人士因执业过失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升到专家水平,最典型代表就是“高度注意义务”的概念,这对于一般专业人士来说是不太公平的。这正是本文所要评析的第二个概念。

      二、“高度注意义务”v.合理的注意

  在日本学者及我国学者关于专家责任的论述中,“高度注意义务”是一个描述专业人士的民事法律义务的基本概念。(11) 当专业人士在执业过程中有瑕疵时,这也成为判断其过失或过错的标准。然而,这是一个并不清晰的概念。什么样的法律标准属于“高度”?

  1.高度注意义务的学说依据

  在民事责任的其他领域,我们似乎没有发现“高度注意义务”的概念。依日本学者能见善久教授的解释,对专业人士施加“高度注意义务”源于其工作的“高度的专门性”,(12) 以及委托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而对专业人士给予的高度信赖。(13)

  能见善久教授对于专业人士工作性质的描述,主要基于英国学者杰克逊和鲍威尔所著之《专业过失》(Profession Negligence )一书。 这也是普通法关于专业人士法律责任的最权威的论述。 然而, 该书对专业人士工作性质的描述用的是“技术熟练的、 专门化的”(skilled and specialized),并无任何“高度”字眼。从普通法来看,委托人对专业人士的依赖或信赖推导出了法律上对专业人士的三项要求:拥有必要的技能;合理的关注和勤勉;忠诚老实和公正。(14) 其中,拥有必要的技能涉及到专业人士的资质, 忠诚老实和公正强调专业人士对委托人的忠实义务,而“合理的关注和勤勉”则体现了法律上对专业人士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保持的主观注意状态,它与“高度注意”并不等同。

  2.普通法下的“合理注意”标准

  “注意义务”(duty of care)是普通法的传统概念,在侵权法特别是过失侵权领域占有重要地位,因为过失侵权的逻辑进路就是从“注意义务”开始的。(15) 违反注意义务就构成过失。如何判断有过失,即违反注意义务,普通法提出的标准是一个“合理的注意义务”(reasonable care),(16) 长期以来的判例刻画了一个“理性的人”的形象,对“合理的注意义务”给予了具体而生动的诠释。

  合理的注意和谨慎,同样适用于专业人士的执业活动。早在1838年,廷戴尔法官在Lanphier v.Phipos中指出:“每一个以学有所长的专业人士身份进行活动的人,都有义务在其专业活动中运用合理水平的注意和专业技能(reasonable degreee of care and skill)。但是,一个律师不能担保打赢所有的官司,一个外科医生也不能保证手到病除。法律上也不要求专业人士具有最高水平的技能。”一百四十年后,丹宁勋爵在Greave & Co. Ltd v. Baynham Meikle & Partners中重述了这项普通法的基本规则。他指出:有关专业人士责任的法律并没有隐含一个保证条款,即要求专业人士取得最理想的结果,它至多只是要求专业人士运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

  当然,每一个职业由于客观条件所限而导致的错误率是不一样的,接受专业人士服务的客户或公众对每个职业的期望也不一样。这就意味着“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另外,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以及对消费者权利的更大关注,专业人士“合理的注意”程度也有普遍的提高。这些都会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例如,在会计师审计业务中,19世纪末期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意味着会计师只要确定账目之间相符就可以了,但在20世纪中期,“合理的注意”要求会计师必须进行实地盘点,保证实物与帐目的相符。如今,“合理的注意”则可能要求会计师假设被审计公司的管理层都是不诚实的,从而更加细致地检查各种证据。借用英国19世纪末的林德利法官关于“看家狗与猎犬”的经典比喻,(17) 100年前的“合理的注意”是看家狗的水平,而今天“合理的注意”恐怕就得用猎犬的标准来衡量了。

  3.“合理的注意”标准的司法实践意义

  相对于含糊不清的“高度注意义务”,普通法下的“合理注意”标准是比较明确的。“合理的注意和技能”体现的是一个平均的水平。具体到专业人士过失案件是指一个中等资质和能力从业人的标准(a reasonably competence practioner),它低于一个行业中最优秀的专业人士,或者说专家,所代表的水准,但显然高于那些新近加入行业者的水平。一个职业的惯例或行规通常提供了判断这种“合理性”的一个标杆。近半个世纪以来,各国专业团体和监管者相继开始了制订执业规则的进程,行业内部对“合理性”的判断标准逐渐具体丰满起来,给普通法通过案例建立起来的抽象标准提供了具体应用的指南。

  用“合理的注意”标准衡量专业人士是否有过失,乍看起来不像“高度注意义务”那样响亮、引人注目,但它是一个符合客观实际的法律标准。这是因为,虽然相对于普通民众,专业人士对其专业领域中的事务有更多的知识和技能,但是专业事务的处理充满了主观判断,也面对许多难以由个人控制的因素。因此,专业人士无法保证每一项服务都取得最理想的结果。如果对专业活动作“事后诸葛亮”式的审查,恐怕每项业务都可以挑出很多毛病。这就给法律提出了一个问题:如何在保护专业服务之消费者利益的同时,兼顾职业活动的特点。

  法官小心翼翼地在职业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如果给专业人士施加过于苛刻的法律义务和注意水平,专业人士难以承受,势必会减少为社会所需要的专业服务。另一方面,如果不对专业人士提出必要的要求,显然又与社会对专业人士的合理期望不合拍。两种结果都不符合社会利益****化。对此,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规则是:用专业人士的行为状态而不是其行为的最终结果来评价专业服务。它要求专家具有必要的专业水平(competent practioner),并且在执业过程中保持“合理的谨慎和注意(reasonable care),”而不是为委托人所期望的结果提供保证。这一基本的法律原则在过去的一个半世纪中几乎没有发生变化。

      三、“专家责任理论框架”:引导v.误导

  理论框架通常意味着对有共同性的一类问题确立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案模型,从而为实践提供指导。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建立理论框架也是提升一项研究的学术地位的重要步骤。

  1.“专家责任理论框架”的意义与局限

  尽管司法实践并不在乎是否存在一个独立的专业人士责任类别,学者们仍然倾向于建立一个专业人士责任的分析框架。日本学者的文集是一个例子。《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的作者也认为:对专业责任问题进行综合性的讨论,有助于发现各类专业人士面临的共同问题,并可以比较各个专业领域所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从中获得启发。总的来说,可以从这个视角确定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如何适用于专业人士的执业活动,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如何,等等。

  笔者也承认,专业人士法律责任理论框架确实对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在合同法领域,专业人士与委托人之间主要以专业事项裁量为标的的合同,是对传统民法关于提供劳务的合同规则的有益补充。(18) 在侵权法领域,上个世纪以来侵权法的革命、特别是以提供不实信息为表征的言辞侵权规则的变革,大多是以专业人士的执业过失案件为依托而展开的。

  然而,我们恐怕也不能夸大专业人士责任理论框架的意义。“专业过失”一词不过是对各种专业责任的一种学理上的高度概括。实践中,不同专业或行业专业人士的过失行为或不当执业行为各有特点。同时,不同职业领域所受到的不同方式或不同程度的监管,可能进一步削弱某种统一的民事责任框架所具有的解释力。近年来,在英美国家出现了专门以执业过失诉讼为主业的律师或律师行。然而,一个律师可以声称他是医疗事故领域的专家,但通常不可能声称他同时也精通建筑师过失责任问题。英国著名过失法专家、前述《专业过失》一书的作者之一鲍威尔教授指出,尽管针对专业人士执业过失的诉讼在迅速增加,研究也在深入,“并不能说专业过失就构成了独立的专业领域,更不能说它已经是一个自主、自治的学科。”

  因此,《专业过失》一书提醒读者,在专业人士对第三人的责任的问题上,并不存在概括性、适用于所有专业人士的规则。相反,普通法提供了许多只口袋(pockets of law)来装适用于不同领域中专业人士法律责任的规则。笔者以为,这一警告恐怕并不局限于普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存在专业领域活动方式的特殊性。因此,对于一个具体职业领域中的法律责任而言,“专家责任”这一个标签并不能提供多少有益的帮助。

  2.一个可能是被理论框架误导的例子

  这里,以国内学者对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对第三人的责任的研究为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学者习惯于将德国法作为大陆法系之代表。日本学者所介绍的德国专家责任的一些新发展,特别是德国契约法之突破(19),也为我国学者所接受, 并作为专家责任之一般法理应用于会计师法律责任领域。(20) 由于资料的局限,笔者无法判断德国契约法的发展是否构建了专家责任的一般法理。即便如此,不同职业活动方式之间以及社会角色之间都存在显著差异,可能会修正、甚至改变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就会计师执业活动而言,德国民法并不是会计师因执业过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德国也不能代表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

  在德国,注册会计师因审计报告的瑕疵而承担责任的问题是在商法中直接规定的。(21) 与法国、瑞士等国商法直接规定会计师对第三人之责任不同,《德国商法典》将有权追究会计师审计失败之法律责任者限定为会计师的客户,最多扩至客户的联属企业(第323条),(22) 从某种意义上说排除了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的问题。此外,《德国商法典》还将会计师因过失而生之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金额之内,(23) 学理上称为“盖帽责任”(cap liability)。

  由于《德国商法典》对会计师责任范围的限制,因不实信息受损的第三人试图通过民法关于侵权的一般原则来起诉会计师,这不太容易,因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侵权的一般条款——描述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不包括纯粹财产损失(24)。实践中,第三人也可援引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善良风俗条款(25) ——对因故意而出具了不实审计报告的会计师诉求赔偿。但这依然很困难,因为该条款明确要求侵权人具备“故意”的主观要件,无法适用于以执业过失为特征的会计师责任案。20世纪70年代以后,德国法院将“故意”引申扩大到包括“对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满不在乎”(neckless)的心理状态,使得第三人在会计师存在重大过失时得以主张权利。(26) 即便如此,由于会计师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毕竟鲜见,善良风俗条款难有大作为。

  鉴于对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考虑,近年来德国学者与司法实践也开始探讨是否将契约理论的一些新发展应用于会计师执业过失责任的案件。但总的来说,德国法院对此非常谨慎,因为这毕竟与商法典限制法定审计下会计师赔偿责任的原则背道而驰。《德国商法典》第323条的立法意图很明显:除非会计师有欺诈行为或者故意的主观状态,否则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就只限于委托人以及委托人的联属企业。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将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避免过大的责任风险刺激会计师退出法定审计领域,从而影响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权力制衡。但是,商法相对于民法来说是特别法,它关于法律责任的限制不适用于根据民法的侵权或合同规则提起的诉讼。因此,如果法院许可第三人就会计师的过失提起侵权法上的诉讼,势必导致商法专门创设的风险分配规则形同虚设。(27)

  由此可见,在德国,调整会计师执业过失主要法律框架是商法,而非民法。德国契约法的突破可能对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有比较大的适用意义,但是对会计职业的影响则受到商法典既有规则体系的牵制。我们不宜想当然地把日本学者对德国专家责任的一般性描述,推广适用于会计师民事责任中。实际上,浦川道太郎先生在其被广泛引用的《德国的专家责任》一文中,仅讨论了律师与建筑师的责任,并没有涉及会计师的责任问题,只是为契约法之突破而激动的国内学者似乎忽略了这一点。盲目追随专家责任理论框架的结果可能反而削弱了自己论证的力量。

      四、结语

  从“专家责任”、“高度注意义务”到“专家责任理论框架”,笔者在这一系列的概念中感受到的是一种高歌猛进式的学术姿态。这可能有很积极的实践意义,尤其是在我国当前急剧转型的社会环境中,刚刚起步的职业化进程催生了大量缺乏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的专业人士。为了让他们更明确地意识到对社会的责任,一个有强烈的公众正义色彩的法律责任框架可能是必要的。尽管如此,笔者以为,一种低调、务实的研究进路恐怕也还是值得提倡的。

  注释:

  ① [日]如能见善久:“论专家的民事责任——其理论架构的建议”;[日]浦川道太郎:“德国的专家责任”;[日]下森定:“论专家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与证明”,均收录于梁慧星教授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② 由于笔者掌握的资料有限,不能说这一文献就是国内对“专家责任”一词的最早使用,但它无疑是影响****的。下文注③中提到的各文献都引注了该文献。

  ③ 张新宝所著的《中国侵权行为法》(第2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将“专家责任”作为单独一章,讨论了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的侵权责任。屈芥民著《专家民事责任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李挺伟的“论会计师的专家民事责任”(载《中国注册会计师》2000年第3期),均采“专家责任”的提法。

  ④ N. Goldenthal,Expert System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转引自屈芥民,前注书,第3页。

  ⑤ 这部名为《Professional Standard Act》的法案有一个冗长的副标题:《一个致力于对专业组织的成员在特定情形下的责任进行限制,同时促进专业服务标准的提高的法案》,它明白无误地传达该法案的宗旨,那就是旨在对专业人士的民事责任进行合理的限制,同时保护专业人士所服务的公众的利益。

  ⑥ 有趣的是,法官们在讨论一种谋生方式是否构成税法上的“职业”时,承认这并非其所长,而且“职业”是一个变化中的现象,因此试图对“职业”一词作具体定义是非常危险的。参见Du Parcq法官在Carr v.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中的判决意见,[1944]2 All E.R.163。

  ⑦ 关于职业化演变的经典研究,参见Andrew Abbott, The System of Professions, An Essay on the Division of Expert Labor,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

  ⑧ 日本学者浦川道太郎先生总结德国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得出自由职业的几个特质:1、自由职业,作为职务,乃是基于自己的责任和经济上的独立性向相对人提供专家的精神创造成果;2、要求有作为完成职务的前提的资格、创造能力以及获得该资格和能力的学历;3、基于同相对人间的特别的信赖关系以完成职务;4、职务活动有利他性(排除营利性);5、国家承认职务从事者团体的自律性,由团体规定职务行为的规准,并对违反行为予以。同注①引书,第534—535页。

  ⑨ 同注引书,第535页注3。

  ⑩ 国务院2002年4月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3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11) 广义上说,专业责任包括专业人士依据民事、刑事以及行业自律规则所承担的责任。“注意义务”作为其过错的判断标准也适用于所有这些责任形式的认定过程。但是,由于刑事责任通常是在责任人故意引起伤害或损害的情形下发生的,有悖于专业人士依赖技艺安身立命的宗旨,因此,专业人士因执业活动故意伤害他人而引起刑事责任的情形并不多见。另一方面,行业自律下的责任只是在行业组织内部追究,不属于严格的法律责任的范畴。因此,民事责任,即由于专业人士在执业过程中因未能恰当地履行其职责,对由此引起的损失或伤害进行赔偿的责任,事实上成为专业人士责任的主要内容。例如,澳大利亚《专业标准法》(Professional Standards Act)第4条对“职业责任”(occupational liability)的界定,就完全是从民事责任角度出发的。

  (12) 同注①引书,第504—507页。

  (13) 同注①引书,第506—507页。

  (14) 这些要求直接反映在一些专业团体的职业守则中,如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独立审计准则。参见谢荣著,《市场经济中的民间审计责任》,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151页。

  (15) 普通法认定某个加害行为构成“过失侵权”,需要满足三个要件:(1)加害人对受害人负注意义务(duty of care);(2)加害人的行为或者陈述违背了其所负之注意义务;(3)受害人因此而遭受了损害。

  (16) 参见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52条评论b。

  (17) 林德利法官在评论会计师没有发现一家银行的管理层虚列利息收入的行为时,指出:“An Accountant is a watchdog,not a hound(会计师是看家狗,而不是猎犬)”,In re London and General Bank(No.2),[1895]673,2 Ch。这一比喻也奠定了普通法此后近100年中关于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时的注意义务标准的基础。有关该案的基本内容以及对普通法注意义务标准的影响,参见拙著《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公众利益与职业利益间的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18) 对此可参见日本学者下森定:“论专家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与证明”,同注①引书。

  (19) 浦川道太郎:“德国的专家责任”,同注①引书。

  (20) 陈洁:“会计师因提供不实信息而致第三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人民司法》1999年第12期;李挺伟:“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中国注册会计师》2000年第3期。

  (21) 关于法定审计下会计师的责任问题,德国1931年的商法典第262条以及1937年公司法第141条均作出了规定。1965年德国公司法168条将会计师的责任扩大至被审计公司的联属企业,但是拒绝将其扩大至股东、债权人等其他第三人。1985年德国商法典修改时将公司法第168条照搬过来。

  (22) 德国商法典第323条(1)款规定:进行审计的会计师、其助手以及会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违反其职责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只有被审计单位以及被审计单位的联属企业才能要求损害赔偿。

  (23) 直到1998年以前,注册会计师的“盖帽责任”为50万马克,1998年德国公司法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注册会计师的责任限制也扩大到200万马克。对上市公司的赔偿限额激增为800万马克。

  (24) 纯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指单纯的、不附带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金钱损失。《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没有包括纯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在内。

  (25) 《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

  (26) 笔者在1999年底访问德国马普比较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期间,曾专门与德国学者探讨为什么立法上要对会计师法定审计业务下的法律责任进行限制,因为这似乎与法定审计的重要性不相符。德国学者的解释是:正是由于法定审计很重要,为了避免会计师因责任过大而采取保守审计的策略,法律上才有必要限制会计师可能承担的责任。

  (27) 同注①引书,第538—542页。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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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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